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從屬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倚成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妍(即陳儒瑩)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原為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觀音廠維修部門之同事,因上訴人有開設手機維修門市,並 僱用被上訴人為門市員工之計畫,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簽立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 第3條費用約定:「離職或中途離開者:⒈無故離職或中途離 開者須賠償本店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作為本店補償之費用。…… 」(下稱系爭離職約款)。上訴人於同年3月即支付被上訴 人學習維修手機課程之學費,並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項 目供被上訴人學習使用,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課程中, 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造成 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08,070 元之金錢損失,上訴人爰依系爭離職約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計算式:違約金391,9 30元+金錢損失108,0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福利薪資之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月薪為35,000元,且須遵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是兩造間應屬 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學習手機維修課程係屬職 前訓練。系爭離職約款禁止被上訴人離職或中途離開,顯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有關勞工最低服 務年限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非主動解除系爭契 約,係因上訴人並未給付學費,又被上訴人於學習期間對上 訴人指揮監督不能接受,且片面調動被上訴人前往宜蘭進行 實習,上訴人顯然不尊重員工,故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5,000元, 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70-171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支付專 業課程學費及購買維修所需設備,並無償協助接送被上訴人 前往臺北上課。  ㈢上訴人已繳交維修手機課程之費用15,000元,供被上訴人學 習維修手機之技術。另上訴人亦有繳交臺北課程費用36,000 元培訓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申請退費而取回32,400元,損 失3,6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跟你解 約~」等語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尚未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 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 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 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 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 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 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 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 要素;生效要件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 行為人考量交易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 行為雖已成立,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 不生任何效力。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約明:「鑒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技術的瞭解,願意實施甲方 的專業知識跟技術跟條件……」,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 的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 的技術服務」,其中同條有關「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第1點 約定:「甲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 術」;第7條福利薪資約定中之「工作項目」載明:「乙方 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 (原審壢簡卷第7、1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依上訴人 要求進行手機維修課程,此為「職前訓練」而學習維修手機 技術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原審勞簡卷第53頁),可見 系爭契約係著重被上訴人須具備手機維修專業技術,審酌手 機維修包括加熱的溫度控制,維修工具的適切選擇,以及工 具使用的角度等,無論是更換手機電池、修復主機板,通常 都需要加熱工具以鬆開粘著件,然而加熱的溫度若控制不當 ,可能會對手機內部零件造成不可修復的損傷。又每一款手 機之結構與組件都會有所不同,尤其是不同品牌或者型號間 ,不同的手機維修可能需要不同的工具和方法,維修時不注 意這些差異可能會導致手機零件損壞。再者,修復的方法和 角度也是重要考量,操作不當可能使問題擴大,拆壞手機亦 造成高額的損失,可見手機維修是一項需要高技巧與專業知 識的工作。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課程之研習 ,並單方主動解約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 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職前訓練,上訴人未給 付學習維修手機技術之學費,所以被上訴人才無法繼續學習 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堪認斯時被上訴人仍屬培訓期 間之職前訓練階段,其完成相關手機維修專業課程前,並無 從為上訴人提供任何維修手機之勞務,則系爭契約固已成立 ,然在被上訴人完成專業訓練課程前,尚未生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離職約款係以被上訴人無故離職或中途離開須賠償一定 金額作為上訴人所營門市之補償(原審壢簡卷第9頁),其 性質既為確保被上訴人履行勞務,而約定於被上訴人不履行 勞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作為賠償,其既係使用「賠償」乙詞 ,且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約 款所約定之500,000元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本院勞簡 上卷第73頁),難認可採。  ⒉因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尚無依約提供勞 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依約給付勞務對價,難認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係屬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依系爭離職約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殊嫌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但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 之,在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自應就 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倘該當事人未能 證明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即屬欠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其訴自屬無由准許。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的載明:「……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 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的技術服務」,其中乙方的權利與 義務第8點約定:「乙方有義務完成當天自己接單的工作量 」;第7條福利薪資中工作項目第㈢點約定:「乙方接受甲方 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原審 壢簡卷第7、8、10頁),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在桃園地區全權處理手機維修事務,並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薪資項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5, 000元,堪認系爭契約具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 付之性質。另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約定:「⒈甲 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術。……⒋甲 方需要負責維持店運轉不得無故原因結束營業導致乙方失業 造成損失。⒌甲方需不定時提供技術執(按應係「指」字之 誤)導,以鞏固店提升營業順利。」等語(原審壢簡卷第7 頁),可見上訴人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之義務。是系爭契約 之性質雖因被上訴人尚未服勞務而就僱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部分尚未生效,然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有學習維修 手機專業技術之義務,雖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 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再者,上 訴人亦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原 審勞簡卷第45頁;本院勞簡上卷第171頁),應類推適用委 任之法律關係。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舉重以明輕,則委任契約定有委任期間 時,更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定期限、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 跟你解約~」等語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則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有不得無故解約或中途離 職之限制,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仍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而向 後失效甚明。  ⒋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 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8,070元等情,固據 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費暫收單、補習服務契約書、繳款 證明、訂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如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約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課程,及應自111年3月9 日起至同年6月9日,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課程一情,為被 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勞簡上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勞簡上卷第175-176、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相關 專業訓練課程,上訴人本可繼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點 提供被上訴人學習手機專業技術,並負擔被上訴人交通費及 餐費等,待被上訴人結訓後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專業維修之 技術服務以營利,但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 無從再依前述方式經營事業,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履行提供勞 務義務前之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得不於該時期終止之情,堪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完成手機專業維修課 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合計18,600元。  ⑵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利益,而其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及項目,與其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相同,並 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勞簡上卷第67-69、157頁),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附表編 號1、2所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金額為若干?   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 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 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必須由上訴人先行證明兩造間 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約定陷於不完全給付或給 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否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查,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3至5「項目」欄所示物品,目 前均係由上訴人持有,係為被上訴人訓練需用方會購買等語 (本院勞簡上卷第205頁),可見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持有中 ,且屬上訴人經營手機維修事業之必要支出,係為了履行系 爭契約及從事其本身之業務,即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 原因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仍應支付,自不得謂為損害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⒊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編號6「項目」欄所示解約金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與「蘋果綠了」所締結之加盟契約第5條有關 加盟金約定略以:「同意加盟一週內應交付訂金五萬元,交 付訂金後,任何不可抗力之原因都不返還,作為行政上作業 的費用。簽約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到甲方(即 『蘋果綠了』,下同)進行教育訓練前,應繳交金額十萬元最 (按應係『作』字之誤)為執行甲方義務之前金……」;第6條 有關違約責任規定中之第3點約定:「乙方惡意違反本合約 的約定,經甲方提出書面改善,乙方仍執意未盡改善之責, 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且甲方不返還加盟金」(本院勞簡上 卷第91頁)內容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前,上訴 人依前揭約定即須支付加盟金150,000元,其未能取回如附 表編號6所示加盟金,是否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致, 已非無疑,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離職須知之約定略以: 「技術專業人員如有人生另外規劃,須提供一名接班人員進 行交接儀式,須有能力維持店營運跟技術方可,離職不需要 負擔任何費用跟賠償之責任」(原審壢簡卷第9頁),可知 被上訴人之勞務具可替代性,上訴人尚可另覓人力訓練履行 加盟合約,況上訴人與加盟總部亦無必須於何時成立加盟門 市之約定,有加盟總部即謝偉麟即炫寶企業社113年9月10日 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勞簡上卷第131頁),尚無從推論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必然導致上訴人受有加盟解約金70,000 元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而受有其他具體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6「項目」所 示70,000元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未定期限之債權, 其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於112年 3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壢簡卷 第2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3,600元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合計 1 青埔課程學費 15,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5頁 108,070元 2 臺北課程解約費 3,6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7頁 本院勞簡上卷第77-87頁 3 設備費用 15,485元 原審壢簡卷第16頁 4 螺絲工具 2,925元 原審壢簡卷第14頁 5 二手iPhone手機 1,060元 原審壢簡卷第15頁 6 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加盟解約金 70,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9-37頁

2025-01-15

TYDV-113-勞簡上-4-2025011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2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參 加 人 王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55頁之送達證書),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或簡稱「勞 基法」)之行業,其所屬本國籍勞工王菊芬(以下稱王君或 參加人)之民國105年1月至112年5月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王君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或簡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112年7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260081201號函(下稱原 處分一)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王君之月提繳工資(詳如附表 一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原告 112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又王君之111年11月至112年 1月工資已有變動(詳如附表三所示),惟原告未於112年2 月底前為王君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違反勞退條例第15 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等規定, 以112年7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26008120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二),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尚未下架)。原告不服,對原 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1日勞動法訴一 字第112001806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二顯有違法及不當,蓋原處分一、二根本未詳 加審究本件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關係,逕認定原告所為之 給付項目均屬工資,就本件爭執之經過概述如下:   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揭櫫「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 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暨理由書可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個 別之勞務契約類型受契約自由之保障,其間之契約關係為 何,應依據具體個案事實進行審認。   ⑵查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關係,於本件處分所涉工資期間即1 05年1月至112年5月,係採用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雙約併 行之制度,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保戶部分, 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就從事業務主管行政職部分,成 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保險業 務員分別簽定之契約,不問是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均合 法有效,先予敘明。   ⑶次查原告針對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雙約併行之保險業務員 ,在薪津表上除基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所給付之工資報酬 及原告給予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外,亦包含承攬報酬之 部分。然被告對於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關係,根本未詳加 審究其間差異,即率爾將王君自105年1月起,每月自原告 處所獲得之僱傭工資報酬、原告給予之勉勵性、恩惠性給 付及承攬報酬,均一併認定為工資性質,計入薪資總額申 報月投保薪資範圍,繼而作成原處分一、二,顯然違法及 不當。    2、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業已肯認保險公司 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且不 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惟訴願決定書認 定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均屬勞動契約之理由顯然有悖上開 解釋理由及混淆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判斷標準:   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所示:「關於保 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 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 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 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 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 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 稱勞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 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 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 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 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 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個別之勞務契約類型受 契約自由之保障,其間之契約類型為何,應依據具體個案 事實及個別契約約定內容進行審認,且不得逕以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之依據。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對 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納入規範業務人員之定位,有明文 闡述:「…形式觀之,該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除於102年3月22日以金管保壽字 10202543170號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形態無關外,更已強調94年2月2日增列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 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為釐 清該管理規則與業務員勞務給付類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 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作為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具有 僱佣關係之佐證。自實質觀之,倘基於契約類型之開放性 ,關於契約類型之歸屬,應審酌勞務契約主要給付義務外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對保險業務員所形成 之限制及其管理強度,是否已足以改變主要給付對契約類 型之定性。承前所述,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在 於: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 之約定。倘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勞務契約係約 定,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幾乎已無勞基法有關之工作時 間(出勤)之管制,自與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類型特徵不符 ,且其規定亦不夠強大至足以改變按約定之主要給付對其 契約類型之定性的程度;再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 險公司雖有招訓、管理、考核保險業務員之權利義務,而 保險業務員有資格取得、登錄、參與教育訓練之義務,然 此均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法規命 令課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公法上義務,不論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公司之間勞務契約類型為何,只要保險業務員有從事 保險招攬行為,其與所屬保險公司均需負擔該義務。換言 之,並不會因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勞務契約類型 之差異,而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無法達成。因此,更彰顯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不足以作為勞務契約類型之判 斷依據。是法院及相關機關自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類型判斷之依據。」,又 其就勞務契約之歸類亦明文闡述:「…委任、承攬、居間 契約之類型特徵與僱傭契約有顯著不同。在委任、承攬及 居間契約,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 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 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 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 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上之從屬性。惟該自由常以 勞務債務人負擔企業風險為代價,當勞務債務人負擔企業 風險,在經濟上即顯示出獨立性,所以稱其對於勞務債權 人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至於在勞務之給付時,僱傭人(雇 主)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乃因在僱傭契約係單純以 勞務之提供為勞務債務人之債務內容,從而在履行上尚需 要透過僱傭人(雇主)之指揮監督具體化其勞務之給付內 容,以符合契約目的,所延伸之履行上的現象。該現象並 非僱傭契約獨特之現象。例如在工程承攬契約,在承攬之 工作的履行,承攬人也常需接受定作人或其委任之人(例 如建築師)之監工及驗收,要求並確保其確實按圖用料施 工。在這當中,承攬人在勞務提供上所受之指揮監督強度 ,不一定低於受僱人在勞務之提供時所受之指揮監督的強 度。