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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隆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32號、第3232號、第3233號、第3234號、第5255號、第62 32號、第6350號、第6527號、第6558號、第7014號、第8659號、 第8661號、第8662號、第8663號、第8664號、第8665號、第8666 號、第8667號、第86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澤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建隆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北市某土地銀行前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張家澤,再由張家澤將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肥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使用。「肥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鄭建隆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子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袁崇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蕭士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張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張瑋宸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謝旻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徐○○、洪子涵、彭偉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鄒雅雯、賴宣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鄭建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鄭建隆、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224頁、第372頁至第387頁,本院卷㈡第359頁至第3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下稱偵卷2〉第130頁 至第13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3 頁、第388頁至第389頁,本院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焌嘉(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4019500 號卷〈下稱警卷1〉第19頁至第20頁)、鄭雅安(見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230058901號卷〈下稱警卷2〉第35頁至第37頁)、 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見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1040號〈下 稱警卷3〉第23頁至第26頁)、王子軒(見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34號卷〈下稱偵卷4〉第11頁至第14頁)、張瑋宸( 見溪警分偵字第1120016286號卷〈下稱警卷4〉第9頁至第12頁 )、張美月(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32號〈下稱偵卷6〉 第7頁至第12頁)、謝旻軒(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27 號〈下稱偵卷8〉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謝鳳婷( 見新警刑字第1120012908號〈警卷5〉第49頁至第51頁)、證 人即告訴人蕭士傑(見枋警偵字第11231469801號卷〈下稱警 卷6〉第3頁至第6頁)、徐○○(見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4283 號卷〈下稱警卷7〉第3頁至第9頁)、洪子涵(見警卷7第11頁 至第13頁)、彭偉強(見警卷7第15頁至第17頁)、鄒雅雯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下稱偵卷22〉第149頁 至第151頁)、賴宣伶(見偵卷22第163頁至第164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張家澤於本院就自己本身以外 之其他被告各自分工之供述主要情節吻合(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至第223頁、第389頁至第390頁,本院卷㈡第377頁至第378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卷1第7頁至第15頁)、被害人彭焌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1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9頁) 、被害人彭焌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1第21頁至第26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 往來一覽表暨相關資料(見警卷2第43頁至第47頁)、被害 人鄭雅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擷圖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被 害人鄭雅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2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5頁)、 告訴人袁崇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3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袁崇文 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3第81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99頁)、告訴人張瑋宸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警卷4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張瑋宸報案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4第23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案帳戶 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資料(見警卷4第71頁至第104頁) 、被害人謝鳳婷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5第53頁至 第57頁)、被害人謝鳳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保本機制合約書(見警卷5第61 頁至第67頁)、告訴人蕭士傑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6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 、第21頁、第27頁、第57頁)、告訴人蕭士傑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6第29頁、 第31頁至第55頁)、告訴人徐○○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7 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告 訴人徐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翻拍照 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及 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7第39頁至第59頁)、告訴人洪 子涵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7第61頁至第62頁、第6 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洪子涵提出之台 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翻拍照 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7第75頁至第95頁)、 告訴人彭偉強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警卷7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綁定約定帳戶等資料(見鳳 警偵字第1120009481號〈下稱警卷8〉第13頁至第20頁)、本 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及金融卡異動資料 及網路銀行資料(見偵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告訴人王 子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4第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王子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詐欺網站擷圖 (見偵卷4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告訴人張 美月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6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告訴人張 美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6第27頁至第35頁) 、告訴人謝旻軒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8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9頁至 第51頁)、告訴人謝旻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 NE對話紀錄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擷圖(見偵卷 8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鄭建隆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建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鄭建隆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 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鄭建隆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鄭建隆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 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鄭建隆(本案並未因被告鄭 建隆之供述查獲張家澤,詳候述)。