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買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黃義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曹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係情侶關係。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曾向訴外 人吳坤金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即重測後○○鄉○○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座落於該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里路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作為原告與被告及其子女同居之用(被告前與第三人另有婚 姻關係,已離異)。又考量原告百年後遺產繼承或遺贈等繁 瑣,原告即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137萬元悉 由原告支付,本件並單獨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及以被告名義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應 履行與原告於系爭房地之同居義務,並直至原告百年後,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方歸被告實質所有,兩造為此並於105年9月 26日簽立協議書1紙(即原證3,本院卷第41頁參照),以彰其 情。嗣被告竟於111年11月11日,未獲原告同意,擅將系爭 房地以160萬元金額出售予訴外人江秭伶,雙方並已於112年 1月7日以買賣為由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 網路上撞見系爭房地之讓售廣告,循線追問,始悉上情。  ㈡查上開105年9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贈與協議)應可認係兩 造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又原告依約尚得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地 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附負擔贈與情 形;而本件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後,顯已無從履行系爭 贈與協議所附負擔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同條項規定,主張 撤銷系爭贈與協議。又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契約 經撤銷後,贈與人得依同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返 還贈與物,系爭房地既經移轉訴外第三人所有,原告顯已無 從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條但 書之規定,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額即160萬元及其法定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 曾具狀答辯略以(本院卷第253至257頁、273至275頁參照): 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後,因被告家人有意見,故經兩造 協議,被告已另行償還並交付一半價金即68萬元與原告收執 ,系爭房地應已變更為兩造共有,所有權各1/2,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贈與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又被告既為所 有權人,亦得本於自己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因而所得之160 萬元,亦應於扣除稅捐、仲介費及代書費等支出後,由原告 主張其中之1/2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四、經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5年9月間單獨出資全部價金137 萬元向訴外人購買,並以被告1人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嗣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 贈與協議1紙,內容大致約定兩造間於系爭房地有同居義務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買賣系爭房地,原告百年後系 爭房地歸被告所有等語;系爭房地嗣於112年1月7日經被告 以160萬元價金出售予第三人江秭伶,所得價金均由被告收 執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協議書、FACE BO0K發文截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至47 頁)、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屏東縣本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重測前○○段000-2地號土地、 同段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及該所收件112 年屏里字第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件影本等可稽(本院卷第73 至163頁),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 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得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㈡如可, 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協議已於113年7月15日經原告通知被告而合法撤銷 :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一)贈與之撤銷,應向 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查系爭房地原係原告 出資全額價金137萬元購入,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兩造曾簽立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地履行 同居義務,並直至原告百年後系爭房地方歸被告所有等節, 為兩造無爭執而如前述,則系爭贈與協議自屬原告主張之「 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無訛;又系爭房地既經被告 出售予第三人而不復返,且觀之被告本件答辯,亦無再履行 同居義務之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贈與 協議,自屬有據,亦堪認系爭贈與協議已於113年7月15日( 本院卷第227頁送達證書參照)經原告合法撤銷。被告雖辯稱 :曾事後給付、歸還原告68萬元系爭房地購買價金,並與原 告達成協議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已實質成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贈與協議已經兩造嗣後變更約定 內容而失原協議效力,即系爭贈與協議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 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然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答辯,全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嚴詞否認(本院卷第264頁參照),揆諸民事 訴訟法前揭規定,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額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通知被告而合法撤銷,被告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人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即被告返還前開利益。又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於112年1月7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如前述,系爭贈與協議之「贈與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無從依原狀返還與原告,核屬前開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所受利益因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者」,即應由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再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致無從以原物返還原告,即應依其出售之價金償還原告,為合於民法前揭規定。而查,系爭房地係被告以160萬元價金於前揭時期出售乙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參照)可證外,被告就此亦有肯認(本院卷第255頁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60萬元金額不當得利,亦有所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本件實際成交價尚應扣掉稅金、仲介費、代書費而非1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5頁參照),惟此節同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地僅被告1人處分,出售之細節自以被告知之甚稔,無從責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本件責以被告負擔160萬元金額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無不公,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能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1 60萬元金額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不 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以茲催 告,並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寄存於送達被告住所( 本院卷第227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7月1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不當得利價金,及自113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11

PTDV-112-訴-450-20241211-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即 被 選定人 劉宜學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儒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及選定人給付被告如附件給付價金欄所示金額之同 時,將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及同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 7-46、37-60、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 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規劃興建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幸福one park」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向 被告買受系爭社區內房地之人,其等均主張被告並未如實移 轉登記予系爭社區內屬公共設施之土地,且將該屬公共設施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應負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關於被告是否應將附表二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等影響訴訟結果之爭點,對於原告及選定 人自均有利害關係,且其等攻擊防禦方法相同,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有共同之利益,是其等選定原告為當事人,為其等全 體提起本件訴訟,符合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起,陸續與原告及選定人簽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售出系爭社區內房地,且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第1條約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 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場平面 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7款、第22條亦規範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又被告於銷 售系爭社區時,在廣告中強調:「…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 模,造就竹南最壯闊、豐美的社區造鎮。安全管理…迎賓大 道,入口迎賓車道9米寬…」,如附表二所示土地5筆乃被告 廣告中所稱「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中之一部分。系爭社區 為一封閉型社區,則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之土地與公共設施 ,均應為兩造及選定人間買賣契約之締約範圍。  ㈡然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社區圍牆內屬公共設施範圍如 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如實移轉所有權給買受人;更將系爭社 區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張玉蘭、林倬生、林倬立、郭凉昭、李秋梅、陳有 進、蔡端端。系爭社區圍牆內竹南鎮成功段144-6、279地號 土地亦均為第三人吳昌威所有,系爭社區並遭公家單位提起 請求拆屋還地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為苗栗縣○○ 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致系爭社區之警衛室遭拆除,對原 告及選定人造成莫大損害,原告及選定人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1500萬元。  ㈢退萬步言,縱使假設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之土地與公共設施 非屬兩造及選定人間買賣契約之締約範圍,但被告未告知此 交易上重要資訊已構成瑕疵給付。被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 自應負擔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擇一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以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非屬建照 所示建築基地範圍內,本不需移轉登記。另如附表二編號1 、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基地範圍內,依 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原擬將前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因 含原告及選定人全體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合 意約定變更賣賣契約內容為:將前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因法令不容被告將前開4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遂與系爭社區管 委會達成協議,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權。 退步言之,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及選定人應給付被 告相對應之找補價金。又買賣契約已明載廣告產品外觀、立 面透視圖、模型、景觀圖,係以寫意手法繪製,為原告及選 定人所了解,而契約之標的範圍也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並 參照契約履行情形,原告及選定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所取 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均與契約相符。  ㈡關於被告銷售系爭社區之廣告中所稱近6000坪基地,係指建 築執照核准之苗栗縣竹南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37-2、 37-3、220-3、220-4、220-5、220-6、221、222 、223、苗 栗縣○○鎮○○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14583.06平方公 尺(約4411.38坪),加上住戶具有使用權之其他數筆土地 ,合計面積為19596.12平方公尺(5927.83坪),原告及選 定人目前均得使用此近6000坪之基地,故其等並未受有任何 損害,被告無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且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何處施設圍牆,被告係基於善意為 系爭社區施設圍牆。至原告所指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 署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均與本件無 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7至460頁):  ㈠被告自102年間起,陸續與原告及選定人簽立買賣契約,將系 爭社區內之房地出售原告及選定人,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標 示均記載「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 三七坪),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被告並根據系爭 契約所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及選定人。  ㈡被告擁有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未移轉上開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㈢林倬生、林倬立、郭凉招、李秋梅、陳有進、蔡端端均非系 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與張玉蘭及上述6人就如附表三所示 之9筆土地分別於104年9月14日、同年10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4年10月23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陳有進為 系爭社區之設計人兼監造人;李秋梅為系爭社區之承造人東 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及選定人迄今未取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9筆土地所有權。  ㈣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基 地範圍內,依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  ㈤竹南鎮成功段144-6、279地號土地均為第三人吳昌威所有。  ㈥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同小段43-3、256-5 地號土地,曾遭公家單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㈦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變更為苗栗縣政府(97)栗商建竹建字第 000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而系爭建照 之基地原為山子坪小段37、37-2、37-3、221、222、223、2 20-1地號及成功段144-1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共15999.06平 方公尺,約4839坪),嗣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系爭另11 筆土地(面積共14583.06平方公尺,約4411.37坪),被告 即於系爭另11筆土地興建系爭社區。  ㈧系爭社區係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0月7日以(102)栗商建竹使字 第00220號發給使用執照,該執照之基地面積合計為14,562. 06平方公尺。  ㈨被告於系爭社區之銷售廣告上,以圖示標明「近6000坪基地 」,並以文字載明「…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造就竹南 最壯闊、豐美的社區造鎮。安全管理,全境統一出入,結合 24小時保全監視攝影,遠端智慧監控,隨時守護社區安全… 」等語。  ㈩系爭社區之圍牆並非全部沿著系爭建照基地範圍興建,而係 大於系爭建照基地範圍。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05年5月14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 議室進行商談會議,被告係由法定代理人陳昌儒代表出席, 李秋梅、原告亦出席會議,其中就社區圍牆內非該社區基地 範圍內之土地,雙方同意如下處理:「…b.私有地號220-8、 220-9、220-10、144-3、144-5、37-60、37-46、37-5共8筆 ;采鑫建設公司同意無償交予幸福.one park社區管理使用 ,並提具同意書在案。c.私有地號:144-6、144-7、273,2 79;共4筆;采鑫建設公司同意無償交予幸福.one park社區 管理使用,並提具同意書在案;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使 用用途必須與采鑫建設另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選定人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土地、苗栗縣○○ 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3-3、256-5地 號土地: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乃當事人 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 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 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 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 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 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 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 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 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 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 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 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 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 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及選定人間之買賣契約,第2條房地標示均記載「 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等11筆 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三七坪), 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業 已明確表示買賣契約標的所坐落位置、面積、筆數、使用分 區等細節,且買賣契約之其餘條款及內容,未就原告所主張 之6000坪基地為任何著墨,是本件買賣契約合意之標的,應 認僅限定為上開文字劃定之範圍。  ⒊又兩造及選定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條分別有下列之4種版本 :  ⑴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 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 契約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11、13至15、49至62、64 至65、67至68部分)  ⑵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 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 契約之一部分。樣品屋及銷售現場陳列之建材與設備亦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63部分)  ⑶第一條:契約範圍及其廣告效力  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雙方均 完全瞭解有關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並未 違背平等互惠與公平原則。關於買賣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 契約書記載為限,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 約定之事項。  本預售屋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說明書、房屋平面圖及附件說明 視同契約之一部份。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透視圖、模型 及景觀圖係以寫意手法表現、繪製,為買方所認知、瞭解, 但如其內容與本約(含附件)不符時,以本約(含附件)之約定 為準,買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情事。  買賣雙方倘對本契約條款之內容解釋有所爭議時,應以一般 客觀之承買人認知為本契約之解釋原則,買方不得以個人主 觀之認定為契約解釋依據。(原告、附表一編號2至3、12、 16至18、20至22、26、28至36、39至48、66部分)  ⑷第一條:契約範圍  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雙方均 完全瞭解有關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並未 違背平等互惠與公平原則。關於買賣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 契約書記載為限,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 約定之事項。  買賣雙方倘對本契約條款之內容解釋有所爭議時,應以一般 客觀之承買人認知為本契約之解釋原則,買方不得以個人主 觀之認定為契約解釋依據。(附表一編號19、23至25、27、 37至38、69至70部分)有系爭契約在案可參。  ⒋原告所提出被告就系爭社區之廣告文宣(本院卷一第77頁) ,記載:「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造就竹南最壯闊、豐 美的社區造鎮。」、「入口迎賓車道9米寬」,且以虛線圖 示畫定系爭社區之範圍,然上開廣告文字並未如上述系爭契 約文字般明確表明,買賣系爭社區之標的範圍及內容,尚難 逕憑上開廣告文字及圖示內容,遽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買 賣系爭社區之內容,即屬一密閉式社區,且圍牆內之範圍全 屬買賣之標的等情。  ⒌綜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系爭社區之廣告文宣未為明 確之表述,是應以系爭契約為斷。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 標示均記載「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 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 三七坪),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則就未列在上述 文字範圍者,即非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  ⒍再經本院通知系爭社區之不動產買賣代銷即證人張淵富到庭 證稱:其代銷最末期時,系爭社區已有圍牆施設。圍牆在房 子完工時,東邊、北邊、西邊的圍牆已經蓋好,南邊因為有 公園,所以尚未完成。那時還在蓋里民活動中心。(南邊的 圍牆本來就不在社區的銷售規劃範圍?)這是國有土地,已 經很清楚了,本來就不在其等銷售範圍。其知道土地範圍非 圍牆範圍,而且在模型裡面也清楚標示沒有圍牆這個東西, 當然非其銷售範圍,也非被告去允諾的。(依其所述房子完 工時,只有東、北、西邊有圍牆,圍牆並無阻隔效果,其如 何向客戶解釋?)南側是公園預定地,是土坡有一樓高。在 北邊其等的模型範圍內有作欄杆與灌溉溝渠,但那是既有的 ,東邊有工廠本來就圍牆,模型上也有表示,西邊也有國有 土地公園預定地,銷售說明書並無圍牆,公司當時想法是要 種樹及綠籬,所有車輛進出都須由北邊進來。後來南側的土 坡有蓋圍牆等語(重訴卷一第399至405頁)。依證人所述, 其於代銷時即知悉南邊係屬國有地,且圍牆所包圍之範圍並 不等同被告所銷售的實際土地範圍,又代銷時南邊圍牆尚未 興建,代銷所展示之模型亦非原告主張之封閉式社區四周均 建有圍牆,縱便被告嗣後有在南邊興建圍牆,有意使車輛統 一由北邊統一出入之情事,猶難證買賣契約即為圍牆內所包 含之全部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如附表 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 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 43-3、256-5地號土地,均未在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標示之明 文記載內,故此主張尚非有理。  ㈡被告負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 基地範圍內,依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則,被告 擁有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未移轉上開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  ⒉被告抗辯:含原告及選定人全體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合意約定變更賣賣契約內容為:將前開4筆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因法令(內政部85年 4月17日台內營字第8502532號函)不容被告將前開4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遂與系爭社區管 委會達成協議,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權等 語(重訴卷二第495至496頁,重訴卷三第29至30頁)。細觀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05年5月14日之 商談會議(重訴卷一第209頁),記載社區圍牆內非本社區 基地範圍內之土地,被告同意無償交予系爭社區管理使用, 而與會人員簽到部分分別記載「采鑫建設有限公司」、「幸 福.One Park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方空白處並有被 告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被告雖認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即包含原告及選定人,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自己 之名義簽章,是否逐一得到原告及選定人之授權,乃有疑義 。再稽諸上開文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旁,僅有原告及 其他6人系爭社區住戶之簽名,無法逕而認定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即可代理原告及選定人簽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可採。然則被告抗辯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原告對於其與 選定人未給付被告所述價金(即附件【重訴卷一第507至513 頁】給付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單位為元)並無爭執,從而被 告應於原告及選定人給付被告如附件給付價金欄所示金額之 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選定人,是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就系爭社區之買賣是否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如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何?  ⒈基上所述,買賣契約標的,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 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土地、苗栗縣○○鎮○○○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3-3、256-5地號土地 ,包含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惟就如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被告雖負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之義 務,但原告亦尚未給付相應之價金,故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核屬有理,被告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 ,因此尚不構成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除上述土地部分外,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圍牆、公園水泥鋪 面走道、停車場、警衛室等部分建物均屬系爭契約買賣之標 的,惟系爭契約並未明確記載上開地上物確屬買賣契約之標 的。另原告未舉證上述地上物即屬買賣契約之標的,而係以 被告事後興建圍牆之事實,推斷圍牆內所有之地上物均屬買 賣契約之標的,然則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建商所交付使用之 物非必定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部分物件係為促成交易所附 贈、免費贈送之物,建商對此等買賣契約標的以外交付之物 品,並不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另原告雖主張拆 除上述地上物已對買賣標的造成價值之減損,惟並未盡舉證 之責,致本院能夠推論價值減損之數額,是此部分尚無足可 採。  ⒊此外,原告復認被告負有告知圍牆內有部分土地、地上物非 屬買賣契約標的之義務,對此交易上重要資訊未予告知,構 成瑕疵給付,且違反提供主要封閉式社區基地之主要義務等 語(重訴卷二第30至38頁)。惟依證人張淵富之上開證詞, 被告之代銷於銷售時所展示、銷售者南邊未有圍牆,而西邊 在銷售說明書未做圍牆,當時想法是要種樹及圍籬,故原告 推論之前提事實未能確立,即被告未以原告所述之封閉性社 區作為銷售標的,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㈣基上論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銷售之標的包含如附表二編 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但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要求 原告及選定人給付相應之價金,亦屬有理,故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所餘請求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買賣銷售之標的 包含其他土地及地上物,無法證明被告銷售時即主打以封閉 性社區,圍牆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故此 部分尚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 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 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況此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附加同時履行抗辯之限制,以原告提出對待給付為前 提,性質上亦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 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信慧 2/205 2 方祺俊 1/205 3 林心薇 1/205 4 張齡尹 1/205 5 王志南 1/205 6 曾為相 1/205 7 許瓊月 1/205 8 陳志笙 1/205 9 許家誠 1/205 10 陳浚湖 1/205 11 黃忠華 1/205 12 蔡寶蘭 1/205 13 鍾文雄 1/205 14 徐志偉 1/205 15 林敬展 1/205 16 黃珮慈 1/205 17 陳宏名 1/205 18 楊秀英 1/205 19 黃旭賢 1/205 20 張文旭 1/205 21 張繼正 1/205 22 黃建瑋 1/205 23 王國勳 1/205 24 李淑婷 1/205 25 李居朝 1/205 26 謝淑珍 1/205 27 陳佳伶 1/205 28 洪曉凡 1/205 29 許嘉芬 1/205 30 洪瑋倩 1/205 31 賴明獻 1/205 32 陳雅君 1/205 33 江仁傑 1/205 34 李榮華 1/205 35 葉云筠 1/205 36 林鳳娟 1/205 37 鍾詩瑜 1/205 38 張夢麟 1/205 39 陳惠菁 1/205 40 陳宏輝 1/205 41 楊茱莉 1/205 42 徐麗娟 1/205 43 彭燕軍 1/205 44 黃立銘 1/205 45 姜玉蓮 1/205 46 張冊芳 1/205 47 賴煥才 1/205 48 徐抒萍 1/205 49 林思妤 1/205 50 黃綠鈺 1/205 51 黃智慧 1/205 52 黃秀娥 1/205 53 林敏州 1/205 54 李安修 1/205 55 許雅菱 1/205 56 蕭綉婷 1/205 57 黃顯欽 1/205 58 黃馨儀 1/205 59 吳家富 1/205 60 吳信榮 1/205 61 謝宜庭 1/205 62 林麗英 1/205 63 林保儒 1/205 64 陳甄伶 1/205 65 林侑興 1/205 66 陳立宏 1/205 67 徐智弘 1/410 68 萬宴汝 1/410 69 林怡君 1/410 70 林建豪 1/41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平方公尺) 1 成功段144-1地號土地 10.93 2 成功段144-3地號土地 18.52 3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46地號土地 2 4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60地號土地 32 5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61地號土地 49 附表三: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平方公尺) 1 成功段144-5地號土地 22.09 2 成功段144-7地號土地 227.98 3 成功段273地號土地 932.38 4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4地號土地 56 5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5地號土地 19 6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10地號土地 14 7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8地號土地 61 8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9地號土地 111 9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10地號土地 59

