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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柏欣 住雲林縣○○鄉○○村○○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柏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前置協商 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分96期,利率12.5%, 每月清償11,020元,惟聲請人僅繳款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1月經通報毀諾,此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卷第169- 1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35號民 事裁定可參(卷第125-127頁)可參。惟聲請人毀諾時係於 晨暉麵館任職,當月收入約26,213元,有租金支出,尚需繳 納裕融公司等貸款,有薪資單(卷第35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1-362頁)、車貸交易明細(卷第 36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11 ,02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5頁)附卷可稽。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363,600元 ,至宏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母親陳純玲,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0元(另1張於112年4月25日借款44,0 00元並於113年1月19日終止,領有解約金15,868元、111年 至113年每年1月15日依序領有生存/滿期保險金612元、918 元、1,224元)。而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 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晨暉麵館,擔任領班,111年6月至12 月薪資含獎金共303,256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4 12,486元、113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各26,213元、5月至7月 每月薪資各26,713元。  3.111年6月至10月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共1,200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領有統一發票獎金500元;自 112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4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81-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73-27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1-303頁) 、戶籍謄本(卷第2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85-86、361-36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63-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91-96頁)、信用報告(卷第97-10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9 頁)、雲林縣政府函(卷第185、2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6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99頁)、存簿 (卷第41-61、311-331頁)、帳戶交易說明(卷第253-257頁) 、晨暉麵館函(卷第189-237頁)、在職證明、薪資及獎金明 細(卷第281-295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51-265頁)、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5-167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87-188頁)、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248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晨 暉麵館113年5月起平均每月薪資(含租金補助)為29,353元( 計算式:26,713+2,640=29,35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有房屋租金6,500元,卷第21頁),並提出租約、繳納證 明(卷第335-34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3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後,剩餘12,0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90 ,022元(卷第169、163、301-303頁,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和 潤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327,090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2,190,022÷1 2,053÷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271-20241120-3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即債 楊鈞文即楊文斌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原陳報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 汽車,然該車殘值甚低無處分實益,且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即 民國112年5月12日已過戶第三人,非屬聲請人財產,另聲請 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欠高額動產抵押債務,亦無處 分實益,是本院認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原主張 需扶養父母,然其父親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高於聲請人 ,顯無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母親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 新臺幣(下同)5,523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 36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原於高禎車業擔任技師,每月薪資為28,400 元,然聲請人主張因高禎車業於112年12月間停止營業(且於 113年3月14日歇業),故自113月1日起改任職於昱鑫機車行 ,依其113年1月至7月薪資袋影本,每月薪資均為27,000元 ,以上有聲請人與父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無有效保險) 、戶籍謄本、高禎車業商工登記資料、昱鑫機車行薪資袋影 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現職月薪 27,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22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機車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其母親扶養費則 應以上開金額扣除身障補助後再與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 月4,422元({00000-0000}÷3)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 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 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 ,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有設定動產抵 押,依前開規定為有擔保債權人,而該公司所陳報預估擔保 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 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其動產抵押權設定於本裁定當日尚未 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 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 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依前開 規定,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需待其行使抵 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 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47860 2.78% 118 兆豐銀行 77814 4.52% 191 星展銀行 282625 16.41% 693 勞保局 8229 0.48% 20 合迪公司 415491 24.12% 1019 (暫保留) 和潤公司 890431 51.7% 218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225 清償成數 17.66% 還款總額 3042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9

CTDV-113-司執消債更-36-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雅 代 理 人 林琬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雅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2.29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5   .10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9號,依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記官前 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實際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 ,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 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 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受雇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 萬3000萬元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兩名成年兒子,共同設籍在桃園市 桃園區,經認定自113.01.01起為該市中低收入戶,每月每 人領有500元補助費,其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 ,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 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 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⑶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 狀態,是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第2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 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 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 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 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 金與利息總額為366 萬0147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7897 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估算,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 元),現無需受其扶養之人。  ⒊依聲請人陳報月收入(約2 萬3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 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每月餘額約5,924 元,其每 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另其 名下雖有附表二之財產,惟計算其存款餘額及人壽險、產險 保單之保單價值,亦顯難以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 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第一銀行 信用卡 .本金:72,000元 .利息:212,153元  93.07.05-113.06.03(利率15%) .違約金:142,650元 .其他費用:4,096元 ◎至陳報日(113.06.17)累計金額:430,899元   ◎每月利息:900元 無 債權人陳報有執行名義,惟未陳報案號 借款債權 .本金:6,864元 .利息:21,195元  93.06.16-113.06.03(利率15.68%) .違約金:4,173元 .其他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6.17)累計金額:33,232元   ◎每月利息:90元 ◎至陳報日(113.06.17)累計金額:464,131元   ◎每月利息:990元 2 滙豐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9,837元 .利息:50,509元  93.11.22-113.06.18(利率13%) .違約金:2,250元 .扣除債務人自行繳款:18元 ◎至陳報日(113.06.20)累計金額:72,578元  ◎每月利息:215元 無 3 聯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52,638元 .利息:179,243元  ①94.02.02-104.08.31(利率19.71%):109,804元  ②104.09.01-113.06.14(利率15%):69,439元 .期前利息:6,981元 .違約金:2,700元 .扣除債務人自行繳款:1,558元 ◎至陳報日(113.06.17)累計金額:240,004元  ◎每月利息:658元 無 4 遠東銀行 信用卡 .本金:117,691元 .利息:419,650元  (未陳報計算書) .訴訟費用:1,064元 ◎至陳報日(113.06.12)累計金額:538,405元  ◎每月利息: 無 信用卡 .本金:91,151元 .利息:288,841元 .違約金:127,587元  (未陳報計算書) ◎至陳報日(113.06.12)累計金額:507,579元  ◎每月利息: ◎至陳報日(113.06.12)累計金額:1,045,984元  ◎每月利息: 5 星展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27,493元 .