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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協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 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 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 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 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 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 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 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洗 錢防制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 產法益及司法權的有效運作),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並權衡受刑人 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再佐以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 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 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 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21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子汮(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6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被告明 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擔任收水角色,非屬詐欺集團重 要角色,所獲報酬與一般車手無異,且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 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配合員警偵查,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曾 仁和、陳昱任達成和解,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李宜樺洽談和解 ,僅因告訴人李宜樺不願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之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仁和達成調解,惟尚 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 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 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 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函稿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本院卷第75至79頁),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無 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為本件犯行, 且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 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㈣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 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昱任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3頁),然其履行期間 至114年8月15日,距今尚有8個月之久,且被告於達成和解 後迄今尚未賠償任何款項,難認其有盡力賠償損害之情,自 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昱任達成和解一情,即據為有利之 量刑評價。  ㈥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 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 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 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 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 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 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 情,要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83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5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 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含其附表)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就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非屬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實際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相關報酬;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張秀香達成和 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 尚有幼子待其扶養,需由其陪伴在旁,原審未審酌上情,其 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聽從「穗稻中武」之 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依指示上交予「穗稻中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所為除與「 穗稻中武」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 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機械工人,需要扶養1歲8個月 大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 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有未洽,然其適用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與 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核不影響判決結 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前 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七、原審量刑裁量核無不當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及 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 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 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八、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88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韶芝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4、286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戴韶芝(下稱被告)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背信罪)。