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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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晉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晉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6月底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0號   被   告 鄭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晉欽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 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 (網址:rg88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 開網站提供之「棒球球版」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 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被率計算贏得彩金,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晉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3張、「THA」賭博網站蒐證 照片18張、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簡-824-202503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鋒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沐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遭毀損之鋼鐵人 面具照片」外(按:此證據經告訴意旨指摘所涉之恐嚇犯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行為內容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附表編號4至10「行為內容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傳送簡訊文字予告訴人 、在社群媒體IG貼文及張貼實體文字傳單等行為,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 所涉上開3罪,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私怨,竟以簡 訊、IG貼文及張貼實體文字傳單等方式,對告訴人實行恐嚇 、誹謗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更影響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6

FYEM-114-豐簡-114-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113年 度偵字第2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末行補充更正 更正為「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1月19日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以113 年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906500號函通知王唯豪,並多 次以電話聯繫之,惟其僅出席113年3月20日處遇課程,而未 依規定按時出席其他課程。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4月 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號函通知王唯豪應重新執行第 一階段處遇課程,惟其僅出席113年5月9日處遇課程,迄至1 13年8月期間,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 程之犯意,持續無故缺席,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履行,致無 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4年2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1225300號函及所附 附件、樂安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 簽到表」,並補充不採被告王唯豪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指定時間、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等情,惟辯稱:之前因為我沒有社會局、衛生局的聯絡電 話,或已經下班了,不是無法聯絡,就是打電話過去無人接 聽,所以無法聯絡他們說無法上課云云。然觀諸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高雄市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電話聯繫紀錄( 見偵三卷第9至13頁),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有當天以電話聯 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請假之紀錄,並非其所稱無法聯絡請假 ;況被告既明知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 務,而仍於更換處遇機構後亦未按時出席課程,多次無故不 到場,甚自113年8月6日起,被告及被告母親均聯繫無著等 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 31225300號函及所附附件、樂安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 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加 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電話聯繫記錄在卷可查,則被告主 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訛。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66號   被   告 王唯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 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 112年6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302500號函通知,其應接 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2年7月5日起 ,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 評估),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並於112年6月28日已通知王唯豪,其竟僅出 席112年7月19日,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其他課程,無正當理由 拒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字 第112395076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 提出陳述書。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11月1日高市社家 防字第11271911100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 其應於112年11月1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 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惟王 唯豪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1月24日性 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王唯豪應再次接受晤談評估及 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 另含1次個別評估),並於113年1月29日再次函知王唯豪應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課程,並以電話聯繫之,王唯 豪仍無正當理由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又於113年4月29日,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再以113年4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 號函通知,其應接受晤談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詎其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唯豪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3025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 字第112395076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 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9065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號函及 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361700號函、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電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11100號 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05

