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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相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高明德 被 告 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曉明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29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2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8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658元,及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月7日(卷115、117 、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高明德為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雄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5日10時 4分許駕駛長雄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與南海四街口,欲右轉南海四街,疏 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並系爭機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事證(卷27至83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附 之車禍事故資料(卷123至170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 事故發生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 係因高明德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 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與車輛間安全間隔,未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其 顯有過失。然原告騎乘大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不當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亦與有過失 。經綜合上述事證,認高明德、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就其因高明德過失所致損害請求 賠償,長雄公司為高明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高明德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 720元、車輛修理費經扣除折舊後為232,938元並不爭執,茲 就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 減損130萬元,固提出行車執照、哈雷機車拍賣網頁資料 、展欣二輪館訂購合約書為憑(卷25、91至95頁),並表明 系爭機車因維修估價單金額高達96萬元,因此在還沒有維 修的情況下以40萬元轉賣給車行(卷285頁)。經核交易價 值減損係指在車輛經修復後仍存在之交易性貶值,非謂以 二手車價與未修復之機車售價相減之費用,原告未修復系 爭機車,而是請求以重置類似車款之費用即二手車價為計 算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顯與交易價值減損 無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高明德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於事故發生日10時31分至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 當日11時15分離院(卷27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收入、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53,658元(醫療費720元+機車修 理費232938元+慰撫金20000元=253658元),再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賠償126,829元(253658×50%=126829)。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高明德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高明德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與長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1,633,658元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232,938元。 2.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 3.醫療費用72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建設公司,年收入約200萬元。 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與高明德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50%肇責,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①醫療費720元不爭執。②車輛修理費同意賠付116,469元。③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000元。高明德為國中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④不同意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之請求,應該由公正單位鑑價,而非依二手車行情為據。系爭機車可以修理,只是外表擦傷。

2024-12-13

HLEV-113-花原簡-73-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建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確係被告以投資名義邀約黃亮傑給付投資款,原判決認 定雙方係消費借貸而非投資,實與當事人間之供述及卷內事 證不符,且被告對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陳 述從未有異,只是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未再重申匯款以外之 付款方式與數額,原審竟執以認其於總額與給付方式之陳述 前後不一,而認黃亮傑只給過被告936萬元,原審認定事實即 屬有誤。  ㈡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内容並無敘明所結算究何 事項,被告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邯黃鐵路三 標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 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等件,為内容空泛之表 格,不但欠缺其他資料足以佐認其内項目、數據之真實性, 文件上之相關核章欄位亦均空白而無任何單位之簽認證明; 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 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上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亦無 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關聯性;則以上資料實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與熊偉甫就被告所稱工程有何參與行為。  ㈢證人熊明遠經公訴人質疑其自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根據網 路查到的資料,邯黃鐵路當時已經開通,則其所服務之工事 究竟為何?其竟無法回答照片之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 路之名稱,甚至改稱伊施作的鐵路可能不是邯黃鐵路,又對 於被告所稱熊偉甫借牌施工之北京華陽市政建築工程有限公 司並不清楚等語,準此,實難認熊明遠曾在被告所稱工地工 作過,其所述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對於已然發生之付款事實之陳述一再改變,始終未能提 出改變說法之相應理由,而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所示,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1月30日始入境 ,已難認其能夠收受現金,且被告復未曾提出任何匯款或採 用地下匯兒付款之證據,其所辯均無法經過驗證,如被告確 實曾將相應款項交與熊偉甫,何至無法確認自己之付款方式 ,復無法提出佐證?足見其實際上係以佯稱有本案工程之投 資機會為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亮傑騙取款項,實際上根本 未因投資所稱工程而將相當數額之款項交與熊偉甫。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黃亮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 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年11 月29日、109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瑞興銀行景 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熊 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亮傑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 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導影片燒錄光碟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黃亮傑固先後於101年3月14日、同年3月16 日、同年3月20日匯款420萬元、410萬元、106萬元,合計93 6萬元至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內,惟依黃亮傑於原審之證述, 僅可證明黃亮傑與被告於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由黃亮傑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 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 %之金額,黃亮傑遂以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 ,而被告並未依約按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 為由,請求緩期清償,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 不能證明黃亮傑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向黃亮傑 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黃 亮傑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 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案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款項之性質係屬投資款,而非消費 借貸且總額為1,000萬元,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部分:  ⒈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 本金,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 36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原審卷 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198頁、第200頁),並有其二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69號卷【下稱他卷】 第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上開資金之 性質,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 時,稱:被告於101年間,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公司得標 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臨時退出 而有資金缺口,遂向我借款1,000萬元,並承諾於3個月内可 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30%之投資收益 。我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鋪,身著名牌配戴名 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 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 等語(見他卷第3頁);復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 口頭約定,被告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 個月後會還我9成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 完全撥款,只能先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 隔(102)年撥下來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 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 104年間發現這筆借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再於 偵訊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 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 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 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 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 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 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 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 是當舖店老闆,他老婆也在外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 ,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 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 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 ,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再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 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 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 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 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 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 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 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 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 ,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 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去一些 比較豪華的地方,他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 個月內還我90%本金,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 我可以拿回200、300萬。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 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要如何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201頁、第204頁)。是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既已清楚表 示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借款,且雙方除就告訴人於1年後可以 取得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進行約定外,並未就本案工 程約定出資比例及投資分潤方式有其他約定,且對於被告以 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取回原給付款 項之90%等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 借貸契約無訛,是檢察官主張上開款項係投資款等情,要屬 無據。  ⒉再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係給付1,000萬元予被 告(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緝續3卷】第62頁,原審卷二 第199至200頁、第202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瑞興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至 14頁,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僅得證明告訴人匯款之 金額合計為936萬元,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於對話訊息或錄 音自承係1,000萬元云云,然依二人間之通訊及對話內容, 僅告訴人單方表示給付1,000萬元,未見被告有何明確肯認 或自行供述有給付1,000萬元之情事(相關訊息內容,詳參 偵緝卷第59頁、第62頁、第75頁,他卷第122至123頁、第12 8頁),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告訴人之1,000萬 元,告訴人是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 萬元、3月16日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 6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下 稱調偵緝續1卷】第50頁),至被告雖於該次偵訊時表示款 項係1,000萬元,然其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告訴人係投資200 萬人民幣,主要是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付款方式包括匯款 942萬元及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共約970萬元等語(見偵 緝卷第36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給付款項之總額及給付方 式既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亦無64萬元付款紀錄 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本案告訴人 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明與本案工程有直接關聯,及熊明 遠證述不可信部分:   依被告提出其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本案工程結算 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 、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 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 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於101年、103年間 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照片、本案工程現場考察 照片、本案工程業務聯繫單、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與 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完工現場照片資訊擷圖、 結算審核表、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雖 無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直接關聯性,然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 工程之熊明遠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 工程,由被告出資,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3至196頁),且熊明遠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告 訴人間亦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 為前開證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與熊偉甫合作 本案工程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至檢察官另以熊明遠於原審 證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邯黃鐵路早已開通,且無法說明相 關照片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路之名稱,質疑熊明遠證 述之可信性,然考量本案工程施作之時間與熊明遠於原審作 證之時間已相差長達10餘年,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漸 忘,尚屬合於常情之事,且其僅係現場施作工程之人,對於 本案相關工程細節未必完全瞭解,再工程實務上,工程分段 完工使用亦屬常態,而檢察官所指之「邯黃鐵路已開通」, 究係全線開通抑或分段開通,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僅此即質疑熊明遠證述之可信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未提出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之 事證部分:   被告就如何將前開936萬元交予熊偉甫以作為本案工程使用 部分,或稱以在○○○路0段00之0號之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或稱部分款項在○○○路0段00之0號之 辦公室以現金交付,部分則先轉成人民幣再進行匯款(見調 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或稱全部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見 原審卷二第91頁),被告就如何交付款項部分前後陳述不一 ,且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熊偉甫於100年2月 17日自我國出境,直至於107年1月30日始再入境我國,被告 實無可能在其所述之○○○路辦公室將款項交付熊偉甫,進而 主張被告確未將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云云。