2024-12-11

MLDV-107-重訴-70-20241211-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宗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地下一樓)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 守衛室、騎樓。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鼎家花園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建物係伊於民國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成, 嗣陸續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起訴 時伊尚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8/94。伊基於回饋社區理念 ,前曾交付6個停車位(位置詳附圖所示暫編894⑴至⑹部分, 面積合計67.07平方公尺,備註96至101號停車格,下合稱系 爭車位)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管理收益,以充實社區管理基金 ,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現因被上訴人管理 基金已有餘裕,且伊財務狀況欠佳,而有將系爭車位收回自 行管理收益需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 借貸無名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卻仍 繼續使用系爭車位,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 之判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始規劃94個停車位,興建完成後 實際劃設102個停車位,多出8個停車位係占用系爭建物共用 部分,上訴人無法將其出售,經協商後將包含系爭車位在內 共8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8車位)移交予伊管理收益,兩造 間就系爭車位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 契約,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2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㈠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 騎樓。而系爭社區建物由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 成,其中系爭建物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 單獨所有後,上訴人陸續出售系爭社區房地,連同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予原始承購戶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4、105至107頁)。  ㈡系爭社區建物由上訴人出售予原始承購戶之房屋買賣契約內 容,如原證5所示契約(見原審卷第109至134頁,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所載,汽車車位部分明確註記編號(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5頁,下稱系爭平面 圖〉所示,共劃設汽車車位102個),約定規格以地下室現場 為準,每個汽車車位權利範圍1/94(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38/94(見原 審卷第23至24頁),斯時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設置102個汽 車車位其中56個售出。  ㈢系爭車位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他 人使用。  ㈣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李泓德簽訂買賣契約,將系 爭建物編號22汽車停車位出售予李泓德,約定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83/9400移轉登予李泓德(見原審卷第225頁 )。  ㈤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乃由上訴人管理,包含系爭 建物之停車場管理、安全、環境清潔、清潔維修、水電費、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等事項均由上訴人 處理,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手。107年7月1日起交由被上訴人 管理至今(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  ㈥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張貼公告記載:向管委會承租汽車停車 位每位每月2,000元,共8位車位可承租(見原審卷第21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00元,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 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 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 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 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 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 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成,主要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騎樓,於同年7月1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後,上訴人將系爭社區 房地陸續出售,其中系爭建物乃出售應有部分供原始承購戶 作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出售予原始承購者之房屋買賣契約 內容,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其中汽車車位部分:明確 註記編號(如系爭平面圖所示,共劃設汽車車位102個), 約定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每個車位應登記權利範圍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94,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就系爭建物之 權利範圍為38/94,已將系爭建物設置102個汽車車位其中56 個售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該情 應堪認定。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主張:依第一條 ㈡車位部分、第四條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之記載、系爭平面 圖及附件㈤地下層汽車位分管使用權同意書第二點之記載, 堪認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間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 及車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明定由停車位購買者管理使用系 爭平面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上訴人就尚未出售之各該 編號停車位自當同享有專用權等語。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 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一條㈡車位部分係約定「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私設停車 位,為地下第一層平面式車位,編號第C11號車位乙個,其 車位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每個車位權利範圍為1/94)」 ;而第四條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則約定「㈠本契約房屋地下 共一層,除第二條所列地下層共用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外,其餘(即停車空間及車道)由賣方依停車位 (持分)產權另行出售予承購戶。㈡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 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 地下室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又附件㈤地下層汽車位分管使 用權同意書第二點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有關停車用之空間 及各使用權人之停車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 上訴人係與各原始承購者約定,由承購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94後,管理使用系爭平面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 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即不問實際大小),則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間之約定可解釋為就系爭建物 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上訴人與各該原始承購者,惟其約 定專用部分當僅限於原始承購者已取得或可得取得系爭平面 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格(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即不問 實際大小),其餘部分仍應認屬共用部分,且並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車位約定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則依 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本文規定,應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即 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於售出56個汽車車位後,就系爭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亦已變更為38/94,業如前述,依上揭分管 約定,上訴人可再出售或原始承購者可得取得之系爭平面圖 所示特定編號停車位僅餘38個(計算式:38/94÷1/94=38) ,是系爭建物雖劃設102個汽車停車位,然約定專用部分僅 為94個(計算式:56+38=94),逾此部分之8個(計算式:1 02-94=8)汽車停車位,尚難認有何約定專用可言,核屬應 歸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共用部分。此自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 所張貼之公告載有:「…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於90.1.1起改 為收費停車,…承租方式如下:一、向管委會承租汽車停車 位每位每月2,000元。共8位車位可承租。二、向鼎家建設承 租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2,000元。(發票稅外加)…」(見原 審卷第211頁),即住戶有欲租用8個多出之停車位應向被上 訴人承租亦明。是上訴人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 主張其就包含系爭車位在內尚未出售之各該編號停車位均享 有專用權,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李泓德簽訂買賣契約(見 原審卷第225至237頁),將系爭建物所設編號22汽車停車位 出售予李泓德,約定上訴人僅需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3/940 0移轉登記予李泓德,然此核屬上訴人與李泓德間之債權契 約關係,即上訴人於締結此約前,所餘經分管約定專用車位 數量承前述共38個,與李泓德合意由李泓德僅買受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83/9400,即可取得編號22號車位專用權,等同將 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7/9400(計算式:1/94-83/9400=17 /9400)形式上挪移至其餘37個尚未售出汽車車位,與系爭 建物其餘共有人無涉,尚難執此遽推認系爭車位已經系爭建 物共有人約定由上訴人專用。  ⒋小結: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就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並未就系 爭車位約定專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系 爭車位之專用權,是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   ㈡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 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委陳添火及彭紹彬之證述,主 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成立之初經費拮据,而應被 上訴人要求,先後將系爭車位無償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收租 ,直至經費充盈後返還等語。而證人陳添火固於原審證稱: 車位都是上訴人在管,管委會沒有權利,社區都沒有錢,當 初因為沒有錢,所以要求上訴人交付車位,後來開會完,上 訴人有把清潔費400元交給管委會收,交400元的人是有買車 位的人,其他的部分並沒有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 。惟陳添火亦證稱:從伊開始買房子之後,當時上訴人就系 爭車位有答應被上訴人,總共153戶扣掉22戶之違章建築剩 下131戶,如果有進來住一半給4個停車位,後來被上訴人再 跟上訴人要求,有再送2個,總共送6個,原本上訴人是答應 送8個,車位給被上訴人收租金,上訴人只有說特定車位給 被上訴人用、給被上訴人收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又證人彭紹彬於本院則證稱:每屆交接的時候,都會叮 嚀說車位是上訴人要交給管委會,上訴人賣房子的時候就是 要交給管委會管理。當初賣房子給社區,就是要交接車位給 社區,由管委會來管理,當初是建設公司的老闆說的,從90 年開始每屆就一直傳下來,伊沒有親自參與交付停車位的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45頁),足認上訴人確有 將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然系爭車位為系爭 建物之共用部分,本即為被上訴人管理,陳添火、彭紹彬均 未證稱被上訴人於經費充盈後應返還系爭車位或上訴人有隨 時要求返還系爭車位之可能,是上訴人所執證人陳添火及彭 紹彬上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委莊鎂棋、前財務委員陳 清福及證人彭紹彬之證述,主張:因伊將系爭車位無償出借 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始與伊協商分攤房屋稅及地價稅1 萬9,200元作為補償,兩造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然證人莊鎂棋證稱:上訴人3年沒有繳管理費,上訴人說 要被上訴人幫忙繳房屋稅、地價稅,才要繳管理費,於是被 上訴人就幫忙繳房屋稅、地價稅,上訴人才繳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陳清福則證稱:伊任内被上訴人 有幫上訴人繳房屋稅、地價稅1萬2,000元,因為上訴人都不 繳管理費,所以伊跟上訴人會計許嘉真協商,上訴人的意思 就是要被上訴人幫忙繳地價稅、房屋稅,才願意繳回積欠之 管理費,伊即跟許嘉真協商,當初是要被上訴人繳比較多, 伊表示不然就是1萬2,000元,就是被上訴人只能幫忙出1萬2 ,000元而已,經協商後伊有跟主委彭紹彬報備,主委同意, 錢是從管理費裡面扣除,沒有直接匯錢,上訴人後來確實有 繳納全部積欠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證 人彭紹彬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欠管委會20幾萬元,一直拖這 20幾萬元管理費不繳,後來上訴人表示管委會幫忙出1萬多 元地價稅,才要還給管委會這筆錢,折衷辦法就是管委會幫 忙出這筆錢,管委會花1萬多元可以收回20幾萬元有划算, 伊就跟陳清福商量後決定這樣解決,同意補貼上訴人107年1 萬9,200元、108年至110年每年1萬2,000元之稅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頁)。核三人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扞格之處,足 認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繳納部分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僅係與上 訴人協商繳納所積欠管理費之結果,尚難認兩造有就系爭車 位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⒊小結: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或兩造間有 就系爭車位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並未就系 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 名契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且並未就系爭車位與被 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均 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使用借貸 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4 72條第1款、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均乏所據,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被上訴人 管理系爭車位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00元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民法第2 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萬3,2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11

