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法庭 111 年
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聲請補充。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5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 律師
羅永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
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聲請補充。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24 號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適用 111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補充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
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人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爭執法
院適用新舊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疑義。(二)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
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
權,及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之處。(三)補充憲法法庭判決部
分,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係規定變更判決之聲請要
件,其係以宣告未違憲法規範之憲法法庭判決為標的,本件
據以聲請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並非宣告未違憲之判決,自不
得據以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與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
憲法法庭判決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