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IPHONE11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麗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4時許
,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IPHONE11
手機,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5時20分後某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由黃麗珍將價值2,500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㈡於112年6月26
日22時許,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
IPHONE11手機,雙方達成以4,0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23時5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登山街60巷附近,由黃麗珍將價值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陳香如則僅交付3,500元
予黃麗珍。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至黃麗珍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黃麗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39、323頁),核與證人陳香如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3至43頁、偵卷第69至72、
89至92頁)相符,復有被告與陳香如對話紀錄(警卷第62至
7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警卷第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數量、外觀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足參。綜觀以上事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香
如,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錢,其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已無法確切得知
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又海洛因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
,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
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
,在家從事看護,父親每個月會給予50,000元左右薪水,但
有心臟開過刀之男友需照顧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
5至326頁),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言,其為獲取毒品以供
施用,進而販賣毒品,難謂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與陳香如
並非至親或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果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
,理無可能耗費時、力聯繫交易,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
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
三、另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固分別記載為112年6
月26日5時20分許及同日23時許,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法確定被告與陳香如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故本院僅能認定
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間應為「其等最後聯繫之時間後某時許」
較屬合理,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25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
2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
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均加重
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臉書暱稱「顏
小龍」,真實姓名為顏守正之男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
該大隊函覆略以:本分局目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顏守正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274700號函(本院卷第233頁)可考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顏守正目前疑似在監執行,請求審酌
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15頁),惟參以卷
附證人顏守正之前案紀錄,顏守正係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而經法院裁定羈押,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故本案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二次,交易對象為陳香如一人,販賣海洛
因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4,000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
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
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
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
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上開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
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
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
,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牟利,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交
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販賣對象僅陳香如一人等情,又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及被告前案
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分別就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隔不及一日,均屬同一種毒品
海洛因,販賣之對象單一,且各次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毒品
之價格則分別為2,500元、4,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量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16頁),且經檢驗結果,可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
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陳香如聯繫交易毒品使用
之IPHONE11手機1支,未據扣案,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
不存在,爰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領得第二次販賣所得其
中之3,500元,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3至
324頁),自應就此部分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
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存卷可考,而與本案被告販
賣予陳香如者不同;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1
6頁),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與本
案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
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以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
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1包 外觀:白色粉末 檢驗前毛重0.344公克、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45頁】 是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外觀:均為白色結晶體 編號一:檢驗前毛重2.235公克、淨重1.946公克;檢驗後淨重1.933公克 編號二:檢驗前毛重0.929公克、淨重0.68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2公克 編號三:檢驗前毛重0.912公克、淨重0.602公克;檢驗後淨重0.591公克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偵卷第145、147頁】 是 3 白色晶體1包 經檢驗不含毒品成分 否 4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否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否 6 電子磅秤1台 否 7 夾鏈袋1包 否 8 吸食器2組 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訴-35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