TPHV-113-上-399-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張濟麟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鄭莉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 ,嗣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算(見審訴 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其前夫即訴外人呂振欣之名義,向呂 振欣任職之尚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借款180萬 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並由被告於110年1月4日以其名 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尚弘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以擔保 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履行。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與呂振欣協 商離婚事宜,呂振欣要求被告須將系爭抵押借款清償完畢, 才願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而欲出售系爭房屋並將得款用於清 償系爭抵押借款。惟系爭房屋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會影響 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被告遂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先以該款項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兩 造並無特別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僅有口頭言明被告於系 爭房屋售出後即應還款,原告並已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 1月19日,分別匯款40萬元、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 告名下帳戶,惟被告迄未還款,經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 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如數返還130 萬元借款,而被告於112年9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後猶置之不 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共計1 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呂振欣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須先清償系爭抵 押借款才願與其離婚時,原告正在追求被告,故原告獲悉上 情後即贈與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用於清償 系爭抵押借款及日常花費,待被告與呂振欣離婚後,兩造即 成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是系爭款項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以原告名下帳戶分別 匯款4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㈡原告前於112年9月6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限期被 告於112年10月15日前返還本件130萬元借款,被告並於112 年9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112年10月16日起起算。  ㈣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嗣被告於110年1月4日以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陳俊宏,復於110年12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  ㈤被告於110年12月3日與呂振欣兩願離婚。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30萬元,原告 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舉系爭款項 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地政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系爭抵押 權設定及塗銷之地政申請資料、證人蔡慧玲之證詞為證(見 審訴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7-82、109-143、88-92頁)。 惟查: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確有匯付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過程、系爭款項之用途係供被告清償 系爭抵押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本院卷第134-135頁),固堪認定為 真,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合意,並以前開情 詞抗辯,則揆諸首揭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原告 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未必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亦有可能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且被告收受系 爭款項後如何運用資金,均得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要難 僅憑原告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 其自身債務等節,即得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準此 ,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有就系爭 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提出舉證以核實其 說。  ⒉原告雖以證人蔡慧玲之證詞為證,並經證人蔡慧玲到院具結 證稱:伊係房屋仲介,先於109年間因房屋買賣而與原告結 識,後原告於110年間再介紹被告與伊認識,被告並向伊告 知因呂振欣要求其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才願與其離婚,故被告 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委請伊幫系爭房 屋估價;嗣因伊調閱系爭房屋之謄本資料,發現系爭房屋上 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向被告建議先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再行出售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格會較理想; 惟伊於110年12月8日欲再次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時 ,被告卻向伊表示其不出售系爭房屋了,經伊詢問被告為何 其不用出售系爭房屋即可有金錢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被告向 伊表示「你看不起我嗎?是我的家人借我錢的」;嗣伊再回 頭詢問原告,原告才跟伊說其借款180萬元予被告,其中130 萬是給被告清償系爭抵押借款、50萬元是給被告購車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8-92頁)。惟查,自證人蔡慧玲上開證詞 以觀,其實際經歷者僅有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之經過,就證 人蔡慧玲如何得知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系爭款項為 原告所借貸乙事,其明確證述:「(兩造之間的借貸關係, 這些事情都是你聽原告跟你說的?)是。」、「(所以你沒 有在他們兩人的現場聽到他們要借款的對話?)我沒有親眼 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蔡慧玲純係轉 述其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詞,而非聽聞被告親口陳述,且未 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況原告 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 日交付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與呂振欣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本院卷卷末彌封證 物袋被告戶籍資料),則原告恐有迴護自身利益、囿於交付 款項時被告仍為已婚身分為避免落人口實等考量,而有未向 證人蔡慧玲吐實之可能,故難憑證人蔡慧玲依其聽聞原告一 方說詞而為上開證言,即據以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證人蔡慧玲亦有證述被告 向其陳稱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金錢是被告向家人所借,可證 系爭款項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然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系爭款項係原 告所匯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本院卷第134-135頁),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向證 人蔡慧玲陳稱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金錢來源係向其「家人」 所借,已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憑被告上開不實陳述據以認 定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借款,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原告固主張:證人蔡慧玲有提醒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要簽 立借據,可見系爭款項乃消費借貸關係無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惟細究證人蔡慧玲證述之內容:「(所以你沒 有在他們兩人的現場聽到他們要借款的對話?)我沒有親眼 見過,但我有跟原告問說是否真的有借錢給被告,我還有提 醒原告要寫借據,但原告說被告跟原告稱『你不相信我嗎』, 所以原告就沒有要求被告寫借據。」(見本院卷第92頁), 顯見證人蔡慧玲僅係依循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借給被告 之說法,而接續向原告建議要簽立借據,並非證人蔡慧玲自 始主觀即認知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主 張,要難採憑。遑論,原告陳稱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於系爭房 屋售出後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並自承其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 、本票,且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前,未曾 向被告催告請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5頁),苟如 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借款予被告,原告經證人蔡慧玲告 知被告取消出售系爭房屋計畫時,業已知悉兩造口頭約定之 還款期限恐生變動,原告仍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本票或提 供擔保,並迄至系爭款項自110年10月、同年11月交付後近2 年之時間,才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款項,實與一般 人貸與百萬餘元鉅額資金與他人,應當會要求書立借款憑據 、提供擔保,而不會長期消極未向債務人請求還款等常情不 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自無足採。  ⒋況被告陳稱:被告與呂振欣離婚後,兩造曾為男女交往關係 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23-124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僅為一般朋友關係( 見本院卷第136頁),然細譯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訊息內容 ,兩造除以「老公」、「老婆」相稱外,原告亦曾數度應允 被告之要求接送被告至上班地點,並傳送「老婆,我上班了 ,剛去妳家拿洗衣粉,妳要的藥罐放桌上」等語之訊息予被 告,由此可見兩造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不僅稱呼親暱、 用語親近,亦可從原告得出入被告住處、為被告準備藥品等 情,知悉2人生活緊密相連,若兩造間僅為原告所稱之普通 友人關係,應不至用此類詞語進行交談及互動,故被告所稱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應堪採憑。則兩造因交往關係 密切、生活緊密相連,在兩情相悅下,或出於經濟支持、日 常生活花費所需等考量,或出於對他方情感之付出、追求, 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屬可能且與常情相符,故原 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尚難排除係本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其 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  ⒌據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原告借款 共計13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1

KSDV-113-訴-354-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賴美存 被 告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由原告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鄉○鄉段000地號、同段150地號 二筆土地及 其上同段98建號、同段12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鄉 村○○○000號、301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委請柳玉桂地政士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金額為360萬元,定金為5 0萬元,兩造另約定於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並未約定給付價金完畢之明確時間,僅約定分期 給付。簽約當日被告已簽收訂金50萬元,嗣後原告另於112 年12月9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大林鎮農會帳號,原告共給付 被告價金60萬元。 (二)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以訊息通知不願出售房屋要求解約,原 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迄今仍拒不同意履約。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 約定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價金即12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之姊姊賴美存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賴美存居住,然賴美存於112年11 月30日前某時以「擔憂被告日後將其趕出去」等理由與被告 爭吵、對被告進行情緒勒索。被告不得已便與原告商議,假 意訂立系爭契約以安撫賴美存之情緒,是系爭契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簽訂系爭契約之真 意,卻施用詐術使被告信其日後有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意 思,故被告亦受原告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此 書狀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簽約當日僅係提出此50萬元充作交易之外觀、形式,原 告應係交予賴美存,而非交由被告收受。至於原告匯款10萬 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然此帳戶前均交由賴美存管理、使用, 並未經被告受領。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之内 容可知,原告應於完納稅款後給付160萬元予被告,原告僅 給付10萬元自屬債務不履行。 (三)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且認系爭60萬元確實經被告收 受,但60萬元本質上應為分期款,原告主張其所支付款項為 定金,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云云,自無可取。依同契約第14條 可知,系爭60萬元亦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之。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 產,價金為360萬元,定金為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2、被告是否已收受原告給付之60萬元? 3、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1、被告為嘉義縣○○鄉○鄉段000地號、同段150地號 二筆土地及 其上同段98建號、同段12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鄉 村○○○000號、301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又112年11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有買賣雙方即兩造之 簽名,且該契約書上「吳進發」之簽名是被告所為,以上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可證該買賣契約書上 買賣雙方確是兩造所簽名。 2、證人即地政士柳玉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承辦的, 當時吳進發有簽收50萬元,錢他有拿走,當時是吳進發先打 電話跟我說,他朋友的妹妹要跟他買房子,要約我簽約,我 有答應。依照契約書的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三期款給付 日期雙方同意買方分期給付,待付款後再辦過戶」,這個條 款雙方都有同意。買方當時有說她有錢就會匯出去,所以才 會有這10萬元的匯款。當時原告有打電話來說,有聽到那間 房子的屋主要請仲介出售房屋,我有跟原告說是否要再確認 跟屋主聯絡清楚,有無一屋二賣,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跟被告說若真的要終止買賣合約的話,要通知原告不要再匯 款,被告說確實有通知原告說不要再匯款,但被告並沒有告 訴我為何不出賣給原告的原因。當時約定等160萬元付完後 ,才開始辦理過戶事項。我有跟原告說第三款付完後稅單才 會下來,當時兩造的合意就160萬元部分,是由原告慢慢付 完160萬元後,再由我慢慢辦理後續的過戶手續。並不是稅 單核發之後才需繳納160萬元,而是160萬元繳完後才去申請 核發稅單。當時雙方都有同意要對契約進行修改或提出特約 事項」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本 件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動找地政士請求辦理,且兩造就買賣之 標的、價金、給付期限,均達成合意,被告亦已收受50萬元 之訂金,益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合法有效。被告抗辯「本 件買賣是兩造通謀虛偽、被告所詐騙而簽立本契約、被告並 未收受50萬元之訂金」,與上述證人證述之事實,並不相符 ,故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 3、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大林鎮農會之帳號,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而依系爭契約之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約定「第三期款給付日期雙方同意買方分期給 付,待付款後再辦過戶」。及證人證述「..當時兩造的合意 就160萬元部分,是由原告慢慢付完160萬元後,再由我慢慢 辦理後續的過戶手續。並不是稅單核發之後才需繳納160萬 元,而是160萬元繳完後才去申請核發稅單。這個條款雙方 都有同意。買方當時有說她有錢就會匯出去,所以才會有這 10萬元的匯款..」。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160萬 元,兩造有合意「由原告慢慢給付,至全部給付完畢後始辦 理過戶」,故原告上開10萬元匯款,是支付本件買賣之價金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完納稅款後給付160萬元予被告, 原告僅給付10萬元,屬債務不履行」等語,並不可採。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查:   ①被告以「賴美存與被告爭吵、對被告進行情緒勒索,被告 不得已,便與原告商議,假意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 安撫賴美存之情緒,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但被告既主張本件買賣是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 提出本件買賣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相關證明。   ②且若是因為「賴美存為情緒勒索、安撫賴美存」而簽立本 契約,何以被告不直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賴美純即 可,如此更能使賴美存獲得保障,亦能讓賴美存更加安心 ,而非要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合情理,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5、被告又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真意,卻仍施用詐術使被告信其日後有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意 思,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不因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被 告亦撤銷受原告詐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此份書狀作為送達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撤銷受原告 詐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就上開抗 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就算原告明知被告無簽立本件買賣 契約之意思,然原告究竟如何施用詐術,而使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亦未提出其具體之事證,故被告上開空泛抗辯,並不 可採。 6、被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表示:「柳子林278、301號房子 本人不出售,請不要再匯款,另約時間來解約」,以上有Li ne對話可證(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與原告之對話中,並未 提及兩造就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有受到原 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更進而表示要約時間解約。可 見該對話中,被告是承認系爭契約,否則不會表明要與原告 約時間來解除買賣契約。依此更可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 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被告因受原告詐欺所簽立。 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7、被告又抗辯「其大林鎮農會之帳號是訴外人賴美存在使用, 原告所存匯入之10萬元與其無關」等語。然查,大林鎮農會 之帳號既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所匯入10萬元,即歸屬被告所 有,被告要如何使用該筆金錢,乃被告之權利,故被告縱使 同意賴美存提領該款項,亦是被告與賴美存間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從而被告聲請鑑定該帳號之提款卡指 紋是賴美存所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8、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如 上所述,兩造既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兩造就系爭契約上之 買賣之標的、價金、給付期限等達成合意,且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情事,故系爭契約並無「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故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成立。且原告已 支付被告訂金50萬元,買賣價金10萬元,合計原告本件已支 付60萬元。 (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柳子林278、301號房 子本人不出售,請不要再匯款,另約時間來解約」。可證被 告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2、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與原告辦理解約, 並依照契約規定加倍退還已付價金共120萬元,屆時如未前 來與原告辦理解約,依法提起訴訟」,該存證信函亦經被告 於113年8月30日收受,以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被告對 該存證信函及回執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25、66頁),可證 原告已通知被告辦理解約事宜,但被告並未前往辦理。被告 確實有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3、按定金,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 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 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 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 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 ,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 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 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 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 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 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 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 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 ,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 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 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金 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約 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 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 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4、查,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第14條約定:「..賣方如不 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受價金退還 外,並應同時賠償已繳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依該條文所約 定違約時之處罰,可見該項約定是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而得按約定之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5、被告故意不履行本件買賣,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被告收受,以上有書狀,及送達回證可證(本院 卷第11、28-2頁),可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2倍 價金。 6、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 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原告合法行使法 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如前所述,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參諸上開見解,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價金,併予 敘明。 7、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價金,此約定之數 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而有過高之情事,爰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已收價金之2成即12萬元(60萬×0.2)。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萬元(60萬+12萬)。 8、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8-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1

CYDV-113-訴-699-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王素連 被 告 李孟瓀 訴訟代理人 李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以價金42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基地,約定112年6 月20日交屋。因被告央求其另行購屋需尾款及裝修期,原告 遂同意先完成撥款程序且口頭約定以1個月租金1萬3,000元3 個月共3萬9,000元回租予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 。3萬9,000元實為原告先行支付房貸之補貼,依被告於賣方 成交前應注意事項中勾選簽約後90日交屋,雙方約定實際交 屋日為112年9月28日。  ㈡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才發現廚房牆面 及流理台面發生滲漏水,研判為外牆孔洞所致,經被告於11 2年12月26日施作廚房外牆防水工程獲改善。詎料原告於113 年2月7日又發現「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雨水滲入(房間 窗框滲漏水為氣密窗膠條老舊,非本件主張之瑕疵),係因 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隙導致,被告卻不願負責修繕。此外, 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不久後於深夜均會聽到持續性的 低頻馬達運轉聲,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方知系爭房屋社區 大樓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設置在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 下方,乃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仲介通知被告, 然被告不予置理。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無 滲漏水、無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並未據實揭露系爭房屋 現況,因上開瑕疵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故依瑕疵擔保責任 ,就「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漏水部分以成交價15%、 中繼幫浦機械室部分以成交價5%計算,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 等語。並於113年8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之買賣約定係依固定物現況交屋,系爭 買賣約定112年6月20日交屋,被告因新屋裝潢遂以租賃方式 向原告承租至112年9月28日,租期屆滿112年9月28日點交予 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4日通知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 ,被告即連繫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 矽利康更新及防水工程」並改善完成。嗣原告又於113年2月 7日通知「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水(下稱系爭滲漏水 ),然系爭滲漏水應係氣密膠條老舊所致,乃正常之房屋使 用損耗,非屬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至中 繼幫浦機械室之存在,被告於系爭房屋住居10年亦不知悉, 且深夜亦未聽聞持續性低頻馬達運轉聲,依民法規定,原告 有盡快檢查受領標的及發現瑕疵時應即時通知被告之義務, 若原告沒有即時檢查並通知被告,除非是依通常檢查無法發 現之瑕疵,被告可主張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房屋,並拒絕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42 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6月20日,原告已給 付價金完畢,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詳本 院卷第79-89、173頁)。  ㈡系爭房屋自112年6月19日起由被告以3萬9,000元代價繼續居 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  ㈢112年9月28日屆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2年 12月4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經被告 委請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矽利康更 新及防水工程」改善完畢(詳本院卷第103-105頁)。  ㈣原告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滲漏水,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 後發現中繼幫浦機械室持續發出低頻馬達運轉聲。  