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志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國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易於孟 被 告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特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易於孟、被告邱美玲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國特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易於孟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編號2「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特公司)邀同被 告易於孟、邱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之借款,被告國特公司又邀同被告易於孟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嗣均未清償,借款之期間、 金額、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撥還款明細、利率 表為證,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民國:新台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250萬元/109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 1,226,911 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50萬元/109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 25,837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025-02-07

TYDV-113-訴-272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約新臺幣300元,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黃昭治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4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門口時,見一掛滿衣物之曬衣架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為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曬衣架上 林黃招治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取下而 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林黃招治之子林坤賞 發現內褲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招治委由林坤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坤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3-簡-4690-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8月20日」更正 為「8月2日」、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8月3日0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4號   被   告 簡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驛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 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行緩起 訴處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13年8月3日1時15分許 ,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駕駛車輛併排停車為警 攔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為685ng/mL、 愷他命濃度為6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17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2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2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47-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更正為「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以及聲請意旨關於 累犯部份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建一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 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陳寬見、蔡秋美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 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另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過失傷害罪,核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113年4月3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 高坪十八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 適有陳寬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秋 美,沿高坪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林建一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陳寬見所騎乘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陳寬見、蔡秋美人車倒地,而陳寬見受有臉 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秋美則受有右臀及下 背鈍傷、左膝鈍傷、雙腳挫傷等傷害。嗣林建一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寬見、蔡秋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寬見、蔡秋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4-交簡-202-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王政弘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7行補 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   被   告 王政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18日16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3年5月18日1 7時8分許,行至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1巷口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0 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68)、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48-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王炳凱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3分許,行經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雨球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原告置放在椅子上之束口袋包包(內含LV鈔票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200元、JORDAN球衣1件價值3,6 80元,現金16,800元),致原告受有共30,68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8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0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竊盜罪,經前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  ㈠現金16,800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㈡LV鈔票夾1個、JORDAN球衣1件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品之價值共13,880元乙節,並未 提出單據可佐,而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購買 證明,應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自承此部分物品已購買 一年左右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 非新品,並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及使用後折舊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23,800元(計算式:16,80 0元+7,000元=23,80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00元及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44-20250207-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165報案資料」,茲補充卷證頁碼 為「①張邦彥部分(見偵卷第51-73頁)、②翁筱琦部分(見 偵卷第75-105頁)、③黃志傑部分(見偵卷第135-155頁)④ 陳建勛部分(見偵卷第163-187頁)、⑤蘇曉婧部分(見偵卷 第189-2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 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4頁 ),現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正犯所實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54頁),且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 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 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 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 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未至半年即再未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且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3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 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 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5名告訴人合計之損失金額,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 提供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之其所有3家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 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 金錢數額,且各該帳戶均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範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實際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金簡-10-202502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被 告 鍾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號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三灣鄉 台3線外側車道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灣鄉中港溪 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王志杰駕駛 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因塞 車在同向前方等候通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 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428元(零件費用8萬828元、 工資5,600元、烤漆塗裝6,0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被告之112年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41至43頁)及王志杰之112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49頁)、112年1月31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載車禍細節,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肇 事車輛未與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方會於承保 車輛因塞車等候通行之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於 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8年11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26日),約 已使用3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為3萬7,0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0,828÷(5+1)≒13,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0,828-13,471) ×1/5×(3+3/12)≒43,78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0,828-43,782=37,04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60 0元、烤漆塗裝6,000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 為4萬8,646元,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07

MLDV-113-苗小-774-2025020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王黃美女 王端達 共 同 林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2(面積74.7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黃美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41.54平方公尺)、C3(面積38.4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王黃美女負擔百分 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金英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黃美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分別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23號、27號房屋(以下各稱系爭2 5號房屋、系爭23號房屋、系爭2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王金英以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基隆土丈字第1055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3 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4.74平方公尺,被告 王黃美女、王端達以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1.54平方公尺 、38.4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 女、王端達拆除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有增建物 存在,若依現況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法請求於 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按兩造應有部分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法為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113基隆土丈字 第005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 C1、C2、C2-1、C4、C、E部分(面積262.9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1、B2、B3部分(面積180.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編號A1、A4、D部分(面積174.1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金英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王東學所有,之後移轉應有部分予被 告王金英及二哥王木樹、弟弟王振南共有,王木樹於77年間 興建系爭27號房屋、被告王金英於78年間興建系爭23號房屋 、王振南於81年間興建系爭25號房屋,當時被告王金英與王 木樹、王振南就系爭土地間即有分管協議存在。又系爭23號 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原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 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更興建系爭25號房屋雨遮下方之水泥 柱、牆面、鐵門及部分增建,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 協議,約定各自管理使用所有房屋前後空地,原告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自無權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 建物。  ⒉另系爭土地以系爭房屋之境界線為原物分割,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故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18 2.6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至於被告王金 英取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0.587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以金 錢補償原告。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部分:  ⒈原告於92年9月間買受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系爭25號房屋即有增建,且原告另外就系爭25號房屋進行增 建,並以如附圖一編號B2、B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5號房 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兩造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異議,迄今將近20年,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之增建行 為足使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信賴其不會要求拆除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如今原告為重建房屋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 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並無理由。另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  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255,被告王金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946, 被告王黃美女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7,被告王端達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92;㈡原告為系爭25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黃美 女為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㈢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面積74.74平方公尺;㈣被告王黃美女 為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面積各41.54平 方公尺、38.4平方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165頁至第 16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 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第313頁,卷二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 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為緊鄰系爭23、27號房屋旁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於系爭23、27號房屋登記範圍外之違章 建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23、27號房屋竣工圖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第353頁、第355頁),被告 王金英辯稱系爭23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云云 ,自屬無據,且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同意由比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證據資料,被 告王金英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相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管理使用,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抗辯兩造 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期無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云云。惟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詳見 前述說明,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推知已同意其管理使用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以原 告先前未向被告請求拆除增建物等情,即認本件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   ⒊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3號 房屋增建物、27號房屋增建物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 之權,而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依序是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既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如附 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2 、C3所示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應予准許。惟被告王端達並非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 亦否認是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一 第22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端達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端達自無權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王端達拆除如附圖一編號 C2、C3所示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王黃美女雖辯稱原告長期未向其請求拆除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係為重建房屋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情形云云。然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 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衛生等公共利益。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 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 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查系爭23、25、27號房屋依其使用 執照面積計算表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平方公 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0123837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 347頁),而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均為 違章建築,已如前述,係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有附圖 一可證,已違反相關法令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依前述說明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 拆除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王黃美女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 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再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 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 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 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 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又既稱不得分割,當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 上開法令限制之共有土地,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 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 地。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至 第32頁)。另依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 20123837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使用執照配置圖 (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頁),可見系爭23、25、27號房屋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各自領有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 平方公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且其建蔽率 與容積率應一併檢討,以避免發生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即重 複計算建蔽率與容積率)情事,如有法定空地分割需求,應 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且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均應符合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3年8月26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76267號函及基隆市政 府113年7月30日基府地測貳字第1130132872號函可憑(本院 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惟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標 示部記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少為316.01平 方公尺(計算式:95.5+130.51+90=316.01),何況尚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既屬系爭房屋 所占之地面,且目前之空地面積不足上開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依前說明,自不得為分割。又原告未舉證系爭土 地除去前開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 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自與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 定不符,原告請求分割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於 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⒊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分割之效力,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之事實為依據,定明確之分割方法,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查系爭房屋所有增建物直至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坐落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2頁),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房屋增建物拆除前,逕行於本件訴訟以附條件方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於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2、C2、C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王黃美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王金英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7

