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許瑋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17428、27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瑋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瑋凌因共同犯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
財)各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4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敘明上訴人已於原審
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上訴人就本案中屬於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
準之具體事由,綜合考量而各為上揭所示刑之量定等旨。原
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
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
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本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又本條修法之緣由,係因修正前本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
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
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
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再觀諸本條於113年7月16日三
讀通過修正之立法歷程,亦可得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
度與最低度,恰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
法定刑與宣告刑限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
…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
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
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
委員發言)、「…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
助…因此,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
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
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
員發言)、「…凡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
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6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
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團推派代表
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院會
紀錄第155、156頁,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紀
錄),益加彰顯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
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
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本
件上訴意旨猶以其已賠償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並
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無非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任為指摘,固不足採,惟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
後,因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
於上訴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
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㈡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酌
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供
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
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
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
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
」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第三審程
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告訴訟權
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自無庸贅言。本
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
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後,同
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就上訴
人共同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所
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月,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均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及應
執行刑酌定,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
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
之刑(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
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
金,於適用新法對上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
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依上訴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爰以上訴
人之行為責任,審酌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19日
,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蔡旻錚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然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均已從輕,並低於新法法定刑有期徒
刑最低度,已如上述,乃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
原判決除上揭蔡旻錚外,其餘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各量
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5千元,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又上訴人已與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犯罪
所得既已全部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依本法第25條諭知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
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
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
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
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
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人雖無刑事前案紀錄,然其所參與者,
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負責相關詐
欺款項之轉帳工作,致多位遭詐騙之被害人(於本件為4位
)追索困難,在數罪併合處罰等情況下,若別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參以上訴人於
行為時正值青壯,僅因貪圖每日2千元之報酬,雖其於原審
坦承犯罪,並與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履行
賠償,且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或原諒之意,然其本應就不
法參與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是其
上開所為各情,俱屬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非特殊情事,
自不能僅因無刑事前案、自白犯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
即遽認合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以符合杜絕 不
法詐欺犯罪避免查緝而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一般預
防目的,因認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全體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知所惕勵,無再犯之虞,請求
宣告緩刑,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備註 1 蔡旻錚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蔡旻錚受詐欺金額50,000元,於原審判決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2 曾美玉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曾美玉受詐欺金額1,000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3 陳瑀婕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陳瑀婕受詐欺金額30,000元,與上訴人經第一審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 4 廖嘉昕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廖嘉昕受詐欺金額20,000元,與上訴人經第一審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
TPSM-113-台上-310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