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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安嘉房屋仲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榮 被 告 利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委託原告銷售桃園市○鎮區○○街0號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銷售底價為1,560萬 元,兩造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 為被告覓得買家願以1,5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雙方價金一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後,被告仍反悔而未簽定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共93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即被告) 同意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4之服 務報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以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 付第5條約訂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二 )買賣契約雙方價金予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 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 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第11、13頁) (二)查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約定 銷售底價為1,560萬元,兩造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 原告為被告覓得買家願以1,5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應屬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而依買方開價之1,568萬元計算,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即為627,200 元【計算式:15,680,000×4%=627,200】。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買方服務費2%等語。查原告 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固記載如買賣契約成立 時,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2%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25頁)。然此係原告與買方之約定,系爭契約中又未 曾約定被告須負擔買方服務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買方服務費,即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服務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 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 2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訴-1916-20241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1 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 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8,494,7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 ),並就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民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 ,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 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嗣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主張101 年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屬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按分 別共有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除依其分單之申請,核定再審 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並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 0931787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否准所請按所有權 分別共有之型態核課地價稅。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2月21日 以地政機關認事用法不當造成錯誤繼承登記;109年地價稅 之分單金額錯誤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再 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83470號函復以,有關 稅額錯誤一節刻正比對中,俟有結果再另案回復;有關公同 共有之疑義,業以109年12月9日函復說明在案。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 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 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 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 戶中之行政處分。嗣於111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 :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 均撤銷。⒉撤銷返還保管帳戶之8,494,772元地價稅稅款轉換 發給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繳交憑證,給予再審原告以換 取新債權。⒊前項請求如果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 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 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准予」納稅義務人就地價稅 捐以系爭保管款抵繳一節,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以10 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 意思轉達地政局,促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 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 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乃疏未查悉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 所由而為之論斷,亦忽略稅捐稽徵機關使該申請之納稅義務 人取得抵繳資格之「外部法律效果」,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觀諸本院就同類案件復於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謂:「被 上訴人(指新北市政府)係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 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則依前揭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 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王泰東等29人系爭承諾書申請以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以系爭函 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實難認此為被上訴 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語,與本件相 互對照可知,若循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並非行政處分之違誤見解脈絡,則該清償稅捐債務之法律 效果又係從何發生?此間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益徵原確定 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聲明內容,乃在請求撤 銷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後要求再審被告為特定之回復及轉換 債權行為,真意顯係於原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求為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然原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前開聲明中所內含 之回復原狀真意,逕謂再審原告就該聲明未主張有何等公法 上原因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再審被 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提均為請求撤銷訴之 聲明第1項之行政處分(即抵繳稅款之處分)後所為之「接 續」請求,而徵諸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再審原告訴 請撤銷該函乃為不合法云云,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3項訴 之聲明,按其論述脈絡理應因第1項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亦即,原審就本件之訴依法僅得以「裁 定」為之,然原確定判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 維持,足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 人於109年8月30日對再審被告及地政局出具經渠等用印之承 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 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就上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檢送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由被 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109年10月29日 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 項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 致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 ,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亦即 屬地政局之權責。是以,王泰東等29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 請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 ,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則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係請 地政局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 泰東等29人,僅為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系爭保管款用以支 付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容有誤解,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通知函文,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原告提 起上訴者,因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本應裁定駁回,原審 自實體上以判決駁回,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既無不同,依 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 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 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 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 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 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 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第7條 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 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 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 ,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致無法於 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並不因而失效,具 有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補償機關)自保管專 戶中撥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而已辦竣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領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 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故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 負連帶責任。稅捐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義務 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悉辦理情形 ,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㈠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 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轉達地政局,促請地政局以系爭 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 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 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 法,自屬正確。