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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巧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巧玲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可預 見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恣意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 ,所為助長詐欺集團橫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 追,且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提相關診斷證明 書所載被告身心狀況及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其 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依現存證據,被 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財物,對其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92號   被   告 邱巧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巧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2個帳戶1個 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 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配偶高維青(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鄉○○○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下稱「彭程映 」),並以LINE告知「彭程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芝帆等人,致 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 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芝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帆、胡鈺詩、貝紫綾、蔡宗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與「彭程映」約定對價,而將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彭程映」使用等事實。 2 證人高維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農會帳戶在其不知情下,由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芝帆、胡鈺詩、貝紫綾、蔡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芝帆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芝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芝帆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胡鈺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胡鈺詩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貝紫綾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貝紫綾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宗霖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宗霖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均為被告配偶高維青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芝帆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9 被告與「彭程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取得1個月14萬元之對價,而將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彭程映」使用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起訴書、被告與LINE暱稱「陳國文」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在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前,即因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警示之事實。是其已可得而知,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使不詳之人取得後作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竟仍因貪圖私利,再次將配偶高維青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交予「彭程映」使用,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初,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邱巧玲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芝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芝帆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芝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35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胡鈺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許,佯裝為銀行專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胡鈺詩後,向其佯稱:須由其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胡鈺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4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貝紫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LINE與告訴人貝紫綾聯繫後,向其佯稱:為確保交易安全性,須依指示操作開通賣場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貝紫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0時23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農會帳戶 4 蔡宗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11分許,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宗霖,向其佯稱:因預扣款程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蔡宗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3時12分許 6萬2,123元 上開農會帳戶 112年11月9日23時15分許 3萬8,036元

2025-01-14

TNDM-114-金簡-4-2025011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胞姐楊麗美(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匯款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2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使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隨即遭止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筆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案經丁○○、庚○○、辛○○、壬○○、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及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6頁至第 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以及向楊麗美借 用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於112年間的7、8月間,在彰 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同事後,同事當天就把提款卡還 給我,我9月份從彰化上臺北後,就找不到上開2帳戶提款卡 ,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證人楊麗美將自己所申辦之 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核 與證人楊麗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 至第14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臺灣新光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 716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對帳單、113年8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060號函暨檢附之說明、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2248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楊麗美之對話紀 錄及簡訊通知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 93頁至第99頁;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警二卷第57頁至 第71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帳戶內,其中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使該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款項隨即遭止 付,其餘款項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庚○○、辛○○、壬○○、丙○○、己○○、戊○○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警二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告訴人丁○○提 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庚○○之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 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壬○○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 料;告訴人丙○○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 庚○○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己○○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戊○○之轉帳紀錄、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上開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上開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9 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2頁、 第93頁至第9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 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 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警二 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 87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彰化工作時,同事跟我說,他有玩 電玩賭博贏錢,需要跟借帳戶,所以我將新光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借給對方使用半小時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跟同事住在一起,同事跟我 借帳戶,我只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 方跟我借了半個多小時就還給我了,楊麗美上開新光帳戶的 提款卡有夾著密碼,跟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 是我出去工作時,有人拿我姐姐的帳戶領錢等語(見本院審 金易字卷第55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究竟是將上開 郵局帳戶或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乙節,前 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同事是於7、8月間向其借用帳戶提款卡後,約莫使用半個 小時左右,就將帳戶提款卡歸還,其是在9月北上臺北後, 才發現不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第124頁)。衡諸常 情,一般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必然需使用已設定之密碼 ,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無察覺上開2帳戶提款卡 遭竊之情形,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拾得被告上開2帳戶提 款卡之人可得知該等提款卡密碼,進而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 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是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真有遺 失之情,啟人疑竇。 3、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 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 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 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編號1至8 之告訴人將款項匯轉至上開2帳戶之可能。復觀諸上開新光 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附 表編號1至7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渠等隨即將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帳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顯見詐欺集 團利用上開2帳戶指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時,以及使用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已確知 被告並未將上開2帳戶掛失或報警。綜合上情,足認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遺失無訛。 