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漢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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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2727號),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並 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告訴代理人要求再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可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 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6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交簡上-171-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廖志偉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 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25日之前),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 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 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及行為手段、其犯後均坦認犯 行、歸還所竊物品並為和解彌補,兼衡其於前科表所顯示之 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 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其回覆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YDM-113-聲-3810-20241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豪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物品若未經我國政府機關核 准而擅自輸入,均屬藥事法第22條所指之禁藥,竟基於在網路上 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物品之故 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至112年8月間為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居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蝦皮購物 網站上所申請之「super3688」帳號,刊登販售含有「Tadalafil 」禁藥成分之「Miss Candy B+」、「Tiger Candy」、「Candy B+」、「Hamer」、「WINX CANDY」、「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 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等糖果商品之訊息,每顆糖果商品定 價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135元不等,而對不特定人為販售之 要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人員、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基於查緝目的,各於112年2月6日、同年7月 19日佯為顧客,在上開網站各以950元、6,750元下標,分別向其 訂購10包之「WINX CANDY」糖果商品、5盒之「免運現貨馬來西 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經送驗確認均含 「Tadalafil」成分,其因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蝦皮購物賣場及訂單頁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報告、食藥署112年10月2日FD A研字第1121901895號函及附件、保二總隊112年10月2日 保二刑字第112001608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確認保二總隊 人員向被告下單購買之標的為「WINX CANDY」,而非「MI NX CANDY」)、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117015號函文、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申請單 及照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除保二總隊所購買之「 WINX CANDY」、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所購買之「免運現 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以 外,保二總隊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時,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之物品(即偵字44346號卷第35頁之保二總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至4),經送食藥署鑑驗,同樣都檢出「Tadal afil」等禁藥成分,有偵字44346號卷第41至47頁之食藥 署檢驗報告書為憑。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之 標的既均含有上開禁藥成分,沒有任何例外,桃園市政府 且接獲數次檢舉,指稱被告於上開網站所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糖果商品,依媒體報導,含有西藥成分、「Tadalafil 」禁藥成分(偵字14102號卷第47至51頁),自可認定被告 於本案係屬明知,顯非過失。   ㈡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 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 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有未依上揭 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係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 事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本案明顯與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無關,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 之標的又均含「Tadalafil」等禁藥成分,則在被告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准發藥品許可證之情況下, 被告仍為本案行為,即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販賣 禁藥未遂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開機關人員先後佯為買家在上開網站向被告下標購買而 取得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上開糖果商品,係屬 上開機關所實施之行政查緝作為,形式上雖有完成交易, 但應無買受真意,亦無施用之虞,此觀上開機關人員於完 成交易後,即將所購得上開物品送驗並移送偵辦,即屬明 白,可見此尚不發生危害特定國民生命及健康之法益侵害 結果,惟考量被告原本就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同法第83條 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原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 認被告所犯構成販賣禁藥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適用法 條均屬同一,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就上情 已給予當事人攻防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保障當事人之程 序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論處如上。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 間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未遂之行為,應各 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空間內,以同一帳號在同一網站反覆從事,與集合犯 之職業性行為,應屬相當,揆諸上開見解,應各依集合犯 論以1罪。   ㈢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 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 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 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 遂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 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具極強之關聯性(必須 先於上開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才能透過上開網站販賣) ,主觀意思活動亦均指向將物品販售給會瀏覽上開網站所 陳列物品之不特定人,行為顯具局部之同一性,因果歷程 實無中斷,所侵害法益也無不同(構成要件均列於同一法 條),可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4102號),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原審就被告所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上開機關佯 為買家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販賣 未遂,本案之論罪並應改論如上,則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係 販賣禁藥罪,已無從維持,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涉犯販賣禁藥罪部分,同無可採。