至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部分,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同時提出 更正為按分別共有型態核課,其更正之申請係針對再審被告 先予核定之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非對嗣後分單核定31 4,651元稅額而為,原審未予辨認再審原告109年12月1日地 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更正之事項,非屬得申請更正之情 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為 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正確。㈡關於再 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2項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再審 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再審被告為如其聲 明之給付,乃再審原告主張其基於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 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而為請求 ,原審調查該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副本抄送再審被告,旨 在將再審原告如上開聲明所示請求,移由再審被告處理而已 ,認尚不足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經核亦無何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再審原告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 訴,乃其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而經否准,亦未經訴願程 序,應認此部分之聲明為起訴不合法,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具 體表明公法上請求權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 之結果,則屬正當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 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 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 ,乃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既認再 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於原審 第2、3項訴之聲明,理應因第1項訴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原審依法僅得以裁定為之,然原確定判 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維持,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原 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項訴之聲明中所含之 回復原狀真意,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 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 ,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 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再-52-20241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林士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士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士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 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士元(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 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 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 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行受領土地找補價金程序,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復為民事訴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等情,亦據 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聲請公 示催告狀、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清冊、銀行債權 通知函、本院債權憑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函、存證信函、土地買賣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 9號裁定、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南投地院民事庭通知、 民事起訴狀、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 理遺產期間已逾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訴 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 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5,0 00元。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9

TCDV-113-司繼-4468-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越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進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 」(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 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 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 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於民國111及112年間利用 其負責人許進仲及負責人之子許○安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收 受銷售款項,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 事,經聲請人以113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 A號函及第1130004780B號函請許進仲及許○安說明帳戶資金 往來原因及用途情形以及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 30010141號函請相對人提供帳簿憑證資料,經相對人於113 年9月10日出具承諾書表示111及112年度漏報銷售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0,354,359及69,884,403元,其違章事證 明確。相對人該2年利用許進仲及許○安等2人之個人銀行帳 戶短漏報營業收入占各該年度報營業收入之比率分別為684. 32%及693.17%,漏報金額甚鉅。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檔等資料,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核准設立,負 責人許進仲係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 有實質控制之能力,又許進仲另擔任2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應知悉申報營業稅作業程序,惟卻未依規定如實申報,若 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涉嫌以第三人銀行帳戶收取銷售款項, 將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足認相對人刻意隱匿鉅額銷售 收入,逃避稅捐繳納之舉至明。又查,相對人近3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10年底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金額15, 234,978元,惟至112年底僅剩1,981,422元,銀行存款逐年 驟減。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且利息所得 僅有2,489元,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顯不相當,其交易銷 售額流向不明,益證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是以 ,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綜上,本案應納稅額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 經評估尚無繳納稅捐之意願,亦無與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 價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足堪認定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之跡象。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 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 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 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01,846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銷售稅組查獲 違章案件簽報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聲請人113 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A號函、第11300047 80B號函、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141號函 及送達回執、相對人承諾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稅稅籍資 料檔、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l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0頁)。足認聲請人已 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 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 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 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 人的6,201,846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6,201,846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3-全-101-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呂素珠即林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薪洋即林蜜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海峯 被 告 林廷潔即林蜜之繼承人 林純遠即林蜜之繼承人 林榮茂即林蜜之繼承人 林雪惠即林蜜之繼承人 劉清山即林蜜之繼承人林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劉瑞美即林蜜之繼承人林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陳正喜 被 告 林柏蒼即林蜜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蜜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 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對債務人陳正喜所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各8分之1土地,於民國87年8月31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 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 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 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 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 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 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正喜提起本件訴訟,併列 陳正喜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對於 陳正喜之訴應予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6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正喜、林蜜為被告,惟林蜜業於起訴前 即92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林雪娥已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 雪玉、林榮茂、林雪惠(下分稱其名)均未拋棄繼承,嗣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蜜之起訴,並追加林呂素珠 、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雪玉、林榮茂、林 雪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269頁)。