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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子 送達代收人 張佳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Timothy Seeber、Joanne Seeber間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4

TCEV-113-中簡-1557-20241104-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儀庭 訴訟代理人 黃紹瑋 曾明旭 被 告 許正男 訴訟代理人 王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7,703元,及自113 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國民中路 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民中路由北向南方向 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 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含耗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7,703元,及自113年8月8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關名人牙醫診所 齒顎矯正費用18萬元,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齒顎不 整進行矯正治療,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 得請求;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有關住院期間16天之看護費用 ,應扣除於加護病房3天之日數,僅得請求13天之看護費用 ,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自行移動或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 ,顯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僅記載原告應休養半年,並無不能工作之診斷,且原告 主張請病假270日而受有工作損失,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住院16日,加上醫囑休養半年即180日,合計196天,相差甚 距;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勞動力減損 比例及依據,顯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受 傷勢並非生活無法自理,且經鑑定後原告為肇事主因,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雙方與有過失,應依過 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18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0年9月8日14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 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 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日為110年9月 8日至110年9月23日,共16日,110年9月8日急診入院,110 年9月8日至110年9月11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0年9月11日轉 入普通病房,110年9月16日行下頷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 110年9月22日行右側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110年9月27日門 診治療,患者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萬7,795元;因系爭傷勢臉部尚有疤痕,為治療 該疤痕而須進行雷射除疤、施打肉毒等醫美共計支出11萬6, 700元【計算式:9萬1,700元+2萬5,000元】,並支出疤痕凝 膠、疤痕護洗面乳組、玻麗舒舒緩組等共計1,712元,及於 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0,92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犬齒缺牙,須支出植牙費用8萬元 。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須就醫往返羅東聖母醫院3 1次,每趟計程車資為145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住院期間共13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而看護費用每日金額依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6日 函全日為2,600元,兩造同意每日以2,000元/日計算。  ㈦原告於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擔任教師,110年度所得88萬0, 384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㈧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建定意見書):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 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  ㈨依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告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9萬6,866元,合計為79萬6,8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岔路口,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 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交附民卷第 15-25頁、本院卷第199-261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86-187頁),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7萬6,653元;於光澤診所接受醫學美容雷射治療 ,共計支出9萬1,700元、接受醫學美容施打肉毒、消脂針, 共計支出2萬5,000元;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 共計支出18萬0,300元(含診斷書費300元)、接受植牙,支 出8萬元;耗材費用部分,支出疤痕凝膠、疤痕護洗面乳組 、玻麗舒舒緩組等共計1,712元;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3萬0,920元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費用收據、光澤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名人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和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佑全 保健藥妝羅東公正店銷貨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 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50頁、第51-55頁、本院卷第11 1-113頁、附民卷第57-65頁、本院卷第115-119頁、附民卷 第67-69頁、本院卷第121-12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不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萬7,795元,因臉部尚有疤痕,為治療該疤痕而須進行雷射 除疤、施打肉毒等醫美共計支出11萬6,700元【計算式:9萬 1,700元+2萬5,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犬齒缺牙, 須支出植牙費用8萬元,並支出疤痕凝膠、疤痕護洗面乳組 、玻麗舒舒緩組等耗材費用共計1,712元,及於林口長庚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0,920元(本院卷第186頁),僅就 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超過1萬7,795元部分、 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共計18萬0,300元(含 診斷書費30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有所爭執。  ⑵就原告主張於羅東聖母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6,653元部 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費用單據(附民卷第27 -49頁),其中有多張重覆(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第47 頁),加總後僅有1萬6,035元【計算式:240元+340元+400 元+440元+340元+10,935元+460元+360元+360元+360元+680 元+360元+460元+100元+20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為1萬7,795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1萬7,795元 ;就原告主張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共計支出 18萬0,300元(含診斷書費3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名人牙 醫診所,該部分支出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 ,該診所函覆:係以美觀為訴求之矯正治療,與系爭事故並 無關聯,且系爭傷勢雖導致增加矯正困難度,但未向原告增 加收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5頁),難認原告支出之齒顎 咬合調整費用18萬元,為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無從准許。而原告請求名人牙醫診所診斷書費300元部分, 雖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原告提出之診斷 書費收據僅有200元(附民卷第57-58頁),其餘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證明單據,是原告僅得請求200元,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於34萬7,327元【 計算式:17,795元+91,700元+25,000元+200元+80,000元+1, 712元+130,920元=347,327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無法騎車而有搭乘計程 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萬4,210元 等情,雖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宜 蘭縣政府107年5月10日函調整計程車運價、預估車資費用查 詢(交附民卷第15-49頁、第71-73頁)為據,惟未提出支出 交通費用1萬4,210元之計程車單據,亦未提出請求交通費用 1萬4,210元之計算式,嗣於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原告主 張請求就醫往返羅東聖母醫院之交通費用,其次數為31次, 每趟計程車資為14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8,990元【計算式:就診31次× 來回2×145元/趟=8,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110年9月8 日至同年月23日共16天),及出院後半年,合計196天均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 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 (附民卷第15頁)為憑,惟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 看護,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勢,於治療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照顧?