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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42 號民 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1 號 聲 請 人 盧錚閱 李幸珍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174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42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社區住戶規約第 17 條第 11 項第 1 款,及○ ○○○寵物飼養戶管理辦法第 7 點、第 11 點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嚴格要求聲請人所飼養之大型寵物進出社區 (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應以推車方式,並統一 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飼主違反規定經管委會調查屬實者 ,並得連續處罰違約金等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並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財 產權及其他自由權利,而有違憲疑義。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 定,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雖有適用系爭規定而為裁判,惟系爭規定並非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尚 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 所為判斷,已構成系爭判決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 是否合憲,屬裁判憲法審查應一併審酌之範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 及其他論斷之指摘,無非對於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泛言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81-20250120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聯成工程行即鄭文吉 被 告 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 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 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對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有 專屬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部落空拍現況模型之成果」(下稱系 爭著作)有著作權利,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系爭 著作並公開發表於「112年屏東縣部落永續建設藍圖規畫」 圖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是原告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所生侵權爭議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4-補-27-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于 明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核發使用執照 時,停車空間出入口設於1樓南側牆,可直接通往鄰接之公 路。惟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上訴人於原出入口增設牆面、花 台、階梯,致車輛不能進出,另於西側牆開設出入口,違反 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全體住戶所為不變更房屋外觀之約定。且 於變更出入口後,上訴人係使用全體住戶共有,而非供其車 道使用之系爭土地,故該社區住戶決議不許利用該處進出其 停車空間,非對於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妨礙,亦未違反誠信而 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請求容忍,並不得妨害其通行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不備理由。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 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史景宏 ,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29-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洪憲錠 被 告 鄭宏仁 訴訟代理人 徐旻賦 被 告 洪禎宏 蔡佩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宏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洪禎宏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蔡佩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宏仁負擔百分之10,被告洪禎宏負擔百分 之23,被告蔡佩淑負擔百分之67。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而共有人之所有權權能,除享有使用、收益 、處分、管理等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外,各共有人尚有本於所 有權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本件原告為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係以 原告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負拆除義務之義 務主體,參照前述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而此類訴 訟不須以全體共有人起訴為必要,或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始得起訴,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從 而被告鄭宏仁辯稱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全體 共有人名義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即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 國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69-1、69-2、69-3地號 土地上分別建有被告鄭宏仁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 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被告洪禎宏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之1號房屋)、被告蔡佩淑所 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詎 其等未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21號房屋之雨遮如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19之1號房屋之鐵捲門及採 光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19號房屋之雨遮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土地,因 系爭土地為巷道供公眾通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之部分已妨害車輛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改善,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1.鄭宏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2.洪禎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3.蔡佩淑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 二、被告方面:  ㈠鄭宏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分別共有之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是本件當事 人並不適格,且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 意,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亦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卻未 取得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又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無民法第821條基於第三人請求之適用。