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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2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美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07

TCDV-114-司執-22722-20250207-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3號 原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貴和(下稱其名)積欠原告新台幣1,197,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伊乃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9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鍾貴和給付50,000元,及自民國 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6月20日對鍾貴和、被告及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禁止鍾貴和於系爭債權內收取被告及國泰 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及國泰人 壽亦不得對鍾貴和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 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7月9日以異議狀載明:鍾貴和 於被告公司現有保單,預估解約金為保單號碼:AGRE080750 ,104,702元、保單號碼:AT0000000,360,139元,合計為4 64,841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復於同年月31日聲明 異議,稱鍾貴和雖有一筆醫療理賠金額16,600元,已依執行 命令扣押其保險給付,惟因理賠金屬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 失,建議不予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經本院執行處於同 年10月24日核發請求被告將保單號碼:AT0000000之保險契 約(主契約)辦理降低保額,並准許原告於87,911元範圍內, 向被告收取解約金(下稱系爭收取命令)。伊於同年10月30日 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方知鍾貴和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 464,841元,且經本院執行處逕發給執行命令致原告無法全 部受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鍾貴和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有新臺幣464,841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院執行處113年11月04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287 61字第1134256871號函主旨已明示「本院113年10月24日北 院英113司執吉第128761號執行命令應暫緩執行(即債務人之 保單為扣押狀態,並未換價、撤銷),請查照。」等語,是   系爭執行僅為扣押狀態,被告尚無須逕行將保單解約由原告 收取解約金,原告主張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又若原告 認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情形,應即依該條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並非向本 院提起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 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 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鍾貴和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 11年6月16日有464,84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未爭執,此觀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第45、46、55頁)自明,且觀諸被告前於113年7月9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實僅係陳報鍾貴和對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6月16日有464,841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未曾否認 鍾貴和對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464,84 1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準此,顯然不會造成原告法律上地 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實難認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遑論 系爭收取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暫緩執行(即債務人之保單為 扣押狀態,並未換價、撤銷),亦有本院113年11月04日北院 英113司執吉128761字第113425687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合法,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保險簡-9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6號 抗 告 人 郭葉麗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 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依序提出「聲明異議內容 如下」、「抗辯狀」之書狀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1-19、23- 26頁),其中「聲明異議內容如下」狀並未經抗告人簽章, 不符書狀之要件,「抗辯狀」則經抗告人簽名,且提出之時 間尚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裁定 ,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得抗告之最末 日為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規定,視為已 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持103年8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院勝民執戊字第103司執267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25 50元,及自86年5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507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 2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所示5筆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應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抗告人對系爭執 行命令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4日裁定 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非 屬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必須之金錢及債權,系爭保險契約屬伊及親屬生活上所 必須之保險,萬一罹癌,健保確實不足給付,花費令人難以 負荷,尤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目前均是罹癌高風險族 群,子女在就學中花費甚多,極需癌症保單支撐免於家庭危 機,請免於終止並回復契約以維癌症醫療保障需求,爰提起 本件抗告。 四、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執行解約金債權而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又強制執行 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 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 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釋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 之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 新光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公 司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並試算截至112年9月25日之預 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原法院復於112年11月22日發函通 知兩造就有關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事宜表示意見, 兩造均未表示意見,嗣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公司將解約金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新光公司依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後,於113年3月26日將解約金支付原法院,並於113年4月 2日解入國庫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 該年度所得為1800元、無財產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9- 160頁),再觀系爭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 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4年2月22日屏院木民執戊字第94執249 8號債權憑證(為屏東地院85年度票字第5445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相對人85年起即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8年間曾受償17萬1391元(其中96 33元沖償執行費,16萬3858元沖償利息),其餘均執行無結 果,另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相對人自103年8月至112年8 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1頁)。 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 產可供執行,且本件相對人所憑系爭債權,債權本金利息部 分合計達422萬6723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頁),已高於 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37萬2650元(詳如附表 所示),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固主張被保險人目前是高風險族群之年齡,小孩就學 中花費甚多,極需癌症保單支撐免於家庭危機為其及家屬生 活所必需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堪認抗告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 獲相當程度之維持。雖附表編號1之保單曾有8次之保險金之 給付(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頁),然而商業上之醫療保險是 抗告人在經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並非維持抗告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縱經終止,亦不致 使抗告人之生活所需之金錢或債權陷於匱乏。又附表編號2- 4之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本院限閱卷),該 保單近5年無理賠紀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9、171頁), 該保單於執行前並無任何金錢給付,顯非抗告人及其家屬之 生活必要所需,且亦非已發生保險事故而被保險人目前賴以 取用保險金作為醫療所需用,若終止將影響被保險人之醫療 。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 ,但商業保險並非維持債務人及家屬最低生活所需,已如上 述,且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 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此外,抗告人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 生活親屬現在之生活立即造成不利益。因此,抗告人抗辯系 爭保險契約為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不能執行云云,應 無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命新光公司將解約款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與 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原則尚無不符,且已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屬妥適。是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葉麗鳳 A6BE895700 5萬9148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E0000000 7萬4768元 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GF0000000 9萬1311元 4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N0000000 7萬5999元 5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T00000000 7萬1424元

