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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母。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親丁○○於民國○年○月間結婚,相對人於婚後未在家照顧家 庭、小孩,經常離家,在外施用毒品,甚至積欠高達新臺幣 (下同)○萬元之債務,經丁○○之父母一再諒解代為償還,相 對人仍未悔改,對聲請人絲毫未盡為人母保護教養之責,待 至○年間,經相對人與丁○○協議由丁○○代為處理相對人之債 務,相對人始返家與丁○○簽訂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與丁○○離婚後,未再聯絡或關懷聲請人,亦未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均由丁○○及其父母、姊妹扶養照顧,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並於聲 請人年幼時施用毒品,並積欠大額債務,情節重大,為此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大致屬實,伊與丁○○結婚後,伊並 無工作,僅有丁○○有工作,當時丁○○與父母同住,家事及照 顧聲請人大多是由丁○○父母負擔,伊確實曾負債○萬元,伊 與丁○○離婚是因為伊覺得他們家已經幫我還了○萬元,伊花 這麼多錢,伊也同意離婚,但伊不可能完全沒照顧聲請人, 伊一直帶乙○○帶到他上國小後就沒有再帶了,印象中伊照顧 丙○○到她約1、2歲時,記得丙○○會走路後,就沒有再帶她了 ,伊與丁○○離婚後,伊確實沒有再回家探視過聲請人,亦無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伊因車禍致眼睛受傷,眼睛無法聚焦 ,因此無法工作,伊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伊與伊 母親同住,目前三餐、日常生活無虞,因伊欲聲請辦理低收 入戶,但伊有2名子女,所以無法辦理,承辦人員要伊提告 ,須取得證明2名小孩不扶養伊,這樣伊才可以辦理低收入 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 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 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丁○○於○年○月○日結婚,婚 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並於○年○月○日與丁○○離婚等情,有 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年○月領有 縣市政府急難救助○元及自○年○月至○年○月止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元外,未領有任何勞保、勞退金、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65659號函暨隨 函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024012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 1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 各年度所得分別為○元、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 ,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 定退休年齡,然現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兼衡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計之,以相對 人目前之資力,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乙○○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定的智能不足等疾病,又 領有第1類中度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年○月○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1頁),又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 ),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院證稱:「(法官問:乙○○ 目前之身心狀態如何?乙○○有無謀生能力?目前如何維生? )聲請人乙○○現持續在精神科就醫,他沒有自己的想法(如 叫他吃飯他就吃飯,叫他洗澡就洗澡等),他無法獨立生活 ,也無謀生能力,從聲請人乙○○高中時起迄今均係由我大姐 己○○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頁),據此堪認乙○○顯為無扶養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自不生 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情事。是本件乙○○之聲請減輕 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 度: 1、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而 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丁○○結婚後,伊 並未與其同住,但伊及相對人、丁○○都住在雲林北港鎮,因 為相對人及丁○○係與伊父母同住,而伊每週至少會回家一次 ,丁○○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由丁○○ 及伊父母負擔,當時伊父母從事農作,就家務部分,父母及 丁○○與相對人部分是分開做,丁○○與相對人間的家務如何分 工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們的臥室髒亂,小孩帶的也不好。 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大部分係由伊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染上毒 品所以精神狀況不好,小孩在哭就讓小孩在那裡哭,小孩身 上髒兮兮,是伊媽媽看不下去才去照顧。伊從未看過相對人 照顧聲請人2人(如餵奶、換尿布、洗澡、陪伴等等)。伊 也沒有看過相對人協助分擔家事勞動,也未負擔家中經濟開 銷,且自伊先生代替相對人償還○萬元後,相對人又借了近○ 萬元。丙○○○年出生後,尚未週歲,相對人有毒癮常常就離 家把小孩丟著,有時離家幾天,有時長達1、2個月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另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亦陳 稱:「(法官問:聲請人之父親丁○○與相對人自民國81年間 結婚後迄至○年離婚為止,期間聲請人之父母有無分居?) 民國○至○年間丁○○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 ,但沒有外出工作。於聲請人丙○○未滿一歲時開始(民國○ 年間)相對人會經常無故離家好幾天才回家。後來丁○○父母 到相對人娘家請相對人回家。相對人返家後開始有卡債催討 的通知,丁○○母親還發現相對人多次在住處房間吸毒,並曾 因此不慎點燃床墊。相對人逼丁○○去辦卡,丁○○不堪負荷卡 債,便告知丁○○妹妹說他可能要尋短了,後來是由其妹夫( 戊○○配偶)於○年間代償約○萬元之債務,嗣再由丁○○父親以 土地貸款還款予戊○○配偶。雖戊○○配偶幫忙還○ 萬債務,但 相對人仍持續以信用卡借款,累積達○萬元(我方於○年○月 發現),後來相對人便失蹤。丁○○因此於○年間與相對人談 條件,以相對人同意簽字離婚為條件,丁○○願代相對人償還 ○萬元債務。丁○○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便離家,自此便 與聲請人2人及丁○○未有聯絡。後因丁○○與相對人離婚時約 定小孩為共同監護,而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乙○○辦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與 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2頁、第127頁),可知相對人自○年起即陸續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 勒戒,且相對人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年○月○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出監。 