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有偽造折讓協議書之犯意,在其 握有璞吉公司大小章,且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蓋有璞吉公 司大小章之情形下,為何不將大小章均蓋在折讓協議書上, 而僅蓋用大章,顯與常情不符;依照證人韋大慶之證詞,其 知悉折讓協議書尚須加蓋璞吉公司大小章,自可要求補蓋, 卻未有如此要求,足認被告當時有告知韋大慶璞吉公司董事 長嚴德溥尚未答應簽立折讓協議書,需其同意後才會補足小 章;嚴德溥及韋大慶均知悉折讓協議書少蓋璞吉公司小章, 即表示折讓金額尚未談妥,卻因兩方各有所圖而弄假成真, 致被告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 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施國興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韋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 有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 及璞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簽立折抵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之折讓協議書及在其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一事,有無經 過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同意。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代銷公司在銷售時都沒有賣 出,嚴德溥一直問我有沒有賣出,我跟他說韋大慶想要折讓 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我明確答案,他叫我再繼續拉 價,後來代銷公司一直沒有銷售,嚴德溥叫我先去收定金, 收完定金後,因為公司有資金壓力,嚴德溥叫我趕快簽約, 我簽約後跟嚴德溥報告要折讓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 我正確答案,因為嚴德溥沒有同意,所以我在折讓協議書上 蓋公司大章,沒有蓋公司小章等語(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71頁)。  ㈤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 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簽 核,簽呈會經過我,也會簽到嚴德溥,經嚴德溥核章後,再 跟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簽呈給嚴德 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嚴德溥在簽呈上簽名就是許可 ,簽呈也會經過我;被告受嚴德溥之指示,從事大安阿曼建 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 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 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第443至449頁,易卷第140至1 44頁)。  ㈥由被告及證人施國興之陳述可知,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折讓 協議書,需上簽呈由施國興簽核後再到嚴德溥核准,折讓金 額需經過嚴德溥之同意,並由嚴德溥授權被告簽署折讓協議 書,被告始得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惟被告向嚴 德溥報告韋大慶要求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3,400萬元時,嚴 德溥並未表達同意,而是要求被告繼續與韋大慶洽談以提高 價金,乃被告竟未上簽呈經過施國興簽核及嚴德溥核准,即 自行簽立折讓協議書,此由被告僅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 大章,而不敢蓋用公司小章,更可證明被告與韋大慶約定折 讓3,400萬元並簽立折讓協議書一事,並未經過嚴德溥之同 意。  ㈦證人韋大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海外多年,這次因為疫 情關係,就回臺灣買房子,我和被告洽談時出1億2,800萬元 ,對我來說,我買就是1億2,800萬元,之後璞吉公司以我的 價位,他們沒辦法跟其他買家交代,所以他們要求簽約時提 高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中間價差3,400萬元再用折讓方式 返還,這個方式是璞吉公司提出的,當時我本於信任建商的 本質,就相信璞吉公司,因為我出價1億2,800萬元,被告也 認為可行,她說要回公司徵求老闆同意後再通知我,後來被 告就安排簽約,對我來說就是璞吉公司接受了,不然被告為 何要通知簽約,被告沒有說折讓金額太高,老闆不同意;我 對於大小章在臺灣法律上的規範不是很清楚,我在國外一般 都是用簽名,所以當初我沒有質疑在折讓協議書上少蓋了公 司小章,被告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章,我就認為是璞 吉公司承認此事,當時從帶看、議價到簽約、交屋,璞吉公 司都是指派被告來處理,我認為被告有權力代表公司蓋章, 折讓協議書是經過公司同意而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20 頁)。  ㈧復觀諸被告與韋大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如   下(他5205卷第271至273、275至281頁): 編號 日期(依擷圖顯示暨內容核對日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戴韶芝(暱稱:Rose大安),B:韋大慶(暱稱:W-韋老蜜)】 卷頁位置 1 110年12月6日 B:Rose早上好,   明天我到貴公司去取折讓單。   謝謝 A:好,請問您幾點方便來公司,謝謝! B:11點左右方便嗎?謝謝 A:好,謝謝! B:Rose中午好,請告知折讓金額是否如前所定會于今天12/06匯入富元一公司在永豐銀行的帳戶?   以及匯單及金額?   謝謝咯! 第271頁 2 110年12月7日 A:韋先生早安   不好意思,因大安截至目前為止,大安工程修繕一直無法結案,所以您的工程退款,要等到我們結案,財務部才會將您的折扣退款匯出(折讓申報出去) B:Rose早安,   這個事由當初說的3個月會退款到現在已經是7個月時間過了,我是本著誠信一直在相信貴公司的安排,然後一再的拖延已對我及我公司造成實際的損失,我不同意貴處的繼續拖延。   大安的工程修繕可以持續很長一段時間,待最終才結可以是猴年馬月了...   煩請Rose您幫忙和財务協調,就我的房屋折退在本月撥付。謝謝... A:韋先生您好   真的對不起!我一直努力協調希望能盡快結算退帳給您,也怕造成您的損失,但因一直卡在公司陸續被國稅局查帳,無法總結做銷貨折讓,且因您的金額太大,所以是可以分三次辦理退帳,謝謝!感恩! A:也因國稅局怕會有認定我們做假的嫌疑,感恩! 3 110年12月29日 A:另外TOTO廠商請問您衛生設   備是否可先提貨,因為全自動   馬桶要缺貨了,謝謝! B:Rose您好, 請問分三次辦理的金額/ 時間怎麼安排。   有關ToTo衛生設備請安排提   貨。   謝謝! 4 110年12月30日 B:Rose下午好, 請問在今年2021最後一天是 否會安排一次退帳辦理?謝   謝! A:韋先生您好   1.真不好意思,因金額太大, 且公司最近又被國稅局查帳, 無法跟國稅局說明,所以確認 會分三次退款(折讓單要分 三張)避免因賣屋造成公司 損失及您公司的損失,還請您 諒解,真的對不起!下星期不 知您什麼時候有空,我要重換 折讓單,分成3張給付。   2.您的浴缸,馬桶還未領取,   廠商說您那3個馬桶會缺貨,   不知是否先送到10A或著您找   地方存放,謝謝! B:Rose好,  1)我的意思是第一次是否會 在今年底可以辦理?並非一次 性支付。請告之每次金額及日 期將怎麼計劃?  2)3個馬桶請先送到10A,麻煩  您和工一聯絡一下訂個時間接  貨,我同時已經通知工一設計  師了。謝謝! 第273頁 5 111年2月18日 B:Rose早上好   今天週五2/18,請告知有何安排?謝謝 A:韋先生您好   因最近在工地,所以現在才回您   1.因國稅局尚未將罰單開出(尚不知罰款金額)   2.故不敢貿然開出折讓單   3.我們財務(還有老板)的意思要,是房屋是我出售,要我先自行解決,所以我個人再想辦法先匯還您部分款項,請您給我一點時間,不好意思! 第275頁 6 111年3月2日 B:hi,Rose,   你們公司要你來承擔問題,於情於理是不合理的。在3/8號前請安排與你老板及高階主管見面。若執意不理我們就請律師代我們處理。 7 111年3月8日 A:韋先生,愛美麗您好 經與公司法務一再溝通,也深切了解您的難處,但站在公司角度及罰巨款來說,公司勢必要捍衛公司的營運及利益,未必會承認此事,(您也曾是企業主,相信您能體諒)所以我想還是依我給您的答覆在3/15前,我個人匯入款項一部份,這樣可能對我們都好,謝謝! A:韋先生,愛美麗您好   因最近都在汀州路驗屋,可否跟您約3/17下午2:00在大安見,我將款項給您,謝謝!  A:麻煩您帶發票張,謝謝  A:還是您現在方便接電話  B:hi,Rose,3/17你是不是要將阿曼的價金折讓款3千4百萬款項打給富元一公司? A:(收回訊息) B:那你要用什麼形式?是一次性呢,還是多次性? A:大約分4次 B:3千4百萬分4次給我,每次金額怎麼分配? A:不是3400要扣除代收款及設備款 B:要麻煩你告訴我每次時間點,和金額。 A:好,我明天問一下,再回覆您,謝謝!(我列明細給您看) B:我想知道你說不能匯,那以什麼形式給我公司? A:(收回訊息) B:你有分期返還款時間點,和金額明細了嗎? A:(收回訊息) A:愛美麗您好   今天財務去打疫苗,沒進公司,明天才有明細 第277頁 8 111年3月23日 A:愛美麗、韋先生您好   將分期返還及明細上傳   給您們過目,謝謝! A:(傳送以下檔案訊息) B:明細列了三次付款,共2700萬,那3400萬差額如何處理? A:愛美麗您好 1、我上面列的明細是您總價內含的設備及代收款、充電座(以上您未付的款項,所以該扣除)。 