4、此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 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 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 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審金字卷第15頁),且案發時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乙 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楊麗美陳述明確,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 有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 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況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遭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31頁至第161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被告既曾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其必 然清楚若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然其預見 交付帳戶金融卡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決 定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益證被告有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匯款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惟查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嗣 後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乙情,有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71頁),故該筆款項未遭詐欺集團 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無訛 ,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幫助犯 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 之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3 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 1年間因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 累犯之前案亦為幫助犯洗錢罪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 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自陳目前從事冷氣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大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附表編號7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業經郵局 圈存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朱琳琳」、LINE暱稱「菜菜ya」與丁○○聯繫,佯稱:7-11賣貨便的連結有問題,另外傳送另一個7-11賣貨便連結給丁○○,請丁○○在上面設定第三方認證後,並依銀行的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3分許,匯款1萬0,959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6時5分許,與庚○○聯繫,佯稱:無法交易,請庚○○向蝦皮客服聯繫,並傳送客服網址給庚○○,請庚○○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1,015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8時許,以LINE暱稱「菜菜ya」與辛○○聯繫,佯稱:賣貨便帳號未通過三大保障,並傳送賣貨便LINE官方帳戶給辛○○,請辛○○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9,985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英露」與壬○○聯繫,佯稱:蝦皮賣家要有三大保證,並傳送連結給壬○○,請壬○○做財力證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2,001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格」張貼出售冷氣之不實資訊,丙○○瀏覽後,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穎臻」與己○○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網址要己○○認證賣場資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8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於賣貨便無法下單,並傳送另賣貨便LINE連結給戊○○,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5-01-13

CTDM-113-審金易-609-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昇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假買家之身分向劉怡穎佯稱:想向 劉怡穎買東西,但無法下單,請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 復佯以旋轉拍賣客服向劉怡穎稱:需要通過帳戶認證,須依 指示登錄網路銀行並輸入銀行代號、帳號及金額云云,致劉 怡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劉怡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翁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黃國智跟我說他欠車貸,款項若 匯進他的戶頭會被扣走,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我沒想這麼 多就借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向告訴人劉怡穎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3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49,986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 後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立卷第9至11頁),復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立 卷第7至8、12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國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向被 告借過本案帳戶,我自己的帳戶也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12至13頁),佐以被告自陳與黃國智僅認識一年多等情 (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與黃國智交情並不深,若黃國 智有借用帳戶收款需求,大可逕向家人或熟悉的朋友借用即 可,何須大費周章轉向不相熟識之被告借用帳戶,且被告猶 願意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國智使用,亦與常情有別。此外, 個人金融帳戶屬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借 予黃國智,衡情當會妥善保存相關對話紀錄或書面借據以作 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絕非歷經偵查與審理均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然其於偵查起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益徵證人黃國智證稱並未向被告借本案帳戶乙節較 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國智等情,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 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 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 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見前述,顯見被告確於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又被告為於案發時已45歲,自陳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空調業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顯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 會脫節之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 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 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 他人作為匯入、提領所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 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果與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領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 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之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其自應負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 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 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 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竊盜、加重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空調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 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 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SLDM-113-訴-1022-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瑾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籃立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宥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4、5225、5831、5832、7286、7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黃瑾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籃立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宥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 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羅彩廷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蘇宥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及增列「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989元」, 應更正為「5萬4元」。  ㈡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111月8日中 午12時44分許/2萬元」,應予刪除。  ㈢附件附表編號12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載「11月8日」,均應更正為「11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經合併」,應更正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4人行為後即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8、10至12所為, 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取 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前案被判加重詐欺的案件,跟本案是同一個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被告4人雖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並非被告4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將被告4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而僅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即可。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4人及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下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外 ,至少另有共犯「小美金$控」、依指示到場收取被告籃立 為所放置詐騙款項之不詳車手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提領詐 騙款項後,先交予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交予被告籃立 為,再由被告籃立為放置在「小美金控」指定地點,而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 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1、2、4、9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 為,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被告張哲瑋 、蘇宥嘉分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 附表編號5至8、10至12所為,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 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 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 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附表編號 5至8、10至12所為,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件附表編 號1至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 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4人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 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小美金$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 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至四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4人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 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 定刑,並參考被告4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就被 告4人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4人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 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 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 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 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 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 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 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 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 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 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 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 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 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 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 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 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 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之3000元、6000 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若於本案重複為沒 收、追徵之宣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表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 已由警方查扣(見南警偵字第1130009094號卷第11頁;南警 偵字第1130009099號卷第35、53、70頁),可知被告4人所 持之行動電話,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其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4人本案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被告籃立為供稱已將提領詐騙款項全數放置在「 小美金$控」指定之地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即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附件附表編號 9所示告訴人羅彩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羅彩廷遭詐騙之匯至人頭帳戶之 款項,旋即交予附近之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轉交被告 籃立為,由被告籃立為轉交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751、2752、2889、3119、3711、3712號起訴書(下稱前 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僅摘錄有關告訴人羅彩廷部分) :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均自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 工作,提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將款項 交付予被告籃立為。