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自○年至○年間與丙○○同住, 雖未外出工作,但仍有負擔部分家務,後於○年間經常無故 離家並欠有○萬元債務,後由丁○○之家人協助償還債務,且 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相對人並於○年間相對人與丁○○離婚 ,相對人自離婚後後對丙○○非但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 亦未曾探視丙○○,然如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但沒有外出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可認相對人自丙○○出生時起至相對人離家時 止,相對人仍有分擔部分家務,難謂對丙○○之成長毫無任何 貢獻,據此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故丙○○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在丙○○ 成年前,確實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自有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 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 酌減丙○○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 3、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 並無其他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丙○○自110年起至112年 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程度應減輕至每月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因聲請人乙○○無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如 前述,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 扶養義務,故駁回聲請人乙○○之請求;另聲請人丙○○確有對 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每月給付相對人1,0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09

PCDV-113-家親聲-673-20250109-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婉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A02與相對 人A03原為夫妻(下合稱相對人2人,各別逕稱其名),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聲請人新北 市○○區住家,嗣於112年8月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 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 ,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期間相對人2人曾先後與未成年子女 甲○○在外租屋居住及搬回聲請人○○區住處同住,嗣於113年4 月28日,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迄 今。然相對人2人生活型態複雜,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A02 從事八大行業,相對人A03則整日無所事事,婚姻存續期間 對外欠債甚鉅,過往又常有肢體及口角糾紛,為未成年子女 甲○○所目睹。相對人A02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聲請人住 處後,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A02之照顧下出現身心憔悴 、虛弱之情況,又相對人A02曾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至八大 行業工作場所,現在並無穩定經濟來源,且相對人A02將未 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後,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 父乙○○亦表示不支持相對人A02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甲○○, 可見相對人A02經濟情形脆弱,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 境可能惡化,綜合相對人2人之行為、生活情況、生活態度 及經濟處境觀之,應認其等皆顯有消極不盡其等做為父母之 義務,應認構成民法第1090條濫用親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同法第4 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等情事 ,而應停止相對人2人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全部。 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丙○○共同經營美容美髮店 ,經濟狀況穩定,名下又有不動產、存款、保單等資產,得 使未成年子女甲○○成長期間經濟生活無虞,且未成年子女甲 ○○自小即在聲請人住處成長,熟悉環境,未成年子女甲○○亦 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互動狀況良好,故由聲請人、關係人 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成長,自應由聲請人、關係人丙○○依法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宣告聲請人、關係人丙○○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 二、相對人A02則以:伊現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皆係伊扶養照顧,伊並無任何不 能行使負擔、未盡保護照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 利之情事。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居住後,作息 起居正常,當地並有伊之親人陪同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生活狀況穩定,照顧情形良好,與伊之依附關係緊密, 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顯無不適當之處,伊之身心狀況正常 ,已有穩定工作,積極清償過往為扶養子女及協助相對人A0 3還債所借貸之債務,伊亦未曾將子女帶至風俗場所,自難 認伊有何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顯無 停止伊親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A03則以:伊現與聲請人同住,過去有躁鬱症,但有 穩定就診並每周回診,且有吃藥控制,期間有在工作也有休 息,沒工作時也有朋友會買東西給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2人原為夫妻, 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8月9日協 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 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 2人離婚後,相對人2人曾陸續帶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居 住,或一同返回聲請人新北市○○區住家同住,嗣相對人A02 於113年4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至今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社團法 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等情事,應停止其等親權之全部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暫時保護令裁定、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借據影本、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本院於相對人2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尚在聲請人住處同住時 ,及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居住後,先後依 職權囑託訪視單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2次, 第1次訪視結果略謂:相對人A03目前穩定就診身心科,兩位 相對人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 