②檢察官於本院移 送併辦意旨中,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時間、新增保 二總隊為查緝而佯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均足影響關於量 刑之判決本旨,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本院應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證件,於上開網站意圖 販賣而陳列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物品且有上開販賣未遂之 情形,對我國藥品之管理產生影響,亦危害國民健康及用 藥安全,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行為之時間、手段、所陳列擬販售禁藥之種類及 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先前雖有過失致死之前科並於93年間執行完畢,但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上情,足認被告應係思慮 未周而罹本案刑章,本案又無何必使被告入監執行之情形 ,勉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之 負擔,參酌被告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爰諭知附負 擔之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機關人員為查緝本案所完成之上開交易,法律評價上 雖認被告僅屬販賣未遂,但被告因此獲得價金共7,700元( 950元+6,750元=7,700元),有上開事證可佐,核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收到錢,已 經花用。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 所得之制度本旨,就該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規定內容為「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不屬第9章之「罰則」,是此規定之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又違禁物 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仍與違禁物有別。準此 ,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為禁藥,但非違禁物,僅屬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所用之物,卷內又無此 些物品已由主管機關依權責沒入銷燬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為鑑驗所取用而用罄 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 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Miss Candy B+」糖果 48包 (鑑驗後剩43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44346號卷第77頁 2 「Tiger Candy」糖果 43包 (鑑驗後剩38包) 同上 3 「Candy B+」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4 「Hamer」糖果 19包 (鑑驗後剩14包) 同上 5 「WINX CANDY」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6 「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糖果 5盒 (鑑驗後剩65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 (屬移送併辦部分)

2024-11-20

TYDM-113-簡上-97-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2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惠玲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適 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9 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 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之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 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 件,未達500萬元,且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均未指 稱被告另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本院就此尚不得依職權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6條無涉,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 新增之獨立罪名,於被告行為時並不存在,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 提供帳戶並提出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所犯本案罪行 之被害人共有7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可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㈤有權偵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相關之告知、諭知,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或認 否之機會,被告即遭起訴、追加起訴,則被告雖僅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認就附表編號4部 分,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而減輕其刑。此部於論罪時固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如前述,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並 評價如下。   ㈥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且被告財力雖 不豐,也已盡力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下詳),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 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所自述有重大傷病卡、疑似罹癌、因生病只能打零工、 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涉案情節, 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刑章,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有 到庭之告訴人朱昱縈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與有到庭之告 訴人鄒黛莉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按期履行中;已透過匯 款方式,分別匯款給告訴人黃浩評、梁惠婷、吳季珍、王 溦,以為賠付,此些告訴人經聯絡有著者,對量刑及給予 緩刑均無意見,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筆錄、各該公務電 話紀錄、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附卷 可考,而告訴人施雅瑩亦向本院表示自己其實沒受損害, 對本案都沒有意見(詳如本院原金訴字第105號卷之公務電 話紀錄)。公訴檢察官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對於被告 若有和解、賠付,則由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等全案情節後,爰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一直要求對方付薪資,對方似 均藉詞不付),本院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此 外,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對之並無管領、支配 權,諭知沒收,尚嫌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 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黃冠 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及數額 宣告刑 1 黃浩評 111年10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AD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除濕機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20時22分許 6.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HONE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16分許 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施雅瑩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可獲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4時2分許 9,35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梁惠婷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5時4分許 2,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吳季珍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6分許 4,5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王溦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樂高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28分許 5,1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 團組織。