利息:80,242元  94.01.02-113.06.12(利率15%) .期前利息:3,148元 .違約金:1,200元 ◎至陳報日(113.06.14)累計金額:112,083元   ◎每月利息:344元 無 6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本金:108,620元 .利息:387,416元  ①期前利息:157,395元  ②100.08.29-104.08.31(利率20%)  ③104.09.01-113.06.05(利率15%) .違約金:3,600元 .訴訟費用:2,661元 ◎至陳報日(113.06.11)累計金額:502,297元  ◎每月利息:1,358元 無 【桃院】 .100司促21845號支付命令 .101司執坤21207號債權憑證 1-6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437,077元  (累計本金:496,294元)  (累計利息:1,639,249元) ◎每月利息:3,565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本金:298,454元 .利息:1,060,002元  ①93.07.08-104.08.31(利率20%):665,920元  ②104.09.01-113.06.17(利率15%):394,082元 .期前利息:5,351 .執行費用:2,438元 ◎至陳報日(113.06.25)累計金額:1,366,245元   ◎每月利息:3,731元 無 【桃院】 .93執32163號債權憑證 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48,094元 .利息:118,054元  97.01.28-113.06.04(利率15%) .期前利息:38,525元 .訴訟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6.20)累計金額:205,173元 ◎每月利息:601元 無 【桃院】 .101司促28148號支付命令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571,418元  (累計本金:346,548元)  (累計利息:1,178,056元) ◎每月利息:4,332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008,495元 (累計本息:3,660,147元)  (累計本金:842,842元)  (累計利息:2,817,305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7,897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1.19、113.06.14 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9-34頁;消債更卷,第153-168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第一銀行   113.06.1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滙豐銀行   113.06.20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05-107頁) .聯邦銀行   113.03.27、113.06.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0-74頁;消債更卷,第85-99頁) .遠東銀行   113.05.10、113.06.12陳報狀(消債調卷,第92-96頁;消債更卷,第73-75頁) .星展銀行   113.06.14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9-83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3.26、113.06.1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68頁;消債更卷,第51-71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萬榮行銷   113.06.25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21-134頁) .新光行銷   113.03.29、113.06.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6-86頁;消債更卷,第109-119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查復依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資料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7)/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7.09) 無 無 2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7)/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7.09) 無 無 3 .立帳行庫:華南銀行二重分行(008)/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67元(113.07.09) 無 無 4 .立帳行庫:華僑銀行(01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7.09) 無 無 5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桃園慈文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05元(113.07.09)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 1 新光人壽/鑫樂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附約健康、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07.06.06(終身)/解約現值:29,505元 無 無 【產險保單】 1 國泰世紀產物/微型團體傷害險 .契約生效日:113.01.01/保險金額:300,000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29、113.06.25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6.25列印。消債更卷,第213-221頁)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29列印。消債調卷,第37-39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29、113.06.25列印。消債調卷,第43-44頁;消債更卷,第171-172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6.17列印。消債更卷,第201-20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7.03列印。消債更卷,第219-223頁)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113.06.17列印。消債更卷,第209頁) .本院集保查詢報表(王美雅,113.07.05列印。消債更卷,第135頁)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2.29、113.07.09遞狀。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6-113.05 .薪資:23,00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1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期間:111.03-112.12 .金額:500元/月(合計11,000元) 無 2 行政院全民普發 .期間:112年 .金額:6,000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29、113.06.25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6.25列印。消債更卷,第213-221頁)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29列印。消債調卷,第37-39頁) 【其他資料】 .聲請人 前置協商/調解收入切結書(113.02.29簽立。消債調卷,第4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29、113.06.25列印。消債調卷,第43-44頁;消債更卷,第171-172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6.17列印。消債更卷,第201-207頁) .聲請人 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01.16列印。消債更卷,第195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2.29、113.07.09遞狀。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149-150頁)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查復函(聲請人、賴○僖、王○明等3人自113.01起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113.07.22、113.08.07、113.08.13函,消債更卷,第21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賴○僖(長子)、❷王○明(次子)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賴○僖(長子)、❷王○明(次子)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6,913元 .膳食 1萬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租金3,5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王○明(次子) 水電支出:1,000元/月 .交通 1,000元/月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93.05.03退保後未再入保 .至113.06.25止投保年資7年202日 .全民健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111.01.01投保 .投保金額:1,377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29、113.06.25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6.25列印。消債更卷,第213-221頁)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29列印。消債調卷,第37-39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6.28列印。消債更卷,第231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29、113.06.25列印。消債調卷,第43-44頁;消債更卷,第171-17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自97.10.01起納入國民年金保險。113.06.12消債更卷,第77-78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6.17列印。消債更卷,第201-207頁) .聲請人 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01.16列印。消債更卷,第195頁)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2.29、113.07.09遞狀。消債調卷,第25-26頁;消債更卷,第150-151頁)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查復函(聲請人、賴○僖、王○明等3人自113.01起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113.07.22、113.08.07、113.08.13函,消債更卷,第2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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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汶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汶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汶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84,673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0年3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9月起分84期,於 每月10日繳款3,85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款至112年9月,因聲請人遭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 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84,673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新北地院聲 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10年9月起分84期,於每月10日繳款3,851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 至112年9月等情,有113年1月2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3年7月31日星展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62,45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 38,538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惟聲請人當時尚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扣薪三分之一,遭扣薪後即已離職,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考,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302號卷 宗查閱無訛,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另需負擔父親配偶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 為5,768元,是以聲請人當時經扣薪後之薪資25,692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5,768元後僅餘2,621元 ,無法負擔每月3,85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 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世裕工程行,依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8, 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108年出廠車輛,112年度申報所得46 2,45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8,5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 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 3年3月25日陳報狀附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 薪資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之配偶,每月支出扶養 費4,000元。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之配偶郭○○,其雖 非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惟其與聲請人同住,其112年度申報 所得僅83,587元,名下有1筆汽車,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3 ,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遺 屬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 應以4,510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3=4,510】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199元,已高於 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通訊費高達1,400元,未釋明有 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 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000元 後僅餘6,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84,673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8

