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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翟誠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發生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 山一路135巷口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使 用8年0月,則零件7,1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8 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為1,666元(計算式:718元+鈑金費用94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63-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蔡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82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2,41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1,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於11 2年1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撞 擊,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44,21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444,210元(含零件363,189元、工資73,605元、拖吊7,41 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1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16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21,182元 (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40,161元+工資73,605元+拖吊7,416 元=22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5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 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189×0.369=134,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189-134,017=229,172 第2年折舊值    229,172×0.369=84,5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172-84,564=144,608 第3年折舊值    144,608×0.369×(1/12)=4,4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608-4,447=140,161

2025-02-19

CCEV-113-潮簡-963-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蘇凡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致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舜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067元(板金: 13,712元、塗裝:29,189元、材料:41,166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然此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於撞擊後隔一段時間才煞停,車速可能過快,且該事故路 段設有雙黃線,依規定不允許超車,系爭車輛超車前亦未以 鳴按喇叭或閃大燈等方式先行警示前方車輛注意,被告無從 得知後方有車輛要超越,亦無以方向燈或手勢等動作示意允 許超車,又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非逆向加速超 車,系爭車輛既有未保持安全前後車距及超車的左右距離, 並有於雙黃線超車及於路口超速未減速等違規,應當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且被告亦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 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瑞芳區頂坪路108號處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然方向燈為後方車輛判斷前 方車輛動態之重要依據,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亦明文規定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被告既已自承有違反上開規定, 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系爭事故於被告駕車欲轉彎時即發 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難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 失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尚有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待證 事實為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應負擔之肇責比例。惟兩造對 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均無爭執,況肇事責任比例係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情 狀後判定之,是核無勘驗行車紀錄器再行認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84,067元, 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為證。經 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新北市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且國都汽車為系爭車輛原廠服 務中心,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維修明 細表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 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 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 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4,06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84,0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同有 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 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 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20%過失比 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計算式:84,067元×20%=16,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84,067元之保險金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 毀損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1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 計算式:1,000元×16,813元/84,067元=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312-202502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馬萬宸 被 告 梁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小吃店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 滿,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小吃店對面,持球棒朝停 放該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敲打,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 、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破裂(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 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57,313元、拖吊費2,700元、清理系爭 車輛車內碎玻璃4,000元、代步費745元,共計64,758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後 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 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玻璃、 左後照鏡,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57,313元(零件費用36 ,238元、隔熱紙9,000元、工資費用12,075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頁)。而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3月20日,已使用2年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 可查(本院卷第22頁)。則其零件費用45,238元(含隔熱紙 9,0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1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075元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26,210元(計算式:14,135元+12,075元=26 ,21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拖吊費用、清潔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需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清潔系爭 車輛內碎玻璃之清潔費用4,000元,且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 用之代步交通費用745元,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用統一發票 、清潔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至 26頁),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係與系爭事件有關且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655元(計算式:車輛 維修費用26,210元+拖吊費用2,700元+清潔費用4,000元+交 通費用745元=33,6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 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45,238元 已使用期間:2年7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38×0.369=16,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38-16,693=28,545 第2年折舊值    28,545×0.369=10,5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45-10,533=18,012 第3年折舊值    18,012×0.369×(7/12)=3,8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12-3,877=14,13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2162-20250214-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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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易志遠 訴訟代理人 邱姿吟 被 告 邱國強 訴訟代理人 徐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陸光國宅社區C棟地下停車場,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擦撞停放於前開停車場車位編號500停車位內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44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5,350 元、零件費用33,0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對估價單有 爭執,原告未先跟被告商量維修車廠即維修,且維修金額應 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為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固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惟被告既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所課予駕駛之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之規定應均得類推適用。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 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地點當時系爭停車場視距 良好、照明充足、地面平整無缺陷等客觀情形,此見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甚明(本院卷第9頁),被告 自車位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 所有停放於前開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顯見被告前揭違規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原因 甚明。既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58,440元,包括工資及 烤漆費用25,350元、零件費用33,0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 乃於104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 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個資卷)。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33,09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309元(計算式:3 3,090元×0.1=3,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5,35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28,659元(計算式:3,309元+25,350元=28,659元)。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維修前未先與被告協商維修車廠云云, 惟按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 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故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使 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準此, 原告先修繕系爭車輛,再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無須事先與被告協商,自無不可,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 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小-2173-20250214-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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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孫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許,駕駛牌 照號碼6958-K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1公 里600公尺處北向木柵交流道,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 心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秀梅所有並由訴外 人秦嗣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85,476元(塗裝費用10,560元、工資費 用4,830元、零件費用70,08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4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9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3年5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5個月,則零件費用70 ,086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03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費用10,560元 、工資費用4,83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4,793元(計算式:9,403元+10,560元 +4,830元=24,7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86×0.369=25,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86-25,862=44,224 第2年折舊值    44,224×0.369=16,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24-16,319=27,905 第3年折舊值    27,905×0.369=10,2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05-10,297=17,608 第4年折舊值    17,608×0.369=6,4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08-6,497=11,111 第5年折舊值    11,111×0.369×(5/12)=1,7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11-1,708=9,403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2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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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沈明芬 被 告 林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6時58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ALV-75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國光 所前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程淑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590元(烤漆費用5,688元 、工資費用632元、零件費用3,27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4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3,270元部分 ,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327元(計算式:3,270元*1/10=3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至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5,688 元、工資費用63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6,647元(計算式:327元+5,688元+632元=6 ,6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2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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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梁尊翔 被 告 冉茂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員警梁尊翔(即原告)、曹惟智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逃 逸,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汽車(下稱系爭 警車),追緝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泰窯業 股份有線公司廠區內,擬靠近系爭自小客車使其停車受檢時 ,被告明知原告梁尊翔及訴外人曹惟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駕車急速迴轉衝撞 系爭警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員警施以強暴, 並造成系爭警車車前保險桿、燈具、兩側前車門、引擎蓋等 板金凹損,支出修復費用154,290元(零件費用65,798元、 工資費用88,492元)。嗣經訴外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4,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警車行車執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弘威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 處「冉茂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3年10個月,則零件費用65,789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44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8,49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99,940元(計算式:11,448 元+88,492元=99,94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9,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98×0.369=24,2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98-24,279=41,519 第2年折舊值    41,519×0.369=15,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19-15,321=26,198 第3年折舊值    26,198×0.369=9,6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98-9,667=16,531 第4年折舊值    16,531×0.369×(10/12)=5,0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31-5,083=11,448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05-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卓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口處 時,因未依交叉路口指示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金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715,858元(工資126,262元、零件589,596元) ,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638,550元,故原告依 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全損理賠金990,000元,另扣除 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78,000元後,原告實際支付保 險金額為9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行車執照、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損害賠償祗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為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9月11日受 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715,858元(工資126 ,262元、零件589,596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 90,16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6,262元,系爭車輛受損所必要之 修費費用應為516,427元(計算式:390,165元+126,262元) 。至原告依保險契約所賠付之金額雖高於516,427元,惟揆 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者仍以系爭車輛受損所 必要之修費費用即516,427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596×0.369×(11/12)=199,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596-199,431=390,165