李惠玲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玟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李惠 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 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評、朱昱縈、鄒黛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表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浩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昱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鄒黛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鄒黛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 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祇屬犯罪後處分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 決)。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黃浩評 111年10月月底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浩評佯稱欲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IPAD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4分 1萬元 二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朱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 6,000元 三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以1萬9,000元之代價出售氣炸鍋、除濕機、IPHONE13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16分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亭股)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施 雅瑩佯稱僅要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施雅 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9,350元至上開帳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 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施雅瑩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施雅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施雅瑩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35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擬。被告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嫌論處。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朱 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致朱昱縈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朱昱縈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昱縈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朱昱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惠玲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等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亭股) 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惠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 領出後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惠玲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三)告訴人梁惠婷、吳季珍、鄒黛莉、王溦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梁惠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五)告訴人吳季珍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六)告訴人鄒黛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對話擷圖1份。  (七)告訴人王溦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 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與其前案所提供者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惠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蔡明芬」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梁惠婷佯稱:欲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梁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2,000元 2 吳季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佳穎」帳號,於臉書社團「我是左營人」對告訴人吳季珍佯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語,致告訴人吳季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許 4,500元 3 鄒黛莉 詐欺集團於11月6日16時1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Guria Guria」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販售IPhone、氣炸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鄒黛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4 王溦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Wengcheong Sin」帳號,於臉書社團「台灣樂高買賣專區TAIWAN LEGO FANS」對告訴人王溦佯稱:欲販售樂高等語,致告訴人王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5,100元

2024-11-18

TYDM-112-原金訴-104-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2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惠玲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適 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9 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 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之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 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 件,未達500萬元,且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均未指 稱被告另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本院就此尚不得依職權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6條無涉,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 新增之獨立罪名,於被告行為時並不存在,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 提供帳戶並提出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所犯本案罪行 之被害人共有7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可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㈤有權偵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相關之告知、諭知,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或認 否之機會,被告即遭起訴、追加起訴,則被告雖僅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認就附表編號4部 分,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而減輕其刑。此部於論罪時固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如前述,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並 評價如下。   ㈥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且被告財力雖 不豐,也已盡力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下詳),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 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所自述有重大傷病卡、疑似罹癌、因生病只能打零工、 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涉案情節, 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刑章,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有 到庭之告訴人朱昱縈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與有到庭之告 訴人鄒黛莉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按期履行中;已透過匯 款方式,分別匯款給告訴人黃浩評、梁惠婷、吳季珍、王 溦,以為賠付,此些告訴人經聯絡有著者,對量刑及給予 緩刑均無意見,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筆錄、各該公務電 話紀錄、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附卷 可考,而告訴人施雅瑩亦向本院表示自己其實沒受損害, 對本案都沒有意見(詳如本院原金訴字第105號卷之公務電 話紀錄)。公訴檢察官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對於被告 若有和解、賠付,則由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等全案情節後,爰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一直要求對方付薪資,對方似 均藉詞不付),本院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此 外,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對之並無管領、支配 權,諭知沒收,尚嫌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 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黃冠 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及數額 宣告刑 1 黃浩評 111年10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AD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除濕機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20時22分許 6.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HONE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16分許 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施雅瑩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可獲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4時2分許 9,35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梁惠婷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5時4分許 2,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吳季珍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6分許 4,5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王溦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樂高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28分許 5,1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 團組織。李惠玲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玟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李惠 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 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評、朱昱縈、鄒黛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表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浩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昱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鄒黛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鄒黛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 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祇屬犯罪後處分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 決)。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黃浩評 111年10月月底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浩評佯稱欲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IPAD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4分 1萬元 二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朱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 6,000元 三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以1萬9,000元之代價出售氣炸鍋、除濕機、IPHONE13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16分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亭股)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施 雅瑩佯稱僅要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施雅 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9,350元至上開帳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 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施雅瑩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施雅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施雅瑩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35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擬。被告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嫌論處。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朱 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致朱昱縈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朱昱縈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昱縈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朱昱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惠玲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等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亭股) 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惠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 領出後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惠玲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三)告訴人梁惠婷、吳季珍、鄒黛莉、王溦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梁惠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五)告訴人吳季珍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六)告訴人鄒黛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對話擷圖1份。  (七)告訴人王溦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 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與其前案所提供者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惠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蔡明芬」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梁惠婷佯稱:欲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梁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2,000元 2 吳季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佳穎」帳號,於臉書社團「我是左營人」對告訴人吳季珍佯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語,致告訴人吳季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許 4,500元 3 鄒黛莉 詐欺集團於11月6日16時1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Guria Guria」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販售IPhone、氣炸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鄒黛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4 王溦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Wengcheong Sin」帳號,於臉書社團「台灣樂高買賣專區TAIWAN LEGO FANS」對告訴人王溦佯稱:欲販售樂高等語,致告訴人王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5,100元