若是,需全日 或半日看護?經該院函覆:病人於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2 3日之住院期間,行動能力尚稱自如,惟車禍受到驚嚇,情 緒表現非常敏感,加上所受傷勢,故需全日看護(本院卷第 87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休養半年期間,因原告行動能力尚稱自如,無從認定原告 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且原告雖 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並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 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視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扣除入住加護病房後之13日住院期間,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同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日 計算(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於20萬6 ,000元【計算式:(13日×2,000元/日)+(180日×1,000元/ 日)=20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任職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擔任教師,110年所得88 萬0,384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住院期間16日 (110年9月8日至同年月23日共16天),及請假270日,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66萬0,420元等情,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 校教職員差假紀錄(交附民卷第15頁、第79-83頁)為證。 本院審酌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 告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附民卷第15頁),而所謂休 養半年,並需人照護,一般常情即為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並 衡酌原告擔任特教老師,為配合各類特殊學生特性、程度與 學習潛力,需設計及安排個別的教學活動、提供心理諮商、 安撫學員使學員身心能正常發展等,尚有一定體力、精神力 之要求,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16日及休養 半年即180日期間,均不能工作,被告辯稱前開醫囑僅記載 原告應休養半年,並無不能工作之診斷等語,並不足採。惟 原告其餘請假部分,因不在前開醫囑認定需休養之範圍內, 無從認定是否係原告身體略有不適而逕自請病假,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請病假部分,係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 作,均難認為必要。  ⑵又兩造不爭執以原告110年所得88萬0,384元,計算此部分損 失(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於47 萬2,754元【計算式:年薪880,384元÷365日×196日=472,7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 30%,以原告每月薪資7萬3,365元計算,受有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261萬4,788元等情,惟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 報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 有系爭傷勢,本院審酌原告傷及頭部、下頷骨骨折致需增加 牙齒矯正時程,並因此植牙,及於頭部、臉部、全身受有多 處傷痕等情,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不可言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所導 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限閱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 )34萬7,327元、交通費用8,990元、看護費用20萬6,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47萬2,75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43 萬5,071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則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 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偵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本 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 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3萬0,521元【計算式:1,435,071元×被告過失 比例30%=43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69萬6,866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7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 應予以扣除。另被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0萬元,兩造 同意日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受領之10萬元,亦 有系爭調解筆錄(交易卷第41-42頁)可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已賠償金額後 ,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430,521元-( 696,866元+100,000元)=-366,3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萬7,703元,及自113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含耗材費用) 586,285元 347,327元 2 交通費用 14,210元 8,990元 3 看護費用 392,000元 206,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660,420元 472,754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2,614,788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400,000元 合計 4,867,703元 1,435,07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30% 原告強制險已請領、被告先行賠償:796,866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0元【計算式:(1,435,071元×30%=430,521元)-796,866元=-366,345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114-202411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蕭聖翰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5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宜蘭 縣五結鄉191甲線與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與訴外人顏娟娟所駕駛,為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6,652元(含工資、補漆:35,163元、 零件:81,48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 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 卷第15-2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 3月25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9-50頁)在卷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 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6,652元(含工資、補漆:35,163元 、零件:81,489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而 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9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 ,應以21,4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補漆費用 35,163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6,634元【計算 式:21,471元+35,163元=56,6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63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5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1,489元×0.369=30,06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489元-30,069元=51,420元 第2年折舊值    51,420元×0.369=18,97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20元-18,974元=32,446元 第3年折舊值    32,446元×0.369×(11/12)=10,97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46元-10,975元=21,471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334-20241104-1

