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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福順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415號、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福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8、14行「、處理 」均予刪除;另增列證據「被告丁福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⒈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 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 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 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 ,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 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 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 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 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 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棄置之物品為廢木材、木板、廢 棧板、廢鐵皮浪板等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未經合法分類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所附110年8月17日 現場採證照片4張、111年1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11張(偵字 卷5516第29至38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30日 新北環稽字第1111201085號函及111年6月24日採證照片(偵 字卷58415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是本件廢棄物應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次按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準此,本 件被告與不詳男子於上揭時間,自不詳地點清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 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於110年8 月17日前3個月內某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某時止之期間內, 分次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於本案應僅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 ,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 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清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 本案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綜合一切 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清運一 般營建事業廢棄物後再任意傾倒,破壞環境衛生,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丁福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福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之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 17日前3個月內某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某時止,向不詳業主 承攬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業務,以不詳清運方式,自不詳地 點,將廢棄木材、木板等營建廢棄物混合物清運後,棄置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方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溪東段1796地號土地)及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方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溪東段1797地號土地),以此上開方式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8月17日、111年1月19日稽查 時發現,復經溪東段1797地號土地承租人安得烈.烏馬發覺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溪東段1797地號土地上物並非廢棄物,係林秋陽駕車放置在該處,非我找人丟棄,我不確定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我本人,未丟棄過廢棄物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 證稱證人丁福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開進被告處所內,由被告將車上之廢棄物往處所後方丟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安得烈.烏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被告將廢棄物棄置於溪東段1797地號土地,並由證人安得烈.烏馬自行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林楚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前3個月內某日,僱請他人以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所,再自上開處所內將廢棄物往後方溪東段1796地號土地丟置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近住戶趙承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00號處所之實際房東,被告將廢棄物搬運至上開處所內,再自上開處所內往後棄置於溪東段1796、1797地號土地之事實。 6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3日、同年6月29日,將廢棄物棄置於溪東段1797地號土地之事實。 7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環保局111年6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201085函各1份、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1份及所附110年8月17日現場採證照片4張、111年1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9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㈠證明被告將廢棄物棄置於溪東段1796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17日遭新北市環保局至現場稽查,並當場向稽查人員坦承廢棄物尚可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將廢棄物棄置於溪東段1796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19日遭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並當場向稽查人員坦承廢棄物為其所丟棄之事實。 ㈢證明新北市○○○於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現場發現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 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0年8月17日前3個月內某 日起迄111年6月20日某時止,清除廢棄物之上開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末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將營建廢棄物混合物棄置於溪東段1797地 號土地,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然而, 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雖將該等廢 棄物棄置於溪東段1797地號土地上,惟審諸上開之物屬動產   ,並非固定於該土地上,而屬隨時可以搬移之狀態,自難認 放置此等物品於前揭土地上,其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   ;退而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核其所為尚 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然此 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嫌 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2-10

PCDM-113-訴-233-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楊敏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3WA40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通過行駛在對向的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他車輛)旁邊時,擦撞 到他車輛左後照鏡,致該照鏡玻璃破裂,卻未通知警察機關 ,即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 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2日製單舉發,於113 年1月2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2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WA40711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於 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中,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時,確有擦撞到對向他車輛,且可見系爭車輛為貨車,雜 音本就較多,會車時恰壓過水溝蓋致發出聲響,會車後即行 離去,原告確不知道有疑似擦撞他車輛而肇事等情形。原告 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會車時,已擦撞到對向他車 輛,致他車輛左後照鏡玻璃破裂,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離去 ,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他車輛時,理會發生聲響 及震動,無不能察覺肇事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 具故意或過失。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 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40、143至145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貨車,雜音本就較多,會車時恰 壓過水溝蓋致發出聲響,會車後即行離去,其確不知道有疑 似擦撞他車輛而肇事等語,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40、143至145頁),亦未悖於常情及常理; 從而,尚難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 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 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8條 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0

