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怡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營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5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勝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13行之「陳李 阿錦」更正為「陳李阿綿」;證據增列「被告謝勝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勝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 連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舉動內容,係基於同一糾紛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因與其表兄即告訴人陳宏達間有 債務糾紛,竟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陳宏達姓名 、照片、告訴人之母住址之圖文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被 告雖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謝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吉與陳宏達有債務糾紛,謝勝吉明知自然人之姓名、照 片、地址為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不存在得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情事,竟基於損害陳宏達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如附表所示暱稱,接續在附表所示 公開之FACEBOOK社群網頁內,先後以其個人之立場,張貼如 附表所示含有陳宏達姓名、照片、其母陳李阿錦住址之圖文 訊息(謝勝吉對劉乃榕涉嫌妨害名譽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圖文訊息,藉此以非 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陳宏達個人資料之方式, 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陳宏達真實名字、照片、其母 陳李阿錦住址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指之陳宏達身分 ,侵害陳宏達之隱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宏達。嗣經陳宏 達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而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勝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網路文章,且知悉本票上之地址為告訴人陳宏達之母親陳李阿錦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乃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母親陳李阿錦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表所示圖文訊息列印共9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射程範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 」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 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 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 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 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 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 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 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 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謝勝吉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發洩我不開心告訴人陳宏達騙我的錢,想在網路上發 洩,他的臉我有打馬賽克,本票是他簽的,我沒有想太多, 我也想沒有貼完整,會被當成是詐騙等語,惟查:被告將告 訴人之照片、姓名張貼於網路文章上,並附上本票之照片, 本票上載有告訴人之母親陳李阿錦之戶籍地址,是縱然被告 有在告訴人之照片眼部予以遮蔽,上開特徵已足以使他人得 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又被告係於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等欠錢不還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圖文訊息,並無使人誤認被告為詐騙之可能,被告亦自承 係為了發洩而為之,具有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利益甚明,是 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多次為不當利用個人資料 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及犯罪決意,侵害相同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訊息,而 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查:告訴人經法院民事判 決需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問:是否欠謝勝吉190萬 元?)有。但我已經還完了,現在還在開庭中。(問:是否知 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87號判決 ?對判決有何意見?)知道,我有上訴,還在上訴中未確定。 」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以FACEBO OK刊登之上開內容尚非無據,並非杜撰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 散佈流言,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然前揭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表: 編號 時間 暱稱 社群網頁名稱 圖文訊息內容 1 112年6月8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岡山區可米飲料店老闆欠190萬裁定成功~有興趣賺外快的私訊聯絡資料齊全」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載有陳宏達母親之地址)、陳宏達眼睛塗黑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2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副本團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3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欠錢欠債不還全台通報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4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5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6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公開版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7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副本團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8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欠債不還全台通報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9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2024-10-25

TNDM-113-簡-3414-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 原 告 陳宏達 被 告 謝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41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NDM-113-附民-1603-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朝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其曾於民國111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張朝屋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屋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13年9月24日12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長興宮前飲用啤酒,於同日14時30分 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安定區蘇林里某 農地。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安定區蘇林里蘇厝205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朝屋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NDM-113-交簡-2227-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賢之子洪紹恩與李紹彤胞弟李紹愷 間,因共同女友邱子涵的情感糾紛素有嫌隙。近日復因傳出 李紹彤等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將被散播。洪宗賢忿而於民 國112年05月13日13時31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 彤所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在店員黃聖雄及李紹彤前,喝斥 :「只要從你們店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 我要去砸善化跟麻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 ,使李紹彤及黃聖雄心生畏懼(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處刑及 併辦)。洪宗賢復要求黃聖雄打電話予李紹愷(強制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除重複前開言語外,復要求李紹愷將有關 邱子涵的照片、影片、文字對話、IG、臉書上全部資料都刪 除,否則將找人來砸店,毆打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致李 紹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恐嚇行為吸收於強制行為中,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 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 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 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 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 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南檢和義113偵24136字第1139076 388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日期自明。 (二)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紹彤所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對李紹彤喝斥:「只要從你 們店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去砸善化 跟麻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使李紹彤心 生畏懼。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同年113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3年簡字182 7號判決,經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被告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所涉此案件之繫屬日在本案之前。 (三)審諸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恐嚇之對象雖為不同告訴人,然被 告係基於相同事由,在112年5月13日3時31分密接時間內接 續重複表示「只要從你們店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 誰不對,我要去砸善化跟麻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 語)」等語,足見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恐嚇不同被害人 ,是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NDM-113-易-1913-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趙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馬政𥙿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0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被告 馬政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 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 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 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 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 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 。又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 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 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 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 、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 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 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 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 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審理中。聲請人雖 為本案告訴人,然本案被告被訴涉洗錢等罪嫌,並非上開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 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 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 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 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NDM-113-聲-1921-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MERESAN MUNIANDY(庫馬)(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KUMERESAN MUNIANDY所涉犯追加起訴 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案件(下稱前 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報到單、宣 判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 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NDM-113-金訴-2133-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明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明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最近 1次係民國105年間所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 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 ,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 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南 科工作,家裡有父親、阿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江明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顏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 13年2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上午5、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4、5瓶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中午12時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中正北路與龍橋街口,因在車速過快且臉色紅潤,經警 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3時33分許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顏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 查詢車籍結果表、證號查詢駕籍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本次為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請 審酌上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NDM-113-交易-481-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靖雯 受 刑 人 黃丞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靖雯因被告黃丞懋犯詐欺等罪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丞懋前因犯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 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 9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 前往受刑人居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 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 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 3年5月1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該通知並分別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於113年4月24日由 具保人之同居人兄黃建銘收受(應到日期113年5月15日上午9 時)、於同年4月24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孫何恩瑩收受(應到 日期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受刑人顯 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606-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宗佑 受 刑 人 吳淑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宗佑因被告吳淑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淑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案 件刑事報到單、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4081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 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 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 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 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否則將 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所,於11 3年5月28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妹妹收受等情,亦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639-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緄山 任新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賭客甲○○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賭客甲○○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乙○○除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外,亦利用LINE通訊軟體,經營「今彩539」之簽注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民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乙○○、甲○○上述多次以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乙○○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被告甲○○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 ,就上開以電子通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 經濟活動,而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經營賭博,影響範圍更為 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實應予以非難;被告甲○○以LINE下 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 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嚴 重;兼衡其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因中獎而獲 得彩金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甲○○在實現 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中獎而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 題。  ㈢被告乙○○就經營該賭博場所至遭警方查獲止獲利多少乙節,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0頁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   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11時 2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乙○○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住所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 場所,由不特定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下注之 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藉此牟利。上開,與不特定 之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 對獎號碼,由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任意簽選數個號 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每 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 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號碼相同,即可得 倍數不等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乙○○所有。賭客甲 ○○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由 甲○○自113年5月9日前某日,數次向乙○○簽賭下注,累積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9,63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1時22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即甲○○住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手機(內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分析其手機對話紀錄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等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臺南刑事警察大隊南 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21-26、3-10頁),並有被告 甲○○、乙○○等2人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臺南刑事 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13-19、27-29、31 、33-36、37、39頁)。足認被告乙○○、甲○○等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 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賭博罪嫌。又被告乙○○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5月13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乙○○ 所涉上開1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 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0-14

TNDM-113-簡-3063-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