經核原告前開訴 之撤回、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林雪玉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榮 茂、林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而林榮茂、林雪惠已拋棄 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本件自應由劉清山、陳劉 瑞美(下分稱其名)為林雪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劉清山、陳劉瑞美承 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  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林蜜對被告陳正喜所有新竹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8分之 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7年8月3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蜜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 記載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林蜜之繼 承人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 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對被告陳正喜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 年8月31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 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 惠、劉清山、陳劉瑞美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 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77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林蜜於87年8月3 1日就被告陳正喜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否即有不明確,而此爭執影響原告能否對系爭土地取償,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告陳正喜、林柏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正喜前積欠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13,822,7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 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後,聲請對被告陳正喜所有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40號受理後,以系爭土地 鑑定價額僅2,250,54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及執行費 用為由,通知原告無拍賣實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繼續 拍賣取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7年8月27日起至137 年8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載明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內 約定之清償日期」,即存續期間並非債務清償日期,原告不 知被告間所成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為何,倘依被告抗 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買賣價金,則該價金債權請求 權應自最末筆分期款到期日即80年6月30日起算2年,至遲於 82年6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予以塗銷。又林蜜於92年8月27日過世,系爭抵押權至 遲於92年8月27日即確定,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許 塗銷系爭抵押權。又消費借貸與買賣價金屬不同性質之債權 ,被告應就其抗辯買賣價金因被告陳正喜遲延給付,經林蜜 同意轉為借款提出法律依據。若依債權性質及債權發生後而 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正 喜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 抵押權請求除去之,被告陳正喜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主張時效消滅,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呂素珠 、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 清山、陳劉瑞美對被告陳正喜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年8月31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呂素珠 、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 清山、陳劉瑞美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 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榮茂、林雪惠 、劉清山、陳劉瑞美(下與被告林柏蒼合稱被告林榮茂等人 ):   被告陳正喜於79年4月15日與林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6千萬元購買林蜜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契約 成立當日由被告陳正喜交付定金2千萬元,並於立約後每3個 月各給付1千萬元,同時開立支票擔保,尾款1億元待銀行核 貸後一次付清,然被告陳正喜所開立之支票未如期兌現,且 未依約給付尾款1億元,而將銀行貸款挪為他用,林蜜念其 為女婿,並未直接訴以法院程序請求,被告陳正喜雖陸續給 付款項,仍無法全數清償。嗣兩造於87年間同意轉為借款, 被告陳正喜先於87年8月15日書承諾書、切結書,並提供駿 鵬建設有限公司2筆土地擔保借款,另開立票面金額共6,050 萬元之6紙本票交付予林蜜,復於87年8月22日再行簽立承諾 書、證明書,載明提出等值之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予林 蜜設定抵押,約定俟積欠之尾款6,05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 )清償後再取回塗銷,足見林蜜對被告陳正喜確有債權存在 。林蜜於92年間死亡後,被告林榮茂、林雪惠持續與被告陳 正喜聯繫清償債務事宜,被告陳正喜遂於94年4月11日依被 告林榮茂要求,將坐落於前向林蜜購買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0○00號建物(下稱新北市房屋)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榮茂之妻江幸芬,用以抵償部分債務,堪信被告陳正喜 從未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陳正喜以經濟 窘迫為由,再三要求其等念及親屬情誼延緩給付,期間訴外 人林榮傳於105年5月16日死亡、林雪玉於111年9月26日死亡 、被告林柏蒼遷至國外,故被告林榮茂、林雪惠遲未向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陳正喜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以消滅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權,應 無理由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正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林蜜與被告陳正喜原為岳母女婿關係,被告陳正喜因從事建 設營造事業,需要資金甚多,自80年起陸續向林蜜借款3,00 0餘萬元,另林蜜提供其名下土地供被告陳正喜營建房屋, 為擔保債權,提供系爭土地予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至今擔保 之債權尚未清償,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事。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柏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抵押權 何時確定?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罹於 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據?㈢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80條之要件而消 滅?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何時確定: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 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 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抵押權 亦適用之。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陳正喜所有新埔鎮汶水坑段1190- 13地號、1190-14地號土地是於88年11月22日經本院88年度 執全字第1255號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同段1178-2地號   土地則於89年6月19日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76號事件為假 扣押查封登記。經調閱上述執全卷宗,得知本院88年執全字 第1255號、89年執全字第476號事件於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 封登記時,即同時將囑託查封登記函副本送抵押權人林蜜, 查封登記函副本分別於88年11月25日、89年6月22日寄存在 林蜜之戶籍址(參本院卷一第79頁)轄區派出所,而分別於 88年12月5日、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該假扣押查封登 記至今仍存,未經撤銷查封,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則依前引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林蜜收受執行法院查封通知 時,即88年12月5日即已生確定之效果。  ⒊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 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 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 ,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 1條之11前段規定原係基於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之繼承制度而 設,然參酌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 ,已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 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 序,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 會繼續發生,而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 由。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林蜜已於92年8月27日 死亡(參本院卷一第7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雖不 因林蜜之死亡而受影響,惟因其繼承人需對林蜜之遺產進行 清算程序,故應認自林蜜死亡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流動性即因此停止,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至,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林蜜死亡時即確定不會繼續發 生,縱認林蜜未合法收受系爭土地遭他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之 通知,系爭抵押權至遲亦於92年8月27日即告確定。   ㈡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罹於時效?原 告代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據?   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為限;及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前項確定之期日 ,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 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 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 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 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 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係以被告陳正喜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權利 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7年8月27日至 137年8月26日止,債權債務範圍為債權全部及債務全部,清 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無擔保既存已發生特定債權 之記載,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9至39頁),系爭抵押權登記雖未載明擔保債權所由 生之法律關係,然既經登記機關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 承認其效力,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約 定以本金200萬元為限外,並以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137年8 月26日間者為限,而系爭抵押權係於87年8月27日即民法物 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 續期間雖逾30年,依前開說明,依然有效。  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 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 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 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陳正喜於79年間向林蜜購買土地 而積欠之系爭尾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林蜜 於87年8月27日至92年8月27日之期間對被告陳正喜之債權存 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非為陳正喜與林蜜於7 9年4月15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1億6千萬元 之第4期尾款1億元,及陳正喜於87年8月22日簽立承諾書, 承諾於同日前提供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資料供林蜜設定抵押, 擔保尚欠尾款6,050萬元清償之債權(參卷二第119頁至第13 2頁),與承諾書上允諾另立之87年8月15日簽發,87年11月 30日到期面額50萬元、1,000萬元本票,87年12月31日、88 年1月31日、88年2月28日、88年3月31日、88年4月30日到期 之面額各1千萬元本票,面額合計6,050萬元(參卷三第267 頁269頁,被告林榮茂等僅提出面額合計5,050萬元之本票影 本6紙)等債權。原告則否認被告林榮茂等人所提書證為真 正,認上開書證不足以認明抵押債權之存在。就上述債權是 否為抵押權所擔保,是否罹於時效,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 茲析述如下:   ⑴陳正喜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負債務,預定之清償期為80 年6月30日(參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95頁),債權成立 早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由形式上觀之,該尾款債 權已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⑵陳正喜於87年8月22日所立承諾書、87年8月15日所簽發之 本票如為真正,因系爭承諾書係陳正喜於87年8月22日所 立,並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而上開本票之到期日 則界於87年8月27日至92年8月27日之間,可認屬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陳正喜簽發本 票僅係作為系爭尾款之擔保,並無於本票債務不履行時, 仍使系爭尾款債務消滅之意思,應認係為清償系爭尾款之 新債清償。