2024-11-18

TYDM-112-原金訴-105-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5號 原 告 許雲翔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 字第2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1945-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 為之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彭煥清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陳明:我坦承酒駕 犯行,只是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9頁;卷二 ,第1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酒駕,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罪情節、及酒測值高達0.99毫克幾達 刑罰處罰最低數值4倍及參酌被告本件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 犯後態度等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犯罪 之品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後, 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一千元折算一日刑期之易科罰金 之標準。則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且所為之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無不 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望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度 云云。惟被告本件已屬其酒駕第3犯,且本次犯行之酒測值 高達0.99毫克,形同將自身化為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自 身及公眾交通參與者造成極高之風險甚明,其所為實無可取 ,除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外,客觀上亦 未見有何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被告亦無從提出何具體應從 輕量刑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彭煥清有如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聲請人認雖不構成累 犯,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斟酌,並為具體求刑之建議,本院 認可採,爰審酌如下。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 人處所內飲用酒類後,即於次日凌晨駕車上路,惡性較有休 息一段時間、騎乘機車上路者為重;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幾乎是法定應受刑罰最低 數值之4倍,必須從重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未有任何狡 詞,態度良好,又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 犯罪之品行(本案酒駕數值高於其所犯酒駕前案,足見輕刑 之諭知,實際上毫無警戒其不再犯之效果,自只能從重量刑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彭煥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清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後一案於10 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行為時已逾5年,不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2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 2)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51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岡圓環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煥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 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 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 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所犯情節較前次違犯公共危險 案件之酒測值每公升0.79、0.36毫克且騎乘重型機車更加嚴 重,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 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交簡上-6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璟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璟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璟賢因受陳子軒委託代為詢問機車買賣分期貸款事宜,而 取得陳子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拍攝照片,詎蔡 璟賢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子軒之同意 或授權下,逕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26分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其所使用之不詳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進而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網路門市,冒用陳子軒名義申辦「5G_6元149自由配5 GB1M0O0H」專案合約,並於申辦資訊欄位繕打填載「陳子軒 」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向台灣之星公司傳送 遞交前開完成之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藉此向該公司申辦 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 於陳子軒及台灣之星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子軒 於查看其台灣之星應用程式之際,發現有前開非其個人申辦 門號之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蔡璟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璟賢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以如 事實欄所述之上網連結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公司之 「5G_6元149自由配5GB1M0O0H」專案合約上,以繕打填載「 陳子軒」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該合約進而傳送 與台灣之星公司之方式,申辦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112年3月19日是陳子軒說他要辦一個 預付卡門號但他不會辦,請我幫他辦,陳子軒並當場給我看 他的身分相關證件,我就用手機幫他辦,當天陳子軒有施用 咖啡包,神智有點不清,後來陳子軒接到電信公司通知要去 領門號,他就說我盜用他的證件去辦門號,陳子軒請我辦門 號時,現場還有我朋友鄭升禹在場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告訴人名義進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向 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搭配上開專案合約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有以其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 案門號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 、第69頁及其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網路門市訂單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以上網方式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 案門號之際,究否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為本案 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經告訴人委其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告 訴人個人身分相關證件後,方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向台灣之 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惟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12月間,因欲購車而委請被告協助申辦分期(指分期貸款 )時,有將個人雙證件拍給被告,本案門號並非我本人申請 ,我亦無委託他人申請,因我後來從本案門號訂單資訊發現 上面所載之全家超商取貨地址為被告所住○○區○○路0000號附 近,且訂單上所載之電子發票載具「Z00000000000000oud.c om」內之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本人所用,故我確定是被告 冒用我的身分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後 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已認識20年,案發前我們關係不錯 ,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汽車美容店聚會 ,我於111年間因想購車,固有以手機傳送我的雙證件給被 告,我並無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被告為何會說是 我委託他申辦,我確實沒有委託他辦理門號,我當時也無被 告所說施用咖啡包之情,事後我有打電話及傳訊息問被告此 事,被告都裝死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其反面)。