良好;評估相對人尚具親權能力;兩位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 陪伴未成年人,亦會安排出遊活動,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 足;兩位相對人提出目前照顧狀況穩定且對未成年人未來有 所規劃,且有繼續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意願;未成年人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 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第2次訪視結果則謂:評估 相對人A02親職能力及支持體系佳,經濟薄弱;評估相對人A 02照護環境佳;評估現階段收入勉強可支付相對人A02與未 成年子女甲○○開銷,隨著未成年子女甲○○年紀的增長,未來 相對人A02的經濟負擔會較為沉重;就相對人A02陳述,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後,其為子女的主要生活照顧者,對於子女 的身心發展、生活情形皆非常了解,現子女養表姨提供穩定 住所,相對人113年9月份即將就業,子女養外祖父、養姨公 、養姨婆等可協助相對人A02照顧案主,然相對人A02為替相 對人A03清償債務,使其經濟不佳;經訪視相對人A02為讓未 成年子女甲○○有正常生活作息及安穩的生活環境成長,亦不 排斥相對人A03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友善態度皆良善;就職觀察與評估,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相對人A02獨自負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未成年 子女甲○○受照顧情形良好,對相對人A02依附關係緊密,故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 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查,綜此2次訪視報 告內容以觀,可見相對人2人均具有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 女甲○○在其等之照顧下生活狀況並無異常,皆有提供適當之 保護、照顧,且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輔助,尚無不適當之 處。  ㈢又審之相對人A02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兒園之相關對 話紀錄截圖、繳費單據、幼兒園及親子活動照片、疫苗注射 紀錄、相對人A02之前養父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 ,亦可佐證相對人A02確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關係良好, 親子關係緊密,相對人A02亦有為子女安排教育規劃,並有 前養父等相關親屬可提供穩定支持等情。再相對人A02答辯 稱其現已有穩定工作等節,已據其提出健保投保證明、工作 班表截圖附卷可參,可知相對人A02雖有積欠債務,但現有 工作,經濟狀況亦屬穩定,而無聲請人所指經濟情形脆弱, 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境可能惡化等情事。  ㈣至聲請人稱相對人2人過往多有爭吵,曾發生家庭暴力而為未 成年子女甲○○所目睹,另未成年子女甲○○身上曾有瘀青傷痕 為聲請人所目睹等節,雖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 暫時保護令裁定、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為其論據,惟依 該暫時保護令裁定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其中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所指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距今時日已久,難以僅憑此等事件即認為相對 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 情形,且於第1次訪視過程中,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均向訪視 社工稱相對人A03現有穩定就診追蹤中,穩定服藥後已無發 生爭執或家暴事件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參,可知相 對人2人嗣已未再發生爭吵或家暴情事,對未成年子女之甲○ ○保護照顧並無不利之處,而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尚幼,在 日常跑跳玩鬧過程中亦可能跌倒碰撞而有輕微受傷,故聲請 人所指瘀青傷勢可能造成之原因多端,未成年子女甲○○身上 雖有瘀青等痕跡為聲請人所目睹,然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相 對人2人曾有責打或不當管教情事,亦不能僅憑此情事便認 為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或不當教養可言。聲請人所提其餘 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亦不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2人對未成 年子女甲○○有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心證。 綜上各節,本件相對人2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濫用親權、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堪予認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A02曾在八大行業工作,並曾將未成年 子女甲○○帶至其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 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停止親權事由等節,相對人A02固 不否認其過去為協助清償相對人A03所積欠之債務,曾至八 大行業工作賺取所得,然堅詞否認其曾帶領未成年子女甲○○ 至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 與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父乙○○間對話紀錄為據,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所載,僅係聲請人單方面向乙○○稱「她帶小孩 上班了」等語,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無異,自無從作為證明其 主張之佐證,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 人為此部分事實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所指為實,自難謂該等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停止相對人2 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之全部等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既未經本院裁定全部停止,本件即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另聲請宣告 由其及關係人丙○○任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等節,亦 無理由,當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08

PCDV-113-家親聲-4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7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27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77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277M(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因生活與經濟無法穩定、親職能力與照顧功能不佳, 且對受安置人相關權益態度消極,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 國112年7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今。現法定代理 人於經濟層面仍無具體能力可負擔受安置人未來成長開銷, 現階段親職能力明顯缺乏,短期內無改善跡象,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適當照顧,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5號裁定、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雖稱願意配合改善其家 庭功能,惟目前經濟無法穩定,親職知能與照顧功能不佳, 長期對受安置人相關權益態度消極,躲避社政單位訪視輔導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其現階段親職能力明顯缺乏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08

