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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丙○○與乙○○(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對甲○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甲○○遂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 0時1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至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當面交給自稱「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面交車手乙○○。丙○○經乙○○聯絡,於 同日20時20分許,攜帶1牛皮紙提袋(下稱系爭提袋)步入上開超 商,將系爭提袋放在上開超商之廁所,乙○○旋進入該廁所,將系 爭現金放入系爭提袋後離去,丙○○亦即於同日20時21至22分許, 步入該廁所拿取內有系爭現金之系爭提袋後離去,丙○○並前往臺 北市某處,將系爭現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擔任第二層 收水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當事 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 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那段時間雖 然有當詐欺集團的車手,但跟本案無關,本案只是乙○○找 我去上開超商拿東西,乙○○也沒說是甚麼東西。我拿到時 有打開系爭提袋看,看到裡面不是錢,我就照乙○○所講的 地址,把東西拿去臺北市交給1個人,這個人是誰我已忘 記。   ㈡就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偵辦甲○○遭詐欺案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 案紀錄(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照片 、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之帳戶交 易紀錄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之主張與答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於上開超 商廁所內所拿取之系爭提袋內,有無乙○○所放之系爭現金 ?被告是否因而犯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茲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㈣依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反面), 乙○○向告訴人拿取系爭現金並進入上開超商後,告訴人即 離去,乙○○仍在場等候。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27日20時20 分許,被告持系爭提袋步入上開超商,此時系爭提袋呈現 空袋之狀態,嗣乙○○走入畫面死角,被告亦跟著走至畫面 死角。乙○○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27日20時21分許,從畫面 死角處出現並走出上開超商,被告亦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 27日20時22分許,從畫面死角處出現,手持系爭提袋,走 出上開超商,此時系爭提袋內明顯鼓脹。衡情,身為面交 車手之乙○○於得逞後,大可攜帶系爭現金離開現場,然乙 ○○仍選擇在場,目的應是在等待收水。且依被告所自承之 事實及本院函查取得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係於當日下 午才於板橋租車,嗣依乙○○所囑,從板橋開到桃園去上開 超商見乙○○拿東西,被告且能於告訴人已交出系爭現金離 去,不虞遭告訴人目睹後,才步入上開超商,又與乙○○碰 面,再於乙○○走出上開超商後,亦接著走出上開超商,而 被告所拿系爭提袋,更從空袋之狀態,轉為鼓脹,被告嗣 駕車至臺北市交給某男子,與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知悉之 收水常情相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乙○○先拿到廁所 ,我再去廁所拿,我有打開看,我有照乙○○講的地址,把 東西拿給1個人,乙○○特地要我去廁所拿,就是要掩人耳 目(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與下情,可見被告應為此次 負責收水之人。   ㈤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在本案擔任何種角色之問題係供稱:我 在本案中擔任收水者的角色,我是乙○○找去的,乙○○用通 訊軟體TELEGRAM傳訊給我,叫我幫他拿等詞。被告於乙○○ 到院作證結束後,對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有所爭執,辯稱: 我應該不是講本案,警察有搞混等詞(然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遂於113年12月2日審判程序勘驗上開警詢之錄 影檔案,勘驗結論為:員警全程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 被告係一邊飲食、一邊接受詢問,還向員警反問問題,被 告之回答明顯均出於己意,員警於問答過程中均無強暴、 脅迫、誘導等任何不正詢問,筆錄記載與勘驗結果相符, 且就此部分,員警之問題為:「你在本案中甚麼角色知道 嗎?」,被告答稱:「我現在知道」,員警追問:「是收 水嗎?」,被告明確供稱:「對」。於本院勘驗後,被告 仍爭稱:做筆錄時我很慌,只能配合員警,希望傳員警來 作證,本院遂再傳喚員警王韋程於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 到院具結作證,王韋程證稱:上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 製作時並無對被告誘導或不正訊問,也沒有要求被告承認 甚麼,被告是自己回答當本案的收水者。我們就是針對本 案去問,沒有跟其他案件混淆,被告沒有回答錯誤,被告 做完筆錄也沒說有誤會或緊張。王韋程之證詞與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相符,可以採信,自可認定被告於上開警詢就此 所供具任意性、真實性,足認係屬可採之自白。另被告於 本院自承當時缺學費,竟特地於事發當日(112年3月27日) 下午花錢在板橋租車,事後又推稱只是想去玩或看風景等 詞,實屬避重就輕。被告剛好租車,乙○○剛好叫被告開車 去桃園拿東西,被告進入上開超商時剛好告訴人已離去, 2人剛好對於拿甚麼東西,都語焉不詳或互有矛盾(下詳) ,何竟有此多重巧合?尤其系爭提袋不大,被告特地拿著 空袋去,乙○○裝入「東西」後,被告還有打開系爭提袋看 ,豈可能不知道裡面是甚麼?足認被告臨訟對此等關鍵問 題持續設詞推卸,就是要隱瞞實情。而依本院勘驗、傳訊 證人之上開結果,既足以揭穿被告之爭辯,更可證明被告 上開承認自己是收水者之供詞(初受司法機關詢問,無暇 編織情節)為可採。從而,被告此次有到上開超商之廁所 拿取乙○○所裝入系爭現金之系爭提袋,離去後開車到台北 交給第二層收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何況,被告特地依乙○○所囑,持1個空的系爭提袋,從板橋 開車到桃園拿東西,再依乙○○所囑,開車將系爭提袋內的 東西載到台北交給他人,可謂大費周章,應會問明究係何 物值得被告這樣做,且關於要到臺北市何處交給何人,必 獲乙○○詳細告知,否則被告如何找到正確的對象並完成交 付?然被告於本院對此均避重就輕、一再推稱不知道是在 臺北市的何處交給何人。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係表示 :是乙○○叫我帶一個可以裝的東西去,我有打開系爭提袋 看,看到是文件,但我沒有去細看等詞,於本院113年4月 2日準備程序卻改稱:乙○○是跟我說拿資料,我到場就去 上廁所,乙○○就拿系爭提袋在那邊弄,乙○○後來就把東西 又拿給我等詞,對於所謂「資料」究竟是甚麼,被告支吾 以對、屢經詰問仍不能說明,是被告前後不一、避重就輕 之情甚顯。而乙○○於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那陣子因為缺錢做很多這種收水的事情,他們都是 叫我丟草叢或廁所。我有去上開超商跟告訴人收系爭現金 ,我也有聯繫被告,我是要拿行動電源還是甚麼東西給被 告,我忘記有沒有叫被告拿提袋來找我。我是在告訴人給 我系爭現金後,才拿東西給被告。我沒有要被告把這個東 西交給誰,我只有跟被告說請被告先幫我拿著,我再跟被 告拿。我忘記是路過時或上廁所時將東西放到系爭提袋內 ,也忘記被告是否自己進去廁所把東西拿走,但系爭提袋 的東西應該是我放進去的。可見被告所辯與乙○○之證詞並 不一致,且2人對於「乙○○交給被告的東西究竟是甚麼」 此關鍵問題,所言或避重就輕,或彼此不合,尤其乙○○身 為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對於系爭現金究係以如何之方式 交出,理應記憶深刻,但乙○○於作證時,對此卻是支吾其 詞,足認乙○○上開證詞並無可採,是乙○○雖證稱系爭現金 沒有交給被告,但此應僅在迴護被告,並無足取。實則, 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乙○○曾脫口證稱:「我記得我是 把一個不能被發現的東西拿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講我 們不要相認」,與乙○○及被告均自承在那段時間當車手之 背景(並可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事證勾稽後, 更可證明被告與乙○○顯然都知道此次所為不法,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收水並上交第二層收水的角色無訛,被告有藉此 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業經2 次修正並生效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應以 處斷刑範圍為整體比較),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後,可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 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 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不詳人、上開二線收水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 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上開法律所設 各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與他人分工合作, 擔任收水車手,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所 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更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失,復未對所犯有任何彌補,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有如前述,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報酬等所得,被告又堅詞 否認犯行,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 未經查獲,被告且已上繳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尚 無從依此規定對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宣告。    ⒉系爭提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 且未據扣案,迄今更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為免執行之 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其欠缺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2025-03-05

TYDM-113-金訴-15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品哲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品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楊品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楊品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凌晨 3時5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賴信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隨即 戴上全罩式白色安全帽,並攜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高港競技休 閒館」內,因見店內僅有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 抵住莊癸春之脖子,並向莊癸春、陳家萱恫稱:「不要動! 把手機放在手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莊 癸春、陳家萱不能抗拒,陳家萱遂從櫃子內取出裝有營業所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之黑色鉛筆袋放在櫃台上 ,被告隨即將鉛筆袋取走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莊癸春 則因抵抗而遭上開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淺撕裂傷 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當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本應循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任意以持水果刀對高港競技休閒 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莊癸春、陳家 萱之人身自由、高港競技休閒館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 此種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 、莊癸春成立調解,且就莊癸春部分已給付完畢,高港競技 休閒館部分則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3期損害賠償金額, 高港競技休閒館負責人周俊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再衡以被告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年4月。 四、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原審審酌被告攜帶水果刀 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 事,認為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經核並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再給付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賠償金2 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刑法第 59條規定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 ,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持水果刀對高港 競技休閒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除侵害莊癸春 、陳家萱之人身自由外,亦造成高港競技休閒館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莊癸春成立調解,其中莊癸春部 分已給付完畢;其中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部分,則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 參(原審卷第115頁以下、第129頁以下;本院卷第111頁以 下)。並參以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程度;周俊宇即高港競技 休閒館財產所受損害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現從事酒吧外場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 同住,爺爺在療養院,父親之前於碼頭工作,現因受傷無法 工作,與母親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訴-90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以下稱被告)並無羈押原因:   1.被告前雖有幫助洗錢案件經通緝紀錄,惟該案嗣經判處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實無逃亡必要,當時僅係漏未 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不能以此通緝紀錄,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2.被告縱有戴口罩等行為,然案發當下未有記憶,且犯案後返 回租屋處,並無逃亡,未有規避查緝行為,並無任何具體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3.