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 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 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鄭建隆,自應適用被告鄭建隆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建隆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家澤轉交「肥腸」使用, 「肥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被告鄭建隆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鄭建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另被告鄭建隆僅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曾與 被害人接觸,顯無從預見告訴人徐○○之實際年齡,自不成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併此 敘明。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併辦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其 中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人相同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 部分則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遭受詐 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至告訴人洪子涵另具狀稱被告鄭建隆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係利用網路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查 被告鄭建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 見,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有犯意聯絡或從事構成要件行為, 告訴人洪子涵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㈢被告鄭建隆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鄭建隆於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查獲共犯張家澤係因另案監聽,且於被告鄭建隆指認前警 員已知悉張家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鄭建隆於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則因無法提供被告張家澤之年籍資料致無 法繼續追查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9月11日鳳 警偵字第113001228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9月13日新警刑字第11300132 65號函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 75頁至第27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鄭建隆自白而查獲共 犯張家澤,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鄭建隆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5萬元報酬,竟率爾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4人及所受損失逾100萬元,暨被告鄭 建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彭焌嘉、鄭雅安 、張美月、謝旻軒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㈠339頁至第346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鄭建隆之刑 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61頁),再被告鄭建隆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冷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㈡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建隆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鄭建 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鄭建隆親 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建隆就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臺灣土地銀行前,先由同案 被告鄭建隆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張家澤,再 由被告張家澤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家澤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二、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家澤因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澤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數位帳戶帳號及密碼(下稱張家澤帳 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花蓮地檢檢察官認被 告張家澤涉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67號、1 12年度偵字第4252號、第4358號、第4843號、第4844號、第 5482號、第5483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嗣改分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有被告張家澤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112年8月17日花檢景潔11 2偵緝466字第112901853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第357頁至第36 3頁),先堪認定。 四、復觀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362至第363頁),前案被害 人均係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遭詐欺將款項匯入 張家澤帳戶內,核與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時間僅間隔1至2日,堪信前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 間與本案被害人相近。又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部分匯入張家澤帳戶乙節,亦有花蓮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併辦意旨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1頁至第98頁),可見本案帳戶及張家澤帳戶係由同一詐欺 集團所掌控。承上,本案帳戶及張家澤帳戶既係由同一詐欺 集團所使用,且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核與被告張家 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張家澤帳 戶資料於111年12月間在花蓮火車站交給「肥腸」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23頁、第390頁)吻合,堪信被告張家澤確係基 於單一幫助「肥腸」犯洗錢、詐欺之犯意,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張家澤帳戶資料予「肥腸」使用。 五、從而,被告張家澤因於111年12月14日前提供張家澤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審理期間,檢察官以本案起訴書,就與被告張家澤前案被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提起公訴,因本案起訴部分為前訴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予提起公訴,即屬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起訴被告張家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移送併辦被告張家澤部分,則因本案就被告張家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無從為併辦,爰予退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彭焌嘉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2日於推特結識彭焌嘉,嗣以LINE向彭焌嘉佯稱:約會需付訂金、可一起操作虛擬貨幣賺錢、須匯款解除安全鎖密碼云云,致彭焌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29分 3萬元 2 鄭雅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網站,鄭雅安於111年12月7日23時14分許點擊網站查看並掃描網頁之QR CODE加入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雅安佯稱:可於Muchcoin網站上賺錢、貨幣演算程式可以賺錢、需繳納稅金方可出金云云,致鄭雅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25分 3萬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28分 2萬元 3 