然被告已供稱 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交予熊偉甫(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第215至216頁),並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考量兩岸特殊情況,人民幣、新臺 幣之往來的確有所限制,而被告採地下匯兌並非適法之匯兌 方式,被告於遭偵訊之初予以保留甚至掩飾亦在情理之中, 而地下匯兌本無憑證可言,亦難期待被告可提出相關之紀錄 ,自難僅此遽認被告所述均屬不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 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 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 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銘與告訴人黃亮傑為朋友關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初,向告訴人佯稱 其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公司得標大陸地區河北省邯黃鐵路工程 (下稱邯黃鐵路工程),因有資金缺口,邀告訴人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承諾3個月內即可歸還9成本金,且於1年 後能給付告訴人百分之20至30之投資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1,000萬元,於101年3月間,分3筆匯款共9 36萬元至被告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更名為 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其餘以現金交付。詎被告遲 至同年8月始歸還本金500萬元,且於105至106年間,陸續匯 款270萬元本金予告訴人,然託詞邯黃鐵路荒廢、未取得土 地證等事由,迄今仍有230萬元本金未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他卷第75至77頁)、偵訊(見偵卷 第19至20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1至62頁)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 至14頁)。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緝卷第5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1 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偵緝卷第61至62、63至65 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㈤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 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 29至44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緝卷第5頁)。  ㈦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45頁 )。  ㈧告訴人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 導影片燒錄光碟(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3月間告訴人有投資而匯款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我與熊偉甫合作邯黃鐵路工程,由我出資,熊偉甫則負責投 標及承作,於100年4月開始進行,熊偉甫向北京華陽市政建 築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並於100年7月得標,向河北渤海投資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渤海投資公司)簽約承包邯黃鐵路三標 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告訴人於101年3月加入投資。  ⒉我總共收到告訴人的投資款項是936萬元,我先前因自覺對不 起告訴人,且時間久遠,而默認告訴人所聲稱投資1,000萬 元,但我看到瑞興銀行帳戶資料才回想起來,我與告訴人間 原協議係告訴人投資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4.68換算 折合即為936萬元,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 區交付予熊偉甫。  ⒊我有參與本案工程簽約計價,並多次到工地現場查看,都有 將本案工程相關內容傳給告訴人。本案工程先因工地積水致 工期延後,復因渤海投資公司要求做硬化處理,待硬化處理 之追加工程完成後,渤海投資公司才將第一階段工程款撥款 ,致撥款時間不如預期,但當我收到款項後,我有將500萬 元撥款給告訴人,陸續有再歸還告訴人270萬元。但本案工 程完成後,因驗收卡關,尚未與渤海投資公司結算工程款、 請款時,熊偉甫突因猛爆性肝炎過世,因本案工程所有資料 都在熊偉甫手上,熊偉甫過世後,我也沒辦法再向渤海投資 公司結算、請款,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在告訴人跟 我催討本案工程投資款的過程中,告訴人另有借我400萬元 ,我也按月給付利息4萬元近2年後,如數歸還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工程係由熊偉甫負責現場施工 監督及作為被告與本案工程相關公司之聯繫窗口,被告則負 責籌措本案工程所需之投資款項,交由熊偉甫運用。告訴人 所交付用以投資本案工程之款項僅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 匯率4.68換算折合即為936萬元,被告已全數透過地下匯兌 轉交予熊偉甫,被告並未另收受64萬元現金,至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告訴人投資款項係透過銀行轉帳及交付現金轉交熊 偉甫,實係因緊張而不知如何解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所致。 詎熊偉甫於107年2月3日驟逝,被告因此無法向本案工程之 相關公司收取尾款,亦無法將告訴人投資款項歸還,然本案 工程有相關資料可證而確實存在,證人熊明遠於審判中證述 確實有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而依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 述,告訴人僅知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足見施作之工程 內容即關於本案工程之同一性,並非告訴人是否投資之重要 因素。且被告迄今已清償告訴人77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於 告訴人投資後1年內所償還,日後更陸續還款至超過8成數額 ,被告另有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亦已全部清償,均徵被 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況投資本有賺有賠,並非須依投 資人心中預期進行始不構成詐欺,不能僅以被告未全數返還 本金即認被告有詐欺,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 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有以匯款方式給付936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 1年3月16日匯款41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1年3月20 日匯款106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審易卷第76頁;本院 卷二第60、91至92、213、21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匯款 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至14頁)、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 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瑞興銀行帳戶 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不能證明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總共給付1,00 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202頁)。於本院 審判中復證稱:被告與我的對話訊息或錄音中,被告自己都 有講到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惟 查:  ⑴觀諸下列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及對話內容可知,所謂告訴人 給付1,000萬元,均係告訴人單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並未明 確肯認或自行供述告訴人給付1,000萬元:  ①依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所示(見偵緝卷第59、7 5頁): 傳訊者 通訊內容 告訴人 真的是連它的正確公司名到現在還不知道,投了1000萬,十年了,真的是…唉。 告訴人 半小時囉還沒好嗎。 被告 通話時間00:58  ②依108年11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偵緝卷第62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好不好,這個東西真的是,而且你也說了這個東西,你基本上,你上次也說了說這個基本上,你早就已經把它當作是欠我的錢,欠我的部分了,因為這我投了一千萬進去然後後來10年下來我現在真的是……除了第一年回了那個五百萬以後,後面你看這九年基本上才回了……兩百多萬。 被告 恩恩,我知道。  ③依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卷第122至123、 128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台幣?那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奇怪。那當初的利潤到底是怎麼回事啊。因為當初你不是跟我說你看當初我支援10,000,000的時候你跟我說大概毛利大概會回收兩成到三成左右誒那應該就是200到3,000,000。但是現在你說剩下500多萬的話那只是這樣子基本上賠完本金都還不夠耶。到底是怎麼回事啊。 被告 什麼賠本金連你的連你的部分啊阿因為後來又有追加你忘記了啊。 告訴人 我知道啊但是你看我現在是還有200。你看我當初一千萬到現在八年以後我現在還有2,300,000的本金耶。但是你只說對方那邊現在對我現在還有2,300,000本金還沒有拿回來我是本金喔沒有獲利耶。我意思是說……。你說對方目前我們兩個加起來還有5,000,000左右沒有拿回來。 被告 五百萬500多萬我要去細看。 告訴人 對啊總投入八百萬(人民幣)對啊也就是說你看這等於。我本金大概是一千萬嘛你本金大概三千萬嘛。當然我可以理解是這樣沒錯吧。 被告 嗯。 告訴人 好拜託一下囉。都八年了這個10,000,000這樣子搞到現在我他媽的。還有兩百三十萬在那邊。在你這。我該怎麼辦啊。大哥。你雖然是。你是說就算在欠在你頭上但是。再怎麼樣我也是我知道你現在的狀況我該怎麼辦阿。大哥阿。唉喲。 被告 我明白。  ⑵被告偵查中雖曾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但偵查中供述 不一、先後矛盾,難認為實:  ①110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投資200萬人民幣,主要是 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但我沒有告訴人給我錢的紀錄,告訴 人除了匯款942萬元,另外還有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告 訴人總共投資約97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②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告訴人1,000萬元,告訴人是 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3月16日 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6萬元等語(見 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  ③被告雖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 然被告在上述2次偵訊時之供述,就告訴人給付款項之總額 及給付方式等節並不一致。觀諸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匯款936萬 元等語,則關於告訴人給付款項總額乙節,於該次供述先後 亦有矛盾。基此,被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不一致、先後矛盾 之供述,難認為實。  ⑶本案僅有合計936萬元之匯款紀錄,就其餘64萬元並無任何付 款紀錄: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辦法提出當初除了以匯款 方式給付合計936萬元外,其他是怎麼樣給付,也沒辦法提 出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⑷綜上,關於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有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被告通訊及對話 中告訴人自己傳訊或所述等告訴人之指述為證,然被告雖曾 於偵訊時自白,惟既與同次偵訊時之供述先後矛盾,並與他 次偵訊時供述不一致,難認為實,除此之外,既無其他證據 可佐,依上說明,已難認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真,亦無從以 被告前述有瑕疵之自白,相互補強,故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此等事實。  ㈡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 投資契約:  ⒈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被告返還936萬元款項及給付投資收益之 時間、金額: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本金 ,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36萬 元乙節,既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 緝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相合,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間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至12 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 :   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被告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 00萬元,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 總計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他卷第76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2 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 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頁)在卷可考,故 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 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 ,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4頁)、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審易卷 第76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91至93、213至216頁),固均 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案工程等語。  ⑵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口頭約定,被告 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個月後會還我9成 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完全撥款,只能先 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隔(102)年撥下來 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 〜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104年間發現這筆借 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  ⑶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 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 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 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 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 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 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 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 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是當舖店老閣,他老婆也在外 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 ,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 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 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 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 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 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 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 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 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 ,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 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 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 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 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出去,去一些比較豪華的地方,他 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個月內還我90%本金, 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我可以拿回200、300萬 。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 要如何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204頁)。  ⑸參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 ,亦稱:被告於101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 公司得標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 臨時退出而有資金缺口,遂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承 諾於3個月内可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 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 鋪,身著名牌配戴名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 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 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頁)。  ⑹依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及告訴狀之指訴可知,告訴人對於被 告提出告訴之初始,均明確指稱所給付936萬元係借款,參 酌前述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於告訴人給付款項後3個月內可 返還告訴人原給付936萬元之90%,且於1年後可給付告訴人 原給付936萬元20%至30%之收益,被告並已返還告訴人770萬 元等節,加以依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可知, 告訴人審酌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被告經營當舖,出入 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上開返還原給付 款項及收益條件而給付936萬元款項等情,徵以告訴人並未 與被告就本案工程約定出資比例,除所稱1年後可以取得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外,別無其他投資分潤方式之約定 ,對於被告以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 取回原給付款項之90%等項。衡酌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 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 ,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 。至告訴人及被告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 案工程,為投資契約云云,難以採憑。  ⒋綜上,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並非投資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 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 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然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迄今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之情,惟不能證明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犯 意: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936萬元,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所致:  ⑴依告訴人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明借款用途係為填補被告與他人於大陸地區鐵路工程之資 金缺口乙節,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係因投資大陸地區鐵路工 程而有資金需求,已甚明瞭,則告訴人自可藉此評估將款項 貸與他人用以投資之風險。  ⑵況被告以前詞辯稱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由被告出資, 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乙節,既據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工程 之熊明遠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並有被告所提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見偵緝卷 第69、71、73、77、79、81、83、85、87、89、91、93頁) 、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緝卷第75頁;調 偵緝卷第11頁正面、第34至60頁)、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 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 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見 調偵緝卷第13至32頁)、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見調偵緝卷 第61至65、67至69頁)、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 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見調偵緝卷第66頁正 面)、於101年、103年間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29、37、127至131頁)、本案工程 現場考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案工程業務聯 繫單(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 擷圖(見調偵緝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1頁)、完工現 場照片資訊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3頁)、結算審核表(見本 院卷二第85頁)、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附卷可參,已徵被告所辯借款之目 的並非虛偽。  