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周庭賢
被 告 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設置晚班管理員在管理室負責守衛
大樓安全,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
,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
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58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