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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4行所載「及112年7月18日晚間」刪除。  ⒉倒數第3行所載「112年7月19日14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7 日10時36分許」。  ⒊倒數第4至3行所載「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更正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尚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9月3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0 5463號函。  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新北環廢字第1131749809 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罪。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之犯 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1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以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為 由,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 1年即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麗娟清潔社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 ,藉以獲取報酬,對環境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其素行( 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康狀況(見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審訴字卷第59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62至6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領月薪,一個月是5萬 元,112年5月及6月的薪水我都拿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7 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5萬元×2 月=10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37號   被   告 吳尚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外,並應依 此等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而其雖為宇宏環保企 業社之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且宇宏環保企業社領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 任職之麗娟清潔社,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貯存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12年6月1日晚間、112年6 月16日晚間及112年7月18日晚間,駕駛麗娟清潔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山 區大直地區,收集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停放,於翌日19時55分至 20時5分,再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臺北市○○區○○ 路00號收運點排出,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 除、貯存業務,並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新月停車場」稽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麗娟清潔社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112年6月1日晚間、112年6月16日晚間及112年7月18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收集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於翌日再至臺北市中央電台旁空地排出,並因此獲得每月6萬元之報酬,及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新月停車場」,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管理科股長吳俊達、約僱辦事員劉智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北因使用專用垃圾袋收廢棄物,所以會有代清潔業者會去收社區大樓或住戶產生的廢棄物,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時間地點排出,被告之排出之時間為19時55分至20時5分,地點在北安路55號收運點,一天一次,被告雖有登記並經核備作為代清潔業者,但仍應依核備的規定,被告收受廢棄物之後,沒依規定排出,且跨縣市到新北市違規暫時置放,依廢棄物清理法,跨域需要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的行為已經超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的範疇,涉及廢棄物清除的領域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制訂109年度個體業者(小蜜蜂)管制計畫後函詢環保署,環保署回覆收運、排出的行為得視為清潔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清除行為不同,清除需要許可證;依該管制計畫四、小蜜蜂管制措施(二)小蜜蜂管制4.「定期查核及勾稽小蜜蜂車輛路線,禁止小蜜蜂在車輛、空地上堆置、貯存等非清運作業。」所以被告將垃圾堆置在車上的行為已經違反管制計畫,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除的規定處理,故應該要有許可文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7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6月17日10時36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稽查發現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上有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山區列管小蜜蜂基本資料表 2.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個體業者(小蜜蜂)管制計畫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1080027046號函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 證明被告雖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山區列管小蜜蜂,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1080027046號函,清潔公司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已涉及廢棄物之清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若以大(小)貨車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事實。 5 1.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1日3時31分、4時4分、112年6月2日3時27分、112年6月3日3時27分之車辨監視器畫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9442號函及所附本案車輛車行軌跡紀錄 證明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1日3時31分、4時4分、112年6月2日3時27分、112年6月3日3時27分時,載有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之車主為張麗娟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05716號函 證明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資訊系統」,並無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之負責人登載為「吳尚書」,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者,須檢具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爰自然人身分尚無法取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清除、貯存廢棄物,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11

PCDM-113-訴-375-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 葉鴻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8,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3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於111年5月24日邀同被告葉鴻誼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對原告所 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願與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 (二)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惟上開借款自113年5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 於113年6月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 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 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68,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既為借款人,被告 葉鴻誼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 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彰化 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上開借款,未 依約清償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 餐店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葉鴻誼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與被告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佩霖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 款 日 到 期 日 利率 利息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⒈ 100萬元 30,008 元 111/5/27 116/5/27 2.295% 111/5/27至113/6/2 113/6/28至113/12/27按年利率 0.679%計算 113/12/28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8%計算 6.68% 113/6/3至 113/6/16 6.79% 113/6/17至清償日止 ⒉ 638,683元 111/5/27 116/5/27 2.17% 112/12/27至113/3/26 113/1/28至113/3/26按年利率 0.217%計算 113/7/28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8%計算 2.295% 113/3/27至 113/6/2 113/3/27至113/6/2按年利率 0.2295%計算 6.68% 113/6/3至 113/6/16 113/6/3至 113/6/16按年利率 0.668%計算 6.79% 113/6/17至清償日止 113/6/17至113/7/27按年利率 0.679%計算 本金合計:668,691元