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所匯936萬元係再以 現金交付或匯款予熊偉甫等語(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 頁),與卷附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110 調偵緝續3卷第45頁),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 1月30日始入境乙節不符,故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 轉交熊偉甫,因而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本案工程以此 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已供稱:告 訴人所匯936萬元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交付予熊偉甫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215至216頁)。況不論被告是否 有將款項用以投資本案工程,被告既以投資為目的向告訴人 借貸,且借款用途亦非捏造,被告更已返還770萬元借款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非自始虛構借款目的而無還款 意願,縱告訴人交付借款後,被告未將借款全部或一部用於 原借貸用途,亦僅係被告變更資金運用之計畫,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⑷參以前述告訴人已考量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且被告經 營當舖,出入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借 款返還期限、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而貸與被告等情,復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消費借貸交易之重要資 訊,有何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審酌時有所誤認者。  ⑸從而,告訴人係在知悉被告之投資案有資金需求之前提下, 審慎思考自身主、客觀條件、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因素後,所為貸與被告936萬 元之決定,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未依約還款,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 請求緩期清償,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 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因而於101年3月間交付93 6萬元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於101年8月僅返還告訴人500萬元 ,於10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等情, 均如前述。故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乙節,堪以認定。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7 7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可知, 被告確曾一再對告訴人表示未能返還借款係因本案工程完工 後請款過程遭遇種種困難,且熊偉甫突於107年間死亡,致 被告無法取得本案工程尾款乙節,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 通訊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緝卷第59、75頁)、 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至27、29至42、121至129頁;偵 緝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證。  ⑶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起即與熊偉甫就本案工程所生問題進行討論 ,並頻頻詢問熊偉甫關於本案工程尾款資金等進度,另向熊偉 甫索取相關完稅資料,熊偉甫乃將蓋有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 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北京增值稅 專用發票拍照回傳予被告等情,有卷附前揭被告與熊偉甫間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本 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 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 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 動稅收管理證明足憑,而熊偉甫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乙節 ,則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調偵緝卷第5頁)。  ⑷被告所提上開大陸地區相關資料,雖因兩岸交流受阻與熊偉甫已 死亡,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而無從查證被告與熊偉甫合作之 本案工程尾款是否確因驗收卡關,遲未結算等原因延宕而未 能取得尾款,然互核前揭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實難認 被告所辯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被告所捏造。  ⑸被告雖未依約還款,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後,於10 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再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然被告以 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既非被告所 捏造之事由,縱然被告先後就本案工程內容、工程進度、完 工日期、驗收及結算等節告知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熊明 遠死亡而欠缺資料所致,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 獲取緩期清償利益之行為。  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均無詐欺犯意:   被告以投資本案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其後雖未依約還款 ,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然 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借款債務936萬元之存在,且迄今已返還 告訴人770萬元,本案工程之存在及因工程延宕而未能取得 尾款之情亦非被告所虛構,凡此均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 求緩期清償時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詐欺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 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 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 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遂以 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 ,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 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2024-12-12

TPHM-113-上易-1360-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相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相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寶金建設公司及被害人劉銘 皓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 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雷射水平儀2台(價值新臺幣16,000元)    2 現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陳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甫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寶金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金建設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街00 0號)之工務所,見大門未鎖而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及翌日凌 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工務所內,徒手竊取寶金建設公司所有之雷射水平儀2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劉銘皓所有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寶金建設公司員工劉銘皓(現 已離職)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裡,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金建設公司及劉名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相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名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其以 一行為侵犯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小米監視器1台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寶金建設公司復未提供上開財 物亦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12

SCDM-113-竹簡-1357-2024121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即 被 選定人 劉宜學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儒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及選定人給付被告如附件給付價金欄所示金額之同 時,將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及同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 7-46、37-60、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 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規劃興建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幸福one park」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向 被告買受系爭社區內房地之人,其等均主張被告並未如實移 轉登記予系爭社區內屬公共設施之土地,且將該屬公共設施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應負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關於被告是否應將附表二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等影響訴訟結果之爭點,對於原告及選定 人自均有利害關係,且其等攻擊防禦方法相同,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有共同之利益,是其等選定原告為當事人,為其等全 體提起本件訴訟,符合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起,陸續與原告及選定人簽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售出系爭社區內房地,且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第1條約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 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場平面 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7款、第22條亦規範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又被告於銷 售系爭社區時,在廣告中強調:「…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 模,造就竹南最壯闊、豐美的社區造鎮。安全管理…迎賓大 道,入口迎賓車道9米寬…」,如附表二所示土地5筆乃被告 廣告中所稱「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中之一部分。系爭社區 為一封閉型社區,則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之土地與公共設施 ,均應為兩造及選定人間買賣契約之締約範圍。  ㈡然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社區圍牆內屬公共設施範圍如 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如實移轉所有權給買受人;更將系爭社 區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張玉蘭、林倬生、林倬立、郭凉昭、李秋梅、陳有 進、蔡端端。系爭社區圍牆內竹南鎮成功段144-6、279地號 土地亦均為第三人吳昌威所有,系爭社區並遭公家單位提起 請求拆屋還地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為苗栗縣○○ 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致系爭社區之警衛室遭拆除,對原 告及選定人造成莫大損害,原告及選定人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1500萬元。  ㈢退萬步言,縱使假設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之土地與公共設施 非屬兩造及選定人間買賣契約之締約範圍,但被告未告知此 交易上重要資訊已構成瑕疵給付。被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 自應負擔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擇一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以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非屬建照 所示建築基地範圍內,本不需移轉登記。另如附表二編號1 、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基地範圍內,依 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原擬將前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因 含原告及選定人全體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合 意約定變更賣賣契約內容為:將前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因法令不容被告將前開4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遂與系爭社區管 委會達成協議,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權。 退步言之,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及選定人應給付被 告相對應之找補價金。又買賣契約已明載廣告產品外觀、立 面透視圖、模型、景觀圖,係以寫意手法繪製,為原告及選 定人所了解,而契約之標的範圍也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並 參照契約履行情形,原告及選定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所取 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均與契約相符。  ㈡關於被告銷售系爭社區之廣告中所稱近6000坪基地,係指建 築執照核准之苗栗縣竹南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37-2、 37-3、220-3、220-4、220-5、220-6、221、222 、223、苗 栗縣○○鎮○○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14583.06平方公 尺(約4411.38坪),加上住戶具有使用權之其他數筆土地 ,合計面積為19596.12平方公尺(5927.83坪),原告及選 定人目前均得使用此近6000坪之基地,故其等並未受有任何 損害,被告無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且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何處施設圍牆,被告係基於善意為 系爭社區施設圍牆。至原告所指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 署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均與本件無 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7至460頁):  ㈠被告自102年間起,陸續與原告及選定人簽立買賣契約,將系 爭社區內之房地出售原告及選定人,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標 示均記載「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 三七坪),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被告並根據系爭 契約所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及選定人。  ㈡被告擁有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未移轉上開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㈢林倬生、林倬立、郭凉招、李秋梅、陳有進、蔡端端均非系 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與張玉蘭及上述6人就如附表三所示 之9筆土地分別於104年9月14日、同年10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4年10月23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陳有進為 系爭社區之設計人兼監造人;李秋梅為系爭社區之承造人東 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及選定人迄今未取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9筆土地所有權。  ㈣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基 地範圍內,依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  ㈤竹南鎮成功段144-6、279地號土地均為第三人吳昌威所有。  ㈥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同小段43-3、256-5 地號土地,曾遭公家單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㈦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變更為苗栗縣政府(97)栗商建竹建字第 000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而系爭建照 之基地原為山子坪小段37、37-2、37-3、221、222、223、2 20-1地號及成功段144-1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共15999.06平 方公尺,約4839坪),嗣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系爭另11 筆土地(面積共14583.06平方公尺,約4411.37坪),被告 即於系爭另11筆土地興建系爭社區。  ㈧系爭社區係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0月7日以(102)栗商建竹使字 第00220號發給使用執照,該執照之基地面積合計為14,562. 06平方公尺。  ㈨被告於系爭社區之銷售廣告上,以圖示標明「近6000坪基地 」,並以文字載明「…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造就竹南 最壯闊、豐美的社區造鎮。安全管理,全境統一出入,結合 24小時保全監視攝影,遠端智慧監控,隨時守護社區安全… 」等語。  ㈩系爭社區之圍牆並非全部沿著系爭建照基地範圍興建,而係 大於系爭建照基地範圍。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05年5月14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 議室進行商談會議,被告係由法定代理人陳昌儒代表出席, 李秋梅、原告亦出席會議,其中就社區圍牆內非該社區基地 範圍內之土地,雙方同意如下處理:「…b.私有地號220-8、 220-9、220-10、144-3、144-5、37-60、37-46、37-5共8筆 ;采鑫建設公司同意無償交予幸福.one park社區管理使用 ,並提具同意書在案。c.私有地號:144-6、144-7、273,2 79;共4筆;采鑫建設公司同意無償交予幸福.one park社區 管理使用,並提具同意書在案;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使 用用途必須與采鑫建設另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選定人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土地、苗栗縣○○ 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3-3、256-5地 號土地: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乃當事人 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 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 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 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 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 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 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 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 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 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 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 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 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 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及選定人間之買賣契約,第2條房地標示均記載「 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等11筆 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三七坪), 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業 已明確表示買賣契約標的所坐落位置、面積、筆數、使用分 區等細節,且買賣契約之其餘條款及內容,未就原告所主張 之6000坪基地為任何著墨,是本件買賣契約合意之標的,應 認僅限定為上開文字劃定之範圍。  ⒊又兩造及選定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條分別有下列之4種版本 :  ⑴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 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 契約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11、13至15、49至62、64 至65、67至68部分)  ⑵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 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 契約之一部分。樣品屋及銷售現場陳列之建材與設備亦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63部分)  ⑶第一條:契約範圍及其廣告效力  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雙方均 完全瞭解有關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並未 違背平等互惠與公平原則。關於買賣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 契約書記載為限,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 約定之事項。  本預售屋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說明書、房屋平面圖及附件說明 視同契約之一部份。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透視圖、模型 及景觀圖係以寫意手法表現、繪製,為買方所認知、瞭解, 但如其內容與本約(含附件)不符時,以本約(含附件)之約定 為準,買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情事。  買賣雙方倘對本契約條款之內容解釋有所爭議時,應以一般 客觀之承買人認知為本契約之解釋原則,買方不得以個人主 觀之認定為契約解釋依據。(原告、附表一編號2至3、12、 16至18、20至22、26、28至36、39至48、66部分)  ⑷第一條:契約範圍  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雙方均 完全瞭解有關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並未 違背平等互惠與公平原則。關於買賣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 契約書記載為限,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 約定之事項。  買賣雙方倘對本契約條款之內容解釋有所爭議時,應以一般 客觀之承買人認知為本契約之解釋原則,買方不得以個人主 觀之認定為契約解釋依據。(附表一編號19、23至25、27、 37至38、69至70部分)有系爭契約在案可參。  ⒋原告所提出被告就系爭社區之廣告文宣(本院卷一第77頁) ,記載:「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造就竹南最壯闊、豐 美的社區造鎮。」、「入口迎賓車道9米寬」,且以虛線圖 示畫定系爭社區之範圍,然上開廣告文字並未如上述系爭契 約文字般明確表明,買賣系爭社區之標的範圍及內容,尚難 逕憑上開廣告文字及圖示內容,遽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買 賣系爭社區之內容,即屬一密閉式社區,且圍牆內之範圍全 屬買賣之標的等情。  ⒌綜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系爭社區之廣告文宣未為明 確之表述,是應以系爭契約為斷。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 標示均記載「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 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 三七坪),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則就未列在上述 文字範圍者,即非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  ⒍再經本院通知系爭社區之不動產買賣代銷即證人張淵富到庭 證稱:其代銷最末期時,系爭社區已有圍牆施設。圍牆在房 子完工時,東邊、北邊、西邊的圍牆已經蓋好,南邊因為有 公園,所以尚未完成。那時還在蓋里民活動中心。(南邊的 圍牆本來就不在社區的銷售規劃範圍?)這是國有土地,已 經很清楚了,本來就不在其等銷售範圍。其知道土地範圍非 圍牆範圍,而且在模型裡面也清楚標示沒有圍牆這個東西, 當然非其銷售範圍,也非被告去允諾的。(依其所述房子完 工時,只有東、北、西邊有圍牆,圍牆並無阻隔效果,其如 何向客戶解釋?)南側是公園預定地,是土坡有一樓高。在 北邊其等的模型範圍內有作欄杆與灌溉溝渠,但那是既有的 ,東邊有工廠本來就圍牆,模型上也有表示,西邊也有國有 土地公園預定地,銷售說明書並無圍牆,公司當時想法是要 種樹及綠籬,所有車輛進出都須由北邊進來。後來南側的土 坡有蓋圍牆等語(重訴卷一第399至405頁)。依證人所述, 其於代銷時即知悉南邊係屬國有地,且圍牆所包圍之範圍並 不等同被告所銷售的實際土地範圍,又代銷時南邊圍牆尚未 興建,代銷所展示之模型亦非原告主張之封閉式社區四周均 建有圍牆,縱便被告嗣後有在南邊興建圍牆,有意使車輛統 一由北邊統一出入之情事,猶難證買賣契約即為圍牆內所包 含之全部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如附表 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 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 43-3、256-5地號土地,均未在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標示之明 文記載內,故此主張尚非有理。  ㈡被告負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 基地範圍內,依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則,被告 擁有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未移轉上開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  ⒉被告抗辯:含原告及選定人全體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合意約定變更賣賣契約內容為:將前開4筆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因法令(內政部85年 4月17日台內營字第8502532號函)不容被告將前開4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遂與系爭社區管 委會達成協議,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權等 語(重訴卷二第495至496頁,重訴卷三第29至30頁)。細觀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05年5月14日之 商談會議(重訴卷一第209頁),記載社區圍牆內非本社區 基地範圍內之土地,被告同意無償交予系爭社區管理使用, 而與會人員簽到部分分別記載「采鑫建設有限公司」、「幸 福.One Park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方空白處並有被 告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被告雖認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即包含原告及選定人,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自己 之名義簽章,是否逐一得到原告及選定人之授權,乃有疑義 。再稽諸上開文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旁,僅有原告及 其他6人系爭社區住戶之簽名,無法逕而認定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即可代理原告及選定人簽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可採。然則被告抗辯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原告對於其與 選定人未給付被告所述價金(即附件【重訴卷一第507至513 頁】給付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單位為元)並無爭執,從而被 告應於原告及選定人給付被告如附件給付價金欄所示金額之 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選定人,是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就系爭社區之買賣是否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如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何?  ⒈基上所述,買賣契約標的,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 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土地、苗栗縣○○鎮○○○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3-3、256-5地號土地 ,包含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惟就如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被告雖負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之義 務,但原告亦尚未給付相應之價金,故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核屬有理,被告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 ,因此尚不構成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除上述土地部分外,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圍牆、公園水泥鋪 面走道、停車場、警衛室等部分建物均屬系爭契約買賣之標 的,惟系爭契約並未明確記載上開地上物確屬買賣契約之標 的。另原告未舉證上述地上物即屬買賣契約之標的,而係以 被告事後興建圍牆之事實,推斷圍牆內所有之地上物均屬買 賣契約之標的,然則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建商所交付使用之 物非必定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部分物件係為促成交易所附 贈、免費贈送之物,建商對此等買賣契約標的以外交付之物 品,並不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另原告雖主張拆 除上述地上物已對買賣標的造成價值之減損,惟並未盡舉證 之責,致本院能夠推論價值減損之數額,是此部分尚無足可 採。  ⒊此外,原告復認被告負有告知圍牆內有部分土地、地上物非 屬買賣契約標的之義務,對此交易上重要資訊未予告知,構 成瑕疵給付,且違反提供主要封閉式社區基地之主要義務等 語(重訴卷二第30至38頁)。惟依證人張淵富之上開證詞, 被告之代銷於銷售時所展示、銷售者南邊未有圍牆,而西邊 在銷售說明書未做圍牆,當時想法是要種樹及圍籬,故原告 推論之前提事實未能確立,即被告未以原告所述之封閉性社 區作為銷售標的,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㈣基上論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銷售之標的包含如附表二編 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但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要求 原告及選定人給付相應之價金,亦屬有理,故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所餘請求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買賣銷售之標的 包含其他土地及地上物,無法證明被告銷售時即主打以封閉 性社區,圍牆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故此 部分尚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 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 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況此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附加同時履行抗辯之限制,以原告提出對待給付為前 提,性質上亦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 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信慧 2/205 2 方祺俊 1/205 3 林心薇 1/205 4 張齡尹 1/205 5 王志南 1/205 6 曾為相 1/205 7 許瓊月 1/205 8 陳志笙 1/205 9 許家誠 1/205 10 陳浚湖 1/205 11 黃忠華 1/205 12 蔡寶蘭 1/205 13 鍾文雄 1/205 14 徐志偉 1/205 15 林敬展 1/205 16 黃珮慈 1/205 17 陳宏名 1/205 18 楊秀英 1/205 19 黃旭賢 1/205 20 張文旭 1/205 21 張繼正 1/205 22 黃建瑋 1/205 23 王國勳 1/205 24 李淑婷 1/205 25 李居朝 1/205 26 謝淑珍 1/205 27 陳佳伶 1/205 28 洪曉凡 1/205 29 許嘉芬 1/205 30 洪瑋倩 1/205 31 賴明獻 1/205 32 陳雅君 1/205 33 江仁傑 1/205 34 李榮華 1/205 35 葉云筠 1/205 36 林鳳娟 1/205 37 鍾詩瑜 1/205 38 張夢麟 1/205 39 陳惠菁 1/205 40 陳宏輝 1/205 41 楊茱莉 1/205 42 徐麗娟 1/205 43 彭燕軍 1/205 44 黃立銘 1/205 45 姜玉蓮 1/205 46 張冊芳 1/205 47 賴煥才 1/205 48 徐抒萍 1/205 49 林思妤 1/205 50 黃綠鈺 1/205 51 黃智慧 1/205 52 黃秀娥 1/205 53 林敏州 1/205 54 李安修 1/205 55 許雅菱 1/205 56 蕭綉婷 1/205 57 黃顯欽 1/205 58 黃馨儀 1/205 59 吳家富 1/205 60 吳信榮 1/205 61 謝宜庭 1/205 62 林麗英 1/205 63 林保儒 1/205 64 陳甄伶 1/205 65 林侑興 1/205 66 陳立宏 1/205 67 徐智弘 1/410 68 萬宴汝 1/410 69 林怡君 1/410 70 林建豪 1/41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平方公尺) 1 成功段144-1地號土地 10.93 2 成功段144-3地號土地 18.52 3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46地號土地 2 4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60地號土地 32 5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61地號土地 49 附表三: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平方公尺) 1 成功段144-5地號土地 22.09 2 成功段144-7地號土地 227.98 3 成功段273地號土地 932.38 4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4地號土地 56 5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5地號土地 19 6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10地號土地 14 7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8地號土地 61 8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9地號土地 111 9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10地號土地 59

2024-12-11

MLDV-107-重訴-70-202412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麗紅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蘋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應允而 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並交付訴外人黃裕仁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嗣竟藉口黃 裕仁始係借款人為由拒絕清償。又縱認黃裕仁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向伊取回系爭支票時,已 表示願為黃裕仁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爰先 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曾於111年間介紹黃裕仁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黃裕 仁已如期還款,系爭借款已是第二次介紹,上訴人知悉實際 借款人係黃裕仁,伊僅代黃裕仁收受系爭借款,伊與上訴人 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黃裕仁拒不還款後,伊雖曾 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然係為代理上訴人向黃裕仁追償系 爭借款,並無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及備位均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匯款47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 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5頁) 。  2.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將上訴人所匯之470萬元,連同其 所有之76萬元合計546萬元,一併匯至黃裕仁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93、227、267頁)。  3.被上訴人有轉交系爭支票1紙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出 借之470萬元(見原審卷第181、226至227頁)。  4.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先存入其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訴人帳戶)託收,嗣於屆期前,向陽信銀行取回, 並於112年4月16日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1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支票帳戶,於112年5月3日經提 示付款遭退票(見原審卷第181、226至227頁)。  5.不論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上訴 人與黃裕仁之間,兩造均同意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12年5月 3日。  6.兩造間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7至 91頁)。該對話內容中提及之朋友即為黃裕仁。  7.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854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同日,又以上開 房屋,共同設定擔保債權1,067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星展銀行(見原審卷第17、18頁)。  8.兩造於112年6月6至9日間,有如上證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45頁)。  9.被上訴人曾委託他人書寫並親自簽名如上證2所示之書信( 下稱系爭書信)予黃裕仁(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向臺南市○○區○○○○○○○000○○○○○○0 00號),調解結果未成立,如聲請調解筆錄所載(見民調 卷第5頁)。  11.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匯款470萬元入林瑄萱(即黃裕仁 配偶)設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見原審 卷第63頁)。屆期後,被上訴人有轉交黃裕仁或林瑄萱開 立之支票清償上訴人500萬元。  12.兩造於111年12月18至20日有如被證1所示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  13.被上訴人與黃裕仁於111年12月19、20日、112年3月3日, 有如被證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  14.兩造有如原證5至10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1 至149、273至321頁)。  15.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鍵堯、林世安、蘇漢文、 陳大賢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而 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2.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承擔黃裕仁 向上訴人借貸之470萬元債務,而與上訴人間有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存在?  3.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  1.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 所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上訴人固有於112年3月3日匯款 470萬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並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為憑 (見原審卷第15頁)。惟衡以一般人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 是借款或代收款等不一而足,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黃裕仁 代收系爭借款,佐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匯款後,同日隨 即將之轉匯給黃裕仁,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自無從逕依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3.參酌上訴人於匯款前,兩造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間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 示,觀諸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上次化妝 品那個朋友說一樣跟你調兩個月利息3分OK嗎?」,上訴人 回稱:「可是要星期五,我的錢才會進來,我不知道你朋友 OK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 訴人表示借款人為「上次化妝品那個朋友」;且由兩造之對 話脈絡觀察,被上訴人均居中聯絡、詢問其朋友何時要錢, 上訴人何時可以匯款,益證上訴人知悉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 朋友,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甚明。