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光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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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國青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6,830,407元。調解時 雖最大債權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及土地銀行出席,惟並無 提出調解方案。考量聲請人之債權人除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等3家金融機構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5家公司,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償還金額高達67,900元,相 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根本無法償還如此龐大 之債務。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次女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及1名成年中度身心障礙之長子,聲請人積欠債 務總額遠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償還3,000元之經濟能力,聲 請人實難負擔如此龐大債務,故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3,000元,還款期限6年, 預計總還款金額216,00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將以每月於得○通運公司工作之薪資,及利用時間兼 職所賺取之薪資來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 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5至16、29至110、205至224頁;消債調卷15至48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5,296,856元(卷123、127、129、131、143 頁;消債調卷77、83、93、97頁)。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價值 54,600元)及土地(公告現值703,800元;消債調卷15、31頁) ,經債權人新秀地區農會、新鑫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卷149、151、209至213頁;消債調卷77、97頁)擔保借款債 權,另有102年及108年出廠之機車2輛(消債調卷15、31頁)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得○通運公司,並有於麥○勞打工,113 年1月至113年8月間,平均每月薪資57,198元(卷29至31、22 3至224頁),另聲請人長子王○丞與次女王○恩每月各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5,437元(卷95、104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167至173頁)及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卷1 93至195頁)可知,聲請人投保新光人壽好家貸定期壽險(乙 型),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853元。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消債調卷18頁), 及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15,000元(消債調 卷19頁);而聲請人子王○丞已成年,經鑑定於智力、情緒、 思想等方面有中度障礙,需聲請人扶養(消債調調卷37、41 頁),次女王○恩(未成年,經鑑定於智力有中度障礙;消債 調卷37、43頁),故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57,198元及身心障礙補助   10,874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扶養費15,000元後, 剩餘35,996元。聲請人債務總額5,296,856元,扣除名下房 地價值合計758,40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853元後,尚餘4 ,518,603元債務待聲請人清償。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 消債調卷37頁),自113年5月22日聲請更生至132年10月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為19年餘,然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以年利率3.125%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02

HLDV-113-消債更-65-2025010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9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本 件起訴至前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390元(見附表一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如附表二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已達1,523,209元,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且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執 行程序執行標的價額顯未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萬8,895元 1 利息 338,895元 95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7日 (18+5/365) 10.66% 65,766.61元 2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1月14日 96年7月13日 (181/365) 1.066% 1,791.46元 3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7月14日 113年12月17日 (17+157/365) 2.132% 125,936.95元 小計 778,495.02元 合計 1,117,390元 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李憲定 國泰人壽 待查 待查 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304,473元 3. 0000000000 904,556元 5. 趙淑萍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3,223元 6. 000000000000 1,591元 000000000000 2,498元 7. 新光人壽 ARP0000000 306,868元 共1,523,209元

2025-01-02

CHDV-113-訴-1402-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櫪婍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 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再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依約繳款11期後,因尚需負擔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終至無法負擔協商方案;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收入約21,7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3,500 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至33、39至59、137至142、147至169頁),堪信屬 實。又聲請人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 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與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 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8%,每月清償金額6,447元 。聲請人協商時於臺東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 人員,月收入約25,000元;惟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每月需另還款1萬餘元,勉力繳款11期後終至無 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入帳 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25 、39至45、123至126、135、142頁)。準此,聲請人於成立 協商後之收入,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暨與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王○碩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故聲請人依 上開協商方案支付每月還款金額已屬困難,若再加計債權銀 行以外債權人之債務負擔,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 行上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馬自達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110年8月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主約保單三筆、新光人壽主約保 單一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 爭機車行照影本、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1至59、127至131、137 至139、147至169頁)。  2.聲請人提出其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 至9月薪資獎金之匯款明細,每月平均收入約21,734元;且 陳報系爭汽車實際為聲請人之前配偶所有,已撞毀至難以修 復,行車執照亦已註銷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且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債務,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21,734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其子女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子王○碩於109 年出生,現年約4歲,扶養權利人名下無財產,此有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 、47至4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王 ○碩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每月2,429元。(見本院卷第 12、161至169頁),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聲請 人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以7,324元列計【計算式:(17, 076元-2,429元)÷2人=7,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1,7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24,400元已為負數。,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 所積欠債務合計約1,068,389元【計算式: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38,253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30,21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601元+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預估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之債 權數額367,323元=1,068,389元】(見本院卷第13、71至75 、105至113頁聲請人陳報債權清冊及債權人陳報債權)。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7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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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94 年9月20日自欣昌企業社退保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亦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5,399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19萬5,88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5頁)、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5萬7,713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至109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7萬5,7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21至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179萬5,6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6萬1,440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33至14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192萬5,978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43萬2,6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 129頁),以上合計764萬47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投保證明及解約金試算總覽(見司消債調卷第 21、47頁、第59至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 及新光人壽保單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76元、2 ,607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屁屁猴 商店,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2萬8,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53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 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9,58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7,172元(計算式:19,172+8,000=27,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28元 (計算式:28,000-27,172=828),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 ,約需76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40,474÷828÷12≒76 9),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60-20241231-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謝如萍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 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受理,嗣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14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 行程序,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士 林地院於11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3號強制執 行程序,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 行命令為證(卷第15-17、19-21頁),堪以認定。  ㈢考量臺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僅有核發扣押命令,其中新光人 壽陳報保單號碼AGF…560號,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 為新臺幣(下同)約88,286元、國泰人壽則尚待函覆扣押結果 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民事 異議狀可憑(卷第39-46頁),是依目前執行進度,僅在扣押 階段,尚不知扣押保單全貌,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必要。  ㈣而士林地院部分已於113年10月8日撤銷扣押命令,結案歸檔 ,有本院電話記錄、債務人所提出之投保證明顯示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0元(卷第23、33頁)可佐,則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能。  ㈤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0

