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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卜聿珊 再審 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郭儉建 朱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固據提出 其於112年1月11日收受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再審 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 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家再-12-20241030-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夫妻,均已年邁,聲 請人2人前於83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自宅前發現棄嬰即 相對人,遂於84年0月00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視 如己出,全心養育,支出各項生活開支、教育費,迄至相對 人長大成人。詎相對人大學畢業離家後,獨自在外生活,並 未奉養聲請人2人,甚表示在外投資積欠多筆債務向聲請人2 人索要金錢,並以激烈言語親情勒索,聲請人迫於無奈,僅 能以自身養老基金援助相對人,甚至動用保單借款,相對人 未思反哺,反而多次索要金錢金額已達數百萬元,致聲請人 精神備受折磨,兩造間收養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 開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 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 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乙○○○主張其等共同收養相對人甲○○為養女, 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借款舉貸,金額甚鉅,且聲請人為 籌措款項借予相對人,不惜動用保單質借,導致聲請人身心 俱疲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保單借還款紀錄、存摺影本、診 斷證明書、照片等可佐(本院卷第25至49頁),而觀諸聲請 人近兩年間提領或匯款交予相對人之借款金額高達200多萬 元,且借貸頻率甚為密集,甚至包含聲請人乙○○○保單質借 款項,堪認相對人所為,實已對於聲請人2人構成精神上侵 害。又證人即聲請人另名子女丁○○到庭證述:相對人小時候 深受聲請人2人疼愛,直到大學畢業,相對人開公司因債務 關係向聲請人2人借錢,聲請人2人一開始都會給相對人,但 相對人索款頻率甚為頻繁,每月都要10萬元左右,持續達4 、5年之久,包含相對人創業之後倒閉的費用均由聲請人2人 幫忙支付,相對人會以快活不下去、要自殺或放火燒家裡等 言詞恐嚇,或情緒勒索,而聲請人2人均已退休,因此感到 很恐慌,雙方關係越來越惡化,聲請人2人身體也受影響, 因此要看身心科,頭髮也都掉光,相對人近來也很少關心聲 請人,亦無修復親情之作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上述證詞互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在外積欠債務,持續密集向聲請人2人 借款,金額甚鉅,期間並以語帶要脅或情緒勒索之方式,以 達索要金錢之目的,使聲請人2人精神上飽受壓力,甚至損 及聲請人身心健康。又相對人之後避不見面,對於聲請人之 生活未加聞問,與聲請人間少有聯絡已久,顯見兩造間之親 情與信賴關係已出現嚴重裂痕,且相對人事後並未採取實際 修復舉措,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動及感情交流之 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養之形式,而無實 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發生重大破綻,核與 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 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乙情,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養聲-3-20241030-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請求再審,依 上說明,應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自專屬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 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 核屬實(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卷第115頁)。 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 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訴請確認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伊敗訴 確定。惟證人林素精於112年4月20日在原法院經法官詢問「 所以你去盧輝堂家的時候,只有看過歐查某跟『盧萬成』住一 起而已?」時,雖答稱「對」,惟該「盧萬成」之記載係指 「盧萬成」或「盧輝堂」尚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交 待說明,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再者,於日治時期或光 復後,並無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之慣例或習俗,原確 定判決自行認定伊稱歐查某為「阿母」僅人倫之常,且對伊 結婚時由歐查某擔任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伊收取奠儀 ,歐查某並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證據未予考量, 因而認定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 ,並對有利伊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更有採證偏頗致認定 事實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以伊之養父盧萬成與歐查某 間無夫妻關係之登記,伊與歐查某間亦無收養關係之戶籍資 料記載,即推認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乃有違日治時 期之結婚不以登記為要件,收養制度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之意思主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原確定判決認盧萬 成於25年間收養伊時,戶內無歐查某之記載,惟經伊向嘉義 市東區戶事務所查詢結果,歐查某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1月30日即寄居於盧萬成父親盧江之戶籍地「○○○○○○○○○○○ 」,自有再向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調歐查某戶籍資料之必要, 以證明盧萬成與歐查某間有夫妻關係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6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 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盧萬成與歐查某均不識字,不知夫妻關係需 辦理戶籍登記,又日治時期之收養,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原確定判決竟以戶籍資料未記載盧萬成與歐查某為夫妻, 亦未登載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有收養關係,即推認其與歐查 某間無收養關係存在,違反「意思主義」,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惟查:  ⑴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準 此,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 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 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 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 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衡以台灣在 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但 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 。