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月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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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林士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陳彥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13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9

NHEV-113-湖簡-1513-202501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葉亨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87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9

NHEV-113-湖小-1447-2025010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25號 原 告 葉建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 二、載明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4,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補-725-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曹育豪 被 告 陳昱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5條)影本可參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691-20250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邱泓洋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依其聲請函查銀行帳戶資料,以113年9月4日113年度 湖司小調字第965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聲請閱卷並補正,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小-1413-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被 告 洪芸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9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8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計收之利   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6,819 元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595-20250108-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帝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存證信函(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為抵銷、催 告等意思表示)等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而,就 假扣押之原因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4-湖全-2-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被 告 張修語即張桉閣即蕭文軒(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 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張修語(即張桉閣即 蕭文軒)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張修語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0 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本件被告張修語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共同被告張美花部分   ,另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697-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姵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信用貸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另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核: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629元,係屬小 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清償借款(即信用貸款)適用簡易程序部分,係不同程 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 於新北市金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24萬6,435元暨利息部分   ,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 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依前揭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㈢爰依職權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618-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桑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而雙方就此法律關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5條   )影本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70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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