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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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于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于庭於111年10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50,000 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1 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5 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 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 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 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黃于庭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4

NTDV-114-司促-309-202501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7號 原 告 陳威誌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陳明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庭補繳並補正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4

CCEV-114-潮補-87-202501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8號 原 告 蕭文雄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4

CCEV-114-潮補-88-2025011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少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游少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8時48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 一路,往東海街方向,行駛在兩車道中間,至義一路14號臺 灣銀行基隆分行前路段,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右後方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右轉彎,適同 車道右後方告訴人賴瑾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同一地點,見狀煞車不及,告訴人賴瑾庭機車車頭與 被告游少愷機車右後車身撞擊,告訴人賴瑾庭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肩擦挫傷、右耳擦挫傷、頭 皮鈍挫傷、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賴瑾庭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認被告游少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少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檢察官起 訴書1件在卷可稽。嗣告訴人賴瑾庭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本件調解有 成立。二、被告目前已經將新台幣50,000元整全部匯款完成 。三、我要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庭呈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 )四、其餘無補充。」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 14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情節相符,亦有告訴人賴瑾庭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卷,第103至105頁】。因此,揆諸 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5-01-14

KLDM-113-交易-71-20250114-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蔚文 相 對 人 李濟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4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 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侯錦英 蘇杰鳴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蔚文 相 對 人 李濟惟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0,000元 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林蔚文 相 對 人 李濟惟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4-嘉簡移調-4-202501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祝莉婕 相 對 人 何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 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5604 86),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26日, 利息未約定,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1-14

KLDV-113-司票-500-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0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曾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0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票-33805-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黃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705元 黃佩珊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 年息4.69% 001 新臺幣144,705元 黃佩珊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05日止 年息5.628% 001 新臺幣144,705元 黃佩珊 自民國114年08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69% 002 新臺幣50,000元 黃佩珊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 年息10.15% 002 新臺幣50,000元 黃佩珊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21日止 年息12.18% 002 新臺幣50,000元 黃佩珊 自民國114年0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15%

2025-01-13

TNDV-114-司促-689-20250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2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15,7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3

SLDV-113-司票-29929-20250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吳嘉駿 被 告 莊智凱 張文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智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文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莊智凱負擔新臺幣285元,餘 由被告張文瑒負擔,並應各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另有對被告NGUYEN VAN LUAN(阮文倫)起 訴請求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7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上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而被告NGUYE N VAN LUAN(阮文倫)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係 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撤回上開部分後,本件聲明請求之金額即變更為70,0 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簡-185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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