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效抗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付費,並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 嗣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附表所示債 務中電信費請求權部分,經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故不請求, 但專案補貼款與小額付費金額,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 故原告仍得依此請求附表所示專案補貼款102,597元與小額 付費1,4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起訴狀所列計算之金額不爭執,但主張附表 所示所有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亞太電信電 信服務費收據、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 試用申辦須知、加掛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 通知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4頁)為證,被 告僅主張時效抗辯,對前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 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 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 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 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 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 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 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 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 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 1、附表所示專案補貼款部分: (1)從遠傳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不得 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 $15,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未到期之日為單 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 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 數)=實際應繳納專案補貼款」。 (2)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 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8,500】。2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 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補貼款。」。 (3)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3示門號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 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9,000】。2.【實際補貼金額則以 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 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 。 (4)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 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6,500】。2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 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補貼款。」。     (5)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人若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 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 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納補 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11,000元」。 (6)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人若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 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 :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納補貼款 ,終端設備補貼款15,500元」。   (7)可知上開附表所示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實係指「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而以「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之補 貼款。是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 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 定之違約金性質。另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 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 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 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 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 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 「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償款 」,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 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 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 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 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 「商品」之代價,此自與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因此,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等語,尚非可採。應認上開補貼款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 之「商品」為當,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小額付費金額部分:觀諸該小額付費金額之內容為「Google Play商店消費」等情,此有上開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 為證,是其性質上皆屬於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依前 所述,此部分之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此小額付費金額,應適用15年 之時效規定,自有違誤。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附表所示補貼款及小額付費款 項。而上開款項於105年1月至105年8月被告未依約時得以請 求,此有原告提出上開遠傳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可 佐,是原告之請求權依2年之時效計算,至遲於107年8月其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受讓上開債權 ,自應同受拘束。茲原告遲於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 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於此之前 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則其執此拒絕給付,自 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權讓與金額 (新臺幣) 讓與日 電信費 (新臺幣) 補貼款 (新臺幣) 小額付費 (新臺幣) 1 遠傳 0000000000 18,725元 110.12.09 4,606元 12,979元 1,140元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9,000元 109.08.05 14,329元 24,671元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5,630元 109.08.05 16,217元 19,143元 270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7,672元 109.08.05 12,007元 25,665元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1,886元 109.08.05 4,941元 6,945元 6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8,292元 109.08.05 5,098元 13,194元 合計 161,205元 57,198元 102,597元 1,410元