袁崇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各大娛樂城代為下注廣告,袁崇文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袁崇文佯稱:在大老爺娛樂城下注可獲利、出金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袁崇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 14萬1,000元 4 王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IG軟體刊登「投資(博弈)網站投資」廣告,王子軒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瀏覽後留下LINE ID,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王子軒佯稱:投資THA娛樂城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交保證金云云,致王子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17分 2萬元 5 張瑋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於網路上結識張瑋宸,向張瑋宸佯稱:博弈網站可賺錢、須補本金取得安全係數方可出金云云,致張瑋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6時39分 1萬5,000元 6 張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張美月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美月佯稱:投資區塊鍊1萬元可獲利20至30萬元、因不正常操作需繳保證金及操作費云云,致張美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7分 2萬4,700元 7 謝旻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55分透過IG軟體結識謝旻軒,嗣以LINE向謝旻軒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出金需交保證金云云,致謝旻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49分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50分 5萬元 8 謝鳳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展望理財家廣告,謝鳳婷於111年11月29日12時2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謝鳳婷佯稱:投資最低1萬元,單日操作成功就有收益91萬元云云,致謝鳳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3分 1萬元 9 蕭士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擬幣理財投資資訊,蕭士傑於111年12月6日18時51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士傑佯稱:代操作虛擬幣可獲利、需繳稅金及虛擬幣價差、分潤金始可出款云云,致蕭士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1分 7萬4,393元 10 徐○○(95年8月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嗣徐○○於於111年12月5日22時17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因交易量不足無法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2分 2萬元 11 洪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子涵於111年12月10日17時30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洪子涵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因密碼錯誤需付費解鎖才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洪子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4分 3萬7,340元 111年12月13日14時35分 4萬元 12 彭偉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53分以LINE向彭偉強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帳號被鎖需繳解鎖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彭偉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2分 1萬元 13 鄒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以IG、LINE向鄒雅雯佯稱:可於Waytec網站投資股票、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至鄒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 50萬元 14 賴宣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賴宣伶於111年12月5日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賴宣伶佯稱:可於DEFI網站上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密碼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鎖云云,致賴宣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3分 10萬元

2024-11-22

HLDM-113-金訴-73-202411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56、13021、13292、1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4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洪琮翔所有放置該處 之刨冰機1台、磨豆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 ,已發還),並將竊得物品搬運至電動自行車後方附掛之拖 板車上,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3日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徒手 竊取彭楗祐所有放在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隨即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6日21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果菜市場管理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 內,徒手竊取詹家豪管理放在桌子抽屜內之現金4995元,隨 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至施文欽所管理之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號○○宮太歲殿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 嘴鉗1支毀壞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鎖頭後,竊取香 油錢之現金200元(已發還)。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洪琮翔、彭楗祐、詹家豪、施文欽、證人朱振 隆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其本人,惟比對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行竊之人之年紀、身 形、頭型、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均相同,堪認為同一人 無訛。復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照片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面容及 身形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又事實欄一至三行竊之人係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卷附被告到案後為警拍 攝其使用電動自行車之特徵亦相符。堪認被告即為事實欄一 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已發還被害人,惟前向證人 朱振隆變賣後得款482元,已據證人朱振隆證述在卷,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事實欄四犯行所用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雖係犯罪工具 ,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許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24-11-22

CHDM-113-易-1245-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56、13021、13292、1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4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洪琮翔所有放置該處 之刨冰機1台、磨豆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 ,已發還),並將竊得物品搬運至電動自行車後方附掛之拖 板車上,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3日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徒手 竊取彭楗祐所有放在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隨即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6日21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果菜市場管理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 內,徒手竊取詹家豪管理放在桌子抽屜內之現金4995元,隨 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至施文欽所管理之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號○○宮太歲殿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 嘴鉗1支毀壞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鎖頭後,竊取香 油錢之現金200元(已發還)。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洪琮翔、彭楗祐、詹家豪、施文欽、證人朱振 隆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其本人,惟比對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行竊之人之年紀、身 形、頭型、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均相同,堪認為同一人 無訛。復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照片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面容及 身形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又事實欄一至三行竊之人係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卷附被告到案後為警拍 攝其使用電動自行車之特徵亦相符。堪認被告即為事實欄一 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已發還被害人,惟前向證人 朱振隆變賣後得款482元,已據證人朱振隆證述在卷,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事實欄四犯行所用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雖係犯罪工具 ,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許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24-11-22

