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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 9867、40157、484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世和犯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蘇世和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蘇世和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王瑾晨、王志 傑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6,847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5,000元確定,於 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 均在111年4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餘,本院認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罪)、附表三(共3罪)所示 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在臺中市領款的報酬是提領 的1%等語(原審金訴102卷二第233頁),而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次犯行、附表三 共3次犯行之提領金額共684,7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6,84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6,847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就前揭各罪,應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林○閔遭詐欺之金 融卡包裹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固坦承曾依指示前往 領取內放被害人林○閔遭詐騙金融卡之包裹,然否認知悉 該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進而否認此部分 詐欺犯罪。被告既爭執此次犯行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就此 部分犯行已有自白。縱被告於本院時業已自白犯行,且陳 稱其就此次犯行並無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之要件,就此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 白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應認已符合自白要件,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 日分別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不論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 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科刑):   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其擔 任車手,雖非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者,然對犯罪結 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兼衡被告否認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固無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原審於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科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於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本 院縱審酌被告上開有利之犯後態度,亦無從科處較原審更 輕之刑。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   ⒊被告上訴雖稱其已自白犯行,且於偵訊及原審時僅係否認 知悉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金融卡,然對客 觀事實均予坦承,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查,本院業於㈡⒉說明被告就此次犯行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理由,故被告 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除上揭部分外,就被告其餘各罪之科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 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47元宣 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847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 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到案後配合供出洗錢上手 王瑾晨,係犯罪集團底層角色,行為當時因父母身體狀況 不佳,又需扶養6歲稚女,疫情期間覓職不易之犯罪動機 ,又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 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 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及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告對於執行 方式之誤會。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 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 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因 需照料當時身體不適之雙親及年僅6歲之稚女,於覓職不易 情況下,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 成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參酌被告擔任車手,雖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 犯責任,然其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 者,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底層角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 行,配合查緝共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減刑要件,暨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必要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目前家庭狀狀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暨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於111年4月13日、1 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3日密集犯之,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四所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臺中市領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經 核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847元,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 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四(因原審判決就蘇世和科刑宣告係於附表四說明,為使本 院與原審判決易於比對,以相同附表名稱定之)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38-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工作證壹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4列所載「並交付」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 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52頁)。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識途 老馬」、「曉慧ㄚ」、「張靜怡」、「佰匯客服065」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素芬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 於112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 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現從事油漆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係 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 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MLDM-113-訴-656-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6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5號 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8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第2023號、第2203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113年1月9日18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113年1月8日某時許」;附件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鴻於本院訊問時就如附件二、三 所示犯行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附件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⒉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如附件二、三所示起訴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 於起訴書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於111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件一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蕭煒程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與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竊得之安全帽 1頂,為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鄭博仁、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兄王日春),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蕭煒程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放 置在上址停車格內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老張」之男子下 車並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王哲鴻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老張」離去。嗣因蕭煒程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煒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煒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日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該機車平時由其胞弟即被告王哲鴻及母親使用之事實。 2.指認被告王哲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案發地點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2229號、 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8時26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王哲鴻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5月云云,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 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署參酌,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 ,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2229、25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5時25分許採尿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30日5時20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5月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5167-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 9867、40157、484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世和犯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蘇世和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蘇世和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王瑾晨、王志 傑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6,847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5,000元確定,於 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 均在111年4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餘,本院認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罪)、附表三(共3罪)所示 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在臺中市領款的報酬是提領 的1%等語(原審金訴102卷二第233頁),而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次犯行、附表三 共3次犯行之提領金額共684,7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6,84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6,847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就前揭各罪,應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林○閔遭詐欺之金 融卡包裹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固坦承曾依指示前往 領取內放被害人林○閔遭詐騙金融卡之包裹,然否認知悉 該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進而否認此部分 詐欺犯罪。被告既爭執此次犯行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就此 部分犯行已有自白。縱被告於本院時業已自白犯行,且陳 稱其就此次犯行並無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之要件,就此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 白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應認已符合自白要件,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 日分別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不論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 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科刑):   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其擔 任車手,雖非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者,然對犯罪結 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兼衡被告否認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固無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原審於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科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於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本 院縱審酌被告上開有利之犯後態度,亦無從科處較原審更 輕之刑。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   ⒊被告上訴雖稱其已自白犯行,且於偵訊及原審時僅係否認 知悉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金融卡,然對客 觀事實均予坦承,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查,本院業於㈡⒉說明被告就此次犯行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理由,故被告 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除上揭部分外,就被告其餘各罪之科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 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47元宣 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847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 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到案後配合供出洗錢上手 王瑾晨,係犯罪集團底層角色,行為當時因父母身體狀況 不佳,又需扶養6歲稚女,疫情期間覓職不易之犯罪動機 ,又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 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 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及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告對於執行 方式之誤會。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 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 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因 需照料當時身體不適之雙親及年僅6歲之稚女,於覓職不易 情況下,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 成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參酌被告擔任車手,雖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 犯責任,然其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 者,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底層角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 行,配合查緝共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減刑要件,暨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必要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目前家庭狀狀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暨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於111年4月13日、1 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3日密集犯之,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四所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臺中市領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經 核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847元,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 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四(因原審判決就蘇世和科刑宣告係於附表四說明,為使本 院與原審判決易於比對,以相同附表名稱定之)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46-2025030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凱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凱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0分」更正為「12時 17分」;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所載「②111年12月22日12時 56分」更正為「②111年12月23日12時59分」。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6、8-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因告訴人李雪容向甲帳戶匯款並 未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故僅成立上 開罪名之未遂犯。 (三)被告係以提供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並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 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偵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萬5千元(偵5573卷第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8月1日、113年11月22日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偵5573卷第178、206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藍凱培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凱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初某日,將黃鈺翔(另行起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 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凱培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李易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鴻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害人李淑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徐一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月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雪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害人呂芳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壹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賴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5 被害人趙國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6 被害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7 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8 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黃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被告藍凱培,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21 本案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2 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等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書、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11月前即先後3次因提供本人及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書1份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先依被告藍凱培指示,辦理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藍凱培,復由被告藍凱培將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李易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12時1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24分 37萬8,999元 乙帳戶 2 詹鴻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5分 9萬3,0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22分 25萬5,000 元 3 謝美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8時33分 ①56萬4,000元 ②41萬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15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 ①49萬9,999  元 ②6萬2,999  元 ③9萬8,999  元 ④41萬8,999  元 ⑤12萬6,999  元 4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5時14分 33萬1,362元 5 徐一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11時6分 60萬元 6 陳月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4時0分 85萬元 7 李雪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10時30分 13萬2,000元(匯款未成功) 8 呂芳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 2萬元 9 莊志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2時30分 76萬4,000元 10 劉秀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 」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10時34分 ①2萬8,000元 ②2萬8,000元 ③2萬8,000元 11 楊壹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 」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1時27分 5萬元 12 賴宗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9時31分 ①200萬元 ②30萬元 13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10時25分 10萬元 14 趙國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2時32分 23萬元 15 李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0時41分 20萬元 16 郭明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14分 30萬元 17 莊綺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2時56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18 蔡伊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等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 30萬元

