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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乙○○明知代號AD000-A11241 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性交易之 犯意,利用社交軟體推特帳號「小母狗」(下稱本案推特帳 號),張貼媒介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文章,以上開帳號與杜 士峰、郭南廷(2人涉犯兒少性剝削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錢 ,告訴人甲 並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先後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2樓T.O.HOTEL臺北車站館(下稱T.O.商旅 )及新北市○○區○○街00○0號馥俐商旅(下稱馥俐商旅)與杜 士峰為性交易,復於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在馥俐商 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及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本案推 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查詢資料、告訴人甲 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 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杜士峰、郭南廷之推特帳號申登 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推特帳號有刊登性交易文章,以及 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於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性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少 年為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本案推特帳號及密碼 ,但我沒有使用該帳號張貼有關性交易的文章或與告訴人甲 性交易的對象聯繫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從事性交 易時沒有告訴我時間與對象,她從事完性交易也不會告訴我 或是要我去載她,我雖然有跟告訴人甲 借過錢,但我不確 定來源是否為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所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本案推特帳號所刊登之文章,大多係有關上班過程 、性交易、告訴人甲 與其主人相處過程之內容,可見發文 者應為告訴人甲 本人,又從與性交易對象間之推特對話紀 錄與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之證述,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推特的 對話紀錄為告訴人甲 自行發送,另被告於入監期間,本案 推特帳號持續發文,更見非被告所為。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雖 稱有向告訴人甲 取款,但只是借款,並非分取性交易收入 等語。 五、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 共用本案推特帳號,並曾更改密碼,綁定 被告自己的手機與E-mai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90 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告 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7493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第241至243頁),並有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有關本案推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至 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推特帳號與杜士峰 (推特暱稱為「仟」)分別在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相 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先後在T.O.HOTEL商旅 、馥俐商旅與杜士峰為性交易;另與郭南廷(推特暱稱為「 遺忘吧」)分別在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相約性交易之 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在馥俐商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等 情,亦據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33 至35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3頁), 並有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 以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之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甲 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推特帳號本來是我跟被告共 用,後來被告改密碼後,就變成他自己使用,又發布的性交 易文章,有一半是被告所發,有一些是被告叫我發,我才發 ,我不知道那些文章的意思其實是要去跟別人發生性行為( 見他卷第18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我把本 案推特帳號、密碼給被告後,一開始是共用,但後來被告更 改帳號、密碼,之後就他在使用,性交易文章一半是我貼, 一半是被告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觀諸檢 察官於112年9月2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 手機內推特文章所 翻拍附卷之內容,本案推特帳號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6 月16日雖有陸續發布文章之情事(見他卷第21至30頁反面) ,然審之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為性交易之前(即112 年2月21日前)所發表之推特文章,均未載明「約約活動」 或表明性交易之內容,是本案推特帳號於112年2月21日前是 否有發布性交易之文章,甚或該等文章是否足以成為「媒介 」性交易之內容,均有疑義。  ⒉再者,告訴人甲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本案推特帳號的密碼 改掉後,我還是可以用Google登入本案推特帳號,不用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另經本院提示本案推特帳 號於前開期日分別與「仟」、「遺忘吧」之對話紀錄,並逐 一詢問對話紀錄之內容由何人所繕打時,告訴人甲 則證稱 :本案推特帳號在同一時間,有時候是我回覆,有時候是被 告回覆,我們同時會使用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 55頁)。復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因另案已入監執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卷第27頁) ,其客觀上已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或發布網路文章,然此 之後,本案推特帳號仍持續發表文章,更有針對「約約活動 」是否開放、何時開放,或要求推特瀏覽者到另一個帳號約 ,且須收費之文章內容(見他卷第21至22頁)。足徵不論被 告有無更改本案推特帳號之密碼,告訴人甲 均可使用本案 推特帳號回覆訊息或發佈有關「約約活動」之文章,此要與 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所述被告更改密碼後,均係由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相左,則告訴人甲 於偵查、審理之初所 為之證述實非無瑕疵可指。況縱認本案推特帳號曾發表與性 交易相關之文章,告訴人甲 既得與被告同時使用本案推特 帳號,自無從排除本案推特帳號所發表與性交易相關之文章 ,或與杜士峰、郭南廷於訊息中討論性交易細節之訊息,係 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則被告究竟有無以本案推特帳 號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等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尚非無疑。  ⒊又公訴人雖另以告訴人甲 與Line暱稱「黃」(為被告Line暱 稱,但對話紀錄擷圖期間為被告之胞妹所管理使用)之對話 紀錄擷圖,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甲 拿取金錢,及被告「搞 約約活動」,把告訴人甲 變成一個不正常的女孩等涉嫌意 圖營利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然而,該等L ine訊息為告訴人甲 單方發送的訊息,自與告訴人甲 之指 述無異,無從成為補強證據而與其證詞相互印證,遑論該等 對話均未提及被告係如何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之事實,要難佐證告訴人甲 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告訴 人甲 與他人性交易為真實。從而,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他人與甲 為性交易之事實,當 不得僅以告訴人甲 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原訴-1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宸甄(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106年1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璟恆(下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至112年6月16日間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 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嗣後改名 米蘭生活館之暱稱「香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洽詢性交易 ;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米蘭生活館,分別與暱 稱「小小」、「沐沐」、「羽彤」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下合稱「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㈢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 同年月3日凌晨,在兩造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 所(下稱兩造住所),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被上訴人進行 口交;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LINE所為對話為私人對話,上訴人非法 取得此對話不得作為證據,且該對話內容僅係伊與一般按摩 店人士洽詢按摩事宜,無從證明伊有實際前往該按摩店,並 與他人性交易之事實。再者,上訴人稱伊與不詳姓名女子在 兩造住所為口交行為云云,然斯時該名按摩女子正為伊按摩 ,並無上訴人所稱口交之情事。另上訴人在伊對上訴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中主張所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權利未包含配偶權,卻在本件為相反主張,有違誠 信原則。況上訴人亦有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且未盡照顧 小孩及整理家務之責,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 高 。此外,就上訴人主張逾起訴前2年之行為,已罹於消滅 時效,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結婚,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6月16日止,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700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 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然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彼此知悉對方持用手 機密碼,並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此參諸 被上訴人於原審得提出上訴人手機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至第117頁 〕,可得佐證。