CHDM-113-易-1352-20241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易承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 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 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核被告蔡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4號   被   告 蔡易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 3年9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彰化醫院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 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新興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易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法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79-20241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6、21120、22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李美姿管 領之址設○○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竹店後,即以徒手方 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百富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 新台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將之攜離該店。嗣因李 美姿發現前述商品遭竊,經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 後,始查知上情(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外,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因非 本案審理範圍,均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被告即上訴人蕭文嘉僅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明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上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三)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5頁),故 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審理。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即本院審理範圍為量 刑部分),本院僅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 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 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同 法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第129頁、第131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拿 取百富12年威士忌酒之酒盒而構成竊盜犯行,惟辯稱:我只 有拿取空盒,盒子裡面沒有酒,我承認竊盜,但竊取物品價 值沒那麼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李美姿管領之址設○○鎮○○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大竹店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 之百富12年威士忌酒之酒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簡上卷第90頁),核與被害人李美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 21120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 片及現場照片(偵21120卷第37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21120卷第1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李美姿於警詢證述:店員於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 許交接時發現我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店内一瓶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莫名其妙消失,故向我報告,當下 我就趕快調閱監視器就發現有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身 上背黑色側背包的男子,於112年9月18日23時4分許進入 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前往放酒的貨架上,並前往旁邊櫃 子將該瓶酒藏在櫃子内,並佯裝若無其事買菸只結清了買 菸的金額後,又再次到藏酒的貨架子上將該瓶百富12年單 一麥芽威士忌酒拿起,並趁機放入側背包後離開便利商店 逕自離去,未結帳,因工作忙碌至今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 (偵21120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詳附表),可見被告先於超商放置酒盒處拿取一個白色圓 柱體酒盒置於貨架上,之後離去再回到貨架前,將上開白 色圓柱體酒盒放入斜背包後擅自離去,被告於警詢中亦不 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置於貨架上之酒盒,足認 本案並非被害人單一指述。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辯稱其所竊取物品僅為酒盒,酒盒內並無 酒,僅係一空盒云云,惟以被告竊取之地點係於便利超商 ,該等地點均會每日定時清點查看貨架上品項,殊難想像 會有僅餘空酒盒而未有酒瓶在內之商品遺留於貨架上,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所竊取者乃空酒瓶(本院簡 字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竊取之物品已有前後所述 不一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被害人李美姿提告後 ,被告復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而賠償1,800元即百富1 2年威士忌酒1瓶之價格,如非被告確有竊取百富12年威士 忌酒1瓶,當無自掏腰包與被害人李美姿和解之理,綜上 ,被告辯稱其竊取者僅為空酒盒而不含酒瓶云云,並不可 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9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駁回而告確定,於112年7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 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爰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李美姿之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並賠償1,800元(偵 21120卷第47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沒收部分因被告 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而不予沒收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 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 )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均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該累犯事 實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洪 敏甄、被害人張惠玲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被 害人洪敏甄達成和解並賠償1,380元(偵21096卷第29頁),與 被害人張惠玲部分僅交還該酒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 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雖稱其與被害人洪敏甄和解,刑度卻與被害人張惠玲部 分相同,判決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法院於衡量被告刑度時 ,係斟酌各個量刑因子(如被告學歷、經濟、犯罪手段、態 度等等)來加以衡量被告刑度,係於不同個案上就被告各個 量刑因子一加一減而為判定,並非僅著重被告與被害人是否 有和解之情而為量刑,原審既已綜合判斷被告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等狀況以為考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三)之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四、從而,被告指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量刑不合理 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125375mp4 監視器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2023.09.1823:03:48 -2023.09.1823:03:49 畫面上方出現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站立於商品貨架前,右手伸出拿取外觀為圓柱體形狀之物品【23:03:48】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檔案名稱:000000000.330928mp4 播放軟體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00:00:01 -00:00:23 甲男手裡拿著白色長條圓柱體形狀之物品【00:00:01】,爾後,將上開物品放在其中一個貨架上【00:00:19】,之後離開畫面中。