所以,僱傭人(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只是 其勞務給付之附隨現象,該附隨現象將存在於各種勞務契 約,而非特定一種勞務契約在類型上之獨特特徵,因此不 能引為一件勞務契約究竟是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 約或居間契約之認定基準。」。   ⑶另按「…金管會曾以105年3月23日金管保壽字第1050091151 0號函表示,保險商品於設計研發階段,保險公司除須精 算評估預定危險發生率(即承保事故發生機率)、預定利 率(即保險公司將保戶所繳保險費進行資金運用可能獲取 之報酬率)外,尚須精算預定費用率(包含保險業務員之 佣金、保單行政費用、保險公司經營之營業管理費用等) ,以釐訂保險商品之保費。…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屬保險 公司釐訂保險費用時,必須納入精算評估之項目,否則保 險公司將不能確保其保費收入於扣除佣金等人事成本後, 尚有足夠剩餘保費可供理賠其所承保之危險可能造成之損 失,進而影響全體保戶之權益。換言之,保險招攬所需之 勞務成本之精算可能性,與保險公司理賠之準備,以及保 險商品得否銷售,具有關鍵意義…」,是保險業務員之佣 金屬保險公司釐訂保險費用時,必須納入精算評估之項目 ,否則保險公司將不能確保保費收入於扣除佣金等人事成 本後,仍有足夠剩餘保費可供理賠其所承保之危險可能造 成之損失,而影響全體保戶權益。   ⑷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後,最高行政法院針對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106年度裁字第121 5號裁定理由謂:「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 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 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 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 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 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 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 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語,揭櫫保險業務 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之認定應依據具體事實為 之;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理由謂:「 然勞基法並非在使一切勞務供需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如勞務提供者係受勞務需求者之高度支配,且前者對後 者具有較高之從屬性,則勞務提供者在工作上與經濟上顯 然居於弱勢之地位,而需受特別之保護時,始有勞基法之 適用。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務需求者間所建立法 律關係之類型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 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之權力,或勞務 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此種情形,即非勞基法所保 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 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至於勞務債務人是否 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則非判斷勞動契 約與否之指標。蓋不論何種類型勞務之債,勞務債務人所 提供之勞務均需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盡一定之注意程度, 始符合債務之本旨。因此,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 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 特徵。此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就保險業務員與 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於勞 動契約之判準,揭示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即明。亦即,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 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 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 於勞務之指揮監督。」等語,揭櫫符合勞動契約之人格上 及經濟上從屬性判斷之依據。   ⑸準此可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個別之勞務契約類型 受契約自由之保障,其間之契約類型為何,應依據具體個 案事實及個別契約約定內容進行審認,非一概認定均屬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且不得逕以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之依據,更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 之指揮監督。   ⑹惟訴願決定之理由其一為:「…據訴願人與王君簽訂之業務 主管承攬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定『王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訴願人得隨時終止本合約:1.違反主管機關所頒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2.王君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定遭停止招攬、註銷或撤銷登錄者。3.王君未依與訴 願人約定之方式提供服務。…7.王君違反法令、本契約之 約定或訴願人之相關制度章則辦法…。』、第10條規定『王 君保證其與訴願人為專屬承攬契約,於契約期間,除事先 經訴願人書面同意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保險公司⋯ 招攬、代理、或經營其他與訴願人同類之人身保險業務或 商品,如經發現,訴願人得終止本契約…。』及依該承攬契 約書附件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約定『王君如 違反該條約定,訴願人得依相關制度辦法懲處,如受有任 何損害,並得請求賠償。』顯見王君從事招攬保險工作, 仍須接受訴願人考核、監督,已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 ,即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勞動契約之依據,且 以有考核監督關係即認定具僱傭契約之人格從屬性,顯然 有悖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及混淆僱傭契約與 承攬契約之判斷標準。   ⑺另訴願決定之理由其二為:「…又依該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人同意按照其頒布之服務津貼表給付 王君報酬,王君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之全部報酬 。』『訴願人明示保留修訂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配合法令 ,随時全權修訂務揭津貼表,…』及依訴顯人公告『外勤各 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辨法』規定之承攬報酬,係 依招攬保險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眼務津貼表』計算業務 津貼及脈務津貼,足認王君係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而招攬 業務,且訴願人得片面修改承攬報酬計算方式,王君尚無 議價空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惟依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知,保險業 於每項保險商品設計時應精算預定危險發生率、預定利率 報酬率,以及預定費用率(包括一切行政成本:業務員佣 酬、保單行政費用、保險公司經營之營業費用等),此均 為依法應行精算者,保險費率應精確反映各項成本,是以 ,佣金、獎金等當係由保險公司精算後決定,而非由保險 公司與業務人員議定產生,況原告得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 給付辦法,本不影響保險業務員係以工作成果計算報酬之 特性,此與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契約 所約定之工資顯有不同,故當非得以原告可片面修改佣金 即認定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是訴願決定顯 有違誤之處。   ⑻另訴願決定之理由其三為:「…再者,訴願人之保險業務員 除在外招攬保險業務外,其餘作業程序,諸如新契約申報 、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 度保費收取之繳交等相關手續,均有賴其他同僚配合完成 ,堪認王君為訴願人招攬保險業務,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 …。」,惟保險業務員除了招攬保單外,其餘作業程序, 諸如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 、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之繳交等相關手續,均有賴其 他同僚配合完成,然此均係基於保險業之行政作業上專業 分工所必須者,與業務員招攬保單屬承攬行為根本無涉; 況典型承攬契約如工程承攬,不同承攬人間、承攬人與委 託人間亦常見同樣需分工配合之處,何以未見以此理由即 認定渠等與委託人間具組織上從屬性,訴願決定以此理由 認業務員具有組織從屬性實屬牽強,尚難憑採。   ⑼另訴願決定之理由提及:「參諸訴願人因勞工保險罰鍰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案,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 一字第46號判決,肯認其保險業務員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法 律性質為勞動契約,且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團保件業務 津貼、團保件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個人達成、 業績年終、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等項目均屬工 資…」;惟上開判決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並非最終 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引此判決作為認定原告與業務員間所 簽訂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實屬未妥。   ⑽此外,原告採行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雙契約關係併行之業 務制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 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包括 下列招攬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 要保單。(四)收受保險費。(五)將直接或間接得知投 保客戶有關影響保險危險程度之所有情事據實轉達予甲方 。(六)依甲方之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務,其中包括協 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賠及保單質借等。(七)其他經 甲方委託提供之相關保險服務。』…再者,兩造另就被上訴 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部分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書約,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職權範圍:甲方(即上訴人公 司)授權乙方管理甲方公司業務單位辦公室及業務人員( 具體職級另約定),並授權進行下列徵募及管理行為:1. 業務規劃及目標設定;2.徵募及遴選業務人員;3.訓練業 務人員;4.激勵並指導業務人員;5.業務發展;6.業務發 展有關之行政工作;7.經甲方指派之其他業務工作。』…是 以被上訴人關於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客戶部分,與上訴人 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就從事業務主管之行政職務部 分,則與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僱傭契約書,洵堪認定。」 等理由予以肯認在案。   ⑾綜上,本件原告與王君間係採用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二契 約關係併行業務制度,關於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客戶部分 ,與業務員簽立承攬契約,就從事業務主管之行政職務部 分,則與業務員締結僱傭契約,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王君 間均係成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有違誤之處如前所述 ,不足為採。   3、原告與王君間係同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與僱傭契約關係, 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原告基於勉勵、恩 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恩惠性給付,均非屬王君提供勞務 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所為之給付,顯非合於勞基法所 謂工資之要件,應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計算月投保薪 資範圍,說明如下:   ⑴如前述,原告與王君係簽立雙約制合約,其中000年0月0日 生效之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 :「本契約未盡規定之事宜,乙方同意遵守『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105年7月22日簽立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 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未盡規 定之事宜,乙方同意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可 知原告所屬業務人員進行業務招攬,應遵守承攬契約書、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範。惟無論 係依原告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或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均無任何限制業務人員應為或不得為保險業務 招攬之工作時間、地點,足認原告所屬業務員為獨立運作 之個體而可自由決定於何時及在何地,而依其個人意願招 攬保險商品。   ⑵另就原告與王君間之業務風險負擔而言,依據103年7月1日 生效之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 :「保險契約如因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其他原 因致甲方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 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切報酬予甲方」、105 年7月22日簽立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 定事項」第8條約定:「保險契約如因不成立、無效、撤 銷、解除,或其他原因致甲方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方 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切 報酬予甲方」,王君領取之佣金及津貼等薪津項目,均係 以保險契約之成立為前提,佣金及津貼之數額要非固定, 更非以業務員耗費於招攬業務之工作時、日計算,自應認 係由業務員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是以,原告與王君間就招 攬保險部分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王君與原告間之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符合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此亦可參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⑶依據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 、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 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必要制定令保險公司遵 守,目的在於強化保險公司對於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 之管理,是以,原告就業務員所為相關要求即係依據主管 機關要求,非原告自行制定與業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實無將原告為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業務員所為之要 求,遽認為對於業務員有指揮監督權力,而謂有人格及組 織之從屬性,否則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 。   ⑷再按工資之定義,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暨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 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 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 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 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理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須符合雇 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 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即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可知,所謂工資應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等要件,所謂勞務對價性係指 依據勞務契約上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提供勞務所換取之 對價,所謂經常性係指非單一性、偶發性之給付,是並非 以認定勞動契約,即遽可推認所有薪津項目均屬工資性質 ,否則即屬率斷,仍應個別認定之。   ⑸準此,就王君薪津表中所受領「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 酬、服務費、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等項目加 以分析,均可得知該等薪津給付項目或係基於王君履行承 攬契約服務客戶部分所得之承攬報酬,或係原告恩惠性、 勉勵性給予者,上開薪津給付項目均無合於工資定義,顯 非屬工資,理由如下:    ①「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 謂之工資。」可知,所謂工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等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 事判決理由可參。    ②「業務津貼」部分,於103年7月至105年6月期間屬承攬 報酬,於105年7月之後屬僱傭工資,說明如下:    A.103年7月至105年6月:承攬報酬 103年7月1日生效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承攬報酬: 甲方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 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 全部報酬」;依據上開承攬契約書附件之「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第9條、第12條明文約定:「保險契約如 因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其他原因致甲方( 即原告)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方(即業務員)應 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 切報酬予甲方。」、「業務 /服務報酬表所列報酬均 按實繳保費計算,如有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時, 業務 /服務報酬將不予給付。」;再依據原告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之「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 報酬辦法」第3條:「各級外勤業務人員承攬獎金報 酬:一、業務津貼(首年度佣金)FYC…」及「業務津 貼及服務津貼表」,每份保單之保險主約佣金率有5 個保單年度,第1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業務津貼 」,第2至5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續年度服務津貼 」,業務員得依此取得各年度實繳保費不同百分比之 業務或服務津貼。另第3項附註說明第1、2點亦敘明 :「(一)業務津貼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將收回 已支出之各項報酬:1.契約撤銷、2.現金解約、3.契 約解除、4.保單轉換、5.支票退票。(二)本表所列 津貼均按實繳保費計算,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 納時,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將不予給付。」等規定可 知:業務津貼之數額係取決於業務員為原告所招攬之 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保戶是否繳納保險費等等而定。 而受領津貼之數額更取決於保戶實際繳納之保險費數 額及招攬保險商品之種類而有不同,亦即業務員必須 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保戶實際繳納保費後,始取得 按實收保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故業務員王菊芬 得否領取業務津貼,或領取數額之多寡,端視其等所 招攬或經手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納 保費而定,顯係工作成果作為獲取報酬之要件,非以 招攬保險之勞務提供之有無或提供之次數作為計算基 礎,根本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者,非屬工資,應 不計入月提繳工資範疇。     B.105年7月之後:僱傭工資 依據105年7月1日生效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5條 承攬報酬修正為:「甲方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服務津 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 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按:僅服務津貼為承攬報酬 )及105年7月1日生效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第1條 職權範圍增列「人身保險商品之招攬」即知,業務津 貼因雙方契約之修正,已非屬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部 分,而變成依據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約定之職權範圍 所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合於前揭工資定義,計入月提 繳工資範圍。     C.綜上,業務津貼性質之認定應依據原告業務制度之變 更及契約內容之約定而為不同認定。於103年7月以前 ,在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僅有簽訂僱傭契約之情況下 ,業務津貼屬保險業務員履行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之對 價。103年7月至105年6月間,則因原告與保險業務員 就保險商品招攬部分簽訂承攬契約,業務津貼為承攬 契約之報酬,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者,非屬工 資。然基於原告103年6月18日「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 務制度轉換銜接辦法」第6條:「…五、原僱傭行銷主 任(SD)…考量依新制業務制度發展所需時間,將給 予二年(103年7月至105年6月)緩衝時間,將個人業 務津貼(FYC)計入勞健保投保基礎及勞退新制雇主6 %提撥基礎計算,二年後則依新業務制度制定薪資項 計算。…」之約定,原告在一定期間內(103年7月至1 05年6月間),將103年7月以後依照新業務制度規定 應屬承攬報酬之業務津貼,作為月提繳工資之計算基 礎,此係原告與業務員間就月提繳工資(工資)計算 之特約約款,仍不影響業務津貼於原告103年7月至10 5年6月間,係屬承攬報酬之法律性質,特此陳明。10 5年7月以後,則因僱傭契約職權範圍增列人身保險商 品之招攬項目,屬工資。    ③以下薪津給付項目皆非屬工資,應不計入月提繳工資範 疇者,說明如下:     A.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 a.依原告與王君103年7月1日生效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 第1項:「承攬報酬:甲方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業 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 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所附之「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業務報酬應於 保單發出、遞交保戶且保費交付甲方後始支付乙方 。服務報酬則於保戶遞交續期保費予甲方後,甲方 始交付予乙方。」;105年7月22日簽立之業務主管 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按照甲方 頒布之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 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所附「承 攬人員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服務報酬則於保 戶遞交續期保費予甲方後,甲方始交付予乙方」, 是服務津貼之給付及數額均係取決於業務員所招攬 之保戶是否繳納續期保險費及保險商品之種類而定 ,亦即業務員必須促成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係取 決於業務員之工作之成果,而非單純之勞務提供即 可獲得,顯非業務員勞務給付之對價。 b.另原告因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2月18日金管 保壽字第10904358441號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 應注意事項」,配合將「服務津貼」此一名詞修改 為「續年度服務報酬」,然二者概念、實質內容是 相同的,是「續年度服務報酬」與「服務津貼」同 樣係取決於業務員所招攬之保戶是否繳納續期保險 費及保險商品之種類而定,亦即業務員必須促成保 戶繳納續期保險費,係取決於業務員之工作之成果 ,而非單純之勞務提供即可獲得,顯非業務員勞務 給付之對價。     B.服務費:     a.按服務費,係保單原招攬或承接業務員離職,原告 改派其他業務員接續服務該等保單(稱之「孤兒保 單」),所發放予接續服務業務員之「服務津貼」 ,規定於原告之「孤兒保單管理辦法」第1、2條: 「1、本公司為繼續提供保戶各項售後服務,於保 險契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職後,得以維護保戶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2、本辦法所稱孤兒保單係指原 屬該離職業務人員所招攬或承接之各保險契約。」 、「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第5條:「服務 費…1、公司自孤兒保單轉換生效日起,至該孤兒保 單佣金年度期滿,按實繳保費的2%給付服務費。」 。     b.又依「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理程序」第4條規定       定:「孤兒保單承接之各項津貼與業績計算:一、 103年7月1日(含)以後業務人員所承接之孤兒保 單,自系統生效日起享有該保單之首續期相關津貼 ,及其首年業績及投資型續年TUP均計入承接業務 人員之業績計算基礎。二、103年6月30日(含)以 前已派發之孤兒保單,原承接之業務人員倘因轄區 異動或其他原因經公司同意需在職轉換其他業務人 員時,其承接者不享有該保單之相關業績與津貼利 益。」即知,所謂「服務費」實係孤兒保單之「服 務津貼」,亦即業務員承接其他業務員遺留之「孤 兒保單」後,如保戶續繳保險費,原告即依「業務 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規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佣金率 ,發放「服務津貼」即孤兒保單之「服務費」予該 業務員,且最多只發放至第5保單年度。故,系爭 服務費性質應同前揭「服務津貼」,顯非提供勞務 即可領取,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係屬承攬報 酬,應不計入月提繳工資範圍。    C.補發簽收、簽收扣佣: 依據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      條:「…保單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一、如 於發佣結算日前簽收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貼暫 緩發放,待簽收條簽回後,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務 津貼」,可知「補發簽收」實為「業務津貼」,僅係 因保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原告當月暫不給付業 務津貼,而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負項處理, 待原告確實收受保戶寄回之簽收回條後,則依據前揭 業務津貼相關辦法給付之。準此,補發簽收、簽收扣 佣實則係一正一負之會計加減項目,實際以業務津貼 金額為準。 D.簽收扣款:    依據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 條:「傳統型商品,…二、簽收天數逾30天者,扣款 新台幣500元並列入業務員個人所得減項…第4條投資 型商品,二、簽收天數逾30天者,扣款新台幣500元 並列入業務員個人所得減項…四、保戶收後7天內(包 含例假日)未交回業務助理鍵檔者須扣款新台幣500 元。」