則上訴人因發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 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證目的而加以拍 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復衡以被 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訴外人為逾越社會 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之 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上訴人取證過程有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上訴人之手段、妨 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 容應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月16日間,以 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之「香香」洽詢性交易 ,且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長期容留、媒介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色情按摩會館等情,已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與「香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兩造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原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 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351頁至第399頁);被上 訴人辯稱:伊跟「香香」交談只是與第三人聊天哈啦,況且 ,伊最多也只是挑選賞心悅目的小姐做單純按摩服務云云 。查,觀諸前揭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香香」多次向被上訴人介紹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 活館內服務女子之身高、體重及胸圍,並張貼標註暱稱、身 高、體重及胸圍之多名女子照片予被上訴人觀看挑選,甚至 還會向被上訴人介紹推薦新人,若被上訴人僅係接受單純按 摩服務,應係詢問按摩師傅之按摩手段、手法輕重,而非向 「香香」說明其喜歡女子之類型,比如「瘦的」、「屁股翹 」、「小小的」等女性身材特徵。另參以被上訴人與「香 香 」之對話內容中談及「點台」、「外出」、「口?」「 有口嗎?」等語,均屬坊間色情業者與消費者間常用之暗語 ;及兩造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赴按摩店 消費 ,從事半套等性交易以解決生理需求之事實;暨依原 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所載,堡帝時尚生活 館曾因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為警查獲, 顯見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容留、媒介女子與男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會館,非屬單純按摩之按摩會館, 「香香 」並媒介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觀諸上開被上訴人與 「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自108年7月8日 起開始回覆「香香」之訊息,最終回覆訊息之時間為110年3 月31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 1日間向「香香」洽詢性交易乙節,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逾 此期間之主張,依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香香 」洽談性交易行為之對象及時間,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 往米蘭生活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等語。查觀諸被上 訴人與「香香」LINE對話內容,均可見被上訴人與「香香」 洽談,並決定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對象之情形,並於 決定性交易對象前後,與「香香」約定前往之時間,嗣於該 日對話結尾,被上訴人尚對「香香」表示:過去了、到了、 到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第3 9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 小小」等3人進行性交易,被上訴人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 不足證明伊有實際進行性交易云云,亦難採信。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查,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 凌晨間,同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床上,斯時該名女子臉部 極為靠近被上訴人鼠蹊部,被上訴人則為下半身未著內褲之 赤裸狀態等情,有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417頁至第4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僅為到府按摩之 按摩師單純為伊按摩,且上訴人於發現上情後,尚對伊稱對 不起,如伊真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不可能為此反應 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招到府按摩之按摩師若係單純為被上訴 人按摩,衡情按摩師在按摩過程中,除以雙手按摩被上訴人 身體外,理應避免與被上訴人發生近距離之肢體接觸,並避 免碰觸被上訴人之隱私部位,以免徒生困擾,故在正常之按 摩過程中,按摩師實無俯身將臉部貼近被上訴人鼠蹊部之理 ,僅有在以手或口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時, 始會在被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 之性交易。是自前開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堪認該名女按摩師 確係在為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被上訴人所辯,難以 憑採。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是以,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與「香香」洽詢 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嗣另於112年3月2日晚間 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由不知名 女子對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等情,均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所為,顯已違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婚後將忠實於 家庭之信任,亦將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猜忌,足認被 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因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圓滿幸 福,自係侵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上訴 人在另案訴訟中為如何之主張,係上訴人訴訟權正當行使 之範圍,與誠信原則無涉,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配偶權有違誠信云云,亦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自上訴人起訴回溯2年前部分,均已 罹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4月間知悉 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470頁),迄至112 年6月16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行為之日已逾2年時效期 間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後2年內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兩 造扶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兼職電商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萬元不等,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 業,職業為牙醫,尚需扶養父母,名下有10筆不動產、4部 車輛 ,11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6萬2,359元、薪資所得32 萬1,000元,111年度有薪資所得35萬4,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卷第290頁、第317頁,本院卷第 18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 見原審不可閱卷宗)。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 、職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一切狀,復考量被 上訴人以性交易方式滿足一己生理慾望,其違背婚姻忠誠義 務樣態,究與對外發展持續性情感的外遇關係有別;且觀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分別與 訴外人李祥榮出遊及裸身共浴、同臥一床之照片、LINE對話 內容照片,與訴外人李榮峰之親密照片、LINE對話內容照片 ,與訴外人暱稱「丟到太平洋」、「Lu」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117頁,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前開照片之 拍攝時間及LINE通知之時間,惟可確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 ,確有與數名男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親密行為 ,而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揭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之行為,雖使上訴人情感上難堪,然審酌其對兩造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及上訴人精神上之所造成 之痛苦,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 分,則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 見原審補字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對象暱稱 1 民國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19日 小小 2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27日 沐沐 3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小小 4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31日 羽彤

2025-01-14

TPHV-113-上易-592-20250114-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高淑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38870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8日15時12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期間 。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性交易內 容而媒合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TONKLIP WANPEN、陳名凱各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臨檢紀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10張。 三、裁處之依據:  ㈠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 者,不適用之,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苗栗縣 政府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制定自治條 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媒合性交易,應依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予以裁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非法媒合性交易,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風俗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違反本 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4-苗秩-1-20250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 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犯下多 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案件,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後於113年11月19日 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至114年1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 :  ㈠被告所為部分犯行屬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在案,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 裁,又被告前後為多達21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 褻)犯行,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上開事由 不因羈押期間經過而消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與被害人積極和解並賠償損 害,故無羈押必要。惟查,然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本案所牽涉之被害人多達16人,被告所犯罪數則多達26罪 ,且被告係利用教師身分對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犯罪時間 持續10餘年之久,可認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若被告逃亡而 未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甚至再行犯案,將對被害人權益及 司法公信力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基此,茲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 程度,本院因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3