KLDV-112-重訴-13-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823號、113年度偵字第29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ANK」、「阿祥 」、「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NO.168」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A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 得現金款項轉交與A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取報酬及車馬 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確 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丁○○與「HANK」、「阿祥」 、「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NO.168」及其他A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 項。丁○○則依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向乙○○出示如 附表二編號1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乙○○確認其身 分,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供乙○○簽收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郭忠佑 」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張美麗」、「郭忠佑」及乙○○。丁○○收訖上開款項得手 後,再依指示轉交與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獲得報酬及車馬費 共計2,000元。 二、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偉德」、「三竹 智選股」、「林欣怡」、「惠達國際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B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 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丁○○參與B詐欺 集團前,不詳之人已先於臉書上結識丙○○,由B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丙○○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 陷於錯誤,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然於 約定之日前,丙○○因與家人討論察覺有異,遂聯繫員警,並 依警指示依約抵達現場。嗣丁○○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 機接獲指示後,即與「蔣偉德」、「三竹智選股」、「林欣 怡」、「惠達國際營業員」及其他B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到場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供丙○○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供丙○○簽 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收 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 立民」、「林志杰」及丙○○,過程中並攜有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物品備用,以便使取款順利。迨丙○○書立上開收 據完畢並交付預先準備之牛皮紙袋後,員警便立即到場查獲 丁○○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如事實欄 一、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 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乙○○(見 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113年10月 2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5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 第47頁至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 069175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如 附表三所示物品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 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 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 警白偵字第1130828518號函暨所附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等件及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稱伊取得報酬共2,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而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與「HANK」、「阿祥」、「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 NO.168」及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 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依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 收據等行為,與A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 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⑵被告與「蔣偉德」、「三竹智選股」、「林欣怡」、「惠達 國際營業員」及不詳之B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 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 收據等行為,與B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 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如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 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為,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 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且被告該次並無犯罪所得等情, 均據論述如前,原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亦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 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參與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之 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難認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遭羈押後,竟又於出所後再次擔任車手,亦顯見被告 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告訴人丙○○並表示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失,也無意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復合於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及預 計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而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領 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A詐欺集團 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A詐欺集 團內最外層級,該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僅2,000元,再參以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次出示給告訴人乙○○看的、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是用來 向告訴人乙○○取款時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用 來和B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是拿來給告訴人丙○○看的、如附表三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 告訴人丙○○簽收的、堪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1至3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上「備 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既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 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然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 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 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 張美麗」、「郭忠佑」、「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 立民」、「林志杰」等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㈤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 號4及5的物品是伊向告訴人丙○○取款過程中備用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自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時許起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廣告結識乙○○,嗣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飛黃騰達E16」後,再以LINE暱稱「張依婷股票」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要其下載投資APP「富成投資」依指示操作投資並進行儲值,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13年4月11日09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2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提告) 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 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智選股」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P17大戶潛蛟當沖行動」以分享投資獲利案例,並要其至投資網站「惠達國際」註冊會員並進行操作投資、儲值,致丙○○誤信為真,而約定在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然因丙○○嗣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13年10月25日08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號(星巴克臺南佳里門市)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姓名為「郭忠佑」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郭忠佑」之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 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000000000000000 2 載有編號3893交割員「林志杰」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黑色識別證夾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丙○○出示之用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林志杰」之印文各1枚 4 「林志杰」字樣印章1枚 供被告取款過程備用 5 紅色印台1個 供被告取款過程備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87265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69230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95 2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823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卷(本院卷)

2025-02-06

TNDM-113-金訴-2961-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