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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建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建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 規範、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秦建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建峰於民國113 年8 月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 時許,自上 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南山北路1 段與泉州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建峰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原交簡-30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書」、「 轉帳憑證」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財物之數額、業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判決 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 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查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業 已全數賠償,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王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懿明知其無履行契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見陳政 仁在臉書「支付寶代附代儲」社團中,見陳政仁有兌換人民 幣之需求,即以臉書暱稱「王魁安」及LINE暱稱「valux」 等帳號,向陳政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代為兌 換人民幣2,000元云云,致陳政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 上午7時49分,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帳8,900元至王懿在一卡通 票證公司申設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陳政仁遲未收得人民幣,且發現臉 書及LINE帳號均遭王懿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政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帳號「王魁安」為其使用,且其確曾代為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政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8,9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簡-510-20241031-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拘役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第22條,且僅係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 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  ㈡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前述修法,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有所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 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然參諸上開 規定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被 告既已於警詢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對價,自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長期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與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之態度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 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 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1

TYDM-113-壢金簡-40-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閆靜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閆靜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該等執行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 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 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僅僅4月之短,即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 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前案紀錄、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   被   告 閆靜儒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閆靜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2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4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 日下午5時14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閆靜儒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亦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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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芸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 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查獲之偽藥、禁藥業經行 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參照司法院34年 院字第2832號解釋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7660號研究意見可參)。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檢 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有聲請書所載資料可稽, 為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依卷附事證,該等物品 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 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卷內資料復查無業經相關 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是本案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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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基於 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然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 隱私之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攝錄他人 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 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罪責 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 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 上開二罪,容有未洽。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恣意為 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不僅侵犯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亦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 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殼),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其雖稱 業已刪除影像,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 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份 於手機雲端硬碟(如iCloud),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之 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像 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卓奕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奕和與代號A1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卓奕和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A女 穿著裙裝準備上車,有機可乘,遂以智慧型手機朝A女之裙 底拍攝其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即時發現卓 奕和所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奕和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檔案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及 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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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 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3號   被   告 李國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美工刀, 進入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徵收之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街56巷   3弄16號房屋,竊取屋內之電線、鐵鉗2把、手電筒1支、黑 色膠布2個及電線1.89公斤等物。惟因行竊時發出聲響,旋 遭民眾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美工刀1把及上開物品(除美工 刀外,餘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良福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胡建祥於警詢 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489-20241031-1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尚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 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桃秩字 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尚毅(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即名片刀1把至本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處以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上開名片刀是工作上用來切割紙箱、膠帶、 保麗龍之用,且便於攜帶於工作及日常,法律未規定不得販 賣攜帶,且該物本身無危險,抗告人並無犯意,請求重新裁 定云云。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物品至本院,且於安檢時為法警 查獲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 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又上 開名片刀1把,其刀鋒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形狀尖銳,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之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 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 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抗告人攜帶上開刀具遭查 獲之地點係在本院大門安檢門處,並非抗告人之工作地點, 顯然並無攜帶至本院之必要,況一般民眾至本院無非係處理 司法案件,抗告人前述行為確可能造成與其同處之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威脅,是抗告人前開辯解,要難憑採。  ㈢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名片刀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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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野格烈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 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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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榮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榮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戴榮材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 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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