CTDV-113-消債更-23-20241118-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琴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琴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③其雖曾於95.07 間經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於99.03.10毀約。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於95.07 依與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就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最大債權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等13間銀行之債務 合計268 萬7532元,達成自95.07 起以「總期數120 期(即 10年),年利率0%,每期償還2 萬3375元」之還款計畫,惟 於99.03.10經安泰銀行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當時經營之汽車服務廠 營運不佳、收入不穩定,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尚須支付高 額房屋貸款,所餘已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又據債權人銀 行陳報債務人協商成立後還款43期才毀諾,客觀上可認其有 盡力履約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現61歲,就前其於 95年(當時43歲)毀約,應係應出於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7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 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現為家 管,僅有零星執行業務(直銷)所得之收入,日常生活需仰 賴親友資助,名下雖有4 部汽車惟皆已報廢(因欠稅而無法 辦理註銷),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 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前經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 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99.03.10毀約,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更生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 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 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 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 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512 萬1305元,其本金每月 所生利息共約1 萬6550元。  ⒊聲請人現年61歲,已婚、現無業,僅有零星執行業務所得之 收入,日常生活仰賴親友給予資助,參照本條例最低生活費 (1萬7076元/月),可認其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 利息。另其名下雖有附表二之人壽商業保單、存款及領取保 單解約金,惟依其保單價值及存款、解約金之數額,顯難以 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 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 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可換價,是本件尚不宜逕依本條 例第85條規定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㈤另依聲請人雖於105 年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惟距本件聲 請已隔約8 年,且依聲請人直銷業務收入不穩狀況,可推認 該等給付金額均已用於生活費用而無賸餘,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作金庫銀行 信用貸款 (連帶保 證人王金 欵) .本金:75,016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99.10.12起(利率5.605%) .違約金:未陳報數額  99.10.12起(利率1.121%) ◎至陳報日(113.07.22)累計金額:75,016元 ◎每月利息:350元 無 【雲院】 .99司執丙16139號債權憑證 2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105,078元 .利息:241,188元  ①99.10.12-104.08.31(利率19.7%):101,233元  ②104.09.01-113.07.15(利率15%):139,955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30)累計金額:346,766元 ◎每月利息:1,313元 無 【雲院】 .99司執丙23275號債權憑證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信用卡、信用貸款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債務人陳報債權累計金額:146,265元 無 4 滙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194,146元 .利息:409,541元  99.06.23-113.07.11(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7.19)累計金額:603,687元 ◎每月利息:2,427元 無 5 新光銀行 信用卡 .本金:79,917元 .利息:192,961元  ①期前利息:180,645元  ②112.07.03-113.07.11(利率15%):12,316元 .違約金:6,000元 .督促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18)累計金額:279,378元 ◎每月利息:999元 無 【雲院】 .112司促6278號支付命令 6 陽信銀行 信用卡 .本金:39,267元 .利息:90,085元  ①99.10.12-104.08.31(利率19.71%):37,849元  ②104.09.01-113.07.11(利率15%):52,236元 .違約金:7,589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15)累計金額:137,441元 ◎每月利息:491元 無 【雲院】 .99司執丙24115號債權憑證 7 遠東銀行 信用卡 .本金:89,107元 .利息:214,793元  (未陳報期間及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7.16)累計金額:303,900元   ◎每月利息: 無 8 元大銀行 現金卡 .本金:91,630元 .利息:130,401元  ①104.03.16-104.08.31(利率20%)  ②104.09.01-113.07.11(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7.17)累計金額:222,031元 ◎每月利息:1,145元 【雲院】 .102司促6306號支付命令 9 星展銀行 信用卡 .本金:143,919元 .利息:無 ◎至陳報日(113.07.19)累計金額:143,919元   ◎每月利息: 無 10 台新銀行 信用卡 .本金:133,385元 .利息:未陳報計算書 ◎至陳報日(113.07.16)累計金額:273,702元   ◎每月利息: 無 11 安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40,864元 .利息:710,069元  100.02.17-113.07.16(利率12%) .違約金:115,866元  ①100.03.18-100.09.17(利率1.2%):2,667元  ②100.09.18-113.07.16(利率2%):113,199元 .執行費用:7,242元 .債務人陸續繳款:158,433元 ◎至陳報日(113.07.19)累計金額:1,115,608元 ◎每月利息:4,409元 無 【雲院】 .106司執公1959號債權憑證 12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89,665元 .利息:241,737元  ①99.06.07-110.05.20(利率20%)  ②110.05.21-113.07.12(利率16%) .違約金:3,485元 ◎至陳報日(113.07.29)累計金額:334,887元 ◎每月利息:1,196元 無 【雲院】 .108司執卯21547號債權憑證 .99司促5513號支付命令 現金卡 .本金:28,068元 .利息:65,391元  ①期前利息:1,334元  ②99.06.16-104.08.31(利率18.25%)  ③104.09.01-113.07.12(利率15%) .違約金:106元 .訴訟費用:1,221元 ◎至陳報日(113.07.29)累計金額:94,786元 ◎每月利息:351元 ◎至陳報日(113.07.29)累計金額:429,673元 ◎每月利息:1,547元 1-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077,386元  (累計本金:1,510,062元)  (累計利息:2,296,166元) ◎每月利息:12,681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180,189元 .利息:422,572元  ①期前利息:53,921元  ②101.02.01-104.08.31(利率19.97%):128,950元  ③104.09.01-113.07.11(利率15%):239,701元 .訴訟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1,873元 ◎至陳報日(113.06.07)累計金額:605,134元 ◎每月利息:2,252元 無 【雲院】 .103司執卯23764號債權憑證 良京實業 信用卡 .本金:129,378元 .利息:307,707元  ①99.06.07-104.08.31(利率20%):135,546元  ②104.09.01-113.07.12(利率15%):172,161元 .違約金:1,2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29)累計金額:438,785元 ◎每月利息:1,617元 無 【雲院】 .113司促1481號支付命令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43,919元  (累計本金:309,567元)  (累計利息:730,279元) ◎每月利息:3,86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5,121,305元 (累計本息:4,846,074元)  (累計本金:1,819,629元)  (累計利息:3,026,445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6,550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3.22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45-56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合作金庫銀行 113.07.22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37-245頁) .國泰世華銀行 113.07.30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87-301頁) .中小企業銀行 未陳報債權。 .滙豐銀行   113.07.1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33-235頁) .新光銀行   113.07.18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87-197頁) .陽信銀行   113.07.15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59-166頁) .遠東銀行   113.07.1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13-215頁) .元大銀行   113.07.17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69-181頁) .星展銀行   113.07.1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27-231頁) .台新銀行   113.07.16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67-168頁) .安泰銀行   113.07.1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17-226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7.2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65-285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第一金融公司 113.07.18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99-211頁) .良京實業公司 113.07.2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47-263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汽車:號牌PA-3202(廠牌:三陽/出廠年:80年) 無 2 汽車:號牌Y6-2506(廠牌:中華/出廠年:89年) 無 3 汽車:號牌SI-1471(廠牌:三陽/出廠年:79年)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00元(113.05.15) 無 2 .立帳行庫: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美金3元(112.03.18)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 1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6.11.28/解約價值:17,623元 .墊繳本息:54,499元 無 【北院】 .113司執82407號強制執行程序 【士院】 .113司執助7620號強制執行程序 【皆裁定暫予停止中,本院113消債全21號】 2 元大人壽/ 安鑫333終身保險 .