KSHM-113-侵上訴-72-20250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沄潔 陳品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75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1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3年9月起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駖霏美 體護膚會館之負責人,並聘請乙○○為該店員工,二人共同基 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與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聘請張雪芬、林儀嘉等人在該店擔任服務生, 並以半套新臺幣(下同)1,800元或全套2,200元之對價,為 不特定來客提供打手槍與陰道性交等服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張雪芬、林儀嘉、金塏宸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扣押業績班表、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 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 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  ㈡查被告2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張雪芬、林儀嘉等人與不特 定來客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得為 猥褻與性交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處斷。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僅係基於圖利媒介性交 之犯意,容有誤會,惟因容留、媒介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且為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告2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 本案僅是受聘僱之店員,而非實際經營者,參與之情節並非 嚴重,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之前科,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認為稍顯過重,合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甲○○、乙○○所有,且係供 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從113年8月底到今天被查獲,大概 賺了4萬元之語,本院因認被告甲○○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是被告乙○○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 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5300元 被告甲○○所有 2 檯單 2張 被告甲○○所有 3 打卡單 7張 被告甲○○所有 4 電磁門遙控器 1個 被告甲○○所有 5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被告甲○○所有 6 監視器鏡頭 16個 被告甲○○所有 7 監視器主機 2個 被告甲○○所有 8 監視器螢幕 6個 被告甲○○所有 9 白色三星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甲○○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0 黑色三星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甲○○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1 收據 2張 被告乙○○所有 12 現金 新臺幣6900元 被告乙○○所有

2025-01-09

KSDM-113-簡-5042-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瑋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5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柒月、拾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號之少年(00年0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在聊天過程中,明知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 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1年6月8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以LINE帳號暱稱「阿○」向A女傳送 「要拍照給我看看吧」、「身材」、「拍沒穿的」、「拍下 面」等訊息,引誘A女使用自己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 部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照片予丙○○。  ㈡於111年6月8日21時54分許起,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可以見面嗎」、「一 個月5萬」、「包養經驗?」、「無套內射可以嗎」、「我 結紮」、「妳缺多少錢啊?」、「好吧」、「一個月7萬」 、「我很認真 一個月 我們大概出去3-4次」、「配合我 我 多給妳兩萬」、「一個月8萬」、「我之前包一個 一個月10 萬 包了三個月」、「我開車還會騙妳...」等訊息,向A女 佯稱每月與之為3至4次性交行為,即會給付新臺幣(下同) 5至8萬元之包養費等語,使A女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付 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而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6月9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1次。  ㈢於111年6月19日20時14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我們還有4次」、「7 /5號那天晚上見面拿錢」等訊息,向A女謊稱為性交行為後 會給付款項等語,A女不疑有他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6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1次。  ㈣於111年6月28日12時45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7/5號之前還有2次」 、「7/5號那天 拿錢 記得」、「拿錢順便休息」等訊息, 接續向A女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於111年7月5日給錢等語,A 女深信不疑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7月2日10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㈤於111年7月5日17時20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傳送「不然這禮拜再約一次 星期 六(即7月9日)拿給妳錢?」之訊息訛詐A女與其從事有對 價之性行為,然因雙方未能於111年7月5日前約定見面時間 ,丙○○再於111年7月13日22時29分許,接續傳送「但次數也 我覺得妳以後很難配合」、「妳要有8萬的價值」等訊息予A 女,嗣後於111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 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時,基於拍攝 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Iphone手機,拍攝其 等性交過程之影片。  ㈥於111年7月23日13時59分許,就A女詢問是否已刪除影片時, 回覆稱「刪了啊」、「早刪了」、「放心啦」等語,復於11 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陸續傳送「最後我們說 是用轉帳還 是現金?」、「8萬」等訊息訛詐A女與其從事有對價性行為 ,嗣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時,基於拍攝少年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Iphone手機,拍攝其等性交 過程之影片。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A女,且 不回覆訊息,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罪名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 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01、17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 人A女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8頁、偵卷第93- 9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 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50頁、偵卷第159頁、彌封卷),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㈤㈥之行為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 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行為時)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7日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 後,業已擴大處罰無故重製之行為及「語音」、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後段、第3款、第4款等客體範圍,並增設罰金額 之下限,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自112年2月17 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 ,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 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 鼓勵之行為。查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參以A女於警詢時證 稱:我在00000000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我提到我要買冷氣, 被告說要給我錢跟我性交易,後來就加LINE跟被告聊天,被 告就丟很多錢的照片給我,說要包養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核與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由該對話 紀錄中可見被告傳送鈔票之照片予A女後,詢問A女「有照片 嗎」,並詢問A女缺錢金額,提及性交易相關細節,且於A女 傳送數張有穿著衣物之照片後,表示「拍沒穿的」等情(詳 見彌封卷),可見被告確係以將提供金錢為性交易為由,引 誘A女拍攝私密影像,足認A女確係受上述被告之要求而激起 拍攝意願之引誘方式而拍攝裸露胸部等猥褻照片,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該當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 項「引誘」要件無訛。