被告自承陳正喜交付之系爭本票未經兌現(見 本院卷三第280頁),縱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示尾款債權之清償,亦應以該系爭尾款債權本身 為斷,而非以本票債權為斷,則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應自80 年6月30日起算時效,於95年6月2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   ⑶陳正喜所簽發之本票,最後之到期日為88年4月30日(參卷 三第263頁、264頁、269頁),於91年4月30日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⑷與系爭抵押標的物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同時設定抵押者,有同段 735地號等合計19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參 卷三第19頁至第39頁)。如依系爭承諾書之附件資料,共 同設定抵押之土地更高達30筆。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除本 件3筆土地尚未拍定外,其餘土地均已拍定,此為被告所 自承(參卷三第281頁),且由系爭抵押登記之標的物僅 餘本件3筆土地即可知之。林蜜為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是否於其他抵押標的物拍定後,最高限額抵押 之200萬元尚未受清償,即非無疑。執行實務於同一抵押 權之抵押標的物拍定後,縱債權人已足額受償,執行處亦 僅會將抵押權人全數受償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卷內(或註記受償情形發還抵 押權人),而塗銷拍賣執行標的之抵押權,因本件3筆土 地不在前案執行拍賣範圍,故抵押權登記未被塗銷。依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未受足額之清償,亦 非無疑。原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非 無據。   ⑸依此,本院認系爭尾款債權本身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於系爭尾款債權、為清 償尾款債權所開立之本票債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 均已罹於時效。且依系爭抵押權其餘標的均已拍定之情形 觀之,抵押權人之債權已受清償之可能性較高,認本件抵 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⒌被告林榮茂等人雖抗辯被告陳正喜與林蜜合意將系爭尾款轉 為借款,且陳正喜承認對林蜜負有債務,且已抛棄時效利益 云云。惟查:   ⑴上開承諾書、切結書並無任何將系爭尾款轉為借款債權之 記載,亦未有任何借貸或類似之文字,無從認定兩造有將 被告陳正喜積欠之系爭尾款轉為借款性質之合意,被告抗 辯林蜜對被告陳正喜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為借款 ,難認有據。   ⑵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榮茂等人認陳正喜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有承認債權存在,無非以陳正喜提 出書狀表示尚欠林蜜3千餘萬,林蜜之繼承人陸續求償中 曾為承認等情,及陳正喜曾於94年間移轉新北市○○區○○0 段000巷00弄0號、14號、16號等3建物與江幸芬等為據。 然陳正喜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人,若真有欠負 林蜜款項 ,且已承認債務存在,於系爭抵押物尚未被假扣押查封前 ,早已可變賣抵押物,籌措款項以為清償,林蜜或其繼承 人亦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優先受償,當無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由陳正喜表明承認債務之理。故 本院認被告林榮茂等人主張經多次催討,為陳正喜承認債 務等情,並不符常情,無可信實。另債務人於時效消滅後 所為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陳 正喜於系爭抵押債權時效消滅後曾向林蜜之繼承人以契約 承認債務,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代位陳正喜主 張時效消滅,陳正喜亦無從再行抛棄時效利益,被告林榮 茂等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陳正喜抛棄時效利 益而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另陳正喜係於81年3月24日 辦理包含新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號、14號、16號等3 建物在內之該批建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已將該3建 物逕行登記為林榮茂所有(參卷四第258至262頁),94年 間再由林榮茂贈與江幸芬(參卷四第16頁),與陳正喜是 否承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無涉。據此,被告林榮茂等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陳正喜拋棄時效利益而仍 有效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⒍綜上,本院認系爭尾款債權並不包含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內,縱認包含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亦已連同陳 正喜立承諾書、開立本票等債權一併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 爭抵押權業因其他抵押標的之拍賣而受清償,原告代位陳正 喜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80條之要件而消滅?原告代 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 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林蜜死亡時之92年8月27 日即已確定,此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 押權相同,且系爭尾款債權之請求權應自80年6月30日起算 時效,於95年6月2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林榮 茂等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6月29日間實行系爭抵 押權,已符合民法第880條規定,足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 滅。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 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被告陳正喜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卻怠未為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 告陳正喜行使之,是原告請求林蜜之繼承人林呂素珠、黃薪 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 陳劉瑞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呂素珠、黃薪 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 陳劉瑞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1-訴-332-20241219-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琪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明 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起訴書所載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上開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二帳戶 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和解及賠償 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其 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晉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認識林晉德,嗣以LINE名稱「張可可」、「泰賀投資」與林晉德聯繫,並向林晉德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晉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5日11時28分 124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2 紀志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紀志中,並向紀志中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股票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志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0日13時37分 5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⒊告訴人紀志中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紀志中之佣金分成收取承諾書(警卷第39頁) ⒍告訴人紀志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54頁) 3 林岑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岑郁,並向林岑郁佯稱可下載「嘉信投信」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岑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4日11時49分 10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林岑郁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告訴人林岑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123頁) 4 施雯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聯繫施雯禎,並向施雯禎佯稱可至期貨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施雯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14日19時59分 1萬6,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施雯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第12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33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160至165頁) 5 曾詩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4分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曾詩雅,並向曾詩雅佯稱可下載「新城」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8日11時33分 15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2頁) ⒊告訴人曾詩雅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40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曾詩雅之保密協議(警卷第141至143頁) 6 林昌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昌榮,並向林昌榮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昌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13日10時12分 222萬6,7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4至145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昌榮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5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林昌榮之收據(警卷第152頁) ⒍告訴人林昌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張明琪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 碼再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 二、案經林晉德、紀志中、林岑郁、施雯禎、曾詩雅、林昌榮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參與投資,對方說會提供款項給伊進行操作,所以伊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但沒有提供密碼,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密碼,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晉德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紀志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紀志中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岑郁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岑郁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施雯禎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詩雅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曾詩雅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昌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昌榮遭詐騙之事實。 8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尋求投資,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 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提供相關電子紀錄或 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 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 已有可疑。