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應補
充為:「麻將4副、牌尺8把、搬風骰子2個、籌碼567個」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星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經警查獲時
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一個
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4副 2 牌尺 8把 3 搬風骰子 2個 4 籌碼 567個 5 抽頭金 新臺幣1萬4,1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吳星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0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透過臉書社團當貼廣告,聚集不特
定賭客至該處賭博,並由吳星有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
等賭具,其賭博方式為16張臺灣麻將之胡牌者或自摸者向輸
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多1台再加20元,賭客每1
將須支付抽頭金360元,自摸須另外支付抽頭金60元,抽頭
金全歸吳星有所有,以此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
。嗣於113年9月21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以璇
、林明遠、陳建財、李霖菲、石雨承、范一、呂金隆、李祥
麟等8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籌碼、
現金1萬4,100元及賭客賭資總計約4萬0,900元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星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以璇、林明遠、陳建財、李霖菲、石雨承、范一
、呂金隆、李祥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將上址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籌碼卡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張以璇、林明遠、陳建財、
李霖菲、石雨承、范一、呂金隆、李祥麟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自賭客張以璇等
人所扣得之賭資4萬0,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247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