2024-11-07

TNDV-113-訴-1350-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古羅文君(Miru Xiumuyi)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郎 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中西區新臨安段471、472、472-1、473、473-1 、4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37)及同段24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4月12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以台南土字第0087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 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 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 存續,不因其選任清算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 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 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 解散,經經濟部於96年4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90398號函 准予登記,嗣被告選任之清算人蔡德行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 人,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36號准予備查;之後蔡德行於98 年4月20日聲報清算完結,惟本院尚未核備清算完結,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本院96年度司字第36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按原告於86年4月12日將其所 有之臺南市中西區新臨安段471、472、472-1、473、473-1 、4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37)及同段24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08720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 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經塗銷,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仍 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故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 屬存續。又被告之清算人蔡德行於111年8月19日死亡,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而公司法第334條 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蔡德行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被告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尚有陳天送、蔡平郎(見 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陳天送、蔡平郎為 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86年間,於系爭不 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關於抵押權存 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率)、延遲利息(率)、違約 金等,均係依照各契約約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且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清償日期約定為何,均已不可考(按關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業經原告申請複印相關資料,地政機關 回復資料業已銷毁不復存在),故應推定系爭抵押權所檐 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4月12日,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使被告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 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告之請求權應自86年間即可行使 ,被告至遲應於101年4月1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然被告 迄自106年4月11日前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應屬明確。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非屬普通抵押權而係最高限額 抵押權(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被告公司業於96年4月2 日解散,解散後與原告間已不會繼續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即確定不會繼續發生,故 系爭抵押權堪認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即回復從屬性,性質 與普通抵押權同;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與原告間之債 權,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 見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無擔保債權之存在,故基於系爭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歸於消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登記,應屬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4月12日,應 仍有該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51 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 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未定存續期間,此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謂係 普通抵押權自無可採。惟被告於96年4月2日申請解散登記 ,由經濟部函准登記解散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 料查詢服務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本院96年度司字第36號民 事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自解散後並未再經營登記業 務,亦無再與原告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是依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應已確定。    (三)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 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未舉證證明原告擔存續期間有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即堪信屬 實,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 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佩霖

2024-11-07

TNDV-113-訴-402-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薛秋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育銓 林宜嫻 吳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55,383元,及被告丙○○、丁○○自民 國110年12月1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3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13,6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1158號卷第11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10月1 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302元,及其 中2,113,6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691元自 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108年11月2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其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然被告乙○○竟 疏未注意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輛 ,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 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經查,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事發現場,當時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其理甚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30,298元。   ⒉看護費用374,000元。   ⒊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   ⒋交通費用11,865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工作損失1,084,163元。   ⒍非財產上損失120萬元。 (三)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丁○○、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 被告乙○○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302元,及其中2,113,61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691元自113年10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對於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0,298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374,000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⒊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部分,沒有意見。   ⒋交通費用11,865元部分,沒有意見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工作損失1,084,163元,不同意原告 請求。   ⒍非財產上損失120萬元,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已先行給付原告住院費用27,000 元、慰問金50,000元,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69,692元、270,000元。