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有無滲漏水狀況」欄勾選 「無」、「本棟建物有無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 」欄勾選「無」(詳本院卷第1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廚房窗框、洗衣間窗 框」滲漏水、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等瑕疵,致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於何時完成買賣之 交付?交付時是否存有物之瑕疵?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占有改定,係讓與人仍繼續占有標的物,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參照)。被告稱其自112年6月19日起以3萬9,000元向原告回租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除證人即系爭房屋委賣方仲介業務員蔡美華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有回租,所以租期屆至是9月28日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外,復據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查本案買賣雙方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檢附雙方提供之點交確認單過院參辦」(詳本院卷第173-177頁),觀諸該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末欄確有「39000」之記載,亦與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口頭約定112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8日以一個月租金1萬3,000元出租給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屋因買賣點交日後另行成立租賃契約,由出賣人即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斯時乃由買受人即原告取得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換言之,系爭房屋於兩造辦理買賣點交結案之「112年6月19日」成立租賃關係時,即已使原告成為間接占有人而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交付。原告嗣後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補正狀改稱每月1萬3,000元方便理解說是回租金,實為補貼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買賣標的物是否屬於瑕疵,應視其契約 所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定,如無特別約定,則以通常 交易觀念為準,而非概與新品相較。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 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 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下方樓 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之瑕疵,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瑕疵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滲漏水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窗框、洗衣 間窗框」雨水滲漏,並提出影片光碟為證,惟據原告所提其 與房仲小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小藍回覆稱「…妹妹 (即被告)說之前住都沒有這情形」(詳本院卷第33頁), 被告既否認交屋前存在系爭滲漏水,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交屋時」存有系爭滲漏水 之瑕疵,酌以系爭房屋出賣人之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完成 點交予買受人之原告而結案,迄原告發現系爭滲漏水之113 年2月7日,已歷時逾7個月,此期間不可能從未下雨,事實 上原告亦陳稱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詳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卻不曾發現滲水之情事,即不能排除系爭 滲漏水乃系爭房屋112年6月19日「交屋後」所產生。再者, 一般中古屋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 由其屋齡直接估算,除有影響結構安全、欠缺保證品質或特 別約定其效用外,應認當事人已合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交 易,出賣人並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 品質。而查,本件係中古屋買賣,兩造約定依固定物現況交 屋(詳本院卷第87頁),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11 月29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可見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當時,系爭房屋已為屋齡逾26年之老屋,系爭房屋廚房及洗 衣間窗框與牆面接合處出現縫隙,應屬房屋老化、年久耗損 之自然現象,且此情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縱認 系爭滲漏水於交屋時即存在,兩造既約定以「現況」交屋, 原告於風險衡量後仍予以買受,難認因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 隙所致之系爭滲漏水屬物之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 系爭滲漏水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  ⑵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後發現低頻馬達運轉聲,因 認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屬瑕疵,被告就中 繼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未表爭執,然辯稱其不 知情,且居住10幾年期間均未聽聞馬達聲等情。按「高層建 築物高度每超過60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所在大樓為地上23層、地下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物 高度為71.8公尺,有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謄本線上申請系統 網頁資料可參,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之考量,自應依前開規 定設置中繼水箱及中繼幫浦,故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即 屬依法必須設置之消防設備及公共設施。況原告主張之中繼 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即13樓,與系爭房屋尚有 樓地板相隔,並非位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亦不因系爭 中繼幫浦機械室位置而減少其效用,復乏足以認定減損系爭 房屋價值之客觀證據,自難認屬系爭房屋之瑕疵。  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所課予 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得否請求出賣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且依瑕疵之態樣會有差異,「通常之 檢查能發現者」應從速檢查,「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不能 即知之瑕疵)」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因買受人怠於通知 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即認買受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品質之意,倘買受人嗣後向出賣人 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雖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通知 後6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5年」者,亦喪失其權利。本件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然查本 件中繼水箱及機房之配置,均為建商原建築設計所規劃之既 有設備,無從隱匿,以本件乃成屋買賣之性質,並約定依現 況交屋而言,原告非不能自行檢視,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 點交後從速檢查,非不能發現該等設置,惟原告自陳係於11 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房屋仲介協助通知被告,自交 屋起至仲介輾轉於113年3、4月間告知被告前,其間已相距 逾8個月之久,堪認原告已違反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揆諸 上開規定,當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滲漏水、下方樓層設置中繼 幫浦機械室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84萬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訴-27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仁宗 被 上訴人 楊東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名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分別與被上訴人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 司)、被上訴人朱仁宗與楊東得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906萬2000元 向朱仁宗、楊東得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84,並以2329萬800 0元向桂田公司購買預定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桂田•擎天樹 」社區大廈第21層A2戶房屋(台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0),以及地下2樓編號第91、 112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總價為4236萬元。桂田公司向上訴人推銷系爭房地建案 時,陳稱系爭房屋室內空間寬敞,並強調所附「露台」可供 作為花園,由上訴人專用,且再三保證露台充作上訴人專用 花園乙情符合相關建築規範等語,使上訴人誤認露臺設置合 法,無拆除風險,遂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593 萬0400元。  ㈡詎系爭房屋完工後,上訴人發現露台配置與使用執照所載不 符,屬違規使用,有面臨拆除之風險,經多次向被上訴人反 應上情,並主張未改善前,拒絕給付後續應給付價金之義務 ,乃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第2期後 之剩餘價款以房貸1次繳清,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未繳 納分期價金為由解除契約。  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第10條第1項,未依核准 工程圖樣與說明書施工,存在2次施工之違建瑕疵,屬重大 瑕疵,嗣後又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違反契約第24條有一 物二賣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   226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若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作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桂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3萬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朱仁宗、楊東得應各 給付上訴人593萬04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2項給付,如其中任1人 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僅給付訂金、簽約金、第1期款(地下1樓頂板澆置完成 )、第2期款(3樓底板澆置完成),共計593萬0400元。其 後第3期至第10期以及交屋款,均未再依約給付,已違反如 期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以律師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内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給付 剩餘款項3462萬7188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亦未給付。被 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6日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07 年6月7日視為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107年6月7日合法解除。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 第3項,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 判決酌增或酌減,且上訴人本身即為開發建設公司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上 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現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相符,並無二次施工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價金」 云云,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憑採。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更名前為泰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現名稱為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為同一 公司。  ㈡上訴人原委由訴外人陳喬逸,於103年3月16日分別與桂田公 司、朱仁宗與楊東得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 4年11月24日改以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與泰青公司相同)為買方,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 1906萬20 00元,向朱仁宗、楊東得購買系爭土地,並以2329萬8000元 向桂田公司購買預定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桂田˙擎天樹 」社區大廈( 建造執照號碼(103)南工造字第00092號)第21 層A2戶房屋,以及地下2樓編號第91、112號停車位(,台南 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 0,系爭房地總價4236萬元。  ㈢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曾提供系爭房屋平面參考圖、傢配參考圖 供上訴人參考(原審補字卷第91-93頁、原證3-1)。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給付訂金、簽約金423萬6000元,於10 4年11月24日給付第1、2期款169萬4400元(原審補字卷第96 頁),合計593萬0400元(含系爭房屋326萬1720元、系爭土地 266萬8680元)。  ㈤被上訴人委由得渡法律事務所,以107年5月22日得渡忠字第1 070522012號函,催告給付剩餘款項3642萬9600元,及按日 息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稱如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將解除雙方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給 付之價金( 原審補字卷第96-97頁) ,業經上訴人於107年5 月23日收受(原審卷第57頁)。  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 第2項本文約定「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二、如逾期2個月或 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仍未給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 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給付者,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原審補字卷第38、73頁) 。  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 2項約定「違約之罰則:二、買方應繳之各款項,應於接獲 賣方按付款表規定及本約有關規定時間通知日起7日內以現 金繳付,否則視為買方違約。買方逾期繳付,賣方如願受領 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加計遲延利息, 逾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但買方不得據以解為其有逾期 繳款之權利。唯逾期2個月或逾使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 遲延利息,賣方得解除合約,收回房地及沒收買方已繳價款 。」( 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 。  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 3項約定「違約之罰則:三、買方違約時,賣方得解除合約 並沒收買方所支付之期款,惟買方所支付之期款總數超過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15時,買方只須支付賣方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15作為賠償金(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 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述 (應係訴誤繕)請法院判決酌增酌減) 。」( 原審補字卷第 47、77頁) 。  ㈩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約定「送達處所:買賣雙方所為之 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 掛號郵寄為準,若有遷移或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 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或招領逾期而致退回,均以郵局第1次 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原審補字卷第47-48頁)。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 以總價3996萬元出售。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未依核准施工 圖樣與說明書施工),致系爭買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上訴 人得解除契約?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尚未合法解約前,即 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出售予他人),將系爭買賣標的一物二賣 之情事,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㈢如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之價金593萬0400元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得 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 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供參)。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所明 定。而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則明定,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項「檢查」及「通知義務」 為買受人之「對己義務」,買受人如未踐行檢查或將瑕疵 通知出賣人,即不得再對出賣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惟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前條規定, 同法第35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仍不為告知,故 處罰出賣人違背交易誠信原則者所為之規定。又按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 民法第365條所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於100年至112年間前任負責人王君如於原 審證稱:當初購買的時候,銷售人員也有附圖給我,講 21樓A1、A2的部分有露台,…我是購買A2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176-178頁)。而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歐胤孟於原審證 稱:(提示王君如所提出21樓平面圖<原審卷第187頁>) ,這張圖確實有標示露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3頁) 。再對照王君如提出接洽買賣當時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提 供之「21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89頁),與原審向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系爭房屋(第21層)使用執照 (存根)暨平面圖,並函詢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兩造 爭議有無露臺設計之範圍(原審卷第211頁所載塗黃色 「X」),經台南市政府函覆稱該平面圖上所載「X」為 當層造型之鏤空線(挑空),並「無」樓地板可供露臺 使用等情(原審卷第213頁),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給上 訴人之第21層平面圖中確有記載並標示「露臺」,以及 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亦有載 明「…;21樓之A1、A2戶之露台,因整體外觀規劃與私 領域動線管理之需要,買方同意分別由該露台空間緊鄰 之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合法管理使用,該戶區分所有 權人須負起管理維護之責任。…」,足認兩造應有約定 買賣之系爭房屋實際有建造露臺;惟據核准之使用執照 平面圖相同位置卻「無」露臺設計,兩者顯有差異。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關於露臺部分有不符使用執照核准 圖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審 補字卷第39頁),可能有2次施工之情形,且為上訴人 於訂約時所不知,系爭房屋露臺部分有因違法增建而可 能遭拆除之瑕疵乙節,尚非無據。    ⑵然系爭買賣為預售屋買賣,其交易特性乃契約締結時無 成屋可供檢視,關於建築規劃、施工品質具高度不確定 性,但上訴人亦為不動產開發建設公司,其就交易資訊 之取得,自難認與一般消費者顯居於劣勢無從精準評估 交易風險之地位等同視之;上訴人自承,其於給付第2 期款項後,即發現被上訴人人員向其推銷時給予參考之 傢配圖(原證3-1第1頁)與建物平面圖(原證3-2第2頁 )明顯不同,已衍生有無露臺設置之爭議,方未給付第 2期款以後之分期價金;但依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 君如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通知伊驗屋、交屋及 辦理貸款時,伊將平面圖交給裝潢設計師,設計師看完 圖才告知沒有露臺,伊有跟被上訴人人員莊掬雅反應上 開圖面不符情形,所以伊就拒付後續分期價金等語(原 審卷第85、177-179頁)。再參以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3 0日已經竣工(參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訴卷143 頁),堪認上訴人至少應於107年3月間,已知悉系爭房 屋有未經核准設置露臺之瑕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 上訴人如欲行使解約權,自應於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 內行使,惟上訴人迄至本件112年6月間起訴時始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已時隔長達5年有餘,顯已逾越上開 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及解除 契約之形成權。至上訴人主張伊有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且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第2期後之剩餘 價款以房貸一次繳清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 卷第131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委由蘇清水律師,以得渡忠字第 1070522012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文書,均未依給 付買賣價金,拒未理會,且亦未曾提出相關主張,則上 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價金」,及系爭房 屋有重大瑕疵,其得解除契約等情,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違約未履行買受人繳 納第3至第10期、銀行貸款以及交屋款義務,經其解除契約 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 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 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 契約。    ⒉觀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所發律師催告函內容(原審 補字卷第95-97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定期通知上訴人 繳納應繳款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收到催告函 之日起,依該函所定期限配合繳清繳款,惟其逾催告函 所定期限仍未履行,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通知被上 訴人補正瑕疵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有經被上訴人同 意延期繳款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 規定,上訴人已給付遲延,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給 付遲延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自得 解除契約。   ⒊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之約款「送達處所:買、賣 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 所載之通訊地址掛號郵寄為準,若有遷移或變更應即以 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或招領逾期而 致退回,均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原 審補字卷第47-48頁)。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 委由蘇清水律師以得渡忠字第1070606014號律師函,為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9-63頁) ,且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地址改「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原審卷第69頁), 並經台北郵局大同投遞股於107年6月7日投遞成功,然而 卻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審卷第71-72頁) 。而查郵政機關投遞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與上訴人所通知地址、以及目前上訴人所 設地址均相同,上訴人僅稱不知為何郵件會被退回云云 ,難認可取。則依上開契約約定,應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 期即107年6月7日視為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 人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即無上訴人所 稱一物二賣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始依民法第227條 類推適用第226條、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顯示,系爭房地於107年7 月13日以總價3996萬元出售,與出售與上訴人之總價4236萬 元,僅240萬元之差距,且有6年可運用上訴人所繳價金之利 益,其沒收593萬400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 條第3項(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約定:「違約之罰則: 三、買方違約時,賣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買方所支付之期 款,惟買方所支付之期款總數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時,買方只須支付賣方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賠償金 (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定 總額,雙方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述請法院判 決酌增酌減)。」等語,核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兼具懲 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再觀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亦約定「賣方因違約依契約規定買方得解除合約者, 賣方除應將已收款全部無息退還買方外,並另支付買方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賠償金,若買方所支付金額未達 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時,以買方所付期款總數作為賠償金 。(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 定總額,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 院判決酌增或酌減)。」,可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 違約責任,亦有相對應之規定,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 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總價為4236萬元,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給付 訂金、簽約金423萬6000元,於104年11月24日給付第1、2 期款169萬4400元(原審補字卷第96頁),合計593萬0400元 (含系爭房屋326萬1720元、系爭土地266萬8680元)後,其 後第3-10期及交屋款均未繳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於 107年7月13日以總價3996萬元賠售系爭房地(詳不爭執事 實),有240萬元之價差損失,且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3 642萬9600元價金,被上訴人自有無法如期使用該價金之 損失,至上訴人所繳之價金593萬0400元,本係應依約應 納者,難認係被上訴人獲有該金額6年利息利益。再者, 被上訴人所沒收之593萬0400元價金亦未逾房地總價(423 6萬元)之百分之15,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上 訴人本身即為開發建設公司,對系爭房地買賣,具有相當 專業之締約評估、議約能力,且經濟能力上並非弱者,上 訴人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 衡量上情,593萬0400元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上訴 人主張違約金酌減,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256 、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桂田公司返還已給付價金593萬0400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 朱仁宗、楊東得返還已給付價金593萬0400元本息;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上-177-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昌振 被 告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即法定代理 人 廖易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赫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赫帥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95 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上開經濟部函文附卷可 稽(見卷第22頁),赫帥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惟 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 見卷第121頁)。審之赫帥公司僅有股東即訴外人廖易赫1人 ,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 卷第25-27頁),是依上開規定,赫帥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畢 ,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 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廖易赫為其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赫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預 訂買賣(暨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於78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售 予原告(土地、房屋買賣價金各750萬元),嗣於108年9月1 8日再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變更上開買賣總價為1,610萬 元(土地價款750萬元、房屋價款860萬元)。原告已於108 年8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陸續匯款共311萬元予被告。被告 迄今未移轉土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原告,且因故被法院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屬不能給付,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均遭經法院駁回,故原告以起訴狀本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解除契約後返還已 給付之買賣款311萬元、及依同上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1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 二、赫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原告以1,6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給付31 1萬元,被告迄今未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且因故 被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屬不能給付,其訴請被告履行 契約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遭經法院駁回,故其以起訴 狀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本 院110年重訴字第76號(下稱7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9號(下稱199號卷)等 判決、公示送達公告等可憑,經核無誤。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未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甲方(即本 件原告)時,甲方得訂相當期限以書面催告乙方處理,乙 方逾期仍未解決處理時,則甲方得單方解除本契約書,乙 方應將已收訖甲方之全部款項,3日內無息返還甲方。