是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 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 ,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 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 親子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附之日治時期及於光復後初設戶籍 之戶籍記載顯示,均僅有盧萬成收養再審原告為養子之記載 ,並無歐查某為盧萬成之妻,或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登 記;復參酌日治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舊習 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等習慣。因認歐查某若有收養 再審原告之「意思」,則其等為戶籍申報時,豈會僅申報歐 查某為戶長盧江之「家屬」,或記載為戶長盧萬成之「家屬 」,及僅申報再審原告為盧萬成之養子,而無養母為歐查某 之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盧萬成死亡後,歐查某登記 為再審原告之「監護人」,再審原告則登記為歐查某之「家 屬」,顯見再審原告「已無父母」,始有置「監護人」之必 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第58頁),並據此認依再 審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意思」 ,並非單憑戶籍登記資料即作出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 日治時期有關收養係採「意思主義」之規定,自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歐查某擔任其結婚時 之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收取奠儀,歐查某並 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有 採證偏頗及未予斟酌對其有利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 所提其結婚照片、歐查某牌位及祖墳照片、再審原告收取奠 儀之筆記影本等,或與收養關係存否無直接關聯,或係再審 原告於歐查某死亡後之孝思表現,均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即本院卷第60頁)。核其 論述理由,乃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 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 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惟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 摘,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核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歐查 某間有收養關係,其請求確認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原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判決,而於主 文諭示上訴駁回之判決,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交待林素精於 原法院之證詞,究係指其看過歐查某與「盧萬成」或「盧輝 堂」同住,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交待稱女性長輩為「阿母 」係何地方、何時期之習俗或人倫,而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再審事由,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係根據何地方、何時期 之何習俗或何人倫,認定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僅為人 倫之常。惟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失當,均屬 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之情。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誤為其與歐查某間無母子關係,亦有 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援引日治時 期有關收養之規定,並詳予論述本件不符日治時期相關規定 之理由,業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情事;況日治時期之「法令」,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之「證物」,除此之外,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其有何發現未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本 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中請求向嘉義市東區戶事務所函調歐查 某之戶籍資料,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TNHV-113-家再-2-20241030-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養子,然自民國 104年聲請人之父親李蓮芳死亡後,兩造互動減少,聲請人 亦察覺相對人似乎有不當使用聲請人薪資之情形,故於110 年起即未將薪資交予相對人管理,詎相對人竟因此至聲請人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之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 )吵鬧要求相對人繼續將薪資交由伊管理,並將兩造爭執內 容錄音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嗣聲請人另向相對人要求返還 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相對人亦拒絕返還, 聲請人乃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期間相對人亦有數 次擅自更換聲請人住處門鎖、藉故滯留、於騎樓擺桌飲宴喧 鬧等行為,兩造並因此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訴訟 ,訴訟期間關係更為惡劣,實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 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起訴書(相對人侵入住宅 事件)、兩造間112年12月9日及113年1月31日爭執錄音譯文 、113年2月2日及同年3月15日爭執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影本(相 對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 事件)、112年度偵字第35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家 庭暴力防治法事件)、113年度偵字第7187、14771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妨害自由事件)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9 、231至269頁)為證,復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69、70號案卷核閱無誤,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另兩 造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均經本院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之「遠離令」,亦有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家 護字第232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821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 卷第289至294頁)附卷可參,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兩造 自000年0月間因相對人欲進入聲請人住處而生爭執後,相互 提起數件刑事、民事及通常保護令之訴訟,迄今尚有案件進 行中,且聲請人自110年起即未扶養聲請人,兩造間已無親 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亦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 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堅持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 場或具狀爭執,堪信雙方之感情及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且 達無從回復之程度,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母子親 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 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9