嗣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與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案附表編號27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告訴人羅彩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羅彩廷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前案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前案附表編號27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於前案附表 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張哲瑋提領詐欺贓款,並旋 交予被告黃瑾暄,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等語,前案經 起訴後,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案 件審理,嗣先後於113年9月30日(被告張哲瑋)、同年12月 23日(被告蘇宥嘉)宣判而論罪科刑(於本案宣判時均尚未 確定)等節,有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可資參考。  ㈡告訴人羅彩廷於前案及本案之匯款時間及金額雖有不同,且 前案及本案分別係由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分次提領詐騙款項 ,然告訴人羅彩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手法相 同,且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前案及本案分次提款之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而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之審理 範圍及判決效力(即告訴人羅彩廷部分),依法自應擴張至 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案 件將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逕行起訴,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 本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且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告訴人羅彩廷部分,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哲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黃瑾暄):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籃立為):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蘇宥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里0鄰○○路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蘇宥嘉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及籃立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渠 等分工為張哲瑋、蘇宥嘉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提款後將款 項交由黃瑾暄,黃瑾暄再將款項交付予籃立為。嗣張哲瑋、 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由張哲瑋、 蘇宥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掌 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張哲瑋、蘇宥嘉就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 ),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之黃瑾暄,黃瑾暄再將贓款 轉交籃立為,由籃立為轉交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 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 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至寬、陳庭妤、潘辰翰、梁夢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黃柏瑜、許家振、何怡慧、羅彩廷、王宏宥、楊瑞 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根駿昊、趙心茹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黃瑾暄 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12位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等人提供匯款 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 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提 款時間、地點之提款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黃瑾暄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張哲瑋、 蘇宥嘉、黃瑾暄及籃立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請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附表所示編 號5至12;被告黃瑾暄、籃立為擔任收水車手造成附表編號1 至12之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因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陳至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大衣之訊息,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第一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陳至寬誘使將自稱「劉嘉婕」、「賣貨便」、「楊雅雯00553」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至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4萬元/張哲瑋 2 陳庭妤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時30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iPhone12手機殼之訊息,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客服名義誘使陳庭妤將自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02分許/4萬9,000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8,058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8,000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苗鑫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3 潘辰翰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潘辰翰,並佯為「全家好賣+」客服名義,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1萬4,086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4,000元/張哲瑋 4 梁夢汝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梁夢汝將自稱「李」、「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夢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2,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3,000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4萬8,100元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4萬8,000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源栗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5 根駿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社群軟體FB「方寧」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手機之訊息,誘使根駿昊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傳送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予根駿昊,佯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根駿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2萬9,98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2萬元/張哲瑋 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2萬元/張哲瑋 6 趙心茹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HQ modelstudio」名義傳送試穿衣服之工作訊息,邀請趙心茹將自稱「HQ modelstudioY」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誘使趙心茹點擊不明連結,並謊稱帳戶凍結、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3分許/2萬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7 何怡慧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何怡慧點擊不明連結及藉由「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為「好賣+」全家客服人員名義傳送訊息,嗣後撥打電話予何怡慧,佯稱帳戶凍結且設定金流認證云云,致何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4萬3,042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後龍鎮農會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3,005元/蘇宥嘉 8 許家振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呂哲良」名義傳送欲購買安全帽之訊息,誘使許家振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傳送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予許家振,佯為客服人員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家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許/3萬1,998元 同上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1萬2,005元/蘇宥嘉 9 羅彩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蔡芸芳」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商品之訊息,誘使羅彩廷將自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云云,致羅彩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48分許/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2分許/2萬5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5分許/9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1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全家超商竹南天文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1萬5元/蘇宥嘉 10 王宏宥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佯為台灣銀行客服及哆奇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宏宥,謊稱店家倒閉、解除交易紀錄並退款云云,致王宏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1萬9,03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8分許/1萬9,005元/蘇宥嘉 同上 11 楊瑞玲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9時44分許,以購物平台「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楊瑞玲將自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使楊瑞玲點擊不明連結,謊稱需認證帳戶金流云云,致楊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23分許/1萬3,03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27分許/1萬3,005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苗縣○○鎮○○路000號 12 黃柏瑜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享享自助餐」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柏瑜,並佯稱帳號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晚上10時1分許/1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8分許/2萬5元/張哲瑋 全家超商竹南天文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2025-01-13

