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民國113年6月24日9時11分許」;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黃秀
鳳,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OPPO牌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
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勞並得款新臺幣1,300元,供己花用殆
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手機確已變賣及變賣
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
收被告上開OPPO牌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0號
被 告 劉勳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見黃秀鳳停放該處機車之手機架上放置OPPO手機1
支(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秀鳳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勳安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秀鳳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竊盜取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CTDM-113-簡-2374-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