另被上訴人於匯款前1日, 曾傳送系爭支票照片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陳稱:「剛拿給 我」等語(即附表一編號3,見原審卷第83頁),而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記載為「黃裕仁」,嗣被上訴人傳送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提出疑義,被上訴人則回稱 :「不是,就你要給他的金額470萬,我從我這邊再扣掉他 今天調的130,其餘的部分我再匯給他」、「因為我要直接 轉到他的國泰世華,去國泰對國泰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 第87、89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借款人是「黃裕仁」,僅 將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連同其借給黃 裕仁之款項,一併由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匯至黃裕仁之 國泰世華帳戶。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 訴人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不知悉所謂「化妝品朋友」即為黃裕仁, 無從與黃裕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傳送予上 訴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載明為黃裕仁乙情,業如前述,顯 見上訴人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借款人即為黃裕仁。且縱使上訴 人不知黃裕仁為借款人,因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借 款人為其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仍無從以此反推被上訴 人即為借款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尚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系爭書信(見本院 卷第247、249頁),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已自 承以其自身之信用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書 信中固載明:「當初因為我信任你(即黃裕仁),幫你用我 的名義和信用去跟『朋友』調借現金」、「這些債務我是用我 的信用去擔保幫你籌借」、「記得先趕快處理即將到的票款 ,私自匯到我的帳戶來或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上開所稱之「朋友」係指上訴人 ,亦難認該書信中所稱借款即為系爭借款,況被上訴人所稱 「用我的信用去擔保幫你籌借」等語,依其文義,僅是上訴 人「以信用擔保,幫黃裕仁借錢」,無從逕解為被上訴人已 自承為借款人。再細繹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載明:「請你 務必主動跟我聯絡,先處理紅姐的500萬和春董的300萬,這 很緊急,你也知道他們背後身分背景,你卻讓我獨自面對他 們的施壓跟逼迫,我快招架不住了,那5/3、5/4的票期快到 了,請你趕快出來,把現有的現金拿出來清償解(決)他們 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由被上訴人促請黃裕 仁「把現有的現金拿出來清償解(決)他們(紅姐的500萬 和春董的300萬)的債務」等語,益證黃裕仁始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是上訴人持系爭書信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6.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邱千華於本院之證詞,佐證其主張被上 訴人為借款人乙節為真。惟觀諸邱千華於本院證稱:「(問 :在接聽電話中,有無聽到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47 0萬元?)有」、「(問:就你接觸過程中,被上訴人在上 海的對話及在咖啡廳均有承認有欠款470萬元,且願意清償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均係緊跟在問話 者之後之簡短回答,不能排除已受問題(即被上訴人有承認 借款?)之污染。反觀邱千華為該等證詞前,其完整之證述 為:「上訴人年紀大,手機開擴音,被上訴人一直哭,一直 跟上訴人說會負責,會出售賓士車償還給上訴人,又說一直 找不到黃裕仁,有拜託人一直找,一直跟上訴人說不好意思 ,因為黃裕仁跟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邱千華證稱「因為黃裕仁跟上訴人借款」等語時, 係依其自由意志、前後連貫之陳述,相較之下,受誘導之可 能性較低,可信度極高,故邱千華之證詞既前後不一而有瑕 疵,尚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上訴人復雖主張兩造嗣於112年6月7日商談和解並達成協議 ,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而願以440萬 元清償,並援引邱千華於本院之證詞及提出兩造間自112年6 月6至9日之Line訊息內容及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 45、253、254頁)。就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有於112 年6月7日見面協商,惟否認兩造有達成清償之共識。經查:  ⑴邱千華於本院固證稱:兩造、洪麗雪及我於112年6月7日,在 咖啡廳洽談,兩造有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以總額440萬元 清償,並以建設公司股權350萬元及現金90萬元償還,90萬 元部分則無息每月給付1萬元,當時未簽署任何文件,事後 請律師擬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覺得系爭和 解書第3、4點要假扣押上訴人在國泰壽險公司的薪資,很丟 臉,不想簽,後來上訴人又接到被上訴人提出的刑事告訴狀 ,兩造才沒有簽立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惟 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之Line訊息中猶對上訴人表示: 「是黃裕仁欠你錢,不是我欠你的錢,我也被黃裕仁跳票, 被他欠錢。我跟你一樣都是受害者,我們共同找他,本來就 是天經地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佐以邱千 華於本院另證稱:我當時就跟被上訴人說他有向上訴人借款 ,但被上訴人一直說是他幫黃裕仁向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頁),且陪同被上訴人到咖啡廳協商之證人洪麗 雪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找人到被上訴人公司威脅,被上訴 人害怕,要我陪同她出面與上訴人在咖啡廳商談,上訴人當 時叫被上訴人給現金90萬元及投資地產公司的350萬元讓給 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答應,因為錢不是被上訴人拿去使用 ,當天也沒有相約要去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 頁)。顯見被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其為借款人,衡情被上訴 人於咖啡廳突然改變態度,轉向上訴人承認其為借款人之可 能性不高,則上訴人援引邱千華之證詞佐證兩造於商談時, 被上訴人已自承為借款人云云,尚難憑信。  ⑵再檢視上訴人於兩造協商前,其委由律師草擬之協議書內容 載明:「立協議書人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介紹第三人黃裕 仁向乙方(即上訴人)貸款4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則記載:「因乙方( 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甲方無息借款470萬元…並提 供以黃裕仁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認兩造所提出之償還版本中,有關借款人究為何人 乙節,存有明顯歧異。且從兩造間自112年6月6至9日之Line 訊息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和解書之第3、4 、5點刪除(見本院卷第211、233頁),既未獲上訴人同意 ,兩造嗣未簽署系爭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衡以當事 人於商討和解過程中,互為讓步為常態,然兩造既未簽署系 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不得拘束兩造,上訴人事後 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書之部分內容(即和解書前言載明被上 訴人為借款人部分),佐證被上訴人已自承其為借款人之事 實。  8.綜上,本件由兩造自112年2月27日至3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 ,可認上訴人知悉黃裕仁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被上訴人 於系爭書信中僅表示係以其信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未承認 其為借款人,另邱千華之證詞前後不一並與常情有悖,無從 逕信,且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和解書,不得僅以部分和解書之 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為借款人。是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其先位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存在: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 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 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取回,並以執票人及債 權人身分向銀行提示,佐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其向上訴 人取回系爭支票,是為了有法律理由向黃裕仁要500萬元, 足認被上訴人有為黃裕仁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為代理上訴人向黃裕仁追償系 爭借款,始取回系爭支票,並無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經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16日 ,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惟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 尚難遽以該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有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 思表示。再被上訴人就其為何取回系爭支票乙節,於原法院 固陳稱:這樣才有理由向黃裕仁要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頁),惟對照其於同日亦陳稱:一開始是上訴人拿到 支票後存入自己陽信銀行帳戶中,4月間,黃裕仁向兩造說 付不出來,兩造協商後,由上訴人提出其向銀行收回,由被 上訴人存入自己帳戶中,被上訴人認為是自己介紹上訴人與 黃裕仁認識,有道義責任向黃裕仁要錢,所以協助上訴人向 黃裕仁討回欠款,請黃裕仁分別向兩造還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述其「有理由」向黃裕仁要錢 ,應指其有正當理由協助上訴人向黃裕仁索債,並無為黃裕 仁承擔債務之意。  3.參酌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後,於屆期前,仍傳送「他就是跟我們借 錢的黃裕仁」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2頁);另於同 年5月7日再傳送:「因為我介紹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錢,也 造成我的困擾,現在也擔心害怕我自己本身借給他的錢也拿 不回來…而且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借款資金,我是在道義上 對你付出誠意…假如不滿意,你自己再去找黃裕仁處理…」等 語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9頁),均足認被上 訴人僅為履行其作為介紹人之道義責任,而願意對債權人即 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且仍保留上訴人對黃裕仁索討債務之權 利,並未有移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依上說明,自非屬債務 承擔。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舉證,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其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裕仁簽發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81頁) 編號 發票人 票據日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01 黃裕仁 112年5月3日 QA0000000 500萬元 附表二: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 編號 日   期  內                容 01 112年2月27日 (原審卷第77頁) 被上訴人:上次化妝品那個朋友說一樣跟你調      兩個月利息3分OK嗎? 上訴人:多少 被上訴人:一樣500 上訴人:可是要星期五我的錢才會進來,我不     知道你朋友OK嗎 被上訴人:我問一下 被上訴人:他問什麼時候可以匯呢? 上訴人:如果要的話星期五 被上訴人:禮拜五可以滙的意思嗎? 02 112年2月28日 (原審卷第79、81頁) 上訴人:星期五可以滙 被上訴人:我再跟他說 被上訴人:你大概幾點?我先一併跟他講 上訴人:1點 被上訴人:那到他那邊不就大概兩點 被上訴人:我朋友說OK那可以的話看可不可以      早一點比較不會那麼趕 被上訴人:所以你直接一樣內扣滙470萬就好 上訴人:我12點去弄他應該一點就會收到了 03 112年3月2日 (原審卷第83至89頁)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支票照片) 被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 被上訴人:紅姐,明天滙到我這個國泰世華帳      戶就可以了 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帳戶照片)這個是匯      款100嗎 被上訴人:不是就你要給他的金額470萬我從      我這邊再扣掉他今天調的130其餘      的部分我再匯給他 被上訴人:所以你這邊一樣就是直接匯470萬      過來就好了 上訴人:了解 被上訴人:因為我要直接轉到他的國泰世華去      國泰對國泰比較快 上訴人:我懂 被上訴人:那假如有什麼臨時狀況的話,我來      處理比較快不用再透過第三方 被上訴人:他是想怕上次這種情形 04 112年5月7日 (原審卷第149、273至277頁) 被上訴人:「…而且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借款資金我是在道義上對你付出誠意、就上次跟你提到的那個方式、我現在唯一可以動用的就是我在蔣董那邊投資、用這筆錢處理完畢、連我未來比較大的收入可以支付未來的負債、我都願意轉讓給你、償還黃裕仁跟你借的這一筆資金、這是我可以幫黃裕仁償還的最大能力了...就把這一筆黃裕仁跟你借款的470萬元就這樣道義上處理完畢...」

2024-12-11

TNHV-113-上-3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宗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地下一樓)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 守衛室、騎樓。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鼎家花園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建物係伊於民國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成, 嗣陸續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起訴 時伊尚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8/94。伊基於回饋社區理念 ,前曾交付6個停車位(位置詳附圖所示暫編894⑴至⑹部分, 面積合計67.07平方公尺,備註96至101號停車格,下合稱系 爭車位)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管理收益,以充實社區管理基金 ,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現因被上訴人管理 基金已有餘裕,且伊財務狀況欠佳,而有將系爭車位收回自 行管理收益需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 借貸無名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卻仍 繼續使用系爭車位,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 之判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始規劃94個停車位,興建完成後 實際劃設102個停車位,多出8個停車位係占用系爭建物共用 部分,上訴人無法將其出售,經協商後將包含系爭車位在內 共8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8車位)移交予伊管理收益,兩造 間就系爭車位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 契約,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2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㈠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 騎樓。而系爭社區建物由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 成,其中系爭建物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 單獨所有後,上訴人陸續出售系爭社區房地,連同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予原始承購戶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4、105至107頁)。  ㈡系爭社區建物由上訴人出售予原始承購戶之房屋買賣契約內 容,如原證5所示契約(見原審卷第109至134頁,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所載,汽車車位部分明確註記編號(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5頁,下稱系爭平面 圖〉所示,共劃設汽車車位102個),約定規格以地下室現場 為準,每個汽車車位權利範圍1/94(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38/94(見原 審卷第23至24頁),斯時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設置102個汽 車車位其中56個售出。  ㈢系爭車位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他 人使用。  ㈣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李泓德簽訂買賣契約,將系 爭建物編號22汽車停車位出售予李泓德,約定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83/9400移轉登予李泓德(見原審卷第225頁 )。  ㈤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乃由上訴人管理,包含系爭 建物之停車場管理、安全、環境清潔、清潔維修、水電費、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等事項均由上訴人 處理,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手。107年7月1日起交由被上訴人 管理至今(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  ㈥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張貼公告記載:向管委會承租汽車停車 位每位每月2,000元,共8位車位可承租(見原審卷第21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00元,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 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 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 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 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 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 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成,主要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騎樓,於同年7月1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後,上訴人將系爭社區 房地陸續出售,其中系爭建物乃出售應有部分供原始承購戶 作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出售予原始承購者之房屋買賣契約 內容,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其中汽車車位部分:明確 註記編號(如系爭平面圖所示,共劃設汽車車位102個), 約定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每個車位應登記權利範圍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94,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就系爭建物之 權利範圍為38/94,已將系爭建物設置102個汽車車位其中56 個售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該情 應堪認定。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主張:依第一條 ㈡車位部分、第四條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之記載、系爭平面 圖及附件㈤地下層汽車位分管使用權同意書第二點之記載, 堪認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間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 及車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明定由停車位購買者管理使用系 爭平面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上訴人就尚未出售之各該 編號停車位自當同享有專用權等語。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 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一條㈡車位部分係約定「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私設停車 位,為地下第一層平面式車位,編號第C11號車位乙個,其 車位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每個車位權利範圍為1/94)」 ;而第四條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則約定「㈠本契約房屋地下 共一層,除第二條所列地下層共用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外,其餘(即停車空間及車道)由賣方依停車位 (持分)產權另行出售予承購戶。