MLDM-113-訴-375-20250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 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 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乙○○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前某時,將其子黃○翔(民國107年生,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應予更正)7月20日下午2時37分,使用旋轉拍賣賣家帳號「 yuyZ00000000000」號,向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販售二手平板電腦,但必須先支付訂金1,500元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本案帳戶交給任何人,本案帳戶是被「楊葉廷」偷拿走的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以被告未成年子女黃○翔之名義申辦,平時為被告 所保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3558號函暨黃○翔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518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112年7月20日 下午3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旋轉拍賣APP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甲○○將遭詐騙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見偵卷第27 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 相同,足認本案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實施詐欺 犯行之用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楊葉廷」究竟是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於偵 訊時供稱:是「楊葉廷」來家裡時,趁我睡覺時自己拿走的 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是朋友要 轉帳,所以向我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關於 「楊葉廷」是如何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於偵訊時 供稱:我之前有請「楊葉廷」幫我領錢,所以有跟他說密碼 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楊葉廷」要轉帳,但他帳戶不能使用,向我借用帳戶,所 以我有告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頁),觀諸被告 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攸關本案情節之重要事項,其供述 已有多處前後不一之情形,難認可信。又被告縱然有將本案 帳戶借給「楊葉廷」轉帳,但衡諸一般常情,實無同時告以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徒增帳戶遭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楊葉廷」是之前在物流上班認識的,但是不同 的公司派遣的,我跟「楊葉廷」認識不到一年,他的生日 、地址都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我有他的臉書, 但可能被他封鎖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可見被告與「楊 葉廷」間並非熟識的朋友,彼此間欠缺足夠之信任基礎,與 陌生人無異,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會如此輕易借出本案帳戶, 甚至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況被告在不知對方住處地址或保 有正常聯繫管道之情形下,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無非只是徒增自己日後取回帳戶之困擾,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更未向警方報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 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核與一般人發現帳戶 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 均有未合。此外,本案帳戶提款卡既是擺放家中時遭竊,衡 情家中通常會有其他得以輕易取走、短時間內難以發現失竊 之貴重物品,何以該人僅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與一般 竊賊為免遭人發現,欲在短時間內獲利,而先選擇可能值錢 之物品帶走後再變價處理之常情實有未符。是被告所辯既有 上開可疑之處,自難遽信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遭竊一事屬實。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 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7月15日為 止,餘額僅剩數十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 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 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㈤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告 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 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從而,被告將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持以收 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 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金訴-1049-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融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信融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 中旬某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復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將其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空軍一號」貨運新嘉北站,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凱」之人,且以LI NE傳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 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周冠吟、吳憶昕、姚柏丞等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惟附表編號3姚柏丞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詐欺 集團因故無法領出,「黃文凱」即向何信融表示其等結束合 作,該筆款項可由何信融自行領出,何信融旋將該筆款項利 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自己申設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二、本案經吳憶昕、姚柏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及 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 急需用錢,所以上網透過臉書廣告找日領的工作,且先後與 暱稱「羅仕杰」及「黃文凱」之人互相加LINE。「羅仕杰」 稱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確認後就會安排我入職,所以我就 將國泰世華帳戶的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去給 他;「黃文凱」則是稱需要我的帳戶幫公司節稅,我以為是 合法的工作,才將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 我沒有想過我寄給他們的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2年8月 21日13時許,依LINE暱稱「黃文凱」之指示,將其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在「空軍一號」貨運新嘉北站,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附表所示之周冠吟 、吳憶昕、姚柏丞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惟附表編號3姚柏丞所匯之2萬5千元詐欺集團因故無法領出 ,「黃文凱」即向何信融表示其等結束合作,該筆款項可由 何信融自行領出,何信融旋將該筆款項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 自己申設的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 周冠吟、吳憶昕、姚柏丞於警詢的指述、被告所申設國泰世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清單、被害人周冠吟提出之交友軟體SweetRing頁面截 圖乙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告訴 人吳憶昕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乙份、手機通話紀錄乙份 、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姚柏丞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乙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及被告提出其與 「黃文凱」之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單乙張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的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 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 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 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 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任廚師、水泥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及其自身申設有3個以上的金融帳戶,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隨意將具專 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  ⒊被告雖辯稱其本來是要找粗工類日領薪水的工作,在臉書看 到廣告而與「羅仕杰」加LINE,「羅仕杰」要其提供提款卡 ,才有辦法幫其安排入職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羅 仕杰」的相關對話紀錄,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羅仕杰」 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其不知道「羅仕杰」要提供何種工作 ,其亦未曾見過「羅仕杰」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與 「羅仕杰」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身分背景、所任職之公司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 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 此亦無任何交集,對方甚且連要提供何種工作均未詳予說明 ,即要求一般應徵粗工或從事粗工者不會被要求提供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前述被告曾任水泥工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 ,其卻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 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 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惟為獲得工作機 會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 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含密碼),自已彰 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⒋被告復辯稱其因急著找工作,看了同一個臉書廣告,先加了 「羅仕杰」的LINE,因工作尚無著落,隔1、2天又加了「黃 文凱」的LINE,「黃文凱」稱需要帳戶幫公司節稅,其以為 是合法的工作,才將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交「黃文凱」 指定之人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黃文凱」沒有說他是 什麼公司,未曾提供任何資料取信被告,其亦未加以求證等 語(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與「黃文凱」亦素不相識,並無 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任職 之公司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亦無任何交集,「黃文凱 」卻欲以高額報酬徵求一般人即可輕易開戶的銀行帳戶,以 前述被告的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 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 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 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 已可得預見,惟為獲得工作機會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 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 出提款卡(含密碼)。況依被告與「黃文凱」的LINE對話紀 錄,被告於「黃文凱」邀約其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黃文凱 」供企業節稅,被告可賺佣金時,被告回覆:「我考慮看看 」、「我只是怕不安全」、「卡案件很麻煩」等訊息(警卷 第16、17頁),足認被告對「黃文凱」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企 業節稅的說詞,已有懷疑可能涉嫌犯罪,益見被告於提供提 款卡(含密碼)前即已察覺有異,為圖取得報酬,執意提供 提款卡(含密碼)予「黃文凱」的心態。  ⒌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作不法詐欺 、洗錢用途,應可預見,卻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 有人利用本案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 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各以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因經 濟窘迫,為求快速取得工作、報酬,先後提供國泰世華及彰 化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2犯行,時間接近、手 段及侵害法益相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3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附表編號1、2款項業遭提領一空,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提領,考量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2萬5千元,原係 洗錢標的,嗣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同 時具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之上訴狀(本院卷第7頁)雖表示願意認罪及賠償被害人 ,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 云。然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 書可按,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又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等遭詐10餘萬元,業如前述,經本 院安排調解及撥打電話,告訴人等均不到庭,此有本院調解 事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69至73頁),顯 見告訴人無意調解,足徵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事由,是 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周冠吟︵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暱稱「萬里陽光」向被害人周冠吟介紹虛設之股票投資平臺(網址mgs1888.