再依常理找工作或尋求代操投資,均無需提供實 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轉帳之用,且被告對 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投資 意願之人,該投資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關 要求毫無記憶,然是被告辯稱因尋求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乙 節,實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訴-91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 訴人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 李盈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嗣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嚴心秀聲請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 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及第305 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嚴心秀起訴主張:   李盈進於107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嚴心秀(下逕稱姓名),並以李 盈進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 稱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向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險,惟系爭 房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房貸新臺幣(下 同)57萬5,786元及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3,298元,總計57萬 9,084元(下稱系爭給付),均由嚴心秀墊付。嚴心秀為李 盈進代墊系爭給付,李盈進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及保險 費債務獲清償之利益,致嚴心秀受有損害,嚴心秀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盈進返還不當得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6頁)。 二、上訴人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則以: ㈠、李盈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   系爭房地為李盈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李盈進 出資給付系爭房地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嗣以李盈 進為貸款債務人申辦貸款,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 投保住宅火災險,嚴心秀另切結系爭房地出售及設定二胎貸 款需經李盈進同意,嚴心秀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侵占售屋款 ,經上訴人主張以李盈進對嚴心秀之售屋款債權(主動債權 )與嚴心秀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動債權)抵銷後,已 無剩餘。 ㈡、李盈進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贈與、嚴心秀未受損害   退步言之,縱李盈進、嚴心秀間成立贈與契約,李盈進亦僅 就買屋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共180萬元為贈與,並 未贈與全部房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全部成立贈與契 約,系爭贈與契約亦為約定嚴心秀應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 債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嚴心秀長時間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及 火災險保險費即可證明。再退而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契約未附負擔,嚴心秀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其代償 本件貸款本息,買受人代償貸款金額亦同額減少,嚴心秀可 取得較高售屋款而未受損害等情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6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第74頁): ㈠、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7年8月8日結婚,於108年11月7日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簽立108年度婚字第206號和 解筆錄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李盈進於107年間出資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並以李盈 進為債務人向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供嚴心秀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嚴心秀名下(見新竹地院100年度 竹北簡調卷第167號卷第359至391頁)。 ㈢、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房貸共57萬5,786元 及保險費3,298元,總計繳納57萬9,084元(即系爭給付)。 ㈣、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 嚴心秀聲請後,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1頁),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月2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 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⒉系爭另案就李盈進、嚴心秀間未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爭點判斷,對本件有拘束力:   查,李盈進以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嚴心秀名 下為由,起訴終止與嚴心秀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嚴 心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盈進,經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李盈進之訴,經李盈進上 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系爭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 為李盈進(上訴人係以李盈進遺產管理人身分承受訴訟)、 嚴心秀,又觀諸系爭另案二審審理過程,本院於首次準備程 序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 嗣依李盈進聲明通知證人魏木忠到庭證述,給予兩造充分辯 論機會,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爭點判斷(下稱系爭爭點判斷)(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48 頁;第111至114頁)。上訴人雖抗辯依嚴心秀所提出107年8 月8日承諾書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 頁;第66頁),惟查該承諾書前於系爭另案由嚴心秀提出( 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37頁),業經另案判斷,顯非新訴訟資 料,自無從據以推翻系爭爭點判斷,另兩造所提其他事證均 已於系爭另案提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之爭 點判斷,而系爭另案係由李盈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本件則係嚴心秀請求返還代繳系爭給付之不當得利,前訴訟 之利益雖較本件為大,惟兩造於前訴訟之系爭另案均可預期 系爭爭點判斷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兩造於本件應受系爭 爭點判斷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綜上,系爭另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爭點判斷,與爭點效之要件相符,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該爭 點應有拘束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從而,李盈進與嚴心秀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贈與之範圍?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 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判決)。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 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李盈進贈與嚴心秀系爭房地全部,未附負擔   查,李盈進與嚴心秀係於107年8月8日結婚(見限閱卷第5頁 ),系爭房地由嚴心秀於107年10月12日與魏木忠、日陞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分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三方並於同日簽立磋商條款協議書 ,由李盈進於107年10月8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定金新臺幣10 萬元,再於同年12月3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分期款170萬元。 嗣由李盈進為借款人、嚴心秀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下稱新埔鎮農會)申辦購屋貸款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磋商條款協議書、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竹北簡調第167號卷卷㈠第223至229頁;第359至387頁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2頁), 參以李盈進曾簽立記載: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心秀 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51頁,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8年1月31日之對 話:「嚴心秀:很感謝您買這個房子送給我住,以後不要吵 架,好不好?李盈進:好」;及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 ...嚴心秀:還有呢?不是還有買房子嗎?李盈進:房子已 經買給您了;嚴心秀:之前不是說要送我房子嗎?李盈進: 房子已經送了;嚴心秀:您說安石街21巷,這個房子?李盈 進:對啊。」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9頁),足見 李盈進出資為嚴心秀購入系爭房地,並擔任借款人申辦系爭 房地貸款,更以系爭承諾書確認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 嚴心秀未欠李盈進借款。審諸李盈進於其與嚴心秀107年8月 8日登記結婚後之新婚期間即107年10至12月間為系爭房地支 付180萬元、承擔房貸債務620萬元,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系 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等情,堪認李盈進當時欲全額出資購置 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並無約定嚴心秀應履行繳納貸款、保 險費之負擔。  ⒊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李盈進僅贈與定金、頭期款共180萬元,系 爭房地貸款及火災保險費應由嚴心秀負擔;或抗辯李盈進贈 與系爭房地全部,但嚴心秀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火災保 險費負擔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節(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況倘有嚴心秀負擔房屋貸款、 火災保險費用之約定,逕由嚴心秀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分申 辦房貸、保險即可,縱有貸款信用不足情事,亦得以在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邀同他人連帶保證等方式擔保之,何須由 李盈進出名承擔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參以李盈進於107 年8月8日與嚴心秀結婚登記當日書立: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 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 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49 頁),嗣再以系爭承諾書重申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 心秀對李盈進並無借款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李盈進全額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嚴心秀,未約定嚴心秀應負 擔房貸、保險費等情,至為灼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 採。 ㈢、李盈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嚴心秀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提出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本件嚴心秀主 張其以系爭給付代墊李盈進之房貸債務、保險費債務,李盈 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債務減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爭執系爭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嚴心秀就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李盈進因系爭給付得利欠缺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抗辯李盈進僅就系爭房地為部分贈與或附負擔贈與, 依前揭說明,應由嚴心秀舉證反駁上訴人之抗辯,以證明系 爭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保 險費給付共57萬9,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李 盈進就系爭房地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之贈與,故嚴心秀應 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其所為系爭給付非無法律 上原因,惟李盈進乃贈與系爭房地全部與嚴心秀,未有嚴心 秀應負擔貸款、保險費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李盈進因嚴心秀所為系爭給付而獲 減少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嚴心 秀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盈進返還代墊之57萬9,084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因嚴心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57萬5,786元,嚴心秀 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代償金額隨之減少,扣除代償金額後 實際取得之售屋款即相應增加,故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 )。然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允諾全額負擔之贈與物,依該贈與 契約,本應由李盈進依系爭房貸契約、保險契約繳納分期款 、保險費,嚴心秀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系爭房地。