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 健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二段30號前時 ,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察看有無物 品掉落低頭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遭 被告乙○○所駕駛之機車追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 及雙膝擦挫傷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25-3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車禍 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見調解卷第117-14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 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診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則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乙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2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 ,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30,298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甲○○○○○、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見調解卷第35 -73頁、本院卷第407-412)為憑,且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 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上述 醫療費用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243頁、468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30,298元,應予准 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右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造成行動不 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醫囑需專人看護六個月,故 住院期間7日、回家休養期間前六個月,共187日,需要 專人全天候照顧,每日2,000元,看護費共374,000元, 因原告係由家屬即妹妹薛秋蓉看護,是以並無看護費用 之相關證明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應提出支 出看護費用之證據云云。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郭綜合醫院醫師 囑言:「…『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六個月…」等情,有診斷 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33頁),故原告在受傷後六個 月期間即180日有委請專人護六個月的必要,原告謂應 由出院後起算六個月應有誤會。查原告係委由妹妹薛秋 蓉等親屬協助看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雖被告抗辯原 告應提出交付看護費之證據,或薛秋蓉的所得稅申報資 料,以證明原告有支付看護費云云。然查,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妹妹薛秋蓉看護,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抗辯 原告應提出支付看護費之證據方得請求賠償云云,自無 可採。 ⑶查原告需要專人看護照顧之時間為180日已如前述,而原 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且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60,000元 (計算式:2,000×180=360,0000),應屬有據,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出院後需傷口護理清創之 醫療用品,及使用電動床、輪椅、便盆椅、便盆增高器、 助行器、拐杖、助行車及沐浴椅等,共計支出36,668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75-87頁),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上述醫療費用之支出亦表 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46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支出費用36,668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8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家住台南市南區,需往來郭綜合醫院回診、治 療、復健來回共計15次,每次往來之計程車費用約為240 元,且原告至甲○○○○○治療亦需依靠計程車代步,其往來 之交通費用合計7,345元;後又至甲○○○○○及戊○○○○○○等治 療,亦需依靠計程車代步,尚有9次就診,每次往來之計 程車費用約為240元,此部分之交通費用2,160元;又原告 至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往返之計程車 費用8次,每趟295元,共2,360元等情,業據提出部分計 程車資收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89頁-1 03頁、本院卷第413頁)。被告對於上述交通費用之支出 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244頁、第468頁)。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1,865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工作失1,084,16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内衣專櫃之銷 售人員,然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右股骨頸骨折,雙下肢 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正常 行走,至今已2年無法工作,故依108年、109年、110年 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元計 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572,700元;又原告於111年11月接 受移除固定手術,造成行動上不便,無法正常行走,依 醫囑原告需休養1個月(見原證6),以111年基本工資25 ,250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共597,950元(572,700元 +25,250元=597,950)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原為内衣專櫃之銷售人員,領有薪資,然 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內證 據無法證明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確有工作,尚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2年又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 597,95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右髖關節及右膝蓋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     ,有顯著運動失能,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屬失能等級第8等級,共減少百 分之30勞動能力(360日/1200日=30%),算至退休年齡 ,並以110年11月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使用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共請求486,213元云云。經 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 院鑑定認為:「薛女士於108年11月29日發生事故, 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目前仍存之 相關診斷包括『右股骨頸骨折術後』。目前已達最佳醫 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8%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 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13%。」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3-451 頁),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3%應可認定。    ③又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57歲,二專畢業, 在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第470、415、 417頁),應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以108年當年之基本 工資即每月23,100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 屬適當。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36,0 36元(計算式:23,100×13%×12=36,036)。     ④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 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8年11月29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16 年5月15日年滿65歲止,每年減少收入36,036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244元【計算方式為:36,03 6×6.00000000+(36,036×0.00000000)×(6.00000000-0 .00000000)=233,243.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在233,244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 關節攣縮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00年0月間生,二專畢業,目前無業,108年至110 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5頁);被告乙○○係00年0 月間生,目前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108年至110年收 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47頁);被告丁○○高職畢業,0 0年0月生,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108年至 110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66頁);被告丙○○大 學畢業,00年0月生,目前退休沒有工作,108年至110 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98頁);此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70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 0,000元,應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藥費3 0,298元、看護費用360,000元、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 交通費11,865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3,244元、非 財產上損失500,000元,以上共1,172,075元。 ⒏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692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本院卷第242頁),又被告已先行墊付 原告之住院費27,000元,及賠償原告50,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5,383元(計算式:1,172,075 -339,692-27,000-50,000=755,383)為有理由。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事故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駛在前之 原告車輛,可歸責於被告乙○○,又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被告丙○○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損害賠償755,383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丙○○ 、丁○○(見調解卷第159、161頁),111年5月12日送達被 告乙○○(見本院卷第231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被 告乙○○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55,383元,及被告丙○○、丁○○自110年12月16日起,被 告乙○○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7