如鈞院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適法,然原告於106年間興建原告房屋時有使用 系爭土地鋪設管線,且水泥工程車進出系爭土地之際,不慎 將該雨遮撞毀,原告修復時未要求我拆除,足見已有默示同 意該雨遮之存在,現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禎宏:19之1號房屋係我父親所建,我是繼承而來,因我父 親與原告父親感情融洽,故於興建時有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 ,且占用面積並未超出我在系爭土地之持分,況原告進出非 常暢通,近30年來均未曾異議等語抗辯。  ㈢蔡佩淑:19號房屋已興建30幾年,原告至今才提出本件訴訟 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國所共 有,鄭宏仁所有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雨遮),洪禎宏所有19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蔡佩淑所有19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均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  ㈡鄭宏仁雖抗辯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 ,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等語。然按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 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 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已如前 述,而本件沒有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的情事,則被告未 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可 認為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單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的地上物,毋庸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他共有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 有之被告係有權占有,蓋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 足,不能僅因他共有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 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本件蔡佩淑固然抗辯19號房屋已興建 30幾年,原告多年來都未對其提起訴訟等語,然不能僅憑原 告長期未行使權利,逕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蔡佩淑使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的情事。至於鄭宏仁、洪禎宏雖主張原告及原 告之父,分別有默示及明示同意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情 事,惟未據渠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雇請之水泥工程 車進出系爭土地時曾損壞鄭宏仁的雨遮,且原告有協助修繕 雨遮的事實,也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鄭宏仁的雨遮有 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更無從據此推論其有同意鄭宏仁使用 該部分土地的事實,故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㈣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上開使用,確已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被告雖因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而將 受有損害,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排除被告對 系爭土地的妨害,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 利益為目的,亦難僅憑原告過去未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之事 實,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 事,故鄭宏仁辯稱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渠等地 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5

CYEV-113-嘉簡-770-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俞兵心 俞昌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游竣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鄭天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游竣文應將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鑑測之鑑定圖 (即本判決附圖三)標示I-甲-乙-X部分(即綠色格線部分)及B -W-X-I-Y部分(即紅色斜線部分)內之裝潢等物(含騎樓地磚 、天花板、裝飾樑柱、招牌廣告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 將標示I-甲-乙-X部分(即綠色格線部分)及B-W-X-I-Y部分( 即紅色斜線)騰空返還予原告俞兵心、俞昌哲二人」。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鑑測之 鑑定圖標示I-甲-乙-X部分(即綠色格線部分)及B-W-X-I-Y部 分(即紅色斜線部分)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 壹拾貳元。 四、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下稱系爭2303號建物)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鑑測之鑑定圖( 下稱附圖三)標示紅色斜線及綠色格線範圍(下合稱系爭占 用部分)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席海南、 游正瑋共同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 同)20萬7336元本息,即係請求其等3人各給付6萬9112元本 息(20萬7336元÷3=6萬9112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與席海南、 游正瑋連帶賠償其等損害各124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對席海南、游正瑋之上訴,為被上訴 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本院卷二第52頁、第19 3頁),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6萬9112元,及自110年 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0萬7484元,及 自110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9-310 頁)。經核上訴人前開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303號建物係伊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 2,被上訴人則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1908號建物)所有權人。伊等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游鴻春前於100年11月28日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約定就系爭1908號建物、系爭2303號建物之騎樓 及室外天花板各自依所有權範圍為使用(即附圖三所示W-X-Q 線),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變更系爭1908號建 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無約定以附圖三所示 B-C-U線為使用分界。又伊等分別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伊等各以○○公司 、○○○公司之名義於106年12月25日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分別將系爭2303號 建物應有部分1/2各以每月50萬元出租予○○公司,租期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故意以○○公司 逾越系爭鑑定圖B-C-U線為由,於107年12月28日逕行指示訴 外人葉東霖拆除伊等於系爭2303號建物範圍內之白色騎樓磁 磚、天花板等地上物,改鋪設黑色磁磚,而無權占用系爭占 用部分,並不斷干擾○○公司,○○公司因此於108年8月31日終 止系爭租約,致伊等各受有40個月(即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2480萬元之損害。