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之法律,該條 例第1條已明定其旨。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立法者並視有無違反兒童及 少年(下稱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促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分別於同條例第31至33條定其處 罰規定,其中第31條、第32條第1項固均規範非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惟第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係 以:「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第 32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被告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 前者,以被害人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並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 易,而後者,則區分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 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 ,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 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 ,並為性交易。是以若被害人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 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被害人為性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時間, 傳送訊息告知A女欲予其進行性交行為且佯稱會給付對價,A 女方至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並與被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A女本無性交易之意願,係因被 告發出性交易之要約,以金錢引誘、詐術之和平手段,方使 A女萌生性交易之意願。本案A女雖係16歲以上之少年,然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同一之法理,是被告所為因已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 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餘地。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引誘及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就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引誘及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雖均傳送數個訊息予A女,惟均係基於 單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引誘及詐術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 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 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 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以 引誘、詐術方法使A女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該等行 為相互貫通,所侵害之法益本質相同,僅係犯意之轉念層升 ,故其引誘之行為應為詐術之行為所吸收,僅論處以詐術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均 係於性交易過程中持其手機拍攝雙方性交行為之影片,已據 本院認定如上,其所實行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 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即 事實欄一、㈠部分,共1罪)、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即事實欄一、㈡至㈥部份,共5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之罪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前揭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分別對少年 A女為上開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 ,業已坦承認罪,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將猥褻照片或 性交影片散布於眾,與A女以25萬元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183頁),而本案被告所 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年,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3年、1年,不無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心智發 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能力,仍引誘A女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又以金 錢引誘、佯稱將給付對價之詐術與A女為性交易,復拍攝A女 之性交行為影片,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 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行為,並與A女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款完畢之情事。並考量被告未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及本案電子訊號之數量與 內容、所生損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就被告本件所犯6罪,審酌被害人為1人,犯罪時間相近,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此次修正條文內 容未作變動)。經查:   ㈠被告於另案所查扣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含有A女之猥褻數位照片及性交行為影片等電子 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不公開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 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09

KSDM-113-訴-236-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淇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 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 65、2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判決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本院範圍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㈠檢察官上訴書僅敘明上訴理由,並未明確其上訴範圍,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1、123頁)。  ㈢以上,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僅及於 科刑部分;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則及於罪刑及沒收宣 告。又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自 不待言。至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 自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論 罪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見原審卷第280至292頁、彌封袋),可知告訴人A女( 下稱A女)於遭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過程中,係呈現閉眼、以 手遮眼或未看向鏡頭之狀態;又被告在與A女性交過程中縱 使手持手機使用,然手機之鏡頭朝向A女,螢幕則是朝向被 告,一般人若未從面向螢幕這方察看手機使用狀況,根本無 從知曉被告當時係在拍攝影片,抑或是刻意隱匿拍攝行為而 假意以查看訊息或其他方式使用手機,況且影片秒數不長, 被告完全可以假裝成隨意使用手機再伺機持以偷拍,是實難 以單純僅因被告持手機與A女距離甚近之理由,即認被告無 違反A女意願偷拍之狀況。  ㈡再以A女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指訴對於被告有持手機拍攝 性交過程一事不知情前後證述一致無矛盾之處,被告之後多 次邀約A女發生性行為遭拒後,以通訊軟體傳影片連結給A女 ,A女方知道被告有拍攝性交影片一事,旋即向警方報警, 是A女所述應為可採。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詞。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認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深知自身行為之謬誤,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基於性交易之犯意,與A女為1次性交易行為,該性交易係由A女為獲得金錢上之資助所發起;嗣後雙方有意變為男女朋友關係,始有第2、3次性行為(附表一編號2、3),被告第2、3次與A女性行為時,持手機拍攝二人性愛過程,作為交往之留念,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於民國112年3、4月間,A女疏遠被告,被告始以另一帳號上傳A女裸露之圖片予A女,被告係表達A女疏遠之不滿情緒,並未散布A女裸露之圖片。  ㈡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房仲,有穩定工作,且單身、未婚、無子女。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而遭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堪認遵法意識並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  ㈢雖A女正處於對兩性關係懵懂、身體自主權模糊之階段,被告 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對價之性交 易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照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 訊系統檢索結果,法院就類似案件之量刑有處有期徒刑2月 、3月、4月等,且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與本件事 實類似之判決,有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等,則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輕重失衡,難謂 有罪刑相當之情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所 為有對價性交易、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類似,各次犯罪態樣 雷同,犯罪之時間密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 月,亦難謂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㈣被告深感痛悟,於A女報案前,即刪除所有性愛影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願意賠償A女損失,幸經原審移付調解以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被告已於113年7月30日完全履行,此部分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不同,被告已盡力賠償A女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㈤綜上,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 並與A女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A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鈞院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等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補充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 )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 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  ⑵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⒉惟被告行為後,本條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第2條及第36條均經修正:  ⑴上開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⑵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  ⑶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於修正112 年2月15日修正部分:  ①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 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 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 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②並敘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 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旨。  ③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 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 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 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 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 、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  ⑷至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經前述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但僅為求相關產製物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 致,第3項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 惟法定刑均未改變(以下均以「性影像」統稱)。   ⑸另外,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 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固僅增列「無故重製」之態 樣,惟定明36條第1項之罰金下限,由112年2月15日修正時 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現行「得併科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法定刑之變動,113年8月7 日修正後現行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 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  ⑹又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 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 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 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司法院釋字第 623號解釋理由書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 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 廣,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以拍 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 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 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  ⑺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 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 ,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 法要求。  ⑻從而,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 為,均屬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  ①其第1項規定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 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②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  ③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 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 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 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 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 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 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 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以前述隱匿而不告 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 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    ⒊從而,本案被告拍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 號時,依原審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原審院 卷第280至292頁、彌封袋),可見被告均係以行為者於性交 行為過程中同時持錄影設備之角度拍攝,且分別從A女臉部 右側及前方、身體正面上方及下方正中央位置,近距離拍攝 A女頭臉部、身體及性器部位,均屬極容易可發現正在拍攝 之角度及距離,且未見被告有任何刻意不讓A女發現或為藏 匿錄影設備而將畫面移開、隱蔽或晃動之舉,並無刻意隱匿 攝影器材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 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顯不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 ,亦即並未有壓抑A女意願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  ⒋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除亦肯認被告並無刻意隱匿攝影器材 之行為外觀外,就其中所指A女於過程中呈現閉眼、以手遮 眼或未看向鏡頭之狀態、一般人未從螢幕觀看手機使用狀況 而不知係偷拍、拍攝秒數不長、A女前後一致證述不知被拍 攝等情,然而:  ⑴以被告於性交過程並未隱匿持以拍攝之手機,A女竟均未有向 被告詢問是否在拍攝或在拍攝什麼等情,反而證稱:(問: 過程裡面妳都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拿任何東西嗎?)對,我 沒有去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72頁)已與常情未合。  ⑵卷內事證毫無被告有向A女偽以查看訊息或其他隱匿方式使用 手機詐術拍攝之行為。  ⑶是以A女證述其不知悉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檔案,並非被告有刻意隱匿拍攝器材或其他足以 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或任何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告拍 攝之選擇自由或妨害其意思決定等壓抑其意願等行為,參諸 前揭說明,自難單以A女證述不知被告拍攝上揭性影像等詞 ,即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拍攝前開性影像電子訊號之 行為。  ㈡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之量刑  ⒈按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 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 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 、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  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實務上所呈現類似案件量刑之平 均刑度、最高、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法院宜參考「量 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 、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 ,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 司法院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參照 ) 。  ⒊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⒋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結果與其提出 之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有顯著偏離, 且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並 提出查詢結果及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尚非無據,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此審酌是否予以被 告刑度減讓或調整之考量因子。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⒈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 當社會閱歷,應知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會 涉及刑責,且相較於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 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及為性交行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且附表一編號2、3 部分更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 全發展。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 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有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未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適用法律結果,本 院亦認其考量情狀及判斷均難謂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處,是認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之量刑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均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 」、「兒童或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均毋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併予敘明。 六、上訴論斷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係有違誤,然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執各點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於A女不知情而擅自拍攝其與A女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而構成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項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認已罪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⑵已經原審判決論處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予以科 刑,均固非無見:  ⒉惟如前述,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之結果,核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4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月 有顯然重大偏離,然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敘述有何較重量刑因 素之考量,尚難謂妥適。