規定,作為業務員薪津表之負項。   4、從而,上揭所示王君自原告所受領之上開薪津項目,或係 基於履行承攬契約約定內容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或係基於 原告不定期、非經常性之勉勵、恩惠性給予,均不具勞務 對價性或經常性要件,與僱傭工資定義顯有區別,不符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要件,均非屬工資之性質,自不應 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申報月投保薪資範圍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逕行均認定 為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並將原告所支付予業 務員所有薪津項目均認定為「工資」,並作為原告應申報 業務員薪資總額之計算基準,而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情 形予以裁罰5,000元,並於112年6月補收勞工退休金共計1 46,028元,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與王君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稱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意旨,原告對於王君無 具體指揮監督及命令權,且王君需自行負擔風險,非憑工 作時間受領報酬,應屬承攬契約關係;惟在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作成後,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於審酌原告與所屬 業務員間契約約定內容等,仍肯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關係:    ①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指出:「…㈢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與參加人於88年9月1 3日訂定業務人員合約書,於103年6月23日訂定承攬契 約書及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於105年7月22日訂定業務 主管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其中名為僱傭 契約書部分係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並無爭議 ;其餘部分,依上開88年9月13日業務人員合約書、103 年6月23日承攬契約書、105年7月22日業務主管承攬契 約書等約定內容,及上訴人所定考核、晉升及懲處等辦 法內容,足以顯示參加人已被納入上訴人之企業組織體 系內,專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受競業禁 止限制,亦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的制約,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具組織之從屬性,此觀上訴人外勤各 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有以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自明 ;參加人不僅應遵從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及行為規範 ,並有親自完成而不得委由他人招攬保險之義務;且為 上訴人之營業利潤,參加人有完成一定業績,避免考核 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職級,甚或終止契約之壓力 ,且上訴人有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給付辦法之權限,參 加人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於上訴人,乃具經濟上從屬 性,幾無議價空間;參加人亦有配合公司政策、維護公 司形象之義務,此觀上訴人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 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列懲處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業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 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 格等利益,應認上訴人所為之懲處非僅是執行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權益之任務,且具勞動基準法 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質,上訴人對保險業務員並有 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無從否定人格從屬性的存在;保 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需配合保戶之時間、地點,故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與記者的工作型態相當,均 為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參加 人仍須依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及行為規範,從事招攬 業務而從屬於上訴人之事實;應認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勞 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組織從屬性 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等語,業自 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 性等特徵,論斷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從 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務契約關係,已論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核與卷內證物資料尚無不符 ,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以勞動從屬性、人 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一一要件論斷,未就主給付義務 及實際履約情形,綜合審視保險業務員有否高度從屬性 ,仍援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審查依據,已 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係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而有提供保險業務員參加教 育訓練之義務,且指揮監督管理權並非僱傭契約獨特之 現象,考核升遷標準亦不足作為是否勞動契約之認定, 原判決逕認保險業務員對上訴人具有勞動從屬性,顯有 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亦指出:「…依系 爭合約書第2條至第6條、第19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書 第4條、第5條第2項、第9條至第10條、第12條規定,該 契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5條、第17條規定 ,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業 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1條至第6條規定等約定內容 (原判決第30-36頁),劉素菁以外13人所簽訂之業務 人員合約書與承攬契約書亦同此內容,均足以顯示保險 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已被納入被上訴人之企業組織體系 內,專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受競業禁 止限制,亦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的制約,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具組織之從屬性,此觀被上訴人外勤 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有以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自 明;劉素菁等14人不僅應遵從被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 及行為規範,並有親自完成而不得委由他人招攬保險之 義務;且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有完成一定業績,避 免考核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職級,甚或終止契約 之壓力。且被上訴人有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給付辦法之 權限,劉素菁等14人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於被上訴人 ,乃具經濟上從屬性,幾無議價空間;劉素菁等14人亦 有配合公司政策、維護公司形象之義務,此觀被上訴人 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列 懲處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 停止業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 、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格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所 為之懲處非僅是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 權益之任務,且具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 質,被上訴人對保險業務員並有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 無從否定人格從屬性的存在;應認劉素菁等14人與被上 訴人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組 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 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就 招攬保險業務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非屬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範之勞動契約,則其等因招攬保 險而獲致之報酬或獎金,自非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 之工資等情,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洵屬有據。」,其他如 本院1 1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亦均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 為勞動契約關係。    ③且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 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 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 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 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有關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從「從屬性」 觀點判斷,此屬勞工概念之核心範圍,對於提供勞務者 之工作時間、地點、具體種類,如契約相對人具有單方 決定權限(指示權),且對之擁有懲戒權限,而勞務提 供亦具有專屬性;另其他輔助的參考標準,包括「納入 企業生產組織之內」、「與同僚基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承擔企業經營風險」、「社會保護必要性」、「經 濟上從屬性」,以及其他相關之形式標準(如有無代扣 繳勞健保費)均屬之。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類此混合契約應從「合併適用法」(Komb inationsmethode)判斷之,原則上去區分契約不同部 分,分別適用各該契約類型的相關法律規定,定性上仍 為勞動契約關係,然就有關僱傭、承攬、委任性質部分 ,適用各別法律關係,以為勞工權益之保護。又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件參原告與王君間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 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及原告所訂懲處標準等內容,原告與 王君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①原告具單方修改契約即相關制度章則辦法之權,且王君 需遵守原告頒布制度章則辦法,如有違反,最重恐遭受 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 8條、承攬契約書第8條均規定:「乙方同意甲方得因經 營需要…修訂本契約及相關制度章則辦法。」、承攬契 約書第9條(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4.乙方未依與本公司約定之方式招攬 保險或提供服務…7.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之相 關制度章則辦法,…。」、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9條( 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6.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之相關制度章則辦 法,…。」,顯示原告對王君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②王君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 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承攬契約書 第5條、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5條均規定:「甲方同意 按照甲方頒布之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 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甲方明示保留 修訂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配合法令,隨時全權修訂前 揭津貼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前開修訂權利…。」,顯 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津貼權限 ,王君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行,從屬性色彩明 確。    ③王君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承攬契約書、業 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王君之職責為依 據原告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務,足見王君係依指示履 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人 執行保險招攬及相關服務。    ④王君需親自履行勞務,參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 約書第12條均規定:「…工作,應由乙方親自完成,不 得將其工作再轉承攬他人…。」。    ⑤契約附件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乙方於契約 期間…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洩漏或交付任 何自甲方知悉或持有之資料…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甲 方得依相關制度辦法懲處…。」、第5條規定:「乙方代 甲方經手收受的一切款項、保費收據…應依甲方公司規 定之時限及流程繳回甲方公司或遞交保戶…。」、第15 條規定:「本契約未盡規定之事宜,乙方同意遵守『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甲方所頒布之規定。」。    ⑥王君與原告其他所屬業務員一般,皆納入原告組織體系 。原告內部設置有不同職級與晉升制度,參原告外勤各 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轉換銜接辦法第2條,業務人員分 為業務總監、處經理、區經理、業務經理、業務襄理等 不同職級,復依原告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就各 職級保險業務員定有不同的考核期及考核標準,未達業 績標準者,將改敘適格的職級或改敘為次一級主管;業 務員尚需與行政同仁彼此分工合作,此參原告外勤各級 業務人員業務制度轉換銜接辦法第6條、第4條第4項等 規定,業務員(含王君)於保戶簽收保單後指定期限內 ,需交回業務助理進行鍵檔等行政作業。    ⑦依原告所訂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其第2條規定: 「本懲處標準適用於本公司所有業務人員及業務主管。 」、第3條規定:「業務人員如涉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所列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經查證屬 實者,將依附件所列之懲處標準,一律予以停止招攬或 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第4條規定:「本 公司業務人員之懲處,依其違規情節之輕重,得處以改 正通知函、書面警告函、停止招攬或撤銷登錄之處分, 前述處分得併扣減獎勵/福利/津貼或取消競賽資格。」 、第5條規定:「業務人員於進行招攬或服務過程中…… 除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列違規 行為者,應依第3條規定處分外,其他如有下列情事, 公司應依第4條之規定,予以改正通知函、書面警告函 、停止招攬、撤銷登錄或併扣減獎勵/福利/津貼、取消 競賽資格之處分:……。」、第6條規定:「業務人員應… …執行及配合公司政策與規定,如有下列情事,公司應 依第4條之規定,予以改正通知函、書面警告函、停止 招攬、撤銷登錄或併扣減獎勵/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 格之處分:…2.對公司例行業務檢查或案件調查…有不配 合、拖延、延宕之行為。…5.不配合、拒不參加或無故 缺席公司舉辦之會議或訓練者。…7.打架、暴力、恐嚇 、脅迫、喝酒鬧事、公然侮辱主管…,致影響業務單位 管理或公司形象者。…9.直屬主管未善盡管理與輔導業 務人員之責任,致產生誤解、糾紛或觸犯公司相關規定 者。……。」。    ⑧由上述約定內容可知,王君不僅有遵從原告所定時程、 流程及行為規範之義務,且對原告指示之各種服務事項 ,有履行義務,另主管對所屬業務員亦負管理與輔導之 責,又業務員須符合原告要求之應親自完成而不得委由 他人招攬保險的義務,須遵守原告制度規章規範,如有 違反,最嚴重者甚至必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壓力;原告 復有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給付辦法的權限,王君受領報 酬的條件受制於原告,無議價空間,且只要符合原告辦 法所訂給付條件即得受領報酬,不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王君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與所屬上級業務主管、下 級業務同仁,及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組織體系、彼此 分工合作,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另 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 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此為工作 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王君與原告 間具高度從屬性之實質。 2、系爭津貼給付,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⑴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部分: 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所領取之第2個年度起續年度佣金 ,即為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參契約附件之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第7條)。該等給付係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 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依據原告制度上常態性訂定之辦法 所獲得的對價,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並與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與保戶服務勞務內容息息相關,屬工資無訛。   ⑵另就實則為「業務津貼」之補發簽收、簽收扣佣項目: 補發簽收、簽收扣佣僅係作為會計科目上的處理名稱,本 質上係屬「業務津貼」(參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 管理要點第3條),業務津貼為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首 年領取的佣金。此等給付係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 戶服務等勞務後,依據原告制度上常態性訂定之辦法所獲 得的對價,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並與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 與保戶服務勞務內容息息相關,屬工資無訛。   ⑶服務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孤兒保單管理辦法、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 法及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理程序等規定,係原保約招攬 人或承接人離職後,由其他業務員承接離職業務員遺留的 孤兒保單,於保戶續繳保費時,原告即發放服務費或收費 津貼給承接的業務員,其性質相當於服務津貼,均係業務 員提供保戶相關服務,自原告處獲得的勞務對價,且具制 度上經常性,亦屬工資。   ⑷簽收扣款部分: 簽收扣款辦法請參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 。簽收扣款本質上為「業務津貼」,為業務員招攬保險成 立後領取的給付,僅係依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 理要點規定,如業務員有超過30天將客戶之簽收條簽回等 情形下,業務津貼金額會減少500元。是以,簽收扣款本 質上仍屬勞務對價,且具制度上經常性,亦屬工資。   ⑸是以,上述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制度上經常性,另參考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高等庭108年度訴更一字 第81號判決,亦認原告給付之上述項目具工資屬性,原處 分一、二,並無違法或違誤。   ⑹此外,關於保險公司對業務員所為給付,乃已預先明確制 定辦法,並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作為發放依據,屬人力 制度上之目的性給與,而非臨時性給與,且與勞務息息相 關,認為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亦有下列實務 見解可參:    ①類此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 上訴人之系爭業務員所取得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 數獎金,名目上雖為承攬,惟實際上係上訴人依前開契 約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達一定金額以上而計算給與之 報酬或獎金,核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依前所 述,其性質應屬工資(薪資所得)性質,上訴人主張系 爭業務員所支領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代數獎金均屬 於臨時性、斷續性之給付,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全民健 康保險法所定薪資之範疇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 人之系爭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 屬於全民健保核計投保金額之薪資所得範疇,被上訴人 將該金額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即無不合」。即認同為保 險業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業務員之各 種名義報酬,實則均屬勞務對價。    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依『南山人 壽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辦法』、『業務人員優質 服務手冊』、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南壽業字第776號函 檢送之『各級業務主管合約評量期間之評量標準』、上訴 人與業務人員簽訂之合約書等,可知無論業務人員係屬 通訊處經理、區經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業務專員 或業務代表,渠等均須受上訴人嚴格之輔導、考核、升 遷及監督,本人及配偶並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顯示上 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之人格從屬上訴人。(2)親自履行之 必要性: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 本件依上訴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等 保險契約書,契約書之末皆有業務員簽名、業務員代號 及登錄字號之欄位,顯見業務員招攬業務皆必須親自履 行。(3)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業務人員 簽訂之合約書所附之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可見上訴人所 屬業務人員乃係為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招攬業務。再從 上訴人就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 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 辦理申報,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係將給 付業務員之報酬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業務員津貼』, 是計酬方式無論是給付固定薪資,或按實際招攬保險之 業績給付報酬或獎金,其所得之性質均與所得稅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有別,益可見其經濟上之從 屬性。」,就同為保險業之南山人壽公司,亦採相同見 解。    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判決:「原判決已敘 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 類型之契約關係,惟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 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 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與報酬,即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 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 於工資。」,認定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保險業務員名義上 雖為承攬報酬,實則應屬工資。    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本件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收入來源既係招攬保險業務所得,需 客戶決定訂立保險契約後,始計件以獎金或薪津之名義 發放報酬,縱該獎金或薪津非經常性給與,仍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應為勞動基準法中規定之工資無疑。另 佣金之發放制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是系爭佣金係屬勞工因工 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2項要件,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為工資無疑。」,則 為台灣人壽公司所涉案件,亦採相同見解。    ⑤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原審以 前揭理由,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應 以與工作有關之任何名目所發給之『經常性給與』為限,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 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 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本件原判 決認系爭『免稅加班』、『值班費』、『服務全勤』等給與性 質不明,不能列入申報投保薪資範圍,尚有可議。至被 上訴人所列『其它奬金』一項,核與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二款規定不符,難謂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 之工資,被上訴人謂不得列為薪資給與云云,經核均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勞 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處獲致之對價即屬工資。    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可知原辦法之適用對 象分為區督導、店長、副店長或業務代表等類別,月業 績達成主要指標或次要指標之標準時,原告即負依此標 準給付獎金之義務,此種給付於原告員工與原告間具有 可預期性及可信賴性。