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于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碧珠 國內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34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9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5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90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992號(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71號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74 5元(詳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71號民事裁定),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 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 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98,349元(計算式:491,74 5元×5%×4年=98,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 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8,349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0

TPEV-114-北簡聲-32-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劉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之記載,應更正為「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 月為1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168-2025021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58號 原 告 傅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健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7

TPEV-113-北補-3558-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楊媛媞 上列原告與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 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3 ,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7

TPEV-114-北簡-940-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吳昇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建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7,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7

TPEV-114-北補-286-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 被 告 群輝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6,103元(含 本票債權本金6,711,075元,加計自113年9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28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528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6

TPEV-114-北補-267-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冠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7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6

TPEV-114-北補-253-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洪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6

TPEV-114-北小-442-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 所列車牌號碼「ABQ-8867」車輛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 ,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認該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 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2025-02-05

TPEV-114-北補-225-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美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9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小-403-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