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檔案名稱:000000000.096440mp4 播放軟體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00:00:01 -00:01:23 【00:00:1-00:01:15,正常撥放畫面】甲男站在貨架前,拿起手機觀看【00:01:08】,爾後走入後面一排販賣冷飲之冰櫃,將手機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2.此檔案為員警以手機翻拍超商提供監視器畫面而連續錄製。 3.【00:01:16-00:01:18】為超商監視器倒轉回放之畫面,此部分經本院逐格倒放勘驗內容如左所示。 【00:01:16-00:01:18,倒轉播放畫面】隨後甲男右手伸出拿取剛剛放置在貨架中之白色長條圓柱體形狀之物品【00:01:18】,並將其放入黑色斜背包內,而離去【00:01:16-00:01:18】。

2024-11-19

CHDM-113-簡上-127-202411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立敬、周禮婕、劉嘉又、林進順、鄭鉫瀠、梁守傑、 陳素春、李文豐、詹芳嵐、張麗秋、蕭淑菁、林淑真、張淑 秋、余樹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搬家時遺 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未提供他人使用云 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立敬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述甚詳, 並有①(告訴人施立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 詐騙過程記錄;②(告訴人周禮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 請書;③(告訴人劉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④(告訴人林進順)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⑤(告訴人鄭鉫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紀錄表;⑥(告訴人梁 守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⑦(告訴人陳素春)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⑧(告訴 人李文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⑨(告訴人詹芳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存摺影本、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⑩(告訴人張麗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⑪(告訴人蕭淑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⑫(告訴人林淑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⑬(告訴人張淑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現儲值憑證收據;⑭(告訴人余樹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 摺影本;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詐 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書面告誡單及相關送達證書、送達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詐騙集團成員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 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可能面臨本案帳戶掛失之風險 ,定先以小額款項為提款測試,否則詐騙集團花費大量人力 、物力、時間詐欺所得之努力將付之一炬。然查本案帳戶並 未經詐騙集團以小額款項測試(偵32卷第17-22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已悖於常情;且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遺失6、7年,未曾辦理掛失,且本案帳戶係被告104年 、105年間在醫院任職保全之薪資帳戶,工作3個月後離職即 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與其所有郵局存摺放在同一 處,搬家時僅將郵局存摺取出,獨留本案帳戶存摺與衣物放 一起搬家,迄110年被告來金門時,整理衣服才發現本案存 摺遺失,5年間未曾去翻過衣物等語(本院卷第231-234頁) ,被告既然將本案帳戶打包搬家,表示仍有保存之意,卻又 於搬家後5年未曾翻動衣物,視本案帳戶如無物,於發現本 案帳戶遺失後,更無動於衷,未曾辦理掛失。被告上開所辯 全然於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任義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立敬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2 周禮婕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萬元 3 劉嘉又 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4 林進順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元 5 鄭鉫瀠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6 梁守傑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7 陳素春 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 2萬元 8 李文豐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9 詹芳嵐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10 張麗秋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 蕭淑菁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2 林淑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13 張淑秋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余樹池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 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KMDM-113-金訴-30-20241118-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46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第646號、第647號、 第648號、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及第653號), 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晟前因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 同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 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得知出租銀行帳號及提款 卡,可獲取一筆資金,而在對方的指示前台中巿大里區某處 ,一併將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借予不 詳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義晟所提供上開台中商 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旋即將該等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楊珮如等 1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林義晟上開帳戶後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楊珮 如等15人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慧茹、鄭瑋茹、林 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莊湘宸、陳佳慧、廖育靜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義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 慧茹、鄭瑋茹、林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莊湘宸 、陳佳慧、廖育靜及被礊人楊珮如與陳繹仁等於警詢中指述 情節,復有告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慧茹、鄭瑋 茹、林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廖育靜所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黃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林義晟前因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強制性交為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故意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五金百貨工作,月 