保險生效日:111.03.31(終身)/解約價值:17,663元 3 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9.12.11/解約價值:0元 4 友邦人壽/壽樂長青定期保險 .保險生效日:109.11.19/解約價值:28,514元 5 友邦人壽/快意人生終身傷害保險(傷害險) .保險生效日:110.10.21/解約價值:21,065元 6 台灣人壽/樂活無憂防癌定期保險(健康險) .保險生效日:101.12.19/解約價值:39,562元 .已貸金額:343,764元/已貸利息:17,194元 7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1.05.13/解約價值:461,937元 .已貸金額:378,000元/已貸利息:55,937元 8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3.04.29/解約價值:50,850元 .已貸金額:34,281元/已貸利息:2,917元 9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5.09.18/解約價值:48,117元 .已貸金額:34,000元/已貸利息:2,062元 10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6.08.14/解約價值:579,513元 .已貸金額:478,905元/已貸利息:61,588元 1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6.08.14/解約價值:114,736元 .已貸金額:94,070元/已貸利息:12,097元 12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6.08.14/解約價值:114,068元 .已貸金額:88,000元/已貸利息:11,924元 13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4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5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6 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雙親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7 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雙親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8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91.03.19/解約價值:0元 19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91.03.19/解約價值:0元 20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0.11.30/解約價值:0元 21 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險生效日:107.01.23/解約價值:18,843元 22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9.01.07/解約價值:286元 .已貸金額:2,937元 23 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1.01.14/解約價值:39,495元 24 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8.03.01/解約價值:10,467元 25 新光人壽/頌愛心小額終身壽險 .保險生效日:106.11.21/解約價值:36,361元 .已貸金額:27,000元/已貸利息:216元 26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保險生效日:86.08.11/解約價值:47,668元 .已貸金額:102,839元/已貸利息:9,336元 27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FRB357810,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95.09.29/解約價值:1,741元 .已貸金額:9,000元/已貸利息:137元 28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FRB415000,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95.11.17/解約價值:18,081元 29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NN116400,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6.11.17/解約價值:50,199元 .已貸金額:66,875元/已貸利息:5,013元 3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NN116870) .保險生效日:86.11.17/解約價值:67,932元 .已貸金額:58,283元/已貸利息:2,695元 3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MM0000000) .保險生效日:86.08.11/解約價值:0元 3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MMND75590) .保險生效日:88.05.06/解約價值:0元 33 新光人壽/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PGN014920) .保險生效日:88.05.06/解約價值:9,099元 .已貸金額:107,561元/已貸利息:7,642元 34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保險生效日:99.07.15/解約價值:44,480元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債權 無 其他高價財產 【保單解約金】 1 國泰人壽/經典101美元、添美盛美元 .解約日:113.03.18/解約金:785,272元 無 2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解約日:113.03.04/解約金:163,546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65頁、第431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09-111頁、第427-42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6.14、113.08.15遞狀。消債清卷,第17-20頁、第312-318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113.05.29、113.07.17列印。消債清卷,第67-77頁、第363-374頁) .新光人壽 解約試算表(113.03.04列印。消債清卷,第79頁) .國泰人壽 保全給付明細表(113.03.18列印。消債清卷,第81頁) .富邦人壽 保單相關資料查詢結果(113.07.18列印。消債清卷,第381頁) .新光人壽 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113.07.18列印。消債清卷,第383-385頁) .台灣人壽 保單資料一覽表(113.07.22列印。消債清卷,第387-389頁) .國泰人壽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借款一覽表(113.07.18列印。消債清卷,第391-395頁) .元大人壽 保險證明書(113.08.05列印。消債清卷,第397-399頁) .宏泰人壽 保單價值證明(113.08.05列印。消債清卷,第401頁) .全球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8.06列印。消債清卷,第403頁) .遠雄人壽 保險契約一覽表(113.08.07列印。消債清卷,第405-407頁) .友邦人壽 保險契約相關內容查詢(113.08.06列印。消債清卷,第409頁) .本院集保查詢報表(黃淑琴,113.08.08列印。消債清卷,第303頁) .台灣證券交易所 開戶資料、委託紀錄、成交紀錄(113.07.30列印。消債清卷,第413-423頁) .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車輛異動登記書(113.07.17列印。消債清卷,第323-329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給付金額 1 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6.01-113.05.31 .所得額:178,168元 【士院】 .113司執2705號強制執行程序 2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6.01-113.05.31 .所得額:6,947元 無 3 全球威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2年度 .所得額:2,990元 無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給付金額 .產物保險 1 新安東京確診理賠金 .期間:111.07.26 .所得額:6,947元 無 2 和泰產險確診理賠金 .期間:111.10.31 .所得額:51,192元 無 政府補助金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1 行政院全民普發 .期間:112.04 .所得額:6,000元 無 其他收入款 借款項目 給付金額 .保單借款 1 國泰人壽 .期間:111.06.20 .所得額:4,436元 無 2 富邦人壽 .期間:111.06.24 .所得額:5,600元 無 3 台灣人壽 .期間:112.03.23 .所得額:56,000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65頁、第431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09-111頁、第427-42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7.22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433-4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6.14、113.08.15遞狀。消債清卷,第20-21頁、第318-320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113-114頁、第333-33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3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於105.05.17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732,603元;於105.04.29離職退保後無老年職保投保紀錄。113.07.16函。消債清卷。第183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33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王○大、王○欵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09函,消債清卷,第447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王○欵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王○大(父)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王○欵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王○大(父)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長女及女婿共有之房屋 共同居住者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1,000元/月 .電信費 999元/月 .瓦斯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105.04.29退保)  投保年資27年235日/退保時投保薪資43,900元/月  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73萬2603元(105.05) .全民健保: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110.08.01投保(依附子女王○雄投保)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3,000元/月(含醫療費)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65頁、第431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09-111頁、第427-42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6.14、113.08.15遞狀。消債清卷,第21頁、第320-3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113-114頁、第333-33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3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於105.05.17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732,603元;於105.04.29離職退保後無老年職保投保紀錄。113.07.16函。消債清卷。第183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33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王○大、王○疑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09函,消債清卷,第44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1-15

