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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瑋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瑋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瑋玲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均為詐欺 犯行,犯罪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雖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行為態樣、手段均類 似,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兼衡刑罰經濟、責罰 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 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41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森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森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森鵬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 4年1月8日新北院楓刑黃114聲81字第01015號函稿及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先前曾定應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 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81-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馬志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5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馬志龍因加重詐欺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 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犯罪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 等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 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以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過重,然不 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第一審法院 所定執行刑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至於 再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等旨,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謂其案發時方18歲,定其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過 重,且應考量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 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55-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茂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鈞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 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理念 ,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黃茂鈞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 告刑之總和為重。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各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 時間係介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對 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黃茂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6

TYDM-114-聲-26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柏均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柏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 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 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7罪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再附表所示7罪既 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依該7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3、4、6之宣告刑即有期 徒刑3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6月,又參照上開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7所處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7罪之犯罪 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 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7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 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4年度聲字 第312號卷第38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0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3287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3287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 113年1月10日 備   註 1、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5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6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36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3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3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18日 備   註 1、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532號。 編號    7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1號

2025-02-06

PCDM-114-聲-31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冠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執聲字第1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冠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冠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 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卷所附定刑 聲請切結書附件)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22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貞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貞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貞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 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 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1/01/11」),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罪刑,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編號3至10所示罪刑,前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裁 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受 刑人本件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案之罪質、行為時間關連及手段方式均屬相近,並參以 受刑人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如各判 決書所示),暨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原則與本件恤刑程 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PCDM-113-聲-494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柯江濃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至12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此等部分重覆定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加上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二罪相加 為26年3月(抗告意旨誤載為16年3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 機會。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 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年4月,各罪刑期全部加 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之情,且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 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 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8年+3年=21年),並無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 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 且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 非難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 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 誤或不當。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 ,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 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 ,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 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 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 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即已更定應執行之刑(另犯附表編號13之罪),揆之前 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551號),當然失其效力;又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3月」,而非「8年3月」。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本 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8年3月」,與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二罪相加為26年3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及誤認,均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3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104年4月初某日至104年6月10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判決 日期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105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確定 日期 105年5月5日 105年1月30日 105年8月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6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再字第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再字第28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8年4月 ②有期徒刑8年4月 ③有期徒刑8年4月 ④有期徒刑8年4月 ⑤有期徒刑8年4月 ⑥有期徒刑8年4月 ⑦有期徒刑8年4月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5月4日    ①104年1月9日 ②104年1月10日 ③104年1月14日 ④104年1月22日 ⑤104年1月28日 ⑥104年2月22日 ⑦104年2月26日 94年間某日至104年6月11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判決 日期 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確定 日期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1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 藥事法 (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4日 ①104年3月1日 ②104年3月3日 104年2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判決 日期 105年8月9日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確定 日期 106年7月19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①有期徒刑3年8月 ②有期徒刑3年8月 ③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2月8日 ①104年2月10日 ②104年2月10日 ③104年2月14日 104年6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5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判決 日期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105年8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 確定 日期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11月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7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04年6月上旬某日至104年6月11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25號

2025-02-06

TNHM-114-抗-50-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且均確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112 /05/48」應更正為「112/05/18」),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 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參酌其各次行為時間 甚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分工及 參與情節、手段方式、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各案之犯後 態度、家庭狀況等(詳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所載),暨衡酌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聲-220-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 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曾國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行,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參以受刑人各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 行為時間均係於民國112年4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 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 刑沒有意見等語,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曾國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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