2025-03-03

KLDM-113-基金簡-19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 字第14號、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案件及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更正114年2月10日筆錄與當事人所述及預 先發給當事人閱覽與撥放光碟內容不符之內容,聲請交付如 附表所示案件及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李慧曦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自訴人,為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當事人,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其已 敘明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錄音光碟係為核對筆錄記載,並 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 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期日 備註 1 113年度自字第14號、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 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 準備程序期日

2025-03-03

TPDM-114-聲-496-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禎 呂金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金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編號2第5行關於「黃崇仁」之記 載均更正為「黃𤨲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李淑禎尚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賭博財物,由李淑禎作莊 ,以天九牌之點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查獲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10日22時20分 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中被告李淑 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稱:本案賭場乃由其作莊,與賭客對 賭天九牌乙情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40頁),是被告李 淑禎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於 此,自有未洽,然因賭博罪與被告李淑禎所涉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淑禎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天九牌,從中賺取抽頭金,被告呂金穎則受僱於被告 李淑禎職司該賭場把風工作,2人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適當。又被告李淑禎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與賭客對賭等行為,被告呂金穎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李淑禎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僱用 被告呂金穎負責把風,避免查緝,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敗壞 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該賭場之營運期間、被告 2人之獲利多寡,及各自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 酌渠等均有犯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李淑禎陳稱:附表所示扣案物皆係其所有,編號1、3是賭博 之器具,編號2暨4、5分別用來整理鈔票、骰子,編號6、7 均為放在賭桌上之現金,客人如果贏錢,要支付其抽頭金即 所贏金額之1%;另編號8是其交給被告呂金穎以控制賭場大 門,賭場所在建物亦係由其出面向建物所有人借用等語(警 卷第10-11頁、偵卷第4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 號1、3、6、7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附表編號2、4、5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隨同被告李淑禎之罪責宣告沒 收。 ⒉又被告呂金穎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乙節,經 其供承在案(偵卷第44頁),然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呂金穎 之罪責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紙質天九牌1副 ⒉ 夾子1批 ⒊ 骰子1批 ⒋ 橡皮筋1批 ⒌ 押寶盒1個 ⒍ 賭資199,000元 ⒎ 抽頭金30,000元 ⒏ 遙控器(含鑰匙)1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李淑禎 (年籍詳卷)         呂金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工寮,供賭客在上址 聚賭。該賭場由李淑禎主持,李淑禎並收取賭資1%之抽頭金 ,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呂金穎在現場把風。 該賭場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由賭客1人輪流作 莊,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 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113年聲搜字904號)在前址當場查獲黃正雄、廖善、 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 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 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 、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 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 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 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 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 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 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 金等人(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查扣紙質天九牌1 副、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押寶盒1個、賭資19萬 9,000元、抽頭金3萬元、遙控器(含鑰匙)1副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正雄、廖善、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10日,當場查獲黃正雄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前揭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賭資 19萬9,000元及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分別 屬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萬元及夾子1批、橡皮筋1批等物 ,分係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03