KSDM-113-簡-4884-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免訴。 洪鼎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玉婷及被告洪鼎堯為夫妻,其等均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將被告邱玉婷之 母高淑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1371號、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 」之人,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樂福大賣場,再將上開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啟文」;嗣「陳啟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志及被害人溫斯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玉婷於112年10月24日偵詢時供稱:洪鼎堯朋 友介紹說投資貨幣可賺錢,叫我們去開戶,我、洪鼎堯有一 起去開戶,我也找高淑敏一起開戶投資,兆豐帳戶是交給陳 啟文,陳啟文一個月後有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 至88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與洪鼎堯在楠 梓家樂福將兆豐帳戶交給陳啟文,我國泰帳戶及洪鼎堯兆豐 帳戶是在咖啡廳交給陳啟文,是基於同一原因即投資貨幣而 交付,我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再於113 年4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在紙飛機上拍攝 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啟文,隔天洪鼎堯將兆豐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陳啟文,陳啟文說要去投資獲利使用,一個月後 給我們2萬元,提供兆豐帳戶雖與提供國泰帳戶係不同時間 、地點,但交付原因與對象相同,都是給陳啟文投資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洪鼎堯於112年10月11日偵 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就跟宇程國際聯絡,後來才 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約3萬5000 元,邱玉婷有提供帳戶,我印象邱玉婷有說將她及高淑敏的 帳戶一起交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是我和邱玉婷一起聯繫的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81至83頁),及於113年 3月14日偵詢時供稱:宇程國際貿易是我學長陳啟文,是投 資東西,宇程是我介紹給邱玉婷,一開始我身分證是我傳的 ,後續是由邱玉婷連絡與傳送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 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邱玉婷歷次均供述基於相同原因 ,與被告洪鼎堯將其等自身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予陳啟文 使用,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節,應非無憑。  ㈢觀被告邱玉婷另案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洪鼎堯搭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由被告邱玉 婷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邱玉婷於前案112年8月30日 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因洪鼎堯友人陳啟文,以臉書、飛機 聯繫,說要投資貨幣,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於112年2、3 月間交給他,我也交了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我是先交我媽媽 的兆豐帳戶,再交我自己的帳戶,他說要看帳戶可否使用, 交付三本帳戶每個月有1至3萬元的投資獲利,但只有第一個 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46至47頁 )。至被告洪鼎堯固曾供稱:被告邱玉婷將本案兆豐帳戶交 予歐姓男子,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惟 觀被告2人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租借簿子 、提供身分證、簿子之內容,且被告2人確實有將高淑敏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宇程國際貿易,並提 供帳號及密碼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01頁、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邱玉婷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堪認 被告邱玉婷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先交付本案兆豐 帳戶予陳啟文,嗣經過3個月又交付其自身帳戶予陳啟文, 然僅有獲得一筆2萬元之報酬。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婷基於同一原因,陸續將本案 兆豐帳戶、自己之國泰帳戶交予陳啟文,且僅有一次2萬元 之獲利,在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邱玉婷係基於不同原因,交 付予不同之人,而萌生別一犯意之情況下,本案應認其係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從而,被告邱玉婷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 告邱玉婷免訴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鼎堯業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洪鼎堯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陳建志佯稱:可下載「BDG MT4」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 2 被害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教學並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3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2025-03-05

KSDM-113-金訴-803-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竹君於與自稱「楊紀宏」之友人交往期間受邀約,明知受 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 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紀宏」、穆正傑、吳玄錫( 2人均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或審理中)及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3月10日某時,相約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用以收取「楊紀宏」或 其他成員所匯入之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於同年月11日前某時許向蕭智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 會云云,致蕭智龍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11日12時27分許、 同月17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300,000元(合計450,000元)至華南帳戶。鄭竹君再依「 楊紀宏」之指示於同月11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華南銀行博愛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 45,000元(起訴書贅載另筆同日15時39分許,在同分行ATM 提領30,00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刪除);接續於同月17日14 時17分許,在苓雅區中山二路489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連 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430,000元後,全數交予「楊紀 宏」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竹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智龍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253至261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明細、被害人與實際 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華南帳戶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領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 「楊紀宏」臉書資料及照片(見警卷第45至83頁、第87至93 頁、第263頁、第271至37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亦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 ,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犯罪模式及共犯均與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認定者相同,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字35433號卷第5至12頁)。被 告既清楚知悉上述犯罪計畫,仍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 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 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但被 告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詳後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範圍同未變動, 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即不生影響。至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僅 於審判中自白(同詳後述),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 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款項之 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利用蕭智龍 受騙後匯款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楊 紀宏」、穆正傑、吳玄錫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華南帳戶、提領 贓款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 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既坦承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警詢時卻僅坦承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辯稱華南帳戶係遭「楊紀宏」騙取,以為所提領之款項為 「楊紀宏」客戶所支付之帳款(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見 偵查中並無坦白之意,無從認已就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全 盤供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尚 難評價為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符合112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輕罪減刑規定之事實。  2、被告已供稱本案並無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其供出始查獲(見 本院卷第41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基於 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450,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提領以製造斷點之 金額同達775,000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均已無從追查,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 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 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 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 全部犯行,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輕罪 減刑規定,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 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 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且其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及實際 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至被害 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 卷,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450,000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合計775,0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 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 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 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 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 ,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 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 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 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 ,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被告又係因 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 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足以影 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 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203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將本件偽造 車牌懸掛在...」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10月中旬拿到本件 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在...」;證據部分補充「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1219010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11 月7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陳冠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交通違 規事項,致該車之車牌為監理機關查扣而無法使用,為能使 用該自小客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初某日,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在蝦皮拍賣 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 1月7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 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有異常,當場上前攔查,並 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本件偽造車牌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本件偽造 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5

