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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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李○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折 疊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 後供自己騎乘使用。嗣李○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李 ○穎所有之本案自行車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該車是我朋友「美玲」請我幫他顧的,他借我騎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走本案自行車乙節,為被告於警詢 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 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自為警查獲迄今並未提出其友人「美玲」之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等資訊,亦未說明關於借用之細節如期間等資訊,惟 衡諸常情,若向他人借用物品,應知悉借用人之聯絡方式以 便未來商議歸還事宜,則被告所辯上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無足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竊取之折疊自行車係少年即告訴人所 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 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 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 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折疊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TDM-113-簡-2332-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民國113年6月24日9時11分許」;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黃秀 鳳,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OPPO牌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 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勞並得款新臺幣1,300元,供己花用殆 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手機確已變賣及變賣 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 收被告上開OPPO牌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0號   被   告 劉勳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見黃秀鳳停放該處機車之手機架上放置OPPO手機1 支(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秀鳳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勳安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秀鳳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竊盜取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8

CTDM-113-簡-2374-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龍頭鎖壹個、黑色水管(參拾公尺)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水管(參拾公尺)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龍頭鎖壹個、黃色水管(貳公尺)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蘇姿宜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外之水龍頭 鎖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黑色水管(30公尺價值12 00元)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在上開蘇姿宜住處前,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外之黑色水管(30公尺價值1200元)1 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在上開蘇姿宜住處前,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外之水龍頭鎖1個(價值15元)、黃色水 管(2公尺價值60元)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姿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各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 ,惟在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足認被告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已發函告知被告,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聲請意旨認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姿宜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 精神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 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 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水龍頭鎖1個、黑色水管(30公尺)1條」 、「黑色水管(30公尺)1條」、「水龍頭鎖1個、黃色水管 (2公尺)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TDM-113-簡-2140-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帛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帛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為「而 依當時天候情、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證據部分「被告余帛晟於警 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余帛晟於警詢時之自白」,補充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6月14日高 市單監旗二字第113004869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帛晟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6月14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 1130048695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情、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行經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九路與路科二路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姜勝文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 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因與 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余帛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帛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九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 與路科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路科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姜勝文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科九路南向北直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 撞,致姜勝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 、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 二、案經姜勝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余帛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姜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8

CTDM-113-交簡-1346-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偉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社區中山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 孟婕,致賴孟婕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及雙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偉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孟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 收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 予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 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東向西行駛至 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騎 車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賴孟婕,被告未依前開規則駕車, 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 自行就醫,經診斷有左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 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規定。  ⒉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 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 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 請簡易處刑之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且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 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嗣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4月29日發布通緝,於113年5月 1日為警緝獲,且其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 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13年1月30日9時30分許 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1278號函暨 檢附之拘提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發 佈通緝前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矯正簡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檢署通緝書在 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 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兼考量其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0-23

CTDM-113-交簡-1390-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及香菸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啤 酒1瓶、香及3支香菸」更正為「啤酒1瓶及香菸3支」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永宗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左永湶是朋友關係,才會去告訴人住處拿取上開物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30 分前之某時,進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內, 竊取告訴人所有啤酒1瓶及香菸3支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左永湶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基於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理,即便是具親誼關係之人所有之財產,為免不必要之爭 議及誤會,一般人尚會於使用、拿取之前先徵詢該人之同意 ,不會逕自使用或拿取,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就此應知之甚詳,卻反其道而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將 啤酒1瓶及香菸3支取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知悉告訴人 不在家仍進入並拿取上開物品等語,益徵被告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即取走上開物品,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 明,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合理,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見 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置若罔聞,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遭竊之啤酒1瓶及香菸3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   被   告 張永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宗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左永湶住處內,竊取左永湶所有啤酒1瓶、香及3支香 菸(約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左永湶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永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永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左永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簡-2290-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4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攜帶並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支,撬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取溫海鵬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月31日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攜帶並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撬1支,撬開店內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勇 文所有現金1萬640元,得手後離去。嗣溫海鵬、黃勇文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溫海鵬、黃勇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分持螺絲 起子、鐵撬竊取物,其動機非屬可取;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溫海鵬、黃勇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 ,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衡酌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 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 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300元及10,64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 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鐵撬1支,固係被告供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然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 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CTDM-113-簡-2360-2024102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吉義本應注意車輛是否 漏油,避免途中漏油,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貿然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 沿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往北行駛至該路段(翠屏山莊路口), 因車輛油漬滲漏路面,適有告訴人楊瀅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路面油污而打滑摔倒,致 受有左外踝骨折合併內側韌帶損傷和韌帶聯合不穩定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22

CTDM-113-審交易-1023-2024102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簡上-78-202410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4 、69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如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 補充為「基於踰越牆垣或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傑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 利益,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蘇暉 雅、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之住處,竊取告訴人王琴閔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蘇暉雅所有之現金2 萬6,000元,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鄭善宇、 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部分,則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及犯 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5萬元、 現金2萬6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25分許,徒步前往鄭善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 雨棚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尋覓屋 內財物,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同日4時39分許,徒步前往王琴閔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雨棚攀 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徒手竊取置放 在王琴閔上開住處3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善宇、王琴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善宇、王琴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居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 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應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嫌,不再就侵入 住宅論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吳佳蓉、洪惠貞位 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租屋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踰 越未上鎖之浴室窗戶進入屋內,入內後搜尋財物之際遭吳佳 蓉當場發現,旋由浴室窗戶離去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許,徒步前往蘇暉雅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越住處外之圍牆,踰 越窗戶進入屋內,翻找放置於屋內之皮夾後,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暉雅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暉雅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於警詢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竊盜取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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