2、因公司股東認為當初是因吳先生裝修15樓介紹您承購此戶,價款應該比照,但因有樓層價差,所以您價格該比15樓低一點,但您坪數比15樓多了16.47坪,且15樓跟股東周旋了一年多才成交,股東認為不合理。 3、以上是我很努力希望能達成雙方都能認同,希望您能體諒,我已盡了最大努力,以後我真的不敢賣房子了。 第279、281頁  ㈨由證人韋大慶之證詞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韋大慶 原本出價1億2,800萬元,惟被告要求以折讓方式處理,並表 示要徵求嚴德溥之同意,嗣後被告通知韋大慶簽立價金1億6 ,200萬元之買賣契約及折讓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被告 並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章,韋大慶因而認為折讓3,40 0萬元一事係經過璞吉公司之同意,此由韋大慶不斷詢問被 告關於折讓單及折讓金額退款一事,更表示其本於誠信相信 璞吉公司安排一情,即可得知。以韋大慶長年居住在海外, 對於臺灣的簽約及用印規範不甚熟稔,其對於被告在折讓協 議書上僅蓋用公司大章而未蓋用小章一節,並未提出質疑, 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憑此認定證人韋大慶所述其認為折讓3, 400萬元一事係經過璞吉公司同意一節,係屬不實。再由被 告先一再表示公司(財務部)會折讓退款,之後才表示公司不 承認此事,要其自己解決,其會以個人名義退款等節,可認 被告係以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元為由,讓韋大慶誤信 璞吉公司同意此事,嗣後因璞吉公司不願退款,被告才坦承 折讓一事並未經過璞吉公司之同意,更可證明被告與韋大慶 約定折讓3,400萬元並簽立折讓協議書一事,並未經過璞吉 公司之同意。  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是以1 億6,200萬元之金額向公司請領獎金,而非以實際成交金額1 億2,800萬元去請領獎金等情(本院卷第163頁),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會計傳票、匯款回條聯、執行業務所得請領 明細單可查(他5205卷第29至33頁)。倘璞吉公司確有同意被 告以折讓3,400萬元之方式進行本件交易,則被告自當以實 際成交金額1億2,800萬元作為請領獎金之依據,然被告卻以 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1億6,200萬元作為獎金計算之基礎,可 見系爭房地之成交金額應係1億6,200萬元,益徵被告折讓3, 400萬元並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一情,並未經 過璞吉公司之同意。  從而,被告未經過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同意,即自行簽 立折抵系爭房地價金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並擅自在其 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而違背阿曼公司委託之銷售業務,致 璞吉公司受有折讓金額3,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其所為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韶芝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0 、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韶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韶芝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百分百股份,璞吉 公司為阿曼公司子公司。戴韶芝在阿曼公司任職期間,負責 璞吉公司之建案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0年2月 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建案。戴韶芝在銷售該建案之臺北 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富元一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元一公司,負責人韋大慶)過程中,明知 無權決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事宜,於未徵得負責人嚴德溥 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為求完成系爭房地交易以賺取仲介佣 金,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 內,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大安阿曼價金折讓協 議書」(下稱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司同意折抵房地總 價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盜用璞吉公 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行使交付韋大慶, 達成系爭房屋買賣交易,足生損害於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 二、案經璞吉公司暨阿曼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戴韶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4頁、第207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之託,銷售系爭房 屋予富元一公司,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大安阿曼會客廳 內,代表璞吉公司蓋用公司印章於折讓協議書,同意折抵系 爭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我在阿曼公司,是擔任行政 職,並非長期擔任銷售建案之業務,我有跟嚴德溥報告韋大 慶要求折價之事,但他沒有給我正確答案,所以我只蓋璞吉 公司大章在折讓協議書上,沒有蓋嚴德溥的小章,並告知韋 大慶該折價金額尚未經嚴德溥同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 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 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被告曾 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 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已生效;又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 ,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當無 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於阿曼公司,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公 司100%股份,璞吉公司為阿曼公司之子公司,該2公司之負 責人均為嚴德溥;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 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 建案;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內,代表璞 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並簽訂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 司同意折抵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蓋用璞吉 公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後交付韋大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5205卷第114至1 17、339至347、481至489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復經證 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韋大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5205卷第127至129、44 3至449、519至525頁、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系爭房 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及璞吉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205卷第13至23、25頁、他2074卷 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略以:我是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被告係業務部襄理,我 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大致 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 簽核,簽呈會經過我這裡,也會簽到負責人嚴德溥,經嚴德 溥核章後,再跟客戶簽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 簽呈給嚴德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如嚴德溥在簽呈上 簽名就是許可,該簽呈也會經過我。