原裁定雖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 盜罪,然其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 之可能,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自偵查中即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知所警惕,本案已 完成精神鑑定,依病歷可知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看 守所環境不利於病情,若停止羈押會與母親等家人同住,共 同督促監督被告定期回診服藥,且被告並無暴力犯罪前科, 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偶然,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可 選擇交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 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羈押原因是否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 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 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 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 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被告 坦承客觀事實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 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先後二次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分別裁定各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  ㈡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僅以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置 辯;後於114年2月13日訊問時,亦明示認罪,且有告訴人林 易徹指證、證人何明正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如起 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依 其供述、卷內其他各項證據,可預見被告可能遭判處相當程 度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逃亡可能性甚高,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3.查被告配戴頭巾及口罩遮住容貌,持美工刀從後方對適在提 款之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逼迫提款,且強取現金後逃逸 ,告訴人前頸處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 不利益,顯未高於上述各項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四、抗告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要屬「被告犯罪後」行為,法院為宣告刑諭知時,雖 或得援用作為量刑因子,然仍無法憑此否定被告涉犯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案加重強盜罪,且面臨被判處重刑 的蓋然性,加上被告前有因逃亡而經通緝他案紀錄(詳本院 卷第14頁),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犯後返回租屋處乙節,僅係被告犯後逃離案發現場的舉動 之一,非案發後向警局自首或投案的動作,更無法憑此否認 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雖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因工作太忙忘記服藥,致有本 案犯行等語,然其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知其母親地址, 戶籍地無人居住,其母親不知其與友人同住軒轅路居所,亦 不會約其母親見面,僅偶爾與母親聯繫(詳原審院卷第27、 28頁),其發病時之言行舉止與平常不同,會變得更暴力, 之後會自傷等語(詳原審院卷第404頁),足徵被告服藥之 順從性堪慮,與家人關係亦非密切,即難以其所稱與家庭成 員關係,遽認可以其他方式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 自承係忘記服藥而有本案形同隨機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足認前述對於社會秩序等公益目的之保障應顯然大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益證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是否 罹患精神疾病,要屬經鑑定後,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適用問題,無法因此否定本案的羈押原因,且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故尚難 以被告稱患有精神疾病,即應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原審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5

HLHM-114-抗-27-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 285號、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鋁製 球棒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王忠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陳冠羲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忠倫因與林冠志間積欠債務一事而對林冠志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冠羲行經新竹市香山 區五福路2段135巷口前100公尺處前時偶遇林冠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竟夥同陳冠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行為: ㈠、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約100公尺處,王忠倫強行 駕駛A車攔停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並自陳冠羲所乘坐之副駕 駛座腳邊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 戴上蒙面頭套之陳冠羲一同下車,由王忠倫持球棒敲破林冠 志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車窗,致B車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林冠志受有雙膝雙手細碎型 擦挫傷且右手有細小玻璃異物等傷害,王忠倫質問林冠志為 何要因先前王忠倫所積欠林冠志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找 人去要求王忠倫簽立本票,同時在旁觀看之陳冠羲則依王忠 倫指示,進入B車副駕駛座堵住林冠志並搶走林冠志Iphone1 4手機後丟棄(嗣已尋回發還林冠志),並將林冠志駕駛之B 車熄火後取走鑰匙,王忠倫則從駕駛座破窗處按下解鎖鍵開 啟車門後,將林冠志強行拉下車,以此妨害林冠志駕車及通 訊之權利。嗣林冠志回應對王忠倫所述不知情,王忠倫即持 鋁製球棒毆打林冠志之左腳,致林冠志受有左小腿長條型擦 挫傷之傷害,林冠志趁隙逃離該處。 ㈡、林冠志逃離後跑至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117巷內躲藏,後 因下雨再趁隙徒步逃離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旁儲藏 室一帶,王忠倫指示陳冠羲將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移至他處 藏匿後繼續尋找林冠志,王忠倫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發現林冠志躲藏於該處儲藏室後,即持該球棒站在儲藏室門 口向林冠志恫稱:你幹嘛跑?還是要我把你的頭打破?要拿 多少錢贖自己?還是要押一個晚上,隔天再帶去銀行領錢等 語,嗣王忠倫拿球棒作勢毆打林冠志並要求林冠志脫去衣物 、取下佩戴之Apple watch手錶、5兩重之金項鍊等物後放置 於旁邊推車上,林冠志脫去後僅穿著內褲,王忠倫因而取得 林冠志之手錶及金項鍊,並指示站在門外之陳冠羲取走林冠 志衣物,王忠倫持棍棒推林冠志前往A車,且為避免林冠志 報警,隨地丟棄林冠志之手錶(未尋獲)。 ㈢、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林冠志被 迫上A車駕駛座後方,王忠倫將該車門上鎖後,改由陳冠羲 駕駛,王忠倫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後林冠志依舊未著 衣物,陳冠羲又依王忠倫指示交付車上中控處所放置、王忠 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支,王忠倫即持刀架 在林冠志脖子上脅迫林冠志錄影稱係因為欠王忠倫錢,故拿 金項鍊以抵銷債務等不實內容,林冠志畏懼將遭受不測而不 能抗拒,始錄下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 影片,金項鍊因而置於王忠倫實力支配之下。 ㈣、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陳冠羲駕駛A車駛至新竹市五福路2 段325巷附近始歸還林冠志衣物及車鑰匙,王忠倫下車並持 刀作勢要捅林冠志,向其恫稱:你最好不要跟任何人講,去 報警也沒關係,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等語後,始釋放僅著內 褲之林冠志,陳冠羲與王忠倫遂以上開強盜方式得手5兩重 之金項鍊。嗣後王忠倫、陳冠羲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搭乘 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樓將上開金項鍊以 47萬8,000元之價格典當,王忠倫並將其中14萬元贓款分予 陳冠羲,2人隨即花費殆盡。 ㈤、嗣經林冠志報警處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持拘票 將王忠倫、陳冠羲拘提到案,並經附帶搜索、同意搜索後, 扣得被告王忠倫所有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王忠倫所有 IPHONE11、陳冠羲所有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 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48-49 、126、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證人即告訴人 姑姑鍾佳君、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振維、證人即金飾店 老闆徐惠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285卷 第43-45、49-52、57-58、65-67、70、165-167、173-176、 179-183、315-316、325-329頁),並有沿路監視錄影器截 圖畫面、手機翻拍證人林冠志配戴金項鍊及手錶之截圖畫面 、B車毀損照片、113年10月5日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135 巷口前100公尺等現場照片、證人林冠志傷勢照片、衣服破 損情況照片、汽車遭破壞之估價單、被告王忠倫典當金飾紀 錄及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陳冠羲手機搜尋金飾店 及上網瀏覽金價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冠羲坐於賓士車內 配戴金項鍊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忠倫手機搜尋金飾店紀 錄及手機上網瀏覽紀錄、銷贓地點金勝豐銀行及證人林冠志 遭側錄畫面之截圖、6223-T6號自小客車遭搜索照片、GOOGL E MAP(6223-T6號自小客車做案路線)、6223-T6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冠志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10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忠 倫、陳冠羲之勘察採證書各1份、元寶銀行保單、證人林冠 志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林冠志與阿倫(被告王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共75張)、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罪路線及說明、113年1 0月5日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截圖、證人林冠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人鍾 佳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 人吳振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被告王忠倫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5日23時 2分至同日23時15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0時57 分至同日0時59分、同日11時0分至11時18分,執行處所:新 竹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 間:113年10月6日1時30分至同日1時50分,執行處所:新竹 市東區東香路一段與柴橋路口,6223-T6號自小客車1輛,含 車鑰匙1把)、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自小客車6223-T6)等附卷可佐(見同偵卷第8 -10、24-26、27-29、30-32、3346-48、53-55、59-61、62- 64、68-69、319、73-101、102-104、105-107、108、109-1 11、112-115、116、126、127、128-129、130、000000-000 、224-298、317-318頁),足認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出於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 忠倫、陳冠羲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 盜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 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 制、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 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㈢、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施之 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就加重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 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忠倫有過失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案 所犯毀損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未達1個月之 時間內,因認與告訴人林冠志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同年10月5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冠羲途中偶遇告訴人林冠志時 ,起意夥同被告陳冠羲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且於實行加 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王忠倫持鋁製球棒毆打傷害、恐嚇、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甚持扣案折疊刀1支恐嚇強制告訴人錄下 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影片,而強取告訴 人之金項鍊,被告陳冠羲則依被告王忠倫指令強取告訴人手機 、鑰匙、衣物等物,事後亦分得14萬元之贓款,被告2人惡性 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被告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均已認 罪,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採。 ㈥、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共同以 持鋁製球棒、折疊刀等兇器強盜取財,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強 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 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渠等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王忠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 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 後為警查獲時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移付調解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王 忠倫所有供本案強盜犯案時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王忠 倫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王忠倫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11、 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有之物,然渠等於本案強盜犯案過程 中均未使用該手機聯繫,而係強盜犯行已完結後在逃逸宜蘭 途中用以查詢變賣金飾資料及藏匿處所使用,亦據渠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是該2支手機並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條為被告王忠倫、 陳冠羲強盜變賣後,由被告王忠倫分得變賣價款之33萬8000 元,被告陳冠羲分得1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192頁),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就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分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CDM-113-訴-610-202503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王柏翔(原名王志群)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彭怡雯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李弘朋 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7 0、10640、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等人所組成,以位 於緬甸之凱旋大酒店(下稱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及科技園 (下合稱本案園區)為據點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 任組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他人進行投資詐騙,並先後升任 為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負責管理所轄組員、指導 組員詐欺話術、執行處罰與發放薪水,及招攬新成員、為有 意加入者辦理護照、訂購機票與派員接應等入出境事宜;甲 ○○則負責依本案集團指示在我國境內收受及轉交成員為返臺 而給付之賠償金。 二、詎丙○○明知本案集團所從事者為電信詐欺犯罪,且進入本案 集團轄下、由武裝人員駐守之園區後,護照將受集團控管, 倘未繳付本案集團指定之費用,即無法自由離開緬甸國境, 仍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隱瞞上開重要事項, 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丙○○之安排搭機自我國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由丙○○遣往之人帶領其等以偷渡方式 於約3週後進入緬甸境內。迨本案被害人進入本案園區後, 丙○○便與本案集團成員取走其等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下稱臺胞證),並以限制其等使用手機、密集在園 區各處設置監視器,及安排警衛持武器固守於出入口等手段 ,監控及限制本案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使其等心生畏懼,被 迫在本案園區內從事以通訊軟體詐使他人匯款之不法工作, 並在本案被害人工作業績未達標準或違反園區規定時,命其 等進行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爬樓梯等體力勞動,或對 其等實施毆打、電擊及關入封閉暗室內(即關小黑屋)等體 罰,共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被害人停留於本案園區之期間, 強令本案被害人以每日工時逾12小時,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 之條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即代號己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 ),因不堪前揭待遇,為求成功自本案園區返臺,於不得已 下遂依「蔡駿彬」之指示,委請己 在臺之家屬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代為賠付款項,甲○○則與丙○○及上開集團成 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蔡駿彬」之指 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7,648元,再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其後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即代號庚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 )、如附表二編號1、 2及4所示之人即代號子 之男子、代號辛 之女子及代號癸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子 、辛 及癸 ), 則分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方式返臺。 三、丙○○因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即代號壬 之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壬 )於本案園區工作業績低落,竟另與 「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至4月間,由丙○○ 將壬 以人民幣9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菜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壬 因無管道可離 開緬甸,而受迫繼續在「菜加」所在之緬北大酒店園區從事 詐欺工作,並於112年6月間,再遭轉賣至騰龍1號樓公司、 拱薩山莊後,始以如附表二編號3「返臺情形」欄所示之方 式返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甲○○):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⒉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 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另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甲○○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及買賣人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本案被 害人出國,在透過己 哥哥、乙○○向他們介紹本案園區的工 作時,我都有如實告知園區的工作條件、完全沒有隱瞞,體 罰是他們到園區後才出現的,而這些工作條件的變更我都無 法控制,且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工作的期間我還有多次提 供協助,最後更是我幫忙子 、辛 和癸 一起從本案園區逃 跑回臺灣的;壬 是透過我介紹而自願到緬北大酒店園區工 作的,我沒有把他賣過去,且該園區待遇很好,是壬 自己 工作態度不好才會變成他需要賠錢才能回臺灣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並未對本案被害人施以 詐術,且本案園區內之工時、薪資及懲罰等工作條件均非被 告丙○○所能決定,故在本案被害人於出境後始出現之體罰制 度,自非被告丙○○所能事先向本案被害人說明,況本案被害 人對於具體之工作內容毫不在意,被告丙○○之說法並未影響 其等之意願;又被告丙○○係為協助壬 脫困始轉介壬 至緬北 大酒店園區任職,並非買賣人口行為,且壬 於該處自由亦 未受限制,是本件應為被告丙○○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 並辯以:是「蔡駿彬」委託我去向陳○○拿錢的,「蔡駿彬」 只有跟我說這是他在緬甸的員工要回臺灣要付的路費和欠款 ,要付路費是因為緬甸是軍事化管理的國家,要一站一站把 錢繳給軍隊才能離開,我不知道那其實是己 為了逃回臺灣 付給本案集團的錢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甲○○與被告丙○○、己 並不相識,在主觀上與被告丙○○ 無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甲○○對於己 在本案園區受強迫勞 動乙事,並無任何在事前或事中策畫、指揮或提供意見之行 為,其單純向陳○○取款難認係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分擔 ,是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園區位於緬甸,成員包含「小莫」、「何俊興」及「蔡 駿彬」等人,並由本案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最高指揮者 安排園區間人員之調度。  ⒉被告丙○○在「何俊興」之邀約下,於109年8月21日偕被告丁○ ○自我國出境,於109年9月間某日抵達本案園區,嗣於112年 5月7日與被告丁○○一同返臺。  ⒊己 於109年10月間,因被告丙○○對己 胞兄表示有國外博弈工 作可介紹,己 胞兄再將此情轉知己 ,己 遂邀同庚 於109 年11月15日自我國出境,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 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己 、庚 分別 於112年8月3日、112年5月4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返臺。  ⒋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己 家屬陳○○交付之20萬7,648元後,先後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  ⒌辛 、壬 及癸 則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因被告丙○○透過被 告乙○○轉知有國外博弈工作可介紹,辛 、壬 、癸 及因辛 轉達而知悉上情之子 遂於110年2月26日一同自我國出境, 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 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返臺。  ⒍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因故在大陸地區被捕而 在該處滯留約9個月後,於110年12月底某日抵達本案園區, 嗣於112年4月22日返臺。   上開事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809卷二第339至343頁,偵57044卷 一第115至127頁、第195至210頁,卷二第223至232頁、第23 7至239頁、第261至273頁,卷三第45至57頁、第93至102頁 、第289至291頁、第299至305頁、第307至315頁,本院卷一 第75至82頁、第93至101頁、第133至134頁、第215至223頁 、第425至432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51頁,卷四第69至102 頁),且有被告丙○○、丁○○及乙○○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 見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1至75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 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關於己 、庚 、子 、辛 、壬 及癸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並進入本案園區之原因,經其 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9年11月15日和庚 一起出境是因為信了被告丙○○的話,最開始是我哥哥跟我說 被告丙○○在外面發展的不錯,問我要不要跟被告丙○○一起工 作,之後被告丙○○有透過我哥哥叫我下載一個通訊軟體「蝙 蝠」並給我他的ID,讓我用這個軟體直接跟他聯繫,關於工 作被告丙○○有說是去國外賭場做博弈、引導賭客進來賭博, 沒有說明具體地點,只有說是大陸,但有說底薪人民幣6,00 0元另外還有業績提成,至少要待半年,其他的沒有說得很 明白,他就傳1張內容是人民幣幾10萬元現金的照片給我, 說是他賺的,看到這個讓我決定聽他的介紹去國外工作;出 境後我有持續跟被告丙○○聯繫,抵達本案園區前轉機、搭車 等的交通費用、住宿費用都是被告丙○○支付的,機票也是在 我把個資傳給被告丙○○他幫我買的,在我和庚 抵達上海、 因為疫情而隔離14天後,他安排人讓我們坐飛機到雲南,接 著再讓車手帶我們爬山偷渡進緬甸,這時候我們才知道目的 地是緬甸,但我這時也無法回頭了,身無分文要怎麼回臺灣 ;到緬甸後是由被告丙○○上面的幹部、代理人「小莫」載我 們去本案園區,我們最開始是到一間三合院,一到三合院裡 面的保鑣就叫我們交出證件、護照、臺胞證還有簽合同,我 已經忘記契約的內容,只記得有分3個月、半年和1年,如果 約定期間還沒滿想離開就要賠付人民幣3萬元,簽約的時候 有保鑣在旁邊,我完全無法拒絕,我直覺認為沒有簽的話生 命可能會有危險;簽約後對方就叫我們先寫人設,我覺得很 奇怪,才知道我們是要來做詐騙、殺豬盤的,被告丙○○有教 我要先在網路上抓照片,假裝自己是成功人士,去認識中國 的女性,以感情方式邀約對方投資,如果我知道出境是要做 詐騙,我不可能為了這個工作出國;到本案園區後我都無法 自由進出,因為門口的兵都拿著槍在守著,外面也有保鑣拿 槍在巡邏,而且有層層關卡,大門進來還有小門,全部都是 攝像機,機房裡面也有兵在看著,我的人身行動完全被控制 住,不敢嘗試離開,而且憑我自己一個人的力量也不可能順 利離開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33至141頁,本院卷二第319 至326頁、第328頁、第332至342頁、第346頁、第353頁)。  ②證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原籍在大陸,但我有取 得臺灣的身分證,己 是我的前男友,我在109年11年15日跟 己 一起從臺灣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等相關的東西都是己 幫 我處理的,我會出國是因為己 之前跟我說他的親哥哥幫他 介紹了一個工作,說這個工作很賺錢,他哥哥的朋友就在做 這個工作,我有問己 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不會,己 沒有跟 我說具體的工作地點,我也沒有問薪資,我過去的時候其實 不知道具體的工作內容,因為那個月底我本來就要回大陸過 年,我當時有點貪小便宜,想說公司會支付機票就到公司看 一看,如果可以的話就跟公司說我要回家一下,過完年再回 公司上班;我們到上海並隔離結束後就搭機到雲南,己 哥 哥的朋友有車子過來接我們,我也不知道是坐車到緬甸,下 車後有人帶我們到一個院子,讓我們在院子裡安頓好,還有 拿一張紙給我們簽名,說簽完名就可以上班了,我沒有仔細 看紙上面的內容,只記得有寫回程機票是公司負責,如果想 再來的話來去的費用也是公司負責,簽名後身上的護照、臺 胞證都被要求拿出來上繳給公司;院子的門口有拿槍的人看 著,牆上面都有拉鐵絲網,到處都裝有監控,根本無法從院 子出去,因此我最後也沒辦法依原本的計畫回家過年;在院 子裡被告丙○○先要我們看資料學怎麼跟人家聊天,還有學電 腦,我知道工作內容是詐騙後我有表示要走,但公司的人就 一直拖,要我再等一下,後來我就開始鬧,說我做不了這個 工作,被告丙○○他們就開始很討厭我,有一次被告丙○○就在 電腦上給我看挖了坑活埋人的照片,說要在緬甸弄死一個人 很簡單,要我乖乖聽話就對了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49至1 55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4頁、第366頁、第370頁、第372 頁、第374至378頁、第383頁)。  ③證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之前是我妹妹的 男朋友,他跟我說緬甸有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因為有業績 獎金,每月可以拿人民幣7萬元左右,每天工時8小時,只要 工作滿3個月這些費用公司都會負責,如果提前要走,就要 由我們自己來支付這些機票的費用,我覺得合理,而且當時 我剛好因為癲癇沒上班、也沒錢,就答應要去,我跟子 說 這件事之後,因為我生病,子 就說他陪我一起去,說如果 不行,我們就當作去玩這樣,沒想到去了就回不來了;我跟 子 是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相關費用都是被 告乙○○轉給我的,他說錢是跟被告丙○○拿的,就我認知就是 公司付的;我們到上海並隔離14天後就到雲南,再躲在貨車 後面偷渡到緬甸,這個過程中我有用飛機跟被告丙○○聯繫, 住宿費不夠的時候也是跟他反應;抵達本案園區後是被告丙 ○○帶我們去簽合約,簽約前我看到合約上寫要簽1年、沒滿1 年要賠錢,我記得換算臺幣是要賠10幾萬元,我覺得很誇張 ,賠機票我還可以接受,但額外再賠這筆錢不合理;我當下 馬上就有跟被告丙○○反應,也有說我長期需要吃藥,出境的 時候也只能開到3個月的藥量,所以我只能待3個月,被告丙 ○○跟我說不用擔心,到時候我要走,合約他會處理,叫我先 簽約,而且當時旁邊的守衛是有配槍的,我、子 、壬 和癸 的護照、臺胞證都被收走了,這種情況下完全不是可以自 由決定要不要簽約的;之後我們就開始工作,工作的內容是 在聊天程式上認識別人讓他們來博弈,要跟他們談戀愛、聊 感情,方法都是被告丙○○教我們的,我大概1個月就發現是 詐騙,我如果知道是詐騙根本不會過去等語(見他5809卷一 第163至168頁,卷二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三第288至299頁 、第305至306頁、第311至312頁、第323至328頁、第331至3 33頁)。  ④證人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辛 是我女朋友,因為被 告乙○○跟辛 說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是當賭場的荷 官,我們就在110年2月26日一起出境去上海,隔離14天後就 飛往昆明,之後被告丙○○就用通訊軟體通知辛 ,叫我們等 蛇頭來接應我們偷渡去緬甸,到園區的第一天是被告丙○○先 把我們安頓好,隔天要我們簽約,我只記得上面有寫工作期 間是1年,當時我們的護照、臺胞證都被強迫收走了,大門 還有槍兵在看守,想跑也跑不掉,只好簽約;我一去就發現 工作的內容是詐騙、不是博弈,具體就是殺豬盤、資金盤和 虛擬貨幣,是被告丙○○教我們怎麼詐騙的等語(見見他5809 卷一第170至174頁,卷二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三第349至3 54頁、第358至363頁、第374至375頁、第378頁、第387頁) 。  ⑤證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是我同學的哥哥 的同學,因為他介紹我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每月有 人民幣6,000元,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辦護 照、買機票的錢都是公司出的,到上海接受隔離後就前往昆 明,最後抵達緬甸,到緬甸後我們就到凱旋園區簽約,現場 的人說簽約1年,中途離開才需要賠錢,因為外面有槍兵, 護照、臺胞證也都被收走了,要走也不是,只能簽下去;工 作內容是跟客戶聊天、談感情,方式是被告丙○○教我們的, 因為做的事情跟原本講的不一樣,我簽約沒多久就想要回臺 ,如果知道是在做詐騙不是博弈,我不會願意去等語(見他 5809卷一第253至258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10頁、第234至2 35頁)。  ⑥證人癸 於偵查中證以:我的朋友黃偉哲問我有無意願到國外 做博弈的工作,內容類似荷官發牌,如果吃紅一個月可領到 新臺幣10多萬元,但沒有說到哪裡做,經過他的介紹我才認 識被告乙○○,之後被告乙○○沒有具體跟我說詳細工作內容, 因為想做這份工作,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到上海,先隔 離14天後再偷渡去緬甸,過程中的費用是被告丙○○提供的, 到了之後有簽約,護照跟身分證有被收走;工作內容是在網 路上認識朋友,跟對方說我們在做博弈,取得對方信任後跟 他們說明博弈可以賺錢,接著就轉介給組長也就是被告丙○○ 繼續聊天,我到緬甸才知道要做的工作詐欺,詐欺方式是被 告丙○○教我們的等語(見他5809卷一第267至273頁)。   可見己 、庚 、子 、辛 、壬 及癸 於間接受被告丙○○以工 作為餌勸誘而決意出國前,不僅均認知將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合法之線上博弈,對於其等於抵達後將因受持槍衛兵管控、 護照等辦理入出境所必要之證件將遭沒收而無法自由返國, 如執意離去將須賠付難以負擔之鉅額費用等情節,均為渾然 不知,其中甚有盤算藉地利之便順道返鄉,或因疾病因素擬 定期返臺取藥者;再酌以常人倘因經濟困境而須離鄉背井獲 取收入,其所圖者衡理不過溫飽安生而已,倘若事先知悉藉 以謀生者實乃不法事業,且無從自行選擇工作與否,為重獲 自由尚可能債台高築甚至客死異鄉,難信其等仍有為求一時 利益而義無反顧遠離母國逕行奔赴異域之可能。而被告丙○○ 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時,對於入園者之護照及臺胞證 將受他人管控、園區裝有監視器並有持槍者駐守,且契約於 簽妥後將立即由集團成員取回,致往後均無法再次確認契約 內容以維護自己權益等情,均已親身體認而知之甚詳,然其 若成功招募他人加入本案園區,將有權分紅及經營小賣部另 謀收益乙節,同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卷五第49至51頁、第176至179頁),堪信本案被害人指訴被 告丙○○係於明知上情之情形下,仍為自己私益而隱瞞前揭將 左右其等是否同意出境之關鍵事實,以誘騙其等加入本案園 區淪為集團牟利之工具等證詞,洵非為羅織他人入罪而任意 虛構捏造所得,而值信取。  ⑵至被告丙○○雖辯以其在轉知本案被害人園區工作內容時,尚 未發現自己所做工作屬於詐欺,且體罰制度係於本案被害人 抵達園區後始出現等語。然查,被告丙○○於109年9月間抵達 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員,並於110年1月間升任為副組長, 其在身任組員時負責之工作,與嗣後前來之本案被害人並無 不同,且早已知悉本案集團可控制賭博之結果等情,為被告 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卷四第25頁、第32 頁),而依指示開始以組員身分進行與被告丙○○相同工作之 本案被害人,多立即發現所從事者為誘騙他人投資或投注之 詐欺犯罪,縱為較無警覺心者,至晚於歷時約1月後即有所 察覺乙節,同經其等證述如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本案園區工作的第一天就發現是在做詐 騙了,因為他們會教作戰守則,要我們用假話吸引別人下注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亦屬相符,實難想見於己 、 庚 出境之109年11月15日已工作近2月,明瞭博弈之輸贏可 受人為控制,且任職數月即具備教學新人如何行使話術能力 之被告丙○○,於本案被害人因其說詞而離開我國前,對其所 媒介之工作並非單純之線上博弈,而係在我國有刑事責任之 詐欺犯罪乙事,仍為一無所知,則無論被告丙○○對本案被害 人說明工作內容及條件時,體罰制度是否已施行於本案園區 ,其為求順利招攬成員加入,而蓄意對前揭將使本案被害人 回絕之關鍵事項隱而不宣,自屬為使人出國而施行詐術之行 為無疑。  ⑶又本案被害人於入園後之實際工時與實領薪資,經本案被害 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一開始有拿到薪水,而且還常 因為數據沒達標而需要加班到12小時以上,我在本案園區工 作的2年多期間,大概是半年領個1、2次薪水,但不是說好 的人民幣6,000元,因為說要扣掉軟件什麼有的沒有的費用 ,每次真正拿到的只有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47至350頁)。  ②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一週要工作7天,每天工作1 2小時以上,具體薪水是多少我不太清楚,每個月都會給一 點,最初是一個月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後來就變成人 民幣幾百元、1,000多元,但我根本不知道薪水數額到底是 怎麼算出來的,我也不敢問是被扣掉了什麼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79頁、第384至385頁)。  ③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第1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幣6,0 00元,第2個月開始因為換組就被改成月薪人民幣3,500元, 但會用業績沒到、買吃的東西等很多理由扣錢,我的藥費也 要從薪水扣,一份藥要人民幣5,000元,我賺得都沒有這麼 多,因此不只變成完全沒領到薪水,需要用錢的時候甚至需 要跟被告丙○○借錢,欠了好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至301頁、第306頁、第312至313頁、第329頁)。  ④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們每天的工作時間是12至16小 時,我甚至有一次加班到24小時,第1個月我有拿到人民幣5 ,000元,但從第2個月開始因為我沒有業績,就完全沒有再 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第376至379頁)。  ⑤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績沒達到標準的話我們就要在 工作的12小時外另外加班,我在第1、2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 幣6,000元,但後面就說需要買什麼軟件、帳號的直接從我 的薪水裡扣,實際拿到的就剩下人民幣3,000多元,後來也 曾經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39 至240頁、第256至258頁)。  ⑥證人癸 於偵查中結證:簽約的時候是約定底薪人民幣3,500 元,但因為沒客戶會扣薪水,所以實際拿到的比約定的少, 前幾個月有領到人民幣3,500元,但之後就越扣越多等語( 見他5809卷一第270至271頁)。   堪見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為達業績要求,工作時間動輒逾 每日12小時,惟於此等高強度之工作量下,其等間雖有於入 職初期領得約定薪資者,然其後本案集團便迭以業績過低、 或需用以支應食宿或軟體費用等各類名目任意降低實發薪資 ,倘有服藥需求更需以高價向本案集團付費購買藥品,致其 等每月實拿者不過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最終甚未毫無 所得,則以前揭極長之工時與幾近全無之薪資相衡,本案被 害人在本案園區期間工作所得之報酬,與所實際付出之勞動 顯非相當乙情,當可確認。  ⑷再參諸本案被害人於進入本案園區開始組員後,不僅無從本 於自由意志返國,如業績未達當日標準將強制加班完成,且 自110年2月至110年3月間起,更出現體罰措施,規範如有業 績未達標或違反園區規定者,需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 爬樓梯,或遭毆打、電擊及關小黑屋等情,為被告丙○○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卷四第33至34頁、第54至55頁 ),且為證人即本案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一致證 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329頁、第347至349 頁、第351至352頁、第365頁、第369頁、第378至380頁、第 385頁,卷三第235至236頁、第249至250頁、第256至257頁 、第302至303頁、第330至331頁、第364至365頁、第382頁 ,卷四第73頁),堪信本案被害人係因遭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方以前揭方式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疑。  ⑸又為剝削本案被害人之勞動而執行前開體罰者,為擔任組長 之被告丙○○及其他更高層之本案集團成員,且其等如有求於 上層主管,亦僅能透過有權接觸上級成員之被告丙○○等情, 為被告丙○○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卷五第18 3頁),且經證人己 、子 、辛 、壬 及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卷三第142頁、第218頁、 第249頁、第302頁、第365至366頁),則被告丙○○對於以上 開手段對本案被害人強迫勞動之犯行,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⑹至被告丙○○固辯稱:體罰制度是上層決定的,下令懲罰的是 主管,組長只是聽命執行,且也會被處罰,我都盡最大能力 保本案被害人免於受處罰,甚至還借錢給他們等語。惟查, 本案被害人於受被告丙○○以副組長或組長身分管理之期間, 其等之薪水均為被告丙○○發放,在為返臺而賠付款項時,亦 需將款項轉匯予被告丙○○乙節,為證人庚 、子 、辛 、壬 所證陳(見他5809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 頁,卷三第239頁、第301至302頁、第383頁),而被告乙○○ 及壬 除曾因被告丙○○與高層關係良好而經拔擢為組長外, 被告丙○○更曾在子 為求離去而謊稱家人往生時,將之上報 查核,再於查明子 所述不實後,對子 執行毆打、電擊及關 小黑屋等處罰此情,亦為證人子 、壬 及乙○○所明證(見本 院卷三第147至148頁、第231頁、第382頁),足信被告丙○○ 自組員升任為主管職位後,不僅深受高層信任而可直接經手 本案集團之財物,更得直接影響組員之升遷及懲處,其手握 之權限顯較與俎上魚肉無異之一般組員高出甚多;遑論被告 丙○○一路自組員爬升至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時,其 每月之底薪亦同步調升,於辛 因病需子 照護時,甚有權與 上層交涉並順利為子 、辛 安排住宿於單間房乙節,同為被 告丙○○當庭所鑿稱(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五第183頁), 益見被告丙○○在本案被害人遭強迫勞動之期間,係為謀己利 而與本案集團上層共同管理、指揮本案被害人之加害者無訛 ,其猶於坐享權力為虎作倀後,妄以其為盡力維護本案被害 人權益之施恩者為辯,咸屬無稽。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經查,壬 於進入本案園區後,先後工作之地點為屬本案園區 之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凱旋園區及科技園,再前往其他集 團所經營、由「蔡加」管理之緬北大酒店乙情,為被告丙○○ 及證人壬 所一致陳稱(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卷五第194至1 95頁),而關於壬 入境緬甸後歷次轉換之處所及原因,經 證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本案園區變更工作地 點時,我都是跟被告丙○○一起,我沒有覺得這時候是被賣掉 ,但到科技園之後,因為我沒有錢付欠公司人民幣3萬元, 所以被告丙○○就用話術讓我別間公司,說我之後還會再回來 ,當時本來還有另一個臺灣人也要過去,但後來他逃掉了, 他欠款的人民幣5萬元也落到我頭上;原本說是要讓我去另 一間唐會公司,我也不知道被告丙○○最後為什麼是讓我直接 去緬北大酒店,那邊的保全也有持槍,我到緬北大酒店後, 「菜加」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丙○○是把我「賣掉」並拿到人 民幣9萬多元,賣的意思就是我人過去那間公司,那間公司 就把錢拿給介紹的人,也就是被告丙○○;之後我就淪為豬仔 ,再被賣到騰龍大樓、拱薩山莊跟聚興大酒店,從被賣到緬 北大酒店開始,我就無法決定我要去哪一間公司,都是以商 品的身分被轉賣,錢都是人家說了算,越賣越高等語翔實( 見偵57044卷三第10至14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3頁、第246 至249頁、第262至266頁)。  ⑵再綜覽被告丙○○與「菜加」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044卷一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丙○○在112年6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傳訊「小宥他現在什麼情況啊 一直說我把他賣掉了」後,「菜加」即回覆「不知道 不是跑了嗎」、「我給你給的十萬塊錢,你給我的人呢」,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再傳送「是11跑了 他被你們送去隔壁棟啊」、「現在在等他前妻有空 然後我們跟過去一起把他騙出來 把人押住」、「18這個到底是什麼狀況啊」等訊息,「菜加」則覆以「不知道 在別人公司 要他回去 是可以的 估計要錢」、「天天不幹事情」、具體我不清楚」、「後面你拿錢了 怕你跑了 這個人跑了 另一個自己跑的 我們都沒管 知道吧 事情又不做 我們又自由不打人 你又不是不清楚」。而2人對話中所稱之「小宥」、「18」即為壬 ,「11」則係曾於本案園區工作、暱稱「DJ」之人,「菜加」自稱交付被告丙○○之「十萬塊錢」,應係被告丙○○自「菜加」收受之人民幣9萬7,000元等情,經被告丙○○陳明無訛(見偵57044卷三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五第198至199頁),足認「菜加」於給付被告丙○○金錢後,因未能取得被告丙○○依約應移轉之人口而不斷向其討要,被告丙○○則對「菜加」承諾將以強制力將逃跑之成員帶回,此不僅與證人壬 上開證稱被告丙○○原計畫販賣之人口除壬 外尚有1人,價金則議定為人民幣9萬餘元等情節,全無齟齬之處,更可信其等所為者,係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物品之買賣人口行為無訛。被告丙○○仍徒執其係對「菜加」虛構有能力佳、但對本案集團有欠款之2人欲前往緬北大酒店就業,以向有意為該2人還款之「菜加」騙取錢財等語為辯,與前開事證俱屬相違,要無可取。  ㈣被告甲○○部分:  ⒈查己 家屬陳○○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為使己 賠 付本案集團費用順利返臺,而依「蔡駿彬」之指示交付現金 20萬7,648元予被告甲○○前,已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報案指訴上情,故臺南市調處於前 開時間事先安排人員跟監,並將陳○○與被告甲○○在交付現金 過程中之對話全數錄下此節,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其等之斯時之對話經譯 為文字後結果為: 陳○○:游樂樂(按:為被告甲○○在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嗎? 被告甲○○:對。 陳○○:叫我拿給那個...。 被告甲○○:嘿,不好意思讓你跑一趟。 陳○○:不會啦,我有寫在這,207648。 被告甲○○:這樣,大哥,我等一下跟上面說錢收到了,我等一下下午去買U。 陳○○:我知道。 被告甲○○:我處理好我會在群組說。 陳○○::好 。 被告甲○○:謝謝。 陳○○:你知道他什麼時候會有消息? 被告甲○○:消息是? 陳○○:知道說人什麼時候會回來? 被告甲○○:今天或明天...你可以在群組問,那個安排很快。 陳○○:是喔 被告甲○○:機票這樣。 陳○○:喔,好啊。 被告甲○○:賺那個不好。 陳○○:不好賺啦,現在都不好做了。 被告甲○○:對啊。 陳○○:我有很多朋友在別的國家也都不好做啊,杜拜那都不好做。 被告甲○○:對啊。 陳○○:不好做,做沒有,欠人一堆錢,在那都花錢。 被告甲○○:對啊,消費很貴。 陳○○:對啊,國外消費...我也在國外一陣子,國外消費...。 被告甲○○:很貴,那都在敲盤子。 陳○○:對啊,他們那邊的人也知道,大陸也都是這樣。 被告甲○○:對啊,做壞事錢好賺,好,那我在群組...。 陳○○:好,你用過去大陸會有問題嗎? 被告甲○○:什麼意思? 