新約3萬5千元,不用撫養他人,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註:告訴(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珮如 110年7月底某日,自稱 「陳志立」之網友透過 網路與被害人楊珮如聊 天,並推薦名為「高盛 證券」之網路交易平台 邀請被害人楊珮如加入 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楊珮如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2時11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2 陳德玹 (提告) 110年8月6日,自稱「語涵」之女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陳德玹聊天,並推薦名為「capital」之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陳德玹加入投資,但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德玹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3時14分許、13時21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3 陳繹仁 110年8月13日下午,自 稱「李雯欣」之女子透 過網路與被害人陳繹仁 聊天,並以結婚為由, 要求被害人陳繹仁加入名為「高匯」之網路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陳繹仁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4時44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4 曾俊瑋 110年8月10日,自稱「曼玲」之女子透過網路與被害人曾俊瑋聊天,並推薦名為「imerrtw」之投資平台邀請被害人曾俊瑋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回獲利,致被害人曾俊瑋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5 王芊蓉 (提告) 110年7月10日下午,自 稱「陳曦」之男子透過 網路與告訴人王芊蓉聊 天,並推薦某不詳網路 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王芊蓉加入,但佯稱必須 先繳納「入金」及稅金 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王芊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5時4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6 花鈺菱 (提告) 110年7月25日上午,某 不詳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方式,邀請告訴人花鈺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花鈺菱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7 孫慧茹 (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自稱 「林駿豪」之男性網友 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孫慧茹聊天,並慫恿告訴人 孫慧茹加入名為「高盛 證券」之網路投資平台 ,致告訴人孫慧茹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6時3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8 鄭瑋茹 (提告) 110年7月30日,自稱「李浩」之男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鄭瑋茹聊天,並推薦名為「WPACEX」之外匯投資網站邀請告訴人鄭瑋茹投資,但佯稱必須先繳納稅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瑋茹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6時54分許 35,299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9 林祺瑩 (提告) 110年6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林祺瑩下載某加密貨幣APP,經告訴人林祺瑩迅速賺取1,000元後,卻佯稱必須先繳納信用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祺瑩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3時29分、30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11分、12分許 100,000元 30,820元 10 劉孟儒 (提告) 110年7月間某日,自稱 「林雪」之女子透過網 路與告訴人劉孟儒聊天,並推薦告訴人劉孟儒加入名為「高匯」之網路投資平台,致告訴人劉孟儒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 上午11時16分 許 13,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1 李翊豪 (提告) 110年8月15日17時許,自稱「惠惠」之網友透過網路與告訴人李翊豪聊天,並推薦名為「imerrtw」之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李翊豪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翊豪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11時25分許 9,200元   3,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2 吳順蓮 (提告) 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自稱板橋郵局「林科長」、板橋分局刑事組「陳明章」、主任檢察官「李清友」、「法官朱家奇」之男子,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順蓮,並佯稱其身分及帳戶遭人盜用並涉及洗錢云云,致告訴人吳順蓮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 20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3 莊湘宸 (提告) 110年8月9日前某日,IG帳號為「JFDHH74」之男子向告訴人莊湘宸推薦「幣安」APP可投資賺錢,經告訴人莊湘宸購買虛擬貨幣後,即佯稱必須繼續投入虛擬貨幣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湘宸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 477,243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4 陳佳慧 (提告) 110年7月4日,自稱「李智陽」之男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陳佳慧聊天,並推薦名為「摩根大通數字貨幣」之投資網站邀請告訴人陳佳慧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補繳滯納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佳慧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49分許 39,724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5 廖育靜 (提告) 110年8月5日14時55分許,佯稱教會弟兄「陳樹旺」之男子以電話邀請告訴人廖育靜加入通訊軟體LINE,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資金周轉為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育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8分許 50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CHDM-113-金訴緝-7-202411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妤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 記載應補充為「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9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9、30、31、32號及本院11 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1-25 8、289-290頁)。   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本院雖未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僅 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被害人柯秀萍、許凱閎、林月珍、林秀蘭、李玉琴 、蔡玉惠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訊問時已 承認犯罪,即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任職於餐飲 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以及犯後態度(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 時終能坦認犯行)、受騙金額、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 人蔡玉惠、柯秀萍、林月珍、李玉琴及許凱閎等人達成調 解且陸續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258、289-290、293頁), 而被害人林秀蘭經本院多次通知後均未到場調解,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因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 人林秀蘭尚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準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 自新。