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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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陞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NTDM-113-易-460-20241113-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偵字第649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慶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 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經本院同意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1月1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簡表、上揭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 入監執行等情況,認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 。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原訴-15-2024111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113年度投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 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賴泓凱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審判 期日到庭,並向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住所 送達傳票,經受僱人於113年8月26日領取傳票;另向被告位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送達傳票後,於113年8月29 日依法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惟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精神科輕度精障 卡,情緒控制力較一般人為弱,學歷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維 生,離婚且需獨立撫養一個4歲多女兒,希望法院輕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 四、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 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 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犯傷害、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洪德賓間僅因細故,即以徒手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殊屬不該;復衡酌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做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 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 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 法。 ㈢上訴意旨所陳內容,除了「離婚且需獨立撫養一個4歲多女兒 」部分外,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及敘明理由。原審雖 因被告緝獲認罪後仍未遵期到庭(見原審卷第255至257、26 7頁),未及審酌被告「離婚且需獨立撫養一個4歲多女兒」 此節,然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即四㈡部分)並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後,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顯屬寬厚,實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簡上-49-20241112-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張宏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的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判輕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41、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願認罪且酒駕行為並沒 有造成損害,上訴人之父母親都生病需要長期照顧,本人有 孩子需撫養、有貸款要繳,法院應考慮犯罪者經濟負擔能力 ,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 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酒駕會處罰仍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且因此於駕車期間昏睡在道路中。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 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願認罪、未造成他人損害、經濟負擔 能力有限」等事項,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及敘明理由 。則本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並無其他原審未及審酌之 加重或減輕原因,且原審量刑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陳俊 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交簡上-26-202411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彧銘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彧銘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NTDM-113-金訴-210-20241111-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榮 (現在法務部○○○○○○○○羈押禁見中)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號、第3039號、第3191號、第4997號、第5063 號、第5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呂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包裹紙箱外觀照片、扣案呂家榮所有之iphone手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及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態,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認罪,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先執行另案的觀察勒戒裁定,若延押希望可以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查: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述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 告前有多筆通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本案尚待 進行詰問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調查程序,而被告所述案發 過程、共同被告涉案情形等節,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仍有差 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  ⒉再因本案仍有詰問共同被告、證人之調查程序尚待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3年11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NTDM-113-重訴-2-2024110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銷燬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495號),聲請人聲請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化學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胺及甲苯等成 分,現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代保管中,惟該毒品及化學原料 數量龐大且具高揮發性,有揮發滅失及外洩之虞,爰聲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 前段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又按「查獲易生危險 、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 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 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化學 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胺及甲苯等成分,現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代保管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0日刑理字第113600430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02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 1136076192號鑑定 書、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詢問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被 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15號卷第330頁)。 ㈡另觀之卷附扣案物照片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本院考量本案 扣案毒品及化學原料數量龐大、具高揮發性而有喪失毀損之 虞、不便保管,另審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意見,以 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之答辯、 對本案扣案毒品、上開鑑定書均同意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之 陳述,認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方可兼顧保 管之便利性,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2項前段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NTDM-113-聲-577-202411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592號、112 年度偵字第9176號、113 年度偵字第73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瑋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金訴-38-2024110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首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妙芬告訴被告吳首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吳首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首邑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碧山南路;適有簡妙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簡妙芬受有第三腰椎楔型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簡妙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首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妙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NTDM-113-交易-199-202411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05號、5804號、6010號、6127號、6814號、79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NTDM-112-金訴-38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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