KSDM-113-簡-5050-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維綸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機飛」、「狗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機飛 」或「狗跳」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陳維綸, 指示陳維綸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 機飛」或「狗跳」,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維綸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涵、陳詩庭、林志玲、蔡矞筠、黃建享、 林哲民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玉涵、陳詩庭、林志玲、蔡矞筠、黃建享、林哲民 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阮葉明宣中華郵政帳戶、拉米歐中華郵政帳戶、黃氏僑鶯中 華郵政帳戶、阮文強中華郵政帳戶、KHEHAHUAI SONTHAYA永 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機飛」、「狗跳」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 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2、4-6「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機飛」、「狗跳」之成年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獲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是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1.5%計算,然因提領 金額大於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是以告 訴人等匯入數額計之(均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該等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330元、1,050元、150元、450元 、750元、54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 予「機飛」或「狗跳」,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林玉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資本視界」、「Chan」聯繫林玉涵,向其佯稱:匯款代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9時58分、21時22分許分別匯款12,000元、1萬元,合計22,000元至阮葉明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春陽門市提領1次,提領12,000元;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1次,提領3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志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暱稱「富利計畫」、「Topcredit」、「交易員-曉東」聯繫林志玲,向其佯稱:操作「Topcredit」交易所儲值現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6時7分、18時6分、18時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7萬元至拉米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提領1次,提領39,000元;於同日18時33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統興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詩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LINE暱稱「Jason」、「Topcredit」聯繫陳詩庭,向其佯稱:加入虛擬貨幣「DAFITC WEATH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拉米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15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次,提領1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矞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恩」、「Chan」聯繫蔡矞筠,向其佯稱:匯款代操作投資原油、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氏僑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21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覺禮門市提領1次,提領2萬元;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亮宏門市提領1次,提領2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中旬,透過FACEBOOK、LINE暱稱「何鈴菲」、「永財投資客服」聯繫黃建享,向其佯稱:操作「永財投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阮文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23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勝門市提領1次,提領2萬元;於113年10月24日0時11分至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凌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哲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佩萱」、「中利投資」聯繫林哲民,向其佯稱:操作「ZLTZ」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1分許匯款36,626元至KHEHAHUAI SONTHAYA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24日0時15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凌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8,000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KSDM-114-審金訴-54-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35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家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接連刺傷告訴人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糾紛,卻僅因口角細故即持剪刀接連刺傷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致使告訴人身心痛苦,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為警惕。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以犯案之剪 刀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1號   被   告 丁家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家泰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飲酒後認為李世昭耍流氓,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力 刺傷李世昭腹部,致李世昭腹部3處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世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家泰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世昭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蕭民典、許志忠警 詢之證述。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05