TPTA-113-交-520-20250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7號 原 告 曾國基 被 告 鍾昌榮 張少聰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原告所駕駛TDG- 1908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 權人固為訴外人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 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堪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 計程車客運業即前開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 業車牌照無訛。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當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將其向訴外人迪選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交由另一被告甲○○駕駛, 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2時19分駕駛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先撞擊停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向前推擠撞擊亦停於該處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列損害: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0元(鈑金費用27,000元、烤 漆費用11,500元、零件費用14,300元)。  ⒉營業損失18,000元。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自113年5月28日入廠維修至同年6 月7日取回,維修期間共9天,以每日平均營收金額2,000元 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  ⒊停車費用1,27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遲拖延未修理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另支出停放於路邊之停車費用1,270元。  ⒋上列損失共計72,070元。  ㈢另A車雖為被告乙○○向第三人所承租,惟其仍提供予被告甲○○ 駕駛,容任其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對於損害結果之 發生,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合順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 價單、停車繳費單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6972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對此 亦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 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 告甲○○駕駛A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B車 後,使得B車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52,800元(鈑金費用27,000元、烤漆費 用11,500元、零件費用14,3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6日,已使用6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6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00÷(4+1)≒2 ,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00-2,860)×1/4 ×(6+3/12)≒1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00-11,440=2,86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2,8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27,000元 、烤漆費用11,500元,合計為41,360元(計算式:2,860元+ 27,000元+11,500元=41,360元);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7日間,因維 修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8,000元,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天數、其受營業損失計算為何;另原告 所請求停車費用1,270元,亦無提出舉證證明停車費用必要 性,及與被告甲○○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自不能責 由其負擔之。則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其已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應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明文 規定。原告固主張A車由被告乙○○向第三人所承租,其仍提 供予被告甲○○駕駛,容任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乙○○對於損害 結果之發生負連帶責任等詞。然查,被告乙○○將A車交由予 被告甲○○之行為,是否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總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1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421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湘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湘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玉茹對於因下 車不慎將本案遭侵占物品掉落於路邊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 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 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宋湘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APPLE WATCH 9手錶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0號   被   告 宋湘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湘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拾獲陳玉茹遺失之APPLE WATCH 9手錶1支後即侵占入己。經 陳玉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後,宋湘忠始將該手錶歸還。 二、案經陳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湘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08

PCDM-114-簡-3-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6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參113 年度偵字第49684 號卷第28頁、第30頁)為證據。 二、補充「被告張秉洋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秉洋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數 倍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肇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顯已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過往有觸犯同類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4號   被   告 張秉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欲 返回居所。於同日17時2分許,張秉洋駕車途經新北市樹林 區柑園街1段132巷口,因酒後不勝酒力,未注意前方交通號 誌為紅燈,適有蘇賜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張秉洋仍貿然直行而自蘇賜生騎乘機 車後方追撞,致使蘇賜生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左 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警據報到場後, 將張秉洋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 ,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蘇賜生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08

PCDM-114-審交簡-24-202502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林景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祥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號5樓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 正路與中園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9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08

PCDM-113-交簡-1648-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7號 原 告 謝龍進 被 告 林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汽 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疏未注意路邊起駛時應禮 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致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汽車(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為支出修理費用,支出 新臺幣(下同)135,1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估價單修理項目是否為車禍所致,伊不清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113年8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6095號函附之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實。又上 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不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所 致等節,有上開分局之初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徵本 件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事實,揆諸首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系爭汽車之修繕項目,均為車身右側之零件項目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駕車撞擊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乙情,此觀現場照片、兩造於做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時,被告陳稱伊當時向左側切入,未看到原告 在後方即撞上等語,及原告所陳事故發生時伊直行,然被告 突然自右側車道切入等事故發生情境,至為明確。本院酌以 上情,認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其上所示之修繕項目 ,應為合理。被告雖以前揭辯詞為據,惟尚無從憑此脫免賠 償之責,要屬當然。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35,1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上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節,為原告所自陳,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7年9月, 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 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13,5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3,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0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117-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26號、第21791號、第28928號、第30369號、第30370號、第3037 1號、第30372號、第32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均誤信 為真」更正為「誤信為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賴清柳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9、10(即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14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多 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經被告提領,就上開各 該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 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為15次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說明。  ㈥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 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致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與 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 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 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天2,000元, 7天(即112年12月4日、6日至8日、21日、113年1月9日、21 日)共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之報 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該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6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7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8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9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0、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第21791號                   第28928號                   第30369號                   第30370號                   第30371號                   第30372號 第32158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鐵蛋」、「瑞克」及蔡裕芳(另案通緝中)、 宜永福(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或向宜永福收水之工作,約定提領車手、收水每日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領取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蔡裕芳收取 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三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三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 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宜永福,並搭載宜永福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 局前,由宜永福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宜永 福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上揭車內交付予賴清 柳,賴清柳再將收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 蔡裕芳收取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萍、朱庭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許聿為、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梁小 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麗軫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可得報酬每日2,000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向宜永福收水,可得報酬每日3,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宜永福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在車內向宜永福收取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2.佐證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宜永福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間,就附表三各 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 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而被告領取如附表二(共14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及向宜永福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被告自承其提領之報酬為1日2,000元,收水之報酬為1日3,0 00元,本案提領部分之報酬共1萬元,收水部分之報酬為2,0 00元,共1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芸帳戶) 王佳芸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卉秀帳戶) 鄭卉秀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如欣帳戶) 李如欣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紹濬帳戶) 何紹濬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翰泓帳戶) 張翰泓 6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耀帳戶) 許庭耀 7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博元帳戶) 楊博元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筑帳戶) 張家筑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鍾嚴帳戶) 吳鍾嚴 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仲帳戶) 王銘仲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誠帳戶) 吳峻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呂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39分許 ⑴2萬9,981元 ⑵1萬9,991元 王佳芸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8分許 ⑵同日15時29分許 ⑶同日15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艾文店 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2 朱庭佑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20時2分許 ⑵同日20時5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鄭卉秀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20時14分許 ⑵同日20時15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3 蔡忠宇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 30萬元 李如欣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0時4分許 ⑵同日0時5分許 ⑶同日0時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4 龔其郁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6日14時41分許 ⑵同日14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5時8分許 ⑵同日15時9分許 ⑶同日15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 同上 5 翁偉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1分許 ⑵同日18時3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張翰泓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8分許 ⑵同日18時39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同上 6 吳靖雯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4萬6,103元 同上 ⑴112年12月6日18時48分許 ⑵同日18時49分許 ⑶同日18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同上 7 李若蕙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7日10時53分許 ⑵同日10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許庭耀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1時2分許 ⑵同日11時3分許 ⑶同日11時4分許 ⑷同日11時5分許 ⑸同日11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 同上 8 高翊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 ⑵同日17時31分許 ⑶同日18時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1元 ⑶2萬4,017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37分許 ⑶同日17時38分許 ⑷同日17時39分許 ⑸同日17時40分許 ⑹18時13分許 ⑺同日18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2萬元 ⑺4,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神岡大三元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 ⑺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70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9 許聿為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9時29分許 ⑵同日19時30分許 ⑴9,985元 ⑵6,125元 楊博元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 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豐原忠孝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1號 10 戴姮華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7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張家筑帳戶 112年12月8日0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局 同上 11 李靜美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吳鍾嚴帳戶 ⑴113年1月9日16時6分許 ⑵同日16時6分許 ⑶同日16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12 陳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 ⑵同日16時46分許 ⑶同日16時47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13 王雅嫻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53分許 2萬1,015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58分許 ⑵同日16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統一超商歌德門市 同上 14 王麗軫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3年1月21日13時27分許 ⑵同日13時2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1元 王銘仲帳戶 ⑴113年1月21日13時36分許 ⑵同日13時37分許 ⑶同日13時37分許 ⑷同日13時38分許 ⑸同日1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龍美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1791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梁小友 (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吳峻誠帳戶 ⑴112年12月21日0時3分許 ⑵同日0時3分許 ⑶同日0時4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 後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瑞克」、「鐵蛋」、「Ann(即蔡裕芳,其涉犯詐欺部分經 本署另案通緝中)」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賴清柳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72號 提起公訴),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以1日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戴姮華施以詐術後,使戴姮華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戴姮華匯款完畢後,賴清柳再依暱稱「瑞克」之 指示,使用蔡裕芳提供之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再交予 蔡裕芳,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案經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賴清柳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加重詐 