業務待客戶將款項付清 後,就可以領銷售獎金。被告受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指 示,從事大安阿曼建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 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可 以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價金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 第443至449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略以:我自91年5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阿曼公 司,110年2月18日曾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在大安阿曼 建築1樓會議室簽定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嚴德 溥授權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璞吉公司之大小章,但客戶希 望用1億2,800萬元來買,也就是折讓3,400萬,但因折讓價 金非我的權限,且韋大慶要求的折讓價金與市價相差太多, 所以我有向嚴德溥詢問是否能在房地總價中折抵此金額,但 嚴德溥不同意,因為該折價金額太大,但因我考量當時該大 廈餘屋過多,公司希望趕快成交,且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 ,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 ,且韋大慶急著以房屋契約書辦理貸款裝修遷入,所以才只 用公司的大章簽署折抵3,400萬元之價金折讓協議書予韋大 慶,我沒有蓋公司的小章及押日期;我110年6月間有向璞吉 公司請領銷售獎金,公司發給70萬元銷售獎金,我實際分得 28萬元,其餘分給4位業務部同仁等語(他5205卷第113至11 8、339至347、481至489頁)一致,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 ,係為阿曼及璞吉公司處理銷售房屋事務之人,為促成房屋 成交以取得銷售獎金,未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授權,將 該公司之大章,蓋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並將該協議書交付 富元一公司之負責人韋大慶,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 元予富元一公司,使璞吉公司無端對富元一公司負有折讓3, 400萬元之義務,足生損害於璞吉公司之利益,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 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 已生效,且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 ,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云云。惟自被告供承其係因認為「 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 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他5205卷第116頁),從而於價 金折讓協議書蓋用公司大章,可知被告係認璞吉公司終將同 意折讓此金額予客戶,始蓋公司大章於折讓協議書上,顯知 悉蓋公司大章之法律上意義為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 元予富元一公司。又被告既知悉嚴德溥未同意折讓3,400萬 元價金,亦未授權被告將公司印章蓋於折讓協議書,則無論 被告所蓋者僅有公司大章、抑或大小章均蓋,均無解於被告 未經他人同意而盜用他人印章,代他人為同意折讓價金意思 表示之事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 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 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云云,惟此等抗辯與被告及證人施國 興之上開供述相左,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㈣雖辯護人聲請傳喚韋大慶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曾告知嚴德 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事實,惟被告於磋商過程中是否曾告知韋大慶有關嚴德 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乙事,無礙於被告最終在折 讓協議書上蓋璞吉公司大章,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價金之認 定,而無調查之必要,至韋大慶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 節亦與本案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阿曼公司委託處理璞吉公司系爭房地之銷售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盜用璞吉公司之印章 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為偽造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協議 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 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 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處理房屋銷售事務,未能 盡忠職守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已 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價金折讓協議書盜用璞 吉公司大章所生之印文,係持璞吉公司之真正大章所蓋用, 非偽造之印文;又被告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業交付富源一 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2024-12-17

TPHM-113-上訴-5446-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1 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向檢 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5頁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 罪名部分相同(編號1、3所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 至13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不同,行為次數達 到14次之多,惟均與毒品相關(其中2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1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為轉讓禁藥罪,10次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或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至14「犯罪日期」欄所示 日期,均僅相隔1至2月或屬相近,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 性顯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地點均 在宜蘭縣,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3所示同 屬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編號4至13所示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兩者間各就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則 較低,相對於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關聯性較低,獨 立程度則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 4至14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爰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35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郁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等3人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提起 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黃俊 棨、曹書瑋部分雖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判在案(於 113年6月26日確定,此部分下稱原部分確定判決),然被告 林士涵部分則由原審通緝中,此部分尚未審結。