另外,以此為輕罪而想像競合論以 重罪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量刑結果,縱以論處之修 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而言,亦難謂 無畸重而未有適當合理之加重量刑之說明,況原審判決亦未 及審酌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犯後態度,是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部分,並基於罪 刑不可分原則,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罪刑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前揭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宣 告刑既經撤銷,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變更而應併予撤 銷。  ⒊另外,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本案被告拍攝製造之數位設備即扣案手機雖屬同一 ,但其拍攝製造之電子訊號性影像檔案即有數個,分別依附 在被告所犯數罪,且以數位電子訊號影像具有無限複製性、 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 性等特性,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禁止拍攝、製作 、散布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等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未 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 剝削。禁止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拍攝、製作暨散布等行為, 具普世價值等,且被告業於警詢供稱:我把照片放到myptt 網站上,該網站的機制是觀看照片需要密碼的,而我只有傳 送給告訴人看過。沒有外流。(問:經警方檢視你手機内資 訊,未發現上述告訴人私密照片,你是否已刪除該照片?) 因為我認為自己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所以後來我自己就刪 除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業已複製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性影像檔案,自不得僅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為已 足,應依法就扣案之各別電子訊號檔案均予宣告沒收始符上 開規範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其既就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之 沒收宣告諭知撤銷,另為適法宣告。 七、撤銷改判之論罪、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⑴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修正前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⑵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附件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⒉公訴意旨⑴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修正前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⑵另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之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 影像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惟被告所為 ,尚無從證明有違反A女之意願,業如前述,是應僅構成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指,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均經原審及本 院院審理時踐行告知義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 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1、2、3之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未有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周全之性意思決定,本即不應 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竟仍為滿足個人慾望,分別與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性交行 為(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製造不應存在之電子訊號檔案 ,負面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及人際往來或金錢價值觀,使A女 承受性影像外流之風險甚鉅。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接受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 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完畢,稍有填 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見原審院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 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有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該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⒉另考量被告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可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即不予定應執行刑。  ⒊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另案業經宣告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尚未確定,然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 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刑罰功能等 因素予以綜合評價,雖被告就本案犯行認罪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完全履行,然以被告另案所犯亦與本案類型相同之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及散佈兒童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犯行, 認為被告尚無暫不執行本案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⒋另檢察官雖於原審聲請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乙 情,惟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犯刑 法第227條之罪之被告,係於刑後接受輔導或治療,經鑑定 、評估,認定有無再犯之危險,如認有再犯之危險則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是尚無於刑前予以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2、3部分之沒收宣告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後,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分別增列第6、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6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7項)。」就本案犯行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 規定。  ⒉⑴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以扣案之iPhone手機 拍攝製造存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 ,則各該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之性質係電磁紀錄而可藉相當 設備予以顯現,即不能認非屬附著物;扣案之iPhone手機則 同時為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定之附著物及同條第7 項所定之拍攝製造之設備,為求保護周全,既無積極證據足 證上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僅存放於扣案iPhone手機,況如 前述,被告自陳有把照片放在myptt網站上,雖該網站的機 制是觀看照片需要密碼的(見他字卷第11頁),然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各該罪 刑項下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甲○○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甲○○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時間 性交行為影片內容 檔案名稱 1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1.11.26(口交) 2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1) 3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4) 4 112年1月5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2.1.5(原黃3)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5號、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V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11月1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 天藝術飯店,以代繳電信費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 對價,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 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以5,000元之對價,以其性 器進入A女口腔、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 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㈢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7日,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銀島 汽車旅館,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 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拍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 於警詢之陳述外,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309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A女於警詢之陳述,本判決 不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影片資料、影片資 訊紀錄及還原影片擷圖、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 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被告 IPhone手機內IRENT使用紀錄擷圖、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之GPS位置在卷可證,復有扣得之IPh 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證,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㈢,係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拍攝其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惟查: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 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 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 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 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 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 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 果,而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280 至292頁、彌封袋),可知A女於遭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過程中 ,雖係呈現閉眼、以手遮眼或未看向鏡頭之狀態,然被告均 係以行為者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同時持錄影設備之角度拍攝, 而非將錄影設備放置於床邊或是房間其他位置,亦即顯非以 隱匿、偷拍之角度進行拍攝。