李 盈進未按期繳納貸款分期款、保險費,嚴心秀既非系爭房貸 債務人、保險契約要保人,其於代墊各筆貸款分期款、保險 費時,即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嚴心秀嗣後出售系爭房地獲 取價金,與代墊系爭給付之時間點已有不同,自不得將兩者 混為一談。況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與其後續出售系爭房地 實際取得價金數額無必然關聯,蓋買賣房地成交金額多寡涉 及當時房地交易行情、當事人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不同 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可能導致相去甚遠之成交價格,上訴 人以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必增加其嗣後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 得價款,抗辯嚴心秀未受有損害,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李盈進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嚴心 秀,而係將系爭房地連同房貸、火災保險全數贈與嚴心秀, 亦未約定嚴心秀應負擔房屋貸款、火災保險,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嚴心秀將其獲贈之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乃自由處分 其名下財產權,不生分配售屋款與李盈進之債務,李盈進當 無分配售屋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嚴心秀對李盈進 之售屋款債務與李盈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 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李盈進全額出資購入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未約 定嚴心秀應繳納貸款、火災保險,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嚴心秀為債務人李盈進代墊系爭給 付,李盈進無法律上原因獲系爭房貸、火災保險費債務減少 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57萬9, 0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TPHV-111-上易-1407-202412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晁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禕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同額1倍違約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30萬4,752元本息(另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減縮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815萬2,376元本息(本院卷一第472頁、卷二第98頁), 核屬就溢領工程款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招標「102年基隆市田寮河 及旭川河清淤(單價標)工程(102A045)」(下稱系爭工 程)並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6月13日簽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其訂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應疏濬河道淤泥並運送至新北市○○區○○段00等地號土地 (合計約325平方公尺,下稱深澳暫置場)暫置,瀝乾添加 水泥固化為黏土質土壤後,由土方運送業者持四聯單註明自 深澳暫置場「出場」及「送達」訴外人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世峰公司)所屬之土資場(下稱世峰土資場)收容之時 間,並由該土資場加蓋「進場處理專用章」,完成收容土方 程序,迨系爭工程完工後,土方收容單位即世峰公司出具世 峰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下稱土石方證明書) ,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書及檢具上開四聯單作為工程 估驗或完工結算工程款之依據(下稱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 程)。詎料,上訴人未依約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世峰土資場 ,反而載往苗栗、頭份一帶隨意傾倒,並持不實之土石方證 明書向伊呈報運送剩餘土石方約2萬7,000立方尺(兩造實際 結算數量為2萬6,950立方尺),因此溢領工程款815萬2,376 元(含直接、間接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 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同額即1倍之違約金予伊等情。爰依前 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5萬2,37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未依約將固化後之剩餘土石方從深澳暫置場運棄至世峰土資場,但伊已依約將疏濬挖掘之淤泥自開挖現場載運至深澳暫置場暫置(下稱內運),本得受領該內運費用360萬元;另伊因購買土石方證明書支出76萬5,450元,此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應得請領,是扣除前開費用後,伊溢領之工程款為335萬0,380元(含直接及間接費用),違約金數額亦應按此計算;另被上訴人因他案工程積欠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之與本件請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得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訂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依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辦理,但上訴人未將剩餘土石方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家禕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其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諭知沒收上訴人因吳家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直接與間接工程款815萬2,376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嗣前開沒收款項業經檢察官如數追繳完畢並發還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因他案工程尚有如附表三所示應付款項未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至211、344、353、471頁、卷二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契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基隆市政府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及系爭刑案判決(原審卷一第19至149、233至277、355至389頁、本院卷一第93、295、333頁、卷二第9至48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 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 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廠商同意由機關扣回 超估或逾算(包括「間接工程費」款項,以機關認定為準) ,並再處罰廠商該扣回款項6倍計算之罰款(下略)」(原 審卷一第57頁)。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土石 方處理運棄流程將剩餘土石方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持不 實之土石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家禕嗣因前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以其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沒收上訴人因吳家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確定,如前 所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違約 金),自屬有據。又原審審酌此項約定係針對形式上雖與契 約規定不符,但客觀上並無礙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主要為田寮河、旭川河疏濬清淤後之土方 運棄問題,無礙於該河川疏濬清淤後河道預定之效用,認前 揭違約情形逕以6倍扣款作為上訴人之罰款標準,猶嫌過高 ,應酌減為按該扣款之1倍計罰違約金為適當,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堪認允當。 ㈡、次依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本院卷一第377至402頁), 可知,上訴人自田寮河、旭川河疏濬河道淤泥後,應先運送 至深澳暫置場暫置,瀝乾添加水泥固化為黏土質土壤後(即 內運),再由土方運送業者持四聯單註明自深澳暫置場出場 後,送達世峰土資場收容(下稱外運),前揭疏濬河道淤泥 、運至深澳暫置場暫置固化、再運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之給付 ,具有階段性,且性質上應屬可分。復參系爭工程契約價額 表及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所示,剩餘土石 方之載運及處理費用,涉及「剩餘土石方運棄」及「剩餘土 石方處理費」兩工項(另兩造均不爭執價額表及明細表所列 「土石方暫置處理及裝車費」工項與內運無涉,本院卷一第 209頁),各含直接、間接工程費及5%營業稅,該兩項經結 算之直接工程費依序為498萬5,750元、242萬5,500元,間接 工程費各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品管作業 費(1.5%)」、「包商管理及利潤(7%)」、「工程綜合保 險費(1.3%)」,以及直接與間接費用之「營業稅(5%)」 ,總額為866萬1,158元(詳如附表二「兩造結算之數額」欄 所示),雖未區分內運及外運,但審酌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 流程,內運及外運之施作,本可因施作之起訖地點、運送距 離及載運之內容物等不同而區分計價,尚難因之即謂其給付 為不可分,則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疏濬河道淤泥,並運至深 澳暫置場暫置固化,僅未將固化後之剩餘土石方自深澳暫置 場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其受領系爭契約關於載運項目中 之內運費用(含直接、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非屬溢領, 不應自兩造結算之工程款中扣回等語,可認有據。 ㈢、又前開內運費用之計價,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兩造同意依原合約單價內運里程數與總運距比例計算其 單價,載運數量採結算數量2萬6,950立方尺,本項合約單價 為185元,內運為19.5公里(自工區至深澳暫置場9.3公里、 自深澳暫置場至工區10.2公里),外運為233公里(自深澳 暫置場至世峰土資場115公里、自世峰土資場至深澳暫置場1 18公里),總運距為252.5公里(採往返計)。是本件依運 距比例,內運費用單價為14.28元(即185×19.5/252.5)等 情,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報告第15至16、107 至103頁)可按。準此,上訴人已施作之內運費用,直接工 程費為38萬4,846元(詳附表一編號1)、間接工程費為4萬3 ,488元(詳附表一編號2至5),加計5%營業稅2萬1,417元( 詳附表一編號6)後,總計44萬9,751元。而兩造就「剩餘土 石方運棄」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費」兩工項結算金額為866 萬1,158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內運費用後,上訴人溢領 工程款為821萬1,407元(即866萬1,158元-44萬9,751元)應 予扣回。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 倍罰款(即違約金)為821萬1,407元,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 815萬2,376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向世峰公司購買土石方證明書,支出76萬5,4 50元,屬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費」,亦應自前揭溢領工程款 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核備函及世峰土資場收容承 諾書(本院卷一第251至263頁)為證。惟查,上訴人依系爭 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固應於開 工前取得政府機關核可及收容證明,但觀前開契約價額表及 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可知「剩餘土石方 處理費」項目係以「M³」為單位數量計價;且上訴人自承: 單價分析表並沒有就土方收容證明費列入,結算時有提出收 容完全證明,但計價是依契約項目及收容證明上的數量及文 件做計量,所以沒有提出土方收容證明費的單據等語(本院 卷一第470至471頁),足見此項費用係以世峰土資場實際收 容之土石方數量做為計價標準,上訴人既未將剩餘土石方運 送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係向其購買不實之土石方證明書為憑 ,因此支出之76萬5,450元,自難認屬兩造約定之「剩餘土 石方處理費」範疇,其抗辯此應自其溢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云 云,委無足採。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 法第334條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雖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15萬2,376元,惟被上訴人因他 案工程款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依序以該表編號 一所示560萬8,648元債權及編號二㈠所示919萬8,968元債權 中之254萬3,728元(合計815萬2,376元),與本件違約金請 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得請求,洵屬有據。是被上 訴人依首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15萬2,376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15萬2,37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內運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1 剩餘土石方內運費 38萬4,846元 (即單價14.28元/立方尺×2萬6,950立方尺) 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5%) 5,773元 (即38萬4,846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品管作業費 (1.5%) 5,773元 (即38萬4,846元×1.5%) 4 包商管理及利潤 (7%) 2萬6,939元 (即38萬4,846元×7%) 5 工程綜合保險費 (1.3%) 5,003元 (即38萬4,846元×1.3%) 小計 42萬8,334元 6 營業稅 (5%) 2萬1,417元 (即42萬8,334元×5%) 總計 44萬9,751元 附表二:溢領之工程款 項目 兩造結算之數額 系爭刑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溢領之直接工程費 剩餘土石方運棄 498萬5,750元 498萬5,750元 剩餘土石方處理費 242萬5,500元 242萬5,500元 小計 741萬1,250元 741萬1,250元 溢領之間接工程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品管作業費 (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包商管理及利潤 (7%) 51萬8,788元 (即741萬1,250元×7%) 51萬8,788元 (即741萬1,250元×7%) 工程綜合保險費 (1.3%) 9萬6,346元 (即741萬1,250元×1.3%) 0 小計 83萬7,472元 74萬1,126元 營業稅 (5%) 41萬2,436元 【即(741萬1,250元+83萬7,472元)×5%】 0 總計 866萬1,158元 815萬2,376元 扣除內運費用之餘額 821萬1,407元 (即866萬1,158元-44萬9,751元) 附表三:抵銷抗辯 編號 工程名稱暨合約字號 ㈠工程未付金額 ㈡押標金、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未退還金額 ㈢保固保證金未退還金額 小計 一 基隆市○○區○○路000巷雨水下水道工程(106)工水字第11號 468萬6,368元 註:原為883萬8,744元,但其中415萬2,376元經檢察官查扣並發還被上訴人,則僅餘468萬6,368元(即883萬8,744元-415萬2,376元) 83萬3,000元 8萬9,280元 560萬8,648元 抵銷後之餘額 0元 0元 0元 0 註:本件違約金815萬2,376元-560萬8,648元=254萬3,728元 二 106年全市排水系統清淤工程(106)工水字第13號 919萬8,968元 103萬6,324元 0元 1,023萬5,292元 抵銷後之餘額 665萬5,240元 (即919萬8,968元-254萬3,728元) 103萬6,324元 0元 769萬1,564元