2025-02-14

CYEV-114-嘉簡-54-20250214-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彤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3個門號,並約定0000-000-000、0000-000- 000等2個門號須自啟用日起繼續使用1年,如有違反,須補 償台灣大哥大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手機優惠 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用18,715元未清償,且使用門號未 滿1年,應補償手機優惠費用10,000元。台灣大哥大公司業 將前揭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15元,及其中18,715元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申辦上開3個門號,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電信費用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⒏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 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原告受讓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 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係於89 年間所發生並可得請求(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然原告遲 至113年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電信費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  ㈡關於補償手機優惠費用之請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兩造間補償款之約款,乃係就 消費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 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 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 :約定補貼款項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 ,得確認該補償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⒉查原告所提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若租用門號未滿下述期 限…應依所選適用之資費方案,補償下列手機優惠費用予台 灣大哥大(見司促卷第9頁)。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 為「手機優惠費用」,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 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而自現今電 信商業服務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 業模式,多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電信服務, 而消費者綁約時,得享有免費取得或以折扣價格購買手機之 優惠。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 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 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手機優惠費用」,是自對消 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手機優惠費用」 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手機 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以原價購買手機間之差 額,其差額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手機等「商品」之代 價,此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換言之,上開手機 優惠費用應屬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 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手機等 商品之代價,而非違約金。  ⒊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門 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 取得手機價格之優惠,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 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補償之款項,均係以「手機優惠費 用」之名義,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因被告綁約而減 免之手機價格之用。換言之,此等手機優惠費用係在原綁約 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買 賣價金,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上開手機優惠費用既係因 被告於89年間申辦門號使用未滿1年而生,至遲於90年間應 已發生而可請求。然原告遲至113年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 求,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該等費用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715元,及其中18,715元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原小-13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賴比芳 賴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綉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97年3月18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及該部 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3日具狀追加第4項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 頁)。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與賴 文堅、原告陳綉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前、後未曾交付金錢予賴文堅、原告陳綉雲,被告應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 至12月間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 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匯款人均係陳文溪而非被告 ,且單純之金錢交付無從證明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執原告陳綉雲於 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 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形 式真正,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之後,該票據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其票款給 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陳綉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單等文件無從證明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均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 手寫文件及票據背面上背書為原告陳綉雲所書寫,又不論該 紙票據、背書是否有效,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文堅之前缺錢會拿支票向伊借錢,伊於96年間 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餘元給賴文堅,賴文堅財務 是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因伊與賴文堅很熟,伊出借款項 會依原告陳綉雲要求匯款到賴文堅或陳綉雲之帳戶。後來賴 文堅於97年初開始跳票,尚積欠伊97萬元,伊要求賴文堅與 原告陳綉雲夫妻將賴文堅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陳綉雲又簽發票面金額7 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賴文堅之連帶保 證人,拿回跳票的支票,才有再借款給賴文堅之空間;設定 抵押權後,賴文堅於97年至98年間之借款沒有退票,但亦未 償還積欠之借款75萬元,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共欠款75 萬元,相關證據為被告以陳文溪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5條 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系爭房地於102年遭銀行查封 拍賣,被告有參與分配未果。原告陳綉雲曾以假名陳嘉紋寄 信予被告配偶陳文溪,提及欠款事宜及欲延期付款,亦曾在 賴比芳簽發之支票以假名陳嘉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文堅所有,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登記 謄本)。  ㈡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15 200號),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㈢被告之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有匯款150萬2,500元予 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97至201頁匯款單)。  ㈣原告陳綉雲有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已於101年4月29日時效消滅,原告陳綉雲並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民事裁定)。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民事執處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賴文堅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認該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 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41至51、111至115頁)、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3、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 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 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主張賴文堅持支票向伊借款,伊於96年7月至1 2月間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 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嗣賴文堅 之支票遭退票,賴文堅欠款75萬元,賴文堅乃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至98年3月16日,賴 文堅尚積欠伊75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至115、117 至123、197至20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賴文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陳綉雲則為連 帶債務人,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 票據所生之權利,賴文堅係為擔保其與原告陳綉雲已發生而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曾以其配偶陳文溪 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 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有匯款回單可憑,原告 就該匯款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匯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堪認賴文堅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賴 文堅,賴文堅始因而設定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已發生債權及將 來可能發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者,於97年3月1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陳綉雲即於同年4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賴 文堅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主張賴文堅積欠伊 借款75萬元,而由原告陳綉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應堪採 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文堅或原告陳綉雲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則被告主張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 日止,賴文堅尚積欠本金為75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未登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自陳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本金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 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 金75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超 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 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 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 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 與賴文堅約定之清償期,惟參諸被告自陳賴文堅自97年初開 始跳票,積欠伊借款75萬元,賴文堅之財務係由原告陳綉雲 出面處理,伊同意由原告陳綉雲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 98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221頁),被告既同意原告陳綉雲以系爭 本票換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應堪以推認被告就賴文堅積 欠之借款75萬元,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 98年4月30日,則自98年4月30日日起算15年至113年4月30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 抗辯伊曾於102年間就賴文堅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未果, 且於112年10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且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其違約金部分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乃依附於本金 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主 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㈤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 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於113年4月30日罹於請求 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仍得就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乃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可參,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 日期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97年3月18日 甲地資字第015200號 郭惠珍 新臺幣120萬元 98年3月16日止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賴文堅 、陳綉雲 賴文堅