TCDV-114-護-8-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但相對人於 108年間已與其前配偶甲○○分居,並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於 配偶甲○○離婚時,住居所亦記載在桃園市中壢區等情,經調 取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17號、108年度家調字第174號全卷 核閱無誤,可知相對人之早未住在戶籍地。又相對人經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入住財團法人台灣宜蘭縣私立○○養護院至 今,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24日回覆希望能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處理本事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相對人之 書信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相對人既未實際 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相對人於 本件聲請前已長住在上開養護院,應認該處為相對人之實際 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相對人亦聲請由該院處理,故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實 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08

SLDV-113-家親聲-33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甲○○ 輔 助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之輔 助人(原告之父親)乙○○任之。 被告應自原告之輔助人乙○○取得前項單獨子女親權確定日起,至 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監護人乙○○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之輔助人乙○○行使及負 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12,332元直至子女成 年止。並陳述如下:   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共育二名未成 年女兒,長女丙○○、次女詹佩君。次女詹佩君由社會局安置 ,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停止兩造對於次女 詹佩君的親權,同時改定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社會局擬安 排讓詹佩君出養他人。   被告罹患重度躁鬱症,經常情緒失控、對原告辱罵俗稱『三 字經』穢語、毆打原告、懷疑次女詹佩君非被告親生子女, 平日無所事事,常與朋友飲酒作樂,曾至原告娘家踹壞鐵門 。最近於111年10月14日,被告持鐵筷並徒手傷害原告,並 揚言要讓原告死,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核發112年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6月4日被告違反原告意願 而強制性關係,原告取得驗傷診斷書。113年8月8日被告因 收到本案調解通知,憤而至原告父親乙○○住處,揚言找原告 算帳,並弄倒原告父親乙○○的機車,為此原告父親乙○○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8號通常保護令。   原告罹患知覺失調症,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 原告之父親乙○○擔任輔助人。原告過往擔任義交,月入約四 萬元,用以維持全家生活,但原告於113年6月不堪被告的同 居虐待,由社會局安排住在庇護所,嗣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故 住院療養22日,出院後,仍在療養身體而未工作,目前與母 親同住,未來打算去水果店或幼稚園工作。   被告對原告實施家暴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 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丙○○,現年6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目前原告偕長女丙○○與母親及外婆同住,住屋為外婆 所有,原告父親乙○○平時與其母親同住並負責照顧其母親, 週末假日則前來原告住處協助照顧原告的外婆。因被告酗酒 、無固定工作收入、嚴重躁鬱症且有家暴,不適合擔任長女 丙○○的監護人,為此請求選定原告的父親乙○○擔任長女丙○○ 的監護人。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長女丙○○的扶養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8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原告受性侵的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陳晉昌到庭證稱:「原告常回家哭訴被 告打她、她想要離婚。我看過一次被告大聲吼叫並拿東西丟 原告。被告罹患重度躁鬱症,脾氣容易失控,他在工地工作 情緒不穩定。兩造從今年六月開始就分開住。」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卷宗(兩造 遭法院裁定停止對於次女詹佩君的親權,並改定由新北市社 會局擔任監護人);卷內有被告的刑事犯罪紀錄表,顯示被 告曾犯妨害自由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傷害罪,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並入獄執行;卷內亦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第6次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評估會議,顯示兩造向醫院社 工表達無力扶養次女詹佩君而有出養的意願,長女丙○○住三 峽區而由其外公外婆扶養,兩造原本有意出養長女丙○○,當 時由社工協調後,交由外公外婆照顧,長女丙○○曾目睹被告 對原告的暴力、未穩定到校,頻繁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協助安 置,嗣改由外公外婆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從事派遣工作日 薪0000-0000元,被告從事保全或粗工月薪約30000元,兩造 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金分別每月5065元、3772元,原告經濟 及生活狀況不穩,被告精神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有用藥、飲 酒、家暴等前科,精神疾病致無現實感,曾飲酒後有多次暴 力行為,評估兩造均不適任親權等語。   