伊等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及給付伊等自107年12月28日 起至110年4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萬9112元(每 日424元×833日÷2=17萬6596元,原審各僅請求6萬9112元), 另自110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日 各給付伊等不當得利212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各124 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伊等,並給付伊等各6萬9112元 ,及自110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日各給付伊等212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等各1240萬元(上訴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於第二 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 0萬7484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游鴻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其 中第1條約定關於系爭2303號建物與系爭1908號建物之分界 線,以系爭和解筆錄附圖即土地開發總隊於100年7月28日鑑 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B-C線及B-C線段向建物屋內之 延伸線(即附圖三所示B-C-U線)為界,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 解筆錄之拘束。嗣伊父游鴻春於109年12月5日死亡,經繼承 人協議分割由伊取得系爭190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伊占有使 用系爭占用部分,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自非無權占有。 至於○○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係因商業營運策略安排,與系爭23 03號建物、系爭1908號建物間之分界爭議無關。況伊寄發律 師函請求○○公司返還越界占用部分,屬合法主張自身之權利 ,要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萬9112元, 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三所 示紅色斜線及綠色格線範圍內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各212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240萬元,及自110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各10萬7484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第53頁、第194頁 、第242頁、第259頁):  ㈠系爭1908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游鴻春,嗣游鴻春於109年12 月5日死亡,游鴻春之繼承人為游竣文、席海南、游正瑋, 其等3人協議分割由游竣文繼承取得系爭1908號建物,游竣 文並於110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908號 建物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230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  ㈢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所有權界線為土地開發 總隊於109年6月10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B'QRST 線。   ㈣上訴人與游鴻春於100年11月28日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排除侵害事件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 條約定依照附圖一所示B-C線及B-C線段向建物屋內之延伸線 (即附圖三所示B-C-U線),作為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 號建物之分界線。   ㈤俞兵心為基智行及○○公司之負責人,俞昌哲為○○○公司)之負 責人;○○公司、○○○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25日與○○公司成立 租約,約定○○公司、○○○公司分別將系爭2303號建物應有部 分1/2各以每月50萬元出租予○○公司,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㈥○○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分別發函予○○公司、○○○公司,依租賃 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將於108年1月31日終止○○公司與○○公 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惟○○公司迄於108年8月31日始 就系爭2303號建物終止租約,並交還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 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2303建物與系爭1908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係以附圖三所 示W-X-Q線為界,而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之使用借 貸關係占有系爭占用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2303建物與系爭1908建物之所有權界線為土 地開發總隊於109年7月9日鑑測之附圖二所示B'QRST線,即 附圖三所示W-X-Q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足認系爭2303建物與系爭1908建物之所有權範圍 ,應以附圖三所示W-X-Q線所示為界址。  ⒊上訴人主張:伊等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前,已將伊等占用系爭1 908號建物所有權部分返還予游鴻春,伊等並無與游鴻春另 約定使用權界線之意思云云。然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 11號事件於100年7月28日囑託土地開發總隊鑑測系爭1908號 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使用分界,係由大安地政人員依照 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分割時陳報之建物分割圖 及現場測繪放樣,將二建物分割線以鋼釘及黑色膠布標示於 騎樓地面上後,並經本院囑託「請參考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建物平面圖,將現場ABC3點鋼釘及DE2點外牆及F點註 腳位置測量後,標示相關距離連線測繪於成果圖...」,方 由土地開發總隊依據現場鋼釘及黑色膠布標示鑑測作成附圖 一。嗣上訴人與游鴻春於閱覽附圖一後,由游鴻春之訴訟代 理人提出以附圖一所示B-C線段作為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 303號建物分界線之建議方案,上訴人與游鴻春於100年11月 28日乃依該方案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兩造(即上訴人與游鴻春)同意依照如附圖(即 附圖一)所示B-C線段及該B-C線段向建物屋內之延伸線...作 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建 物(即系爭1908號建物)與上訴人所有門牌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樓』建物(即系爭2303號建物)之分界線 」,並將附圖一引為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有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11號事件100年7月28日勘驗程序筆錄、100年9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土地開發總隊100年8月10日北市地發三字 第10030795800號函暨函附之100年附圖、游鴻春提出之100 年10月20日陳報狀、系爭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00-406頁、第407-409頁、第411-416頁),足見上訴人於 100年間基於當時使用現況及現場測結果,而與游鴻春約定 以附圖一所示B-C線及B-C線向建物屋內之延伸線段(即附圖 三B-C-U線),作為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騎樓 與室外天花板使用上之分界線。  ⒋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即游鴻春)確認 上訴人已將其前所占用『逾越兩造建物界線屬於被上訴人建 物所有權範圍之部分』...交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惟此項約定僅為確認上訴人已將占用系爭1908號建物 所有權範圍部分交還予游鴻春,與上訴人、游鴻春於系爭和 解筆錄第1條約定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使用 上分界線實屬二事,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不足以推認系 爭和解筆錄第1項係約定以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 物之所有權界址為使用上之分界線。