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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 丙○ ○○○○○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己○○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認可收 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   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之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收養人之 生父乙○○及理由五之內容,容有違誤,應予撤銷,方為適當 。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04

TNDV-113-司養聲-217-20250304-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社工訪 視並無不可,然兩造爭執頗巨、各說各話,原審未再進一 步確認未成年子女丁○○之真意及探詢其內心完整之想法, 顯有未盡周詳。另原審並未正視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戊○○ 在未成年子女丁○○面前指摘抗告人的不是,已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且因相對人目前已呈顯 似植物人狀況,故未成年子女丁○○前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時之實際照顧者應為其母戊○○,是以關係人戊○○的親 職能力不佳,亦造成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受損,更陷 未成年子女丁○○於兩難之局面。 (二)又抗告人身為父親,在不明相對人及其目前家庭狀況, 且相對人無能力保護孩子安危等情形下,擔憂未成年子女 丁○○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乃人之常 情,就此原審裁定亦未於理由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 疵。映原審所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未針對本件個案 特殊性,逕以通案處理,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 益,本件相對人現臥病在床,無言語能力,一切生活均無 法自理,未成年子女丁○○前往探視期間,無法受到完善照 料與陪伴,故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是否宜適用一 般個案,誠屬有疑,原審顯未立於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 益考量,故有違誤之虞。 (三)另外,因未成年子女丁○○就學的導師反映相對人母親戊○○ 會撥打電話至班級,已影響孩子上課情緒,更有自稱是「 哥哥」的人及相對人配偶,未經學校警衛許可下擅進教室 找未成年子女丁○○,凡此種種,顯示相對人家人不當干擾 及無視未成年子女丁○○受教權。 (四)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爭執頗巨,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母親 戊○○發生爭執,爭執的起因是抗告人接回未成年人丁○○後 ,未依約定讓相對人母親戊○○於約定探視時間,帶未成年 人丁○○返家探視相對人所引起。且訪視報告中未成年人丁 ○○也表示「其會想要回去、想要見面,如果不能見面會難 過、想念,希望可以像之前一樣,二周一次的會面」等語 ,故原審裁定應屬合法、合理的判斷。 (二)另依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所記載「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有 轉頭、眨眼、睜眼等身體反射動作」等,醫生也囑咐要讓 子女或親人多多陪伴相對人,有助相對人的康復,且相對 人不是植物人,而未成年人丁○○也願意陪伴相對人,會與 相對人講話、分享近況,未成年人丁○○目睹、經歷相對人 的情況,仍願意陪伴相對人,相信對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是有正面的幫助,況相對人母親的親職是良好的,若抗告 人有遵守當初的約定,也不會有本件的爭訟。 (三)之前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母親戊○○及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同住期間,並無受到任何不利益,更遑論有任何危害, 抗告人以不存在的事實,自行去推測並擔憂未成年子女丁 ○○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進而指稱未 成年人丁○○會受有不利益之情事,自是於法無據。 (四)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未成年人丁○○可多與相 對人多相處,自是有助親情的增溫,也有助於相對人的病 情改善。且農曆年為國人最重要的節日之一,讓未成年人 丁○○與相對人及家人相聚,均有助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應有利於未成年人丁○○。另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上午10 時,至隔天週日下午6時,未成年人丁○○可在相對人住處 ,陪伴相對人並過夜,同樣有助於未成年人丁○○的人格成 長。今抗告人連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相處過夜的基本權 利,都要加以剝奪,實是不合理,自屬不應該也不合法。 (五)相對人母親戊○○會打電話找未成年人丁○○,係因抗告人違 反約定不讓相對人探視,且相對人母親戊○○打抗告人手機 也不接,也不讓未成年人丁○○使用可通訊的手錶,未成年 人丁○○音訊全無,故不得不打電話到學校問老師,且未影 響未成年人丁○○的上課。另依實務上見解,與未成年子女 通信方式,自是包括透過網路,而可為通訊、通話的手錶 ,自屬上開方式的一種,然抗告人卻要未成年人丁○○不可 使用相對人所給予具有通信功能的手錶與相對人通話,顯 然已違反法定其他會面之方式等。 (六)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請求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 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非事先有通知抗告人 ,並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此項相對 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請求仍依原裁定所裁定之會面交往 方式,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 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並補充:經本院通知未成年人丁○○到庭並當面詢問未成年 人丁○○,未成年人丁○○向本院陳稱:「(去爸爸家以後,有 沒有回過媽媽家?)有。」、「(回媽媽家時,都是誰照顧 妳?)阿嬤跟那邊的爸爸。」、「(那邊的人有沒有欺負妳 ?)沒有。」、「(媽媽那邊的爸爸對你怎麼樣?)好。」 、「(回媽媽家時,妳會不會跟媽媽說話?)會。」、「( 跟媽媽說話時,媽媽的反應怎麼樣?)有時候眼睛會眨,有 時候嘴巴會動,但是身體沒有辦法起來。」、「(現在還會 不會去媽媽那裡?)會。」、「(會不會想一直固定去媽媽 那裡?)點頭。」、「(去媽媽那裡會不會想在那邊過夜? )點頭。」、「(如果學校放假時間比較長的時候,會不會 想在媽媽家那裡住久一點?)會。」等語(見本院民國114 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認原審所酌定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並無不當,且本件亦無依抗告 人抗告所指述之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間之紛爭,以及抗告人 主觀所臆測會面交往過程之風險等,而變更或調整原審所酌 定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基此,原審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家親聲抗-6-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 丙○ ○○○○○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己○○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 ○○○○○、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共同收養A0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收 養事件之一方為外國人者,其收養之成立除應符合我國法之 規定外,尚須無違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再瑞典國際私法關於 收養事件,亦係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 瑞典國民,而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 應適用瑞典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 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 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 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凡年滿18歲之人士,即具備獲得領養權限的資格;又 法定夫妻及符合普通法婚姻定義之夫妻必須共同提出領養申 請,瑞典親子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未經社會 福利局許可或關於撫養之決定,不得在不屬於孩童雙親或擁 有孩童監護權者之住家環境收養孩童、提供永久監護與撫養 。若無社會福利局許可,在牽涉到定居於國外之孩童時,不 得對該孩童進行領養之行為。孩童離開其定居地之前,必須 取得社會福利局許可。唯有申請者符合領養者條件與標準時 ,社會局方能核發許可,瑞典社會服務法有關收養孩童之規 範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 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期待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 員,且幫助有需要的孩子,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 ,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 請。緣被收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111年12月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透過嘉義市政府轉介,委由前開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 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同意出養,爰向聲請法院認可自113年10月9日起收養 被收養人等情。 