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郭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郭礎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 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下同)138年1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郭礎賢於108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8年12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未按期繳納本息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時間書面通知借款人者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 1月27日起即未繳納,經書面通知仍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855,31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 聲請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 證,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3102-58 424 0000000分之156 002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3107-19 550 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陽台 001 14232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3102-58 五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76.54 76.54 10.48 100000分之78 共有部分:同段14231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陽台 002 14237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3102-58 五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77.36 77.36 10.48 100000分之78 共有部分:同段14231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五層 合計 陽台 003 14949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3107-19 五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87.86 87.86 10.48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4944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2025-03-06

TNDV-114-司拍-58-20250306-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董銘哲 受 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柏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柏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柏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柏豪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柏豪(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7月16日死亡,且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且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第438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進行函詢,經楊俊彥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此有楊俊彥律師114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楊俊彥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楊俊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06

TCDV-113-司繼-5030-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東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0,00 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月8日至135年6月8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東璧。   嗣債務人陳東璧於95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8年6月13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 務人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529,07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撥款申請書 、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執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正義段 九 8-15 1288 361/100000 2 臺中 南區 正義段 九 9 1070 361/100000 3 臺中 南區 正義段 九 11-77 1 361/10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79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6層: 62.73 合計:62.73 陽台:5.62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 1.正義段九小段2723建號,面積:178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8/100000。 2.正義段九小段2724建號,面積:792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3/100000。

2025-03-06

TCDV-114-司拍-38-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黃春生 相 對 人 許芳瑞律師即胡雅惠之遺產管理人 債 務 人 陳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陳忠正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 )10,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下同)134年4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陳忠正於104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8,200,000元②6 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4年5月6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按期繳納,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共5,510,35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雖於105年3月2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胡雅惠,嗣於11 2年12月31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依前開規定,其上之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後壁區 下茄苳 2264 2352 全部 002 臺南市 後壁區 下茄苳 2265 980 全部 003 臺南市 後壁區 下茄苳 2266 1960 全部 004 臺南市 後壁區 下茄苳 2266-1 1568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合計 陽台 001 647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2264 2層加強磚造自用農舍、住宅 164.46 142.23 306.69 12.22(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06

TNDV-113-司拍-282-20250306-4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羅惠文兼楊和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進國兼楊和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仁謚即楊和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正賢即楊和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和蓉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羅進國、楊和蓉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96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7月3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和蓉、羅進國,債務額比例      1分之1。   嗣債務人羅進國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楊和蓉、羅仁謚為一 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3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1年8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0 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 幣3,564,0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 和蓉業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全部抵押物於民國111年07月 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與相對人羅惠文,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約定書、 催告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 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332-94 73 全  部 2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332-149 10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 (空白)、 2層 一層:56.22 二層:56.22 合計:112.44 全 部 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

2025-03-05

TCDV-114-司拍-1-2025030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經國 相 對 人 郭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務人郭復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 權人臺南市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 ,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6月2 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原債務人郭復到於86年6月27日邀同第三人郭松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南市農會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90年6月27日,並以原債務人郭復到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原 債務人郭復到未按時繳納利息,由第三人郭松田代其繳清 本金及利息,原債權人臺南市農會遂於99年4月12日出具 債權確定證明書予第三人郭松田,並將抵押債權及其擔保 之抵押權移轉於第三人郭經國及郭佟信;而第三人郭佟信 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其抵押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由聲 請人郭經國繼承。又相對人於109年8月26日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擔保放款借據、債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 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 ,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5 756.63 全部 重測前:土城子段457地號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6 9057.10 全部 重測前:土城子段457-1地號

2025-03-05

TNDV-114-司拍-46-20250305-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郭章男 相 對 人 蘇明道律師即洪松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洪松展於民國(下同)①108年7月2 6日②110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750,000元 ②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①108年10月25日②110年10月13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 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①750,000元②500 ,000元。又債務人洪松展已於110年8月8日死亡,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選任蘇明道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借據等影本各2件、不 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 山上區 玉二 943 84.71 20分之7 002 臺南 山上區 玉二 944 24.06 20分之7 003 臺南 山上區 玉二 945 18.78 20分之7 004 臺南 山上區 玉二 947 309.42 10分之7 005 臺南 山上區 玉二 948 58.44 20分之7

2025-03-05

TNDV-114-司拍-62-20250305-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杜秀蘭 相 對 人 劉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劉湘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下同)121年7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劉湘翎於111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 定清償期為111年10月19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 金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化區 竹頭崎 416-1 2880 全部

2025-03-05

TNDV-114-司拍-24-20250305-3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蕎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9月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 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蕎茵(全部)。   嗣債務人許蕎茵於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9月14日向聲請 人借款共新臺幣3,1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 日期為民國116年9月9日、116年9月14日,依約應按月繳款 ,不料擔保品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遭法院查封在案,聲請人 依據契約主張所有債務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新臺幣2,597,4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催告函 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新竹林 236 60.85 全  部 2 臺中市 沙鹿區 新竹林 237 27.69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51.66 二層:51.66 電梯樓梯間:5.88 合計:109.20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025-03-05

TCDV-114-司拍-33-20250305-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吳明哲 相 對 人 孫宇婷 相 對 人 蔡濬濂 關 係 人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明哲及關係人温庭菲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温庭菲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65萬元、43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温庭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637萬元、363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餘本金合計9,136,046元未清償,雖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孫宇婷、蔡濬濂,惟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貸款款契約書(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 信函暨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1月2 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4

ILDV-113-司拍-128-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