又被告係分別從A女臉部右側 及前方、身體正面上方及下方正中央位置,近距離拍攝A女 頭臉部、身體及性器部位,均屬極容易可發現正在拍攝之角 度及距離,且被告於A女移動頭部方向或將手掌自眼前移開 而可能遭A女發現其拍攝行為時,仍均未有任何刻意不讓A女 發現或為藏匿錄影設備而將畫面移開、隱蔽或晃動之舉,是 尚難認被告係刻意隱匿或欲使A女處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 ,自無從僅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片面之指訴而 據認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性影像。  ⑶綜上,被告本案持手機拍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其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時,主觀上難認有刻意隱匿或使A女處於不 知情而違反A女意願拍攝之犯意。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等方法,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是僅得認定被告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附此 敘明。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 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 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皆已為前述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所 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 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張 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 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 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論處;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論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⑵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 起訴部分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拍攝 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惟被告所為,尚無從證明有違反A女之意願,業 如前述,是應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告 知義務(本院卷第268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均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 「兒童或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均毋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並按期履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於案發時28歲,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房屋仲介等語(本院卷第322頁) ,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 歷,應知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會涉及刑責 ,且相較於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明顯不足,被告見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卻 為滿足自身性慾,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為性 交行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且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更 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 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 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 狀態,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 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慾望,分別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易行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性交行為(事實欄一、 ㈢部分),並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 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 反省、悔悟之心,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按 期履行,以填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罪質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惟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 介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 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本 案業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已有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檢察官雖聲請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乙情,惟依 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之被告,係於刑後接受輔導或治療,經鑑定、評估, 認定有無再犯之危險,如認有再犯之危險則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是尚無於刑前予以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本案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2頁),並含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性影像,此有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在卷可證 ,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A女之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 資料,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列印輸出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違反A女意願,以手機擅自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Inst a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機還原影像檔案、被 告手機還原資料一覽表、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之 GPS位置等證據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只與 A女發生性行為3次,並無於111年11月30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當 日均在臺南市,並未前往高雄市區,此從卷內通聯紀錄顯示 之基地台位置即知。又被告手機還原檔案之影片時間分別是 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5日,均無111年11月30日等語。 經查:被告扣案之IPhone手機經還原後之影像檔即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影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編號1至3 )、112年1月5日(編號4),此有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 、影片資料、影片資訊紀錄及還原影片擷圖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29至155頁、彌封袋)。另觀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1至87頁),被告於111年1 1月30日4時1分許至23時48分許,基地台地址均顯示臺南市 東區,而未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高雄市區域範圍內。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 確有前往高雄市,與A女前往上址,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時間 性交行為影片內容 檔案名稱 1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1.11.26(口交) 2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1) 3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4) 4 112年1月5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2.1.5(原黃3)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17132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88-20250109-1

苗秩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汶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苗秩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案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 02943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期間,在苗 栗縣○○市○○路00號之水月養生館內,對喬裝客人之員警介紹 性交易內容而媒合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爰裁處拘留2日,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向員警介紹性交易服 務內容、金錢,屬證人與員警間私下交談、個人行為,與抗 告人無關,不能以證人與員警間所言而認定抗告人有媒合性 交易行為;抗告人每天都要送便當至水月養生館,因此對水 月養生館消費方式、價格很了解,當天才會雞婆向喬裝成客 人之員警告知消費方式及價格等語。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媒合性交易,處 3日以下拘留,併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於警詢中稱:我於按摩過程中 有觸碰員警生殖器周遭之鼠蹊部、臀部,並有向員警介紹全 套性交易服務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苗秩卷第30頁),核 與其與警員對話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苗秩卷第35至39頁 ),可見證人彭薏儒確實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全套」 等性交易內容,並於按摩過程中觸碰警員生殖器周遭之隱私 部位,證人彭薏儒應有從事性交易之意。又抗告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喬裝成客人之員警表示:「我們現在價位是23 00元」、「我這裡時間是這一帶最長的」、「其他店都50分 鐘」、「(警:50分鐘2800元,然後全部這樣子)一半啦」 、「對,一半。現在這一帶都是這樣」,有現場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苗秩卷第33至35頁),且員警於職務報告亦 記載「由抗告人向其說明按摩之價格為2,300元60分鐘含半 套性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苗秩卷第11至13頁),依上開證 據互核以觀,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有媒合性交易內容、費用, 而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媒合性交易之行為,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併 處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居留日數、罰 鍰數額亦均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苗秩抗-4-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嘉 王天姿 黃秉輝 林晏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1、26009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起訴書誤 載為盈盈生活館)全店事務,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 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 。