被告經本院通知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罹患躁鬱症而常情緒失控,常飲酒後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且長期不工作而未提供家用,致原告不堪 同居虐待而住進社會局庇護所、及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再者 ,兩造均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營造圓滿婚姻生活,兩造客觀 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無法培養夫妻感情 ,婚姻關係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訴請離 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 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長女丙○○(女,000年00月0日生),六歲,係未 成年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錄   略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工作未穩定,但原告 具有支持 系統能提供協助,觀察原告與子女丙○○互動佳,評估原告親 職能力薄弱,但原告的親屬可予協助照顧,丙○○的外婆為丙 ○○出生後迄今的主要照顧者,可配合丙○○生活起居,子女丙 ○○與外婆同住,居家環境乾淨整潔,被告有家庭暴力,評估 原告的家人即丙○○的外婆外公能提供穩定照顧等語,此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並參酌前揭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兩造遭法院裁定停止對於次女詹佩君的 親權並改定由新北市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卷內的新北市社會 局112年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評估會議,認 為兩造均無法勝任親權,因原告父親乙○○在本案開庭時表達 願意擔任丙○○的監護人意願等情,基於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的父親乙○○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 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六歲,需賴父母扶養 。依前揭社工訪視報告資料及原告陳述,原告過去工作收入 近四萬元,被告在工地收入約三萬元,兩造均領有身障補助 金,名下均無不動產,經濟能力無法扶養子女等情。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 平均總收入會高達130萬元以上。衡酌兩造之年總收入低於 家庭平均總收入,若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即非適 宜,故應依行政院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 計算,並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認被告應負擔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以一半即每月8,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酌 定被告應自原告父親乙○○取得子女丙○○監護權時起至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原告父親乙○○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8,000元。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8

PCDV-113-婚-505-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規定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 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 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 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釋明其符合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如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1月28日112年度 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或符合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2-訴-1221-20250107-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OO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 關係,婚後共同育有丁OO、聲請人乙○○、林國宏(已歿)等 三名子女,嗣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然相對人婚後甚少回家,一回家即對家人大小聲,甚至毆打 、辱罵家人,而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外祖母戊OO、母親丙 OO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用,亦未照顧聲請人生 活,家中開銷全賴聲請人之母丙OO支應,如有不足,則由外 祖母戊OO、小阿姨己OO支援,相對人對聲請人而言,僅空有 父親之名,兩造間毫無情分可言。嗣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經聲請人之姊丁OO告知,始知 相對人自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安新 老人長照中心。綜上,相對人從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 聲請人成長所需費用全由母親丙OO及其他親屬承擔,足見相 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 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卷第134頁、第13 8頁),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0歲 ,因年老自理能力不佳,家屬亦無意願出面處理照顧事宜 ,於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 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另相對人自99年1月起 ,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0元,目前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2 日、113年8月19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67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3頁等),堪認相對人現 係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OO到庭證稱 :我與相對人結婚在我20歲的時候,因為我21歲的時候 生丁OO,我跟相對人婚後住在臺北民權西路,租屋;當 時我、相對人、丁OO、聲請人、相對人的哥哥、嫂嫂, 還有他們的子女,一起同住;相對人的哥哥在我被相對 人打的時候還會保護我;相對人當時工作是開計程車, 我的工作是在我的租屋處前面理髮廳做理髮,這樣才可 以兼顧照顧小孩;我懷孕期間仍持續工作,且生完丁OO ,還沒滿月我就繼續開始工作;相對人沒有拿錢給我, 反而還要跟我拿錢,且相對人會賭博、喝酒,酒後會打 人;當時我有二份工作,且當時也只有一名子女出生, 我晚上會帶著子女到皮包的工廠當監工;丁OO滿周歲的 時候就帶回苗栗,由外婆照顧,當時因為聲請人出生, 我沒有辦法照顧兩個子女,需要請娘家幫忙,才會將丁 OO送到苗栗,丁OO是由娘家照顧到4歲,因為要讀公所 的托兒所才回來北部,直到念小學,換聲請人去苗票讓 娘家照顧,直到聲請人5歲的時候,才返回北部;聲請 人由苗栗娘家照顧時,我不會固定給娘家錢,偶爾我會 給媽媽錢,我娘家的人幫助我佷多,相對人沒有給過扶 養費;結婚後8年就與相對人分居,但還沒分居前相對 人就常未歸;分居後,相對人沒有給過聲請人的扶養費 ,也沒有進行過探視等語甚明。此外,證人即聲請人阿 姨己OO亦到庭證稱:對證人李月嬌之證述沒有意見,且 與我的認知相符等語明確(見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至於相對人則對聲請人聲請免除對其扶養義務乙節,亦 表示同意等語,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後至其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 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 義務之權利,性質屬形成權,而法院所為免除扶養義務 之形成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106年裁字第1975號裁定 等參照),此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於99年1月27日新 增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十、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 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 ,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內容,彼此互應; 此外,老人福利法第41條於109年5月27日增列第4項, 該立法理由亦明載:「…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 