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方 式賠償被害人,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與如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願意賠償其等損失,如認該等 財物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此獲取 報酬9,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32頁) ,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繳回,有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玉惠5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蔡玉惠指定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戶名:蔡玉惠、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柯秀萍1,6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柯秀萍指定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戶名:柯秀萍、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月珍16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林月珍指定之「中華郵政永康大橋郵局、戶名:林月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 4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玉琴75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李玉琴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李玉琴、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5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凱閎28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許凱閎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臺南永康分行、戶名:許凱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劉亭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 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丽莉」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資料傳送予「李丽莉」,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李丽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詐術,訛詐附表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揭帳戶,旋遭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劉亭妤則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9,000元之租金報 酬(已自動繳回扣案)。    二、案經柯秀萍、許凱閎、林月珍、林秀蘭、李玉琴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亭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每日5,000元之對價,將其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出租予「李丽莉」,並取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秀萍、許凱閎、林月珍、林秀蘭、李玉琴、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惠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 證明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並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秀萍 (提出告訴) 112年3月9日起,以臉書與柯秀萍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25分 160萬元 2 許凱閎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與許凱閎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28萬元 3 林月珍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9日起,以LINE與林月珍聯絡,自稱「carol」,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9分 16萬元 4 林秀蘭 (提出告訴) 112年3月26日起,以LINE與林秀蘭聯絡,自稱「李小涵」,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8分 35萬3千元 5 李玉琴 (提出告訴) 112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與李玉琴聯絡,自稱「夏梓晴」,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14分 50萬元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49分 25萬6千元 6 蔡玉惠 112年5月2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蔡玉惠聯絡,自稱「林欣柔」,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4分 50萬元

2024-11-15

CHDM-113-金簡-152-2024111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楊炘妤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涉嫌傷害訴外人邱志清,經邱志清於民國112年12 月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案後,由受理 之上開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通知 被告前往上開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詎原告因不滿警員通知 其前去製作筆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112年12月2 5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上開派 出所之公務電話,並指明找原告,經本欲執行巡邏勤務之原 告接聽後,被告即以「人家叫你給人幹,你會給人家幹嗎」 、「幹你娘勒」及「幹你娘,操機掰」等穢詞辱罵依法執行 職務之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 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 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 第1324號判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 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 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 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三、依前所述,雖被告所述之前揭穢詞已造成原告於主觀上之不 悅及妨害原告執行勤務,然前揭穢詞僅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 內容(見113偵7114卷第25、27頁),並不足以使公眾或第 三人當場見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 觀評價造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由被告口出前揭穢 詞之行為觀之,反而足證被告於人品上之低劣。故原告以前 揭穢詞已貶損其之社會評價與人格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4

OLEV-113-員小-370-2024111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林奇樺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涉嫌傷害訴外人邱志清,經邱志清於民國112年12 月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案後,由受理 之上開派出所警員楊炘妤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通知 被告前往上開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詎原告因不滿警員通知 其前去製作筆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112年12月2 2日下午3時1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上開派 出所之公務電話後,以「幹你娘,操機掰勒」、「你怎麼不 去被幹」及「幹你娘」等穢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原 告,而影響原告於值班台之勤務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 ,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 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 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 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 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 三、依前所述,雖被告所述之前揭穢詞已造成原告於主觀上之不 悅及妨害原告執行勤務,然前揭穢詞僅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 內容(見113偵7114卷第21、23頁),並不足以使公眾或第 三人當場見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 觀評價造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由被告口出前揭穢 詞之行為觀之,反而足證被告於人品上之低劣。故原告以前 揭穢詞已貶損其之社會評價與人格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59頁)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4

OLEV-113-員小-37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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