KSDV-113-消債全-94-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尚益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尚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68萬6,06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 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73萬36 元。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負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債務,依合迪公司陳報狀所述,屬有擔保 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隊 員,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8,11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 草屯鎮公所113年6月至8月員工薪資表為證,至聲請人每月 雖經強制扣薪1萬2,703元,惟強制執行之扣薪數額既已用於 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使聲請人受有債務總額減少之利 益,自不得於計算收入時重複主張扣除,堪認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為3萬8,110元。又聲請人尚領有南投縣政府發給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此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3 0日府社助字第1130184425號函可佐,故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應以4萬2,159元【計算式:38,110+4,049】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5,638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1輛(107年5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債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險2筆,於113年5月22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8 萬3,165元、3萬4,34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保險2筆,於113年7月17日預估之解約金分別 為7萬5,036元、86萬4,720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草屯鎮 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113年8月2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 2966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1萬7,039元計算等語,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 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2,159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39元,每月餘2萬5,120元【計算式:42,159 -17,039】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 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273萬36元,尚須逾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2,730,036÷25,120÷12】,且依合迪公司所 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 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債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 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 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萬9,100元 113年7月17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870元 113年7月17日 3 聯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7,726元 113年7月17日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萬4,940元 113年7月17日 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萬2,523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3萬4,877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73萬36元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200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1月6日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65-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勝帆即羅國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勝帆即羅國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勝帆即羅國昌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前曾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5頁)。又聲請人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28,41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1至 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 第109至126頁、第151至15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人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考(消債更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8,528,412元,然經本院以113年10月23日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就債權人華南 銀行所成立之債權是否屬有擔保之債權等情,經聲請人於 113年11月20日補正狀說明,該筆債權屬房屋貸款之有擔 保債權,且目前該筆債權之債務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故 聲請人於華南銀行以無該筆債務存在,有聲請人提出之補 正狀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47頁)。是就華南銀行之債 權額3,565,000元,應予剔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 權總額應為4,963,412元【計算式:8,528,412元-3,565,0 00元=4,963,412元】。是本院就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 權總額暫以4,963,412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表 、保單投保證明,除有2012年出廠之Mercedes-Benz牌汽 車一輛、新光人壽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5,51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3,082元 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9頁、第37頁、第 51至57頁、第175至17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三盈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等,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共計為2,007,869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第151至1 55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2,007,869 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參以聲請人於1 13年12月5日以補正狀補正其9月至10月份之收入明細(見 消債更卷第183至189頁),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9月至10 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52,693元【計算式:(46,4 90元+58,896元)÷2個月=52,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院以每月52,693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 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 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9,172元列計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33,521元 餘額【計算式:52,693元-19,172元=33,521元】可供清償債 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50歲,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3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5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963,412元,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407-20241230-3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木香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程序中陳報保單明細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 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附表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 解約金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嗣後解繳保單現值共新 臺幣269,569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 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 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 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 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財產所有人:林木香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新光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共新台幣(以下同)269,569元(依新光人壽清算程序中陳報金額列計)。 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現款到院分配。 2 機車一輛 西元2008年出廠 出廠迄今已16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且有設定動產抵押,再衡車輛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4-12-30