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1時13分 3萬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吳憶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暱稱「chambleeco59427」與告訴人吳憶昕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二演唱會門票云云,並請告訴人吳憶昕加為暱稱「蘭熙」之LINE好友,待告訴人吳憶昕加為LINE好友後,先向告訴人吳憶昕謊稱:匯款金額遭阻攔,銀行帳戶遭凍結,須聯繫「旋轉拍賣客服」處理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華南銀行行員」向告訴人吳憶昕謊稱:須認證旋轉拍賣帳號,需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23時32分 9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姚柏丞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許,使用蝦皮拍賣假意刊登販賣相機商品,致告訴人姚柏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23時59分 2萬5000元(由被告轉帳至其郵局帳戶,現已凍結) 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784-202501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嗣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019、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嗣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嗣漢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委託不知情之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27分 許,在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1段272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導師-Aline」 之人,再透過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導師-Ali ne」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苗琇雯、黃韻宇、張妏芯、戴麗 珠(下稱苗琇雯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編號4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圈存止扣,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末因苗琇 雯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王嗣漢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為「導師-Aline」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透過網友結識「導師-A line」,對方聲稱只要提供金融卡,即能協助其操作外幣獲 利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屆時再把一半之利潤及金 融卡交還,其因此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並無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苗琇雯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 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編號4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中華郵政圈存 止扣之事實,有證人即苗琇雯等4人之證詞,及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超商寄件 收據截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27歲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承:曾在 美髮院擔任學徒、任職於修車廠,月薪約為1萬2,000元、4 萬2,000元等語在案(偵一卷第24頁),乃具有一般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 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應有所認識。復被告陳稱: 「導師-Aline」說會給其福利金操作,其毋庸作任何出資, 即可獲利200至300萬元等情明確(偵一卷第26頁);再觀諸 被告與「導師-Aline」之LINE對話內容:「導師-Aline」向 被告表示因學員入場後可賺取200至300萬元,為確保資金提 領安全需提供提款卡,被告則回覆「會不會太瘋狂...我是 不是在作夢」等語(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亦察覺「導師 -Aline」所提供之投資方式、獲利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 然其仍在對「導師-Aline」毫無查證之情況下,任意提供郵 局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不詳人士即 「導師-Aline」,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 得以取回,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 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郵局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苗琇雯等4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 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4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匯 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 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苗琇雯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甲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苗琇雯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苗琇雯 等4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編號1至3之苗琇雯等3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 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 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 原則。另附表編號4之戴麗珠遭詐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因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提領之款 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苗琇雯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2分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旋轉拍賣之賣家即苗琇雯誆稱:下單後無法結帳,苗琇雯之帳戶須經認證云云,致苗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8時59分許 2萬4,123元 對話紀錄擷圖 2 黃韻宇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在臉書售販商品之賣家即黃韻宇誆稱:賣場須經金流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黃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8時58分許 1萬9,983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16日 19時9分許 4萬9,063元 3 張妏芯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8時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旋轉拍賣之賣家即張妏芯誆稱:下單後明細遭封鎖且款項凍結,張妏芯之帳戶須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張妏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9時23分許 1萬1,088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戴麗珠 (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盜用戴麗珠姪子之LINE帳號,再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戴麗珠詐借金錢,致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21時16分許 1萬5,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CTDM-113-金簡-730-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翊偉 Marcus Tan Yi Wei(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蕭秀玲 律師 黃耀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代 表 人 林俊秀(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源 陳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數位發展部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4449號訴願決定、112年5月 30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5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正華變更為林俊秀,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故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316頁)被 告就原告訴之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下稱165 專線)依據民眾通報,認原告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路平台, 疑似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情形,警政署乃先 後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0日發 函通知被告依權責處理。被告遂依警政署通報,於111年10 月24日、同年11月11日函請原告就前開疑似有違反個資法情 形,查明妥處,其中併請原告說明就前開事故是否查明後以 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則原告於同年11 月8日、同年12月2日函復略以其資訊系統查無遭駭客入侵或 有個資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並無個資法 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情形。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 開個人資料保護行政檢查會議(下稱行政檢查會議),並通知 原告出席會議說明,評核結果認為原告就個資外洩情形,未 踐行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及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被告乃先後依同法第48條第2 款、第4款規定,於112年1月19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44號 函(下稱原處分1)、112年2月4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661 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均限期 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個月內改正,並將改正結果逕復被告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駁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個資法第12條規定之個資外洩事故通知,限於資料控管者持 有之個人資料在當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到侵害,因此責成 資料控管者盡速通知當事人,使受到個資侵害事故影響之當 事人採取防範措施和提高警覺,以防止駭客利用不法取得之 個人資料進行詐騙。個資法第12條規定不應濫用於網路釣魚 詐騙案件。蓋165專線提供原告通報資料的頻率為每星期1次 ,且因遮蔽可辨識被害人和加害人之個人資料,致原告無法 辨識多數已受害的當事人身分。原告如依被告要求每星期頻 繁通知所有可能受侵害之當事人(亦即全體用戶),將造成 狼來了效應遞減。一旦真的收到個人資料外洩通知,當事人 警覺性恐已麻痺。另封鎖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QR Code或外 部網站連結,不應視為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個人資 料檔案採行之適當安全措施。傳送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 ,本來是民眾使用網路常見之溝通方式(包括司法院、警政 署和其他主管機關亦提供民眾與其聯繫之Line連結)。原告 願意配合政府打詐,但被告不應任由詐騙集團消遙法外持續 透過網路釣魚話術詐騙民眾,即怪罪原告對於保有之個人資 料檔案沒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實則,原告於112年2月7日 收到原處分2前,已採取下列警示和封鎖措施:⒈用戶於對話 功能傳送QR Code,系統自動跳出警示訊息;用戶點擊外部 網站連結,將被系統自動導向警示頁面(111年7月起);⒉ 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手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系統自動跳 出警示訊息(111年9月起);⒊用戶創設帳號後未上架商品 即於短時間内傳送QR Code,將被系統自動停權(111年12月 起);⒋全面禁止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外部網站連結和電子 郵件信箱(112年1月起)。惟實施上述阻斷QR Code及惡意 連結之措施後,仍無法追趕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詐騙集圑 發現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遭封鎖後,即不斷變更文字與 數字的不同組合,創設各種變形符號,突破原告不斷重新設 定之關鍵字封鎖,目的都在誘使網路賣家輸入詐編集團的Li ne 後加入Line好友,再於原告無法控制之Line聊天室假冒 客服和銀行人員進行詐騙。被告除了督促原告進行防詐宣導 外,本身也應該正確教育民眾認識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 外洩之差異,而不是每次接到165專線移送通報案件後,即 大張旗鼓檢查原告是否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一年多來反覆要求原告填寫「資安訪視紀錄表」 、「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等内容大同小異但内 容不盡然適用於原告之表單,罔顧業者商業模式和歹徒詐騙 模式之特性,逕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當作原告發生個資外洩 事件處理,對外宣揚其已嚴正要求業者重視資安。此種不對 外界澄清個資外洩與網路釣魚詐騙差異之政績宣揚,實無助 於正確教育民眾明辨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外洩所應採取 之自我保護措施,亦傷害了因網路詐騙猖獗而同樣深受其害 ,但持續配合政府打詐以保護消費者之原告信譽。 ㈡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   ⒈個資法第3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後, 應作成紀錄。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 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迄今未提供111年12月3 0日行政檢查會議紀錄,逕以原處分1命當事人踐行個資法 第12條之告知義務,顯屬違法。   ⒉訴願決定1引用法務部106年6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知個資法第12條適用有下列前提:⑴發生洩漏情事,⑵ 當事人無法得知,⑶資料控管者應盡速將查明之事實通知 當事人。又引用國發會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說明 個資法第12條之通知義務,以「個資有外洩情事」為前提 。上開函釋的網路賣家不是被害人,而是可能洩漏個資之 資料蒐集者,在此情況下,被竊取的買家個人資料可能來 自平台業者或賣家,買家無法得知自己的個人資料已遭到 洩漏,因此國發會認為平台業者和賣家均有迅速通知買家 之義務。此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係由詐騙集團「直接」向 當事人騙取個資,而非「間接」自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管道 取得,顯有不同。故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不適 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   ⒊訴願決定1另指出:原告未提出資安鑑識報告、電腦弱點掃 描報告等資料佐證,自難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查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之前,從未要求原告提出上述文件。 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訴願決定1作成前,已提出以下資料 給被告,被告和訴願機關罔顧原告提出之資料,執意認為 無法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令人遺憾:原告於行政 檢查會議前,於「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說明 原告採取之資安防護措施包括:⑴採用Cloudflare Web Ap plication Firewall(Web應用程式防火牆,WAF)過濾及監 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防護原告網站及APP免於D oS及DDoS攻擊;⑵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一旦發現 異常流量,立即使用Cloudflare防火牆規則封鎖相關IP位 址;(3)設置Static Analysis Scanner(靜態分析掃描器 )掃描Pull Requests(拉取需求)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⑷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每年就對外應 用程式執行滲透測試。又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供 第三方獨立機構於112年2月7日就旋轉拍賣網站和手機應 用程式出具之最新滲透測試報告。另資安鑑識報告係為調 查數位證據,資料控管者不得僅因沒有提出此報告即被認 定有個資外洩。至於原告提出之滲透測試報告,與被告指 摘原告沒有提出之電腦弱點掃描報告,均與偵測系統安全 有關,但原告執行之滲透測試周延性更佳。 ㈢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措施:   ⒈原處分2命原告阻斷QR Code或惡意連結,係要求原告藉由 全面禁止所有用戶使用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溝通,以 便封鎖可能隱身於正常用戶間之假買家將網路賣家導向Li ne聊天室,進行假客服和假銀行人員之詐騙,此乃防詐騙 措施,但不應被認為是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為防止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 料檔案「被」竊取、竄改、毁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措施 。否則,豈非任何容許使用者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 網站,均違反個資法第27條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之義務? 或豈非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使用者,均在破壞網路 平台經營者為保護個人資料檔案採取之安全措施?   ⒉又如果阻斷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是非公務機關於個資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被告將此義務僅加諸被告限期 改正,否則處以罰鍰,即係對被告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再者,如果不區分防詐騙 措施和防止個人資料檔案被侵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則被告 於個資法第48條修正後,隨時可因原告沒有採行特定之防 詐騙措施,無須先命原告改正,即得對原告立即課予罰鍰 處分,將傷害原告權益至鉅。   ⒊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手段),係為防止網 路賣家受到假買家詐騙(目的)。但封鎖QR Code和外部 網站連結只是防詐騙措施之一部分,不能全面防詐。原告 初期於用戶點選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時即以彈跳視窗 立即警示用戶,繼而禁止用戶傳送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 結,但詐騙集團隨即改用文字、數字和各種變形符號之組 合,誘拐網路賣家自行輸入詐騙集團的LineID後前往Line 聊天室,繼續變身為假客戶和假銀行人員進行詐騙,顯然 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之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實則,行政行為態樣很多。被告為實現一定之行政 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方法,促請原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亦可施 以行政指導。原告願意配合政府施政,共同保護消費者, 且在被告成立之前,即已自主採取防詐騙措施,並因應詐 騙集團手法翻新而對網站上之防詐騙措施採取滚動式之管 理,亦願意與被告和刑事警察局交流,以協助主管機關實 現防詐騙之行政目的。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安全措施為由,做成行政處分命原告限期改 正,使被告面臨如何遵守個資法規定產生極大疑慮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為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警政署165專線資料庫之紀錄,就民眾通報原告詐騙電話被害 案件(下稱系爭通報案件),其內容涉及交易個資等,顯有 個資外洩之嫌,原告應盡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 原告逕認系爭通報案件均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負前開義 務,洵無可採:   ⒈被告自111年8月27日成立以來迄同年12月30日止,接獲警 政署通報計3次來函,依警政署函所載,其接獲民眾通報 原告平台詐騙電話案件,而自111年9月至12月間,每月通 報數量分別高達309筆、262筆、616筆及429筆,細觀系爭 通報案件內容,其中包含買家因曾經於原告賣場購物,爾 後收到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等內容,引導買家進行 ATM相關匯款操作之情形,尤其,詐騙集團向買家提供之 資訊,包含購買時間、商品名稱、金額、付款方式等交易 資訊,依一般常理可言,非屬一般人可自由得知者,理當 可推測係該等交易個資係由原告外洩,故系爭通報案件非 純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原告反覆強調網路釣魚詐騙與個 資外洩之差異,並主張其已就被告機關所提出應釐清案件 逐一說明,系爭通報案件所涉均為當事人主動提供個資之 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應與個資外洩案件混淆云云,不足 可採。   ⒉次查,訴願決定1所引用之106年6月5日法務部第106035323 0號明確指出,原告既已收受警政署通報疑似有個資外洩 一事,是否僅有網路釣魚詐騙案件,或仍有其他平台用戶 資料外洩,於此階段尚無法得知仍須查明,依照前開函釋 意旨,顯見其認為外洩事件尚在調查中而未臻明確,仍應 就發現外洩情事通知當事人,甚者,原告既立於個人資料 控制管理者之地位,不得逕以其認知僅為網路釣魚詐騙案 件,便免除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自應依法盡 速通知受影響之資料當事人,並採取因應措施,使受損害 之人數及範圍得受控制,避免其擴大,方為適法,以達到 個資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意旨。原告稱個資法第12條規定 不適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容有誤會。   ⒊又查,被告機關兩度函請原告就系爭通報案件做出妥善處 理,並回報改善狀況,惟原告於111年11月8日、12月2日 回函表示系爭通報案件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復聲稱受害 之當事人為平台用戶賣家,遂主張其不負個資法第12條個 資事故通知義務,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其 無個資受侵害情事。然原告雖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 供第三方獨立機構所出具之最新滲透報告,然其提出時點 ,顯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後,甚者,此最新滲透報告 作成時點(即112年2月7日),亦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 後,難以證明其於系爭通報案件期間(即111年9月至12月 間),確無個資遭竊取、洩露、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情事, 故原告主張其於訴願決定1作成之前,已提出相關資料證 明其平台無個資受侵害情事,實屬無稽。  ㈡被告機關因認定原告未妥善執行適當安全措施,故為原處分2 命原告限期改正之,固為適法,原告為相反主張云云,乃無 理由:   ⒈被告曾函請原告說明「貴公司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原 告於111年11月8日及12月2日回函僅聲稱系爭通報案件均 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而未有個資外洩情事,並稱其採取 如:於拍賣平台網站上公告提醒消費者注意詐騙事件、嘗 試連結外部網站時會跳出相關警示晝面、偵測到異常登入 情形時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認證等安全措施, 惟原告平台仍持續發生個資外洩事件,長居165專線公布 之高風險賣場(平台),可見其回函所聲稱之適當安全措 施未能有效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並未有效遏制系爭通報案 件持續發生及用戶之個人資料安全。再者,就我國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個人資料盤點清冊、風險評鑑表 、事故通報、教育訓練、稽核報告等佐證資料,原告均未 能提出,尚難認已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採行適當安全措 施之義務。   ⒉被告機關因上述情事,遂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2,命 原告應限期改正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針對原告平台內 使用者之對話視窗功能,採行有效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功能,並函請原告於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2個 月內完成改正,倘未於期限內回覆或經檢視改正不完全者 ,將依個資法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視情節裁罰。原處分 2敦促原告履行法律上義務,促請原告採取前述之適當安 全措施,以適足保障資料當事人權利,內容洵屬明確,且 有助於達成個人資料安全保護之目的,又網站平台屬於原 告具有主控權之場域,該措施亦屬最小侵害手段,與為保 護平台使用者個人資料之目的並無顯失均衡,亦符合比例 原則。原告逕稱被告所命之該措施,詐騙集團仍可以各種 變形符號突破,進而進行詐騙,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云云,顯係混淆原處分係為達成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之 目的,非防止詐騙事件之發生,原告認被告未加以區分防 詐騙措施及安全措施,加以闡述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是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41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 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111年11月11日函(原處分卷 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111年11月8日函、111年12月2日函 (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行政檢查會議紀錄、簽到 表及行政檢查評核表(答辯二狀卷第27頁至第37頁)、原處 分1(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原處分2(本院卷一第 105頁至第10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 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 礎。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因原告個資外洩,認定原告 違反個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之 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 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限於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公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屬存在。   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而違法課予 原告作為義務,縱使原告已依此改正完畢,被告仍可據以 為後續之裁罰,被害人亦可能執此,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為 由,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故自原告主張之內容 觀之,其確有可能因原處分違法與否,因兩造各執一詞, 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狀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爭執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 語,尚難憑採。  ㈡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資法。該法第 12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 當方式通知當事人。」第27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為時第48條 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 ……四、違反第27條第1項或未依第2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 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⒉法務部依個資法第5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個資法施行細則, 其中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適 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 之措施。(第2項)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 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 圍。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四、事故之預 防、通報及應變機制。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 內部管理程序。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七、認知 宣導及教育訓練。八、設備安全管理。九、資料安全稽核 機制。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十一、個人 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上開規定明定個資法第 27條第1項應採取之技術上及組織上措施,核與母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無違,可資適用。