陳○○:你們這個啊,用U啊,用過去大陸有問題嗎? 被告甲○○:那都是用錢包去接的,我錢要給他們,你錢交給我就我的問題了,大哥你不用擔心。   等情,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他5809卷二第375頁),可 見被告甲○○在向陳○○拿取款項時,不僅在陳○○詢問己 何時 可回國時明確給予答覆,甚而主動向陳○○表示己 試圖在國 外以詐欺方式謀取錢財之舉並非正道,且在陳○○隱晦回應現 今在各國從事電信機房詐欺均非易事,成員多因開銷大於收 入而以欠債收場後,被告甲○○對於陳○○所述之事全未表達疑 惑,反逕承接其話題,繼續以「那都在敲盤子」、「做壞事 錢好賺」等語與陳○○閒聊,堪信被告甲○○對於陳○○支付該筆 款項之目的,係為使為從事詐欺而深困異國之家人順利返臺 乙事,始終心知肚明,其仍空言辯以:我只知道這筆錢是「 蔡駿彬」請我幫他收的緬甸員工的路費,其他都不清楚等語 ,委無可信。  ⒉況被告甲○○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立仁」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除可見被告甲○○屢次傳送「他們這 趟回來一個人陪(按:應為「賠」之誤)70幾萬」、「我只 聽說 好像耀文那邊 有出來講 三個人好像兩百這樣而已」 、「阿弟好像他家人要出來 處理 還差20萬」、「要不要救 他 要看什麼園區 是可以再把他買過來啦」、「他開的價錢 很高 不一定會有人買 正常30-50 超過就不可能了」、「你 問問看什麼園區 我來問看看有沒有認識」、「這個不可能 省 不是我們要賺欸 是他們那個都會有路費 跟 她現在的公 司 費用 所以我才說一百萬 跑不掉」、「啊他要回台灣 我 剛剛就說了 至少要一百萬台幣 誰知道他有沒有欠錢 等等 之類的 每個都說沒有 結果問起來 都有」(見偵60697卷第 409頁下方、第411頁上方、第415頁上方、第416頁下方、第 417頁下方、第418頁、第421頁上方)等以經驗豐富之口吻 赤裸討論如何由被告甲○○協助受困國外詐欺園區之臺灣人賠 付金錢返國之訊息外,被告甲○○於取得討論對象之資料後, 更清楚回覆以:「問了啊」、「推掉了」、「主要他沒錢」 、「有錢還能灌水」、「幹 沒錢幫他們衝殺小」等文字( 見偵60697卷第424頁),再顯被告甲○○對於「蔡駿彬」所稱 之「路費」,實係在國外詐欺園區受迫勞動者為脫困而遭集 團要脅賠償之鉅額款項此節,全盤瞭然於心,其於本案向陳 ○○收取款項之行為,不過係其為圖私利,而在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對己 剝削勞動力之犯罪中參與之分工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   查被告丙○○、甲○○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全文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並明文:「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 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 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將構成要件由「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修正為「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此一犯罪行為態樣,核已擴 大處罰之範圍,且同時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 ,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 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部分所為,係犯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 與被告甲○○、「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犯行,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示之6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  ⒉另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2條第1項之罪,均為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犯2罪、附表二所犯4罪間,及犯罪事實 三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犯應各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集團,以上揭方式詐使本 案被害人遠赴異國而不得返,再於迅速升遷至集團要職後, 憑藉自己在集團之高層地位及權限,與被告甲○○及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使用前開手段將本案被害人困於緬甸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而將人視作商品任意買賣,長期利用 本案被害人身陷陌生國境之無助謀取私益,不僅嚴重侵害本 案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更損及社會治安及我國聲譽,犯罪情 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丙○○、甲○○ 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更始終以其為拯救本案被害人返 臺者自居、至今猶不知悛悔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丙○○及 甲○○均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己 請求依 法判決,庚 及辛 請求從重量刑,子 及壬 則均表示對於量 刑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第389頁,卷三第27 1頁、第348頁、第391頁),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中藥包銷售,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五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丙○○所犯7罪、被告甲○○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丙○○所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非遠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非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 其持以於本案犯行中聯繫本案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甲○○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2頁),自屬供被告甲○○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買賣人口犯行取得之人民幣 9萬7,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與其他本 案集團成員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甲○○部分:   又被告甲○○於收受己 家屬陳○○交付之現金20萬7,648元後, 僅將20萬4,000元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等節 ,經被告甲○○供述如前,足見被告甲○○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為3,648元(計算式:20萬7,648元-20萬4,000 元=3,648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丙○○、甲○○所有,或與本案全無 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甲○○被訴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己 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詐術使己 陷 於錯誤而允諾前往緬甸之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員 間亦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 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 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 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 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 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 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丙○○、己 素不相識,在本案經查獲前 未曾往來,且己 決心前往本案園區時,其資訊來源始終僅 有其胞兄及被告丙○○等情,經證人己 、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4頁,卷四第67頁),堪信 被告甲○○辯稱其未以任何方式參與詐使己 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之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甲○○以如附表一編號 1「賠付情形」欄所示方式,在己 受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期間,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參與本 件對己 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時,被告丙○○對己 施以 詐術致己 在109年11月15日出國之行為既早已終了,卷內復 無事證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對己 施以詐術之舉,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依上說明,自無從驟將被告甲○○論為此部分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甲○○有前揭公訴所指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前開罪嫌,尚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乙○○,及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即庚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擔任負責招募國人前往 緬甸工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基於對被告乙○○之信任進而陷於錯誤,遂允諾前 往,嗣由被告乙○○給付辦理護照、臺胞證之費用並協助訂購 機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CZ 3096號班次班機,飛往上海,而在上海隔離14日後飛往雲南 ,嗣再搭車偷渡前往緬甸,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途經大陸 之隔離、轉機等相關費用由被告丁○○以支付寶支付相關費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抵達本案園區後,護照、臺胞證由集團 統一保管,並從事原先未提及之詐欺工作,如未達成業績, 需深蹲、交互蹲跳、跑操場、伏地挺身等體罰,期間或有毆 打、電擊、關小黑屋等情形,且因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負 責管理營區者,以違反規定,擅自移動,將遭毆打、電擊等 語恫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如欲返回臺灣,需賠付方能離開,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因此分別透過在臺親友,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後,方得返臺 ,期間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丁○○ 、乙○○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 家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己 家屬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子 向其家屬求助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傷勢照片、緬甸定 位資料。  子 家屬指認交付賠付款項之處所街景圖。  告訴人子 轉帳紀錄截圖。  證人即己 家屬陳○○與暱稱「關羽」之人、被告甲○○對話紀錄 擷圖。  證人即己 家屬陳○○與收取賠付款項人員之對話檔案及譯文。  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害人己 、被害人庚 、 告訴人子 、被害人辛 、被害人壬 及被害人癸 入出境結果 查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調處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丙○○與暱稱「蔡加」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丙○○扣案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之備忘錄內容。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前開壹、二、㈡段所示之事實,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 稽,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庚 部分:   查庚 於本案決意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時,全係透過己 得悉 工作相關事宜,未曾與被告甲○○有所接觸等情,經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4頁),則公訴意 旨僅因己 、庚 係相偕出國,即驟認被告甲○○就被告丙○○詐 使庚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已乏所據。又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參與本件犯行之方式,既 僅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己 家屬陳○○收取為確保「己 」安全返臺而給付之款項之 客觀行為,則被告丙○○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同時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使庚 在本案園區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之犯行,顯已逸脫被告甲○○ 主觀犯意之範疇,自無從逕認被告甲○○就庚 被害乙事,亦 須承擔何等刑事責任。  ㈢被告丁○○部分:  ⒈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 、辛 、壬 及癸 自我國出境 之原因,盡係因被告乙○○轉知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訊息, 其等於抵達本案園區前,僅曾與被告乙○○有直接接觸,或由 辛 與被告丙○○傳訊溝通,然均無印象有以任何方式自被告 丁○○處得知任何本案園區之資訊等節,為證人子 、辛 及壬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第222至224頁 、第254頁、第291至292頁、第316至317頁、第357至358頁 、第374頁),堪信被告丁○○辯稱其對於上開被害人前來本 案園區之過程毫不知悉,直至其等抵達園區後始知園區有新 成員加入等語,確非全然無稽。  ⒉再酌以被告丁○○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 員進行線上詐欺,嗣因業績不佳而遭調派至行政單位擔任財 務人員,與上開被害人及己 、庚 皆無上下級之支配關係等 情,經被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17至218 頁),與證人己 、辛 及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51頁、第355頁、第387頁,卷三第211頁、第304頁 、第318至319頁),全無扞格,則被告丁○○就被告丙○○或其 他本案集團成員強迫上開被害人於本案園區勞動之犯行,究 係以何種形式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益滋疑義。  ⒊公訴意旨雖以辛 之證詞及被告丁○○手機內之支付寶轉帳明細 擷圖為憑(見偵10640卷二第22頁),認被告丁○○曾協助支 付上開被害人在前往本案園區時所需之費用等語。然觀諸前 開擷圖所示之內容,固可見辛 曾於不詳時間以支付寶帳戶 收受他人轉帳之人民幣1,000元,然辛 受領此筆款項之原因 ,係其在與子 、壬 及癸 抵達大陸地區上海市後,因住宿 費用用罄而向被告丙○○或被告乙○○反應後,對方回覆被告丙 ○○將以被告丁○○名義轉帳予辛 等情,亦為證人辛 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0頁、第317至318頁、第 338至339頁),而辛 對於斯時操作實際轉帳者為何人並不 知悉,且於本案園區內亦曾見聞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用手 機乙節,同經證人辛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當庭結稱:我跟被告丁○○從107年間開 始交往,子 、辛 、壬 及癸 從上海到緬甸所需的旅費,都 是由公司負擔,公司雖然也有支付寶帳戶,但因為那時候大 陸抓偷渡抓得很兇,所以如果大陸人在緬甸用支付寶、IP被 定位到,帳戶就會被鎖住,但如果是臺灣人就不會有這個問 題,因此公司才給我錢並叫我用自己的支付寶付,又因為支 付寶是實名制,註冊需要綁定銀行卡,我的卡當時有被強制 扣款而不能成功綁定,我才會拿被告丁○○的手機、使用她的 支付寶帳戶轉這筆錢,她應該不知道我用她帳戶這件事,以 我們之間的關係不需要特別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至25頁 、第55頁、第61至63頁)相符,益徵被告丁○○辯以其未曾經 手上開被害人前來本案園區時支付之相關費用等語,當值信 取,自不得憑此率對被告丁○○以前開罪責相繩。  ㈣被告乙○○部分:  ⒈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 、辛 、壬 及癸 固係因聽信 被告乙○○之說詞而決意自我國出境,然被告乙○○對於本案園 區之認知及瞭解,全係仰賴被告丙○○1人提供之資訊,而被 告丙○○對被告乙○○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概括泛稱係線上招 攬賭博客戶之博弈相關工作,與被告乙○○向上開被害人所述 之情節,並無顯著出入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明證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卷四第21至23頁、第59至61頁), 與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到緬甸發現無法回國、會 沒有藥可以吃後,有質問被告乙○○,他一直堅持他也是被騙 的,我到現在也都覺得他可能真的是被騙了,只是我很不諒 解我是相信他才出國,他卻沒有對我提供任何的幫助,也沒 有任何的歉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2頁、第339頁) 、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乙○○會介紹這個 工作給我,單純就是這是一個可以賺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52至253頁),悉無不合,則於被告乙○○尚無機會親 入本案園區認識其內實際運作狀況前,其有無在被告丙○○有 意將實情隱而未宣之情形下,自行參透本案園區實與詐欺機 房無異,進而一同以此誘騙上開被害人出境之可能,抑或其 與上開被害人不過均為被告丙○○欺瞞下之受害者,殊難率為 論定。  ⒉遑論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後,因在大陸地區雲 南省未能偷渡成功,故先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逮捕囚禁3個 月,再經限制居住於當地旅館6個月,至110年12月底始真正 進入本案園區等情,同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4 5至146頁),則衡理在其已意外蒙受長達9個月行動受縛之 苦後,倘其對於進入本案園區後,無論係返國或工作與否之 自由均將遭嚴格且長期之限制乙情,確已完整知曉,要難想 像被告乙○○仍將不計代價、不問後果執意往本案園區前行, 再顯被告乙○○所辯:被告丙○○沒有跟我說過加入本案園區會 無法離開,也沒有跟我提過有任何負面的工作條件,我到園 區才發現警衛都有配槍、是軍事化管理等語,與事理尚無悖 離之處,應堪採信。  ⒊另審酌被告乙○○於抵達本案園區後,曾在被告丙○○之提拔下 升任為組長此情,雖為被告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然上開被害人或因非被告乙○○所轄組員、或因斯時已 因病未再出勤,故均未曾遭被告乙○○實施體罰或其他懲處措 施以迫使其等勞動等情,同經證人子 、辛 及壬 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癸 於偵查中一致肯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 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68頁、第320頁、第372頁),又遍觀 卷內事證,復未見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於掌有懲治組員權 限之期間,對於上開被害人受迫於前揭條件下提供勞務乙事 ,與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成立 前揭罪名,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 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甲○○、丁○○及 乙○○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要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丁○○及乙○○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被告丙○○、甲○○、丁○○及乙○○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0、10640、13 23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及乙○○均 明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送往本案園區,係從事詐騙 工作,且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人之具結證述,足見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業務部」確實已開始實行詐欺之行為而 已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惟因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詐欺之對象係不詳人士,尚無從知悉是否已既遂,因認被告 丙○○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丙○○、丁○○及乙○○就 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因上開犯罪事實 與本件提起公訴之事實同一,而被告丙○○就附表一、二、被 告甲○○就附表一、被告丁○○及乙○○就附表二所涉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與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以拘禁、詐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9頁)。  ㈡惟細繹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可見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丙○○、甲○○、己 、庚 或其他本案集團成 員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該特定被害人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於受財產法益侵害之相 對人尚渾沌未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模稜不清之情形下, 恣意認被告丙○○、甲○○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丁○○、乙○○前揭被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均不成立犯罪,既如前述,準此,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自均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己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 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 胞兄遂將之轉告己 ,己 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8月3日 己 請己 家屬陳○○依「蔡駿彬」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交付被告甲○○現金新臺幣20萬7,648元。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3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55頁) ②證人即己 家屬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1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91至118頁) ③己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231頁,卷二第93至94頁) ④現場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3頁) ⑤陳○○與被告甲○○、「蔡駿彬」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擷圖(他5809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卷二第9至19頁) ⑥陳○○與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之對話譯文(他5809卷二第375至376頁) 2 庚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 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 胞兄遂將之轉告己 ,己 再告知庚 ,庚 於透過己 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5月4日 無 以就醫為由申請外出後乘隙逃跑,並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49至157頁,本院卷二第357至388頁) ②庚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95頁) 附表二:(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子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 ,辛 再告知子 ,子 於透過辛 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由子 家屬於111年7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前停車格交付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予被告丙○○指定之人。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197至200頁,本院卷三第348至390頁) ②子 家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9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39至42頁) ③子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7頁,卷二第97頁) 2 辛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 ,辛 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203至206頁,本院卷三第287至346頁) ②辛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9頁,卷二第98頁) 3 壬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每月底薪為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業績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壬 ,壬 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8月24日 由壬 家屬於112年6月底某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予拱薩園區成員。 在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53至264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69頁) ②壬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3頁,卷二第99頁) 4 癸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發牌荷官等,每月至少可領超過新臺幣10萬元(含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癸 之友人黃偉哲,黃偉哲再以此告知癸 ,癸 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無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偵查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67至274頁) ②癸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1頁,卷二第96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 3萬元 李佩穎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69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4至58頁、第7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72頁) 2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 10萬元 3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 7萬4,000元 合計 20萬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Apple廠牌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025-03-05

TYDM-113-訴-100-20250305-6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70號、112年度偵字第52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rlylee」、「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 鼎文」、「韻如」、「華隆開戶經理ˍ劉俊強」等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透過其等所成立之 LINE群組「虛擬貨幣討論區」得知協助其等介紹之客戶購買 虛擬貨幣可從中賺取價差,其可預見在LINE群組「虛擬貨幣 討論區」進行「搶單」工作,係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有共犯詐欺、洗 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在「虛 擬貨幣討論區」進行「搶單」工作,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極 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 之危險,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與林育正,林育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嘉淳、邱治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裕雄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育正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64-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嘉淳、邱治凱、王裕 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970卷第49至53、偵52033卷第27 至29、偵9161卷第35至42頁)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 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面交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詐騙交易員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1970卷第43 至45、55至59、65至67、69至110頁、偵52033卷第31至35、 37至43、45至55、57、59至71、73至75頁、偵9161卷第43、 44、49至59、63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 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 附表所示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3加重詐欺取財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其中10萬元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被告就該部 分所犯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虛偽幣商,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詳後述),且與告訴人賴嘉淳 、邱治凱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77、191頁),至告訴人王裕雄則係因未到庭,而惜 未能與其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之 素行、本案詐騙之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 之犯罪層級中等,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電腦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 、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 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所收受之金錢,均已於嗣 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金錢既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 。