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告訴人既就其未 曾授權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此節,前後證述一致,而未見 有何先後所述歧異矛盾之情,則被告稱其係因受告訴人委託 ,方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此等所辯,是否可信,已堪 懷疑,而難逕信為真。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 為申辦本案門號之時,尚有其友人鄭升禹在場而知此情。然 證人鄭升禹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知道陳子軒委託蔡璟賢辦 理本案門號之事,我不知道蔡璟賢為何會說我知道此事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51頁)。則證人鄭升禹既明確證稱其不知告 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內 容迥異,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鄭升 禹間,有何恩怨故咎,則證人鄭升禹倘確有見聞告訴人授權 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當無甘 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全無所知此不利被 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基此足徵證人鄭升禹所為前開 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復亦足徵被告 辯稱告訴人確有委其代辦本案門號是否可信,更值懷疑為虛 。 四、再查,告訴人發現本案門號遭人申辦一事後,確有以通訊軟 體各與被告及被告之妻聯繫有關本案門號申辦之事,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73、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揭對話翻 拍照片中所示內容,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間之對話 (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 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確係就被告偽造名義 一事與雙方理論,而被告抑或被告之配偶在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中,全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本案門號係經告訴人授權其方代 為申辦之隻字片語。衡情,倘被告確係因受告訴人之託,方 以告訴人之名義及證件而為之代辦本案門號,則被告事後遭 告訴人質疑何以未經其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之際,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理當於就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方 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申辦本案門號此情,予以嚴正回應,更當 就告訴人事後何以於託人協助完成所託事務後,旋空言否認 進而指訴被告偽造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如此背信忘義、過 河拆橋之劣行,予以強烈指謫,方符事理之平;且被告於為 告訴人填載本案門號申辦相關資訊之際,亦理當以告訴人斯 時所使用之門號電話作為台灣之星公司據以聯絡申辦人之聯 絡電話、以距離告訴人住所較近之處作為取貨地點及以告訴 人所實際使用之發票載具作為收受台灣之星公司所應開立之 售貨發票儲存工具,如此方符其應告訴人代為申辦門號之託 所應協助使告訴人便於聯繫本案門號申辦相關事宜及便於收 取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等受託事務。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 卻於遭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偽其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全然未 以被告係因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方代為申辦以為回應,更未曾 斥及告訴人有何背信忘義之情;且觀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 填載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該訂單上所留之取貨地址「桃園 市○○區○○路000號」,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戶籍址及 現住地址相距甚遠,而離被告之住所址甚近,訂單上所留之 聯絡電話及電子載具,亦均非告訴人所用,而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屬其不詳友人所用之電話及載具,而為與一般受 託處理事務者當為委託人利益考量之理全然迥異之處理。細 繹其因,除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故而於申辦之際,就訂單上之聯絡 電話及取貨地點,均填載與告訴人聯絡資訊無關之內容,以 避免台灣之星公司突而聯繫告訴人導致自身冒名之事東窗事 發,嗣更於申辦後因告訴人察覺疑遭被告冒名申辦乙情而與 被告理論之際,因自知理虧而未敢對告訴人之質疑有何據理 力爭或強烈回應,以免徒增事端外,實別無其他。是本案門 號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冒用告訴 人名義而於偽造上開不實專案合約訂單進而向台灣之星公司 行使而申辦,堪認無疑。被告猶以上開空言為辯,自屬其犯 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 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利用 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網 站上以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申辦本案門 號,進而表彰告訴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此經電 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被告此舉使台灣 之星公司誤認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辦,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恣意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專案,造成他人事後尚須為 遭冒名一事訴法究辦,徒耗勞費,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徒以匿飾虛言為辯,以求為己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甚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無和解之意,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此亦堪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申 辦本案門號,惟該門號後因用戶未取貨而退回台灣之星公司 ,且已完成退款,有台灣之星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7頁)。基此堪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而獲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二、至被告於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上所偽造之本案門號申辦訂單電 子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 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訴-46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均沒收。   事 實 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邱璄霖所管 理之桃園市○○區○○0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所攜帶之老 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破壞本案工地內之變電箱及插座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將其內電線竊取,再將所竊電線裝入5個麻布袋( 總重約100公斤,均已發還),置放於本案工地2樓梯廳。在其實 際將上開電線建立完全之實力支配關係前,即因邱璄霖自監視器 觀看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在本案工地2樓查獲其及 上開電線、上開老虎鉗與十字起子等物,其行為終歸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 吳聲佑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本案工 地找在作泥做的許守斌,許守斌只有一個綽號是「阿斌」 ,我在旁邊睡覺等許守斌。