TNEV-111-南簡-312-202411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瀚陞 彭郁錡 林宥頵 上列被告黃瀚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 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黃瀚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 )出售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匯入黃瀚陞上 開帳戶受有損害為由,對黃瀚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聲明:黃瀚陞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認黃瀚陞係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彭郁錡,且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將原告匯入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之17萬元款項,再轉匯 至林宥頵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塩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追加彭郁錡 、林宥頵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175至176頁)。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部分,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郁錡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 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非屬 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林 宥頵、黃瀚陞(黃瀚陞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 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瀚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竟仍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甲仙區某地之工寮內,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暱稱「維尼」之彭郁錡, 並配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自稱為「 楊經理」、「李曉慧」,佯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8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同年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 元、同年月1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共計匯款17萬元)至 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隨即將原告上 開所匯款項,轉匯至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偵 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17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黃瀚陞上開所為,經判決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新司調字第13號卷,第17至34頁);且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黃瀚陞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彭郁錡,及林宥頵提供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7萬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瀚陞出 售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彭郁錡,林宥頵提供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與詐 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7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9頁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其免徵裁判 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是原告於 移送後追加被告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1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 因被告與告訴人張麗娟有初步達成和解意願,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41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洪敏智 被 告 郭黄美容 郭又華 郭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郭黃美容與被告郭又華、郭玟妤應就附表一編號⒈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郭黃美容與被告郭又華、郭玟妤就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業據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黄美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7,330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40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73086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 告郭黄美容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郭清一所有,嗣被繼承人 郭清一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郭黄美容、郭又華 、郭玟妤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經查,被告郭黃美容應 償還原告借款,得以行使附表一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郭黄美容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被告郭黄美容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自己之 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243、1151、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 告郭黄美容行使對被繼承人郭清一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清一所遺留之遺產。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定㈠可參)。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 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 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郭黃美容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郭黃美容亦同受拘束,不 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就被告郭黃美容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郭黃美容之債權人,郭黃美容尚積欠其 767,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郭清一 死亡而遺有附表一遺產,附表一遺產應由郭黃美容與被告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其等遲未就附表一編號⒈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一遺產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40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 第7308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69-195頁),向臺南市○里地○○○○○○○○○○號⒉、⒊、⒋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94頁) ,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郭清一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在卷,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 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 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 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黃 美容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 務,可認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附表一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 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郭黃美容、被 告郭又華、郭玟妤為郭清一之繼承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郭黃美容 請求分割附表一遺產,又因郭清一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 等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 地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請求其等先 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 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代位人郭黃美容、被告郭 又華、郭玟妤就附表一編號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 附表一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郭清一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 黃美容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即被告郭又華、郭玟妤,此有郭 