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沒收部分:未扣案之2000元,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賴清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住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係對相同之對象涉犯詐欺等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者 提領地點 戴姮華 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佯裝係告訴人戴姮華之姪子,致電告訴人戴姮華並向其詐稱:因資金周轉需要用錢,之後會還款等語,使告訴人戴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0時6分50秒 10萬元 張家筑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6秒 6萬元 賴清柳 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56秒 4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7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43分許,將 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新北市樹林區臺鐵 樹林火車站置物櫃(74櫃06門)內,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名稱「志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志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甲○○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丙○○、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 銀行存摺暨提款卡照片、樹林火車站置物櫃及密碼條照片、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 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2頁;本院 卷第37頁、第40頁、第4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 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聯邦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自陳從事風管空調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8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 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 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明哲專員」向丙○○佯稱:欲購買烤箱,需使用交貨便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21時41分許/ 4萬9,965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51頁、第52頁)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以社群軟體IG名稱「rayhsien」向甲○○佯稱:其在網站抽中11萬8,888元,須提供真實姓名、電話及收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21時44分許/ 2萬7,088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53頁、第54頁)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331-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緯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7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全」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嘉浚、林 陽裕、郭承緯」補充更正為「郭承緯、陳嘉浚、林陽裕(後 2人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後2 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更 正為「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算報 酬」、附表編號5「行使偽造收據」欄所示「勝凱國際操左 資金保管單」更正為「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郭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郭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郭承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 取財、洗錢,不僅造成告訴人向秀英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生活、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075號卷第53頁),業於被告郭承緯向告訴人 向秀英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冠全」署押各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承緯參與 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922號   被   告 陳嘉浚 (略)         林陽裕 (略)         郭承緯 (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浚、林陽裕、郭承緯等人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陳嘉浚、林陽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 算報酬,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 ,致李莉安、陳再世、廖鈺珅、邱義宏、向秀英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陳嘉 浚、林陽裕,林陽裕則分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與 上開被害人,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公司,陳嘉浚、 林陽裕再依「路遠」指示將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郭承緯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 角色,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致向秀英陷於錯誤,於113 年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交付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與郭承緯,郭承緯則行使偽造之「勝凱 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經辦人:「陳冠全」簽署)交與向秀英,致生損害 於向秀英及該公司,郭承緯再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偵字第 34075號)。 二、案經李莉安、陳再世、廖鈺珅、邱義宏、向秀英等告訴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三重、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浚、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得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參與詐欺、洗錢之事實。 2 被告郭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得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款、轉交不詳之人等方式參與詐欺、洗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莉安於警詢指述、LINE對話紀錄、收款收據(113偵24536) 告訴人李莉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陳嘉浚、林陽裕,收受被告2人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4 告訴人陳再世於警詢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對話紀錄、提款紀錄(113偵30750) 告訴人陳再世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陳嘉浚,收受被告陳嘉浚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5 告訴人廖鈺珅於警詢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現金存款憑證款收據照片(113偵51922) 告訴人廖鈺珅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陽裕,收受被告林陽裕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6 告訴人邱義宏於警詢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收款收據照片(113偵31747) 告訴人邱義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陽裕,收受被告林陽裕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7 告訴人向秀英於警詢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13偵34075) 告訴人向秀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陽裕、郭承緯,收受被告林陽裕、郭承緯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嘉浚、林陽裕、郭承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各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皆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又被告林陽裕、陳嘉浚參與詐欺集團期間 ,被告林陽裕先後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3、4、5之告訴人財 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陳嘉浚 則先後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財物,而侵害複數法 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台幣) 收款被告 行使偽造收據 偵查案號 1 李莉安 112年10月2日以LINE暱稱「張夢溪」,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買賣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2年10月3日16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 50萬元 陳嘉浚 統編:00000000 收款收據(蓋有「一京投資」印文、主辦會計人員:岳綺羅)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112年10月13日16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 50萬元 林陽裕 統編:00000000 收款收據(「一京投資」印文、主辦會計人員:岳綺羅) 2 陳再世 112年8月19日以LINE暱稱「唐嘉慧」,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呈達」投資網站一起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2年10月4日9時30分 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200萬元 陳嘉浚 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30750號 3 廖鈺珅 112年7月7日以LINE暱稱「楊雨馨」、「林曉熙」,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泓勝」網站、「天聯資本」APP投資,可幫忙操作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2年10月17日10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新德門市 33萬元 林陽裕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51922號 4 邱義宏 112年11月底以LINE暱稱「陳馨妍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3年1月22日15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5萬元 林陽裕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 5 向秀英 113年1月21日以LINE暱稱「楊雅馨」,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www.kljhkl.co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3年1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0萬元 林陽裕 勝凱國際操左資金保管單」(蓋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34075號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40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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