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稅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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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萬766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5.82平方公尺×民 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萬47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16/60=36萬7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 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 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 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 請公示送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 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 、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 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 ,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 三、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 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8

PDEV-113-斗補-401-20241008-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6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0萬111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民國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6= 40萬1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 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 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 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 請公示送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 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 、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 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 ,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 三、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 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8

PDEV-113-斗補-361-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王麗惠 曾貿崑 曾茂順 曾貿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茂坤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原告日後得來閱「房屋稅籍資料(即彰化縣○○市○○里○○○路0 00巷00弄00號)此待本院函查」,及依前項資料,查報及補 正被告姓名及地址。 三、原告證5照片之磚造圍牆,何人建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7

CHDV-113-補-676-2024100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杜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員土測字第530 0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 公尺、編號A-2,面積0.05平方公尺之1層鋼鐵造建物(下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其具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異 議權,及系爭鋼鐵造建物非屬原審被告邱瑞精所有,分別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邱瑞精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見原審卷 第11頁至第19頁)。原審對被上訴人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邱瑞精則無就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0370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所得,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查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系爭鋼鐵造建物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鋼鐵造建物是被上訴人於78年間出資興建,屬被上訴人所 有,係因被上訴人已年邁,無法繼續於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 工廠,方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交予邱瑞精 使用至今,並於88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以邱瑞精之名義作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系爭鋼鐵造建物 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早於本院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下稱前分割訴訟)時,被上訴人已 向該案承審法官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 前分割訴訟後,亦將分配於訴外人邱瑞典土地之原鋼鐵造建 物拆除,足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邱瑞精對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用電戶名均為邱瑞精 ,且經邱瑞精在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鐵材加工,可見系爭鋼 鐵造建物屬邱瑞精所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鋼鐵造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曾 於前分割訴訟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但此不足以佐 證系爭鋼鐵造建物實際為何人所有。  ㈡縱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被上訴人已自承將系 爭鋼鐵造建物交付邱瑞精使用至今,參以系爭鋼鐵造建物自 88年7月初次登記房屋稅籍名義即為邱瑞精,迄今均無變更 情形,核與民間交易習慣即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表徵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狀態之情事相符,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邱瑞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邱瑞精就系爭鋼鐵造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未據邱瑞精 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84地號土地;以下 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於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9地號土地)。 ㈡原184地號土地、同段18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邱瑞典共 有,後經被上訴人提起前分割訴訟,經本院判決分割,邱瑞 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 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同段184-1地號土地。 ㈢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坐落於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㈣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設立時即為邱瑞精, 且自88年7月房屋稅起課起迄今未曾變更。 ㈤上訴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 ㈥於75年12月設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名為 邱瑞精,用電地址為重測前29地號土地,屬於非供人居住場 所用電,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 ㈦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址未曾有營業登記資料。 ㈧被上訴人、邱瑞精為母子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是否為邱瑞精起造所有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52頁、第21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 號函附稅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 年4月25日彰化字第1121233418號函、舊式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綠商字第1120195377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5月26日中區國稅 員林銷售字第1122805087號書函等相關資料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分割訴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而 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 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惟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 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 定,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 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 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 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人詹政川、其女邱麗華證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起造乙節,經詹政川及邱麗華先、後於原審證述明確,堪 認被上訴人係徵得邱添船同意後,於重測前29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鋼鐵造建物,是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並取得 所有。邱瑞精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亦無上訴爭執,此部分雖已確定。惟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係於00年0月間起課,且迄本院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變更,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號函檢附之稅籍資 料、邱瑞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278頁)。衡以約定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表彰事實上處分權 之變更、取得,為現行社會實務所常見;再以被上訴人自陳 系爭鋼鐵造建物已交付邱瑞精使用,房屋稅籍資料亦係以邱 瑞精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且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7頁);及邱麗華於原審證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可以居住、盥洗,且有瓦斯爐可煮菜,之 前係經營鐵皮工廠,所以有鐵皮工寮器具在內,是邱瑞精實 際從事工寮工程,營業時間應該約有10年左右,現在已經沒 有從事上開行業,邱瑞精的太太、小孩也都有住過系爭鋼鐵 造建物,被上訴人是住在旁邊的老家,但因被上訴人年老關 係,兩邊均有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4頁)。由 此可知系爭鋼鐵造建物雖由被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然邱 瑞精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開建物占有之交付,且其妻、子 女均有居住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於邱瑞精未經營鐵皮工寮事 業後,仍係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顯見被上訴人、 邱瑞精應已約定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邱 瑞精,方由邱瑞精長期負擔系爭鋼鐵造建物之衍生費用。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鋼鐵造建物已經被上訴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 予邱瑞精乙節,應較合於真實情形。  ⒉至於被上訴人執其於前分割訴訟已向承審法官陳明系爭鋼鐵 造建物為其所有乙節,雖有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前分割訴訟卷 宗(見前分割訴訟一審卷),然前分割訴訟係就被上訴人、 邱瑞典共有土地定分割方案,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 相同,本院自不受前案拘束;且原184地號土地上存有數筆 建物,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於前分割訴訟勘驗時,概稱均為 其所有,亦符合社會常情。況且前分割訴訟並未就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瑞精問題作何認定,是本院自 不能以前開證據資料,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再 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坐落土地即其分割取得之184-1地號土 地,並無併同轉讓予邱瑞精,顯然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無轉讓等語,然土地、建物本屬不同之財產權,被 上訴人縱無移轉184-1地號土地予邱瑞精之事實,亦無法推 認被上訴人無使邱瑞精取得系爭鋼鐵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意。  ⒊從而,系爭鋼鐵造建物為邱瑞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不能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2-簡上-141-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白卓月香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德易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吳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⒈依113年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 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54萬9100元(83萬6400元+71萬2700元=154萬9100 元)。 ⒉補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宜標示在照片中何棟 房屋)。 ㈡聲明第2項: 查報被告(廢棄物)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 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 先繳納之裁判費)? ㈢聲明第3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419元(含屆期未付租金82萬7419元、 律師委任費7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 ㈣聲明第4項: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日 前1日即113年8月8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5484元〔5 萬元×(7+22/31)≒38萬5484元〕。 ㈤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 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7

CHDV-113-補-615-20241007-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2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3萬13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451平方公尺×民 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8=43萬1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原告應如數繳 納。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 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 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 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 請公示送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 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 、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 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 ,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 三、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真實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 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1

PDEV-113-斗補-2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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