況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 既已約定載明上訴人與游鴻春之真意,即係以附圖三所示B- C-U線作為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騎樓與室外 天花板使用分界,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⒌準此,上訴人與游鴻春基於100年間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 03號建物之使用現狀及地政機關現場測繪結果作成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騎樓與室外 天花板,以附圖三所示B-C-U線為使用上之分界線;嗣游鴻 春於109年12月5日死亡後,游鴻春之繼承人即席海南、游正 瑋、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1908號建物 ,被上訴人並於110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190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占用部分與系爭和解筆錄 第1條約定使用上之分界線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二第195頁),則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繼受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占 用部分,應認為有占有權源。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經上訴人 於113年8月30日終止: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同 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與游鴻春於100年間基於使用現況及地政機關現 場測繪結果,以附圖三所示B-C-U線作為系爭1908號建物與 系爭2303號建物之騎樓與室外天花板使用上之分界線,業如 前述。然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所有權界址實 為附圖三所示之W-X-Q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而系爭占用部分非屬系爭1908號建物所有權範圍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堪認上訴人係基於當時使 用情形同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部分,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性質應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定期限。惟游 鴻春既已於109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並於本院113年8月30 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該使用 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占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系爭占用部分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請求返還之情事,則被上 訴人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占有系爭占有部分之使 用借貸契約即應於113年8月30日終止。  ㈢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12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之利益,並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建物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⒉經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占有系爭占用部 分,固非無權占有,惟該使用借貸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3年8 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31日起占有 系爭占用部分即無正當權源,應屬為無權占有。又系爭占用 部分如附圖三標示B-W-X-I-Y部分(即紅色斜線部分)及I-甲- 乙-X部分(即綠色格線部分),面積共計0.68平方公尺,業經 原審偕同地政機關測量在卷,有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三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79-189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之損 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而上訴人係系爭2302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3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其次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 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占用部分面臨○○○路4段,靠近○○○路與 ○○○路交叉路口,附近有0000百貨、○○○○捷運站,工商相當 繁榮等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周遭環境照片等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7-249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 82頁),復考量系爭占用部分於110年1月8日之價額48萬2984 元(不含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2頁),故認以每月租金100萬 元為計算依據。則系爭系爭2303號建物為16.16坪,每平方 公尺之每日租金為624元(計算式:100萬元÷16.16坪÷3.3058 平方公尺÷30日=624元),依此計算系爭占用部分之租金為每 日424元(計算式:0.68平方公尺×624元=424元),應屬妥適 。準此,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8月3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212元(計算式:424元÷2=212元),洵屬有據,應以准 許。至於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 13年8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於該期 間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占有系爭占用部分,非屬 無權占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1240萬元,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 物係以所有權界線為界址,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變更上開兩建 物之所有權範圍,被上訴人竟以○○公司逾越系爭和解筆錄第 1條約定之界線為由,於107年12月28日逕行指示葉東霖拆除 伊等於系爭2303號建物範圍內之白色騎樓磁磚、天花板等地 上物,改鋪設黑色磁磚,並不斷干擾○○公司,致○○公司終止 系爭租約,侵害伊等可期待收取租金之利益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公司前員工王信欽證稱:○○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之信函中提及屢遭系爭190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干擾一節,係 指○○公司遭游鴻春提告,法務同仁感到相當困擾,且游鴻春 主張○○公司有占用爭議部分,即○○公司承租範圍之左前方柱 面裝潢物,○○公司為方便鑑定,將之先行拆除,在訴訟確定 前,○○公司無法為使用,對於營運之門面不佳,恰於系爭23 03號建物附近覓得另一適合場所,因此決定終止系爭租約; 游鴻春與出租人間之使用地界爭議係○○公司想要終止系爭租 約之起因,因素有二,一為○○公司成為被告,二為拆除柱面 裝潢物後,有影響企業形象,伊向總經理報告該事,再由總 經理報告給負責人知悉,伊不清楚當時有無其他因素綜合考 量,伊僅被交辦執行事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第 455-456頁),可見○○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係因游鴻春對○○公司 起訴,並考量系爭2303號建物左前方柱面無法為使用,影響 企業形象,方終止系爭租約。  ⑵其次,游鴻春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排除侵害 事件,主張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分界線應以 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為據,請求上訴人應將該判決附圖 一所示CGHI建物上之裝潢或其他工作物等所有物品拆除,並 將該CGHI建物騰空返還予鴻游春,另○○公司應在該判決附圖 一所示C-G-H分界線上之系爭1908號建物範圍內砌牆,以及 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游鴻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雖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以該判決附圖一所示CG HI建物係屬於系爭2303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系爭和解筆錄 並未變更兩建物所有權範圍,游鴻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返還自屬無據為由,判決游鴻春敗訴確定(見原審北司補 卷第61-63頁)。