KSYV-113-養聲-11-2024102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 即被收養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請於 聲請狀當事人欄之聲請人即收養人填寫收養人姓名(原提出 之聲請狀填寫乙○○係錯誤),並由被收養人甲○○、其法定代 理人乙○○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章。 三、被收養人甲○○應於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親自簽名或蓋章(原 提出之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上之未成年人簽名筆跡與其法定 代理人相同)。 四、請陳明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若僅為傳承生母之姓氏, 似無庸終止養父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28

TCDV-113-司養聲-229-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蓓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30分在本院家 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部分受告知人未合法送達,並要 求再定庭期,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6

HLDV-113-親-21-20241026-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路0巷00○00號 關 係 人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其已故養父壬○○間之收養關係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丙○○與收養人壬○○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前經收養人壬○○(男,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9月21日收養 為養女,嗣養父壬○○於109年2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伊與養父壬○○間之收養 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壬○○收養,且收養人已死亡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堪予認定。聲請人到庭陳述:「當初是為了要照顧養父 ,才讓養父收養,養父已經過世多年,現在想要認祖歸宗, 想在父親欄位寫生父的名字而來聲請終止收養。」、「養父 沒有遺產,他原本的存款都用於幫養父請外勞照顧他,以及 辦理他的喪事,辦完後也幾乎沒有剩下存款了。」、「我媽 媽已經診斷出帕金森氏症三期,由我跟另外兩個住在林邊的 妹妹一起照顧媽媽。」;聲請人配偶甲○○則陳稱:「壬○○從 我小時候就跟我們共同生活,他是我爸爸的部署,原本都是 我爸在照顧他,因我爸年紀大時,壬○○生了場大病,由我從 新竹接回來,當時為了照顧方便,才請我太太讓壬○○收養。 」;聲請人生母辛○○○在庭表示同意本件之聲請等語,有本 院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生父癸○○已於108 年11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通知 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子女戊○○、乙○○、庚○○、丁○○、己○○就本 件許可終止收養關係表示意見,惟上開5 人迄今均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再者,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3年7月1日南區國 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2791號函覆收養人壬○○遺產稅申報資 料所載,查無上揭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遺產稅申報記 錄,足認聲請人陳述其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已死亡,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其他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壬○○之收養關 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5

PTDV-113-司養聲-48-20241025-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5

PCDV-113-養聲-12-20241025-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馬秋慧 非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淨香 非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參 加 人 羅振山 羅生根 羅永宗 羅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淨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羅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7年12月17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羅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100年10月2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 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聲請人主張:伊係羅秋月之妹,其曾在日本因涉嫌非經許可 工作而遭限期出境,嗣仍欲再前往日本工作,乃聽從旅行社 人員建議依收養改姓方式以獲再赴日之機會,而於民國70年 12月間與被告及參加人之父羅金龍(原為伊之叔叔,嗣過繼 至羅家而改姓羅)成立假收養,然羅秋月於收養登記之前後 ,均在馬家生活,未曾與羅金龍或羅家人共同生活,馬、羅 兩家長達40年無互動亦無聯繫方式,羅家人於羅金龍身歿時 亦未聯繫羅秋月前往祭拜或辦理繼承登記,或告知羅秋月關 於羅金龍遺產一事,羅秋月病重期間係由馬家姊妹照護,羅 家人無探望或照護之舉,爰訴請確認羅秋月與羅金龍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及參加人則稱: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收 養同意書附卷為證,且經證人高完、馬秋美到庭證述屬實, 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是認羅秋月與被告及參加人之父 羅金龍間收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無效,故渠等收 養關係為不存在,是聲請人訴請確認渠等二人間收養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3-家調裁-57-202410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丁○○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與收養人丁○○(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丁○○(女、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收養 人丁○○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依民法 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丁 ○○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為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 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 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 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初係為了有人可以照顧收 養人,所以收養人收養伊,收養人過世後,伊跟生父生母住 ,伊如果回歸本家更方便照顧生父生母,伊有繼承收養人遺 產,伊照顧收養人10到15年等語(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 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丙○○到庭陳稱:同意終止收養,收 養人沒有小孩,那個時候收養人也老了,行動不便,就跟伊 說要被收養人來照顧她。被收養人那個時候也有照顧收養人 等語(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乙 ○○到庭陳稱:對本件終止收養沒有意見(本院113年10月8日 訊問筆錄參照)。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 人聲請終止其與丁○○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23

TCDV-113-司養聲-13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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