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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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林玉秀 被 告 黃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妯娌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許, 在原告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兩造因家中事務而起口角 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 用一隻手抓住原告後腦杓之頭髮,另一隻手毆打原告之後腦 杓,再持掃帚毆打原告左邊額頭(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左額頭瘀青腫脹、左臉頰發紅、左大腿痛、左臉頰 擦傷、左後背挫擦傷、右手第3至4手指疼痛、左手腕擦傷、 右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精神慰 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原告打架,但沒有把原告打到這麼嚴 重,我與原告有互拉頭髮,我無法呼吸所以拿旁邊的掃把打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爰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5萬元等情,僅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 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洪眼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快安 中藥房收據(本院卷第31-47頁)為證,惟觀該份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11月2日9時55分,於 該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當日離開急診,宜門診追蹤,其 傷勢欄位與前開系爭傷害相關,並載明建議門診追蹤(本院 卷第47頁),可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於112年1 1月2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醫學科、同年月7日一般外科門診 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230元【計算式:850元+380元=1,2 30元】為必要而應予准許外,其餘於同年月4日洪眼科診所 看診費用150元、同年月7日羅東聖母醫院眼科看診費用250 元、113年9月24日快安中藥房支出傷藥粉費用20,000元(本 院卷第35頁、第41-43頁),則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與 系爭傷勢之關係及治療必要性,此部分之損害既為責任範圍 之一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單就上開單據亦未能得 知原告治療之原因及項目為何,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相關, 礙難准予;另原告所提羅東聖母醫院113年9月24日出具證明 書費100元收據部分(本院卷第45頁),因診斷證明書之費 用是為了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 要費用,亦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於1,230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於本件自陳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被告則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 情(本院卷第29-30頁),及兩造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限閱卷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侵害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3月30日(簡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23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 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4

LTEV-113-羅小-2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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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樟 徐翔裕 黃資閔 盧文傑 被 告 王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13-33頁)為憑,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113年5月14日函文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7-59頁)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239元(包 含工資費用37,175元、塗裝費用36,239元、零件費用386,82 5元),有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本院卷 第15頁、第23-27頁)為憑,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無折舊問 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5月(本院卷第 1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30日,已使 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2,244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55,658元【 計算式:82,244元+37,175元+36,239元=155,65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保戶廖育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則有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 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廖育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廖育凱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08,961元【計算式:155,658元×70%=108,96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 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75,000元,有原告車險沖回查詢作業 (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並受有75,000元之利益,是原告自僅得在扣除該利益後之33 ,961元【計算式:108,961元-75,000元=33,961元】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僅請求33,959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825元×0.369=142,73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825元-142,738元=244,087元 第2年折舊值    244,087元×0.369=90,06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087元-90,068=154,019元 第3年折舊值    154,019元×0.369=56,83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019元-56,833元=97,186元 第4年折舊值    97,186元×0.369×(5/12)=14,94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186元-14,942元=82,244元

2024-11-04

LTEV-113-羅小-313-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張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308-202411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黃暐智 被 告 黃俞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3.7公里處 ,因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 及訴外人饒昌明所有車牌號碼外2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饒昌明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64元( 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原告 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饒昌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4,76 4元(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列印、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為據,並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39、45-71 、117-1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饒昌明就系爭車輛 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饒昌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 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7月,計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9,70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94,616元×(1-0.369)=59 ,70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37,548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合計為109,851元(計算式:59,703元+12,600元+37, 548元=109,851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饒昌明因系 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9,851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本件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由 後方追撞前方由饒昌明駕駛之系爭車輛,而饒昌明於警詢中 已自承其係因誤以為前方預告號誌紅燈是當下號誌紅燈而踩 剎車,遂遭被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憑此,本院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因饒昌明無故於車 道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所致,亦即饒昌明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考量雙方上述過失情形及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應認饒昌明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半 數之責任,是揆諸前開規定,就饒昌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4,926元( 即109,851元×50%=54,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代位行使饒昌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 自亦為54,92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 本院卷第7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簡-333-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吳太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315-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 原 告 王仲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姓名、 年籍及住所」,及按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姓名、年籍及住所 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 。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以上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除記載被 告「乙○○○」外,未記載上開被告「乙○○○」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 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CDM-113-附民-2650-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9號 原 告 曾子杰 被 告 陳怡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61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0號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陳健正 ,而本件被告陳怡馨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於上開 刑事案件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怡馨提起訴訟,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2-附民-1479-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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