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洋犯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少洋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制式、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
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許世明」購買如附表乙編號2至5-2、7-1、17至18-
2、20-1、2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土製炸彈而持有之。
二、蔡少洋明知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
在邱俊華(警方另行偵辦中)之嘉義縣○○鄉○○村○○0號附5居
所内,向邱俊華取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支而
持有之。
三、蔡少洋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
,透過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BLJ-0699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AJBB4BX9JCY73235,下稱A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少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100包而持有之(為警扣得70包,總純質淨重9.521公克,
詳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
五、蔡少洋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A車,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
山下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蔡少洋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搭載員警徐孟廣,員警殷
承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C車)搭載員警
吳建欣、賀立瑋,員警王飛堂駕駛ABY-2060號偵防車(下稱
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前,攔停蔡少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員警
吳建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
行盤查,詎蔡少洋明知盧明宗、徐孟廣、殷承鈞、吳建欣、
賀立瑋、王飛堂、姜億欣、吳智閔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然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A車向後
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致B車之左
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員警徐孟廣、吳建欣、吳智閔立即上前以警棍破窗
,喝令胡凱婷下車,並將蔡少洋拉出制伏,當場在A車駕駛
座腳踏墊上查獲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手槍1支。
六、蔡少洋為警制伏後,隨即向在場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放
置在A車後駕駛座之如附表乙編號1、2、4-1至5-2、7-1所示
槍枝、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9至16所示之毒咖啡包共70包。蔡少洋復於113年6月28
日14時3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
工寮內,經警徵得蔡少洋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少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華於警
詢中、證人胡凱婷、吳智閔、吳建欣於本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檢測照片等資料、密錄
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
、牌照號碼RDN-10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KJ-06
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2627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1130069788號函、內政部內授警字
第113087869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130047120號函暨檢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
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4805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各車
位置示意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等資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
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
偵4759字第11390255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五大隊刑事案件證物移辦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2673號鑑定書
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
058861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
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
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號函暨檢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密錄器
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
)之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8
43_002(壓制蔡少洋).MOV)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如附表乙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至5-2、7-1
、17至18-2所示之槍彈均屬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乙編號22所
示之土製炸彈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如附表乙編號2、20-
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
車牌2面係屬偽造,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附表
乙各編號「鑑定資料」欄所示資料可供參憑,足認被告對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並不知
道現場車輛是警用偵防車,而且因為倒車過程中目光注意力
都在後方,沒有看到前方車輛下車之人穿著警察背心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A,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山下
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B車搭載員警
徐孟廣,員警殷承鈞駕駛C車搭載員警吳建欣、賀立瑋,員
警王飛堂駕駛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前,攔停被告所駕駛之A車後,員警吳建
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行盤
查,被告隨即駕駛A車向後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致B車
之左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等情,業據證人胡凱婷、吳智閔
、吳建欣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392至397、382至392頁)
,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3384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9至75頁、偵卷
第211至221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380、381頁)可佐
,則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倒車衝撞B車之原因,被告於查獲翌日警詢中陳稱「當時
我開車載朋友胡凱婷要往山下方向行駛,在炭寮巷1之8號前
遇到警方表明身分攔查,因為車上藏有改造槍彈、毒品,我
怕被發現趕快倒車要離開,結果撞到警方的車子……」、「我
當時車上放有改造非法槍枝、子彈、毒品咖啡包等違禁物品
,我看見警方攔查心虛打倒檔想要跑……」等語(警卷一第8
、9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突然前面有二台車
,我就想倒車離開,另外因為車上藏有槍彈及毒品所以想要
離開。」等語(偵卷第46頁),則被告復改口辯稱其不知道
前方是警車,以為自前方車上走下來的是仇家,不知道後方
也有警車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經當庭勘驗卷附之攔查過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2024
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結果如下(院卷第38
0、381頁):
【00:00:10至00:00:38】
00:00:17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拍攝偵防車(下稱甲車)之車前
畫面,嗣於00:00:26至00:00:36甲車加速行駛,且駕駛
甲車之員警連按、長鳴喇叭【在此過程中,於00:00:31可
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及其他偵防車輛出現在
螢幕畫面中,00:00:34可見被告車輛遭前方停置2輛之偵
防車堵住前方去路,00:00:35一名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車
門外之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則倒車向後
行駛,於00:00:36可見被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又
亮起(其中,於00:00:35至00:00:36,甲車上之員警見
車前狀況後旋即表示:「停下來,停下來」)】,於00:00
:37被告車輛與已減速但尚未完全煞停之甲車發生碰撞。
【00:00:39至00:00:50】
00:00:39至00:00:43被告車輛與甲車碰撞後,即停止不
動,而甲車上員警則不斷呼喊往前、車往前,嗣00:00:44
至00:00:50甲車副駕駛座之員警下車後快速移動至被告車
輛副駕駛座車門外,喝令被告及車輛上乘客下車。
⑶自勘驗結果可知,B車自後方接近A車過程中,即有連按、長
鳴喇叭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道後方有車輛,是不小心撞到
B車乙節,顯無可採。況自勘驗內容可知,於A車倒車前,即
已有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A車,復參以證人即警員吳智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圍捕過程中下車的人都有穿防彈衣
,防彈衣上面並有標示警察樣式,圍捕過程中有跟被告說「
警察、下車」等語(院卷第383頁);證人即警員吳建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我有下車,我跟證人吳智閔一樣
都有穿警用防彈背心站在A車外面,我們有呼喊「警察、下
車」,被告原地大概停了沒幾秒鐘就快速倒車等語(院卷第
388頁),核與卷內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
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足認證人吳智閔、吳建欣皆身
穿標示明顯「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且手持警槍喝令被告
下車後,被告始決意倒車撞擊後方B車,堪認被告於知悉加
入攔查之後方B車為警方執法人員情形下,猶仍以倒車衝撞B
車之方式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被告主觀上顯有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
務犯意甚明。
⒊證人胡凱婷雖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
忘記被告倒車的時候,前方車輛是否已經有人下車,我有聽
到有人大喊「下車」,但我沒有聽到「警察」,對於下車之
人所穿防彈背心上有無「警察」字樣已無印象等語(院卷第
392至397頁),惟此與其案發當日警詢中所陳稱:「(問:
警方攔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當時大喊警察下車,
為何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突然向後倒車?駕駛蔡少
洋不服攔查並衝撞後方本分局偵防車【車號:000-0000】,
是否屬實?)我男朋友蔡少洋應該是想要倒車逃跑,不想被
警方攔下來,所以才會急著倒車,衝撞後方警方的偵防車。
屬實。」等語(警卷一第17頁),已有扞格,參酌證人胡凱
婷於警詢中自陳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上卷頁),
且證人胡凱婷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就警方攔查過程之
相關細節多回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自難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自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購得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迄至113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行為,皆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有數個,仍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間某日,向『許世明』(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購買」上開違禁物,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或分別向「許世明」、「阿翔」購得上開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亦明確陳稱除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是自邱俊華處取得之外,其他槍砲彈藥都是在112年間跟「許世明」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故本院認定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違禁物,皆係被告於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所購得,併敘明之。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
,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
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
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
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犯行