2024-12-17

TPHV-110-重上-300-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法人芳松會 法定代理人 小川純達(方純達)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本方安雄於民國86年4月1日與伊簽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方安雄於 105年3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及以遺囑指定繼承全部財產 之受遺贈人即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契約非屬真正之訴(案 號: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伊則 於該案審理中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案號:日本國京都 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113號案),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令 和2年(ネ)第49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日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2億8,153萬8,288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於 令和3年6月23日作成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明書及載明債權人 得依該判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文。又上訴人於日本主 動提起訴訟及應訴,未曾爭執日本法院無管轄權,系爭判決 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且日本尚無否認我國判決效力之實 例,雙方並有簽訂法務及司法領域之交流與合作備忘錄,可 期待日本將來承認我國判決,而與我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 承認關係,即本件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 款規定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許 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命伊清償之債務屬本方安雄之消極遺 產,惟未將其餘繼承人方純達、方明慧列為被告,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又日本繼承法就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預設為無 限責任,與我國繼承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繼承範圍之基 本原則相悖,應認系爭判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情事;另日本尚無承認我國判決之實例,亦無法令或條約承 認我國法院之審判權;且大阪高等法院、東京高等法院已判 決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有相互承認關係,基於日本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民國61年9月29日簽訂「日本國政府與中 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共同聲明」將我國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一部分,顯見日本與我國間不存在相互承認關係,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本方安雄於平成28年(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 繼承人。上訴人於日本國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 正,經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以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審理 ,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由同法院以平成31年 (ワ)第113號案審理。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以令和2年(ネ)第 491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 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 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見原審北 院卷第23-7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判決內容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承認之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依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 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 ,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條第3款所謂 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 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 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同法第402條第1 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 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 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 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 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 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 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 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 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 ,得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 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 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 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 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 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 其效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一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本方安雄於生前已預立遺囑,表明其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 承,故本方安雄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應由被告一人負清償之責 。」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系爭判決之 當事人並無因不適格而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 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抗辯系爭判決不 應予以認可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 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 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不應認其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系爭判決係因上訴人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則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大阪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此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執行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3-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判決所載,系爭判決所涉之爭點為「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當事人對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消滅時效成立與否」、「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等項目(見原審北院卷第32-39頁、第58-63頁),上開各爭點經大阪高等法院認定略以:1.就有關系爭契約真偽部分,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本方安雄之筆跡與本方安雄親筆筆跡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且系爭契約印文與其他相近時期完成之確定申報書、就任承諾書之印文相同及證人佐藤之證詞,而認系爭契約為真正。2.借款債權部分: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定本方安雄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截至2003年10月7日為止,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斷有未定期限之借入及清償,直至2016年3月12日本方安雄死亡當時,將清償金額全部抵充本金後,借款等債權金額餘額為2億8153萬8288日圓。3.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方安雄於立下遺囑時,對本件借款債權不知悉,顯示本方安雄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等語,惟尚難逕認遺囑本身已符上開特殊事由,再從本件借款等債權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定本方安雄對本件借款債權相關債務不知情,故無法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4.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本方安雄已同意於每次獲支付款項時,依雙方合意進行抵銷,可代表借款等債權之相關債務存在,因此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獲承認而中斷,其時效未完成。5.抵銷部分:抵銷主張為逾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詳見系爭判決所載)。依此可見,系爭判決對於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之部分,係經斟酌相關證據資料、證人證述後,認定系爭契約屬實;對於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之部分,係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有借款債權存在;對於借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係經斟酌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述特殊事由之存在,且無權利濫用情事而不採;就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係考量該借款債權之時效已經獲承認而中斷;就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之部分,則認係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採,堪認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係適用日本無限責任之繼承規定,抵觸我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律秩序之核心基本規則等語,然依系爭判決所示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所為本方安雄立下遺囑時,對借款債權等相關債務不知情,顯示本方安雄明確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且被上訴人代表人小川純達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則債務全由上訴人負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主張(見原審北院卷第54-55頁),大阪高等法院認其舉證不足以證明有特殊事由,且認無從認定由上訴人負擔債務有權利濫用情形等情事而予以駁回(見原審北院卷第61-62頁),依系爭判決之內容所示,並未涉及是否適用日本無限責任繼承規定認定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云云,已難認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黃詩淳教授之法律意見書略 以:「日本國係採用概括繼承主義,但在繼承型態上,繼承 人對於如何繼承可有下述選擇:①意定單純承認。②限定承認 。③拋棄繼承,及不選擇時的④法定單純承認。...不論①意定 單純承認或④法定單純承認,繼承人均負無限責任。至於繼 承人選擇②限定承認時,顧名思義,即繼承人將以繼承所得 遺產來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一事作為前提而進行承認,其只 須在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清償債務。