㈡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 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 地下室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又附件㈤地下層汽車位分管使 用權同意書第二點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有關停車用之空間 及各使用權人之停車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 上訴人係與各原始承購者約定,由承購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94後,管理使用系爭平面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 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即不問實際大小),則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間之約定可解釋為就系爭建物 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上訴人與各該原始承購者,惟其約 定專用部分當僅限於原始承購者已取得或可得取得系爭平面 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格(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即不問 實際大小),其餘部分仍應認屬共用部分,且並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車位約定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則依 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本文規定,應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即 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於售出56個汽車車位後,就系爭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亦已變更為38/94,業如前述,依上揭分管 約定,上訴人可再出售或原始承購者可得取得之系爭平面圖 所示特定編號停車位僅餘38個(計算式:38/94÷1/94=38) ,是系爭建物雖劃設102個汽車停車位,然約定專用部分僅 為94個(計算式:56+38=94),逾此部分之8個(計算式:1 02-94=8)汽車停車位,尚難認有何約定專用可言,核屬應 歸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共用部分。此自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 所張貼之公告載有:「…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於90.1.1起改 為收費停車,…承租方式如下:一、向管委會承租汽車停車 位每位每月2,000元。共8位車位可承租。二、向鼎家建設承 租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2,000元。(發票稅外加)…」(見原 審卷第211頁),即住戶有欲租用8個多出之停車位應向被上 訴人承租亦明。是上訴人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 主張其就包含系爭車位在內尚未出售之各該編號停車位均享 有專用權,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李泓德簽訂買賣契約(見 原審卷第225至237頁),將系爭建物所設編號22汽車停車位 出售予李泓德,約定上訴人僅需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3/940 0移轉登記予李泓德,然此核屬上訴人與李泓德間之債權契 約關係,即上訴人於締結此約前,所餘經分管約定專用車位 數量承前述共38個,與李泓德合意由李泓德僅買受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83/9400,即可取得編號22號車位專用權,等同將 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7/9400(計算式:1/94-83/9400=17 /9400)形式上挪移至其餘37個尚未售出汽車車位,與系爭 建物其餘共有人無涉,尚難執此遽推認系爭車位已經系爭建 物共有人約定由上訴人專用。  ⒋小結: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就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並未就系 爭車位約定專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系 爭車位之專用權,是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   ㈡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 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委陳添火及彭紹彬之證述,主 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成立之初經費拮据,而應被 上訴人要求,先後將系爭車位無償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收租 ,直至經費充盈後返還等語。而證人陳添火固於原審證稱: 車位都是上訴人在管,管委會沒有權利,社區都沒有錢,當 初因為沒有錢,所以要求上訴人交付車位,後來開會完,上 訴人有把清潔費400元交給管委會收,交400元的人是有買車 位的人,其他的部分並沒有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 。惟陳添火亦證稱:從伊開始買房子之後,當時上訴人就系 爭車位有答應被上訴人,總共153戶扣掉22戶之違章建築剩 下131戶,如果有進來住一半給4個停車位,後來被上訴人再 跟上訴人要求,有再送2個,總共送6個,原本上訴人是答應 送8個,車位給被上訴人收租金,上訴人只有說特定車位給 被上訴人用、給被上訴人收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又證人彭紹彬於本院則證稱:每屆交接的時候,都會叮 嚀說車位是上訴人要交給管委會,上訴人賣房子的時候就是 要交給管委會管理。當初賣房子給社區,就是要交接車位給 社區,由管委會來管理,當初是建設公司的老闆說的,從90 年開始每屆就一直傳下來,伊沒有親自參與交付停車位的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45頁),足認上訴人確有 將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然系爭車位為系爭 建物之共用部分,本即為被上訴人管理,陳添火、彭紹彬均 未證稱被上訴人於經費充盈後應返還系爭車位或上訴人有隨 時要求返還系爭車位之可能,是上訴人所執證人陳添火及彭 紹彬上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委莊鎂棋、前財務委員陳 清福及證人彭紹彬之證述,主張:因伊將系爭車位無償出借 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始與伊協商分攤房屋稅及地價稅1 萬9,200元作為補償,兩造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然證人莊鎂棋證稱:上訴人3年沒有繳管理費,上訴人說 要被上訴人幫忙繳房屋稅、地價稅,才要繳管理費,於是被 上訴人就幫忙繳房屋稅、地價稅,上訴人才繳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陳清福則證稱:伊任内被上訴人 有幫上訴人繳房屋稅、地價稅1萬2,000元,因為上訴人都不 繳管理費,所以伊跟上訴人會計許嘉真協商,上訴人的意思 就是要被上訴人幫忙繳地價稅、房屋稅,才願意繳回積欠之 管理費,伊即跟許嘉真協商,當初是要被上訴人繳比較多, 伊表示不然就是1萬2,000元,就是被上訴人只能幫忙出1萬2 ,000元而已,經協商後伊有跟主委彭紹彬報備,主委同意, 錢是從管理費裡面扣除,沒有直接匯錢,上訴人後來確實有 繳納全部積欠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證 人彭紹彬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欠管委會20幾萬元,一直拖這 20幾萬元管理費不繳,後來上訴人表示管委會幫忙出1萬多 元地價稅,才要還給管委會這筆錢,折衷辦法就是管委會幫 忙出這筆錢,管委會花1萬多元可以收回20幾萬元有划算, 伊就跟陳清福商量後決定這樣解決,同意補貼上訴人107年1 萬9,200元、108年至110年每年1萬2,000元之稅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頁)。核三人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扞格之處,足 認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繳納部分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僅係與上 訴人協商繳納所積欠管理費之結果,尚難認兩造有就系爭車 位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⒊小結: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或兩造間有 就系爭車位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並未就系 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 名契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且並未就系爭車位與被 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均 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使用借貸 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4 72條第1款、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均乏所據,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被上訴人 管理系爭車位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00元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民法第2 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萬3,2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11

TPHV-113-上-399-20241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雙美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雙美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雙美綸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雙美綸已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記載「無正當理由 」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告訴人陳奕昕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刪除;並補充「告訴人廖芳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告訴人許雅琪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 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另更正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土銀帳 戶、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或 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 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土銀帳戶、台新帳戶或臺企銀 帳戶,共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 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 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㈢至土銀帳戶、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菊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郵局主任、警員及檢察官,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菊玲訛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證至郵局櫃檯提款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供帳戶內財產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張菊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113年4月1日 11時0分 86萬7,584元 113年4月2日 10時58分 200萬元 113年4月2日 10時59分 100萬元 2 廖芳槿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請告訴人廖芳槿佯稱:因其公司博彩金額太高而違反香港法律,請告訴人廖芳槿協助擔任中獎人選,可提取70%彩金云云,致告訴人廖芳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 22時59分 3萬2,600元 3 張容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容甄佯稱:可投資某建設公司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容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 9時56分 5萬元 113年4月18日 9時57分 4萬8,000元 4 陳品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品瑄佯稱:可參加公司之經銷商賺取差價云云,致被害人陳品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9時35分 9萬2,000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8分 9萬3,400元 5 陳競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競佯稱:完成在搶單網站搶商品販售可以賺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20時10分 1萬元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494元 6 許家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許家蓁佯稱:經儲值後即可至指定網站搶單,搶滿30筆即可提領現金云云,致被害人許家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17時47分 2萬元 7 許雅琪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雅琪佯稱:可儲值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許雅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11時52分(聲請書誤載為11時47分) 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 8 歐沛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歐沛姍佯稱:可加入博奕公司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歐沛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 9時34分 3萬元 113年4月19日 9時37分 2萬元 9 徐天祥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徐天祥佯稱:可加入貿易公司投資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天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聲請書誤載為電支帳戶) 113年4月19日 10時8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 10時10分 2萬元 10 陳佳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佳瑩佯稱:可透過會員儲值參加買賣搶單活動,完成一定單量可以提領投入之資金及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陳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19時46分 1萬4,000元 113年4月21日 21時43分 5萬元 11 王雪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王雪琳佯稱:可從事網路購物賣家,先預付貨款,待買家付款後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雪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9時33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4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6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7分 3萬元 12 許亞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亞甄佯稱:電商訂單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許亞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9時53分 5萬元 113年4月20日 10時7分 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8號   被   告 雙美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雙美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秋」、「 林」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價,由 雙美綸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佳秋」、「林」使用。雙 美綸遂於113年4月9日17時41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稱「李佳秋」、「林」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張菊玲、廖芳槿、張容甄、陳品瑄、陳競、許家蓁、許 雅琪、歐沛姍、徐天祥、陳佳瑩、王雪琳及許亞甄等人,致 張菊玲等1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 、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菊玲、廖芳槿、張容甄、陳競、許雅琪、歐沛姍、徐 天祥、王雪琳及許亞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雙美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以每個帳戶3萬元之 對價提供帳戶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工作,對 方說經營露天拍賣網,日薪約3000元左右,對方又說如果有 寄卡片出去提供比較多收入,月薪可以到3萬元,我當時急 用錢,沒有多想就把我的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寄出 去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張菊玲、廖芳槿、張容甄、陳競、許雅琪、歐 沛姍、徐天祥、王雪琳、許亞甄及被害人陳品瑄、許家蓁 、陳佳瑩於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告訴人張菊玲、廖芳槿、張容甄、陳競、許雅琪、歐沛 姍、徐天祥、王雪琳、許亞甄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即被害 人陳品瑄、許家蓁、陳佳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奕昕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菊玲提供之交易 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廖芳槿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 容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雅琪提出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歐沛姍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徐天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瑄提出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蓁提出之交易明 細擷圖、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瑩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及 被告土銀帳戶、台新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 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張菊玲等9人及被害人陳品瑄等3 人匯款所用。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 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 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 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係高職畢業,有正當之職業,則被告應明 知金融帳戶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用,他人願出高價每 個月3萬元之對價承租其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 戶,而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以被告之生活經驗, 顯已預知出租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係供作規 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 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出租供陌生人使用, 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菊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郵局主任、警員及檢察官,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菊玲訛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證至郵局櫃檯提款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供帳戶內財產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張菊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113年4月1日 11時0分 86萬7,584元 113年4月2日 10時58分 200萬元 113年4月2日 10時59分 100萬元 2 廖芳槿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請告訴人廖芳槿佯稱:因其公司博彩金額太高而違反香港法律,請告訴人廖芳槿協助擔任中獎人選,可提取70%彩金云云,致告訴人廖芳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 22時59分 3萬2,600元 3 張容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容甄佯稱:可投資某建設公司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容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 9時56分 5萬元 113年4月18日 9時57分 4萬8,000元 4 陳品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品瑄佯稱:可參加公司之經銷商賺取差價云云,致被害人陳品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9時35分 9萬2,000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8分 9萬3,400元 5 陳競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競佯稱:完成在搶單網站搶商品販售可以賺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20時10分 1萬元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494元 6 許家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許家蓁佯稱:經儲值後即可至指定網站搶單,搶滿30筆即可提領現金云云,致被害人許家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17時47分 2萬元 7 許雅琪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雅琪佯稱:可儲值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許雅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11時47分 3萬元 8 歐沛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歐沛姍佯稱:可加入博奕公司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歐沛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 9時34分 3萬元 113年4月19日 9時37分 2萬元 9 徐天祥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徐天祥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內 (11年度偵字第號) 113年4月19日 10時8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 10時10分 2萬元 10 陳佳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佳瑩佯稱:可透過會員儲值參加買賣搶單活動,完成一定單量可以提領投入之資金及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陳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19時46分 1萬4,000元 113年4月21日 21時43分 5萬元 11 王雪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王雪琳佯稱:可從事網路購物賣家,先預付貨款,待買家付款後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雪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9時33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4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6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7分 3萬元 12 許亞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亞甄佯稱:電商訂單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許亞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9時53分 5萬元 113年4月20日 10時7分 5萬元