而抗告人即 聲請人陳郁晞(下稱抗告人)所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9萬7,000元,係指員警前於111年10月27日在被告黃俊 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之居所查扣之19萬7,000元(在 黑色背包內查扣,下稱款項①)、90萬元(在書房黑色提袋 內查扣,下稱款項②)、200萬元(在臥室衣櫥內查扣,下稱 款項③)之合計金額。然原審於前開就被告黃俊棨、曹書瑋 部分審結所為之判決,雖未諭知沒收前揭款項,惟被告黃俊 棨於警詢時供稱款項①、②乃其向抗告人借得之款項,扣押物 品目錄表亦記載被告黃俊棨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已難認抗告人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而有聲請發還 之權;復酌以告訴人王懷恭因本案被害而交出之200萬元去 向不明,起訴意旨亦認前揭扣案款項中之200萬元即係告訴 人遭受害交出之款項,而自承取走該200萬元款項之被告林 士涵則已逃匿,並經原審通緝中,迄今尚未審結,是全案並 未確定,就關於前開扣案款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 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 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全部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本件扣 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前開確定判決中已認定款項③部分, 係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林士涵,且均為被告林士涵所花用殆 盡之事實明確,且抗告人亦於警詢時陳稱前開扣案款項均為 其所有財物;況本件案發日為111年6月7日,員警於被告黃 俊棨住處查扣前開現金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距離案發日 已約5個月,自時間點觀之,難以推論扣案現金中款項③部分 與告訴人受脅迫交付之款項相關,自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而 予以沒收,原審於前開確定判決中亦認定案中所查扣之物均 與本案無關,而未予沒收可明;又原部分確定判決中就告訴 人所交付200萬元部分,已認定為被告林士涵全部取走且由 其花用殆盡,即無原裁定所稱去向不明之情形,退步言之, 縱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去向不明,原部分確定判決既認定 前揭遭查扣款項①、②、③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且其餘查 扣物亦與本案無關,原裁定卻以仍有調查可能或保全將來執 行拒絕發還等情,均顯有理由矛盾或不備等違法。綜上,請 撤銷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發還扣押物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等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 警於110年10月2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抗告人之配偶即被告黃俊棨前揭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現金合計309萬7,000元(即款項①、②、③),被告3人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88 號審理中,起訴意旨並以前開扣押現金中款項③為被告等人 之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起訴書、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訴 字第988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55188號卷第162至174頁) 。然就被告黃俊棨、曹書瑋等部分已為原審判決後確定,被 告林士涵部分則由原審通緝中,此部分尚未審結,是全案並 未確定,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4 、46頁)。  ㈡觀諸前開卷附之扣案資料所示,其上確載明被告黃俊棨係款 項①、②之所有人,是確難認抗告人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而有 聲請發還之權;況就前開扣案現金部分,據前開事證已足勾 稽與被告林士涵所涉起訴犯行並非全無關聯性,得為本案證 據,將來非無沒收之可能,起訴書亦認款項③均係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是原部分確定判決雖就前開扣 案現金均未諭知沒收,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林士涵經 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未到案而尚在原審法院繫屬中,就相 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含計 算共犯間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 定該扣押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 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因此,原審裁定所為前述考量 ,並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 規定意旨無違,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遽指原審之裁量 判斷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置辯,而稱原部分 確定判決已認定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且案發時與查扣時 相距相當時間,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亦為被告林士涵花用 殆盡而無去向不明等語,顯係就原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並任意解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均難憑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為相關指摘,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610-2024121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 高,而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下,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 審酌本案情節、刑度之量處、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 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 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至114年1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後,並 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且審酌被告所 為前開犯行及其年齡、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自114年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國審上訴-7-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儒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數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 