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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林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停放於路邊,訴外人江憶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465 元,其中零件12萬9,308元、鈑金及烤漆6,783元、工資1萬0 ,37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4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萬6,465元,其中零件12萬9,308 元、鈑金及烤漆6,783元、工資1萬0,374元,而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1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9,04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烤漆6,783元、工資1萬0, 374元,其總額為8萬6,205元(計算式:69,048+6,783+10,3 74=86,205)。 ㈢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爭 車輛駕駛江憶楓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肇事原因、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 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 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30%過失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70%,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萬0,344元(計算式:8萬6 ,205元×70%=6萬0,344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308×0.369=47,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308-47,715=81,593 第2年折舊值 81,593×0.369×(5/12)=12,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593-12,545=69,048

2024-10-04

OLEV-113-員簡-297-202410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劉勇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7萬9,254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原告具狀減縮為9 萬5,254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登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溪州鄉公所13605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 告所駕駛,訴外人劉麗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劉麗球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維修費用:3萬2,254元。   ⒉價值減損:6萬元。   ⒊鑑定費用:3,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9萬5,25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願支付本件車禍事故車損費用,只是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調解時與開庭時應一致,又原告所請求之價值減 損費用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劉麗球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劉麗球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估價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 肇事責任,此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爭車輛所有權人劉麗球亦將其對被告之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⑴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送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瑋誠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在卷可憑, 此部分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6,000元,其中零件6萬5,700元、 工資2萬0,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12月30日止,已使用4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13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0,300元,其總額為2萬9,43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萬9,4 34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價值減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等情,已提 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佐,被告抗 辯:金額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時,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而上開公會為汽車買賣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對汽車之 交易價格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鑑定報告 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 理之情形,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賠償6萬元以 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洵屬 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憑。   ⒊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鑑定價值減損,支出3,000 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稽,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4,934元(計算 式:2,500+29,434+60,000+3,000=94,9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9 3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00×0.369=24,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00-24,243=41,457 第2年折舊值 41,457×0.369=15,2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57-15,298=26,159 第3年折舊值 26,159×0.369=9,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59-9,653=16,506 第4年折舊值 16,506×0.369=6,0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06-6,091=10,415 第5年折舊值 10,415×0.369×(4/12)=1,2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15-1,281=9,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229-202410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陳惠琳(即諭鴻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 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於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 0萬元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按原告牌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目前2.723%) ,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 ㈢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臺幣放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305-202410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周致磊 訴訟代理人 許千惠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149乙縣道1.5公里處,因 過失撞擊正騎乘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型號2023/PROPEL A DVANCED SL;下稱系爭自行車)之原告,致系爭自行車毀損 ,原告並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於112年10月9日在彰化縣二水鄉二八水 門市商討賠償事宜並簽立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 告同意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賠償原告系爭自行車毀損 所致之損失,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維修費 用則自行負擔,被告並同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以現金1 2萬元交付給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係於112年8月4日所購買之新車,原價 32萬8,000元,係因被告表示生活困苦,原告才同意以12萬 元和解。     ㈣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但被告仍無力負擔, 希望金額再減低,被告最多能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兩造並約定 被告以12萬元賠償原告因系爭自行車毀損所受之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和解書 確實係由原告與被告簽名,而內容則載明被告願賠償原告所 有系爭自行車毀損金額12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此賠償金額 ,此觀之車禍和解書即明,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兩造 已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之契約,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2萬元,自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被告本身資力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269-202410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陳森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6,824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萬6,8 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8,70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 為302萬9,348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通路2段247號附近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因 之受有左側第1肋骨骨折、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及 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0萬3,566元。   ⒉交通費用:3萬5,500元。   ⒊車損費用:38萬4,571元。   ⒋拖吊費用:2,000元。   ⒌手機費用:2,500元。   ⒍看護費用:144萬0,553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6萬0,658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302萬9,348元。   ㈣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顯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對未成 年子女未盡監督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9,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下列金額答辯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5,500元、拖吊費用2,000 元、手機費用2,500元並不爭執。 ⒉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3,566元,其中體生堂1, 000元、易喉散200元、琵琶膏220元不同意給付。   ⒊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38萬4,57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   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其提出收據之外勞及職業看護部分 並不爭執,惟編號0671收據,僱主之服務費、費用、文件 費、意外險費用4萬7,780元此非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另 家人看護之計算方式,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自111年 12月16日至112年5月31日看護費用,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需之看護尚有可疑,被告爭執。   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0,658元,此部分原告應證明 確係經營魚販攤位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失。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  ㈢原告已請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5 ,422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逆向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 第39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92年10月4月出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3日,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前民法12條規定,仍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丙○○則為被 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乙○○、 丙○○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與被告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秀傳醫院、大林慈濟醫 院、仁和醫院、陳建達診所、健民診所、安康診所就診, 並至安利藥局、長春藥局、美德耐公司、新和昌中藥行、 喜達康藥局購買藥品,共支出10萬2,146元,業據原告提 出門診及藥局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萬5,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華麗汽車行、吳進順 個人計程車行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車損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 行為受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廠日期為107 年9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3日, 上揭自用小貨車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萬3,8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 金2,106元、烤漆3萬1,144元、工資5萬4,872元,故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41,989元(計算式:53,867+2,106+31,1 44+54,872=141,989),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1 4萬1,989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拖吊費用: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委請拖吊公司 道路救援,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聯 合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可稽,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手機費用:原告所有之手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2,500元,並提出正捷通訊行維修單為證,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⑴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 定原告所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日數,經該院鑑定結果, 原告所需全日看護係自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 半日照護係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傷後第3 年起(即113年5月23日)為他人適度備妥或重點協助, 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⑵基此,本院就原告之看護費用,審酌如下:   ①職業及外勞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A.111年5月28日至111年9月5日職業看護35萬0,780 元。   B.111年9月12月至同年10月11日外勞看護費用2萬       6,000元。   C.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外勞看護費用2萬 6,000元。   D.111年11月12日至111年12月1日外勞看護費用1萬6 ,473元。   E.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職業看護4萬2,000 元。   F.11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8日職業看護1萬9,60 0元。   G.111年12月31日職業看護2,800元。   H.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11日職業看護4萬0,50        0元。   I.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4日職業看護4,500元。   J.112年1月16日至112年2月3日職業看護5萬0,400    元。   K.就上揭金額被告雖爭執以111年5月至同年9月此期 間之看護費用,其中之雇主服務費、費用、文件 費、意外險費用4萬7,780元,應扣除之費用,然 此為僱用看護所必要之支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 必要性,並不足採。上開A至K所請求之金額均有 原告出具之收據在卷可證,此部分請求57萬9,0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家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A.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11日支出1萬5,000元。   B.111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5日支出1萬元。   C.111年12月29日至111年12月30日支出5,000元。   D.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日支出7,500元。   E.112年1月15日支出5,000元。   F.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22日支出27萬元。   G.112年5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支出33萬4,500元 。   H.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支出21萬4,500元。   I.然依上揭彰基鑑定報告,原告所需全日看護係自 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半日照護係自11 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參酌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日數,原告全日看護日數應為124日、半日 看護日數應為366日。原告受有骨折之治療,生 活必定不便,家人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而現今社 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 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親屬並非專業照顧工作 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 ,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 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故原告請求全日看 護2,200元,實屬過高,全日看護應核減為1,200 元,半日看護應核減為600元。又上開看護日數 ,全日看護124日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8,800元, 半日看護366日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9,600元,故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8,400元,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⑶上開費用合計94萬7,453元(計算式:579,053+368,400= 947,453)。   ⒎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魚販等語,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進銷貨收據為證,參以員警所製作之原 告111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原告之職業記載為「商」( 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第13頁 ),暨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刑事案件112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出庭表示:我好 幾個月都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見上揭刑事卷第99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魚販乙節,應 與事實相符。又依上開彰基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所需全 日看護係自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半日照護係 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則原告自113年5月23 日起,始不需他人照護,故應認自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 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又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認應以勞動部 所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依據。   ⑵依上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5月23日至113年 5月22日,共計2年,111、112、113年勞動部所實施每 月基本工資為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 70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63萬3,120元(計算式 :25,250×6+26,400×12+27,470×6=633,120元),又本件 原告僅請求6萬0,658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 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9萬2,24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2,146+交通費用35,500+車損費用141,989+拖吊費 用2,000+手機費用2,500+看護費用947,453+不能工作損失 60,658+精神慰撫金300,000=1,592,246)。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受 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5,422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9萬6,824元 (計算式:1,592,246-195,422=1,396,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6,82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移送後復擴張訴之聲明,並補繳訴訟費用,是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449×0.369=109,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449-109,390=187,059 第2年折舊值 187,059×0.369=69,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059-69,025=118,034 第3年折舊值 118,034×0.369=43,5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034-43,555=74,479 第4年折舊值 74,479×0.369×(9/12)=20,6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479-20,612=53,867