2025-02-07

TPHV-113-抗-150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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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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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庭茹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庭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083,28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083,28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 案卷查核屬實(見調解卷第9頁、第141頁),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347,533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330 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7,501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44,702元,見調解卷第83頁、第119-131頁、第135-137 頁、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55-107頁),另債權人余 佳軒部分,因其未陳報債權額,故以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所載金額計,為325,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又聲請人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有擔保債務為372,82 4元(擔保物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29- 31頁)、機車有擔保債務為141,011元(擔保物機車、車號 :000-000,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上開自小客車係99 年出廠,機車係101年出廠,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 43頁),均顯逾5年耐用年限,預估其等價值均低,故上開 金額均暫計為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綜上,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186,368元(計算式:347,533元 +325,000元+372,824元+141,011元=1,186,368元)。 ㈢、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院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月收入平均約40,000元左右(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9-51頁)、113年1月-5月及同 年6月-9月薪資單(見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7-48頁 )、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65頁),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 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是考量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 請人於111年自○○科技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80,016元、11 2年自該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94,330元,是111年度月平 均收入為40,001元(計算式:480,016元÷12月=40,00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1,194元( 計算式:494,330元÷12月=41,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上開薪資單所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收入以本薪、 伙食費及職務加給金額加總,並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勞 保費等項目之金額後計算,其113年1月至5月,及同年6月至 9月領有收入31,898元、31,321元、33,252元、44,309元、3 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43元,平 均金額為33,866元【計算式:(31,898元+31,321元+33,252 元+44,309元+3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 43元)÷9月=33,866元】。加計依上開獎金明細記載,聲請 人於113年6月領有端午節獎金16,986元、同年7月領有季獎 金6,257元、同年8月領有季獎金8,436元、同年9月領有中秋 節獎金16,986元、同年10月領有112年員工酬勞27,333元, 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0,199元【計算式:33,866元+(1 6,986元+6,257元+8,436元+16,986元+27,333元)÷12月=40, 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無論係以聲請人之所得 資料清單計算,抑或以薪資單及獎金明細計算聲請人之月平 均收入,經核均與其到庭陳述之數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暫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18,618 元,以及父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合計23 ,618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3,618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 元,即為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 屬可採。 2、而聲請人父親依聲請提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00年生(見調解 卷第65頁),迄至114年年近0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 經聲請人陳報其父親罹患○○病及○○○,目前已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約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7頁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父親財產所得資料,附 於限閱卷內可參,是聲請人確有支出其父親扶養費之必要。 本院按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 元,扣除老人年金8,000元後,尚餘10,618元(計算式:18, 618元-8,000元=10,618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按:聲 請人尚有2名胞弟,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調解卷第65頁)平均分攤扶 養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取整數 約為3,600元(計算式:10,618元÷3人=3,539元,取整數為3 ,600元),聲請人主張應給付5,000元,逾越上開應負擔金 額,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計始為合理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 8元、父親扶養費3,600元,總計:22,218元(計算式:18,6 18元+3,600元=22,218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18元,賸餘約17,782 元(計算式:40,000元-22,218元=17,782元)可供支配。衡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186,368元,業 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又聲請人目前名下之財 產,有前述車齡已久、價值為低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各一輛, 已如前述,另有有效商業保單數筆,暨因其母親過世,其母 親生前所投保保險之理賠金額183,893元,其所得獲分配之4 5,973元(即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2名胞弟,共 4人平分該183,893元,係183,893元÷4=45,973元),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查詢結果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理賠通知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6

SCDV-113-消債更-169-20250206-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李宙燕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 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 段00號31-43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在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 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2-06

PTDV-114-司執-6075-20250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王紅慧(原名:王錦月)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 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配偶均已屆60歲,復身患疾病且 無穩定收入,未來可能有開刀、住院等龐大醫療需求,而如 附表編號2、3、4、7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別係 以異議人及其配偶即第三人蘇勝睿、其子即第三人蘇沛清為 被保險人,系爭保單或有醫療附約及重大疾病險,係為維持 異議人及其配偶、子女醫療及生命保障所必需,系爭保單縱 經解約,相對人所獲清償利益甚微,然將使異議人及親屬頓 失醫療保障,影響甚鉅,並請求再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異議 人願分期償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17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2年5月1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丑字第64621號執行命令,禁止 異議人收取對中國人壽、兆豐產險、國泰產險、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新光產險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上 開保險公司分別於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後就前 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 聲請,經相對人提出異議,本院以112年7月4日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198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2、3、4、 7、15、16、17、18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之聲明。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函知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撤銷 就附表編號1、5、6、8、9、10、11、12、13、14保單之扣 押,異議人後於112年8月23日就附表編號2、3、4、7、15、 16、17、18保單之執行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 異議人不服,爰就系爭保單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 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已屆60歲,身患疾病且無穩定收入, 未來恐有開刀、住院等醫療需求,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 其配偶醫療及生命保障所需等語,但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 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保單乃其子蘇沛清醫療所必需 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蘇沛清有何需立即接受手術或 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 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 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生 活、醫療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 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名下除 系爭保單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5、6、8、9、10、11、12 、13、14所示保單,並未使異議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 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乙節,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至異議人另請求再與相 對人進行調解,其願分期償還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 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000000000 蘇沛清 0元 2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H493740 蘇勝睿 8萬6,407元 3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H514160 王紅慧 9萬4,865元 4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237130 蘇沛清 4萬3,378元 5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388880 蘇原成 3萬8,238元 6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389670 蘇心驊 1萬989元 7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655850 蘇勝睿 1萬7,473元 8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K58250 蘇沛清 0元 9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79110 蘇原成 0元 1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79350 王紅慧 0元 11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80000 蘇心驊 0元 12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王紅慧 0元 13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AHKHG59710 蘇勝睿 0元 14 國泰人壽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蘇心驊 29萬3,325元 15 好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蘇沛清 18萬7,502元 16 中國人壽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7萬6,850元 17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10萬2,466元 18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7萬6,850元