清一之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郭 又華、郭玟妤、郭黃美容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規 定為郭清一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    ⒉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另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 告代位郭黃美容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將郭黃美容分 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與法無違, 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各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關於系爭遺產中不動產 部分,各共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 ,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系爭遺產中存款係對 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 現金逕為原物分割等節,故認其分割方法應由郭黃美容與 被告郭又華、郭玟妤按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 代位人郭黃美容、被告郭又華、郭玟妤就附表一⒈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郭黃美容與被告郭又華、郭玟妤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所有,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雖准 原告代位郭黃美容分割被繼承人郭清一之遺產,然分割方法 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規定,命兩造應依附表三即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就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郭清一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備註 ⒈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0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⒉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0分之1 ⒊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0分之1 ⒋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0分之1 ⒌ 西港區農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00 2,686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郭黃美容 2分之1 ⒉ 郭又華 4分之1 ⒊ 郭玟妤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 2分之1 ⒉ 郭又華 4分之1 ⒊ 郭玟妤 4分之1

2024-11-01

TNDV-112-訴-19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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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昌 訴訟代理人 方振名 參 加 人 許艷秋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張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45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9,1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7,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第1116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為臺南市○○區○○○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於民 國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後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艷秋(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因許艷秋未承擔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則被 告是否違約,涉及許艷秋是否承擔系爭契約而負有與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之義務,堪認許艷秋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許艷秋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 為輔助原告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7、8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雙方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完 成。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或乙方(即原告,下同)對電站之 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條 件承擔本契約。」另同條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情形, 甲、乙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内 ,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 應使受讓人配合辦理之。」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與參加人後,未依約履行使參加人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並公證,幾經溝通及存證信函書面催告,亦未獲改 善,致原告無法達成租賃契約之目的,建置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而受有損害。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 義務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 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 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 金。」原告於111年9月14日以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8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依約履行將系爭契約由受讓人承擔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未履行。原 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以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 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2,021,6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847元×12個 月×10倍=2,021,640元),及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權利 金75,816元,總計2,097,456元。又原告111年12月20日送 達之存證信函已明定期限,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内依約 履行,惟仍遭置之不理,爰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456元,並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參加人,兩造間關於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法即由參加人繼受承擔,被告已非 系爭契約之出租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可言: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應繼續存 在,承租人與受讓人無須另訂契約,於受讓之時,即當然 發生租賃關係,亦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 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而原出租人則脫離租賃關 係,不再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亦不得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民事判例、80年台上字第223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已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内,將系爭土地合法出售 予參加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實務意旨,應認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無待另訂新租約,即當然由參加人繼受承擔, 是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參加人行使或負擔, 被告則已脫離原租賃關係,而無須再負擔系爭契約之義務 ,自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   ⒋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已明載系爭土地有出租予原告,且 於系爭土地過戶及出款後,系爭契約即轉讓予參加人之意 旨,輔以被告更已將原告先行給付之111年5~10月份權利 金以系爭土地產權歸屬日計算找補交付與參加人(被證2, 計8,564元)等節,在在可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 人之時,確已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已然出租予原告作為建置 電站之現況。再者,被告早於111年8月22日即委由黃毓棋 律師發函催請參加人履行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義務,及配合 原告辦理相關電站之設置事務,乃參加人猶未就系爭土地 與原告簽訂新租約並辦理公證,衡情,此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至為灼然。  ⒌被告既已脫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向非出租人之 被告為终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權利金云云,於 法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否認),然原告主張以十倍年租金計算之方式,亦屬過高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蓋系爭契約基於不同階段定有不同之 使用收益對價,如自締約後至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 日前,係以6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2,636元(詳原證1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 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係以3個月為一期,每 期權利金18,953元(詳原證1,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 );自台電掛表日起,方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16,84 7元核計(詳原證1,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而本件現僅 處於6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 施工許可),根本未達按月給付租金之時期,酌以系爭土 地現一年之權利金金額僅25,272元(計算式:12,636元×2 期=25,272元),而原告所請求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一年 租金金額高達202,164元(計算式:16,847元×l2期=202,1 64元),兩者相差甚鉅;兼衡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予被告之 權利金僅75,816元,以此相較原告本件所請求之2,021,64 0元懲罰性違約金,更已相差近三十倍之有,足徵倘本件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可採(假設之 詞),然逕以年租金十倍計算亦屬過高、顯失公平,而有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性質應為由「權利保留無名契約 」及「租賃契約」兩部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就不 同契約負有不同的權利義務,並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 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㈠明確指出:「本 案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屬於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蓋該契約 約定内容並不只有租賃關係,尚包含取得電業籌設許可、 興辦事業計畫核可……等申請期間仍未使用土地之權利保留 期間……」等語,對照兩造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1216 號公證之契約書,第2條載明「權利保留期間」原告與被 告間約定之權利義務略以: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並公證 完成之日至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止保留原告將來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應於該籌設期間給付每期12,6 36元之權利金;另於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至租賃契約開始 前,被告無條件同意移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 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原告則應於該施工期間給付每期18,9 53元之權利金。系爭契約上開内容確實與系爭土地之租賃 事宜毫無關聯,僅係因通常商業習慣太陽能源開發公司與 地主間,欲節省公證費用及簡約契約數量之考量,將權利 保留之無名契約與後續附條件之租賃契約合併於同一契約 書中。 (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内容,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1號民事判決見解,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原告上開 主張外,另比對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件現僅屬於6 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 可),根本未達按月給付租金之時期。」等語(112年10 月31日被告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6行),可證兩造就系 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内容,為獨立於租賃契約關係以外之 「權利保留無名契約」無訛,兩造另以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條等條文,對有關「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租金等 權利義務為約定,系爭契約係由上開兩者組合為一個屬於 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兩造間之紛爭自應分別適用各該權 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 義務人為簽訂系爭契約之被告,不因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轉讓予參加人而有異,參加人並不當然繼受系爭契約關於 權利保留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及權利,於法有據:   ⒈經查,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原告 電業籌設許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可等申請期間内,係屬對 未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保留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所示:甲方即被告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 使用收益,對照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基此,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 應交由原告使用收益,反而是於系爭契約中明確區分系爭 權利保留無名契約所收取的是「權利金」,而倘後續另外 約定之附條件租賃契約條件成就時,兩造依約履行該租賃 契約時,再由被告收取「租金」,顯見兩者約定性質有別 ,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見解,應 分別以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 效力,故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不應與系爭租賃契約混為 一談,合先敘明。    ⒉承上,參加人並無與原告間另有繼受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 約合意,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參加人因買受系爭土地, 而需繼受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基此以觀,系爭權利保 留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且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僅對締約的原告與被告發生拘束 力,故被告辯稱將系爭土地合法出售予參加人,被告既已 脫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向非出租人之被告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被告仍    為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之締結契約當事人,原告自得合 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 於出售土地時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或未確保受讓人 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系爭契約等,皆係被告本身違反    其契約義務之違約行為,與參加人全然無涉,原告本於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權利,自有理由。  (四)關於系爭租賃契約部分,該附條件之租賃契約,因條件尚 未成就,契約尚未生效,參加人無從因受讓系爭土地進而 繼受系爭租賃契約,縱認為系爭租賃契約條件已達成,系 爭土地於被告購入時,尚未交付予原告占有,參加人並不 受買賣不破租賃拘束,被告仍並不因此脫離租賃關係,仍 應由被告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應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部分,係屬附條件之 租賃契約,僅有在系爭土地通過各式許可要求,並經施工 完畢,由台灣電力公司掛表後條件成就,始起算租賃契約 ,惟本件事實上仍在6個月一期之權利保留階段,尚未施 工完成亦未掛表,條件尚未成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不生 效力,故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亦無繼受系爭契約之可能 。   ⒉退步言,縱認為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已生效力,原告自承: 「更何況被告(即出租人)根本尚未交付租賃物予原告。 」等語(112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㈠第3頁第13行),及 被告主張:「本件現僅屬於6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 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根本未達按    月給付租金之時期。」等語(112年10月31日被告民事答 辯狀,第5頁,第6行),可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尚未 交付予原告,並非由原告占有中,依據民法第425條規定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僅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占有中」之情況下,為了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而定,本 件中並不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被告置辯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已由參加人合法繼受承擔,即由參加人當然既受 行使或負擔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云云,於法無據, 被告不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免除其契約上之義務,原告已合 法終止與被告之契約,原告自得因被告之違約金行為請求 給付違約金甚明。 (五)茲有附言,被告實以欺騙之手法,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欺瞒 參加人系爭契約無從履行並不影響使用等,以層層話術堆 疊,從未出示系爭契約予參加人,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第 一次看見系爭契約,備感訝異,又見被告於出售土地後將 其違約行為之責任推卸致參加人身上,而參加人僅係一名 從事教育行業善良公民,單純欲購入良田,卻捲入被告預 謀之圈套中,深感無奈。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期依原告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 售電期間,共計20年。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租賃契 約書,並經公證完成,每月租金16,847元(原證一)。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已繳納之權利金為75,816元。 (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艷秋,並於於111年6月2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 或原告對電站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 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及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 情形,被告、原告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 日起30日内,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 ,出讓方並應與受讓人配合辦理之。 (四)系爭土地受讓人許艷秋目前尚未與原告為系爭契約契約承 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性質為何?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經公證完成,此 有原告提出原證1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14400號卷第11-20頁,下稱司促卷)。