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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E NG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銀)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E NGAN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THE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真正犯人,竟 明知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車輛真正駕駛人,而頂替之,誤導 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目 前為大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   被   告 TRAN THE NGAN (越南籍,中文名陳世銀)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文件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E NGAN與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quan(越南籍,下稱qu an)為朋友關係。TRAN THE NGAN將其表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借予quan,quan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0 6分許,駕駛該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李姣嬅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姣嬅 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惟quan明知駕車肇事後致李姣嬅受傷,逕行棄車逸走。q uan離去後,以電話聯繫TRAN THE NGAN交代事故經過,詎TRAN THE NGAN明知quan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及 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員警承 認為肇事之人而頂替quan,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 權之行使。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中壢 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調閱該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TRAN THE NGAN之自白。 (二)證人李姣嬅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TRAN THE NGAN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TRAN THE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而本案被告供陳虛構之事實並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不過以 此方式遂行其頂替之犯行而已,其是否真為駕駛車輛者,尚有 待警察機關調查。又此部分即便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45-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霖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其犯 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所竊得之「布 羅利一番賞公仔」未能歸還予告訴人魏大鈞或賠償其損失及 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 之「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賣了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然 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 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 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 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 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7號   被   告 許世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鈞事基地選物販賣機 店」,徒手竊取魏大鈞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方之「布羅利 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嗣因魏大鈞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大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大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662-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應補 充為:「麻將4副、牌尺8把、搬風骰子2個、籌碼567個」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星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經警查獲時 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一個 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4副 2 牌尺 8把 3 搬風骰子 2個 4 籌碼 567個 5 抽頭金 新臺幣1萬4,1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吳星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0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透過臉書社團當貼廣告,聚集不特 定賭客至該處賭博,並由吳星有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 等賭具,其賭博方式為16張臺灣麻將之胡牌者或自摸者向輸 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多1台再加20元,賭客每1 將須支付抽頭金360元,自摸須另外支付抽頭金60元,抽頭 金全歸吳星有所有,以此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 。嗣於113年9月21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以璇 、林明遠、陳建財、李霖菲、石雨承、范一、呂金隆、李祥 麟等8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籌碼、 現金1萬4,100元及賭客賭資總計約4萬0,900元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星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以璇、林明遠、陳建財、李霖菲、石雨承、范一 、呂金隆、李祥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將上址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籌碼卡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張以璇、林明遠、陳建財、 李霖菲、石雨承、范一、呂金隆、李祥麟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自賭客張以璇等 人所扣得之賭資4萬0,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77-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濃 葉洪益 劉俐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 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鄭富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貳、葉洪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參、劉俐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葉洪益、劉俐禎固然均有傷害鄭富濃之舉 ,惟依卷內資料,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不成立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使用暴 力致人成傷,應予非難;衡酌被告3人未達成和解之客觀情 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鄭富濃、劉俐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涉糾紛僅是鄰居間枝微末 節的爭執,不宜過度耗費寶貴的司法資源,而排擠他人使用 寶貴司法資源,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被告葉洪益因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不符合緩刑之法律規定, 故本案無法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鄭富濃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洪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俐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濃(所涉毀損、恐嚇等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俐禎、葉洪 益(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劉俐禎與葉洪益 則為母子。緣鄭富濃因不滿葉洪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門口前,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葉洪益頭臉部,致葉洪益受有頭部外傷、左耳 後,頸部及左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葉洪益、劉俐禎則 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劉俐禎徒手掐住鄭富濃腋下, 再由葉洪益徒手毆打鄭富濃頭部,致鄭富濃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左側腋下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鄭富濃、葉洪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洪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鄭 富濃、劉俐禎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鄭富 濃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鄭富濃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俐禎臉部而涉 犯傷害,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並無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而依告訴人劉俐禎提出之診斷證明,除僅 告訴人劉俐禎自述右臉疼痛、右腰部疼痛外,其他並無明顯 外傷,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187 號函在卷可參,已難認告訴人劉俐禎受有傷害結果,則本案 既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劉俐禎受有傷害,縱令被告鄭 富濃有傷害行為,亦未能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而尚難逕以 傷害罪責對被告鄭富濃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 起訴傷害葉洪益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YDM-113-壢簡-2009-20241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因而失控自摔,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8號   被   告 呂政格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格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上 竹路200巷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GN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2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不 慎自摔肇事,後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交簡-1260-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尚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尚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尚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便當1份,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4號   被   告 韓尚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尚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天祥店後門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怡君 放置在後門外櫃子上之便當1份(價值新臺幣360元),得手 後逃逸。