又鍾嘉玲、江宗祐、曾婉君、戴 日中等4人自103年3月起至5月止,每月均有發給業績獎 金,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則系爭業績獎金核屬以勞 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提供勞務給付而獲 得報酬對價之性質,符合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之定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肯認如辦法以員工達成預定目標為發放條 件者,則具制度上經常性,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 。    ⑦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業務達成公司預定銷 售目標(業績)當月實際生產量超過預定之基準(產值 )……』,上開各項獎金及津貼或以勞工出勤狀況、或以 是否達成工作目標,或有無實際執行非常態性特別任務 而發給,其發給原因雖有不一,但就各該項目給付之實 質內涵觀之,則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且上 開獎金及津貼於員工符合各該要件時即可按月領取,亦 屬經常性給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各項獎金及津貼自 屬工資。」。    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其中如 產量達成率、退貨率達成率或銷售量達成率等評核項目 ,應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始依績效標準發放,如 績效未達則不發放,顯見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 質,且非臨時起意之給與。」。    ⑨是以,倘雇主依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於一定時期反覆 為是項或類似之給付,縱名為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 性質,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的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 的對價,即為工資。亦即,凡獲得該報酬的原因,具備 有「工作」要素,即應屬工資。故舉凡因勞工擔任之職 務、工作內容,達成效率等與工作有關而發給之獎金、 津貼,應認均屬工資。本件原告對所屬員工王君等人所 發放之如上項目,均係因具備有「工作」要素而所給予 ,參上述判決意旨,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疑 。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每塊錢都是薪資,國稅局均有課稅,不管所得的名稱, 公司都是預扣所得稅,我年底再去報稅,所以每筆錢都是 薪資。   2、我與原告是僱傭關係,我在紐約人壽時就是僱傭,原告承 接後,要我們簽2份契約,1份是承攬、1份是僱傭,但我 做的工作是招攬的業務,是僱傭關係。我去年5月31日自 原告處退休,是以僱傭的身分退休,我都沒有領原告的底 薪,我們是沒有底薪的,每塊錢都是招攬業績而來,一開 始在紐約人壽就是僱傭,我認為我與原告間是僱傭關係。 我86年3月就進入紐約人壽,僱傭關係不是只從105年才開 始起算。   3、被告有把原告少提撥的部分補回來,但104年我們跟原告 有和解,但原告的提撥還是不足,我有調國稅局報稅資料 ,原告提撥6%比我繳的5%還少,金額仍不正確,我不曉得 原告提供給被告的資料有錯,還是計算有問題,我想要瞭 解原告提撥6%怎麼計算。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王君自原告領取之「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 「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補發簽 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是否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而領取之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 資」?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2年6月20日元壽字 第1120002255號函及所檢附王君之薪資清冊影本1份、提 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9 頁至第33頁〈單數頁〉)、原處分一影本1份、原處分二影 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5 頁)、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補 收金額計算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0頁)、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王君自原告領取之「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 、「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補 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均係基於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而領取之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指 之「工資」: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 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者。   ⑶勞工退休金條例:    ①第1條: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②第3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③第6條第1項: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④第7條第1項第1款: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 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⑤第14條第1項、第5項: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 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⑥第15條第2項、第3項: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 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 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 月一日起生效。    ⑦第52條:     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九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⑧第53條之1: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 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 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 同。   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  2、按「(一)…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勞雇關係, 則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提供勞 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區別。故108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便將此特性明文化稱『勞 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至於 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而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 督下之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則依4個面向觀察: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 ,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 約。又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內涵,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本由當事人依其經濟需求、締約目的而自主約定,難有一 致風貌。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具從屬性而為勞 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毋寧在探求提供勞務給付之一方, 是否因此等從屬性地位,在社會經濟現實上,難與提供報 酬給付之他方,就其勞務給付之交易條件為平等磋商,而 須藉由勞基法、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適用,介入私法契 約為規制,以協助勞動者伸張其私法權益,落實憲法第15 3 條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故勞動關係從屬性之判斷,應 就其勞務供給關係之整體為觀察,就上述勞動法律目的之 落實而言具重要性者,縱有其他非從屬性特徵存在,仍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定性判斷。(二)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 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 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 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按即行為時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及第3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 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 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 ,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 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可知,保險業務 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 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但不以此為 限。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管理規則係保 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 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 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理規 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 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 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 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 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 容納入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評價。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 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的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 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 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 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 『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 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 獨有的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 資訊復具有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 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 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 ,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 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 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 。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 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 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 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 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 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 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 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與一般 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 。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也 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可見 『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因此 ,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 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 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 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 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 對於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 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 不定量的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 的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 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 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 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   3、原告與王君於104年1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生效日 期:103年7月1日〉(下稱承攬契約書一)、「業務主管僱 傭契約書」〈生效日期:103年7月1日〉;於104年1月23日 簽訂「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生效日期:104年1月1日〉 ;於105年7月22日簽訂「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生效日 期:105年7月1日〉、「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生效日期 :105年7月1日〉(下稱承攬契約書二),此有該等契約書 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其中 名為「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者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頁),另承攬契約 書一與承攬契約書二之約定內容差距甚小,不足以影響從 屬性的認定,故以下僅依承攬契約書一之內容予以析論, 合先敘明。   4、經查:   ⑴王君對原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①承攬契約書一第4條(承攬內容):甲方(即原告,下同 )授權乙方(即王君,下同)招攬甲方公司之人身保險 產品(保險商品種類應由甲方指定)及提供客戶服務, 包括下列招攬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 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 保文件及要保單。(四)收受保險費。(五)將直接或 間接得知投保客戶有關影響保險危險程度之所有情事據 實轉達予甲方。(六)依甲方之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 務,其中包括協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賠以及保單質 借等。(七)其他經甲方委託提供之相關保險服務。乙 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上述之工作。」, 又同契約書內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條:「乙方應盡 全力告知甲方涉及甲方所承擔風險所有事實與情況,乙 方因前項事實與情況未告知以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賠償 甲方所受的損害。」、第3條:「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公 司授權,擅自增減、變更或廢除保險契約、延展保險費 交付期間,或簽署任何約束公司或放棄公司權益之約定 。」、第4條:「除甲方以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刊登 或散發任何有關甲方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或印刷品,或 對外發表有關甲方之言論或文字。」、第5條:「乙方 代甲方經手收受的一切款項、保費收據、要保文件、醫 事檢驗、保單、財產或有價證券應依甲方公司規定之時 限及流程繳回甲方公司或遞交保戶,不得移作任何其他 用途。」、第7條:「乙方應確保人身保險要保書填寫 内容之真實性,除非將其姓名填寫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 ,否則無權要求給付該保單之報酬,如乙方與其他登錄 甲方之第三人共同招攬同一保單時,該保單報酬將依所 填寫比例分配於要保書上有署名之人。」。由上可知王 君負責將原告之保險產品介紹解釋給客戶、收受保費與 要保文件再交還原告、並提供後續服務的勞務提供,並 且需依照原告明確的指示為之,原告對於王君應如何完 成保險契約的銷售服務,均有具體之指示規範,王君並 不能不標示原告公司而逕自以自己的意思、方式、名義 去刊登或散發任何有關原告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或印刷 品,或對外發表有關原告的言論或文字,除非原告有書 面同意,可知業務員並無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 ;再者,依原告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5條 、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8頁)所列懲處 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 業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 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格」等利益,應認原告所為之 懲處非僅是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權益 之任務,且具勞基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質。    ②從而,王君在原告企業組織內,服從原告之指揮、命令 、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故對原告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⑵王君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此觀承攬契約書一第12條(轉承攬之禁止):「乙方承攬 甲方的工作,應由乙方親自完成,不得將其工作再轉承攬 他人。若違反本項約定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甲方並得立即終止契約。」,核屬灼然明確。   ⑶王君對原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①承攬契約書一第9條(契約終止與損害賠償)「(二)乙 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如有造 成甲方之損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3.乙方 未能達到所訂之考核標準而依業務制度已達終止契約情 形者。」,且原告亦訂有「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9頁)而詳細載明考核標準 ,足認王君為原告之營業利潤,有完成一定業績,避免 考核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職級,甚或終止契約之 壓力。    ②又承攬契約書一第5條(承攬報酬):「(第1項)甲方 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 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 。(第2項)甲方明示保留修訂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 配合法令,隨時全權修訂前揭津貼表。(第3項)乙方 同意接受甲方前開修訂權利,報酬之計算等事宜應依修 訂後之版本辦理。…。」。可知原告是以明確而一體適 用於業務員的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作為給付標準,原 告並非與王君個別磋商給付標準,且原告有片面修改佣 金及獎金給付辦法之權限,王君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 於原告,幾無議價空間。    ③從而,王君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原告之 生產資料,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原告,故王君對原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⑷王君對原告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①依前揭承攬契約書一第4條之內容,原告授權王君招攬原 告之人身保險產品及提供客戶服務,且保險商品種類應 由原告指定,由王君向客戶招攬,且係代表原告,而非 以自己之名義為之。    ②承攬契約書一第10條(專屬承攬):「乙方保證其與甲 方為專屬承攬契約,於契約期間,除事先經甲方書面同 意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 保險經紀人招攬、代理、或經營其他與甲方同類之人身 保險業務或商品,如經發現,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 如受有任何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是王君受有競業 禁止之限制。    ③依前揭制式之承攬契約書一及原告所定「外勤各級業務 人員考核辦法」及「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3頁)所示,足見王君亦受組織內 部規範、程序之制約,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 組織之從屬性,尤其由該「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 」關於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益徵此情。    ④從而,王君係納入原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故王君對原告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⑸據上所述,既足認王君對原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 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且需親自履行原告所指定之保險 招攬(服務)業務而不得使用代理人,符合「具從屬性而 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勞工」之特徵,故王君與原告 間訂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之「勞動契約」無訛,是就王君自原告領取 之「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服務津貼( 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補發簽收、簽收扣 佣」、「簽收扣款」部分,則依其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再分別論述如下:    ①「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及「服務津貼(續 年度服務報酬)」:     依原告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見本院卷第147 頁)所示,「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 酬)」分別係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所領取之第1年度 、第2至第5年度佣金,此係王君(勞工)從事保險招攬 、提供保戶服務後,自原告(雇主)所獲得之報酬,自 屬「工資」無疑。至於原告就此部分雖執前揭情詞而主 張非屬「工資」;然原告與王君間就其實質關係始終屬 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而有關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之佣金給付確實是依據 業務員或業務主管的招攬行為與提供服務等勞務的提供 才能獲得,亦即客戶係因王君之勞務提供始有意願購買 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王君從中所獲得之業務津貼 與服務津貼,自屬提供勞務的對價而屬於「工資」性質 ,原告忽略此一核心面向,僅以形式上「承攬」契約名 稱作為認定基礎,其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②「服務費」:      原告之「孤兒保單管理辦法」第1條:「本公司為繼續 提供保戶各項售後服務,於保險契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 職後,得以維護保戶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孤兒保單係指原屬該離職業務人員所招 攬或承接之各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原 告之「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第5條(服務費) :「…… 1.公司自孤兒保單轉換生效日起,至該孤兒保 單佣金年度期滿,按實繳保費的2%給付服務費。 」( 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之「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 理程序」第4條:「孤兒保單承接之各項津貼與業績計 算:一、103年7月1日(含)以後業務人員所承接之孤 兒保單,自系統生效日起享有該保單之首續期相關津貼 ,及其首年業績及投資型續年TUP均計入承接業務人員 之業績計算基礎。二、103年6月30日(含)以前已派發 之孤兒保單,原承接之業務人員倘因轄區異動或其他原 因經公司同意需在職轉換其他業務人員時,其承接者不 享有該保單之相關業績與津貼利益。」(見本院卷第16 3頁)。是以,所謂「服務費」,實係孤兒保單之「服 務津貼」,即業務員承接其他業務員遺留之孤兒保單後 ,如保戶續繳保險費,原告即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 表」規定續年度服務津貼佣金率,發放「服務費」給該 承接之業務員,且最多只發放至第5保單年度,故「服 務費」性質同「服務津貼」,亦屬「工資」,是原告主 張「服務費」性質應與「服務津貼」相同而非屬「工資 」,自無足採。    ③「補發簽收、簽收扣佣」及「簽收扣款」:     原告之「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條( 傳統型商品):「保單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 一、如於發佣結算日前簽收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 貼暫緩發放,待簽收條簽回後,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 務津貼。二、簽收天數逾30日者,扣款500元並列入業 務人員個人所得減項。……」、第4條(投資型商品): 「保單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一、如於發佣結 算日前簽收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貼暫緩發放,待 簽收條簽回後,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務津貼。二、簽 收天數逾30日者,扣款500元並列入業務人員個人所得 減項。……四、保戶簽收後7天內(包含例假日)未交回 業務助理鍵檔者須扣款5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 。由此可知「補發簽收」實為「業務津貼」,僅係因保 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原告暫緩發給業務津貼,以「簽 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處理,待其確實收受保戶寄回之 簽收回條,即補發業務津貼,是此項目應比照「業務津 貼」,認屬「工資」,而原告亦認為「補發簽收」、「 簽收扣佣」實係一正一負之會計加減項目,「補發簽收 」實為「業務津貼」,僅因客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而當 月暫不給付「業務津貼」,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 目負項處理,實際以業務津貼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34 頁、第35頁);另「簽收扣款」既係因保單簽收條超過 一定天數時對於業務員扣款的不利益,形同對業務員招 攬業績所應獲得的工資予以扣減,故其性質應屬「工資 」,是原告主張「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 扣款」均非屬「工資」,核與實際情形不符,並無可採 。   