2025-02-05

TPDV-113-執事聲-78-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蔡哲禮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一第27頁)、新光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53至275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0,426元、1, 139,048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3,354元( 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06,871元,113年12月31日領取生存保 險金135,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93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341,64 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55,771元(含未到期保費699元),至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 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 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任職,111年7月至1 2月收入共471,376元,112年共1,157,899元,113年1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98,279元【計算式:(71,948+72,823 +74,207+74,207+74,155+74,155+75,347+76,539+76,539 )÷9+(97,926+149,169+37,320+1,200+500)÷12=98,2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2日領取國泰 人壽保險給付818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9-5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 85-2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29-3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5-47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一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一第503-5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5-126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一第131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卷一第151 頁)、存簿(卷一第445-450、481-502、511-517頁、卷 二第101-133頁)、薪資單(卷一59-69、305-337、343-4 05、409-443頁)、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函(卷一 第179-245頁)、台灣人壽函(卷一第153-177頁)、新光 人壽函(卷一第247-2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二第8 7-88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551-553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卷二第89-9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98,27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879 元(包含每月之房屋貸款13,000元,卷一第15-17頁)云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阮氏秋莊、 長子蔡○廷、長女蔡○妍、次女蔡○琳、次子蔡○宸之扶養費, 每月各13,000元(卷一第17頁)。經查:   ⒈配偶阮氏秋莊係67年生,越南籍,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未投保勞保等情,有居 留證影本(卷二第1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一第451-4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一第2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19-524頁 、卷二第137頁)附卷可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在查無其他財產收入情況下, 並考量阮氏秋莊在家照顧次子,不便外出工作,而認其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而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配偶扶養費13,000元,應為可採。   ⒉長子蔡○廷係91年5月生,現就讀大學進修部,111年度至11 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634元、308,686元,前於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迄今 ,陸續於大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藏真小吃部、媛逗網 際有限公司、台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 自11,000元至30,300元不等,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2年7月至113年2月共存入薪資186,141元,國聲科技有 限公司於112年4月至113年6月共存入451,017元,希幔公 司於112年3月存入31萬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一第457-4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177- 179頁)、在學證明(卷一第5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3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卷二第145-168頁)可稽。蔡○廷既已成年,雖尚於 大學進修部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 、勞保投保薪資、帳戶存入款項數額,應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⒊長女蔡○妍係94年11月生,高中輟學,無業,111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保,前於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7月22日領取 國泰人壽保險給付50,000元,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23 日各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52,000元、24 ,000元,112年3月9日及10日各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給付79,234元、140,76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一第463-4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 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1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5-527頁)可 稽。惟蔡○妍既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⒋次女蔡○琳係100年2月生,現就讀國中,次子蔡○宸係110年 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2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蔡○宸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 ,500元,111年8月至113年8月則調為每月領取7,000元,1 13年8月27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給付30,000元(住院醫療) 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69-4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二第183-185頁)、學生證(卷一第537頁) 、學費收據(卷一第5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17-1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9-53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29頁)可稽。足見聲請人應負 擔蔡○琳、蔡○宸之扶養義務。本件蔡○琳、蔡○宸與聲請人 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蔡○琳、蔡○宸扶養費共26,000元(計算式:13 ,000×2=2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98,2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配偶扶養費13,000元、子女扶養26,000元後,剩 餘40,0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937,407元(卷一 第29-33、147-149、253-275、285-288頁),扣除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2,056元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4,937,407÷40,031 ÷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18-20250205-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5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珮筠即游惠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CDV-114-司執-19596-202502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純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汪易彤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畢勝閎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邦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權 人 王翠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㈡郵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京城銀行及恆春鎮農會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279元,及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84,019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高雄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恆春鎮農會之存款明細、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 03147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51086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4日國壽字第1130113524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債務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84年出廠,車齡已有30年 ,遠逾使用年限,折舊後幾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又前 揭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金 額均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 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48-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袁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乃設址於 臺北市中正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04

TCDV-114-司執-1799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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