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 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伊共取得2、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95頁),本院即以2,5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並供稱:劉耕華、劉洧華(年籍均詳卷)有於如附表所示取 款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五權西路或臺中市崇德路麥 當勞附近,將伊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該2人,且伊之虛擬 貨幣來源亦係該2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7頁),而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人 金額 (新臺幣) 0 賴嘉淳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Cherlylee」介紹「A7⑥私募慈善交流群組」及「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予賴嘉淳後,復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介紹投資平台予賴嘉淳,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5日15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超商廣耘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告訴人賴嘉淳收取現金。 45萬元 0 王裕雄 112年5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劉俊強」自稱為華隆投信資管部長,介紹投資平台予王裕雄,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11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水龍吟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告訴人王裕雄收取現金。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 20萬元 0 邱治凱 112年3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韻如」介紹「205一路...轉發」群組予邱志凱,再由「華隆開戶經理ˍ劉俊強」介紹投資平台予邱治凱,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宏宇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邱治凱收取現金。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7時許 15萬元

2025-03-05

TYDM-113-金訴-751-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鈴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鈴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基 於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賴建成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鈴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亦同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惟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潑灑活體蟑螂之過程中,除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美 髮店之權利外,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此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賴建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詹渝 沄所經營之美髮店讓其久等理髮,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率爾夥同共犯朝美髮店內潑灑數百隻活體蟑螂,妨害告 訴人行使經營美髮店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潑撒活體蟑螂而獲取共犯賴建成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 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屬其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   被   告 郭鈴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鈴童及賴建成(現通緝中)與詹渝沄因細故而有所糾紛, 郭鈴童及賴建成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詹渝沄所經營之址設桃園 市○○區○○街0段00號美髮店內,先由郭鈴童持上百隻活體蟑 螂朝該店潑灑,並由賴建成於旁錄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 渝沄營業之權利,並使詹渝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渝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鈴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渝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結)述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750-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睿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蕭旺泉 陳柄蒼 翁家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偉睿因其與江柏宏間有債務糾紛,與江柏宏相約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晚上11時至翌日(9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本案現場)見面協 商之機會,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邀集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上2人另行審 理中)及翁家鴻,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呂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本案 現場,蕭旺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聖翔、陳柄蒼及鄭鴻智前往本案現場,後呂偉睿又以電話 通知方式邀集翁家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喆安、蘇庭鈞2人(鄭喆安、蘇庭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到達本案現場。嗣於同日(9日)凌晨0時許,上開眾 人均抵達本案現場後,呂偉睿與江柏宏洽談債務之際,因口 角糾紛,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及翁家鴻即以徒 手毆打方式攻擊江柏宏,江柏宏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 挫傷、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 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以 現行犯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卷2第47頁),而被告呂偉睿及其 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38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382頁至 第478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江柏宏碰面, 且被害人當時有多次跌倒,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等語,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呂偉睿辯稱:當時我跟被害人約在本案現場商量債務問 題,我沒有找同案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 翁家鴻一起去,他們是自己開車過來;當時我沒有動手,但 因為我跟被害人商討債務時講話比較大聲,同案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有把被害人拉開,被害人因此跌倒,我跟同案被告 翁家鴻都有扶被害人起來等語。被告呂偉睿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呂偉睿只是要單純去跟被害人商洽債務,其他 被告可能是關心狀況,或是湊熱鬧到本案現場去看,這也是 朋友之間常見的事,再者,被告呂偉睿也沒有動手攻擊被害 人,無法認為被告呂偉睿是居於首謀地位等語。  ㈡被告蕭旺泉辯稱:我當時有跟同案被告陳聖翔、陳柄蒼、鄭 鴻智一起過去本案現場,我們到的時候都還沒有發生衝突, 但後來同案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就去拉開被害人 ,被害人就自己跌倒,我覺得被害人受傷是因為我拉他的關 係造成等語。  ㈢被告陳柄蒼辯稱:當時我有過去本案現場,但我沒有動手打 被害人等語。  ㈣被告翁家鴻辯稱:當時我有過去本案現場,我是先打電話給 同案被告呂偉睿,他跟我說他在本案現場,我就去找他,後 來因為同案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討論的比較大聲,我才知道 是債務問題,有人去拉被害人,被害人就跌倒,我有去扶被 害人,我沒有動手等語。  二、經查,被告呂偉睿因其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 地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協商,並由被告呂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 程車前往本案現場。後被告蕭旺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聖翔、陳柄蒼及鄭鴻智前往本案 現場,後翁家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喆 安、蘇庭鈞2人到達本案現場。並於被告呂偉睿、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下合稱被告4人)、鄭鴻智及陳聖翔均抵 達本案現場後,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洽談債務之際,因口角 糾紛,發生拉扯,被害人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挫傷、 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2 第443頁至第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柏宏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妍潔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79 頁至第283頁;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 212頁、第213頁至第241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 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 293頁至第299頁;本院卷2第2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所為確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呂偉睿在頭份麥 當勞聊天,後來換到麥當勞旁邊的欣悅商旅前面,當時被告 呂偉睿的朋友即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翁 家鴻也有過來,後來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 、翁家鴻有跟我吵架、徒手打我,我就被推到地上等語(見 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 被告呂偉睿約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商討債務糾紛,被 告呂偉睿跟我說他是搭車去的,我到的時候只有被告呂偉睿 在本案現場,他比我早5分鐘左右到達,後來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乘坐一台車到場;之後我們又換到 隔壁的欣悅旅館前面,被告翁家鴻及其他人又乘坐另一台車 出現;被告呂偉睿沒有跟我發生肢體碰撞,而我在警詢做的 指認時是依我當時的印象所為,我當時很清楚誰有動手、誰 沒有動手,最先跟我拉扯的是被告陳聖翔或陳柄蒼;我被拉 扯手臂前臂,然後就用臉朝地面的方式跌倒,而我跌倒大概 2、3次;我當時的傷勢都是推擠拉扯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 2第173頁至第212頁),互核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 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及同案被告陳聖翔、鄭鴻智有對 其為徒手傷害行為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相 互矛盾或重大扞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 可信性非低。復因被害人與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間 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78頁、第184頁),可見被害人亦 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之動機。  ㈡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妘熹(原名簡妍潔)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害人一個人下車商談債務,在這段期間我都待 在車上;一開始只有被告呂偉睿一個人,後來5到10分鐘後 在麥當勞那裡有其他人來,我注意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 我沒有看的很清楚,但有看到他們發生拉扯,有人用手揮打 被害人,被害人有反抗、爭執、跌倒,且跌倒在地上不止一 次;被告呂偉睿當時是站在旁邊,沒有阻擋;後來被害人大 聲喊叫路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2第213頁至第241頁)。證 人蘇庭鈞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乘坐被告翁家鴻的車到本案 現場,因為被告翁家鴻說本案現場有他朋友,我有看到當時 現場吵吵鬧鬧、推擠拉扯的情形等語(見偵卷1第249頁至第 257頁)。勾稽上開證人簡妘熹、蘇庭鈞之證述,可知本案 現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推擠、拉扯情形,對照證人即被害 人前開證述,就被害人與眾多被告在本案現場時,確因債務 問題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多次跌倒,而被告呂偉睿並未動 手之大致細節均相符,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並無刻意渲染誇大 事件情節,其證述確屬可信。