5、綜上,被告各以原處分一核定前揭工資更正調整內容、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一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備註 105 1 41,202 36,300 105年01月01日提繳 2 95,954 36,300 3 56,310 45,800 4 77,396 64,488 45,800 5 30,555 76,553 50,6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48,954 54,753 55,400 80,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28,667 52,301 34,800 55,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23,343 36,058 31,800 53,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92,398 33,654 17,880 36,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19,966 48,136 24,00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89,960 45,235 30,3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87,490 67,441 28,800 45,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6 1 60,063 65,805 38,200 69,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41,121 79,171 36,3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50,524 62,891 36,300 80,200 未覈實申報,逕予調整 4 123,044 50,569 28,800 63,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41,607 71,563 21,900 50,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31,680 71,725 50,600 72,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40,092 65,443 42,000 72,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38,896 37,793 36,3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55,135 13,50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8,449 44,707 13,500 38,200 11 90,605 44,160 22,800 45,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112,179 61,396 24,000 45,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7 1 60,393 80,411 40,100 63,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122,887 87,725 48,200 8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78,188 98,486 43,900 92,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71,691 53,000 101,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6,736 90,922 53,000 101,100 6 30,631 58,871 55,400 92,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70,562 43,019 26,400 60,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18,265 42,643 13,500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27,951 19,047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1,325 38,926 19,047 43,900 11 42,902 25,847 16,500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63,878 8,700 26,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8 1 71,826 8,700 26,400 2 92,705 59,535 8,700 26,400 3 177,653 76,136 8,700 60,800 未覈實申報,逕予調整 4 67,926 114,061 30,300 76,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16,451 112,761 76,500 115,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29,362 87,343 80,200 115,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95,670 37,913 57,800 87,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15,318 47,161 13,50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35,298 26,4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48,452 48,762 26,400 48,200 11 59,951 33,022 30,300 50,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72,743 47,900 15,840 33,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9 1 63,406 60,382 23,1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60,392 65,366 27,600 60,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68,315 65,513 22,0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73,692 64,037 17,28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9,062 67,466 9,9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55,695 57,023 13,500 69,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54,772 52,816 15,840 57,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31,660 46,509 23,800 53,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31,895 47,375 28,8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40,835 39,442 30,3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43,347 34,796 19,047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27,986 38,692 15,84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0 1 81,122 37,389 9,900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52,719 50,818 11,10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49,367 53,942 16,500 53,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65,664 61,069 19,047 55,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1,735 55,916 22,000 63,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40,550 15,840 57,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43,426 42,649 15,840 57,800 8 59,038 35,237 17,280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39,677 47,671 12,540 36,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1,356 47,380 27,6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38,701 43,357 26,4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31,770 36,578 25,200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1 1 48,611 33,942 12,54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40,616 39,694 9,90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50,725 40,332 11,100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69,477 46,650 12,540 42,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0,238 53,606 15,84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38,066 46,813 24,000 55,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41,453 42,593 21,009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23,656 33,252 20,008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26,906 34,391 11,100 33,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0,222 30,671 12,54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49,678 26,928 9,900 31,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116,305 35,602 11,100 27,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2 1 62,760 65,401 16,540 36,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43,220 76,247 48,2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231,924 74,095 57,800 76,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43,257 112,634 50,600 76,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37,350 87,600 115,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2年05月31日停繳 附表二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計算名冊之 「退休金」 年 月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原申報*6%(D)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6%(F) F-D=(G) D四捨五入(K) F四捨五入(L) L-K=(M) 105 1 36,300 2,178.00     2 36,300 2,178.00     3 45,800 2,748.00     4 45,800 2,748.00     5 50,600 3,036.00 66,800 4,008.00 972.00 10505 972 3,036 4,008 972 6 55,400 3,324.00 80,200 4,812.00 1488.00 10506 1,488 3,324 4,812 1,488 7 34,800 2,088.00 55,400 3,324.00 1236.00 10507 1,236 2,088 3,324 1,236 8 31,800 1,908.00 53,000 3,180.00 1272.00 10508 1,272 1,908 3,180 1,272 9 17,880 1,072.80 36,300 2,178.00 1105.20 10509 1,105 1,073 2,178 1,105 10 24,000 1,440.00 34,800 2,088.00 648.00 10510 648 1,440 2,088 648 11 30,300 1,818.00 48,200 2,892.00 1074.00 10511 1,074 1,818 2,892 1,074 12 28,800 1,728.00 45,800 2,748.00 1020.00 10512 1,020 1,728 2,748 1,020 106 1 38,200 2,292.00 69,800 4,188.00 1896.00 10601 1,896 2,292 4,188 1,896 2 36,300 2,178.00 66,800 4,008.00 1830.00 10602 1,830 2,178 4,008 1,830 3 36,300 2,178.00 80,200 4,812.00 2634.00 10603 2,634 2,178 4,812 2,634 4 28,800 1,728.00 63,800 3,828.00 2100.00 10604 2,100 1,728 3,828 2,100 5 21,900 1,314.00 50,600 3,036.00 1722.00 10605 1,722 1,314 3,036 1,722 6 50,600 3,036.00 72,800 4,368.00 1332.00 10606 1,332 3,036 4,368 1,332 7 42,000 2,520.00 72,800 4,368.00 1848.00 10607 1,848 2,520 4,368 1,848 8 36,300 2,178.00 66,800 4,008.00 1830.00 10608 1,830 2,178 4,008 1,830 9 13,500 810.00 38,200 2,292.00 1482.00 10609 1,482 810 2,292 1,482 10 13,500 810.00 38,200 2,292.00 1482.00 10610 1,482 810 2,292 1,482 11 22,800 1,368.00 45,800 2,748.00 1380.00 10611 1,380 1,368 2,748 1,380 12 24,000 1,440.00 45,800 2,748.00 1308.00 10612 1,308 1,440 2,748 1,308 107 1 40,100 2,406.00 63,800 3,828.00 1422.00 10701 1,422 2,406 3,828 1,422 2 48,200 2,892.00 83,900 5,034.00 2142.00 10702 2,142 2,892 5,034 2,142 3 43,900 2,634.00 92,100 5,526.00 2892.00 10703 2,892 2,634 5,526 2,892 4 53,000 3,180.00 101,100 6,066.00 2886.00 10704 2,886 3,180 6,066 2,886 5 53,000 3,180.00 101,100 6,066.00 2886.00 10705 2,886 3,180 6,066 2,886 6 55,400 3,324.00 92,100 5,526.00 2202.00 10706 2,202 3,324 5,526 2,202 7 26,400 1,584.00 60,800 3,648.00 2064.00 10707 2,064 1,584 3,648 2,064 8 13,500 810.00 43,900 2,634.00 1824.00 10708 1,824 810 2,634 1,824 9 19,047 1,142.82 43,900 2,634.00 1491.18 10709 1,491 1,143 2,634 1,491 10 19,047 1,142.82 43,900 2,634.00 1491.18 10710 1,491 1,143 2,634 1,491 11 16,500 990.00 40,100 2,406.00 1416.00 10711 1,416 990 2,406 1,416 12 8,700 522.00 26,400 1,584.00 1062.00 10712 1,062 522 1,584 1,062 108 1 8,700 522.00 26,400 1,584.00 1062.00 10801 1,062 522 1,584 1,062 2 8,700 522.00 26,400 1,584.00 1062.00 10802 1,062 522 1,584 1,062 3 8,700 522.00 60,800 3,648.00 3126.00 10803 3,126 522 3,648 3,126 4 30,300 1,818.00 76,500 4,590.00 2772.00 10804 2,772 1,818 4,590 2,772 5 76,500 4,590.00 115,500 6,930.00 2340.00 10805 2,340 4,590 6,930 2,340 6 80,200 4,812.00 115,500 6,930.00 2118.00 10806 2,118 4,812 6,930 2,118 7 57,800 3,468.00 87,600 5,256.00 1788.00 10807 1,788 3,468 5,256 1,788 8 13,500 810.00 38,200 2,292.00 1482.00 10808 1,482 810 2,292 1,482 9 26,400 1,584.00 48,200 2,892.00 1308.00 10809 1,308 1,584 2,892 1,308 10 26,400 1,584.00 48,200 2,892.00 1308.00 10810 1,308 1,584 2,892 1,308 11 30,300 1,818.00 50,600 3,036.00 1218.00 10811 1,218 1,818 3,036 1,218 12 15,840 950.40 33,300 1,998.00 1047.60 10812 1,048 950 1,998 1,048 109 1 23,100 1,386.00 48,200 2,892.00 1506.00 10901 1,506 1,386 2,892 1,506 2 27,600 1,656.00 60,800 3,648.00 1992.00 10902 1,992 1,656 3,648 1,992 3 22,000 1,320.00 66,800 4,008.00 2688.00 10903 2,688 1,320 4,008 2,688 4 17,280 1,036.80 66,800 4,008.00 2971.20 10904 2,971 1,037 4,008 2,971 5 9,900 594.00 66,800 4,008.00 3414.00 10905 3,414 594 4,008 3,414 6 13,500 810.00 69,800 4,188.00 3378.00 10906 3,378 810 4,188 3,378 7 15,840 950.40 57,800 3,468.00 2517.60 10907 2,518 950 3,468 2,518 8 23,800 1,428.00 53,000 3,180.00 1752.00 10908 1,752 1,428 3,180 1,752 9 28,800 1,728.00 48,200 2,892.00 1164.00 10909 1,164 1,728 2,892 1,164 10 30,300 1,818.00 48,200 2,892.00 1074.00 10910 1,074 1,818 2,892 1,074 11 19,047 1,142.82 40,100 2,406.00 1263.18 10911 1,263 1,143 2,406 1,263 12 15,840 950.40 34,800 2,088.00 1137.60 10912 1,138 950 2,088 1,138 110 1 9,900 594.00 40,100 2,406.00 1812.00 11001 1,812 594 2,406 1,812 2 11,100 666.00 38,200 2,292.00 1626.00 11002 1,626 666 2,292 1,626 3 16,500 990.00 53,000 3,180.00 2190.00 11003 2,190 990 3,180 2,190 4 19,047 1,142.82 55,400 3,324.00 2181.18 11004 2,181 1,143 3,324 2,181 5 22,000 1,320.00 63,800 3,828.00 2508.00 11005 2,508 1,320 3,828 2,508 6 15,840 950.40 57,800 3,468.00 2517.60 11006 2,518 950 3,468 2,518 7 15,840 950.40 57,800 3,468.00 2517.60 11007 2,518 950 3,468 2,518 8 17,280 1,036.80 43,900 2,634.00 1597.20 11008 1,597 1,037 2,634 1,597 9 12,540 752.40 36,300 2,178.00 1425.60 11009 1,426 752 2,178 1,426 10 27,600 1,656.00 48,200 2,892.00 1236.00 11010 1,236 1,656 2,892 1,236 11 26,400 1,584.00 48,200 2,892.00 1308.00 11011 1,308 1,584 2,892 1,308 12 25,200 1,512.00 43,900 2,634.00 1122.00 11012 1,122 1,512 2,634 1,122 111 1 12,540 752.40 38,200 2,292.00 1539.60 11101 1,540 752 2,292 1,540 2 9,900 594.00 34,800 2,088.00 1494.00 11102 1,494 594 2,088 1,494 3 11,100 666.00 40,100 2,406.00 1740.00 11103 1,740 666 2,406 1,740 4 12,540 752.40 42,000 2,520.00 1767.60 11104 1,768 752 2,520 1,768 5 15,840 950.40 48,200 2,892.00 1941.60 11105 1,942 950 2,892 1,942 6 24,000 1,440.00 55,400 3,324.00 1884.00 11106 1,884 1,440 3,324 1,884 7 21,009 1,260.54 48,200 2,892.00 1631.46 11107 1,631 1,261 2,892 1,631 8 20,008 1,200.48 43,900 2,634.00 1433.52 11108 1,434 1,200 2,634 1,434 9 11,100 666.00 33,300 1,998.00 1332.00 11109 1,332 666 1,998 1,332 10 12,540 752.40 34,800 2,088.00 1335.60 11110 1,336 752 2,088 1,336 11 9,900 594.00 31,800 1,908.00 1314.00 11111 1,314 594 1,908 1,314 12 11,100 666.00 27,600 1,656.00 990.00 11112 990 666 1,656 990 112 1 16,540 992.40 36,300 2,178.00 1185.60 11201 1,188 990 2,178 1,188 2 48,200 2,892.00 66,800 4,008.00 1116.00 11202 1,116 2,892 4,008 1,116 3 57,800 3,468.00 76,500 4,590.00 1122.00 11203 1,122 3,468 4,590 1,122 4 50,600 3,036.00 76,500 4,590.00 1554.00 11204 1,554 3,036 4,590 1,554 5 87,600 5,256.00 115,500 6,930.00 1674.00 11205 1,674 5,256 6,930 1,674 D合計 F合計 G合計     K合計 L合計 M合計 138,989.10 285,012.00 146022.90     138,984 285,012 146,028 名冊合計 146,028 F合計-D合計 146,022.90 L合計-K合計 146,028 附表三             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備註 111 11 49,678 9,900 12 116,305 11,100 112 1 62,760 16,540 2 43,220 76,247 48,200 3 231,924 74,095 57,800 76,500 未覈實申報調整 4 43,257 112,634 50,600 76,500 5 37,350 87,600 115,500 112年05月31日停繳

2025-01-15

TPTA-113-地訴-102-202501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 、4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鮑志萍等17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60號、112年1 2月2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70號裁處書(依其編號分別稱 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4,592元及137,86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70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各處分顯難認已 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 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  2.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⑴據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 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 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 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 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係依據其具體工作內容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渠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而,關於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前開業務主管之職務完 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則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即要保人缴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 見「承攬報酬」舆「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 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 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 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①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 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公 司請領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 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 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 作時間,因此,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業務員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備人格 從屬性。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 定,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 員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惟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 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 揭示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依 被告108年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 則) 三(一)規定,被告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 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 「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 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 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檢驗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 契約,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顯有違誤。  ②另觀諸指導原則三(二),被告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 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可知,系爭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 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攬 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系爭 業務員從事招攬,且就風險負擔觀之,亦係系爭業務員依其 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更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 ,則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自亦欠備。