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儀庭
訴訟代理人 黃紹瑋
曾明旭
被 告 許正男
訴訟代理人 王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7,703元,及自113
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國民中路
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民中路由北向南方向
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
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含耗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7,703元,及自113年8月8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關名人牙醫診所
齒顎矯正費用18萬元,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齒顎不
整進行矯正治療,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
得請求;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有關住院期間16天之看護費用
,應扣除於加護病房3天之日數,僅得請求13天之看護費用
,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自行移動或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
,顯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僅記載原告應休養半年,並無不能工作之診斷,且原告
主張請病假270日而受有工作損失,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住院16日,加上醫囑休養半年即180日,合計196天,相差甚
距;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勞動力減損
比例及依據,顯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受
傷勢並非生活無法自理,且經鑑定後原告為肇事主因,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雙方與有過失,應依過
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18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0年9月8日14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
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
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日為110年9月
8日至110年9月23日,共16日,110年9月8日急診入院,110
年9月8日至110年9月11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0年9月11日轉
入普通病房,110年9月16日行下頷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
110年9月22日行右側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110年9月27日門
診治療,患者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萬7,795元;因系爭傷勢臉部尚有疤痕,為治療
該疤痕而須進行雷射除疤、施打肉毒等醫美共計支出11萬6,
700元【計算式:9萬1,700元+2萬5,000元】,並支出疤痕凝
膠、疤痕護洗面乳組、玻麗舒舒緩組等共計1,712元,及於
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0,92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犬齒缺牙,須支出植牙費用8萬元
。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須就醫往返羅東聖母醫院3
1次,每趟計程車資為145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住院期間共13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而看護費用每日金額依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6日
函全日為2,600元,兩造同意每日以2,000元/日計算。
㈦原告於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擔任教師,110年度所得88萬0,
384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㈧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建定意見書):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
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
㈨依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告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9萬6,866元,合計為79萬6,8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岔路口,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
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交附民卷第
15-25頁、本院卷第199-261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86-187頁),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7萬6,653元;於光澤診所接受醫學美容雷射治療
,共計支出9萬1,700元、接受醫學美容施打肉毒、消脂針,
共計支出2萬5,000元;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
共計支出18萬0,300元(含診斷書費300元)、接受植牙,支
出8萬元;耗材費用部分,支出疤痕凝膠、疤痕護洗面乳組
、玻麗舒舒緩組等共計1,712元;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3萬0,920元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費用收據、光澤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名人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和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佑全
保健藥妝羅東公正店銷貨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
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50頁、第51-55頁、本院卷第11
1-113頁、附民卷第57-65頁、本院卷第115-119頁、附民卷
第67-69頁、本院卷第121-12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不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萬7,795元,因臉部尚有疤痕,為治療該疤痕而須進行雷射
除疤、施打肉毒等醫美共計支出11萬6,700元【計算式:9萬
1,700元+2萬5,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犬齒缺牙,
須支出植牙費用8萬元,並支出疤痕凝膠、疤痕護洗面乳組
、玻麗舒舒緩組等耗材費用共計1,712元,及於林口長庚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0,920元(本院卷第186頁),僅就
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超過1萬7,795元部分、
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共計18萬0,300元(含
診斷書費30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有所爭執。
⑵就原告主張於羅東聖母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6,653元部
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費用單據(附民卷第27
-49頁),其中有多張重覆(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第47
頁),加總後僅有1萬6,035元【計算式:240元+340元+400
元+440元+340元+10,935元+460元+360元+360元+360元+680
元+360元+460元+100元+20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為1萬7,795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1萬7,795元
;就原告主張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共計支出
18萬0,300元(含診斷書費3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名人牙
醫診所,該部分支出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
,該診所函覆:係以美觀為訴求之矯正治療,與系爭事故並
無關聯,且系爭傷勢雖導致增加矯正困難度,但未向原告增
加收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5頁),難認原告支出之齒顎