TNDV-113-消債清-77-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 請求如下貳、原告主張欄第㈡點所示(本院卷一第445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年間將其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先在97年間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李庭穎名下)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嘉蓉(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並約定由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移轉至楊嘉蓉名下。詎楊嘉蓉於105年5月17日 擅自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違背系爭借名契 約約定,並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為擔保,嗣因未能清償借款而遭臺灣銀行實行系爭 抵押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予第三人。 楊嘉蓉於109年4月1日死亡,李月芬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楊嘉蓉死亡而消滅,屬無法律上原因登 記為楊嘉蓉遺產,伊原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可 歸責於楊嘉蓉之事由,已不能返還系爭不動產,故李月芬應 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90萬1,800元 。且楊嘉蓉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亦應賠償490萬1,800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命李月芬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伊於楊嘉蓉死亡後,起訴請求李月芬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 件判決勝訴(下稱第1698號事件)。詎李月芬提起上訴卻未 繳費,惡意延宕使該事件直至111年10月3日才確定,伊雖於 同年月10日即持上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因補正事宜經地政 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准予登記,翌日卻因接獲系爭不動產查 封通知,致伊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程序,後續遭第三人拍定, 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法侵害伊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李月芬因此應賠償 伊系爭不動產價額490萬1,8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李月芬應給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楊嘉蓉依照原告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貸得款項亦歸屬於原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應由原告清償,原告未予清償而遭強制執行,可歸責於原告,楊嘉蓉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因原告於第1698號事件訴訟過程後期欲撤回起訴,致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否歸屬於原告有疑,基於遺產管理人注意義務,方聲明上訴。嗣因選擇尊重法院判決,故未繳納上訴費,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本應由原告持第1698號事件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倘由伊辦理移轉尚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伊執行遺產管理人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 ,並無可採。  ⒈原告於97年間與李庭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李 庭穎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楊嘉蓉於105年5月17 日前即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改由楊嘉蓉為系爭不動產之 出名人。楊嘉蓉遂於105年4月28日與李庭穎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於同 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嘉蓉於同年4月28日向臺 灣銀行健行分行借款2,000萬元(即系爭貸款),經該分行於 同年5月9日如數撥付貸款至楊嘉蓉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另 於105年5月16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臺灣銀行為抵押權人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8頁),首 堪認定為真正。  ⒉依李庭穎於第1698號事件證稱:原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第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是和我成立。後來因為楊嘉蓉是幫原告 做帳的會計師,她想要和原告借錢,建議用她會計師身分去 貸款的條件較好,所以原告要我協助楊嘉蓉為借名登記,由 我和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以她的條件貸款 了2,000萬元,但所有金流貸款之後我全部轉還給原告,那 本來就是原告的不動產,楊嘉蓉沒有從中取得任何款項等語 (第1698號事件卷第306至308頁),可徵原告知悉系爭貸款事 宜,基於借名人地位指示李庭穎變更借名人為楊嘉蓉,藉由 買賣辦理房屋貸款取得2,000萬元之資金,核與出名人保有 借名標的物使用、管理、收益之常情相符。  ⒊審諸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19日轉出985萬1,437元至李庭穎於星展銀行之帳戶,用以清償李庭穎對於星展銀行於102年3月5日貸款約1,150萬元之債務。再於105年5月23日匯出1,014萬8,673元至李庭穎於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頁);李庭穎於105年5月26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並隨即將該350萬元現金存入欣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帳戶,以辦理該公司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事宜,李庭穎復於同年7月7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匯出650萬元至欣承公司帳戶,當時公司負責人已為原告。前述李庭穎102年間星展銀行所貸得款項係由原告使用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第1698號事件卷第323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觀諸系爭貸款之金流,可見乃用於清償原告使用之貸款債務,或歸屬於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而為原告實質管理、利用,核與李庭穎前開證述相符,顯彰系爭貸款乃依原告指示辦理,且該貸得款項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楊嘉蓉並未取得系爭貸款任何金額。  ⒋原告雖主張李庭穎與楊嘉蓉原本計畫貸款數額為500萬元,楊嘉蓉擅自逾越權限貸款2,000萬元,且前述轉出之1,014萬8,673元,係為清償個人對李庭穎之薪資債務,故系爭貸款應由楊嘉蓉負清償責任。其於109年6月22日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李月芬表示無意繳款,而遭該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云云。惟查:  ⑴觀諸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付款明細,關 於尾款2,400萬元支付方式,乃約定於105年5月19日代償貸 款及匯款清償(本院卷一第545頁);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 16日經楊嘉蓉及李庭穎共同委任訴外人洗素真向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同時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灣銀行事宜乙節,亦有該所105年普登字第92360號 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07號(下稱第3207號 事件)卷二第55至68、153至159頁】,足見李庭穎於楊嘉蓉 辦理系爭貸款前,早已知悉貸款數額與抵押權內容。原告主 張楊嘉蓉擅自逾越約定貸款數額之權限,洵無可採。  ⑵徵諸系爭貸款所得款項均用於清償原先原告使用之貸款,且 衡情倘原告就系爭貸款事宜完全不知情,何以其於110年間 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完全未提及系爭貸款乃 楊嘉蓉擅自借貸,反而於第1698號事件中還說明款項流向, 欲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實與本件主張內容截然有 別,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況原告先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楊嘉蓉,而楊嘉蓉 未經其同意,違背雙方借名登記約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系爭貸款(本院卷一第11、117頁)。嗣又改稱原告將名 下、公司所有財務交由李庭穎管理,就李庭穎聽信楊嘉蓉說 詞後同意貸款500萬元等事情,直到楊嘉蓉生死未卜之際才 經李庭穎告知(本院卷一第387頁)。然比照原告於第3207號 事件中主張:李庭穎未事先經伊同意,擅自於105年4月間與 楊嘉蓉達成借名登記口頭約定,且李庭穎亦不知悉楊嘉蓉擅 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係聽從李庭穎建議行事,並未真 正理解系爭不動產已借名登記在楊嘉蓉名下,直至楊嘉蓉死 亡,才真正清楚原委等詞(第3207號事件卷二第126至127頁) ,可見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過程、李庭穎何時告知系爭 貸款及抵押權事宜先後陳述不一,隨著不同案情需求變更說 法,則其主張完全不知情系爭貸款經過,要與相關卷證不符 ,無從採信。  ⒌復審酌系爭貸款之實際使用人既為原告,楊嘉蓉乃基於出名人地位而為系爭貸款之名義人,則系爭貸款理應由原告負最終清償責任。參以原告曾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欲協商調降每月還款金額遭拒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遭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乃因系爭貸款無人清償,該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可歸責於原告,而非楊嘉蓉。  ⒍基此,楊嘉蓉辦理系爭貸款乃基於原告指示,且系爭貸款均由原告使用,其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並未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該所有權已非登記於楊嘉蓉名下,楊嘉蓉自無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臺灣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後,系爭貸款債務清償之利益,最終亦歸屬於原告,足見楊嘉蓉已無受有任何利益,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均無所憑。  ㈡原告備位請求李月芬賠償490萬1,800元,亦非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 行為人主觀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具有客觀不法性,及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李月芬惡意針對第1698號事件判決上訴,至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延宕上開判決遲至111年10 月3日方確定,故於同年月24日欲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為查封登記, 最終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云云。然李月芬係楊嘉蓉之 遺產管理人,其主要職責在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移轉原登記為楊嘉 蓉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自有為楊嘉蓉利益主張之必 要,難認其就第1698號事件提起上訴,此一合法行使訴訟法 權利之行為,有何主觀故意或過失存在。縱其後續因未繳納 上訴費用,而遭駁回上訴確定,然考以上訴費用亦增加楊嘉 蓉遺產之負擔,其本於遺產管理人身分審酌第一審判決理由 、有無訴訟實益等因素後,決定不繳費,亦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可言。  ⒊第1698號事件既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 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翌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為原告陳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134頁),可見上開事件確定後,原告旋即自行辦理 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則李月芬縱在判決確定後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間上亦不會比原告快速,自難認其有何怠於履 行給付義務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李月芬向系爭執行事件承 辦股陳報第1698號事件判決結果,依法能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產生何種阻卻效力,則其主張李月芬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既未證明李月芬執行楊嘉蓉遺產管理人職務時,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主張李月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要難憑取。  ㈢至原告聲請通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房貸部門主管、張文碩為 證人(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欲證明李月芬於第1698號事 件判決前,即有阻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法 行為,及原告乃被迫中斷繳納系爭貸款云云。考諸第1698號 事件於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產之歸屬為何人尚非明瞭,自 難認李月芬基於楊嘉蓉遺產管理人地位對臺灣銀行所為陳述 ,具備何種不法性。另原告協商乃欲調降系爭貸款每月還款 金額,然遭臺灣銀行拒絕,並非被迫中斷清償乙節,業如前 述,故其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 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應給付490萬1,8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15

