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養子,然自民國
104年聲請人之父親李蓮芳死亡後,兩造互動減少,聲請人
亦察覺相對人似乎有不當使用聲請人薪資之情形,故於110
年起即未將薪資交予相對人管理,詎相對人竟因此至聲請人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之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
)吵鬧要求相對人繼續將薪資交由伊管理,並將兩造爭執內
容錄音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嗣聲請人另向相對人要求返還
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相對人亦拒絕返還,
聲請人乃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期間相對人亦有數
次擅自更換聲請人住處門鎖、藉故滯留、於騎樓擺桌飲宴喧
鬧等行為,兩造並因此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訴訟
,訴訟期間關係更為惡劣,實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
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起訴書(相對人侵入住宅
事件)、兩造間112年12月9日及113年1月31日爭執錄音譯文
、113年2月2日及同年3月15日爭執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影本(相
對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
事件)、112年度偵字第35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家
庭暴力防治法事件)、113年度偵字第7187、14771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妨害自由事件)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9
、231至269頁)為證,復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69、70號案卷核閱無誤,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另兩
造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均經本院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之「遠離令」,亦有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家
護字第232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821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
卷第289至294頁)附卷可參,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兩造
自000年0月間因相對人欲進入聲請人住處而生爭執後,相互
提起數件刑事、民事及通常保護令之訴訟,迄今尚有案件進
行中,且聲請人自110年起即未扶養聲請人,兩造間已無親
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亦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
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堅持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
場或具狀爭執,堪信雙方之感情及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且
達無從回復之程度,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母子親
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
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養聲-1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