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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維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維程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維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 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質、侵害法 益類型則與前述3罪迥異,並斟酌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 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 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0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毒偵字第15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毒偵字第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15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3日3時10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5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字第35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8日

2025-02-05

CYDM-114-聲-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博盛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①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所 定的應執行刑(包含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撤銷。 ②梁博盛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 所處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③其他抗告駁回(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部 分)。   理 由 一、本案過程及原審裁定結果: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本院卷第27頁,附表一編號6 槍砲犯行,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被告所犯附表二 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2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本院卷第15頁)。經執行檢察官 執行指揮,自102年7月11日開始起算,接續執行上開刑期( 執行卷第207、211頁執行指揮書參照)(下稱前案)。  ㈡被告以上開徒刑的刑罰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執行刑,遭檢察官駁回,被告對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認為異議有理由 ,而撤銷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本院卷第105頁)。  ㈢檢察官即以前案裁定的刑罰,經接續執行後,已經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對被告犯行而言責罰顯不相當 ,乃有重新定刑的必要,而參考被告主張的方案(執行卷第 5頁),請求原審法院改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案件 為一組,附表二編號1至13案件為另一組,聲請重新定執行 刑(執行卷第3頁聲請書、第203頁聲請理由說明參照)。  ㈣原審裁定結果:   原審審酌後,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被告抗告主張:相較於前案2案(2組)接續執行的刑度,原 裁定的總刑度只有減少1年6月(本院註:應僅減少1年), 原裁定刑度過重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的「有 期徒刑」,並自為改定的理由:  ㈠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新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稱: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 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⒊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 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 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 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 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 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 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 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犯行的部分,漏未審 酌下列有利抗告人的量刑事由,所定「有期徒刑」的刑度確 實過重:  ⒈附表一、二各罪在前案中分成兩組定應執行刑,兩組(案) 接續執行的刑度合計為32年,本院先前112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案件審理後,認為與被告的犯行有責罰不相當的情 形,方撤銷檢察官駁回被告請求重新定刑的指揮命令。而檢 察官本次為被告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聲請書已明白記 載:前案兩案(組)的接續執行合計為31年6月(本院註: 應為32年),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本院註 :接續執行的總刑期,應無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限30 年的限制,然仍可作為是否罪刑過重的參考)...等語(執 行卷第3頁),顯然本院前案法官、執行檢察官均認為倘就 被告附表一、二各罪犯行的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超過30年的 話,對於被告應有過重。  ⒉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罪中,主要的重罪 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附表二編號19至25),及先 後三次被查獲製造槍彈(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14至 17。附表二編號26、27)等犯行,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雖然 甚深。惟查:  ①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就販賣的毒品數量判斷 ,可知被告僅是毒品下游末端提供者,並非中上游的大盤、 中盤。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罪,並有協助供出毒品上游因而 查獲。被告販賣犯行雖然有7次,但對象僅有3人,犯行都是 集中在100年12月到101年1月,然後同時被查獲,被告並非 從事販賣毒品遭查獲後,不知改過另外再犯(執行卷第146 頁判決書參照),因此被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  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次犯行,遭宣告的徒刑總計雖然 高達36年,但曾經該案承辦法官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執行卷第167、145頁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參照,僅因該案誤 論被告為累犯,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 執行卷第129頁)。  ③被告改造槍彈犯行被查獲後,不知改過,再從事改造槍彈犯 行,先後共計3次,雖有不該(①附表二編號14犯行於100年9 月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12顆等物,執行 卷第115頁。②附表二編號26犯行於101年2月被查獲,改造手 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9顆等物,第192頁。③附表一編號6 犯行於102年1、2月間遭查獲,改造手槍4把,仿散彈槍1把 ,具殺傷力的子彈18顆等物,第47頁)。然被告到案後均坦 承犯罪,其中部分改造槍枝犯行並為被告坦承,檢警方能破 案(執行卷第47頁判決書第㈡段、第㈢段參照),被告的犯後 態度良好。  ④另被告上開改造槍彈犯行,均未遭查獲攜出另外觸犯其他法 益的犯行,應僅是持有防身使用,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⒊被告其餘所犯的輕罪,大多屬於戕害自身健康,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的施用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抗告主張原裁定此部分所定的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 原審既已曾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告之審級 利益,且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限制加重原則,及向法院表達的意見,及被告自陳 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執行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應執行 「併科罰金」的理由:  ㈠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7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 罪的「有期徒刑」部分,認為與被告的犯行罪責並不相當, 而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沒有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4至27」各罪的「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參(執行卷第3頁,且檢察官的聲 請書明白敘明,僅依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函覆本院在卷( 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就檢察官未聲請的「併科罰金刑」 部分,逕予裁定,乃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㈢此外,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 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本次就併科罰金部分, 裁定被告應執行「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折算的勞役期間已經超過1年,亦 有違誤,雖原審是訴外裁判,亦併指明。   ㈣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五、本院駁回抗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3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5頁)。經核原審所定刑度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被告此 部分主要雖是觸犯施用毒品等戕害自身健康的罪,然被告不 知改過,屢經發現或查獲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對於社會 治安仍有間接危害,仍有一定惡性,且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4至10之罪,前曾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 行卷第89、77頁),則原審所定的刑度,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 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抗告 主張原審此部分所定的刑度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抗-2-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 官因受刑人具狀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三、審酌受刑人二罪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各約4556立方公尺、16 64立方公尺,猶否認犯行,於判決確定前均未將廢棄物清除 ,且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 7號判決判處徒刑6月確定(撤銷原判決所處徒刑1年4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非佳等一切情況,及經本院電 話詢問其關於量刑意見,未表示意見,且詢問有無清除所傾 倒廢棄物時,答稱非其所傾倒等語,本院認並無再到庭陳述 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聲-47-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泊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泊豪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惟徵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月+7年=7年7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傷害、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強盜等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衡其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 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 與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 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2025-02-05

TNHM-114-聲-12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帆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帆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帆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共2罪,罪質 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 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63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2月5日

2025-02-05

KSDM-114-聲-4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士民(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 定「分別宣告其刑之刑,依左列各款所定應執行者」,其中 第五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 3號刑事裁定參照)。㈢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 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宣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 刑模式構想)。㈣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㈤   綜上所述,抗告人在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自己也 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且需要照顧母親,懇請鈞院能給予 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從輕量刑,以挽 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 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 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但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審並 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已參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後(見原審卷第37頁), 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9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9年(編 號7),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37年10月(此為外部界限), 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已參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2罪)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合計有期徒刑11年1月(10年2月+11月 )之內部界限,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9年)以上, 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 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已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 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 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 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 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 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又抗告意旨所引之所 犯各罪均有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等節,係屬個案審判中量刑 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 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抗-44-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芮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芮嶧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4月 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4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 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12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6月12日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2025-02-04

TTDM-114-聲-23-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震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震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震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侵害法益相 同、犯罪時間相距約2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 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 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2年3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8日 備 註

2025-02-04

TTDM-114-聲-6-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榮(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 害、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至113年1月27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 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量刑等情,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 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傷害 有期徒刑1年 113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2至4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2-04

KSDM-114-聲-114-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丁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丁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丁貴(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3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 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 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6月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編 號6至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加計附表編 號5、編號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4月+5 月+4月=1年7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分別為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請求從輕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 述書在卷可參,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4號 113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4號 113年6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8號 ⒈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10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113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113年7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3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3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113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113年8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5號 5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113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113年11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89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113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113年12月18日 ⒈編號6至7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6號 7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3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3年12月1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7號

2025-02-04

KSDM-114-聲-14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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