TCDV-113-訴-799-20241115-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新臺幣(下同)932,636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僅受償32,42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 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93 8,793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經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聲請更生 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932,63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32,421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逾附表F欄數額(即繼續清償至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星展銀行繳款明細、元大銀行逾催管 理平台帳戶明細(陳麗蘭)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35至8 7、91至92、99至104頁),而聲請人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免責聲請狀(見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13至14頁),陳報聲請 人目前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積欠債務,並經 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無誤(見本院卷第20、22、25、51、56、 58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 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 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規定要件,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梁素治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文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兩造 為蔡文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蔡文棋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下稱OO房地)雖為蔡文棋婚後所購置,然係伊父親 蔡世於83年間出售其所有之魚塭得款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交付予蔡文棋所購置,應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文棋與伊於8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財產制,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伊於112年3 月16日向鈞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伊另墊付蔡文棋之喪 葬費用,均應先自遺產扣除。蔡文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3、4為蔡文棋繼承取得外,其餘均為婚後 財產,依遺產稅核定價值為1,770,116元,而伊於110年5月1 1日之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704,833元,且均為被繼承人 蔡文棋所贈與,應不列入婚後財產,是伊應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885,058元;又伊代墊喪葬費用631,000元,應 自遺產扣除。OO房地為伊目前之住所,應分配予伊,伊同意 以適當價格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兄即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蔡文棋與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即110年5月11日(下稱基準日)之雙方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爭執: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 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 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 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 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 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原告雖主張蔡文棋之父親蔡世於83年間贈與蔡文棋400萬元 至500萬元,蔡文棋始有資力購買OO房地,OO房地為受贈取 得云云。查蔡世設於嘉義縣OO農會之帳戶固於83年1、2月間 有轉帳200萬元、301萬元、150萬元之紀錄,然經本院函詢 該轉帳之對象帳戶為何,嘉義縣OO農會回覆稱原始會計憑證 已因超大豪雨損毀,無法提供等語,有OO農會交易明細、11 2年8月17日回函附卷為憑(見卷一第301頁、453頁),尚無 證據證明蔡世有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之事實。縱使蔡世於83年 曾贈與蔡文棋現金,然本件OO房地係蔡文棋於86年9月間始 以560萬元之價金購買,當時尚為預售屋,蔡文棋係依房屋 興建進度分期繳付價金,再於87年間向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365萬元,90年3月間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OO分社貸款100萬元繳付房地價金,分期清償貸款完畢等 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統一發票、放款對帳單、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 卷二第17至76頁、第289至297頁),堪認蔡文棋係自86年起 ,陸續支付OO房地之價款,再以貸款方式支付房地價金,而 非一次直接以現金購入,難認蔡文棋購買OO房地之款項係受 贈自蔡世,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OO房地為蔡文棋婚後 有償取得之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足認定。至 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為蔡文棋繼承自其父親蔡世,為兩造 所不爭,應自蔡文棋之婚後財產扣除,是蔡文棋之婚後財產 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  3.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OO房地於110年5月 11日之市價,該所於112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並檢送估價報 告書(見卷二第121頁、外置估價報告書),本院酌以上開 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 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 ,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 告書),核屬客觀可採,應認OO房地價值應為11,388,000元 。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引用之比較標的均為新成屋,與本件 OO房地屋齡有顯著差距,前開鑑定價值應無足採云云;然本 件鑑定報告就土地開發分析法之比較標的雖以新建透天厝為 主,然此目的係為衡量土地成本價格,並與比較法估算之土 地成本價格加權平均,與建物屋齡並無關連;而本件鑑定報 告就建物價值部分,則以成本法評估重置成本及折舊,認定 本件20餘年屋齡之建物單坪價值應為58,496元,應屬合理; 被告雖另提出3筆比較標的(見卷二第269至271頁),然被告 所提標的與OO房地臨路情形有別,難認妥適,是本件鑑定報 告並非以新建透天厝之價值評估建物價值,被告所指本件鑑 定不足採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 棋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總計為11,391,3 80元。  4.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之財產為彰化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704,833元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此 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21至133頁、第141頁),觀諸前述土 地謄本,該彰化市土地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應不予計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704,833元。 被告雖抗辯前開郵局存款均受贈自蔡文棋,應屬婚後無償取 得等語;查蔡文棋固有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 匯款與被告,然被告自陳婚後綜理家務,包含打理各式生活 花費及醫藥、保健品支出,蔡文棋匯入之款項亦用以提領作 為生活花費及醫藥費用等(見卷二第284頁),堪信蔡文棋 匯款與被告之目的應為支應渠等之生活花費,而非基於贈與 之意思,難認被告之郵局存款均為蔡文棋之無償贈與,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5.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 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查蔡文棋與被告自8 0年11月18日結婚至蔡文棋於110年5月去世,共同生活約30 年,2人婚後均有工作,並由被告主理家務,感情融洽,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本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棋之婚後財產為11,391,380元( 計算式:11,388,000+120+206+390+623+2,041=11,391,380 )、被告為1,704,833元,差額為9,686,547元(計算式:11, 391,380-1,704,833=9,686,547),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4, 843,274元(計算式:9,686,5472≒4,843,274,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2分之1,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 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乙情,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蔡文棋支出喪葬費63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喪 葬費用明細及塔位權狀、鑑凡寺出具之誦經費用為憑(見卷 一第151至159頁),堪信屬實。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總值 為13,811,980元(計算式:11,388,000+2,420,600+120+206 +390+623+2,041=13,811,980),被告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4 ,843,274元及喪葬費用631,000元,所餘遺產價值為8,337,7 06元(計算式:13,811,980-4,843,274-631,000=8,337,706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依此計算,每人 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各4,168,853元(8,337,706÷2=4,168 ,853)。 4.OO房地為被告目前住居所,且被告與蔡文棋婚後長久共同生 活於OO房地,對於OO房地在感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應分配予被告取得較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4之 嘉義房地,則為蔡文棋繼承自父親蔡世而得,審酌原告目前 居住在嘉南地區,就嘉義房地距離較近且有情感上聯繫,應 分配予被告取得。編號5至9之存款金額不高,審酌提領之方 便性,位於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即編號5至8由被告取得、位 於嘉義地區之編號9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 5.則以上開分配結果,原告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422,641元( 計算式:2,420,600+2,041=2,422,641),與應分配之4,168, 853元差額為1,746,212元(計算式:4,168,853-2,422,641= 1,746,212),應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末按就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 24條之1第4、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 被告取得OO房地,則原告應受被告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 所分得OO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 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蔡文棋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嫦娥證明蔡世 曾於83年間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以購買OO房地一節,然本院審 酌蔡文棋係於86年始以分期付款及向金融機構借款以購買OO 房地,已如前述,該房地價金與其有無於83年受贈金錢應無 關連性,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388,000元 編號1、2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746,212元。 2 彰化縣○○鎮○○○街00號建物(○○段000建號)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2,420,600元 編號3、4由原告取得全部。 4 嘉義縣○○鎮○○0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建物) 5 彰化莿桐腳郵局 120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 6 彰化六信 206元 7 星展銀行 390元 8 彰化十信 623元 9 布袋農會 2,04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2024-11-13