我當晚有從本案工地圍牆後面 翻牆出去,又翻回來找我的手機跟鑰匙,在本案工地裡面 因為很累,我就在裡面睡覺,我真的沒有動本案工地裡的 東西,員警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   ㈡告訴人邱璄霖為本案工地主任,從監視器看到有人在113年 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隨即報警,員警到 場,於當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工地巡視,發 現本案工地第2至6樓房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遭破壞 ,所配置電線遭拔走,在本案工地2樓發現裝滿這些電線 的5袋麻布袋(總重約100公斤)及被告,當場逮捕被告,又 查扣上開電線、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麻布袋、手套 等物之經過,為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含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與被告確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獨 自徒步往本案工地走之事實相符(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79 至81頁,被告供承有此事實,還承認有攜帶麻布袋,如偵 卷第1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㈢本案工地均是每日下午5時下班,下班時即將現場出入口上 鎖,本案工地並有設鐵皮阻隔,下班後不會有人施工,施 工進度也還不到泥做,本案工地不會有麻布袋或扣案的這 類手套之情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指訴明確,與卷 內照片所顯示本案工地之客觀環境相符。是①在當晚空無 一人且上鎖之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老虎鉗及十字起子 各1支、麻布袋、手套等物,足認此些物品均係被告所攜 入,此些物品且與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竊賊 為下手行竊所會用到的物品,大致相同。②本案工地內之 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有電線裝設,在被告於當晚進入前 ,應均屬完好,尤其此次電線遭竊加上設備遭破壞的整體 損失初估達新臺幣150萬元(偵卷第25頁反面),實不可能 是為了完成建案投入成本並有廠商管理之白日施工者所為 ,則此些設備在被告於當晚獨自進入後,就呈現遭破壞的 慘況,只可能是遭唯一在場的被告持物品所為,如此不顧 後果加以破壞之目的,明顯就是要將所裝設的電線取下、 拿走。此些電線更是被裝入5袋麻布袋內,放在本案工地2 樓樓梯廳,與被告本人一起被查獲,且在告訴人透過監視 器鎖定被告後,直到員警到場查獲被告前,確無任何第三 人在本案工地內,本案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可以明確排 除。③在本案工地4樓還查扣老虎鉗1個、十子起子1支(偵 卷第39頁),係告訴人所尋得,交給員警查扣,告訴人並 指稱這些是竊賊所用之物。此些物品原不存在於本案工地 內,卻在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出現,足認亦是被告所帶入 ,參酌本案工地2至6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遭破壞之情 形,應是被告於本案工地持以破壞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所 用,以竊取電線,用完放在本案工地4樓,足認被告知悉 工地之通常情況及如何行竊,特地備妥老虎鉗、十字起子 等物品,趁本案工地晚間空無一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後, 再逐層為本案竊行。④被告在當晚抵達本案工地時,因本 案工地設有鐵皮阻隔,現場出入口已上鎖,若非為逞不法 意圖之意甚堅,豈會設法進入,待到當日深夜?再參酌上 情,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屬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至於 本案工地後方雖有以木板及鐵皮搭建之斜坡,可供攀爬者 輕易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偵卷第67頁反面),但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架設,爰不認定被告係以 架設、攀爬該斜坡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   ㈣被告雖以要去本案工地找做泥做的許守斌等詞置辯。但①被 告遭查獲時,向員警表示是在本案工地內施作水泥工程( 偵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卻於首次警詢改稱:我 是要去找暱稱為「小張」的作水泥的朋友,他說要請我吃 飯。我是讓人力公司的同事騎機車載我去本案工地的。「 小張」叫我在本案工地2樓等他,我就在本案工地2樓睡覺 ,聽到聲音醒來時,就是警察拿手電筒照到我。當員警於 同次警詢提示被告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進入本案工地之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又翻稱:我有爬鷹架下來,再從大門進 入,我是要回去拿私人東西,我是跟朋友一人騎一台機車 過去本案工地,再變稱:我當日晚間6時許是從本案工地 後方的斜坡出去,又進入本案工地,我在當日晚間6時許 就看到電線放在本案工地2樓。②被告於偵詢時改稱:我在 本案工地內休息到當日晚間快6時,起來,發現大門上鎖 ,我就爬鷹架下去,從另一側圍牆翻牆出去,我突然想到 我手機沒拿,我又翻牆回本案工地,我怕監視器拍到,就 在本案工地內繼續睡,後來是警察把我搖醒。③被告於本 院審查庭翻稱:我去找我以前的同事,我在本案工地內等 他,我睡到晚間6點多,大門已經關起來,我從本案工地 的後門進去,我又從後門翻牆進本案工地拿手機,麻布袋 是我在本案工地內看到,撿來鋪著睡。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當時我是去本案工地找許守斌,問他看那邊有沒 有缺人,我在旁邊睡覺等他,我睡到快6點,要出去時大 門已經鎖起來,我從圍牆後面翻牆出去,後來想到我手機 跟鑰匙沒拿,我又從圍牆翻牆進去本案工地,之後在本案 工地睡覺睡到晚間11點多,我去時沒有看到裝在5袋麻布 袋的電線。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當時去本案工地是去找誰 、找的原因、如何去本案工地、有無與他人去本案工地、 進出本案工地的時間及過程、有無拿麻布袋過去、有無看 到上開電線等重要情節,不但是不斷翻異,且有隨證據展 示而調整說法之情,卷內更無被告提出在本案工地內尋獲 所遺落之手機及鑰匙之跡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旁邊 僅有數麻布袋、衛生紙、一字起子、打火機及菸盒,見偵 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於本案雖屬人贓俱獲,仍企圖脫 免罪責,編詞如上,並提出去本案工地是要找人,但本案 工地並不存在該人之幽靈抗辯(被告所指該人之身分資料 ,更屬前後不一),以企圖合理化自身進入本案工地之事 ,然因屬事後編造,多處矛盾甚顯,且悖於上開事證,自 無可採。   ㈤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 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 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 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 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併就案件 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及上開電線均 位於本案工地內為警查獲,上開電線也尚未完全置放、封 存於被告所可獨立掌控之處,現場更有告訴人以監視器等 方式監控,堪認被告雖已為加重竊盜之著手,惟尚未將上 開電線完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告訴人透過實際監控所 對上開電線建立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完全遭破壞,是 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以此標準,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均屬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是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此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㈡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參酌 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所指出、舉證及說明之被告前案紀 錄、判決書等資料,與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相 關資料,所互為辯論之主張及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所得,可 認被告先前有進入工地竊取建材後裝袋離去之前案犯罪紀 錄,前案已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且前案與本案為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亦相似,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後更另涉犯數起竊盜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就被告近期另涉加重竊盜案,經本院另股為 有罪判決之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對此依法不得上 訴之案件,被告卻向本院稱會提上訴。綜上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而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 之特別惡性,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 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乃例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 告於本案係屬累犯而加重其刑,如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㈢被告就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員 即時據報到場查獲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時間,侵入 本案工地並逐層持兇器破壞變電箱及插座等設備而竊取上 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數量達100公斤,幸經告訴 人及時發覺報警並與員警於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犯行始 歸未遂,上開電線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又未對所犯有所彌補,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 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低、 