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考量目前 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 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 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 ,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 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 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 安置費用…」等內容,亦與此前後一致,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650-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己○○ 辛○○ 共 同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辛○○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0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己○○、辛○○之父,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辛○○、庚○○( 已歿)、己○○3名子女,然相對人於子女幼時並未善盡保護教 養義務,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毒與賭博惡習 ,因吸毒多次進出勒戒所,並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2人全 賴母親丙○○每日凌晨出門批發魚貨至市場販售賺取生活所需 扶養成人,嗣於90年間相對人向丙○○索要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為離婚條件,丙○○遂同意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己○○、辛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然離婚後,相對人仍 向丙○○索要金錢,並對己○○、辛○○、丙○○有不當行為,丙○○ 曾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原本就是腦損,108年出監 ,之後就是社會局安置,又因為感染新冠肺炎,現在已經完 全臥床,無法與人溝通。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丙○○前為夫妻,共同育有辛○○、己○○,嗣丙○○於90 年12月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約定辛○○、己○○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丙○○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 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8歲,相對人前因結石要 開刀,意識狀況於確診新冠肺炎後退化許多,目前僅能單字 回應或是點頭搖頭,現安置在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0 至 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價值0元之車輛1 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 北市地區為基準,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 為26,226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請人舅 舅丁○○到庭證稱:我清楚我姊姊丙○○跟相對人婚後狀況。因 為丙○○會回娘家,應該算每天都會回去,她早上在樹林賣魚 ,下午回家又到竹圍漁港賣魚,賣魚賣完就會回到娘家休息 ,相對人有時候會喝酒,有時候會發酒瘋,那時候我才10幾 歲,相對人跟丙○○就住在娘家。己○○出生時,相對人和丙○○ 還是住在娘家,所以我清楚他們相處狀況,相對人當時是跟 丙○○在賣魚,賣魚的時候,就會喝酒,真的整個人變一個樣 是在吸毒的時候。我只記得大概2、30年前,相對人開始吸 毒。吸毒後偶爾會去賣魚,工作的錢有沒有拿去養小孩我不 知道。相對人吸毒後常常被關,關出來後又吸,然後又去關 ,這樣來來回回好幾趟。相對人為了吸毒會跟我姊姊拿錢, 不給他他就會打我姊姊,雖然他們在房間、我在樓下,但我 會聽到。相對人不會打小孩,都是打我姊姊。相對人跟丙○○ 離婚時,我姊姊有給相對人一筆錢,相對人離婚之後沒有給 過我姊姊錢養小孩。姊姊後來有搬出去住,但跟娘家很近, 只隔一條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母親丙○○ 則稱:相對人以前是喝酒的時候是還好,在他吸毒之前,我 們生活都還算正常,自從他35歲開始吸毒後,毒品費用高, 我不給他錢,他就對我拳打腳踢,小孩的扶養費他都沒有給 我,吸毒的人精神都會恍惚。在相對人沒有吸毒之前,我們 是一起賣魚沒錯,吸毒之後相對人就是幫我把魚載回竹圍漁 港,然後可能幫忙賣一些魚,拿到2、3,000元就跑了等語。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  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4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聲請人代理人丙○○就此表示:當 時法官就說夫妻好聚好散,叫我撤回就算了,因為相對人吸 食安非他命,常常進去勒戒,他說離婚我給他錢,才簽離婚 的。之後他為了跟我要錢,都會到市場來找我。桃園地院卷 內聲請狀記載家庭暴力發生時間84年10月20日,當時兩造還 未離婚,相對人在還沒離婚前,就常常跟我討錢,討不到就 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綜上調查, 應認相對人約於35歲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後,即未扶養子女 ,甚至對聲請人母親丙○○施暴,可認相對人至少扶養照顧子 女至辛○○6歲、己○○3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 請人2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 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 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 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又相對人對聲請 人母親丙○○曾施以家庭暴力,雖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 使聲請人2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認如仍令聲請人負 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斟酌上情後,爰 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辛○○、己○○之事實,有相關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⒉依卷附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辛○○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9,303元、 0元、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己○○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3至118頁);復考量聲請 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辛○○目前沒有工 作,學歷高職肄業。己○○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在加拿大從 事餐廳服務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但加拿大費用高 ,己○○在那邊租屋,也沒什麼錢等語,然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 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對 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 以2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辛○○、己○○之經濟能力,認辛 ○○、己○○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聲請人辛○○、己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10,000元。   ⒋然因相對人最遲於辛○○、己○○分別約6歲、3歲後即未支付 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用,期間曾對渠等母親丙○○施以家 庭暴力,嗣於離婚後又對辛○○、己○○不聞不問,如令辛○○ 、己○○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 相對人過往扶養辛○○、己○○之程度,及辛○○、己○○目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規定,酌定辛○○、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 月各2,000元、1,0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411-202501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之繼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為聲請人長期服務之個案,服務期間由聲請人協助 提升受安置人之母C之親職能力,並連結相關資源至家庭中 增強家庭照顧知能,長期教導不可將未滿6歲之兒童單獨留 在家中,亦不可讓未成年子女負擔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惟C 與受安置人繼父D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會談時,逕將受安置人單獨留在家中 ,嗣後復在受安置人面前,不實陳稱由不同親屬在家照顧受 安置人,否認獨留受安置人在家,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獨自 在家之安全狀況,受安置人顯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5日晚 間9時3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2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 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復暫無合適 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經緊急安置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 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有長期親職化兒童之現象,在安置機 構仍適應中,於人際互動中時常會有言語衝突情形,就學時 常會不聽指令擅自離開教室,機構社工已有逐漸教導及輔導 A略為改善互動方式,後續安排諮商時,會請諮商師協助調 節情緒,並增加互動技巧及能力的訓練與治療。受安置人B 現年○歲,有混合性發展遲緩,現約為2歲童之發展狀況,已 至診所進行早療治療,現仍適應就學及治療中。C現職為○○○ ○,曾有○○前科,近期也有詐騙洗錢及侵占等刑事訴訟案件 進行中,且C另名子女出生時確診為新生兒戒斷症候群,C無 法說明合理理由,亦不願配合檢驗,慣以逃避與推諉方式處 理問題。D從事○○○○工作,工作時間不定,曾為毒品列管個 案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未 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尚為年 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7

PCDV-114-護-16-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 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 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 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 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 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 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 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 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 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 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 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 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 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 、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23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 ,聲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 且缺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 認有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 ,整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 穩定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 中服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 法提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 親友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 重大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本案鈞院業於113年8月20日裁 定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然相對人母對本案提起抗告,而相對人父雖未明確表達抗告 需求,但亦向鈞院表達意見,本案主審法官已將案件移送抗 告審,目前仍待審理中。考量相對人年僅6歲有高度受監護 照顧之需求,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 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17時(漏載 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的現況及後續的安排 為何?)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的狀況穩定,早療及就學的過程 也都有穩定的進行及上課中,停止親權目前還在抗告程序處 理,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有所知小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對視訊中之母親揮手招呼,其母亦與相對 人進行對話。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 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 監所,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 之親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 在相對人母抗告後、抗告程序審理中,且相對人父對於停親 裁定亦有意見,其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 本件茲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 ,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日15時44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 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 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 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 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7

SCDV-113-護-32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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