CTDM-113-簡-2958-202503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呂建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調 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呂建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曾山本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 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惟據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約定給 付,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目前還在服勞動役, 且還有另案須服刑,收入都交給同居人,故未依約給付調解 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難認被告 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3號   被   告 呂建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榮於民國112年8月30日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曾山本 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曾山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 部挫傷、左肘、左髖、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嗣呂建 榮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山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建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山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曾山本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3

KSDM-113-交簡-2569-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441號函附 職務報告等資料」、「被告楊宗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TELEG RAM暱稱「寫作業」之人(下稱「陳」、「寫作業」)、「 林老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 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及「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之行為, 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與「陳」、「寫作業」、「林老豆」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指認「林老豆」等語(本院卷第38頁),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441號函 附職務報告記載:經犯嫌楊宗富指認後,確認「林老豆」為 犯嫌甲男(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詳本院卷 第47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知道群組裡 面有另一個人負責指揮大家的,但不是「林老豆」(詳本院 卷第60頁)。依卷內資料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本案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案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 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 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需扶養三個分別為幼稚 園大班、小學二年級及2歲多的女兒、太太需照顧小孩不能 工作(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印章1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ME(深藍)手機1 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藍芽耳機1個,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遭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 與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 證明被告及「陳」、「寫作業」、「林老豆」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 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 物,從而,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張靜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3年8月29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60頁照片4)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營業員欄 偽造之「林俊祥」印文、署名各1枚 2 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收據4張 2 印章(姓名:林俊祥)1個 3 IPHONE(深藍)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白)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芽耳機1個 6 餌鈔1批 7 新臺幣仟元鈔5張 8 餌金條2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   被   告 楊宗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富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6月起,向張靜怡佯稱可下載「臺灣證券交易所APP」(ht tps://www.lieood.com)買賣股票獲利,並透過LINE官方帳 號「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聯繫面交儲值,令張 靜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面交儲值款項。嗣楊宗富於11 3年8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依「寫作業」之指示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出示該不詳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華盛國 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取信於張靜怡,以此方式 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張靜怡則當場交付假鈔1批【含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假金條2條與楊宗富,楊宗富 則欲待清點金額後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條)給張靜怡,再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放置贓款,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俟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 逮捕楊宗富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偽刻之「林俊祥」印章1枚、iPho ne手機2支、藍芽耳機1個。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1.坦承並非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使用偽造之「林俊祥」識別證與他人面交、取款,並以偽刻之「林俊祥」印章,在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用印,及偽簽「林俊祥」之署名。 2.有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扣案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偽刻之「林俊祥」1張、藍芽耳機1個等物。 3.坦承有透過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與上游「寫作業」、「林老豆」等人聯繫,並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張靜怡收取250萬元及價值160萬元之金子等事實。 4.坦承待遇不錯,將以業績決定工資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含現場照片、識別證、收據、偽刻之印章、扣案物、假鈔、被告工作機訊息內容截圖、告訴人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對話紀錄等照片共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至被告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5張(含「林俊祥」署名、印文共10枚)、偽 刻之「林俊祥」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iPhone白色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866-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振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振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袁振德 (下稱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84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本院卷第67頁)。被告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已承認過失,也與告訴人翁 國清調解成立,並已匯款10萬元給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若合乎緩刑條件,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告訴人翁國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額-頂- 枕葉急性、亞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胸、四肢挫傷 併多處擦傷與右手撕裂傷、1公分併縫合術後之傷害,被告 行為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是以,被告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 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表示 願於收受10萬元後,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004號調解筆錄1 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 ),則被告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之過失存 在;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適度以金錢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4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62頁、本 院卷第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卷第90頁),然 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 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交上易-9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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