2024-10-04

PDEV-112-斗簡-376-20241004-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191號 原 告 陳晋龍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曾佩筠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佩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曾佩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7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 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 即自小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萬7,584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2萬7,5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 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69萬5,312元,應陳報其於各不同醫 院就診之明細,並提出其計算式。 ㈡原告主張暫請求交通費用20萬元,應明列往返各醫院之交通 方式,並提出其計算依據。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12萬7,584元,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 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 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分別計算總金額,並提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 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 。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2 日診斷書3紙,其上分別記載「需休養2週」、「休養2週」 、「建議休養2個月」,並非不能從事工作,原告仍應陳報 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 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或宜休養之診斷 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 影本)。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調-191-202410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浚哲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 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 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乙○○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於112年12月4日本件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由其母 親即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然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 訟能力,被告甲○○之法定代理權即於被告乙○○成年時消滅, 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由被告乙○○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372元,嗣於113年7月20日原 告具狀擴張為83萬8,078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9月30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柳橋 西路路口,因闖越紅燈撞擊沿柳橋西路由西往東行駛,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右側鎖骨肩峰脫臼、左側鎖骨尖峰拉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被告乙○○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經鈞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 字第12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2萬1,844元。   ⒉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⒊交通費用:1萬5,15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萬5,76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6萬1,706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1萬5,900元。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8元。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83萬8,078元。  ㈣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6歲,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 之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就被告乙○○ 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答辯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 ,有單據之部分並不爭執;另對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增加生活上費用亦不爭執。   ⒉原告受傷期間係由母親看護,另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因闖越紅燈,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08106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6歲,當已具有識別能力,而斯時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既未舉證證明其身為法定代理 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免責事由存在,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甲○○應與被告乙○○應連帶賠償,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榮醫院、統正骨科 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1,844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上開傷勢均有相關,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主 張,即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共住院8日,醫囑「…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有1個月又8日需接 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係委由家人看護,實屬情理之常,本院認此 一期間應以每日1,200元之計算,故原告請求38日,以 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萬5,6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住所設在彰化縣社頭鄉,因系爭傷害需往 返員榮醫院、統正骨科診所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 收據、交通費用明細表可稽,另原告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資試算,往返員榮醫院每趟570元,7趟計3,990元,往返 統正骨科診所每趟620元,18趟計1萬1,160元,共計支出1 萬5,15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年約31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因受此傷害於111 年10月住院進行開放式復位合併勾型互鎖式骨釘骨板內固 定手術,術後住院8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8 日);又原告於112年2月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需休 養2週(14日),此有員榮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又111年勞 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2萬5,250元、112年勞動 部所實施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2萬6,400元。故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4萬4,30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8/30月 +2萬6,400元×14/30月=4萬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4,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依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受有4% 之勞動力減損,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本件車 禍後,先後至彰基醫院、統正骨科診所就診,依原告所提 出之統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最後就診日期為112 年4月28日,可認為斯時原告傷勢已固定,則迄至原告65 歲即144年11月17日,原告尚有32年6月20日始能退休。又 以法定每月最低薪資2萬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5萬8,904元【計算方式為:13,186×19.00000000+(13,18 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58,904.00 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25萬8,9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 支出1萬5,9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蕭人榮已將本件機車 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社頭勝輪機車行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 9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 ,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 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 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1萬5,900 元,其中零件1萬0,900元、工資5,000元,零件經扣除折 舊後為1,090元(計算式:1萬0,900元×1/10=1,090元), 故被告應賠償之修理金額為6,090元(計算式:1,090+5,0 00=6,0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社頭藥局購買 藥品,共支出1,71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樹連鎖藥局 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 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上開金額合計64萬3,6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1,844 元+看護費用4萬5,600元+交通費用1萬5,150元+不能工作 損失4萬4,303元+勞動能力減損25萬8,904元+機車修理費 用6,09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8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64萬3,6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4萬3,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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