,係於不同時間另自不同來源取得,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
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即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槍枝(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係警方於同一次
搜索中所查扣,並經檢察官明列於起訴書附表中一併起訴,
本院自應審理,本院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應另予論罪科刑,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強盜、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各罪,持有大量違禁物,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
加重其刑。
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
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即為已足。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第433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意旨參照)。次按,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
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
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
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
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
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
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
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
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
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
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
過,證人即吳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最先發現的槍
是在腳踏墊附近(院卷第385頁),佐以搜索過程照片及鑑
定書檢附照片(警卷一第77、79頁,偵卷第82、83頁)所顯
現之槍身紋路,可知警方係先於A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如
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仿GLOCK手槍,經被告主動表示後車廂還
有東西之後(見院卷第397頁之勘驗筆錄),警方始於A車後
座查獲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
管、編號4-1至5-2、7-1所示子彈,復再經被告於同日14時3
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工寮內,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18-1、18-2所示
子彈、編號20-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22所示之土製
炸彈。堪認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
槍枝(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詳後述)、編號2、20-1所示之已
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示子彈
、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
罪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
,故法院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斷時,自得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即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2、20-1所
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
示子彈及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堪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既係自首並主動報繳附表乙編號1所
示槍枝如前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
審中皆自白所犯,警方並因被告供出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
來源,而查獲槍枝來源為邱俊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院卷第243至26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院卷第305
至320頁)可佐,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1號
函暨檢附資料(院卷第223至242頁)可佐,被告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惟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爆裂物及第三級毒品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爆
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對他人人身安全、
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且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數
量眾多、價值甚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重大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竟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
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復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查
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且
被告竟為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然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嚴重危
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考量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非法持有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等犯行,並斟酌被告遭警查獲後所顯現
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各該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
之期間、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塑膠射出工人,家庭經濟情形不
好,需撫養配偶及兩名小孩(院卷第488頁)需要扶養等一
切量形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就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4-2、5-2、17、18-2、20-1、22所
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1、5-1、7-1、18-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
彈,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具殺
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可參,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
,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一
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尚無從認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鐵管2支,並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
書附表中,雖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鑑驗結果為:「送鑑鐵管
2枝,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4922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
定書暨檢附資料(偵卷第243至257頁,院卷第159至163頁)
可參,然被告陳稱係「我朋友是開鐵工廠的,是我朋友用剩
下的鐵材做出來讓我防身用的鐵管」等語(偵卷第247頁)
,且係被告遭查獲前開犯罪事實後時隔2月,始由警方於113
年8月29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予
以查扣,被告就此是否另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顯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4-2、5-2、17、18-2、20-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蔡少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蔡少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五 蔡少洋犯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乙
編號 物品數量 鑑定資料 備註 查獲時地(民國) 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㈠部分) 霰彈槍1支 (槍身號碼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㈡部分) 手槍(仿WALTHER廠P99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㈢部分) 手槍(仿GLOCK廠19 Gen4 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霰彈槍子彈3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制式散彈,採樣13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研判為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25顆,認具殺傷力。 5-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手槍子彈3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2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5-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未試射子彈19顆,認具殺傷力。 6 (即起訴書附表一㈥部分) 手槍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子彈1顆、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研判係制式子彈,該子彈1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無關。 8 BKJ-0699號車牌2面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見偵卷189至191頁) 經鑑定為偽造車牌。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9 (即起訴書附表三㈠部分) 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7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93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㈡部分) 「哈密瓜」圖示綠色之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26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1 (即起訴書附表三㈢部分) 標示「White elephant」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24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2 (即起訴書附表三㈣部分) 標示「一度贊」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3 (即起訴書附表三㈤部分) 標示「PH 9.0 鹼性離子水」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4 (即起訴書附表三㈥部分) 標示「EVE」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97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5 (即起訴書附表三㈧部分) 標示「SUPERMA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4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5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6 (即起訴書附表三㈦部分) 「超級賽亞人」圖示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8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3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7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㈠部分)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 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霰彈槍子彈2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採樣8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17顆,認具殺傷力。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㈣部分) 手槍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㈤部分) 手榴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未據起訴,且無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㈥部分) 土製炸彈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3 鐵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見159至163頁) 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詳參理由欄五所述) 113年8月29日11時10分,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NTDM-113-訴-177-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