而在③拋棄繼承之情 形,繼承人被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因此其不會承受被繼承人 之任何權利義務,當然無庸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若 要決定選擇上開何種繼承型態,可能需要先行確認被繼承人 的財產狀況,故日本民法允許繼承人可就繼承財產進行調查 。...日本現行民法給予繼承人選擇是否承受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之權利,而未規定繼承人有為全面承受之義務,此點 亦與我國民法相同。...若繼承人未於得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時,將視為繼承人已為單純承 認,而須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而日本也有繼 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 棄繼承的揹債兒問題。此際,日本並非透過修改法律,而係 由法院透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維護個案正義。...日本最高 裁判所認為,在特定情形下要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顯屬過苛,故透過解釋放寬上開法定期間之起算日,使繼承 人在法定期間經過後始確知被繼承人遺留有債務時,仍有為 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機會。...3個月之法定期間的起算, 應例外自繼承人認識到繼承財產之全部或部分的存在或通常 可得認識其存在之時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5頁 ),依此可知日本國之繼承制度,除法定無限責任繼承外, 同樣亦給與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選擇辦理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之方式保障其權利,並以放寬選擇權行使期間起算日之 方式,給與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棄繼承 者有得以救濟之途徑,依此實難認日本國所採行繼承制度之 規定,有違我國繼承制度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 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或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 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抗辯其非日本國籍,為不諳日本法律之人,為維護我 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更不應准許系爭判決強制執 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判決所載,係因上 訴人自己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始於該案件 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既主動於日本委任律師提 起訴訟,已難認其有不諳日本法律之情形,況依系爭判決所 載「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 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 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 )」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37、61頁),可認上訴人係於展 延繼承之猶豫期間過後,才依本方安雄之遺囑繼承財產,顯 見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時間調查、考慮是否為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然上訴人於調查、考慮後,仍為繼承之決定,上訴人 因此而受應承擔被繼承人債務之結果,自非係因日本國採行 無限責任之繼承制度所致,故上訴人依此抗辯准許系爭判決 強制執行有違我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云云,亦無足 採。  2.據上,系爭判決之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 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之 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 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可採。  ㈣系爭判決與我國判決並無不相互承認之情形:  1.上訴人抗辯日本尚未有承認我國判決之案例,且日本與中華 人民共和國具有相互承認關係,日本國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 國之判決,顯見日本亦否認與我國有相互承認關係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前揭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 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 惠而言,則上訴人執以日本與我國無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為 由抗辯我國與日本國並無互相承認云云,已難認有據。而查 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我國承認日本判決,依據相互原則 判斷,理論上日本國亦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截至目前該原 則仍屬可信;又據渠所知迄今日日本仍未有具體承認或否認 我國判決之實例等情,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12年4月10日日領 字第11210145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故依上 開說明,日本既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實 際案例,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依照 上開說明,日本國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 實,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自明 ,是上訴人徒以日本國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判決為由, 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無相互承 認之情事云云,諉無足採。  2.據上,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並 未有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4款所列情形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17

TPHV-113-重上-493-20241217-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竟意圖販賣 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7行「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更正為「自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受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之夾娃娃機台,而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及上開店址之倉 庫內陳列、持有」、第11行「嗣員警發現上情,至上址」更 正為「嗣員警發現上情,於111年3月19日、同年3月18日分 別至上址」;證據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份」更正 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並補 充「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一至三補充為如後附表一至 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在上開店鋪夾娃娃機台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實 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 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業已陳明起 訴事實及法條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事 實及論罪欄另誤引「基於行銷之目的」,應均屬誤載,均應 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陸續在上開店舖內持有、陳列附表二、三所示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商標權人等3人)並表 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 書2份、承諾書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5頁);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 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表示希望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於上開店舖分別獲有 新臺幣(下同)2,000元、1,660元等語,其中1,660元由員 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一卷 第4頁、警二卷第4、16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取 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共580元(計算式:290元+290元=5 80元)(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雖屬法所不罰之 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 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58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 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袋子、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各種旅行袋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襪子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118年10月31日 襪子、運動用品袋、毛巾 第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手提袋、襪子 3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7年5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9年9月15日 襪子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運動襪 第00000000號 116年1月31日 運動襪 5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4年3月31日 襪子 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2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15日 襪子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6年8月31日 襪子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36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36件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9件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雙 警方採證物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8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88雙 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51件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50件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134雙 10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襪子 165雙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 136雙 12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襪子 164雙 13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襪子 55雙 1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襪子 5雙 1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襪子 10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陳明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陳明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 目的,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 娃機台內陳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 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保夾金額290元)。嗣員 警發現上情,至上址店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束口袋、毛巾、襪子等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並於111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鋪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商品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上址夾 娃娃機店負責人吳保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0份在卷可稽,且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等附卷可參;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 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台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 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游程翔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亞太區及中國知識產 權總裁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方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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