2025-02-14

SJEV-113-重簡-2518-20250214-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霖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聰 被 告 王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33,574元( 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 榮興路口時,因跨線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 於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林弘偉所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 修費用282,823元(含工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133,574元。 又被告被告霖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霖鍵公司),為甲○○之 僱用人,甲○○係為霖鍵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霖鍵 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否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 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甲○○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詳下述),依上述規定,推定有過失 責任,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甲○○既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 無過失等語,依上述說明,應由甲○○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跨 線行駛,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反面),並經本院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58頁) 。甲○○雖辯稱其無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 視器影像,肇事車輛確有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兩車道中間 行駛,此見本院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74頁),嗣肇事車 輛與行駛於右前方外側車道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甲○○顯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甲○○所提 出之車禍後停車位置照片及系爭事故地點照片(本院卷第64 至69頁),係系爭事故發生後跨越榮興路口之照片,並非碰 撞時現場照片,自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既 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更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按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駕駛汽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 予林弘偉,原告代位林弘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82,823元,包括工 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7至第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月119 日,已使用4年5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6頁 反面)。則其零件費用165,832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24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6 ,991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9,239元(計算式 :22,248元+116,991元=139,239元)。則原告請求133,574 元,即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霖鍵公司所有之肇事 車輛執行霖鍵公司之職務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56頁),且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主張僱用人霖鍵公司應與受僱人甲○○就本件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65,832元 已使用期間:4年5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832×0.369=61,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832-61,192=104,640 第2年折舊值    104,640×0.369=38,6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640-38,612=66,028 第3年折舊值    66,028×0.369=24,3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28-24,364=41,664 第4年折舊值    41,664×0.369=15,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664-15,374=26,290 第5年折舊值    26,290×0.369×(5/12)=4,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290-4,042=22,248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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