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稅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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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王微評 被 告 王振綱 王李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 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將 其戶籍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原告聲明第1、2 項核其目的均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回復圓滿之狀態,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之交易總價為15,000,000元 ,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53,400元、其基地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3,121,132元(計算式:2,443.99㎡×141,896元 /㎡×90/10000=3,121,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其基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21%(計算式:853,400元+3,1 21,132元=3,974,532元;853,400元÷3,974,532元=2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 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1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 21%=3,150,000元)。另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 月12日,應併算起訴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價額 即108,000元(計算式:27,000元×4=108,000元)。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8,000元(計算式:3,150,000元+1 08,000元=3,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7

KSDV-113-補-1096-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林彩鳳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被 告 閔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 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 新臺幣3,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㈠項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 088元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院卷第13頁), 復於113年11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 年6月12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8元 。」(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標的價 額均未變動,僅特定其主張房屋之建號並為文句修正,其訴 訟標的並未變更,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5日因強制執行程序遭查封 在案,伊因拍賣標得系爭房屋而於113年6月12日獲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下稱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並辦理登記完竣,而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假扣押查封程 序進行時即居住在內並向執行法院陳稱其乃無償使用,並無 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嗣112年11月30日履勘時被告又改稱 :房屋有出租他人,但不清楚承租人名稱等語,然並未提出 租約,且縱有出租亦為查封後所為而對伊不生效力。又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乃 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原告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5,08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2日起至 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8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拍賣前為伊前妻訴外人謝奕臻(原名 謝丘彧、謝惠珠,下稱謝奕臻)所有,並由伊之合作方訴外 人綠宏隆有限公司(下稱綠宏隆公司)自107年3月22日起即 承租之,並非無權占有,目前系爭房屋內還存有伊自費設置 之增建與裝修,因此前開租約之租金方較市價低。況伊先前 願價購或以同一條件承租,均遭原告拒絕而未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並有相關證據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113年5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60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同年6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而於113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9至20、31至37頁)。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9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囑託為限制登記,並經同案於112年2月15日查 封之,嗣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5日依前開囑託辦理 限制登記(見111司執全95卷內111年12月29日苗院雅111司 執全讓字第95號函、112年1月17日及112年4月18日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函、112年2月15日假扣押查封筆錄)。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5日迄今均由被告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 權源?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拍賣標的之買受人 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得對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並 排除他人之無權占有。如占有人抗辯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則應由占有人就其具有如何之權源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暨其增建部分,並於113年6 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113年7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有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 至20、37、39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其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迄今仍由被告占用當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當中,首堪認定。  ⒊至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被告雖辯稱系 爭房屋為綠宏隆公司於107年起向原所有權人謝奕臻承租, 伊則為綠宏隆公司之合作方並基於該租賃關係始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而以其為綠宏隆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為合法占有權源 之抗辯。惟查:  ⑴首觀諸被告所提107年4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商工登記歷史 資料(本院卷第75至79、93頁),其出租人雖為謝奕臻、承 租人則為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源泉興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南 庄氫泉崗股份有限公司),然其租賃契約第一條並未記載租 賃標的及使用範圍,已難認與系爭房屋有關,且該租約第二 條所載之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3月30日即已屆滿,亦與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即113年6月12日起迄今無涉。  ⑵復參以被告所提110年4月1日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1至 89頁,下稱110年4月1日租約)其出租人記載為謝奕臻、承 租人則為訴外人林聖崴(下逕稱其名),與被告稱系爭房屋 係由綠宏隆公司承租等情而供其使用等情,已屬有間,況綠 宏隆公司乃於112年3月28日始為設立登記,有112年3月29日 經濟部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係由綠宏隆公司於107年起承租,亦與前開租約及公司登記 核有未符。再查,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現場查封時,被告在 場表示: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本人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 出借他人。我是無償使用,債務人謝奕臻是我前妻,不住這 裡,地下層部分只有一個停車格,目前有同一棟住戶在使用 等語,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28頁), 嗣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60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為現場執行時,被告復改稱:房屋有出租他人使 用,不清楚承租人名稱、租約再陳報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 頁),足認112年2月15日時系爭房屋除由被告無償使用外, 並無任何由所有權人出租或借用第三人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 事,且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房屋乃為承租人提供其使用,然 於112年11月30日時對於承租人名稱、租約俱稱不知,且嗣 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亦未陳報租約(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8605號卷),則110年4月1日租約是否為真正,殆非 無疑。  ⑶況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認110年4月1日租約為謝奕臻與 林聖崴於112年2月15日查封後另行簽立而為真正,該租約對 於債權人即拍定人之原告而言,亦不生效力。  ⑷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得110年4月1日租約承租人之同意始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而具有合法權源云云,並非有據。  ⒋據此,被告既至少自112年2月1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且未能證明其具有得以對抗原告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合法 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23元: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 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期間所排除所有權人對於物之使用收益者,該等 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乃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而經拍賣而取得之不動產, 乃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無權占有 他人拍定之房屋,當係自該他人以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房屋所 有權之日起即已排除權利人之占有,而應自該日起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該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得 基於其所有權行使包含使用收益所有物在內之權利,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對於原告乃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至 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申報總 價為321,600元(本院卷第16頁),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並有113年8月19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113年1 月起申報總價則為196,554元【計算式:(47.6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28×申報地價4,960元/平方公尺)+(66.57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3/7×申報地價4,960元/平方公尺)+(273.0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8×申報地價4,778元/平方公尺)=196 ,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系爭房屋 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應為518,154元(計算式:321,600 元+196,554元=518,154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供住宅、 停車空間、辦公室使用,且其坐落土地亦係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而為城市區域(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無海砂、輻射 、漏水、屋內非自然死亡或其他毀損情事,屋外為一般民宅 外觀,屋內則均作住家使用,並無顯然之部分毀損、髒汙等 情形,符合一般正常居住使用之品質(見本院112司執28605 卷內112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後附系爭房屋內、外相片) ,是審酌上開房屋座落位置、狀況與使用情形,應認系爭房 屋之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7%為當,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2日起每月3,023元(計算式:518,154 元×7%÷12個月/年=3,02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一層增建物部分亦有占用前開土地而應 加計相當於增建物面積之土地面積申報總價等語(本院卷第 16至17頁)。然查,觀諸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坐落位置亦為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與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相同(見本院112司執28605卷內112年2月15日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而原告則為該等土地 之分別共有人(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之坐落土地,是否原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法定空地而已為 前開原告所有且具有分管權利土地之一部?其占用逾原告對 於該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是否原告是否具有使用收益 權?均未見原告敘明,則原告請求將逾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範圍部分之土地申報總價計入,應非有據。  ㈢此外,系爭房屋於拍賣時雖記載為不點交(本院卷第25頁) ,然物之交付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時並非執行債務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是縱認 被告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前經謝奕臻同意而以借貸關係使用系 爭房屋,亦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 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 按月給付3,0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訴-50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7號 原 告 林李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 告 林志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 又系爭房屋之最新現值為471,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則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271,700元(計算式為:471,700元+1,800,000元=2,271,7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提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3-補-2917-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儒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XX(P125*** **7)、李XX(P125*****5)」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按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5建號建 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 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XX(P125*****7)、李XX(P125 *****5)」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5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李 政儒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 年1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 分)計算】;暨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 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之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提 出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34-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1房屋之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1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14-20250206-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廖○○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賴○○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因 相對人之父賴○○不幸於113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 各選任即未成年人之祖母廖○○(女,00年0月0日生)、祖父 賴○○(男、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丁○○、丙○○辦理被 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為證 。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廖○○、賴○○係為相對人之祖母、祖父 ,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 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 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廖○○、賴 ○○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丁○○、丙○○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6

