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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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1公克),暨上開 毒品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啓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為0.051公克),經送鑑定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5940號 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1 1條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0-24

CYDM-113-單禁沒-93-202410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 原 告 曾子行 被 告 王奕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1

CYDM-113-附民-449-202410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阮氏嫦 送達代收人 江俱憲 被 告 王奕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1

CYDM-113-附民-497-202410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許伯州 被 告 王奕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1

CYDM-113-附民-496-202410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蔡佩珍 被 告 王奕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1

CYDM-113-附民-450-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千元、泰銖1千元、粉紅色包包1個,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持不詳工具破壞、撬開上址2樓住戶 甲○○(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宋嘎萌稱之)房間門鎖後,入 內竊取宋嘎萌所有化妝台上存錢筒內新臺幣(下同)50元硬 幣至少3萬元、床頭櫃抽屜裡紅包袋內之紙鈔至少2萬元、宋 嘎萌友人蘇肯雅(泰國籍)所有吊在衣櫥旁之粉紅色包包1 個得手。(二)持不詳工具破壞上址3樓住戶乙○○(泰國籍, 下以中文姓名帕奇稱之)房間門鎖,入內竊取帕奇所有衣櫃 內吊掛之腰包夾層裡皮夾內之現金3千元及泰銖1千元得手。 (三)持不詳工具撬開2樓住戶丙○○(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 東奇稱之)房間門鎖後進入房間內搜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 即離開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嘎萌、被害人帕奇、東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權人買銘 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37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 三、未扣案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類似硬牙刷柄壓克力器具1支,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後來就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81頁)。是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器具,業經丟棄,考 量該等物品價格應非昂貴,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並 無特殊性,無論沒收與否,對於被告日後犯罪之便利性,並 無顯著影響,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YDM-113-易-925-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凃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興 嘉公園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2日晚間,因另案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YDM-113-易-977-20241018-1

國審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黃文俊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 請人甲○○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適時向 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 配偶,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 有本院電話紀錄、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憑。再斟酌上揭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17

CYDM-113-國審聲-7-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陳綠 賴炎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王○○○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損害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為 被告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前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針對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態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等節進行鑑 定,結果略以:「王員(即被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 顯示其總分為32分,已落入缺損範圍,與其次子進行評估之 臨床失智評量表(CDR)=2,落入中度失智之範圍,故其精 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嚴重等級為中度。王員目前僅具有基 本的自我清潔、如廁、近距離移動能力,家事與日常事務均 需人監督與指導,其與他人溝通僅能理解簡單問話,但對於 一些複雜或抽象的問句則回答困難。王員可用語句表達,但 內容的連貫性不佳,且當需要較高注意力資源的作業時,亦 明顯有困難。王員的短期記憶不佳,對於心理測驗中需要記 憶的三項物品無法順利提取,其會談時陳述案情常前後不一 致,或自己也不肯定,表示過去的事久遠已經忘記了,其記 憶提取與現實判斷均因失智症而受損,表達自我能力有限, 因此推論應不適合出庭應訊,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等語。 本院綜合上開鑑定意見、相關病歷,及先前準備程序之被告 狀態,認被告未具備健全之訴訟能力,就刑事案件部分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裁定停止審判。本院審酌甲○○為被告之 子,係其本件刑事案件之輔佐人,有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 件程序,且對本案有相當程度了解,爰選任甲○○於本件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17

CYDM-109-交附民-37-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5號 原 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第5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 000000號、第5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 原處分業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由大廈 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 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處分 書於113年5月28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 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 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於113年6月30日(星期日)即已屆 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應順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1日(星期 一)。詎原告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 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6

TPTA-113-交-225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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