準此,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 之個資檔案者,應採取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 ,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得包含上述事項之技術上及組織 上的措施,以防止所保有之個資檔案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應屬有據:   ⒈本件係因警政署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0月26日、11月30 日,檢附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函請被告就原告疑 有違反個資法情事處理,此有警政署111年9月13日警署刑 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26日警署刑研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11年11月30日警署刑研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卷內可稽(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 至第241頁)。依據前述清單所載,經排除所載詐騙內容 難以判斷類型之案件後,可大略區分為賣家受騙與買家受 騙兩大類型,再據兩造自行統計,原告認為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65個案件中,賣家受騙有55件,買家受騙有6件;1 11年10月26日通報之321個案件中,賣家受騙為300件,買 家受騙則有10件;111年11月30日通報之537個案件中,賣 家受騙共512件,買家受騙為12件(參原證17,本院卷二 第243頁至第246頁)。被告之統計結果則認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56件,買家受騙有5件;111年10月26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295件,買家受騙有14件;111年11月30 日通報之賣家受騙則有484件,買家受騙有16件(參被告 答辯㈢狀,本院卷二第277頁)。兩造就警政署所通報案件 之歸類雖略有出入,惟通報案件中均有買家與賣家受害, 則無不同。   ⒉原告爭執警政署所通報之案件中,絕大多數均係以網路釣 魚手法詐騙賣家主動提供個資,少數買家遭詐騙個案則未 據被告舉證說明確因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所致等情。 本院查:    ⑴關於買家受騙的情形:     ①兩造一致認定屬買家受騙之案件(通報詐騙內容參附 表)中,除極少數個案(111年10月26日通報案件編 號182)外,受害情節均為買家曾在旋轉拍賣平台購 物,嗣接獲詐騙電話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 、「交易認證」、「帳號權限錯誤」、「重複扣款」 等話術取信後,買家依指示處置致轉帳而受損害。在 此等案件類型,詐騙者通常係藉由提供與交易相關的 真實資訊(例如交易標的、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付 款方式等)取信受害人,這也表示詐騙者已經由某種 方式取得除買賣雙方外,僅交易平台即原告始能持有 之前述交易細節。     ②原告雖主張已採取包括採用Cloudflare Web Applicat ion Firewall過濾及監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 、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設置Static Analysi s Scanner掃描Pull Requests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等資安防護措 施,亦委請第三方獨立機構出具最新滲透測試等情, 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確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 然買賣雙方在網路平台上進行交易所產生之數據資料 ,通常均存於平台業者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 ,行政機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縱可 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亦將耗費鉅大行政資源與成本, 故網路平台業者應擔負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又旋轉 拍賣平台之買家交易資訊確有遭他人取得並用以行詐 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揭「訂單錯誤」、「分期付 款」、「重複扣款」等詐騙話術,因長期以來迭有案 例發生,政府機關乃至大眾傳播媒體亦常有宣傳報導 ,民眾較能警覺而避免受騙,則警政署歷次通報中, 買家受騙類型雖僅佔全部通報案例之微小比例,考量 「詐騙未遂」的黑數,本院認不應以買家受騙的通報 案例數較少,即認買家受騙類型僅為零星發生的個案 。被告主張原告有關於交易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 情形,亦堪支持。         ⑵關於賣家受騙的情形:     ①伴隨電信、網路科技發展,以電信通訊或網路作為實 施工具之犯罪行為,尤其是詐欺犯罪大量發生,各國 莫不戮力偵辦防止電信詐騙、網路詐騙,從源頭攔阻 詐騙訊息藉由電信通訊傳遞,即為其中要者。而攔阻 詐騙訊息循電信通訊或網路傳遞,即需藉由公私協力 方式,使民間業者承擔如核對確認發送訊息者身分、 阻截詐騙或惡意訊息來源繼續發送等任務。又為防止 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 機關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適當之安全措施」雖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惟依據非公務機關規模、特性、取得保有個人資 料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評估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利用的流程,藉以分析可能產生的風險,並根據風險 分析結果,訂定適當管控措施,實施後且應滾動檢討 ,就(疑似)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採取應變 措施以控制損害,查明事故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且應研議預防機制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等, 均應屬之。     ②警政署所通報案例,其絕大多數均屬賣家受騙類型, 具體情況略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向賣家宣稱因賣場 未完成驗證而無法成功下單,並出示結帳失敗的系統 通知,要求賣家以Line等App掃描前述系統通知訊息 所附QR Code聯絡客服人員辦理更新;或詐騙者直接 以Line App與賣家聯絡,告以上述無法成功下單等情 ,要求賣家與客服人員聯繫處理。待賣家掃描QR Cod e連結至假冒之線上客服、外部網站或平台,或藉由L ine App與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後,詐騙者再誘騙賣 家提供個人資料與/或銀行帳戶資訊。此據原告111年 11月8日、12月2日發函向被告說明,並有原告提供之 詐騙訊息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賣家受騙類 型係屬「網路釣魚」之詐騙模式,為賣家主動提供個 資予詐騙者等情,並非無據。     ③惟原告做為網路拍賣平台,為網路交易服務的提供者 ,不問係為建構安全交易空間以保護買賣雙方,或追 求交易平台之永續經營,對於「網路釣魚詐騙」均有 採取適當且有效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的作為義務 。查被告自接獲警政署通報起,先後於111年10月24 日、11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查明妥處並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原告回函雖說明個資可能外洩原因、對當事人 之通知、事故後續處理作為及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等 ,惟觀諸警政署通報結果,第1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 11年7月30日至8月28日)被害件數為65件,第2次通 報(統計期間為111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被害件數 為324件,第3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11年10月25日至1 1月24日)被害件數則達538件,呈現遞增趨勢,顯示 原告所採行措施尚未發生阻止或減少詐騙案件發生的 效果。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開行政檢查會議, 經原告出席說明後,被告評核結果認定原告涉有違反 個資法第48條規定,應限期改正2個月,另建議原告 「買賣家聊天功能應阻斷導向外部連結及封鎖QR Cod e圖片,應主動針對聊天內容之特定文字封鎖,如『簽 署』、『協定』、『金流』、『添加客服』、『系統通知』、『 凍結』……」(答辯二狀卷第27頁、第37頁),原告則 於原處分作成後以112年3月21日函通知被告稱已透過 電子郵件通知用戶、且已採行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等功能(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經被告的要求及原告進行 、提供相關保障措施後,原告經營的拍賣平台上受詐 騙的情形已有減少……經過原告之改善,就詐騙事件也 產生了防堵的效果,數量已經大幅下降……」等語(本 院卷二第319頁),可認被告所建議之「阻斷外部連 結、封鎖QR Code」確為有效方法。衡諸上情,並考 量遭詐騙之賣家,顯然認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出示前述 結帳失敗、系統通知等訊息確為原告之「官方通知」 ,亦不瞭解該訊息所含QR Code或Line App係導向外 部連結,原告作為交易平台業者,仍應採取必要的「 防笨措施」以防止使用者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事 。本院因此沿襲既有判決前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96號)立場,支持被告所認上述賣家受騙類型亦該 當原告所保有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之見解。    ㈣被告依個資法第48條第2款、第4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 ,於法並無違誤:     ⒈被告自警政署111年9月13日通報後,即於111年10月24 日發函原告以「為調查本案,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 就下列事項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㈡對 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之通知,就本次事故是 否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內容至少應包括個 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請檢附通 知內容(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個資法第12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參照……)」、「……如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倘查證屬實,依同法第48條規定,應限 期改正……」、「本部依據個資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定 有『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 業辦法』(按已於112年11月21日廢止),亦請卓參, 並請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應認已有原告應遵循個 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通知 。     ⒉惟依原告111年11月8日、12月2日回函,均稱「本公司 調查後,沒有跡象顯示本公司系統被駭客入侵或有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因此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之情形 。……本公司為了保護旋轉拍賣網站的使用者,乃自11 1年1月起陸續採行下列措施:⑴針對使用者舉報的詐 騙行為,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明顯公告,提醒使用者 『切勿相信不明假客服連結、QR Code或LINE帳號』……⑵ 使用者透過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進行對話時,如果 對話內容出現特定關鍵字或QR Code二維碼時,本公 司網頁將自動跳出安全警示。如果使用者嘗試連結到 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以外的外部網站,也會出現外 部連結警示畫面,請使用者確認是否確實要連結至外 部網站。……⑶本公司已於網站首頁設置橫幅標語警示 使用者,使用者進入網站便會看到該則橫幅標語。此 外,系統偵測到使用者帳號有異常登入情形時,便會 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驗證…… 」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未依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以「 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之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其個資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等。至於其 他防止個資被竊取或洩漏之安全措施,在確實阻斷外 部連結及封鎖QR Code前,復未生實際效果,亦如前 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 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命原告限期改正,於 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均不採取,其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2-訴-889-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宋沂慈 訴訟代理人 薛郁婷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 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宋沂慈(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陳欣慧(下稱 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865、16206號起訴。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日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稱欲向原告購買萬金石帽子乙頂,謊 稱因無法進行交易並給予謊稱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帳號,該 客服稱原告需進行銀行帳戶驗證等語,原告一時未察聽信其 謊言,依其步驟輸入原告銀行帳戶資訊,被告進而將原告帳 戶內存款以詐術騙取,而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3,1 23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3,123元,及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我認罪,但是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辦法 給付原告請求的金額。㈡其餘陳述與刑案相同。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高啟強」、「木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 繫後,得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1天可獲得1,000元報酬 之工作,遂與「高啟強」、「木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 時許,向宋沂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沂慈下單 購買商品,然宋沂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 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沂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15日0時37分許,匯款33,123元至上開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 取得之蕭保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 保童渣打帳戶),陳欣慧再依「木谷」之指示,前往「木谷 」指定之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2年5月 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 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宋沂慈所匯款項),並於提 領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大社義民廟之公廁內及不詳地點之某部機車上等 地點,待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後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 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詐 欺等案件審理,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產 生內部之拘束力。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應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前揭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 生之實際損害,為原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所匯入蕭 保童渣打帳戶之33,123元。故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123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郵務送 至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送達應即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計算 利息即應以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算。兩造間未就 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7日之遲 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因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66號詐欺等案件),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 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 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附此敘明。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1-08