五、經查:  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 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同意出養而簽訂收養契約書 ,而收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 未登記生父)、平台資訊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 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 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告、瑞典領養法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停止親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關係人出養同意公證書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 有本院114年1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 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已到法定代理人及生母之同意。  ㈡參酌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於出生後約1個月即因 生母精神狀態不穩定,由嘉義縣政府緊急安置於機構照顧, 後於近1歲時轉至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因精神狀況及經濟不 穩定,對於照顧被收養人無積極意願。被收養人因原生家庭 之狀況,且本身有發展遲緩,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 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在收養家庭夫妻 次系統中,收養人夫妻婚姻關係長久穩定,相輔相成,彼此 溝通,善於反思;而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關係 緊密,親友願意在必要時提供情緒與照顧上之協助,在身心 面向上,收養人夫妻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在經濟面向 上,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收支平衡且有結餘,於親職功能 上,收養人夫妻有豐富與親友孩子互動及協助照顧之經驗, 且收養母親透過在幼兒園工作之經驗汲取,累積與孩童互動 、照顧之知能。夫妻雙方皆能以耐心、支持之方式陪伴孩子 ,為孩子營造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⒊綜上所述,收養 人夫妻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具備穩定婚姻、財務能力及正 向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保持開放與接納,其包容 涵納之特質在身心靈、健康及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 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評估收養人夫妻在人力、物力 、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 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04

TNDV-113-司養聲-217-20250304-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88號、第9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9 7號、第7048號、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14時45分至同年3月30日11時5分許間某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樂」之人指示,申設「綾珮企業社 」,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由「小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卯○○知悉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卯○○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  ㈠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㈡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壬○○、子○○、癸○○、寅○○、丁○○訴由宜蘭 縣政附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107 1卷】第64頁至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 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小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樂」跟我說要開公司,要我把帳 戶交給他們,我也有問他們會不會出事,他們跟我說不會, 我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 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1卷第64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下稱9157卷】第6 頁至第8頁)、臺北市商業處112年7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 021749號函檢附綾珮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7888卷】第22頁至第2 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206號卷【下稱9206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己○○、戊○○、丑○○ 、庚○○、壬○○、子○○、癸○○、寅○○、丁○○、被害人丙○○、乙 ○○、甲○○、辛○○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 經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己○○(見7888卷第4頁至第5頁 )、戊○○(見9157卷第13頁至第14頁)、丑○○(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7040卷】第7頁至 第8頁)、庚○○(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1 號卷【下稱10341卷】第6頁至第7頁)、壬○○(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下稱1645卷】第5頁至第 8頁)、子○○(見1645卷第23頁至第26頁)、癸○○(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0531號卷【下稱53 1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寅○○(見1645 卷第128頁至第132頁)、丁○○(見1645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被害人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 1號卷【下稱7061卷】第5頁至第7頁)、乙○○(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7692卷】第12頁 至第13頁)、甲○○(見9206卷第11頁至第13頁)、辛○○(見 1645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7888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及 對話紀錄(見9157卷第41頁至第68頁)、告訴人丑○○所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040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庚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10341卷第13頁至第22頁)、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1645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95頁)、告 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38頁至第53 頁)、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31卷第33 頁至第46頁)、告訴人寅○○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5596號卷【下稱 596卷】第28頁至第32頁、1645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89頁至第1 92頁、596卷第57頁至第71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見7061卷第28頁至第42頁)、被害人乙○○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692卷第14頁至第32頁)、被害人 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96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害人辛○○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79頁 至第183頁、596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朋友的朋友稱「小樂」之人跟我說要一起開美髮店,需要 公司行號,我請「小樂」幫我申辦公司登記,我親自去臺灣 銀行開戶,開戶後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樂」使用,「 小樂」再幫我申請網路銀行使用等語(見7888卷第68頁至第 7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小樂」,當時對方好像是說要用薪轉還是什麼 要用到,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小樂」,是其他朋友介紹 的,我不知道「小樂」的真實姓名,「小樂」說要跟我一起 開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錢,也沒有美髮相關經驗等語 (見1071卷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一無所知,且與對方無何交情,更 遑論有任何信賴關係,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 案帳戶資料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 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 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小樂」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 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 上。  ㈣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子○○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 、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 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 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 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 ),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 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第7048 號、第704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8、12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 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6、 8至13部分,嗣經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就附表編號1 至6、8至13部分,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及與附表編號7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未 遂罪,均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為之,是被告上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見7888卷第69頁、259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 遂,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 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本案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 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 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 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 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董良造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惠」聯繫丑○○,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9分許 70萬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3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涵」聯繫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 40萬元 4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邱沁宜」、「Alice資深分析師」聯繫甲○○,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5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林雅嵐」、「賴憲政」聯繫庚○○,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7分許 22萬元 6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慈」聯繫壬○○,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33分許 12萬元 7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陳曉燕」聯繫子○○,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 8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己○○,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9 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寅○○,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10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季萱」聯繫辛○○,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靜宜JOYCE」聯繫丁○○,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劉雯雯」、「KI KI」聯繫戊○○,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分許 12萬元 13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 50萬元

2025-03-04

ILDM-113-訴-1071-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 安置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現年分別為9歲、6歲,案父母C、D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D驗尿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C亦無法預知何時會 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B,為維護A、B人身安全, 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B於寄養家庭,迭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7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C於109年1月因販 毒入獄至今未出獄,D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0年6月判決需服 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惟D自110年12月23日失聯至今。案外 祖母E曾照顧過A,故有意願照顧A,但因個人經濟及工作時 間之因素,尚無法接A返家照顧,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 以維繫親情,聲請人社工於9月、10月多次與B之祖父及姑姑 討論B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均為其祖父及姑姑所婉拒,故聲 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會議委員建議向法 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外祖母E監護,B由縣長監護,嗣於1 14年1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裁定選定外祖 母E為A之監護人,屏東縣縣長為B之監護人。惟停止親權裁 定,案尚未確定,案家至今未有適當之照顧人力及替代照顧 資源,無法提供A、B妥善照顧,以保障兒童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B相關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屏東 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 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爰審酌A、B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等 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D行蹤不明,目前因案被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而C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 服刑中,是C、D親職及保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環境,目前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A、B, 考量停止親權裁定案未確定,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7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 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2025-03-04

PTDV-114-護-47-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蔡秀 陳余金蕋 陳章賢 陳啟茂 陳永富(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永達(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應就被繼承人陳炳章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0 分之27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即:   ㈠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17點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盈婷 單獨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20點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金 蕋單獨所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62點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富 、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公同共有。   ㈣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62點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蔡秀 單獨所有。   ㈤附圖所示編號庚面積180點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家緯 單獨所有。   ㈥附圖所示編號辛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章賢 單獨所有。   ㈦附圖所示編號壬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啟茂 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勝鴻已於113年4月3日;被告陳瑞 亨、陳春凉、陳永成已於114年1月24日,分別將其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均已辦妥 移轉登記,原告遂分別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鄭勝鴻本件 之訴;114年2月18日當庭撤回被告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 本件之訴。又被告鄭勝鴻、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均未曾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 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陳盈婷於113年8月9日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家緯,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陳家緯為被告, 核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4 .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炳章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為其繼承人 ,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陳炳章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判命其4人就陳炳章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至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得分割為8筆,爰請求依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東丈法字第939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章賢、陳啟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 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主張受分配於系爭土地東 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 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炳章已於起訴前 之73年7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許敏、長子陳無望(無子嗣、 配偶),則分別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7月30日、昭和8年9月20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次子陳羣峰,且繼承人未有 拋棄繼承情事,又陳羣峰嗣於起訴前之106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則為長男陳永富、長女陳雅惠、次男陳永達、次女 陳瓊花(下合稱被告陳永富4人),以上均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陳炳章拋棄繼承本院查詢回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9至73頁、第143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 以被告陳永富4人為陳炳章之前揭遺產繼承人,起訴本件請 求命其等應登記為繼承人後,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其方案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 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 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28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筆數未逾8筆,核無不合,自無 不與照准之理。   ⒊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審 理時,現況除其上西側遭訴外人陳信學搭建鐵皮棚架、小 廟及鐵皮屋外,其餘未有共有人明顯分管狀態,為屬雜木 林立情形,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 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113年6月19日複丈成果 圖1紙等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參照)。又系爭土地係 賴北側訴外同段271等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鋪面道路)對 外聯繫,其餘東、西、南側對外則無聯繫道路,本件依原 告主張之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 仍得依循原來使用習慣藉由北側道路對外聯繫,無人受分 配之土地成為袋地,則原告本件分割方案主張,並無顯然 不妥適之處。復被告陳章賢、陳啟茂係主張受分配於系爭 土地之東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 而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分割方式,核與被告陳章賢、陳啟茂 前揭意見無違。並原告已具體陳明願自行處理系爭土地遭 訴外人占用部分之全部地上物,且訴外人前開占用部分, 於本件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原告方案分割後,均在原告受分 配土地範圍內,此經比對東港地政113年5月17日複丈圖( 本院卷第165頁參照)及本判決附圖可知,則本件亦無其餘 共有人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有價值貶損而尚需額外處 理之瑕疵現存,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應認合乎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 割意願、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24.34㎡,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分配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備註 陳炳章 (已歿) 278/5040 62.02 戊 (62.02) 全部 62.02 ①分割後,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登記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連帶負擔。 陳蔡秀 280/5040 62.46 己 (62.46) 全部 62.46 陳余金蕋 560/30240 20.82 丁 (20.82) 全部 20.82 陳盈婷 199/432 517.93 甲 (517.93) 全部 517.93 即原告 陳章賢 1/8 140.54 辛 (140.54) 全部 140.54 陳啟茂 1/8 140.54 壬 (140.54) 全部 140.54 陳家緯 2421/15120 180.03 庚 (180.03) 全部 180.03 合計 1,124.34 1,124.34 1,124.34

2025-03-04

PTDV-113-訴-443-20250304-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丞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4、1938至194 8、42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至16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79、2235、3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之記載,並更正 、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附件 四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及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第12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10行之「在」前均應補充「接續於2 天內」;第18行之「去向」後應補充「(酉○○、黃○○匯入款 項僅部分未及提領或轉出);癸○○匯入款項全部未及提領或 轉出,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附表編 號11匯款金額欄之「30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編號15匯款時間欄之「12時55分許」應更正為「下 午2時許」;編號22匯款時間欄之「16分許」應更正為「18 分許」;編號29匯款時間欄之「12時45分許」應更正為「下 午1時1分許」;編號33匯款時間欄之「11時16分許」應更正 為「上午10時54分許」;編號35匯款時間欄之「12時22分許 」應更正為「下午1時11分許」;編號38匯款時間欄之「46 分許」應更正為「50分許」。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之「上揭帳戶」後應補充「,並旋 遭提領或轉出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22萬7,762元」應更正為「20萬 元」。  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I○○於審理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朝馬分行民國113年11月29日合金朝馬字第1130003556號函 暨交易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3056號函暨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 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 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 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 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 、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犯持本案合庫帳戶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癸○○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時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全部未及提領或轉出, 有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6號卷 第93頁),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 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癸○○部分),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癸○○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 