2024-12-10

CTDM-113-金簡-68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仁宗 被 上訴人 楊東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名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分別與被上訴人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 司)、被上訴人朱仁宗與楊東得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906萬2000元 向朱仁宗、楊東得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84,並以2329萬800 0元向桂田公司購買預定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桂田•擎天樹 」社區大廈第21層A2戶房屋(台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0),以及地下2樓編號第91、 112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總價為4236萬元。桂田公司向上訴人推銷系爭房地建案 時,陳稱系爭房屋室內空間寬敞,並強調所附「露台」可供 作為花園,由上訴人專用,且再三保證露台充作上訴人專用 花園乙情符合相關建築規範等語,使上訴人誤認露臺設置合 法,無拆除風險,遂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593 萬0400元。  ㈡詎系爭房屋完工後,上訴人發現露台配置與使用執照所載不 符,屬違規使用,有面臨拆除之風險,經多次向被上訴人反 應上情,並主張未改善前,拒絕給付後續應給付價金之義務 ,乃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第2期後 之剩餘價款以房貸1次繳清,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未繳 納分期價金為由解除契約。  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第10條第1項,未依核准 工程圖樣與說明書施工,存在2次施工之違建瑕疵,屬重大 瑕疵,嗣後又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違反契約第24條有一 物二賣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   226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若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作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桂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3萬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朱仁宗、楊東得應各 給付上訴人593萬04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2項給付,如其中任1人 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僅給付訂金、簽約金、第1期款(地下1樓頂板澆置完成 )、第2期款(3樓底板澆置完成),共計593萬0400元。其 後第3期至第10期以及交屋款,均未再依約給付,已違反如 期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以律師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内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給付 剩餘款項3462萬7188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亦未給付。被 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6日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07 年6月7日視為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107年6月7日合法解除。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 第3項,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 判決酌增或酌減,且上訴人本身即為開發建設公司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上 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現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相符,並無二次施工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價金」 云云,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憑採。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更名前為泰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現名稱為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為同一 公司。  ㈡上訴人原委由訴外人陳喬逸,於103年3月16日分別與桂田公 司、朱仁宗與楊東得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 4年11月24日改以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與泰青公司相同)為買方,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 1906萬20 00元,向朱仁宗、楊東得購買系爭土地,並以2329萬8000元 向桂田公司購買預定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桂田˙擎天樹 」社區大廈( 建造執照號碼(103)南工造字第00092號)第21 層A2戶房屋,以及地下2樓編號第91、112號停車位(,台南 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 0,系爭房地總價4236萬元。  ㈢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曾提供系爭房屋平面參考圖、傢配參考圖 供上訴人參考(原審補字卷第91-93頁、原證3-1)。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給付訂金、簽約金423萬6000元,於10 4年11月24日給付第1、2期款169萬4400元(原審補字卷第96 頁),合計593萬0400元(含系爭房屋326萬1720元、系爭土地 266萬8680元)。  ㈤被上訴人委由得渡法律事務所,以107年5月22日得渡忠字第1 070522012號函,催告給付剩餘款項3642萬9600元,及按日 息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稱如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將解除雙方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給 付之價金( 原審補字卷第96-97頁) ,業經上訴人於107年5 月23日收受(原審卷第57頁)。  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 第2項本文約定「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二、如逾期2個月或 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仍未給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 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給付者,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原審補字卷第38、73頁) 。  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 2項約定「違約之罰則:二、買方應繳之各款項,應於接獲 賣方按付款表規定及本約有關規定時間通知日起7日內以現 金繳付,否則視為買方違約。買方逾期繳付,賣方如願受領 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加計遲延利息, 逾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但買方不得據以解為其有逾期 繳款之權利。唯逾期2個月或逾使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 遲延利息,賣方得解除合約,收回房地及沒收買方已繳價款 。」( 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 。  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 3項約定「違約之罰則:三、買方違約時,賣方得解除合約 並沒收買方所支付之期款,惟買方所支付之期款總數超過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15時,買方只須支付賣方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15作為賠償金(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 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述 (應係訴誤繕)請法院判決酌增酌減) 。」( 原審補字卷第 47、77頁) 。  ㈩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約定「送達處所:買賣雙方所為之 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 掛號郵寄為準,若有遷移或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 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或招領逾期而致退回,均以郵局第1次 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原審補字卷第47-48頁)。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 以總價3996萬元出售。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未依核准施工 圖樣與說明書施工),致系爭買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上訴 人得解除契約?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尚未合法解約前,即 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出售予他人),將系爭買賣標的一物二賣 之情事,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㈢如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之價金593萬0400元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得 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 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供參)。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所明 定。而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則明定,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項「檢查」及「通知義務」 為買受人之「對己義務」,買受人如未踐行檢查或將瑕疵 通知出賣人,即不得再對出賣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惟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前條規定, 同法第35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仍不為告知,故 處罰出賣人違背交易誠信原則者所為之規定。又按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 民法第365條所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於100年至112年間前任負責人王君如於原 審證稱:當初購買的時候,銷售人員也有附圖給我,講 21樓A1、A2的部分有露台,…我是購買A2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176-178頁)。而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歐胤孟於原審證 稱:(提示王君如所提出21樓平面圖<原審卷第187頁>) ,這張圖確實有標示露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3頁) 。再對照王君如提出接洽買賣當時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提 供之「21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89頁),與原審向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系爭房屋(第21層)使用執照 (存根)暨平面圖,並函詢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兩造 爭議有無露臺設計之範圍(原審卷第211頁所載塗黃色 「X」),經台南市政府函覆稱該平面圖上所載「X」為 當層造型之鏤空線(挑空),並「無」樓地板可供露臺 使用等情(原審卷第213頁),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給上 訴人之第21層平面圖中確有記載並標示「露臺」,以及 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亦有載 明「…;21樓之A1、A2戶之露台,因整體外觀規劃與私 領域動線管理之需要,買方同意分別由該露台空間緊鄰 之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合法管理使用,該戶區分所有 權人須負起管理維護之責任。…」,足認兩造應有約定 買賣之系爭房屋實際有建造露臺;惟據核准之使用執照 平面圖相同位置卻「無」露臺設計,兩者顯有差異。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關於露臺部分有不符使用執照核准 圖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審 補字卷第39頁),可能有2次施工之情形,且為上訴人 於訂約時所不知,系爭房屋露臺部分有因違法增建而可 能遭拆除之瑕疵乙節,尚非無據。    ⑵然系爭買賣為預售屋買賣,其交易特性乃契約締結時無 成屋可供檢視,關於建築規劃、施工品質具高度不確定 性,但上訴人亦為不動產開發建設公司,其就交易資訊 之取得,自難認與一般消費者顯居於劣勢無從精準評估 交易風險之地位等同視之;上訴人自承,其於給付第2 期款項後,即發現被上訴人人員向其推銷時給予參考之 傢配圖(原證3-1第1頁)與建物平面圖(原證3-2第2頁 )明顯不同,已衍生有無露臺設置之爭議,方未給付第 2期款以後之分期價金;但依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 君如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通知伊驗屋、交屋及 辦理貸款時,伊將平面圖交給裝潢設計師,設計師看完 圖才告知沒有露臺,伊有跟被上訴人人員莊掬雅反應上 開圖面不符情形,所以伊就拒付後續分期價金等語(原 審卷第85、177-179頁)。再參以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3 0日已經竣工(參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訴卷143 頁),堪認上訴人至少應於107年3月間,已知悉系爭房 屋有未經核准設置露臺之瑕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 上訴人如欲行使解約權,自應於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 內行使,惟上訴人迄至本件112年6月間起訴時始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已時隔長達5年有餘,顯已逾越上開 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及解除 契約之形成權。至上訴人主張伊有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且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第2期後之剩餘 價款以房貸一次繳清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 卷第131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委由蘇清水律師,以得渡忠字第 1070522012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文書,均未依給 付買賣價金,拒未理會,且亦未曾提出相關主張,則上 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價金」,及系爭房 屋有重大瑕疵,其得解除契約等情,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違約未履行買受人繳 納第3至第10期、銀行貸款以及交屋款義務,經其解除契約 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 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 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 契約。    ⒉觀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所發律師催告函內容(原審 補字卷第95-97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定期通知上訴人 繳納應繳款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收到催告函 之日起,依該函所定期限配合繳清繳款,惟其逾催告函 所定期限仍未履行,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通知被上 訴人補正瑕疵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有經被上訴人同 意延期繳款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 規定,上訴人已給付遲延,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給 付遲延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自得 解除契約。   ⒊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之約款「送達處所:買、賣 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 所載之通訊地址掛號郵寄為準,若有遷移或變更應即以 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或招領逾期而 致退回,均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原 審補字卷第47-48頁)。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 委由蘇清水律師以得渡忠字第1070606014號律師函,為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9-63頁) ,且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地址改「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原審卷第69頁), 並經台北郵局大同投遞股於107年6月7日投遞成功,然而 卻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審卷第71-72頁) 。而查郵政機關投遞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與上訴人所通知地址、以及目前上訴人所 設地址均相同,上訴人僅稱不知為何郵件會被退回云云 ,難認可取。則依上開契約約定,應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 期即107年6月7日視為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 人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即無上訴人所 稱一物二賣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始依民法第227條 類推適用第226條、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顯示,系爭房地於107年7 月13日以總價3996萬元出售,與出售與上訴人之總價4236萬 元,僅240萬元之差距,且有6年可運用上訴人所繳價金之利 益,其沒收593萬400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 條第3項(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約定:「違約之罰則: 三、買方違約時,賣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買方所支付之期 款,惟買方所支付之期款總數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時,買方只須支付賣方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賠償金 (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定 總額,雙方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述請法院判 決酌增酌減)。」等語,核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兼具懲 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再觀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亦約定「賣方因違約依契約規定買方得解除合約者, 賣方除應將已收款全部無息退還買方外,並另支付買方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賠償金,若買方所支付金額未達 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時,以買方所付期款總數作為賠償金 。(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 定總額,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 院判決酌增或酌減)。」