見後(見本院卷第129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多為詐欺取財之相類似罪質;就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犯罪動機、態樣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雖編號 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數僅為1次,然與編號2所示各罪 合計之行為次數已達13次而甚多;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 、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各如編 號1、2「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而相隔2年以上,行為在 時間上之密接性較低;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2所示各罪 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或臺北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 另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及編號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部分,兩者間事實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 ;然均屬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 屬法益,另就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多數具 有相當高度重複性,此部分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 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 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 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28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權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權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權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同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犯洗錢罪、侵占罪等數罪,經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 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已於本件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被告住處即基隆市○○區○○○ 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71頁),然受刑人迄今 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 本院於為本件裁定前,業經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益。從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編號2所示侵占罪, 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部分均屬不同;其中 就編號1至2所示行為次數為2次,次數非多;就犯罪時間部 分,編號1、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及侵占罪等罪,各如編號1 、2「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而僅相隔數日,此部分行為 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2所示各 罪之地點均在基隆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另編號 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事實上受刑人所提供自身帳戶為犯 罪工具,遂以實現編號2所示侵占前開帳戶內贓款之犯行, 兩者間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非侵害「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又斟酌其 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 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 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05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修煥(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80、10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一般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 刑理由(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相較於直接故意,其惡性應屬較低,且被告係從事幣商業 務,並非與詐欺集團合作,其獲利方式是透過自己錢財購買 虛擬貨幣之庫存賺取交易價差,非與詐欺集團協商分潤,以 賺取犯罪利得,與常見之詐欺犯罪方式有別,而本件犯行並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質上損失,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本件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 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本案係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受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 虛擬貨幣洗錢交易,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使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後態度 ,且並無賠償被害人、與其達成和解;兼衡其如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安工作、月收入約 4萬5千元等一切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以 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比較新舊法    ㈠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 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 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惟其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僅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之犯行,否認加重 詐欺之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自 無從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 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本應從事正當職業獲取財物 ,竟以從事幣商業務為由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參以近來詐 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以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 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妥適之理由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 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 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 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裁量不當一節,亦無可採 。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86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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