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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法庭 111 年 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聲請補充。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5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 律師 羅永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 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聲請補充。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24 號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適用 111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補充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 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人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爭執法 院適用新舊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疑義。(二)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 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 權,及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之處。(三)補充憲法法庭判決部 分,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係規定變更判決之聲請要 件,其係以宣告未違憲法規範之憲法法庭判決為標的,本件 據以聲請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並非宣告未違憲之判決,自不 得據以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與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 憲法法庭判決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5-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3 號 聲 請 人 夏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 聲請人誤植為 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 39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之承審法官,為使該案被告即國防部獲勝訴判決, 憑空虛構、捏造有利於國防部而為國防部從未主張之以報紙 公告方式辦理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之事實,並為國 防部勝訴之判決,請求憲法法庭判決(解釋),承審法官之 行為是否涉及刑法第 213 條所製作之公文書、同法第 124 條之枉法裁判,及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一項第 7 款之規 定。(二)請求憲法法庭判決(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5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引各審級駁回上訴再審之裁定,均以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為駁回再審之裁定是否適法等語。 核本件聲請書所載之請求判決(解釋)事項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並綜合聲請意旨以觀,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及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書末段另述 及依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及第 85 條提起本件聲請,核屬誤 引,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 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 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 度上字第 516 號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此部分聲請雖用盡審級救濟,惟最終裁定係於 111 年 8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憲法法庭於 113 年 8 月 2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 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 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 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3-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9 號 聲 請 人 蔡坤峻 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 第 49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竊盜罪及詐欺罪 之行為,與同院 99 年度聲字第 3124 號刑事裁定認定之犯 罪行為相同,卻重複處罰,違反憲法一事不二罰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 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 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 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且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系 爭裁定皆於上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59-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4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 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並就司法院釋 字第 18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為正確解釋之憲政制度 ,以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等語,並認憲法 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牴觸憲法而屬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解釋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 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原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是憲 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 名稱)。人民自 111 年 1 月 4 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者,應視為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法 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 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4-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6 號 聲 請 人 林育詩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 見解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並就司法院釋 字第 18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為正確解釋之憲政制度 ,以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等語,並認憲法 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牴觸憲法而屬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解釋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 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原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是憲 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 名稱)。人民自 111 年 1 月 4 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者,應視為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法 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 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6-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0 號 聲 請 人 陳清奇 王惠民 李瑞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陳清奇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 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聲請人王惠 民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99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聲請人李瑞忠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三),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 、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憲法法 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未能諭知就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之案件有溯及適用之救濟條 款,不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 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變更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 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 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 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 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 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 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 依憲訴法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四、查:(一)聲請人陳清奇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聲請人王惠民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4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為由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人李瑞忠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五、經核,三位聲請人之各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 ,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應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 113 年 6 月 6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法定期限。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既已逾越聲請之法定期限,而應予不受理,則關於就系爭規 定所併為變更或補充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依上述憲訴 法第 42 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60-20241015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林上恩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6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 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認聲請人兩次強制性交行為 分別構成二罪,就此二行為應否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構成接續犯,聲請統一解釋法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 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 訴後,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駁回其上 訴,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判決三係於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作成,並已 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8 月 6 日始提出聲請, 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統裁-15-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5 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 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字第 25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憲 理由,且其所為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屬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35-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5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21 號、第 23 號、第 24 號、 第 29 號、第 3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33 號、聲字第 49 號、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6 號、第 148 號、第 149 號、第 169 號、 第 172 號、第 317 號及第 318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 ),及其所適用法規範不當過度剝削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 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 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 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5-20241014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解釋之判決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 洪俊興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 一解釋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10 號民 事裁定,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38 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 2721 號民事判決,就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及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 統一解釋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 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不同,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統裁-14-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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