,可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 違約責任,亦有相對應之規定,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 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總價為4236萬元,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給付 訂金、簽約金423萬6000元,於104年11月24日給付第1、2 期款169萬4400元(原審補字卷第96頁),合計593萬0400元 (含系爭房屋326萬1720元、系爭土地266萬8680元)後,其 後第3-10期及交屋款均未繳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於 107年7月13日以總價3996萬元賠售系爭房地(詳不爭執事 實),有240萬元之價差損失,且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3 642萬9600元價金,被上訴人自有無法如期使用該價金之 損失,至上訴人所繳之價金593萬0400元,本係應依約應 納者,難認係被上訴人獲有該金額6年利息利益。再者, 被上訴人所沒收之593萬0400元價金亦未逾房地總價(423 6萬元)之百分之15,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上 訴人本身即為開發建設公司,對系爭房地買賣,具有相當 專業之締約評估、議約能力,且經濟能力上並非弱者,上 訴人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 衡量上情,593萬0400元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上訴 人主張違約金酌減,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256 、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桂田公司返還已給付價金593萬0400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 朱仁宗、楊東得返還已給付價金593萬0400元本息;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上-17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崔功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稅前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06萬9,990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更新案」所完成更新建築中之房屋1戶,並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嗣兩造於109年8月5日簽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31日前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及利息共754萬5,739元;惟因被告未能依約全額返還上開金額,兩造又於110年9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確認被告結算至110年9月10日止,尚積欠458萬2,156元,扣除被告於同日先返還之20萬元後,剩餘438萬2,156元待返還;又因被告迭經催討仍未返還剩餘價金,經協商後,被告承諾預定於111年4月20日先行歸還其中之150 萬元,原告另於113年4月15日催告被告於113年5月6日前給付剩餘款項,然被告迄今全未付款。爰依系爭解除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方( 被告)同意返還甲方(原告)已付買賣價金703萬4,995元整 ,並加計利息;乙方結算至110年9月10日尚須返還甲方458 萬2,156元;甲方同意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時,乙方先行返還2 0萬元整,於款438萬2,156元俟松仁案全部建物與其他土地 改良物騰空點交予昇陽建設公司,並交付80%變更實施者同 意書,昇陽建設公司依約撥付期款後返還甲方餘額,系爭解 除協議第1、2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後,被告仍未依約返還預付 之買賣款項,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委託律師催告後,仍置 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解除協議、 系爭補充協議、111年1月14日協商會議紀錄及113年4月15日 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15至30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違反系爭解除協議、系爭補充協議 前揭付款約定,原告依上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返還賣賣價金 438萬2,156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積欠原告之價金,其中150萬元依兩造於111年1月14日協商 會議時達成之結論,係以111年4月20日為此部分債務之清償 期,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應自111年4月21日起付 遲延責任;又其餘288萬2,15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20日內規還價金,被告於 113年4月1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價金,故應自113年5月 7日起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除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38萬2,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438萬2,156元 150萬元 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8萬2,156元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2-05

TPDV-113-訴-4550-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淑惠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洪湘婷 向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4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480號(案號:第112002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父郭○○(民國110年2月20日死亡)於95年間自銀行 帳戶轉帳存入其子郭○○、其妹高○○銀行帳戶各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1,000,000元,以及提領現金交付其姪郭○○ 、郭○○、郭○○及其姐張○○各5,000,000元,共計22,100,000 元;96年間自其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其子郭○○銀行帳戶1,100, 000元,及提領現金交付其姐張○○6,497,000元,涉及贈與, 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核定郭○○95年贈與總額22 ,100,000元,贈與淨額20,990,000元,應納稅額4,949,000 元,並處罰鍰4,949,000元,限繳日期99年9月25日,於99年 9月20日繳納完竣;被告核定郭○○96年度贈與總額7,597,000 元,贈與淨額6,487,000元,應納稅額746,470元,並處罰鍰 746,470元,限繳日期99年9月25日,經展延繳納期間自99年 8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於99年10月18日繳納完竣。郭○○ 就上揭2件贈與稅案件均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㈡嗣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以贈與稅更正申請書,主張上述贈與 資金實係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及農地徵收與親戚 間衍生之金錢結算問題,並非贈與,向被告申請退還郭○○95 年及96年贈與稅及罰鍰。經被告請原告表示其請求權依據, 未據原告表明,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現行同條第1項等規定審理 ,並以112年3月13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6819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父郭○○早年因債務問題,其與手足間共有之農地因基 隆河截彎取直而遭徵收,獲發給新生地,為償還與手足間之 債務,而於95年間將新生地廉售予宏普建設公司,並將款項 償還予其姊、外甥及姪子(因其兄已過世)。郭○○於出售新 生地之前均處於經濟困頓之負債狀態,反觀郭○○之兄姊當時 經濟狀況十分良好,故郭○○出售新生地後絕無可能以大筆金 錢贈與兄姊,其顯係為清償債務所為;郭○○因不諳法規,故 於代書事務所僅寫下簡易還款憑據,並未詳列早年借貸細項 ,致生本件錯誤補徵贈與稅並誤遭罰鍰。  ㈡原告之父當時是為基隆河裁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共同出 售農地及早年借貸之結算款,非屬贈與。原告之父向原告伯 父郭○○和姑媽張○○各借幾十萬元,原告之父和伯父於77年有 合賣農地,應該是有賣到伯父的持分,錢大部分都是原告之 父拿走,原告之父為了還債,所以在95年有建設公司問津新 生地時就廉價賣掉新生地後,這是要還清舊債給兄姊妹,並 不是無端贈與錢給兄姊妹,還錢時還有到代書事務所寫下還 款憑據,98年莫名被國稅局約談,當時父親的陳述無法得到 承辦人的理解而被判定要繳補加罰贈與稅,在判定後限期繳 納期間的窘迫下也無法及不懂去尋求專業諮詢而匆促繳了這 筆稅款。當時代書竟沒有盡責主動的在收據上簽名或蓋章做 見證,結果父親竟會在98年姑媽張○○去世那年遭國稅局約談 說是逃漏贈與稅,這件事是在只剩唯一的債權人張○○去世才 發生,因張○○當年在搬離拆遷地時有與原告之父簽一份將來 要折合多少坪的新生地當作歸還欠款的協議書,所以非常明 顯的這是被人有計劃性的把原告之父守信還債設計成贈與逃 漏稅。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5 日之申請,退還95年所繳納贈與稅4,949,000元及罰鍰4,949 ,000元、96年度所繳納贈與稅746,470元及罰鍰746,470元。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本件非屬贈與,而是金錢借貸問題,有請代書寫下 還款憑據,惟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之繳納期限屆滿日 分別為99年9月25日及99年10月25日,郭○○繳清95年及96年 贈與稅及罰鍰,均未申請復查,該等案件分別於99年10月25 日及99年11月25日確定,郭○○於110年2月20日死亡,原告遲 至111年4月15日始申請重開程序,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規定之法定 申請期限。是原處分函復原告,本件已確定逾10年,無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  ㈡本件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内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 款不以5年内溢繳者為限。」上開規定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錯誤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及第2 項「錯誤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整併於第1項,並延長申請退 還期間,其餘意旨並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 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60號判決參照)。  2.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 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 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 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30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之規定,行使 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 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内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 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 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 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 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 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 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 ,自應負協力及說明義務。郭○○生前於95年及96年間或自其 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交付,將其所有現金移轉予他人 ,涉及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函請郭○○及 受贈人說明,並作成談話紀錄,依郭○○說明及提供資金流程 查核結果,無法認定郭○○所述為實,乃審認郭○○95年至96年 間有贈與事實,核定95年及96年贈與稅及罰鍰,自屬有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5年贈與稅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卷一第97-98頁)、96年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 (原處分卷二第38-39頁)、 郭○○95年及96年贈與稅核定資 料查詢結果(訴願卷第129-130頁)、原告111年4月15日贈 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訴願卷第105-128頁)、被 告111年4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1028793號函(訴願卷 第184頁)、原告111年5月5日贈與稅更正申請案法令依據陳 述說明書(訴願卷第180-18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91-1 9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 郭○○95年及96年所納贈與稅及罰鍰,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 5項規定:「(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 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 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 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第49條第 1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2.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 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㈡查95年贈與稅及罰鍰限繳日期為99年9月25日,納稅義務人郭 ○○於99年9月20日繳清,未提起復查救濟而確定,確定日期 為99年10月25日;96年贈與稅及罰鍰限繳日期為99年10月25 日,郭○○於99年10月18日繳清稅款,亦未提起復查救濟而確 定,確定日期為99年11月25日,有被告所提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205至21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據上事實,本件無法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稅捐 及罰鍰,判斷如下。  ㈢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規定:  1.觀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可知,人民申請行政程序 重開,主管機關之決定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為行政程序是 否重開,第二階段為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即為審查作成撤 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故於訴訟上之請求, 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重開之處分,並作成撤銷、 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 (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對於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 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保 護之功能,自不許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否准 處分及訴願決定。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 案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 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 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3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 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有第一階 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情,始進入第二階段為重開後之審理 與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 即無第二階段程序,先予敘明。  2.查原告111年4月15日之申請書及陳述略以:原告之父郭○○所 移轉資金係屬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共同出售農 地、土地被徵收及早年借貸,與親戚間所衍生出來的金錢結 算問題;交付金錢是親戚間的借貸還款,且有請代書寫下還 款憑據,並不是贈與;原告之父郭○○是一個神智清醒的正常 人,自己的經濟已經不好,怎麼可能贈與他人金錢;因為父 親不懂法律,沒有提起行政救濟,他當時壓力很大,怎麼會 還完錢,國稅局說是贈與?原告只想替父親還原真相,陳述 當時情形,請依情理法判斷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本件如 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至3款要件,即本件95年 及96年之課稅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何有利於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變更?發生何新事實或發現何新證據,且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或有何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情形?自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要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即原告之申請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第一階段准予重開之要 件,自無第二階段於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之程序。則針對原 告關於其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實體爭執部分,本院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況原告非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之處分 之相對人而為利害關係人,郭○○未申請 復查等行政救濟, 並於110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11 年4月15日始具文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期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本件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規定:  1.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及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得申請退 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得申請退稅者為納稅義務人 ;罰鍰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8條。是本 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之贈與稅補稅及罰鍰,得申請退稅 之納稅義務人郭○○;因課稅處分而公法上權利受影響者為納 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比任何人都更關心稅捐債務之有無 ,倘納稅義務人本人對於課稅處分並無不服,自無賦予其他 第三人對他人之稅捐債務提起救濟之必要。是以,縱原告因 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及罰鍰,產生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仍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認其有 申請退還稅款及罰鍰之權利。質言之,適用法令錯誤致誤扣 繳稅款情事,有關本稅部分自應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始 符規定。至於罰鍰部分更係納稅義務人個人一身專屬之行為 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原告縱使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無 代替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行使返還稅捐或罰款請求權之 法律上權利。是原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規定退還本件95年及 96年之課稅處分之補稅及罰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2.況郭○○於99年間繳納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稅捐及罰鍰 ,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郭○○直至110年間死亡,倘本件是親 屬間之借貸還款,並非贈與,却未申請復查及未能提出借貸 憑證,且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近11年,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申請退還稅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而原 告係郭○○死亡後1年多,於111年4月15日始為本件申請,原 告未能提出郭○○有向各受贈人,包括郭○○之子郭○○、郭○○妹 高○○、郭○○姪郭○○、郭○○、郭○○、郭○○姐張○○借貸,渠等確 有出借款項給郭○○之事實提出證明;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郭○○病歷資料,均非給付金錢之資料,尚難證明郭○○給 付金錢並非贈與,故郭○○繳清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稅 捐及罰鍰,非屬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 情形,尚難認納稅義務人有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之 餘地。又本件自郭○○於99年間繳清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 分之本稅及罰鍰之日,迄郭○○110年間死亡已逾十年,郭○○ 生前未申請退還,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不得再 行申請,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05

TPBA-112-訴-122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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