咬合調整費用18萬元,為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無從准許。而原告請求名人牙醫診所診斷書費300元部分,
雖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原告提出之診斷
書費收據僅有200元(附民卷第57-58頁),其餘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證明單據,是原告僅得請求200元,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於34萬7,327元【
計算式:17,795元+91,700元+25,000元+200元+80,000元+1,
712元+130,920元=347,327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無法騎車而有搭乘計程
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萬4,210元
等情,雖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宜
蘭縣政府107年5月10日函調整計程車運價、預估車資費用查
詢(交附民卷第15-49頁、第71-73頁)為據,惟未提出支出
交通費用1萬4,210元之計程車單據,亦未提出請求交通費用
1萬4,210元之計算式,嗣於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原告主
張請求就醫往返羅東聖母醫院之交通費用,其次數為31次,
每趟計程車資為14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8,990元【計算式:就診31次×
來回2×145元/趟=8,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110年9月8
日至同年月23日共16天),及出院後半年,合計196天均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
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
(附民卷第15頁)為憑,惟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
看護,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勢,於治療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照顧?若是,需全日
或半日看護?經該院函覆:病人於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2
3日之住院期間,行動能力尚稱自如,惟車禍受到驚嚇,情
緒表現非常敏感,加上所受傷勢,故需全日看護(本院卷第
87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休養半年期間,因原告行動能力尚稱自如,無從認定原告
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且原告雖
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並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
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視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扣除入住加護病房後之13日住院期間,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同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日
計算(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於20萬6
,000元【計算式:(13日×2,000元/日)+(180日×1,000元/
日)=20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任職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擔任教師,110年所得88
萬0,384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住院期間16日
(110年9月8日至同年月23日共16天),及請假270日,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66萬0,420元等情,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
校教職員差假紀錄(交附民卷第15頁、第79-83頁)為證。
本院審酌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
告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附民卷第15頁),而所謂休
養半年,並需人照護,一般常情即為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並
衡酌原告擔任特教老師,為配合各類特殊學生特性、程度與
學習潛力,需設計及安排個別的教學活動、提供心理諮商、
安撫學員使學員身心能正常發展等,尚有一定體力、精神力
之要求,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16日及休養
半年即180日期間,均不能工作,被告辯稱前開醫囑僅記載
原告應休養半年,並無不能工作之診斷等語,並不足採。惟
原告其餘請假部分,因不在前開醫囑認定需休養之範圍內,
無從認定是否係原告身體略有不適而逕自請病假,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請病假部分,係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
作,均難認為必要。
⑵又兩造不爭執以原告110年所得88萬0,384元,計算此部分損
失(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於47
萬2,754元【計算式:年薪880,384元÷365日×196日=472,7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
30%,以原告每月薪資7萬3,365元計算,受有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261萬4,788元等情,惟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
報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
有系爭傷勢,本院審酌原告傷及頭部、下頷骨骨折致需增加
牙齒矯正時程,並因此植牙,及於頭部、臉部、全身受有多
處傷痕等情,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不可言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所導
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限閱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
)34萬7,327元、交通費用8,990元、看護費用20萬6,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47萬2,75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43
萬5,071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則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
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偵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本
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
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3萬0,521元【計算式:1,435,071元×被告過失
比例30%=43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69萬6,866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7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
應予以扣除。另被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0萬元,兩造
同意日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受領之10萬元,亦
有系爭調解筆錄(交易卷第41-42頁)可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已賠償金額後
,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430,521元-(
696,866元+100,000元)=-366,3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萬7,703元,及自113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含耗材費用) 586,285元 347,327元 2 交通費用 14,210元 8,990元 3 看護費用 392,000元 206,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660,420元 472,754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2,614,788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400,000元 合計 4,867,703元 1,435,07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30% 原告強制險已請領、被告先行賠償:796,866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0元【計算式:(1,435,071元×30%=430,521元)-796,866元=-366,345元】
LTEV-113-羅簡-11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