TYDV-113-司執消債清-36-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鄭新助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新助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10號(該卷下稱前案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 ,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0年度、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8,309 元、20,594元(均為營利所得),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6,467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共1,444,491元(其中1張保單可領取每5年還本20% 之生存保險金,聲請人稱每5年可領200,000元,清卷第493 頁)。 2.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自稱111年5月 起迄今擔任「流行傳播企業社」(負責人為次子鄭聖俊,該 頻道係雇主向快樂廣播電台租用,節目名稱為快樂廣播網) 播音員,每月收入12,0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其主張每月 支出17,303元扣除工作收入12,000元,餘額5,303元)由孫女 鄭孟洳全額負擔;其臉書帳戶:「鄭新助【活動限定】」是 由鄭孟洳團隊經營,其非實際經營者;自稱名下金鼎強有限 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淨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露公司)之 股東投資額皆已被債權人執行殆盡;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 3.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41-45頁,清卷一第1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91-193頁)、債權人清 冊(前案卷第14-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71頁)、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9-2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7-21頁)、 信用報告(前案卷第23-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 第1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29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5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 卷一第197頁)、存簿(清卷一第225-227頁)、臉書資料(清 卷一第97-105頁)、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 173頁)、工作證明書(清卷一第195頁)、實際工作照片(清卷 一第205頁)、工作室現場照片數張(清卷一第495-497頁)、 孫女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清卷一第22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 第67-69、73-75頁)、高雄市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文化 部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清卷一第201-203頁,流行 傳播企業社)、高雄市政府函暨金鼎強公司、淨露公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清卷一第245-25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 卷一第187-189、431、493-494頁)、新光人壽生存金通知 書(清卷一第517頁)、宏泰人壽函(清卷一第175-179頁)、新 光人壽函(清卷一第181-185頁)等附卷可參。  4.另查聲請人擔任  ①「鄭新助聽友企業社」負責人(另有合夥人為鄭聖俊、鄭惟心 、黃月鳳),100年1月17日設立,108年至113年8月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各998,436元、931,872元、873,629元、995,6 62元、998,436元、499,218元。  ②「台灣老人服務社」負責人(另有合夥人鄭聖俊、黃月鳳),1 07年4月27日設立,110年1月26日歇業,108年至109年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各956,700元、892,918元,110年營業稅 隨課補徵399元。  ③「台灣人文化社」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4年10月26日設立 ,85年1月30日已註銷登記。  ④「天音商行」負責人,該獨資商號80年9月10日設立,查無稅 籍資料。  ⑤「天音雜誌社」負責人,該獨資商號77年1月29日設立,78年 2月15日至79年2月14日停業,79年1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  ⑥「快樂服務社」負責人(另有合夥人鄭聖俊、鄭惟心、黃月鳳 ),101年12月20日設立,108年至113年8月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各1,067,664元、996,484元、934,204元、1,064,698 元、1,067,664元、533,832元。   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清卷一第135-1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三民分局函(清卷一第155-171頁)在卷可稽,其5年內營業 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 者定義。  5.依聲請人上述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形,爰以其每月工作收 入12,000元加計孫女給予5,303元,合計17,303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清卷一第193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其居住在二媳婦黃秀 芳所有房屋內,無租金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7 ,303-(17,303×24.36%)=13,088】而為13,088元,主張逾 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及固定收入17,303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3,088元,餘額為4,215元。而其債務以保單解約 金約1,450,958元償還後,仍有約114,139,397元(前案卷第 14-16、33-37頁、調卷第41、55頁,計算式:115,590,355- 1,450,958=114,139,397),佐以其現年83歲高齡,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72-20241225-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春珠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袁周瓊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袁周瓊宵、紀月琴均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 周瓊宵、紀月琴對上訴人稱:用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 購買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到90歲有保險金1,000萬 元,該保險要停止,趕快參加等語,並提出試算表取信上訴 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9XQ88,保 險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首期保費20 萬元。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以:   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6年1月22日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上訴人繳首期保費20萬元,後續即未繳費,系爭 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19日停效,102年3月19日失效。被上訴 人紀月琴於招攬當時均有告知上訴人投資型商品及保障部分 ,均有充分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無招攬不實,難認有何 上訴人所稱之詐術。又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 ,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則以:   伊等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周 瓊宵為被上訴人紀月琴之主任,當時是陪被上訴人紀月琴去 招攬保險。上訴人本來是要繳保險費73萬元,剛開始先繳20 萬元,被上訴人紀月琴跟上訴人一起到郵局領現金匯到被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公司都有寄單子請上訴人繳費。被上訴 人紀月琴有向上訴人說明投資理財之風險,但沒有告訴上訴 人到93歲有1,000萬的利益,也沒有跟上訴人說要停止收件 、趕快投保,更沒有跟上訴人說投資型保單有12%利益。且 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 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 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1月22日由被上訴人紀月琴招攬向被上訴 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首期保險費20萬 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附卷存查(見原審卷第12 9-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詐之情,然全卷僅有其 片面之詞,均乏客觀證舉可佐,自無從證明此節。  ⒉又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自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時(96年1月22日)計算至113年2月19日,顯已超 過10年,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依上開說明意旨,自得援引受僱人之時 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是被上訴人此節答辯,均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25

NTDV-113-簡上-8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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