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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甲○○(男、 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之配偶,兩人於113年9月6日結婚 ,收養人丙○○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而被收養人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之同意,並由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代其為願被收養之意思表示,與收 養人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為此,依據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甲○○之父乙○○與收養人丙○○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乙○○與生母丁○○之同意,與收養人於113年10 月30日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收養子女契約書及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乙○○、丁○○於114年1月8 日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於本件進 行收養訪視評估,經該會出具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被收養 人之生母於離婚後未曾探視或關心被收養人。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父於113年9月間結婚,之後開始分攤照顧被收養人 之責任,受訪時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3個月。收養人具保母 證照及修讀幼教科系,有基本育兒認知,目前為安親班老師 ,工作穩定度尚待觀察。而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婚後,由祖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多為陪伴 者角色,目前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況良好。另收養人尚有明 確的收養動機及意願,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 照護環境等皆具收養人之基本條件,未來照顧計劃為適當及 可行,然收養人於親職及試養經驗皆較不足,且交往及婚齡 尚短,現階段無法確定其穩定度,建議本案參酌訪視告及資 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5日雲萱養字第113069 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書證,考量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父親為夫妻關係,且目前亦與被收養人之父親、 祖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若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母 子之擬制血親關係,應能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關係更加 親密,收養人亦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協助處理其等相關法律 事務,有利於被收養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3-養聲-64-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 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 人A02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2之生父A03、生母A04之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 出養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1係被收養人A02之阿姨,被收養人A02 為收養人A01之外甥女,雙方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 ,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 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3、生母A04出具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1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8

SLDV-113-司養聲-99-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阿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蔡王阿雲為姊妹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甲○○、被 收養人乙○○之戶籍謄本、生父蔡清津及生母蔡王阿雲之除戶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 述明確,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姪女, 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情同母女,直至收養人結婚 兩人才未同住。又收養人甫與丈夫離婚,無子女,被收養人 便將收養人接至家中就近照顧,並負擔收養人之看護及生活 費用,現雙方希冀透過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 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 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均已過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46-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解曜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康振彥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 關 係 人 康健南 王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康健南、生母王翎芳之同 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 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曾 受僱於被收養人生父母所開設之麵包店,斯時被收養人出生 ,故收養人可謂自幼看著被收養人成長,其後生父母於被收 養人10歲時離異,收養人無論在生活、學業及工作等各方面 均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足認雙方因長期往來互動,已累積 深厚情感連結,並希冀透過收養程序使兩人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足認渠等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皆同意本件收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 尚有其他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31-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4年1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未經生父認領,生母於109年3月30日與 收養人甲○○結婚,收養人因而成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 資料附卷為憑。收養人並提出收養同意書、屏東榮民總醫院 ○○分院體格檢查表、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無刑事紀錄 證明在卷。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期日時 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甲○○並陳述:「因我跟被收 養人生母在一起很久了,我們結婚蠻久了,被收養人也跟我 一起生活很久了,我有把被收養人當成我自己的女兒看待。 」; 被收養人乙○○則在院表示:「我把收養人當成我的爸爸 ,我都稱收養人爸爸。」、「我大概30歲初開始跟爸爸共同 生活。」、「我在桃園工作,大約每2、3個月回來一次,一 回來就是待1、2個禮拜。我回來屏東就是跟媽媽爸爸住在一 起。」、「我平常會用LINE打電話、傳訊息給收養人,也會 關心他。」;生母丙○○表示:「同意乙○○讓甲○○收養,因為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一直有互動、有感情。」等語,有本院114 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30多歲起就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現在桃 園工作,常以LINE互相聯繫,如有放假,會回到收養人住處 同住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 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 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 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 ,收養動機單純,亦已徵得生母丙○○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 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10日訂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7

PTDV-114-司養聲-6-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養契約書,且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章(若係於我國境外作成者,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文譯本)。 二、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且收養認 可聲請狀末須補正被收養人之簽章。 三、收養人甲○○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 四、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六、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如 得安排來台,請盡快陳報來台期間,以利本院定期開庭暨轉 知主管機關進行訪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TCDV-114-司養聲-19-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何舒婷 關 係 人 陳泓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何舒婷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起收 養乙○○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何舒婷為夫妻, 被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及生父陳泓安於114年1月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 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 約之真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逾4年,且家人間皆能融入接 納,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並具備 高度養育意願,評估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 ,穩定工作及收入,足以提供維持及滿足被收養人生活、教 育所需,收養人願承擔父職責任,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父 女關係及親情,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 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 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 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 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7

TNDV-113-司養聲-198-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丁○○(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自被收養人之幼兒園時期起,即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 因辦理收養後要處理被收養人的事情會比較方便,欲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收養丙○○、丁○○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 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夫妻,被收養人二人均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卷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可 參。另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到庭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 ,此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 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婚後便有負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責任之共 識,期待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 係,以利收養人以親權人身份協助兩被收養人處理生活重要 事務,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收養動機亦屬良善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感情狀況穩定,自婚後便與兩被 收養人生活迄今,有實際養育兩被收養人生活事實並可經營 與兩被收養人正向互動,收養人除具備妥適親職能力,可提 供兩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外,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所承擔 的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 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 虞」,此有該收養事件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 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 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7

TNDV-113-司養聲-190-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若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頊方 蔡頊之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蔡宗虔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日收養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養父即關係人乙○○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經臺 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委託書等及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 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除夫妻共同收養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 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3條第2項、第1 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觀 諸民法第1074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謂:「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 )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 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足見 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係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而同條 但書所謂「他方之子女」,不問親生子女或養子女,親生子 女亦不問為婚生子女或準婚生子女;故收養時為獨身,而後 結婚者,其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此時收養人後來之配偶與 被收養人僅生姻親關係,收養人之配偶仍得單獨收養配偶之 養子女,身分關係既未因此而趨於複雜化,符合民法收養規 範之本旨。職是,民法第1075條所稱例外情形,應包括同法 第1074條但書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丁○○、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 關係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 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 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 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於 民國113年6月6日與養母唐小蓮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業據 被收養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本件被收養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 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與關係 人即被收養人之養父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 之母子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 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 當事人意願,且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 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件收養人甲○ ○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 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8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6

TYDV-113-司養聲-213-2025020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只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侯欣岑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 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認可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定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 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第80條第 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此際,除被收養人係 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 裁定,或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 程序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吳素 蘭於民國(下同)77年5月11日結婚,願收養甲○○為養女,茲 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經其生母之書面同意,為此請求認可,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於113年12 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於翌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惟尚 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人即於114年1月21日死亡,依上開說明 ,收養人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確定喪失,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更無從在其亡故後,與被收養人發生 擬制之身分關係。又聲請人之聲請,其程序標的具一身專屬 性,性質上不得繼承,不生承受之問題。再者,被收養人係 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 規定之適用,經審認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有應受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 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6

TNDV-114-司養聲-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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