TCDV-113-司家親聲-101-2025020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蘇育霆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劉政唐 劉明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劉吉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劉吉荏、視同被上 訴人劉政唐、劉明盛 (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雖僅列劉吉荏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 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劉政唐、劉明盛,爰將劉政唐、劉明盛 列為視同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 德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房屋原坐落於上訴人 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 及劉德瀨所有之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上 訴人與劉德瀨為使土地及房屋歸屬同一人而協議分割,協議 就系爭房屋坐落於540地號土地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就系爭 房屋坐落於541地號土地部分歸劉德瀨所有,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且系爭房屋之共用牆面因上開拆除行為需修繕加固, 上訴人因此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修繕費用,此筆修繕 費用並非上訴人所述係維護共有系爭房屋的費用,而劉德瀨 則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進行修建,使之均坐落於541地 號土地上,故現存之系爭房屋之實際為劉德瀨所有,劉德瀨 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如未與劉德瀨協議 分割系爭房屋,何能將坐落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更主張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為越界至5 40地號土地而對劉德瀨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爰請求確認 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等語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 ,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與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 土地中間,一部分為土造,一部分為磚造,上訴人所有540 地號土地上之土造部分因倒塌不堪使用,與劉德瀨討論後由 上訴人拆除,以利上訴人出售54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劉德 瀨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嗣因出售540地號土地, 於整地時發現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上訴人 要求拆除並已支付12,000元供修補系爭房屋之用,劉德瀨卻 要更多的修補費用,上訴人在無專業法律知識下,只好訴請 劉德瀨拆除共有系爭房屋以歸還土地,請求廢棄原判決,以 維護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權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公同共有。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嗣經上訴人與劉德瀨 協議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系爭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劉 德瀨分得系爭房屋部分自為劉德瀨單獨所有,死亡後即由被 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何人,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坐落 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 ,嗣上訴人與劉德瀨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所分得系爭 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亦就劉德瀨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主張越界而訴請劉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係完整坐落 於541地號土地上等情,上訴人則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其與 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其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 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而其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業經其拆除,且有對劉德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然否 認其與劉德瀨間有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等情(見二審卷第82頁 )。查,依兩造前開所述,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地段圖、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照片、現存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可認 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 拆除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並主張坐落於5 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越界至540地號土地而訴請劉 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確係坐落541地號土地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劉德瀨間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其仍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係因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已傾倒而拆除,至訴請劉德瀨拆除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之系 爭房屋部分係因不諳法律等語,然本院審諸上訴人寄送予劉 德瀨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於110年12月15日委 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竟發現台端所有之土地上興 建房屋越界占用本人所有之土地!台端所為顯係無權占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參諸上訴人以劉德瀨為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之起訴狀,內容略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有54 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劉德瀨)所有541地號土地相鄰,不料被 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54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 9頁),再觀諸上訴人與劉德瀨之和解契約書,內容略以: 乙方(即劉德瀨)願於111年3月3日前將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拆除後甲方得撤 銷就土地越界對乙方提出民事告訴一事,且日後不得以其他 理由對乙方提出異議就土地越界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故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已承認坐落於541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劉德瀨所有,進而要求劉德瀨拆除系 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部分,嗣更與劉德瀨達成和解, 由劉德瀨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占用之540地號 土地,上訴人就此事則不再有訴訟上之請求等情,前開上訴 人於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屬上訴人於訴訟外之自認 ,而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內容有何不實,用以撤銷該 自認,自得供本院認定事實之用。綜上,系爭房屋原雖為上 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 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然上訴人既自行拆除坐 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復主張劉德瀨所有且 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已越界而訴請拆除, 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拆除行為及為另案訴訟上主張之前,確實 已與劉德瀨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部分則歸劉德瀨所有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現存坐落於54 1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德瀨,劉德瀨 死亡後自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應屬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05