系 爭契約書雖名為「租賃契約書」,然係由「權利保留期間 」與「租賃契約」兩個部分構成,此由系爭契約約定:「 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自雙方簽訂本契約完成日至租賃 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為乙方權利保留期間,權利金 依雙方之約定,由乙方給付之:⒈籌設期間:自雙方簽訂 本契約並公證完成日至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 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2,636元。⒉施 工期間:自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 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8, 953元。……甲方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租賃標的自由使用 、收益,但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後,甲方同意無條 件移除租賃標的上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該地上物之所有 權,由乙方進行拆除、整地……等建置電站之前置作業,甲 方不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如有任何產權糾紛或損 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應由甲方負責解決並承擔之。」及 「第3條:租賃期間:依乙方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電」)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以下稱「售電契約」)之購售電期間,共計20年。」可 知。   ⒉按爭契約第2條、第3條已明定「權利保留期間」,此期間 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完成日到租賃期間起算日前之期間, 為原告對未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保留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權利金」,被告對系爭土地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 「租賃期間」自原告與台電公司成立售電契約起才開始起 算20年,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按「稱租賃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兩造在「權利保留期間 」內,被告未將土地交付原告,被告仍得自由使用收益, 與租賃契約不同,僅能認係兩造間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原 則訂立之無名契約。 ⒊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在任一階段無不著重在一方提供系 爭土地予他方建置、使用電站,他方支付相應之使用對價 ,在在符合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之定義云云。然查,被 告在權利保留期間,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而是自行 保留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已與民法第421條租賃之要件不 符,而原告交付被告的對價是「權利金」,即保留原告將 來取得台電的售電契約後,可以承租系爭土地的權利,該 權利金並非租金甚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單純租賃契約 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的性質為「權利保留期間」之無名契約, 與有名契約「租賃契約」二者之混合契約,兩造負有數個 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 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 (二)原告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未讓受讓人許艷秋與原告完成 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經催告仍未改善,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021,640元,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權利金75,816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 或原告對電站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 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及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 情形,被告、原告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 日起30日内,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 ,出讓方並應與受讓人配合辦理之。此有系爭契約可按( 見司促卷第16頁)。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並 於於111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目前尚未 與原告為系爭契約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 ,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期 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金 。」(見司促卷第16頁),原告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參加人,並於111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參加 人遲未辦理系爭契約之契約承擔及公證,乃於111年9月14 日以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8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依 約履行,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未履 行將系爭契約由受讓人承擔,原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以 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 信函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 函可參(見司促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99頁),被告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將租賃標的之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後,未確保受讓人承擔系爭契約,且經催告,逾期 未改善,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參加人,兩 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由參 加人繼受承擔,被告已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無違反系 爭契約之義務可言云云。然查:    ⑴「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    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於混合契約,包括權利保留期間的 無名契約,及有名契約租賃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 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 型之法律規定。而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未取得與台電 公司之售電契約,租賃契約開始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尚 在權利保留期間,未進入租賃契約之階段,自無民法第 425條之適用。    ⑶雖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建置電站之階段而言,原告向台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土地變更使用時必須檢附包含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 明等資料,且被告亦已授權原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相關 文件,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1款之約定可佐,足見 被告已協助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供原 告進行申請建置電站之作業流程,自已履行土地出租人 之義務而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完竣云云。然查,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承諾事項第2款:「甲方應配 合乙方要求,提供租賃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相關所需文件,並協助乙方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 照或許可。」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 之許可,不過是依約履行權利保留期間之義務,讓原告 可以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與租賃契約開始,將系爭 土地實際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尚屬有間,難認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已生效、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⑷被告又抗辯,其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3條即已清楚 明訂:「本案土地有出租予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 方」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查:     ①被告與參加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就系爭土地出租 予原告承作太陽能一節如何約定,業據在場證人許家 成到庭證稱:「(問:在簽約現場有無任何人有提到 這筆買賣的土地上有出租給第三人放置太陽能板?) 代書朗讀簽約書狀給我們聽時有說到,我姑姑(即參 加人,下同)提議如果太陽能有出租就不要買,賣方 仲介他們就說太陽能不會過。(問:簽約時是否確定 該土地上有該出租契約?當時是覺得如何為何簽約購 買?)我姑姑說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要買,但對方仲介 說不會過,而且是到當年10月份就截止了。(問:當 時簽約現場理解的是該租約到何時為止?)111年10 月就終止了。當時他們就是跟我們講這樣。(提示原 證1原告跟被告之租賃契約書,問:於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時有無看過該租賃契約書?)沒有。(問:當 天沒有提示該契約書給你們看?)沒有。(提示被證 1土地買賣契約書,問:該契約書第13條特約事項有 用手寫『本案土地出租予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 買方。』,參加人有無看到這個條文?有無對此表示 意見?)當時有講說如果太陽能過的話,就不要買, 對方說到10月份,不會過。」等語;及在場證人李秀 玲到庭證稱:「(問:跟參加人之關係?)朋友。( 提示被證1,問: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該契 約書於111年5月24日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我在現場 。(問:是否知道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當時 有代書,是代書在處理,當時有念最後兩段。(問: 當天買賣當事人被告跟參加人本人有無在現場?)我 印象中我跟許艷秋、許家成,中間是仲介跟代書,對 面是張淑珠跟他老公。還有壹個中人。(問:簽定土 地買賣契約過程中有提到土地上有出租給第三人設置 太陽能板的事情嗎?)寫完時念的時候許小姐才知道 ,他當時表示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買。