然游鴻春與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游鴻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 約定,對○○公司起訴,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要難謂有 可歸責性、違法性。  ⒊準此,游鴻春對○○公司起訴既屬正當權利行使之行為,且○○ 公司併為經營策略考量,而終止系爭租約,尚難認游鴻春對 上訴人涉有不法侵害行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 況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公司、○○○公司(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無從以自己之名義依 系爭租約向○○公司收取租金,要難認○○公司終止系爭租約, 致上訴人受有喪失收取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各得向○○公司收取之租金1240萬元,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㈡並自113年8月3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上訴人21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㈠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應准許 ㈠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0 萬7484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其真意乃在請求返還附圖三標示B-W-X-I-Y部分(即紅色斜線 部分)及I-甲-乙-X部分(即綠色格線部分),為使原判決主文 明確,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 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備註: 不當得利之請求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月,據此計算此部分 價額為212元/日*4年又4月=33萬4960元

2025-01-14

TPHV-112-重上-681-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孟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沙簡字第77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4月29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台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9.9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旋於81年至82年間在土 地上自行出資鋪設柏油,並施設排水溝渠上方加蓋水溝蓋, 因與同段289至303地號土地建案之整體開發,專供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系爭土地永久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 。嗣後訴外人全佳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佳美公司)為開 發同段305至306之20地號等23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109 年12月14日與伊簽立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公證,由全 佳美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做為永久通行系 爭土地權利之對價。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間,擅自將伊先 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27平方 公尺)、乙(面積0.27平方公尺)、丙(面積0.28平方公尺 )、丁(面積0.27平方公尺)、戊(面積0.28平方公尺)、 已(面積0.26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63平方公尺)所設置 之六個水溝蓋拆除,改換為公有水溝蓋(下稱系爭公有水溝 蓋)。因系爭土地之通路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 (呈東西向之通路)並非主管機關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或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基此,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原有水溝蓋改換 系爭公有水溝蓋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所 有權,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並回復原狀,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回復被上訴人原來設施之六個水溝蓋 ,並將水溝蓋上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拆除之 六個水溝蓋回復原狀部分,於上訴後於113年3月13日撤回該 部分之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在場,於10日內未 提出異議,依據同法第262條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經道路 主關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起訴時亦主張其於81年間 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 足見當時成功路已開闢。系爭土地並無所謂因阻隔而未相通 之情形,亦無為防免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形。況且,系爭土 地因105巷18弄通路之安全考量進行高程調整並更換為系爭 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維護公眾安全之必要行為,係為公眾 利益,上訴人請求拆除,再自行設置水溝蓋,有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撤回 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1年4月29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系爭公有水溝蓋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中南北向現為臺中市后 里區成功路105巷,105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道路 連接;105巷之南側則與為前開105巷18弄通路連接(東西向 )。  ㈣前開105巷18弄通路,往東連接后里路10巷(同為東西向); 前開105巷18弄通路之西側則與成功路137巷(為南北向)之 道路連接;該成功路137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 道路連接。  ㈤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通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設置有 系爭公有水溝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5頁),及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測 量,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可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 。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關於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供 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業經道路主關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等 語。經查,系爭水溝蓋所在之地段位於成功路105巷18弄道 路,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查復非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屬 私設道路,參酌后里鄉公所查復:該處之道路為該所所管理 養護,經該里里長確認為通行20年以上之道路,並為附近居 民出入之主要巷道及災防搶修之必要道路,在供公眾通行之 初並無人提出異議,又參照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0年3 月5日航攝影像圖比對,該道路已存在距今20以上,故認為 係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以上有臺中市政府113 年8月6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審卷第227至228頁),足見系爭水溝蓋所在之道路業經臺中 市政府認定既成道路甚明。