嗣林怡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尚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便當乙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把那便當拿去丟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YDM-113-桃簡-1650-202412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開始飲酒之時間原記載「自民 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上午9時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盈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李盈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富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7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飲用啤酒1瓶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忠 誠街口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交簡-1730-20241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507號、113年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銀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銀龍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 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酌予修正文字,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另公司 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就被告本案所涉第 1項之罪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一般法 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 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 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 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 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築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藝公司)負責 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 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71號   被   告 張銀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龍為築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藝公司)之負責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未有繳納 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介紹向金主 郭國昭、陳素雲(上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借款,由陳素雲自郭國昭所有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民國105年5 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張銀龍名下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築藝公司籌備 處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相關 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築藝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 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將築藝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張銀龍再將上開300萬元匯回郭國昭上開帳戶,再由張銀 龍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 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5月17日准予辦理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銀龍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郭國昭、陳素雲、證人鄭玉菱於調詢之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郭國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傳票影 本、築藝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築藝 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應收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YDM-113-壢簡-1836-20241203-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 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 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 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為承認、否認之訊問(見偵卷第223-226頁),但被 告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3-57頁), 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被 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即可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超過3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 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有自他人處獲得犯罪所得之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林芫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芫如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依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 明」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富源、楊 土水及趙黎純美等3人(下稱黃富源等3人),致黃富源等3人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林芫如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黃富源等3人遭詐欺而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出來,並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 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 交予由「陳福明」所指定之自稱「育仁」詐欺集團成員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嗣經黃富源等3人查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黃富源等3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芫如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本案3銀行帳戶,核告 訴人黃富源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各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黃富 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福」之談話內容截圖、被告與自 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使用者Line連絡對話之 截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 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芫如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或帳戶合計三個以上洗 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有開個人工作室從事美容護膚工作,因春節將近,想辦理 信貸更換工作室用品,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 子暘」,對方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並說他 們浩景資產管理公司有配合的美容公司可製作採購單證明有 資金往來等語。被告上開辯解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係受利用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或詐欺之犯意。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為法律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富源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謊稱是黃富源外甥「景瑞」,說現換電話號碼名稱改叫「惜福」,說要買法拍屋需借錢,請黃富源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富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至林芫如玉山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將軍郵局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土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誆稱是楊土水兒子「楊智閔」,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楊土水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有急用需借款48萬元,請楊土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楊土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9時46分許,在陽信銀行大同分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黎純美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8時59分許,詐稱是趙黎純美兒子「趙坤祥」,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趙黎純美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缺錢做生意,請趙黎純美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趙黎純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中華郵政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中華郵政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人 領款時、地 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林芫如 112年12月11日10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潭高原郵局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在上址 1,500元 同上 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萊爾富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3分,在上址 2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4分,在上址 1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 8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5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7分,在上址 4萬0010元(提領2筆2萬0005元) 同上 1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8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9分,在上址 1萬2005元 同上

2024-12-02

TYDM-113-壢金簡-38-2024120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NPAENG WANP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INPAENG WANP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閥值3倍 以上),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周子翔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2日酒後駕車後,又再次於113年2月25 日飲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撤銷本 案之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兩者之犯罪時間並未 超過1年,顯然被告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被   告 AINPAENG WANPEN (泰國籍,中文名:李冠                  瑩)             女 36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INPAENG WANPEN自民國112年4月2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自前開友人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周子翔(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生交通事故( 周子翔未成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25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INPAENG WANPE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周子翔於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 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職務偵查報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8日經修正,於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就同 條項增訂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且將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而修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並未修正同條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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