TNDM-114-簡-65-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時起迄同年9月 初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 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蘇新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 某時至113年9月初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號 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HA」 賭博網站,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上開網站指 定受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方式兌換下注金,且現金與下注金是採 1比1兌換,蘇新富兌換下注金後即接續於該網站把玩「運彩 」,玩法係下注整場贏球受讓分、大小分,贏則獲得下注金 額0.5倍至0.9倍不等之賭金,蘇新富以此方式於上揭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賭博網站,復經 警調閱上開賭博網站受款帳戶即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新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畫面截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73-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宇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扣案之iPhone12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倘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代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租代辦彼特全」(原暱稱為「PETER 」,下稱「中租代辦彼特全」,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與「中租代辦彼特全」 為不同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方式詐欺甲○○、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 。丁○○再依「中租代辦彼特全」指示,持「中租代辦彼特全 」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間,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清償「中租 代辦彼特全」積欠丁○○之債務,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嗣甲○○、丙○○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02至10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3至219頁,本院聲羈卷第 20頁,本院金訴卷第28、100、194、20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3至 65、89至99、199至201頁,偵卷第115至117、141至151頁) ,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本案 人頭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5至37、41、45 至51、53至59、173至177、179至193頁,偵卷第39至45、47 至53、55至69頁)、告訴人甲○○、丙○○分別提出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9至83、117至147 、219至223頁,偵卷第131至135、169至199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5、217頁,偵卷第137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 113至115頁,偵卷第165至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31 頁)、被告手機內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71至93頁)、被告 與「中租代辦彼特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De(鑽石 圖案)」、「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 」之人亦為本案犯行共犯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程序中迭供稱:「De(鑽石圖案)」是我從事貸款業務 的同行,我們會互相分享客戶資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容 係因我無法匯款給「De(鑽石圖案)」介紹來的客戶,我請 他幫忙通知客戶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216頁,本院聲羈 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30頁)。且依被告與「De(鑽石圖 案)」之對話紀錄截圖,除語音通話部分無法辨識內容外, 就文字訊息部分,「De(鑽石圖案)」先問被告「沒法轉嗎 」、「我看一下明細」等語,被告傳送交易失敗之截圖後, 「De(鑽石圖案)」復稱「你先忙吧我等他看怎樣」等語, 另拍攝不詳提款卡面之帳戶號碼並要求被告再試試,被告則 回稱「還是無法」等語,「De(鑽石圖案)」再提供不詳郵 局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依「De(鑽石圖案) 」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定「De(鑽石圖案)」有 何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 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固為本案對 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之人,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9至83、117至147、219至223 頁,偵卷第131至135、169至199頁),然「劉治紘」、「楊 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均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 尚無從確認實際上是否與「中租代辦彼特全」為不同之人, 且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依「中租代辦彼特全」 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無被告與「劉治紘」、「楊燈堯」 、「金順理財-金煥震」聯繫,或被告就「中租代辦彼特全 」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 料。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 示轉交「中租代辦彼特全」或其指定之人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依被告與「中租代辦彼特全」之對話紀錄或卷內其餘 事證,亦無法證明有上開收款之共犯存在。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實質上已經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 無妨害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租代辦彼特全」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逢焉、甲○○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又被 告本案分別提領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詐 欺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計算式:1,900+11 ,400=13,300),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4號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1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甲○○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被告陳報之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21至223頁), 可認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與「自動繳交」無異,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 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本案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 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詐欺犯罪 ,而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在現今詐 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已預見以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 款項之方式收回其貸出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丙○○均達成和解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21、225頁之和解書);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甲○○、丙○○分別匯入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見本 院金訴卷第221至223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3,300元,已為被告繳回等情,亦同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為被告113年10月4日經警拘提到 案時所隨身攜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之本質實際上既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 ,且亦屬干預財產權之獨立法律效果,自仍應遵守體現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憲法上比例原則及過苛禁止原 則,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屬有過苛之 情節時,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即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 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仍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並避免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此外,因洗錢犯罪 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 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 等罪名),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 「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 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問題。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 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 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 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 ,且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甲○○、丙○○分 別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 本案洗錢之財物沒收,因與其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產生競合關係,自仍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發還被害人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財物業 經全數發還予告訴甲○○,即應在此範圍內,排除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亦經其作為犯罪所得 繳回,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共犯「中租代辦 彼特全」聯絡所用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 「中租代辦彼特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103頁) 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金融卡4張,均非本案人頭帳戶,無證據足認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加入「中租代辦彼特全」、「De(鑽 石圖案)」、「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 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榨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上開成員共犯本案犯行,被告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主張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 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係與「中租代辦彼特全 」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 得以預見本案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 並對該集團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論被告主觀上 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欲。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如認此部分被告構成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提款筆數 提款地點及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1 丙○○ 告訴人丙○○因資金需求,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找尋貸款機會,發現詐欺集團虛設之貸款廣告,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須先匯款始能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9月9日15時33分許 1,900元 蘇妤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2時51分許,提領1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5萬4,500元 113年9月11日10時50分許 1萬1,400元 113年9月11日 13時5分許,提領1筆款項 同上 5萬2,600元 2 甲○○ 告訴人甲○○因資金需求,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發現詐欺集團虛設之貸款廣告,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治紘」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須先匯款始能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19時11分許 3,000元 蔡辰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 12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53分許,提領2筆款項 臺南市○○區○○里○○000號溪美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6萬元、 2萬9,800元 113年9月16日18時51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17日 3時31分許至同日3時33分許,提領2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6萬元、 9,500元

2025-03-04

TNDM-113-金訴-267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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