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僅供上訴人及泰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泰弘公司)合建西側特定住戶之同意結果,並未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然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已自行出資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暨排水溝渠之完工照片,及本審提供之 空照圖等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側溝,於81 年至82年間開始施作完成,亦足以推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 用之年限至今已超過31年,縱使無法推認於68年即開始供公 眾通行,然系爭道路並非特殊封閉通道,僅得供上訴人及泰 弘公司通行,實際上尚面臨其他土地,此可參照上訴人亦自 陳:系爭土地所屬道路東側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同 段305-1地號土地相接,南側分別與同段995、996地號土地 相接,其中同段995、996地號並無任何住家或定著物,北側 則為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之透天社區等語可知(見本審卷 第369頁),並無法據此反推該等設置完成之道路未供其他 公眾通行,僅供特定人通行之用。又縱認系爭土地所在之道 路可知悉其於81年間施作完成,雖未達年代久遠而全不可考 之情形,然考其使用年限至今至少超過30年,其供道路使用 之時間亦相當久遠,況除上訴人調閱資料而查悉上開情形, 參照前揭后里鄉公所函覆之情形,該里里長亦僅知悉其梗概 ,而不知詳情,而就一般人而言,實難認為得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充其量僅得知其梗概,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查悉道路設 置時間一端,即認為系爭道路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至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係坐落同段27 7地號土地,同段277地號土地南側與前述26號建物,同樣鄰 接274地號土地未臨接系爭土地,而未通行系爭土地,並不 影響上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日期顯示為95年10 月31日,照片之設置障礙物噴漆日期記載為:「95.10」( 見原審卷第165號),距上訴人所陳述之設置道路間相隔超 過10年,其餘照片均未標示日期(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71頁 )及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請警員協助排除侵害之光碟(即上 證9錄影光碟,見本審卷第413頁光碟),僅錄製片段畫面, 均無知悉其時間,均難認為道路設置之初有阻礙通行之事實 。  ㈤況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若未符合既成道路之 要件,仍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在未經徵收之情形下,始得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為8 公尺計畫道路所在,臺中市政府以81年3167至3184號建造執 照在上開地號建案南側位置,以計畫道路邊界線據以指定建 築線,名義申請為張光堯建築師,委託建築之人即泰弘公司 ,此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無誤(見本審卷第257頁至2 88頁),而查,張光堯建築師即受泰弘公司之委任,泰弘公 司當時負責人謝慶富,此可參照上開函文所負之臺中縣政府 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函稿所示(見本審卷第285頁至288頁) ,謝慶富為上訴人之配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51頁),上訴人更自承與泰弘公司合建系爭建物,以此 推知,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時,即曾指定系爭土地所屬道 路設定建築線,則系爭土地既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 眾使用,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之土地自因而使他基地得為 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依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即使系爭土地未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上訴人 仍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在未經 徵收之情形下,已得持續作為公眾使用。遑論本件系爭土地 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舉輕以明重,要難認為上訴人得請求將 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溝蓋拆除,由其私自裝設自有水溝蓋再 收回自用。    ㈥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 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抗辯其因系爭土地因105巷18弄通路之安全考量進行高程 調整並更換為系爭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維護公眾安全之必 要行為,係為公眾利益,上訴人請求拆除,再自行設置水溝 蓋,所得甚微,顯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經 查,系爭土地除為既成道路外,被上訴人考量進通路之安全 ,進行調整,同時更換水溝蓋,乃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換置 公有水溝蓋後,上訴人對外通行更加便利,先前舊有水溝蓋 得以免費換新,上訴人訴請拆除新設置之水溝,對自己所增 加之利益甚微,並影響所形成之公共利益關係。況上訴人既 同意鄰地合建之建案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自有提供系爭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則其事後再以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系爭公有水溝設置並將土地返 還,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更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 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1-10

TCDV-113-簡上-68-202501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周庭賢 被 告 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設置晚班管理員在管理室負責守衛 大樓安全,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 ,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 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09

KSDV-113-補-589-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許益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祝華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 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1152-2025010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李鴻在 李秀芬 李鴻璋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元【本件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 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計算式:11.160平方公分即0.001116 平方公尺×68,600元=77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7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09

TNEV-113-南簡補-597-20250109-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李素英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上訴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即 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事件四萬元、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事 件五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5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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