CHDV-112-家繼訴-37-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謝育達 李欽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 被告謝育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零壹拾陸元、 次序2被告李欽鴻執行費用柒萬貳仟零壹拾陸元、次序16被 告謝育達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 、次序17被告謝育達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玖拾玖元、 次序18被告李欽鴻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肆拾玖萬捌仟壹佰 柒拾壹元、次序19被告李欽鴻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玖 拾玖元,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育達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李欽鴻負擔 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邱 廷昱、楊銘家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 表,次序7被告邱廷昱執行費用77,440元、次序8被告楊銘家 執行費用79,040元、次序24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7 2,362元、次序25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42,785元、 次序26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78,815元、次序27被 告楊銘家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95,338元、次序28被告楊銘家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06,922元、次序29被告楊銘家普通債權 分配金額205,618元,均應予剔除。嗣因上列被告邱廷昱、 楊銘家對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參與分配(卷第275、287頁), 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廷昱、楊銘家 之起訴(卷第467頁),經本院通知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準此,關於邱廷昱、楊銘家部分,以下不 再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黃淑悠因遭訴外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童伽善詐騙,而投資及借款予金 美公司,但金美公司積欠高額債務未清償。原告及黃淑悠乃 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560號支付命令獲准(卷 第17頁),金美公司應給付原告5,712,500元、給付黃淑悠8 ,502,5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為保全 債權,對金美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111年7月26日成 功扣押金美公司對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之工程款債權1,281,158元,後續並增加扣押工程款 債權3,024,000元,此有林管處函文2份可證(卷第19-21頁 )。 ㈡、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成功扣押金美公司工程款債權後, 金美公司與被告涉嫌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稀釋原告真 實債權人所得受領之分配金額。被告謝育達取得112年1月30 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裁定,不實本票債權795萬元及利 息(卷第27-28頁);被告李欽鴻取得111年11月30日111年 度票字第822號裁定,不實本票債權900萬元及利息。被告2 人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所假扣押之林管處工程款債權強 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受理 (即系爭執行事件),並作成如【附件一】所示112年10月1 6日分配表。 ㈢、因被告2人本票債權不實,故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次序1 、2、16、17、18、19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被告謝育達 、李欽鴻、及已撤回參與分配之邱廷昱、楊銘家4人,應剔 除之總金額為2,209,043元,按照原告應得比例(原告普通 債權3,000,000元/全體債權人普通債權4,695,459元),原 告於分配表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增加1,262,228元( 計算式:應剔除2,209,043元×分配比例(3,000,000元/4,69 5,459元)-已分配149,163元=應增加分配1,262,228元。 ㈣、原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爰再 依強制執行法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原告之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 額增加1,262,22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謝育達部分  ⒈對於金美公司之本票債權795萬元均為真實。  ⑴被告謝育達分別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於110年3月22 日匯款200萬元、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均匯入金美公 司銀行帳戶,此有星展銀行(台灣)新竹分行出具之帳戶明 細可證(卷第135-137頁)。  ⑵除上述匯款外,並出借現金4次供金美公司週轉,合計130萬 元。分別為:110年4月15日現金30萬元、110年5月10日現金 45萬元、110年6月某日現金25萬元、110年7月某日現金30萬 元(卷第133頁)。緣以金美公司從事營造工程,部分工項 須給付現金,被告謝育達始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以利金美 公司給付他人工程款。   ⒉上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謝育達與金美公司間之本票借款 債權為真,非如原告指訴係於原告假扣押金美公司財產後始 配合製作虛假債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欽鴻部分  ⒈對於金美公司之本票債權900萬元均為真實。  ⑴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入金美公司銀行帳戶 供其週轉,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3頁上半部),故發票 日期109年6月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⑵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金美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宜婕,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3頁下半部);及於109 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有被告李欽鴻名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存摺 內頁明細可證(卷第115-117頁),現金100萬元、100萬元 均係交付予金美公司員工,以上合計300萬元。故發票日期1 09年6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⑶被告李欽鴻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300萬元入金美公司銀行帳 戶供其週轉,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9頁),故發票日期1 0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⒉上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李欽鴻與金美公司間之本票借款 債權為真,非如原告指訴係於原告假扣押金美公司財產後始 配合製作虛假債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1項前段)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3項)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17日為 分配期日,原告業於112年11月13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對112年 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聲明異議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卷第11、45頁),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說明。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育達部分:  ⑴被告謝育達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 1935號本票裁定,裁定之相對人即金美公司,裁定主文為「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 負擔。」據上開執行名義,被告謝育達所能分配之金額為分 配表次序1執行費用64,016元、次序16票款本金及利息416,3 22元、次序17程序費用99元。  ⑵被告謝育達否認本票債權不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3筆為證。 惟查,被告謝育達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於110年3 月22日匯款200萬元、於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與其提 出之4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俱不相符,沒有任何1紙本票 之日期或金額與匯款日期或金額相符或相近。再者,被告謝 育達所謂其出借現金4次合計130萬元,亦全無證據可佐。析 言之,被告謝育達提出之4紙本票其中發票日期最早者為110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然被告謝育達所主張3次 匯款及4次現金,日期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0年8月27 日之間(合計795萬元),若金美公司有借款、未清償,則 衡情110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應僅有區區150 萬元。是以,被告謝育達所為3次匯款及空口主張之交付4次 現金,均不足以作為4紙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  ⑶尤甚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金美公司與被告謝育達間往 來金融帳戶資料,顯示被告謝育達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 萬元予金美公司後,同日旋即存入由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 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300萬元;被告謝育達於110年8月27日 匯款170萬元予金美公司後,未久即於110年9月15日存入由 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40萬元及110年 9月30日存入由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 100萬元,此自被告謝育達名下星展銀行(台灣)新竹分行 帳戶明細、金美公司名下台中商銀竹北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 細交互參照即明(卷第135-137、253、256-257頁)。是以 ,被告謝育達截至110年9月30日止至少已自金美公司取得44 0萬元。  ⑷綜上,被告謝育達就其提出之4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 ,非但未盡其舉證責任,對於自身名下星展銀行帳戶明細顯 示之收取金美公司票款440萬元故意隱匿不提,原告主張金 美公司與被告謝育達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稀釋原告所 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等語,應可信取。從而,系爭執行事件11 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6、17自應予剔除,重行 分配。  ⒉被告李欽鴻部分:  ⑴被告李欽鴻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2 2號本票裁定,裁定之相對人即金美公司,裁定主文為「相 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 擔。」據上開執行名義,被告李欽鴻所能分配之金額為分配 表次序2執行費用72,016元、次序18票款本金及利息498,171 元、次序19程序費用99元。  ⑵被告李欽鴻否認本票債權不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3筆為據。 惟查:  ①被告李欽鴻提出之3張本票,其序號及日期不符合常情,此觀發票日期最早之109年6月1日之本票序號776339卻是3張本票中最晚序號即明。  ②被告李欽鴻雖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 匯款300萬元予金美公司,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渣打國 際商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商銀關於被告李欽鴻與 金美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原告業已整理出被告李欽鴻自10 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已向金美公司收取11紙支票 ,兌現票款合計6,05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復為 被告李欽鴻所不爭執(卷第466頁),可見已超過其匯予金 美公司之600萬元,況且本票利息起算日均尚未開始起算。 準此,姑不論被告李欽鴻匯予金美公司之600萬元是否為借 款,金美公司均於本票到期日前已清償完畢。  ③至於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金美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宜婕乙節,此筆款項並非交付金美公司,無法逕認 係金美公司債務,被告李欽鴻亦未積極證明此為金美公司借 款。況者,金美公司於109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 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60萬元增加為1,000萬元,同日,被 告李欽鴻亦於109年7月1日經核准登記為金美公司監察人( 任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持有股份數10萬 股即資本額100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歷史資料)可稽(卷第497-503頁)。可以推知此 筆100萬元應係作為股東投資,而非借款。  ④又被告李欽鴻所謂其於109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 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均交付予金美公司員工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徒以其領取現金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無 法取信於人,現金流向不明。本院審酌被告李欽鴻提領現金 之帳戶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卷第115頁),金 美公司亦有使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帳戶(卷第47 5頁),雙方直接電匯入戶最為便利、安全、迅速,被告李 欽鴻毫無提領百萬現金交付金美公司不知名員工之必要。  ⑤金美公司業已進入破產程序,揆諸金美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業主(股東 )往來:金額0元」(卷第491-493頁),亦得佐證被告李欽 鴻對金美公司無債權存在,否則即應記載股東往來900萬元 。   ⑶綜上,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於109年10月 30日匯款300萬元予金美公司,均因金美公司已清償6,055,0 00元而消滅;其餘匯款100萬元予黃宜婕乃投資款;提領現 金100萬元、100萬元則不能證明有交付金美公司。被告李欽 鴻對於早已收取金美公司票款6,055,000元故意隱匿不提, 原告主張金美公司與被告李欽鴻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 稀釋原告所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等語,應可信取。從而,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18、19自應予 剔除,重行分配。  ⒊基上審認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原告請求將分配表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增加1,262,2 28元乙節,經查:  ⒈林管處工程款債權金額3,024,000元,依分配表所示,優先及 次優債權(次序3-15)金額總計736,488元,故得分配予普 通債權之金額為2,287,512元。剔除被告謝育達、李欽鴻, 及邱廷昱、楊銘家自行撤回參與分配後,普通債權總額為4, 695,459元,原告普通債權3,000,000元,所占比率為3,000, 000/4,695,459,原告應受分配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11 ,391元(次序23原分配149,163元+增加分配1,262,228元) ,故原告計算有誤,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至於重行分配之比率及金額,牽涉訴外人台中商銀之違約金 債權及分配表附註第一點說明,且序次30之比率似與其他債 權人不同,又金美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故本院於本件未認 定原告應再受分配之金額,爰由本院執行處依職權為之或循 破產程序為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撤回對邱廷昱、楊銘家部分)、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製作日期112年10月16日       分配表(即卷第31-34頁)。 【附件二】李欽鴻收取金美公司給付款項6,055,000元整理表        (即卷第470頁)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附表(謝育達部分)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1日 CH-NO-532206 002 111年1月30日 1,95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1日 CH-NO-532209 003 110年10月30日 1,5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CH-NO-532204 004 111年2月25日 3,00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CH-NO-532214 111年度票字第822號附表(李欽鴻部分) 附表: 111年度票字第8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CH No776333 002 109年6月1日 3,000,000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CH No776339 003 109年6月29日 3,0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 No776332

2024-11-12

SCDV-113-訴-8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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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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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 款利息債權請求逾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號(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4日收 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台新銀行):原 裁定認台新銀行對異議人之信用貸款債權發生於96年間,異 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 故信用貸款請求權於異議人最後一次清償之102年1月30日重 新起算,迄至113年2月22日台新銀行申報債權時尚未罹於時 效。台新銀行雖提出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主張異議人最後繳款 日為102年1月30日,惟該資料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10 2年1月30日給付800元之事實,況異議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自96年10月16日後即無任何存款或繳款之紀錄,且異議人 如有前開陸續清償之事實,依法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則依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關於利息部分亦無任何抵 充之記載,是台新銀行前開債權請求權已屆滿15年,不得再 請求本金及利息,此部分應全數剔除,原裁定駁回異議,殊 有違法。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裁定 認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中 信銀行復於107年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故迄至中信銀行申 報債權之113年2月22日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中信銀行主張 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此僅 有中信銀行自行編製之資料,並未提出異議人清償之證據, 難認中信銀行主張屬實,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異議,殊非 妥適。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 裁定以星展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類型屬車貸(信用貸款),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雖星展銀行另取得本票裁定且該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惟此並不影響星展銀行 貸款債權請求權之存在等語。惟本票債權請求權與消費借貸 之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計 算,是前開消費借貸成立於95年間,迄至申報債權之113年2 月20日止,債權人星展銀行均未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行使請求 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不得再本於消費借貸另為請求,星 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無論本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或消費借貸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似 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 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本金為120,088元、利息 386,519元,有債權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號債權卷第128、129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而台新銀 行陳報狀所附之帳務資料表顯示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 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帳務別為利息(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244-246頁),本院審酌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 02年1月30日止陸續繳款,對於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已生承認 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 之效力,已然中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台新 銀行於1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是異議人持前揭詞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可採。  ㈢另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分別為本金56, 885元、利息170,531元及違約金;78,787元、利息218,061 元及違約金,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9、130頁 )。而中信銀行陳報狀所附異議人之繳款資料,其中信用卡 債權部分,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間陸 續繳款合計2,439元並沖償利息2,439元;另現金卡債權部分 ,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轉帳繳 款合計3,161元並沖償訴訟費用2,395元及利息766元等情, 有還款明細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9-213、241頁)。本 院審酌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繳 款,對於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已生承認之效力,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然中 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於113年2月 2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駁回異議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㈣星展銀行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 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本 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生 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消 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13年2月20日 向本院陳報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本金為275,213元、及 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238,025元,有債權表可稽,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66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票字第301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 30、189、190頁)。然該債權憑證為98年11月12日核發,執 行名義名稱欄則記載:本票裁定業於95年9月14日送達並已 確定(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190頁),則自95年9月14日 算至98年11月12日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無從得知債權 人星展銀行係於何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卷宗,該 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而無法調取,有調案申請證明在 卷可參,是本院無法認定債權人星展銀行持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是否有生請求權消滅時效 中斷效力,債權人星展銀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為有利 於債權人星展銀行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其次,債權人就系爭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於101年間持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行使動產抵押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70頁),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執字第17194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擔保品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並於101年12月24日點交完畢,此執行亦註記於星展銀行 所提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 錄表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頁背面)。本院審酌債權人 星展銀行於101年間行使動產抵押權,核屬本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請求,且異議人另於104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21日止 陸續有繳款紀錄,有債權受償明細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66頁),屬異議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 效力,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是至星展銀行於本件陳報 債權之113年2月20日止,貸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而消 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者,債權人星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利息請求權時效,於101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該繼續執行紀錄表 上除此筆執行紀錄外,債權人星展銀行亦未提出其他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而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 債權人星展銀行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自113年2 月14日止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以,債權人星展銀行依法僅能 請求被告給付275,213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利息債權於108年2 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原裁定 仍列債權人星展銀行該部分之利息債權,自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 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主張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星展銀行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猶執前詞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DV-113-事聲-1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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