復查,倘若要保人與原 告簽訂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終止, 或其他原因,而致原告必須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時,依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 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8項 之說明,系爭業務員即應返還報酬。由此可知,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 費)加以換取報酬之契約,亦即前述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由 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而此顯與以提供勞務加以換取工 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  ③復依據指導原則三(三),被告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具備組織從屬性 。綜上,被告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概念,認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悖於其所頒布之 指導原則,且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法 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系爭業務員縱有招攬保險及服 務客戶,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系爭業務員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二者),亦即,縱使系爭業務員已經提供勞務,亦非 必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渠等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不同。  ⑵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二者),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 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經被告於各處分就系爭業務員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甚且落差甚鉅即明。準此 ,益徵系爭業務員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無何勞務 對價性可言。  ⑶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 號、第6號、第15號、第1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前曾認定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根據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工資,即論 斷原告於本件中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難謂非出於故意,而 對於其他有利原告之司法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 判決恝置不論,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則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  ⑷被告誆稱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原告片面決定報 酬支給條件,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顯然無視原告依法應遵 循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 金制度應行原則訂定報酬費率,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則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 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是以,被告以業務 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云云,逕認具經濟上從屬性為勞 動契約,顯然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況且, 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後,本件業務員領取超過10 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特別保 護之必要。   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 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等判決意旨,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 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公司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鮑志萍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3、258-259頁;張容姍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214、260-261頁;蔡名媗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5、2 62-263頁;謝欣璇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6-217、264頁;陳 紫瑜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8-219、265頁;楊福安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220-221、266-267頁;陳建戶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222-223、268-269頁;陳泰弘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4-22 5、270-271頁;鄭竹君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6、272-273頁 ;邱羽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7、274-275頁;蘇耿霆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28-229、276-277頁;林玟秀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230-231、278-279頁;楊珊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3 2-233、280-281頁;戴伯霖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34-235、2 82頁;余慧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54-355、363-364頁;顏 怡欣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56、365頁;董子誥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357、366頁)、原處分(含裁處書、各處分附件之罰 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106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09-14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第143-176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177-178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2.⑴、⑵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 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 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 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143、145、147、149、15 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69、171 、173、175頁,以下各條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再引 ),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 卷第179頁)、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 見原處分卷第475-482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 第1點復載明:「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 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 語(原處分卷第473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 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本院卷第 179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 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也可知報酬之 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 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 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 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4 77-480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 (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性 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 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 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各節、3.⑷而謂其與系爭業務員間 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 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 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 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 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 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 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 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 ,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 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 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 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 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 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 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 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 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 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 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 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 僱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中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3.⑴、⑵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系爭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院卷第17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所承 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 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 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 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 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①中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3.原告復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 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9-118頁),經被告審 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 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 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 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 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本院卷第77-1 0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當 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況法亦無明文要 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再 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無 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可認原 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 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 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2年12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60號裁處書(處分1) 鮑志萍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1,604,592元 行政院113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701號訴願決定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9月 112年2月至3月 張容姍 110年2月至4月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7月 蔡名媗 109年11月至110年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10月 謝欣璇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2年5月至7月 陳紫瑜 111年5月至10月 楊福安 110年2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9月 112年5月至8月 陳建戶 109年9月2日至112年3月24日 陳泰弘 110年2月至4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2年5月至7月 鄭竹君 110年5月至6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邱羽煊 110年2月至3月 110年8月至111年3月 蘇耿霆 109年9月2日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8月 林玟秀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2年2月至4月 楊珊珊 109年11月至110年3月 110年8月至10月 戴伯霖 109年9月2日至110年8月25日 編號2: 勞動部112年12月2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70號裁處書(處分2) 余慧珠 110年2月至4月 137,864元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2年2月至4月 顏怡欣 110年2月至7月 董子誥 109年8月31日至110年4月 110年8月1日至17日

2025-01-15

TPBA-113-訴-454-2025011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子靖 」之人(下稱「張子靖」,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三中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張子靖」指定之超商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 張子靖」為不同人)收受,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告知「張子靖」,而容任「張子靖」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張子靖」取得丁○○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壬 ○○等10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6、8、10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88、9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是 為了辦理貸款,「張子靖」要幫我提高年收入,要我寄一個 比較沒有用的提款卡給他,他洗年收入出來,我當時沒想那 麼多,我也是被騙的,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都正確等語(見 本院卷第89、159、164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辯,可認其就 客觀行為雖坦認不諱,然就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意乙節則予以否認,當非屬自白。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於112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三中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子靖」使用,並告 知「張子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與「張子靖」為不同人) 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159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張 子靖」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01至105頁【該等資料業經本院當庭自被告手機勘驗 屬實,參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經不詳詐騙犯 罪者用以實施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於案發 當時年齡為37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 即製造業,薪水約新臺幣(下同)40,000多元,又依其所述 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資訊(即臉書的貸款廣告)後,透過LI NE與對方聯絡(見偵卷第35、276頁;本院卷第159頁),可 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 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被告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 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與辦理融資借貸的人聯繫, 對方提供LINE的ID請我加入「張子靖」與他討論聯繫借貸事 宜,我想要貸款融資,「張子靖」告知我年收入不足以貸款 ,需要提供銀行金融卡,他會幫助帳戶內金錢流向提高,所 以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 偵詢時供稱: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融資,但我年收入不高,他 可以幫我提高年收入,他說用公司備用金匯入我帳戶,我當 時要貸款200,000元,但沒有講到利息、償還期數,我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後,沒有辦法控款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276至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張子靖」 我不認識,沒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之所以要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張子靖」要洗年收入出來,我 知道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方就可以用我的本案帳戶提領 或轉走會入本案帳戶不屬於我的金錢,我要貸款200,000元 ,未約定利息,我也沒有提供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證明及擔保品,我之前有辦理過貸款,當時不用提供提款 卡、密碼,本次的貸款程序與我之前辦理過貸款程序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159至161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 可知:  ⑴被告應知悉貸款之本質,瞭解銀行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 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 且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 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提供本案帳戶作帳之方式 辦理貸款,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非屬合理。而詐騙犯罪 者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所得匯款及洗錢工具案 件,盛行多年,被害人多不勝數,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 告對於「張子靖」之年籍、背景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 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子靖」我不認識,沒 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張子靖」說他是公司 業務,但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自明,可認被告與「張子靖」彼此顯然並無特殊信賴關係 存在,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方將如何使用, 或是否會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等節,被告均無法 掌握,其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 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被告亦未設有任何防免 他人用以匯款、取款之機制,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作為洗錢犯罪等情形。  ⑵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 以申貸,可見被告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帳戶,卻執 意交出該帳戶。從而,堪認被告當時因急需用款,即使對「 張子靖」之真實背景及所述內容真實性一無所知,亦甘冒風 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任意使用,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 本案帳戶為存、提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可 能為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 具有認識。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方要求我把本 案帳戶的錢先領光等語(見本院卷第92、160頁),又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我有於112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提領1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前,該帳戶僅有餘額58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少,此可避免被告若無法順利取 得貸款金錢時,亦不會蒙受損害,該情形更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將自身餘額無幾之 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之慣行相符,上情亦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郵局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 態。  ⒌被告固於112年11月4日11時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報警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 ),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中國信託銀行有傳簡 訊給我,說我是警示戶,我才打電話去警局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由上述可知,被告事後雖有報警處理,惟被告係 於得知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前往報警,且被告於報警時, 不詳詐騙犯罪者早已成功取款,本案帳戶亦已遭警示,故被 告該報警處理一情,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想查我寄出去的收件人到底 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寄送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其上僅可 見收件人「陳*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 道「陳*煌」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本院在不 知道「陳*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加上被告亦無法提供「 陳*煌」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況下,實無法調查傳喚, 爰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 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 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且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 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10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0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之犯行,但其依「張子 子靖」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用,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 歪風,侵害渠等被害人的權益,使渠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 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子靖」使用,於警、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40,000 元,家裡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告 訴人丙○○、癸○○、辛○○、被害人乙○○、庚○○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9至30之3、97、109、163至1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張子靖」控制下,且經「張子靖」提領或轉出一 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張子靖」所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壬○○(有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21時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為下午9時8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20,000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6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112年10月18日1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為下午10時5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20,000元 2 丙○○(有提告) 於112年10月5日14時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在網路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3時43分許 25,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9至18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3至178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112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 20,000元 3 辛○○(有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2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及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5時24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3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至10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112年12月19日18時32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46分許 20,000元 4 戊○○(有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其在做生意,因帳戶轉帳次數額滿,請求協助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54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3至18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LINE首頁截圖及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193、197至24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5 己○○ 於112年10月17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向己○○佯稱可匯款至「TASMAN」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9時19分許 20,000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⑵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6 甲○○(有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在海外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為下午10時18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及網站介面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5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見偵卷第143至15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7 乙○○ 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2時35分許 10,000元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1至253頁) ⑵被害人乙○○提出之註冊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7至25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5、26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8 AV000-B11228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20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V000-B112283佯稱若不依指示轉帳,將外流其私密影片云云,致AV000-B112283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AV000-B112283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7至7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83至87頁、第319至320頁密封袋內)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112年10月21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1日11時55分許 30,000元 9 庚○○ 於112年10月20日21時1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向庚○○佯稱生活拮据,欲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21時1分許 1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7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10 癸○○(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34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向癸○○佯稱為其子同學之母,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投資土地仲介,急需費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5時34分許 150,000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7、65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2025-01-15

MLDM-113-金訴-251-20250115-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柯俐如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保 全處分時,其係居於屏東市○○街0號14樓之1,又聲請人已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由該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95號受理在案),此有聲請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卷第5-9、17-21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即應由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3

KSDV-114-消債全-7-20250113-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周志明 曾渝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圓山金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景峯 訴訟代理人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明新臺幣132,6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57,942元至原告周志明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渝媃新臺幣4,2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320元至原告曾渝媃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32,635元、 新臺幣57,942元為原告周志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4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248元、新 臺幣4,320元為原告曾渝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志明(下逕稱其名):   ⒈資遣費:    ⑴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 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周志明主張其到職日為民國94年10月7日,被告抗辯周志 明於110年5月12日已解除總幹事職務,且被告自該期日 起,委託訴外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鴻銳 公司)聘僱周志明擔任處理社區事務工作,周志明應為 鴻銳公司之員工等語。經查,依被告發文字號110圓山 金城發字第006號函文說明第2項:周志明先生今後任職 社區保全服務業務,佐以周志明提出110年5月後之薪資 明細表,均以被告名義製作,且有被告主任委員簽章, 被告以鴻銳公司實為周志明之雇主為由,辯稱與周志明 無勞工契約關係存在,此係變相擺脫與周志明有勞僱關 係之實,故被告雖委託鴻銳公司聘雇周志明,仍有其經 濟從屬性,且依上開函文可知,周志明於被告社區僅更 動職位,並無離職之事實,且依被告113年5月23日予原 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8頁),亦明載「資遣預告通知書 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並定於113年5月25日終止勞動 契約」,是周志明之到職日應以94年10月7日計算,最 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25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 (即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5月25日)平均薪資如附表 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2,790元。    ⑶綜上,周志明於被告公司任職18年7月又18天,就資遣費 部分,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共計184,120元(計算式:42,790×6=256,776 )。被告已支付原告145,601元,應再給付原告111,175 元(計算式:256,776-145,601=111,175),逾此範圍 ,即不應准許。   ⒉特休工資: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 有規定。另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 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 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 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 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 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原告工資清冊及出勤明細,則依 周志明主張自94年10月7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3年5 月25日,共有24日特別休假日,而周志明之月平均工資為 38,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志明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 式:38,000÷30×24=30,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8,940元,被告應給付周志明21,460元。   ⒊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如有自僱勞工,無論勞工年齡是否超過65歲 ,是否領過勞保老年給付,均屬勞退條例之強制提繳對象 ,已報備大廈管委會應自是日起為其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 6%之勞工退休金。查103年7月至105年11月,被告均未提 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至周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以周志明106年1月份雇主提撥1,998元計算,周志明未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57,942元(計算式:1,998×29=57,94 2)。 ㈡原告曾渝媃(下逕稱其名):   ⒈資遣費:曾渝媃主張任職係於105年9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社 區,被告對上開任職期日雖有爭執,然未提出其他證據為 為佐證,是本院以周渝媃於105年9月9日任職,且於113年5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計算,共計7年8月又17日,就資遣費 部分,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29,770元, 以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基數為3.856,共計114,793元 (計算式:29,770×3.856=114,79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已支付曾渝媃110,545元,應再給付曾渝媃4,248元(計 算式:114,793-110,545=4,248),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   ⒉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查被告自105年9月至同年11月,未提 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至曾渝媃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以 當年每月薪資提撥6%為1,440元計算,被告應提撥4,320元 (計算式:1,440×3=4,320)至曾渝媃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周志明132,635元(計算式:111,175〈資遣 費〉+21,460〈特休工資〉=132,635),及應提繳57,942元至周 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曾渝媃4,248元,及應提 繳4,320元至曾渝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從而,周志明、曾渝媃依兩造勞動契約書,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132,635元、4,248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分別提撥57,942元、4,320元至周志明、曾渝媃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原告敗 訴比例甚微,依前揭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原告周志明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 月份(民國) 薪資(每月固定薪資38,000元,新臺幣) 000年5月份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25日 38,000×25/31=30,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4月份 38,000元 000年3月份 38,000元 000年2月份 38,000元 000年1月份 38,000+790(加班費)=38,790元 000年12月份 38,000+1,106(加班費)=39,106元 000年11月份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 38,000×3/30=3,800元 特別休假工資 30,400元 合計 256,741元 平均薪資 42,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原告曾渝媃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 月份(民國) 薪資(每月固定薪資29,000元,新臺幣) 000年5月份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25日 29,000×25/31=23,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4月份 29,000元 000年3月份 29,000元 000年2月份 29,000元 000年1月份 29,000元 000年12月份 29,000+545(加班費)=29,545元 000年11月份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 29,000×3/30=2,900元 特別休假工資 6,788元 合計 178,620元 平均薪資 29,770元

2025-01-13

SLDV-113-勞簡-5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林和男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俊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 ○○街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 廠房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 之貨物。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基宏並無考取一般手工電銲、氣 銲、氬氣鎢極電銲或半自動電銲等各級證照之人,非可合法 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之鐵工師傅,卻仍於110年11月起, 聘用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蔡基宏承作系爭廠房擴 建工程,明知使用電銲工具應注意用火安全,並應遠離現場 堆置之易燃物以避免發生火災,卻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 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現場有易燃物品,未採取必要 因應措施,使電銲產生之火苗引燃原告放置在系爭廠房之貨 物、電器用品、辦公桌椅及家具等(下稱系爭火災),終致 燒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 聘用不具備合格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 僱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 終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又民法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實 務及學說均採取從寬認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說」,以保護 被害人,故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提起本訴,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而 求為判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涉嫌失火罪,惟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按僱傭契約乃當 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内,應依照僱 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 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雖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然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須視 侵權行為人蔡基宏是否係被告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之 客觀事實存在,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乃信賴蔡基宏係專業 搭建鐵皮建物之從業人員,且以此對外招攬業務營生多年, 遂與其為承攬關係施作本件工程,在選任上毫無疏失可言, 至於如何規劃、施作鐵皮屋全然由蔡基宏本其專業以及原告 提供需求而為之,施工過程從未介入、監督。又原告曾於蔡 基宏之失火刑事案件審理時,併同對被告提附帶民事之請求 ,主張被告與蔡基宏應連帶賠償千萬元,經本院另案112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論知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不欲繳納而撤回,並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當 庭同意撤回而解消兩造訟爭。惟原告在兩造系爭前案繫屬中 ,卻於113年1月20日另提同一訴訟標的之本案,不僅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僅為減少繳納裁判費,而採保留 性之聲明,原告本件起訴顯基於惡意或有不當目的之連結, 除降低原告裁判費支出,並使被告多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費 用,更使被告在系爭前案之付出付諸流水,造成法院審理程 序之浪費,且容易形成裁判之歧異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重複起訴,說明如下: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原告於本院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 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並於 前案審理時,為規避繳納高額裁判費任意撤回,再提起本件 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系爭前案業經原告於113年1 月19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7頁)可考,而本件起訴係於113年1月2 0日訴訟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章(見審訴卷第9頁) 可憑,況被告於系爭前案亦明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見系 爭前案卷一第233頁),則系爭前案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之訴訟要件欠缺尚未補正,原告復已撤回起訴,並經 被告同意撤回(見系爭前案卷三第7頁),從而,系爭前案 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未繫屬法院,應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重複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述一 致,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蔡基宏於111年1月26日施作擴建 系爭廠房工程時,使用電焊工具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原告 所有堆放在廠房內之貨品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70號附民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案卷相符,亦堪 認定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不具備合格 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蔡 基宏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 安全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 務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實務上採「事實 上僱傭關係」,非僅以法律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僱人」需符合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要件,則判斷重點在於是否 受他人監督、服從他人之指示,如從事勞務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蔡基宏是為被告擴建系爭廠房 ,乃為被告提供服務與勞務並且受到被告監督之人云云,被 告則抗辯蔡基宏係承包擴建系爭廠房工程,並非受雇於被告 ,承攬過程亦無受被告指揮或監督等語為辯。經查,原告自 陳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廠房 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 物等語,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起已承租系爭廠房,並實際管 理及使用系爭廠房,則被告並非系爭廠房實際管理人及使用 人甚明;又原告本人在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 (問:系爭鐵皮倉庫由蔡基宏施工時,你有無在現場?)答 :當時我在倉庫裡面睡覺,我聽到蔡基宏喊叫的聲音才起來 ,因為我們公司是10點開始營業,所以都交代他們10點以後 才能進來,不知道就火災了。」、「(問:火災前蔡基宏已 經施工幾天了?)答:火災前大約二個月,蔡基宏就開始施 工了,但不是每天都到工地來,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 」、…「(問:你平常是否也都住在係爭鐵皮倉庫旁邊?) 答:是,鐵皮屋裡面。」、「(問:對於整個施工過程你都 清楚?)答:是。」、「(問:在火災發生前一天,111年1 月25日那時候是否就已經有交代蔡基宏,最近會放一些易燃 物,所以一定不可以在10點前施工,因為10點以後你們才會 有員工上班?)答:我常常交代蔡基宏,這個很危險你一定 要注意,蔡基宏說他們有四、五個人,沒有問題。」、「( 問:為何蔡基宏還堅持要在這個時後繼續做電燒的工作?) 答:我不知道,蔡基宏很少在我們還沒有上班的時候就來, 因為我們有交代蔡基宏在10點過後才來這邊施工,才不會影 響到我們的作業。」、…「(問:是否可以描述你說的施工 過程為何?)答:就是蔡基宏要來施工前就會把我堆置貨品 先移開,把我的堆高機開出去,然後再開始施工。」、「( 問:在火災前一天,你的二樓有無堆放東西?)答:有,有 一些貨品是蔡基宏用堆高機把它堆置上去的,前一天他要施 工就會把我的東西堆上去,因為我們的地方很小,已經沒有 地方可以堆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可見原 告於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期間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 在場,並有實際指示蔡基宏有關施作工程時間及施工場域等 安全事項,反觀,被告並未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且原告 於蔡基宏施工期間仍將貨品置放在空間已顯狹小的系爭廠房 內,以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天尚須蔡基宏使用堆高機將貨 品向上堆置以便施工,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並未實際指示蔡 基宏如何施作,系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 建廠房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有何監督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 疏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基宏間屬「事實上僱傭關係 」云云,無足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聘用施工之蔡基宏並未有合格鐵工執照而有 選任之過失云云,然蔡基宏未具有鐵工執照而施工之行為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復衡諸一般常情,在雇工搭建此種擴建廠房工程 時,未必嚴格要求每位施工之工人均需具有鐵工執照,況系 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建廠房時所得預見 ,已如前述說明,是即難以蔡基宏未有鐵工執照,逕認蔡基 宏必然施工不慎引發失火,準此,本院無從遽認蔡基宏之過 失行為引起失火與被告選任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 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並依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查原告既自承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 租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物,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蔡基 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等情,可見被告僅為系爭廠房之出 租人,乃為擴建系爭廠房事宜方與蔡基宏締結擴建廠房工程 契約,可見蔡基宏就執行擴建廠房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 位,故被告與蔡基宏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觀之民法 第189條已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 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擔保責任。是故,系爭火災既因承攬人蔡基宏施工不 慎所引起,依上開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即無負賠償責任 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10