既遂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 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 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2天內先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密碼,及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予同一正犯,顯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接續 提供金融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 訴卷,第109至110頁),進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單一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壬○○、辰○○、戌○○、玄○○、辛○○ 、F○○、地○○、丙○○、N○○、B○○、M○○、巳○○、D○○、黃○○、 己○○、宙○○、未○○、E○○、O○○、卯○○、癸○○、H○○、寅○○、 天○○、宇○○、丁○○、子○○、A○○、庚○○、L○○、戊○○、J○○、 乙○○、被害人C○○、亥○○、G○○、酉○○、K○○、方美玲、午○○ 、丑○○、申○○、甲○○○○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43人財產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等案件受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務農、月收入約2萬至3萬多元、尚 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卷第68、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本案所匯入之詐得款 項中未及提領或轉出部分,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 餘已提領或轉出之詐得款項即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領款 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榮寬、 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3-苗原金簡-16-20250304-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周○鑾 周○英 周○芬 周○華 林○君 林○岡 聲 明 人 周○彤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君 聲 明 人 楊○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逸 周○君 聲 明 人 蔡○偉 周○緁 洪○綱 洪○喆 洪○晴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成 聲 明 人 周○熙 梁○捷 梁○祈 梁○昊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懷 周○熙 聲 明 人 周陳○偉 周陳○妘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玟 聲 明 人 周陳○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陳○ 法定代理人 余○加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捷 周○成 周○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辛○○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庚○○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壬○○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午○○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酉○○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六、聲明人戌○○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七、聲明人丁○○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八、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九、聲明人C○○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聲明人D○○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二、聲明人天○○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三、聲明人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四、聲明人亥○○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五、聲明人卯○○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六、聲明人A○○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七、聲明人黃○○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八、聲明人玄○○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九、聲明人子○○○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聲明人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一、聲明人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二、聲明人寅○○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三、聲明人丑○○○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四、聲明人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五、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六、聲明人未○○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七、聲明人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辛○○、庚○○、壬○○、午○○、酉○○ 、戌○○、丁○○、乙○○、C○○、D○○、己○○、天○○、地○○、亥○○ 、卯○○、A○○、黃○○、玄○○、子○○○、癸○○○、巳○○○、寅○○、 丑○○○、辰○○、丙○○、未○○、申○○等27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 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40,500元)。因聲明人均未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各繳納1,5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 ○、宙○○、卯○○、巳○○○、丑○○○、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 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 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 ,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A ○○、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之費 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丁○○(00年00月00日生)、C○○(000年00月00日生)、天○ ○(00年00月00日生)、地○○(000年00月0日生)、亥○○(000年0 0月00日生)、A○○(000年0月00日生)、黃○○(000年00月0日生 )、玄○○(000年0月0日生)、子○○○(00年0月00日生)、癸○○○( 000年0月00日生)、寅○○(000年0月0日生)、辰○○(000年00月 00日生)各別為16歲、7歲、15歲、5歲、12歲、13歲、3歲、 11歲、15歲、13歲、3歲(3月1日後滿4歲)、4個月之未成年 人,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宙○○、卯○○、 巳○○○、丑○○○、甲○○代理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 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代未 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 繼承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 宇○○、宙○○、卯○○、巳○○○、丑○○○、甲○○自得衡量能否提出 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 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 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 ○、A○○、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 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4