行竊之手段較惡、危害程度相對較深等情,暨被告不佳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麻布袋8個、手套5個、麻布袋1個,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有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案犯罪,被告又否認 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上開電線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易-134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柏翰(原名方柏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柏翰(原名方柏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鄭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旋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 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昇」間之對話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被騙,我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的帳戶一起被騙,對方當時跟我要這些帳戶的金融卡,是說要作徵信調查跟作金流,我就照指示寄出,我發覺被騙的第一時間就將這些帳戶全部掛失止付並報警,兆豐銀行帳戶內的錢來不及圈存,有被領走,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有及時圈存發還,且詐欺集團也因此不能用我的遠東銀行跟王道銀行帳戶。「鄭昇」在我掛失止付隔日,還向花店訂花圈敬輓我,表示我擋他財路。相同的事情,在另案已抓到犯人並將我認定為被害人。   ㈡依本院所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北院案)卷宗,本案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遭「鄭昇」施詐而陷於錯誤後,依「鄭昇」指示,於同年月9日晚間將郵局帳戶、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經由交貨便寄出,並於對話紀錄中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鄭昇」,嗣本案被告發覺有異,即就此4帳戶之金融卡均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1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此有北院案卷內之本案被告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本案被告與「鄭昇」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報案紀錄、遠東銀行111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763號函暨所附被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王道銀行111年12月26日王道銀字第1115602061號函編存為本案卷宗可佐(出處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至6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3頁)。其中,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於當日遭提領;郵局帳戶亦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3筆款項,但當日即經列為異常帳戶並經圈存,嗣該3筆款項分文不差地經圈存抵銷(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67至171頁);被告之王道銀行及遠東銀行之帳戶則無疑似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亦無遭用於詐欺、洗錢之跡證。在北院案,因偵辦對象陳易、徐松永於偵查中均認罪,徐松永並供稱將卡片測試、領完後會把卡片丟到各大水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243至2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遂向北院起訴陳易、徐松永(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陳易、徐松永均於北院審理期間認罪,經北院改行簡易程序後,判處罪刑在案(北院案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126頁)。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與「鄭昇」之對話紀錄、關於被告將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被告交寄之資料 、被告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款項 有經及時圈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1736號卷 第73、第99頁)等證據,互核與北院案上開事證均相同或 相符,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判中所供之情節前後一 致,並無改口、異常等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所辯乃信 而有徵。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務,在本院審判中,就 北院案上開卷證及判決表示「沒有意見」。據上,關於被 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鄭昇」之時間、地 點及經過,本案與北院案既是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就 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則被 告於北院案列屬被害人,於本案卻遭起訴列為詐欺集團之 幫助犯,容有難以兩立之情,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鄭昇」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花店老闆娘佯稱被告是親叔叔 ,訂購花圈,並對花店老闆娘告稱「(被告)現在在殯儀館 但是我要送到(被告的)住家」,於花店老闆娘問及「用侄 鄭昇敬輓是嗎?」,復答稱「老闆娘不用填我的名,幫我 填,二姪子敬輓就好」,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 花店名片附卷可考(偵字51736號卷第23至33頁、第145頁) ,可見被告就此所辯係有所本。若被告果有幫助「鄭昇」 詐欺、洗錢,「鄭昇」又豈會特別訂購花圈,詛咒被告是 已死之人?足見被告醒悟遭騙之立即掛失止付行為,已使 詐欺集團蒙受不能使用帳戶或無法提領之損失,「鄭昇」 甚不甘心,才耗資為此詛咒之舉。被告就此節雖聲請傳喚 花店老闆娘謝嫦銀或被告的兒子,然此節既可憑上情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已無調查上開2證人之必要,本院爰不 行此調查程序,倂此敘明。   ㈤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22號案件卷證並核閱後,可認本案被告於該案係 在110年3月間遭騙新臺幣3萬元(該案判決書認定本案被告 遭騙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3頁)。本案被告於該案既 屬被害人,明顯與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從援引該案資料, 對被告於本案作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各如附表所示,而分別匯款 至郵局帳戶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 面影本及金融卡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固堪認定(起訴意旨所載詐欺方式,凡與各該告訴人所 指訴實際遭詐欺經過有不符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之「詐 欺方式」欄所示)。但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卷內並無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鄭昇」或依「鄭昇」指示寄出之事證存在,是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 幫助詐欺、洗錢部分,顯不能成立,遑論為有罪之認定; 郵局帳戶雖有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匯入,但該3筆款項全經 圈存抵銷,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成員有將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亦屬有誤,均併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8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金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陳金純,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陳金純為經銷商,第一銀行會聯繫止付扣款等詞,再致電陳金純,佯稱是第一銀行人員,為止付扣款,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陳金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13日 2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3,123元 2 吳伃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吳伃晴,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訂單需取消,銀行會聯繫處理等詞,再致電吳伃晴,佯稱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為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吳伃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13分許 ATM轉帳 29,987元 郵局帳戶

2024-11-13

TYDM-112-金訴-47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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