ILDV-113-簡上-44-20250205-1

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藍玉如 代 理 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李明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李明仁等」為被告,惟並未 列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 缺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 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資料均勿遮蔽)及地籍圖。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已死亡者,則應提 出其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 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 遺產管理人。 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 本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查報及說明下列事項:  ㈠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其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請提出各該 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個人資料); 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應逐 一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別 、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並將約略坐落 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㈡出入道路名稱;另請標繪在地籍圖之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 路照片為佳。  ㈢請查報系爭土地上有無設定抵押權;如有,請陳明是否聲請 告知訴訟,並提出告知訴訟狀到院。  ㈣請依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以原物分割,其等 各自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5

ILDV-114-調-1-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林文靜 相 對 人 林徐鉤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於相對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所分得款項 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次女林文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入住療養院,目前相對人存款已不足支付長期 照護與生活費,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現之必要,且本 件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 請准予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文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同卷第11頁、第50頁)、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同卷第8~10頁),可認為真。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13~18頁)、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第55~56頁)、門牌證明書(同 卷第57頁)在卷可資,聲請人並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同卷第53、61頁)、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同卷第52、60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51、70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63~67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20~27頁)、價金履保委任書(同卷 第28頁)、相對人授權書(同卷第29頁)、相對人印鑑證明(同 卷第31~32頁)、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同卷第58頁)為佐,堪信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10月止,已支出長照中心費用132萬3083元,平均每 月3萬8914元(見第34~41頁臺中市私立麗新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服務契約書、第42~44頁收費總表),其每月主要收入僅有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7千餘元,於113年11月4日郵局帳戶餘 額為29萬2512元(見第73~77頁郵局存摺影本),存款將不足 支付未來長照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該處分行為 ,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 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 800萬元,房屋部分200萬元,土地部分600萬元,是相對人 依其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價金為575萬元(計算式:200萬+60 0萬X5/8=575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 ,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8.42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0.60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第一橫街23號)(面積:169.7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05

TCDV-113-監宣-1090-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莊英勛 莊士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 屋113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0 ,1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得抗告

2025-02-05

TYDV-113-補-127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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