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呂偉睿跟被害 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有人衝上去推被害人,被害人就跌坐在 地上等語(見偵卷1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鴻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在欣悅旅館談事 情,當時有人在推擠被害人等語(見偵卷1第189頁至第19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偉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蕭旺 泉、陳柄蒼有把我跟被害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2第4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陳聖 翔、陳柄蒼、鄭鴻智到本案現場時還沒有發生衝突,但後來 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就去拉開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2第384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同案被告蕭旺泉去拉被害人,當 時被害人有跌倒超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2第435頁),可見 案發當時確有人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蕭旺泉、翁 家鴻亦自承有主動上前觸碰被害人,被害人於本案現場並有 跌倒超過1次之情(見本院卷2第455頁、第459頁)。是勾稽 上開被告所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就被害人受有拉扯 、跌倒次數等衝突細節,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堪 認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確對被害人為徒手攻擊行為 。  ㈣並觀被害人傷勢照片,可見被害人右胸部、右上臂前後、背 部均受有大面積挫傷、左胸部則有多處細小挫傷、雙側膝蓋 則均較大面積破皮流血等情,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1第277頁、 第293頁至第299頁),佐以本案現場為商店外之人行道,路 面平整無凹陷或凸起照片,此有本案現場照片、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89頁;本院卷2第255頁),衡情, 自難信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僅係被害人單純跌倒所致,反屬 他人對被害人為拉扯、攻擊、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害。況 倘有人主動上前接觸被害人係為阻止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間 之口角糾紛,而單純為消弭衝突而架開雙方之行為,其力道 當不致使被害人一再反覆跌倒,並使被害人受有遍及頭部、 頸部、胸部、腹部、背部、上臂及膝蓋多處之挫傷,故被告 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呂偉睿所為確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呂偉睿約在 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商討債務糾紛,被告呂偉睿跟我說 他是搭車去的,我到的時候只有被告呂偉睿在本案現場,他 比我早5分鐘左右到達,差不多1、2分鐘後,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的車就到了;又過了差不多2分鐘 ,被告翁家鴻的車出現;在我到本案現場看到被告呂偉睿後 ,都沒有看到被告呂偉睿有任何撥打電話之情;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及翁家鴻到本案現場後,聽了一 下我跟被告呂偉睿的談話內容,就表示想要瞭解關於我們之 間的債務,但我覺得不關他們的事情,所以我口氣就不好等 語(見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212頁),即被告呂偉睿至本案 現場與被害人洽談債務過程中,未曾以電話向外界聯繫,而 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鄭鴻智、陳聖翔及被告翁家鴻之車輛 ,卻於被害人與被告呂偉睿抵達本案現場後,在極為短暫、 密接之時間內亦到達本案現場,並在聆聽片刻被告呂偉睿與 被害人間談話內容後,即表示要瞭解其間債務之情。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呂偉睿,他跟我說他要去處理事情,我跟被告陳柄蒼 、鄭鴻智、陳聖翔一起到本案現場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呂偉 睿是要跟被害人商洽債務的事情,我跟被害人不認識;後來 我看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講話有爭執,我就上前動手拉扯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398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柄蒼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呂偉睿約 在本案現場談債務問題,我們陪著就過去;我不認識被害人 等語(見偵卷1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鴻 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呂偉睿約在本案現場談 欠錢的事,我跟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買完檳榔就一 起過去本案現場;我認識被害人,但我跟他沒有仇恨或糾紛 等語(見偵卷1第193頁至第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 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約被告呂偉睿到本案現場談錢 的事情,我跟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鄭鴻智就同一台車一起 到本案現場,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偵卷1第157頁至第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家鴻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陳稱:我當天有打給被告呂偉睿,被告呂偉睿跟我說他在 本案現場,我就過去本案現場找他;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2第213頁;本院卷2第46頁、第466頁),可見被告呂 偉睿曾事先通知同案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 及翁家鴻,其會出現於本案現場,並曾告知被告蕭旺泉、陳 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其與被害人於本案現場係為商洽債務 事宜。  ㈢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勾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 、鄭鴻智及翁家鴻先後因被告呂偉睿之事先通知,而於短暫 、密接之時間內出現於本案現場,並僅於聆聽片刻被告呂偉 睿與被害人之談話內容後,旋即表示欲加以介入,因而發生 肢體衝突,另衡諸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及 翁家鴻均與被害人無仇恨糾紛,倘係素不熟識之人,豈會僅 因短暫、片面之訊息即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反與事先知悉被 告呂偉睿與被害人間存有糾紛,為形成人數優勢並加以助勢 而聚集之情相符,顯見被告呂偉睿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 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而 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況本案案發時間係凌晨0時許屬夜半時分,本案現場位於 路旁人行道上,光線尚非明亮,此觀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1第289頁),衡情一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 之人,若非刻意注意路旁人行道,難以僅憑匆匆一瞥發現熟 識友人站立該處,況上開同案被告已明確證稱被告呂偉睿曾 將其會出現於本案現場之情加以告知,是被告呂偉睿辯稱其 並未邀集其他被告,他們是自己開車至本案現場等語,堪難 採信。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與被告蕭 旺泉、陳聖翔、鄭鴻智本來是要去買檳榔,路過本案現場時 ,看到被告呂偉睿在路邊跟被害人談事情,所以下去看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我跟同案 被告鄭鴻智、陳聖翔、陳柄蒼在路上閒晃時看到同案被告呂 偉睿在本案現場,想說他要處理事情就過去看等語。並就其 等至本案現場前與被告呂偉睿之接觸乙情,則均證稱其等原 本在被告鄭鴻智家中討論要去吃宵夜,過程中被告蕭旺泉打 電話邀約被告呂偉睿,被告呂偉睿說他沒空等語,顯與其等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另證人陳柄蒼、蕭旺泉亦均證 稱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並未受到不法對待,均係依自 由意志陳述等情,衡諸證人陳柄蒼、蕭旺泉於警詢中接受詢 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 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 ,顯屬避重就輕,並未為全部真實之陳述,應不能採信。 五、被告4人所為確屬妨害秩序犯行: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案發雖為凌晨0時許,然案發地點周圍商家林立營業, 且位處路旁人行道處,路面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此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卷1第285頁至第289頁),可 見本案現場係屬有商家營業,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行經之公 共場所。另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及同案被告陳聖翔 、鄭鴻智一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其等強暴之對象 雖屬特定,惟憑藉其等形成的強暴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4 人及不特定之他人得以感受知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 民眾報案即可(見偵卷1第99頁;本院卷2第295頁),是本 案衝突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客觀行為,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核被告蕭旺泉、陳柄蒼、 翁家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呂 偉睿另論以下手實施罪,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人簡妘熹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呂偉睿並未 對被害人下手為強暴行為等語,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呂偉 睿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要件。起 訴書就此部分雖有未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三、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呂偉睿、蕭旺 泉、陳柄蒼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 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偉睿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而邀集其餘同案被告至本案現場 ,被告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被 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均係聚集於公共場所而為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呂偉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坦 承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不當影響之態度,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 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稱無簽立和解書),被告蕭旺泉、陳柄 蒼及翁家鴻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呂偉 睿、蕭旺泉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陳柄蒼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簡列表),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 被害人之傷勢及造成之社會安寧危害,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4 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4

MLDM-112-訴-159-2025030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乙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主文應更正為「共同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附表編號2主文應 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3主文應更正為「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附表編號2、3確定判 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1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裕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 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 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 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月) 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4-聲-82-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劉澤恩 相 對 人 紀妍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 日113年度票字第4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強暴、脅迫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又抗告人當時為使系爭本票無 效,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卻載有 發票日,顯係事後自行填載;另相對人未為請求付款之提示 ,即逕行聲請本票裁定,與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業已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懇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 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 ,已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⑴抗告人抗辯其受脅 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云云,均與本票裁定之要件無關,且屬實體上之 事由,非本院所得審究;⑵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未有舉證, 自無可採;⑶本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關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其抗辯均無可 採。 (三)據此,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5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1 2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2 3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3 4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4 5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6 6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7 7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8 8 112年12月17日 10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9

2025-03-04

TYDV-114-抗-3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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