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提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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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相 對 人 吳如祥 吳如慶 莊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 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07

ILDV-114-司聲-19-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品諾 相 對 人 王美鳳即妤蓓家飾設計裝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 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 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 3度存字第11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 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07

TNDV-114-司聲-82-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陳浚鎰 相 對 人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8,403,4 27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09號而經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 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 灣高雄、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 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07

TNDV-113-司聲-769-2025020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蘇鈺評 相 對 人 曾洪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32,041元擔保金(提存案 號: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904 號)以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 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2-06

SCDV-113-司聲-465-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蔡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58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1851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彰化地方法院回函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6

TCDV-114-司聲-24-20250206-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邵薛園子 代 理 人 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 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抗告人未撤回假執 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 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債權 債務尚有爭執,相對人明知伊無給付義務,仍執意拍賣伊之 房屋,伊受有重大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8000元, 應由擔保金賠償伊之損失。另相對人心智欠缺、身體狀況不 好,不宜取回擔保金,會引起邵瑞珠等人貪圖金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以299萬5000 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898萬365 1元範圍內,予以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778號 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此有前開判決、提存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第47頁)。嗣前開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等裁判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17至45頁),是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故先 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其後,相對人曾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函文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49頁),異議人雖主張受有重大損害合計600萬800 0元,惟迄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仍未對相對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9至91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異議人雖又主張已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此乃另一新訴,並非本案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故異議人 執上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其餘關於訴訟上之主張 、相對人之心智是否適宜取回擔保金等節,與法院應否裁 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06

TCDV-114-事聲-2-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相 對 人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 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 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7號裁 定、112年度全聲字第2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2年度存字 第737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 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5

TCDV-114-司聲-76-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張沛璇 相 對 人 陳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 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 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 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 款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 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5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 第二審上訴時調解成立而告終結,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 8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 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04

TCDV-113-司聲-1980-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曹嘉倩 相 對 人 金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5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號)業經兩造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 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4

TCDV-113-司聲-1901-20250204-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80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於鈞院112 年度 司執字第48365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相對 人乙OO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13 年度家訴字第1 號家事案件審理在案。又聲請人為停止前述 強制執行程序,依鈞院112 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下同)996,667 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2 年度 存字第380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嗣前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告終結,並經相對人於民國(下 同)113 年11月27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 是聲請人於113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且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3 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 返還提存物。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相對人即債權人乙OO亦具狀撤回本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4836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就上開 本案訴訟業已撤回起訴,堪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揆 諸首揭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 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04

CYDV-114-家聲-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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