KSHM-113-附民-671-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第3531號、第7545號、第8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104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第三人王耀慶稱其手機SIM卡故障, 並向我一再拜託,我基於好意始將證件借其供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用,從中未取得任何好處或代價;此外,我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而不良於行、生活拮据,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復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工、已婚、獨居、經濟狀 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 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因此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執 行可以晚3個月再向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部分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 、3531、7545、88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全文含附表有關「國民健康保險卡」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全民健康保險卡」;有關「曾淑真」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曾淑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為「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凱琪得預見詐欺集團係 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或 轉出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 欄內倒數第3行「上網歷程記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  ⒈表格第1列「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 000-000000號」。  ⒉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有關「遂依指 匯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遂依指示匯款」。  ⒊告訴人顏菱臻「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26日前某日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26日下午1時41分許前某日時」;告訴人 曾淑眞「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時許」;告訴人方鈺萍「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 及LINE通訊軟體,向方鈺萍佯稱其欲購買跑步機,因無法正 常下單,需方鈺萍配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方鈺萍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⒋告訴人方鈺萍「匯款金額」欄內「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被告張凱琪)」之記載, 應更正為「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 0000號(第3層-另案被告廖健宏);⒝44,500元/彰化銀行不 詳帳號(第3層-不詳帳戶)」。 ㈣、增列「被告張凱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108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個同 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 性較為輕微;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 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 工、已婚、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 卷第7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                         第3531號                         第7545號                         第8851號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琪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 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交予王耀慶(另簽分偵辦) ,而後由王耀慶於當(8)日先後到「台哥大員林員家直營 門市」及「遠傳員林民權直營門市」,持個人雙證件,以「 受託人」、「代理人」身分,再持張凱琪當日交付之雙證件 ,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另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代價,將本件前揭2組門號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王 耀慶輾轉取得張凱琪名下之前揭2組新門號後,分以廖健宏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87號 偵辦中)個人身分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及 以陳芓安(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0、3828、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及名下基隆 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前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會員帳號:Jeni629號, 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搭配遠傳0000-000000號門 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56 分許,搭配台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 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件前開2個電子支付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顏菱臻、劉韋孝、 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 支付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顏菱臻等6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菱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韋孝及曾淑 真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方鈺萍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於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另案被告王耀慶到伊位於○○鎮○○路住處,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所有之SIM卡故障,遂由伊將其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由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②伊與另案被告王耀慶不算是朋友,僅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拜託伊幫忙,且認為門號預付卡不需由伊付錢,故同意將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③被告張凱琪不知悉詐欺集團多以假借人頭帳戶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將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亦惟不知道申辦手機門號是無門檻及資格限制,只要備妥個人身分證件即可申辦,也不知道手機門號資料係具有專屬性,是不可交予陌生第三人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事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方鈺萍及被害人陳姿蓉、練烈坤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搭配被告張凱琪名下前揭2組門號所申辦之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 4.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本件前開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芓安)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廖健宏)號兩個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等 6. 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12044895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張凱琪,代理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0507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張凱琪,受託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查詢期間: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佐證另案被告王耀慶持個人雙證件,再持被告張凱琪交付之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8日以被告張凱琪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門號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名下提 款卡及手機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及門 號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另案被 告王耀慶既然能持個人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張凱 琪名義,分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新門號,何需再 向被告張凱琪借用雙證件?是被告張凱琪應可知悉若一旦將 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辦之新門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極可 能遭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張凱琪將前揭申辦得之2組新門 號提供予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前揭門號之未必 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 此,被告張凱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顏菱臻/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販售「ipad」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顏菱臻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下午1時41分許 4,500元 112偵字 第3151號 劉韋孝/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傢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韋孝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6分許 9,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曾淑真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曾淑真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中午12時11分許 2,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陳姿蓉 /被害人 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貨品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陳姿蓉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①上午9時27分許 ②下午3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3,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練烈坤 /被害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自行車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練烈坤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10時33分許 5,000元 112偵字 第7545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案 號 方鈺萍/告訴人 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前某日時,在「旋轉拍賣App」張貼販售跑步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方鈺萍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8日 晚間9時2分許 ①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1層-另案被告林幸諭) ②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2層-另案被告黃家盈) ③5,4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3層-被告張凱琪) 112偵字 第8851號

2025-01-08

CHDM-113-金簡上-4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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