TTDV-114-家補-1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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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反 聲請人 甲○○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反聲 請相對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原聲請反聲請人甲○○(下 逕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於程序進行中,甲○○提出反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嗣乙○○雖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而終結 ,然甲○○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 反聲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反聲請意旨略以:甲○○出生後至就讀幼稚園期間,均係 由母親丙○○及外婆扶養照顧。乙○○因外遇生子及對丙○○家暴 ,兩人因而離婚,離婚時甲○○就讀國小一年級,離婚後甲○○ 之親權雖掛名由乙○○行使負擔,然事實上甲○○係由奶奶照顧 至國小六年級,期間乙○○曾在甲○○就讀小學三年級時,將甲 ○○送至其同學家居住一年,致甲○○差點遭其同學性侵。而甲 ○○就讀國中開始,即轉由外婆照顧,並由外婆負擔學費及生 活費。乙○○雖有給付高中學費,但於甲○○高中畢業後旋即要 求甲○○還錢,甲○○為此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清償乙○○所代墊之高中學費。甲○○目前沒有任何收入,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經濟來源主要依靠配偶不定時給付幾千元不 等之生活費,甲○○在113年11月間更曾給付乙○○1萬元之生活 費。由於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小的僅9個月大 並罹患水腦症、腦性麻痺,出生到現在已支出40多萬元之醫 藥費,甲○○因照顧子女承受巨大壓力,患有強迫、焦慮、鬱 症,實無能力可以再支付乙○○之扶養費。乙○○於年輕力壯時 未對甲○○盡扶養義務,直至今日面臨年老體衰,病痛之際始 想起甲○○,並以親情之名要求給付扶養費,致甲○○感到無奈 ,加以甲○○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需花費心力照顧身心障礙之子女,不可能外出工作賺錢, 需依靠配偶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為此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 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 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 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 」,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 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 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 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 回其聲請。   四、經查,乙○○為甲○○之父,有乙○○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明。惟經本院職權查詢乙○○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乙○○名下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地號土地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7萬5000元,另乙○○ 於112年有所得1萬2000元(扣繳單位名稱:祭祀公業法人台 中市賴四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明。又本院於114年1月9日庭訊時,就乙○○名下有無財產可 維持生活、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情形等 詢問乙○○之代理人,代理人僅表示乙○○領有老農年金,金額 及其餘問題均須於庭後再確認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 再次發函,命乙○○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其名下是否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管 理情形為何、是否可處分用以維持生活、乙○○是否不能以上 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必要、乙○○有無領取社會 補助、金額為何、及其每月所需基本生活開銷情形、對甲○○ 所提之反請求有何意見等,然乙○○均未就此提出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並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有訊問筆錄、本院通知及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乙○○ 名下既尚有前開價值117萬5000元之土地及所得、老農年金 等,尚乏證據證明乙○○現已不能以其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而 有受甲○○扶養之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縱甲○○舉其外婆丁○○到 庭證稱乙○○於甲○○未成年期間,對甲○○完全沒有盡到照顧扶 養責任等情,然因乙○○未能證明其於現階段已不能以其財產 及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需,並已撤回其給付扶養 費之聲請,甲○○於現時提出免除對乙○○扶養義務之反聲請, 難認有據,其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家親聲-169-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鍾善上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6號、第45902號、第46759號、第48520號、第5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 約定以提供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敏姐」、「林美婷」之人指示放置在「宏 匯廣場」櫃號「214櫃5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敏姐」、「林美婷」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 罪、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被告辛○○之星展銀行 、華泰商銀、連線銀行、將來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登入紀錄、被告辛○○提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463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5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與被告辛○○113年3月22日和解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件帳戶,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 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以金錢期 約,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多達五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戊○○、乙○○、庚○○、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然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重大損失, 扣除已與被告調解及和解之部分,本件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 人己○○、丁○○、甲○○遭詐騙之金額仍高達共計569,929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後 一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積極爭取與被害人調解、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成調解,本 件為財產犯罪,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資衡平,並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陳彥价、翟恆威、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書證 被告本案帳戶 1 告訴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向戊○○佯稱係星光影城之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19,123元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星展 2 告訴人 乙○○ (併辦偵4514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更新誤將其資料輸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扣款,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4分許,10,015元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將來 3 告訴人 丁○○ (併辦偵4852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錯誤致誤多購買物品,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1分許,49,987元 ③112年4月13日17時19分許,50,001元 ④112年4月13日17時22分許,50,001元 ⑤112年4月13日17時55分許,99,997元 ⑥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許,49,985元 告訴人丁○○提出之付款條碼、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①華泰 ②華泰 ③連線 ④連線 ⑤將來 ⑥將來 4 被害人 丙○○ (併辦偵5083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丙○○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2分許,24,123元 被害人丙○○提出之受詐欺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5 告訴人 庚○○ (併辦偵4675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網站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內部問題,誤建立庚○○新臺幣2萬元之儲值金額,需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9分許,6,999元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6 告訴人 己○○ (併辦偵4590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透過電話向己○○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1分許,120,000元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新光 7 告訴人 甲○○ (併辦偵4633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透過電話向甲○○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①星展 ②華泰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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