(問:許艷秋已 經表示如果有出租給第三人設置太陽能版時就不要買 ,這時賣方跟仲介如何說?)我記得那時很明顯,仲 介很激動說許小姐不可能啦,絕對不會過,就問他為 何不會過,因為我們不懂,他解釋說太陽能好像要兩 甲,只有買五分,絕對不會過。(提示本院卷第63頁 ,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中有提到,出賣 人原先有將土地出租給原告,若土地賣給許艷秋後, 租賃契約會移轉到許艷秋身上,對此許艷秋在現場有 做什麼表示嗎?)許艷秋很堅持說太陽能在上面他就 不要,當時我記得仲介跟他說不會過,好像印象說到 十月底,絕對不會過,就放心,他們應該是想說有認 識,所以才簽這份契約。……(問:剛才提到買賣當時 都不知道有租賃契約,事後參加人知道這個租賃契約 時有什麼反應?)不知道過多久他打電話跟我說,她 們有去協商,太陽能有跟她們聯繫,第二次他就邀我 陪他去太陽能公司,我就有去。……第二次協商是到原 告公司,當場有法務長就是在場原告代理人、許艷秋 跟他大姐、我,她們那邊好像有楊院長,張淑珠先生 ,張淑珠沒有在場。(問:當天協商內容?)當天為 了公證這件事情討論很久,我陪許小姐第一次簽約時 確實沒有看過公證書,根本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可是 對方一直爭執當時有無拿公證書出來,但我當時確實 沒有看到,爭執到最後,許小姐是個很單純的人希望 事情圓滿解決,好像沒有結論。……(問:剛才提示的 買賣契約第13條內容,許艷秋是知道租賃契約的內容 嗎?)不是,是那個仲介,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買,是 當場仲介解釋說不會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28頁)。依據證人許家成、李秀玲之證詞,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時,代書在朗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時,僅 提及系爭土地有出租給原告設置太陽能板,但未說明 系爭契約的具體內容,當日也沒有將系爭契約提供給 參加人參酌,或以系爭契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具體表明參加人契約承擔之範圍。     ②雖證人即系爭買契約之仲介蘇麗真到庭稱,簽約時有 提供系爭契約給參加人看(見本院第285頁),後又 稱:「簽約前有跟他做說明,也有給他看過紙本,他 有無仔細看我不記得,但沒有交給他,因為有個資問 題,如果確定要簽約會提供出來,可能代書會印給他 。……(問:證人說買賣中才將租約出示給許艷秋看? )沒有,我們之前只是沒有給他書面,之前就給他看 過,只是沒有紙本直接給他,類似這樣重點會先畫下 來,這份合約重點在那裡,三年會有什麼狀況 ,三 年滿了若要繼續執行,若有執行成功是怎樣。這有牽 扯原地主個資,所以沒有提供紙本,只有給他看。…… (問:紙本是簽約當天才給代書做影印?)對,之前 我們會提供給他看,但不會給他,簽約有提供給代書 ,代書會印給他。(問:過去都不曾自己親自交付給 他看過?)沒有。這是個資的問題。我們當天是要給 代書,代書去印,不能由我們自己交付。(問:意思 是只有交付給代書,代書有無給許艷秋無法保證?) 是,我不確定。……(問:當天代書是否有拿著這份租 約逐條朗讀給在場的每人聽?)我有去做解釋,但代 書沒有逐條念。(問:是如何解釋?)我忘記了。太 久忘了。(問:有無逐條解釋?)沒有。(問:你只 是概要的說有一份租約?)我不記得。我們有提供出 來,不是只概要講。……(問:買賣當天你如何解釋, 內容都記不清楚?)記不清楚。(問:有無特別提到 這份租約有違約金?)不知道。(問:依照你業務經 驗,實務上你提供這份文件給代書,代書會去影印, 是否會作為買賣契約的附件?)會,我們都留在合約 中。(問:為何本件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296頁)。依據證人蘇麗真之證詞,蘇 麗真在被告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曾提及 系爭土地有出租給原告,但在此之前或簽約當日,並 未提供系爭契約的紙本予參加人,蘇麗真雖曾解釋系 爭契約內容,但說明的內容為何亦不得而知。 ③「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 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 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抗辯參加人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已將系 爭契約概括讓與參加人,參加人應承擔契約云云。然 查,參加人與被告如果已訂立系爭契約之承擔契約, 雙方至少應就承擔範圍、參加人成為新出租人等必要 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難認雙方成立承擔契約 。然並無證據顯示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告曾 將系爭契約提供參加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當日,仲介蘇麗真解釋系爭契約內容詳情 為何不得而知,而涉及出租人在租賃契約開始之前尚 有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照或許可之義務, 一旦違約,將面臨200餘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重大 約定,亦未見當事人磋商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僅記載「該租約轉讓予買方」, 但就租約內容為何,既未載明,也未將系爭契約作為 買賣契約的附件可知,難認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契 約已成立承擔契約。     ④雖被告提出被證2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 ,主張該明細表其他欄位有「貼補租金」8,564元, 是被告補貼給參加人,足證參加人已承擔系爭契約云 云。惟查,被證2費用明細表是系爭買賣契約的代書 所製作,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代辦費及代墊費等 ,其上雖有「貼補租金8,564元」之記載,然實際上 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收取之權利金,被告 將原告先行給付之111年5-10月份權利金,以系爭土 地產權歸日計算找補交付參加人。如果參加人已承擔 系爭契約屬實,被告、參加人均知悉該筆款項是「權 利金」,本就是參加人依約應取得之報酬,為何會語 焉不詳的記載為「貼補租金8,564元」?故該筆款項 不論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誤為給付,或是參加人誤為 是出租原告設置太陽能之對價,亦或參加人跟本沒有 注意到費用明細表裡有該筆款項均有可能,縱使參加 人收取該筆款項,不足以證明參加人與被告間就承擔 契約的必要之點已合致。被證2費用明細表不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⑤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有關「本案土地有出租予鴻縣 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 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方」之約定,至多係兩造宣示 本件如符合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對參加人繼續存在,而非系爭契約承擔之約定條款 。    ⑸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未進行至租賃契約階段,故 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租賃契約法定移轉至參加人之適 用,對原告而言,參加人並無因民法第425條成為系爭 契約之出租人,被告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依約應確保 受讓人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系爭契約。而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並非參加人、被告契約承擔之約定條款,參 加人迄今未承擔系爭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應可認定。 ⒋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 ,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期 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金 。」(見司促卷第16頁)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改善後,未 進行改善,原告已於111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倍年租金2,021,640元(計 算式:16,847×12×10=2,021,640)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已 給付之權利金75,816元,以上共2,097,456元,即屬有據 。   ⒌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在權利保留期間,被告僅領取權 利金75,816元,原告請求2,021,6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 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 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 。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應認本件違約金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係用以強化債務 人履約意願及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依上揭說明,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 約之一切情狀、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查被告在兩造契約履行期間出售系爭土地,但未 確保土地受讓人承擔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而受有損失。原告建置太 陽能光電系統之申請程序、建置期程,相當冗長且繁     複,此有原告提出台南市經濟發展局第一型太陽光電申 請流程說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原告 必須承擔期前成本,並於取得施工許可時,於期初即投 入全部的電站建置費用,才有辦法完成建置電站,並開 始有逐年之電費收入,原告未來20年之售電利益總損失 為42,368,48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試算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因本件原告初期即承擔相當多期前成本 建置電站,租賃期間又長達20年,租賃期間之售電利益 之利益高達4千餘萬元,故有以高額違約金督促被告履 行之必要,以確保系爭契約能順利履行,故認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毋需酌減。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21,640元,及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權利金75,816元,以上共2,097,456元為 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返還權利金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 以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 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清償,已給付遲延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及權利金共2,097,456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01

TNDV-112-訴-1469-2024110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趙文鳳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EV-113-南簡-1550-2024102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竣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6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EV-113-南小補-36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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