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間,提供、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 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 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 ),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3,100 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 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3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㈡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全店事務, 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 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 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 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 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 元、3,100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 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㈢丁○○、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3至之9「星都美妍館」全店事務,乙○ ○則負責「星都美妍館」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 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安排「星都 美妍館」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 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 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元、3,100元及 3,600元,由丁○○或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 。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 實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丁○○、乙○○於犯罪事實㈢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於相同時間、相近樓層經營「盈盈美體美容」、「 星都美妍館」,係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概括意圖而為之,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部分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部分,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㈤審酌被告4人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提供該營業處所予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 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告4人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丁 ○○、甲○○、丙○○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11、附表四編號1至7 、10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係供經營媒 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丙○○ 、乙○○所有,且係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 交易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雖是被告 丙○○、乙○○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附表四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均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⑴證人PHAM THI THAI HANH於警詢之證述。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⑴證人俞義誠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陳泰旭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丁氏秀芳(DINH THI TU P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阮氏清(NGUYEN THI THANH)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鄧平水秀(DANG BANG THUY TU)於警詢之證述。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⑺員警職務報告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⑴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何政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黃氏蓓姮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DUONG THI HIEN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黃氏芳(HUYNH THI P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黎氏香(LE THI 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檯單 3張 被告丙○○所有 2 保險套 4個 被告丙○○所有 3 暗門鑰匙 1個 被告丙○○所有 4 週轉金 新臺幣8500元 被告丙○○所有 5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6 保險套 11個 7 潤滑液 1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7000元 被告丙○○所有 2 小姐班表 1張 被告丙○○所有 3 暗房遙控器 1個 被告丙○○所有 4 店家名片 1盒 被告丙○○所有 5 盈盈美體美容QR CORD掃描卡 1張 被告丙○○所有 6 監視器主機 2台 被告丙○○所有 7 大門鑰匙 1支 被告丙○○所有 8 未使用保險套 1批 被告丙○○所有 9 6月份店家出支表 1本 被告丙○○所有 10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XS手機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2 丙○○私人手機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拆封保險套 2盒 被告乙○○所有 2 已拆封保險套 1盒 被告乙○○所有 3 小姐花名冊 2張 被告乙○○所有 4 8/13營業日報表 1張 被告乙○○所有 5 電磁門遙控器 1個 被告乙○○所有 6 隨身碟 1個 被告乙○○所有 7 星都美妍館廣告紙 1張 被告乙○○所有 8 現金 新臺幣3700元 被告乙○○所有 9 現金 新臺幣1500元 被告乙○○所有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4組 被告乙○○所有 11 IPHONE XS手機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7 PLUS手機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4 未拆封保險套 13個 15 未拆封保險套 21個 16 未拆封保險套 7個 17 未拆封保險套 8個 18 保險套 5個 19 未拆封保險套 4個 20 未拆封指險套 3個 21 潤滑油 1罐

2025-01-09

KSDM-113-簡-4402-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磁吸門遙 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 媒介小姐2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1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 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 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就容留如2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 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 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案所為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磁吸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樓之1及之2之○○美容坊負責人,負責在上址內櫃檯招攬 來客,說明消費方式,並安排服務人員與包廂。詎其竟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自113年7月23日前之某時起,提供上開場所而 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即徐○○、陳 ○○等2人,其消費方式係由徐○○、陳○○以每2小時新臺幣(下 同)1,600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 口或手撫摸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甲○○則從中抽取800元 之利益。嗣經警於113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零○○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而查獲在上址B3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賴○○與徐○○ ,及在上址B9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官○○與陳○○,並扣得 日報表1張、磁吸門遙控器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陳○○、賴○○、官○○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8年10月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1697000號函及 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 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刑 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 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 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 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罪 ,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 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 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或性交)行為,亦 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 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 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其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分別容留徐○○、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訊據被告固供稱其媒介、容留徐○○、陳○○與他人 進行性交易,可向客人收取2小時1,600元之服務費用,並由 其與小姐各一半等語,然證人徐○○、陳○○、賴○○、官○○於上 開時、地均尚未獲取或給付服務費用乙情,業據上開證人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該 等不法利益,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8

KSDM-113-簡-440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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