支 付甲方,並加計支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即1610萬元x1 5%=241萬5000元)作為罰性違約金。」,且依199號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於110年9月3日 實施查封時尚在施工,但1至4樓主結構已經完成;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所載原始起造人赫帥公司於110年6月2日向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報竣工,並於同年月29日申請使用執 照,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7月26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等情 ,有使用執照存根、備註附表、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 申請書、審查表、委託書、現場抽驗紀錄表、建築物概要 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驗表附卷可查」等情,和 本院76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均業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尚未塗 銷,而有給付不能之情,而駁回原告訴請被告請求移轉系 爭不登記移轉登記履行契約之訴求,是系爭不動產被告已 屬不能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款311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 之違約金241,5000元,合計5,525,000元等情,均與系爭 契約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3日內被告須無息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契約解除後3日起方應負給負遲 延之責,因此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國外 公示送達,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合法催告後(對被告為國外 公示送達60日生效)之3日即113年11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移轉系爭不動產能其,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311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 之違約金241,5000元,合計5,525,000元,及自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苗栗縣  竹南鎮天聲段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0 783地號土地 1分之1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0 段782地號土地 00000分之54 廖易赫 0 779地號土地 4200分之26 廖易赫

2024-12-10

MLDV-113-訴-401-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自訴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劉昱新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新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任職於自 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協助自訴人開發客戶、拜訪 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理不動產交易居間仲介等相關 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 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且同意遵守 「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約定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 自訴人公司競業之行為,及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自訴人灣區捷運站店之業務員郭韋宏,詢問其負責 一間位於民權二路之專任委託物件(下稱系爭物件),並向 郭韋宏表示其同業人員已對系爭物件有感興趣買方,惟因系 爭物件已由屋主簽署專任委託書與自訴人,現僅能透過自訴 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能將系爭物件之屋主將專任委託改為 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仲介成交可算分紅等語,而為此違背前 開員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依專任委託契約獲得 居間報酬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信義企 業集團人事資料卡(含被告劉昱新簽署之員工保證書)、被 告劉昱新與郭韋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件屋主與自 訴人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書、郭韋宏與被告接受自訴人公司11 2年9月19日訪談之訪談紀錄各1份、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 、被告曾受不動產所有權人一般委託之案件委託書、信義房 託書内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如果郭韋宏同意我的提議, 郭韋宏需要跟他服務的屋主協商,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 契約,並取得郭韋宏的店主管同意才能更改,我沒有更改的 權限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權限為自訴人處理系爭物 件變更為一般委託之外部法律關係,其本案所為僅屬違反與 自訴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不構 成刑法背信罪;郭韋宏並未因被告之提議將系爭物件之專任 委託改為一般委託,縱有改為一般委託,事後自訴人如銷售 成功仍可取得居間報酬,況其後系爭物件至專任委託期間屆 滿,均未成交,被告所為並無損及自訴人之任何積極利益或 期待利益,縱認成立犯罪,亦屬未遂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任職於自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 責協助自訴人開發客戶、拜訪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 理不動產交易居間仲介等相關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 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保證書」,且同意遵守「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 約定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及被告於11 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訴人灣區捷運站之業務員 郭韋宏,詢問其負責系爭物件,並向郭韋宏表示其同業人員 已對系爭物件有感興趣買方,惟因系爭物件已由屋主簽署專 任委託書與自訴人,現僅能透過自訴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 能將系爭物件之屋主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 仲介成交可算分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 有信義企業集團人事資料卡(含被告劉昱新簽署之員工保證 書)、被告劉昱新與郭韋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件 屋主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書、郭韋宏與被告接受自訴 人公司112年9月19日訪談之訪談紀錄各1份、信義房屋員工 工作規則在卷可佐,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 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 ,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 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 利益輸送。如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 固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 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 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 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 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 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 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 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 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被告或無處理本 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 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 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㈢經查,依自訴人於本院提出113年9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陳稱:屋主如欲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受雇自訴人之業 務人員應取得店主管之同意,與屋主簽署「信義房屋買賣委 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嗣交由店主管簽名或蓋章 ,始得變更等語(自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被告辯稱:我 沒有將系爭物件改為一般委託的權限,必須是郭韋宏取得屋 主和其店主管同意,才能更改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向郭 韋宏提議將系爭物件變更為一般委託契約之舉措,非屬其為 自訴人處理之事務內涵,亦未涉及自訴人公司對外關係之財 產上事務(即非屬被告為自訴人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 行為),而僅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或規定有無違反 之範疇。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固屬非是,惟應僅為單純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亦與刑法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有間。  ㈣再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 刑法第29條,對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規定:「教 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 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係將原列第三項之「被教唆人雖未 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者,為限」,關於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規定 刪除,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 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 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被告雖向有為自訴人處理事 務權限之郭韋宏提議,將系爭物件之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 ,但郭韋宏並未因此萌生背信之犯罪決意,亦未著手於犯罪 ,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教唆行為,即屬被教唆者未產生犯 罪決意之「失敗教唆」,而非現行刑法處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背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自訴意 旨所指背信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09

CTDM-113-自-1-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張志禹 張志強 藍張志美 張志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偉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先智 被 告 夏玉愛 張靖豪 張靖瑤 張靖傑 張靖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 、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 、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0號及旭日街37號 、39號房屋為訴外人張族江所有,張族江死亡後,由訴外人 余王玉珍、原告及張志華居住使用,並將旭日街37號房屋登 記在原告余先智名下;嗣上開房屋於民國95、96年間辦理軍 眷住宅拆遷改建,由張志華負責辦理徵收補償款相關事宜, 張志華以甫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 稱系爭房屋)為由,向余王玉珍、原告商借前揭徵收補償款 共計5,5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同意於借款清償完 畢前,余王玉珍、原告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詎張志華僅 於110年間清償600,000元,即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 為張志華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 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 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藍張志 美、張志麗、余先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志華間就 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縱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族江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余王玉珍於 95、96年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將系爭款項交予張志華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渠等得居住使用張志華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據, 並提出原告張志禹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張靖豪寄予 原告張志強、余先智之存證信函,欲證明原告、余王玉珍與 張志華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張志華曾就系爭 款項清償其中600,000元,經查:  ⒈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出資者得否居住、使用該不 動產,兩者並無絕對關聯,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支付者,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 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 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 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 見,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消費借貸有無之主要依據 。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因民國93年間張靖豪之父親張志 華同意其弟張志強、余先智2人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即系爭房屋)。因張靖豪之父親張志華於112年10 月19日病亡,張靖豪想請大妹張靖琦一家搬回住所一同照顧 母親夏玉愛,因房間數不足,有請張志強、余先智2星期內 搬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難以張志華曾同意 原告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遽認張 志華係因其有向原告、余王玉珍借得系爭款項,並用以支付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始同意原告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  ⒉又觀諸該存摺內頁(見調字卷第1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志 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0,000元至原告張志禹所有郵局 帳戶之事實,惟該筆匯款並未登載匯款原因,而交付金錢之 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係為 清償借款。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余王玉珍與張 志華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余王玉 珍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張志華等事實,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姓名 張 族 江 之 繼 承 人 余王玉珍之繼承人 原告余先智 張志華之繼承人 被告夏玉愛 被告張靖豪 被告張靖琦 被告張靖瑤 被告張靖傑 原告張志禹           原告張志強           原告藍張志美          原告張志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DV-113-訴-1790-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