搜尋結果:延展宣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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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 00月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5-2024100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源 張珈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金訴-981-2024100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 00月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訴-50-20241004-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 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50分 宣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桃園市停止上班,致本院無 法如期宣判,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2-金訴-1312-20241004-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113年度訴字第310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 判,但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原訴-129-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113年度訴字第310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 判,但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訴-310-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 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問 題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公共危險案件,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來襲, 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 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交簡上-151-20241004-2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 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 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2-原金簡上-12-2024100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所 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肆日上午拾壹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以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 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 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然桃園市於該日因 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從依原定期日進行宣判,是依上開 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簡上-354-20241004-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 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問 題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適逢山 陀兒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 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訴緝-5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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