KSDV-113-訴-918-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董秀蓮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瑾 被 告 葉孟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證一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86年4月25日以桃園區楊梅地政事務所086年桃楊他字第 00321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73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11月12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核原告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3月14日向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旺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並且已經將 應給付給家旺公司之款項清償完畢,嗣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兩造互不認 識,系爭抵押權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存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縱認系爭抵押權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應係原告向家旺公司購買系爭不 動產應給付給家旺公司的後續73萬元,該債權之清償期應自 86年4月15日起算5年,即至91年4月15日屆至,原告於86年 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91年4月15日起 即處可行使狀態,至106年4月15日已屆滿15年,足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 算5年內並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一節,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53至59頁),堪 信為真。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 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且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一節,查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 (四)又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惟依原告之主張,清償期係至91年4月14日屆至,該債權至遲於15年後之106年4月14日,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實行過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之111年4月14日止而消滅。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字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 範  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孟紳 董秀蓮 86年4月25日/ 楊地字第9227號 1分之1 73萬元 86年4月23日至91年4月22日 依照契約約定 10000分之19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2025-01-10

TYDV-113-訴-2250-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吳明翰 林育如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被 告 吳美靜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玲嬅 吳怡慧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各1/12)、同段1463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 共有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吳怡慧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明翰之父為原告林育如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俊德, 為家中長子,吳俊德之父母訴外人吳新丁(於民國84年9 月8日死亡)、吳周雲娥(即吳明翰之祖父母)除生育吳 俊德外,另育有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 等4人(下合稱陳吳美瑩等4人),吳俊德、林育如則育有 吳明翰及被告吳玲嬅、吳怡慧。斯時社會背景,家族對於 長子吳俊德、長孫即吳明翰之要求,遠多於家族中女子即 陳吳美瑩等4人,對於家長之責亦責由長子、長孫辦理。 吳新丁、吳周雲娥一直與吳明翰、林育如、吳俊德共居在 臺南市佳里區的老宅,三代同堂,由吳俊德照顧吳新丁、 吳周雲娥,嗣吳俊德於97年7月27日因鼻咽癌過世後,則 由吳明翰接續照顧。 (二)吳明翰、林育如前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德所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2)及同段1463號建物( 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繼承人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 後,系爭抵押權已由吳明翰及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 。實際上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並無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吳俊德並未向吳周雲娥借款,原告亦無繼承該3, 000,000元債務。因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陳吳美瑩等4人拒絕塗銷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及吳玲嬅、吳怡慧亦無從辦理 塗銷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求為判令: ㈠確認兩造就坐落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確有債權3,000,0 00元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屬真實存在 ,原告於吳周雲娥過世後竟反於真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乃因扶養關係而設定云云,誠非事實等語 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玲嬅:同意原告之聲明,伊在97年擔任房仲時,協 同父親吳俊德就系爭房地調出謄本之後才發現系爭抵押權 ,在此之前吳俊德並不知情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之事等 語。 (三)被告吳怡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二)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 (三)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 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 (四)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於97年10月1 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登記被告之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 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吳 周雲娥之繼承系統表、吳俊德之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契 約書資料在卷足稽(本院雄司調卷第39-109、111-119、1 97-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000元債權是否存在?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 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 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 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略以:同意 將系爭房地交由其母親吳周雲娥管理收益,如將來變賣處 分時,亦應徵求吳周雲娥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 得之1/2分歸吳周雲娥作為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本 院雄司調卷第15頁)。系爭房地雖為吳俊德所有,然其同 意以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及日後變賣所得作為其母親吳周 雲娥老年生活之所需,斯時,仍未見吳俊德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吳周雲娥所負債務之情事。系爭房 地於95年5月23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俊德 於97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並於9 7年10月16日與吳周雲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1. 甲方(即原告)同意遵照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要求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管 理收益,甲方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1/ 2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⒉若甲方遵守上述 協議,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方 違反上述約定,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債 務3,000,000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系爭房 地1/2之權利等語(本院雄司調卷第13頁)。系爭協議書 雖載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 0元之債權,然從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文字脈絡, 似乎均指向系爭房地之收益及價值均是用以照顧吳周雲娥 之老年生活,系爭協議書是於吳俊德死亡後所簽署,可否 以該協議書即認定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 債權,仍有疑義。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是否為吳周 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債權,仍應由被告舉證 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是否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交付之事實。對此,被告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審訴 卷第165頁)及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及據此整理之資料( 本院卷第71-129頁)為證。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言,其 上雖蓋有吳周雲娥及吳俊德之印章,且載有債權人吳周雲 娥及債務人吳俊德、債權額3,000,000元,然該等記載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固定格式,且未載明該債權債務關係 之原因為何,是否基於借貸關係等,實無從依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即認定周雲娥對吳俊德有3,000,000元之借貸債 權。另就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觀之,該記載為70年至86年 間之金錢收支,當中載有「俊德拿去使用拾萬元」、「娥 付俊德陸拾萬元」、「娥給明翰壹萬伍仟元註冊」、「86 年4月12日育如佳里農會借伍拾萬元娥還農會貳拾參萬參 仟參佰貳拾捌元全部還清」、「87年8月12日娥付俊德伍 萬元」、「88年4月13日俊德農會借錢娥還壹拾萬元」、 「80年1月26日佳里建屋媽媽給俊德柒拾伍萬元」等(本 院卷第73-87頁),綜觀該筆記之內容,均為吳周雲娥交 付金錢給吳俊德使用或清償吳俊德於佳里農會之借款,衡 酌吳周雲娥身為吳俊德之母親,其真意究竟是贈與或借貸 金錢給吳俊德,仍屬不明。況該筆記尚載有代吳俊德之配 偶即原告林育如清償借款及支出吳俊德之子即原告吳明翰 之註冊費用等生活開銷,吳周雲娥若有財務上之餘力,幫 助媳婦及孫子清償借款及支付生活開銷,亦屬人倫之常, 是從上開筆記內容,亦無法認定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就被告所提之吳周雲娥自書遺囑 觀之,該遺囑於另案雖由證人裘佩恩到庭證述該遺囑確實 在吳周雲娥意識清醒下所製作(本院卷第370頁),可認 該遺囑形式上之真實性,惟該遺囑主要是表明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之權利均由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本院卷第6 9頁),亦無法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借貸之關係 。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本院自難認3,000,00 0元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亦失其附麗而不存 在,即屬有據。   2.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法證明吳周雲娥 對吳俊德具有借貸債權,已如前述,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無所依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有所據。又系爭抵押權既不 存在,則該公同共有之登記外觀已對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造成妨害,原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公 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0

KSDV-113-訴-1035-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誠威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0月30日任職被告經營之拌 拌飯東南亞餐盒,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每月領有固定薪資 ,其中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 盒永康店(下稱永康店)工作,於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3 1日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益貨櫃店)工作 ,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 店(下稱安平店)工作。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將安平店歇業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    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女友林宛臻月薪為 35,000元。原告與林宛臻於112年10月份工作28天,僅能領 取薪資72,258元,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1萬元薪資予林 宛臻;112年11月21日匯款3萬元薪資予林宛臻,林宛臻扣除 10月份薪資31,613元後,將餘款8,387元轉交給原告,被告 尚欠112年10月份薪資32,258元,另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份 薪資3,94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6,205元【計算式:9 月未領薪資3,947元+10月未領薪資(45000÷31x28)-林宛臻 轉交薪資8,387元】。  2.資遣費   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5,000元,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 費30,625元。  3.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天預告工資 30,000元。  4.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被告從未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天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  5.提繳退休金   原告實領薪資為4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投保級距,按 月提撥6%即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卻未曾提 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44,792元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  6.失業補助之損失   原告月薪為45,000元,應投保勞保(就業保險)級距為45,800 元,原告因被告歇業而失業,屬非自願離職。因被告未為原 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受有損 害計164,800元。  7.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離職,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原為友人,原告與其女友林宛臻有意投資合夥事業,兩 造談妥由原告偕同其女友經營拌拌飯二店,原告投資10萬元 ,須於現場作業,薪資由原告決定,每月營收淨利由兩造分 配。原告與其女友於111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底至永康店培 訓,因大益貨櫃商場場地規劃問題,開店日期一再延後,被 告顧慮原告培訓期間無收入,遂補貼原告與其女友生活費用 。拌拌飯二店(即大益貨櫃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原告與 其女友旋即至二店獨自經營作業,因大益貨櫃商場經營不善 ,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相約至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經營,華 平店(即安平店)租賃契約亦由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共同簽立 ,原告支付20萬元分攤華平店整地費用,故原告出資二店之 投資額由原來之10%調升至20%。  ㈡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 開了0000000」等語,原告多名友人留言「老闆好」、「老 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原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 飯」,原告女友之母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且安平店營業 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由原告簽收及付款,廣告 看板亦由原告設計搭建,大益貨櫃商場之其他店家均稱原告 為「拌拌飯二老闆」。  ㈢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開幕,原告與其女友旋即至安平店獨自經 營與作業,關於安平店原料進貨事宜,原告是否休假,颱風 天是否營業,均由原告自行決定,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 金額部分,係因安平店生意不佳,被告補貼虧損,原告女友 林宛臻於警詢時亦自認兩造為合夥人關係。原告及其女友檢 舉被告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經被告提供資料向勞工局解釋 後,勞工局認原告及其女友非員工,被告毋須替其等投保勞 健保,於勞動檢查後並未裁罰。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 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關係,邀約被告協議退夥事宜,協議時 原告當場同意律師所稱退夥協議書之內容,更對於合夥事業 須按照出資比例負擔盈虧表示了解,於112年11月2日傳送退 夥協議書予被告。原告曾意圖向證人江佑呈借貸,購買安平 店之全部經營權,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及各項金 額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工作,於111 年11月11日至112 年5 月31 日同時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及大益夜市 貨櫃屋工作,於112 年6 月1 日至112 年10月30日在被告郭 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工作。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先投資大益夜市貨櫃屋,後改為被 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  ㈢被告配偶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商量好 了 你老婆薪水直接調35 但是要從貨櫃開始上班開始算  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及111年9月1日以LINE傳 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 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 加起來8萬」之對話內容給原告。  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15日、111 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44,173元、19,839元、10,000元、30,0 00元至原告女友林宛臻金融帳戶。㈢  ㈤原告委請律師撰擬如被證三之退夥協議書(被告於112 年11 月2 日收受),並要求被告給付退夥費用250,000 元。  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 盤讓頂讓」臉書社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 平分店 因夫妻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 主經營分店」內容之文章。  ㈦被告配偶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 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能 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好累 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 到年底 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㈤  ㈧被告配偶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0月薪水是 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萬過去了其 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到職,陸續於被告永康店、大 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 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因有投資入夥,所以在安平店歇 業時,向被告提出退夥協議書等語,並提原告與被告配偶李 仲豪間LINE對話紀錄、林宛臻存摺明細,引用證人江佑呈之 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同法第 671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 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 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78條及第68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 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而人格上從屬性,即指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 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應就僱傭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期間, 在被告經營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均按 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依前 開說明,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如承攬 、委任及執行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且經常於契約相對 人之場所為之,亦給予報酬,是以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仍 應依雙方從屬性之高低為判斷。  3.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李仲豪 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遞訊息向原告表示:「目前來這 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見113年度 勞補字第14號卷第27頁;下稱補字卷),可見原告於永康店 提供勞務之初,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以下 稱二店),且其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亦係為將來二店實際經 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務之能力。嗣被告先 於大益夜市開立大益貨櫃店時,原告即於前開二店開幕前之 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張貼大益貨櫃店外觀照片,並貼文 表示「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而 原告之友人亦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老闆好」等祝賀語(見 本院卷第42頁),益證原告主要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 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  4.次查,關於二店是否於中秋節或農曆過年或颱風日營業乙事 ,原告與李仲豪曾以LINE對話表示「李仲豪:你們中秋一樣 休半天嗎。要回覆菜商一下。」、「原告:這個月休太多, 中秋我要在考慮一下」;「李仲豪:你們要提早做決定喔。 因為囤貨問題。」「原告:好....想看看。休除夕-初二」 ;「原告:明天怎麼辦。看風雨嗎」、「李仲豪:我們會一 樣營運。視狀況吧,至少可以備一些料。如果早上起來風雨 很大你們就視狀況。不然路途危險。」、「原告:好。那我 菜就先不叫。現場的菜應該都還夠。」、「李仲豪:因為颱 風天如果沒有很嚴重,但很多店家休息,反而生意或許會很 好。」、「原告:對啊。我也是很猶豫。停班停課,外平台 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由此可知,   原告與李仲豪係分別基於永康店與二店經營者之地位,林李 仲豪先提供永康店是否開門營業及注意事項予原告,再由原 告自行決定二店是否營業。再者,依兩造間設有「貨櫃二店 叫貨群組」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關於二店原料進貨事宜, 亦由原告或其女友自行決定進料品項及數額,而非以員工身 分向被告彙報庫存後,轉由被告決定進料內容,足證原告具 有二店營運之實質決定權。  5.再查,大益貨櫃店因場地問題,改遷移至安平店營業,依證 人江佑呈證述,安平店亦係原告與其女友在場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可見安平店係沿續大益貨櫃店經營模式運 作。證人江佑呈雖證述:「我們原本都是營業餐廳,在大益 夜市我認識原告,我在隔壁攤。之後因為場地有問題,跟夜 市管理者要討論,原告無法作主,所以廠商都是營業餐廳都 有一起做集結自救會,所以被告她們出面,才跟被告和他配 偶認識。(問:為何原告沒有辦法作主?)因為原告是員工而 已,整個場地大家都知道老闆是誰,二店也是她們經營,不 是加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查,兩造就共同經 營之二店,原告僅現金出資10萬元,其餘係由被告出資,可 見被告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即二店之主要出資者,關於實際 執行合夥事務雖由原告為之,但涉及二店自大益貨櫃店退出 大益商場之重大決策,由被告出面參與自救會,實與常情無 違,且與證人江佑呈證稱原告無法作主,被告是老闆云云有 別。是認證人江佑呈前開證述,自難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有利認定。  6.綜合上情,原告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 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待二店(含大益貨櫃店及安平店) 開始營業,則由原告與其女友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 餐飲業務。另依原告與李仲豪、貨櫃二店叫貨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原告對二店特定節日是否營業及原物料進貨數 額等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 情形,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 性。再者,原告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具退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7頁),先以LINE傳送被告知悉,雙方並會面 協商,然未能達成協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係 為合夥經營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及安平 店提供勞務,則原告依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 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 固定薪資乙事,應屬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取得之報酬,依民法 第680條規定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 告工資3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 4,800元,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告工資30,000元、特休 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4,800元,提繳44,79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10

TNDV-113-勞訴-22-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