2025-02-13

TCDV-113-訴-130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且被告於110年6月間與原告分居,逕自離開當時兩 造位於臺中市西區之住處。嗣於111年9月間,被告為搬離其 物品,仍陸續進出前揭住處,並表示其所有筆記型電腦(下 稱系爭電腦)已壞掉,留予原告。之後,被告於112年間向 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受理在案 ,目前兩造已協議離婚。(二)原告於111年9月間送修系爭 電腦後啟用,竟發現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y」之男 子(以下簡稱「Roy」)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29日傳 送曖昧訊息,相互示愛,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 告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三)因原告 於111年9月間始發現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妨害秘   密之刑事告訴,且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已承認其自10   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4日為止,陸續自行下載被告與「   Roy」之間對話紀錄,故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 且被告於112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499號受理在案,目前兩造已協議離婚等情,並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5、2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間送修被告留予其電腦(即系 爭電腦)後啟用,始發現被告與「Roy」於109年5月24日 至110年9月29日傳送曖昧訊息,相互示愛,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 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2.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離    婚等事件中所提其與「Roy」之間對話記錄,係竊取其手    機內通話記錄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    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於10    9年8月28日8時59分前某時至110年12月4日1時31分前某時 ,侵入被告持用手機,下載被告與「Roy」之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電磁記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被告之帳號將 該對話電磁記錄傳送至原告所使用暱稱「棋」之帳號,涉 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並於113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復偵字 第17號向本院刑事庭對原告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偵查影卷及起訴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及證物袋),自堪信 為真實。   3.觀諸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 對話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號偵 查影卷第23至61頁),與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後附被告與 「Roy」之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互核一 致,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3、4、5、 6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是否即為前揭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原告所取得電磁記錄內資料?)這應該是被告 提出之告證資料,這些資料係援引原告於離婚訴訟之對話 紀錄,…。(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復偵字第17 號偵查影卷內第3頁以下刑事告訴狀,及提示該偵查影卷 第197頁以下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形式 上不爭執。(前開原告所述離婚訴訟之案號,是否為前揭 刑事告訴狀記載112年度婚字第499號〈提示前揭刑事告訴 狀〉)?一、是。二、該案繫屬於鈞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273頁),足認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 對話記錄,係源自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離婚等 事件審理中所提對話紀錄。   4.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提示 刑事告訴狀原證2)告訴人提告你未經她同意使用她的手 機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有何意見?)告訴人 有留一台電腦在我們原本一起居住位於台中市西區…的住 處,當時告訴人將電腦留在我這邊,說他不要電腦了,要 給我使用,我後來將電腦修復,因為電腦沒有設定密碼, 所以我直接啟動電腦,我在電腦硬碟LINE的資料夾中,有 些告訴人與『Roy』的LINE對話紀錄,當下我有看過那些紀 錄,…。(何時何處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時 間是110年6、7月間,地點在林森路…,因為存在資料夾內 的檔案是文字檔,我只是使用影印的方式將該檔案列印下 來,…。」、「(為何要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8月28日我看到告訴人有跟『Roy』傳LINE訊息, 因為手機是告訴人給小孩使用,我看到對方有傳LINE給告 訴人,我打開看,發現內容沒那麼簡單,我就私自將告訴 人跟Roy的LINE對話紀錄傳到我手機裡,我只是基於保護 小孩的立場才將這些紀錄傳到我自己的手機。」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號偵查影卷第201 至202頁),可見原告於110年6、7月間即已取得本件起訴 狀後附被告與Roy之間對話記錄,亦即原告於110年6、7月 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前情,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 顯已逾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訴-1058-20250212-1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玲錦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位於原屋主邱垂政所增建之系爭房 屋內,無獨立效用,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不可能成為「已登 記之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 釋意旨,當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強 制執行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不得據以執行。原確定判決並 未就時效為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法規,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為判決依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 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 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所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 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己開、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 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再審原告自陳係於系爭確定判決 繫屬後,向黃麗蓽購買取得系爭鐵皮屋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 梯,再審原告即為受讓系爭樓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繼受人」,從而再審原告乃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顯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 ,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 爭樓梯係定著於林淑惠、陳玉霞所有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 林淑惠、陳玉霞所出資興建,林淑惠、陳玉霞即已原始取得 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再審原告自黃麗蓽受讓占有系爭樓梯, 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一再主張系爭 樓梯所有權歸屬於黃己開、黃麗蓽2人共有,違反系爭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 認有據。且再審被告張仕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 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 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庸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時效 抗辯。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5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消極不適 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實 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 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1

KLDV-114-再易-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陳志清 陳卓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鄭賽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 如分別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繼承人陳富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明、 陳志清、陳卓員(下稱陳志明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 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291,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8頁)。嗣以鄭賽娥亦為無權占有人為由,追加為被告, 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7,5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賽娥應給 付原告371,7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被告鄭賽娥並非無權 占有人,則為備位聲明:「一、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7,9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76,0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 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19頁至第320頁)。觀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之聲明,僅係 特定並追加無權占有人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因卷證資料前後相同,原因事實均 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賽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富雄,於民國77年1月1日起至 82年12月31日止,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949-2地號及944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並合 稱系爭土地),雙方於88年6月22日換約,租期自88年6月22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陳富雄再向原告申請 換約,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訂立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嗣原告 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及109年7月28日至系爭土地 勘查,發現系爭949-1、949-2土地已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 。另原告於102年4月12日、108年3月21日至系爭944土地勘 查,亦發現建有檳榔攤及水泥地,是陳富雄顯未自任耕作,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點特約事項第1款規定甚明,系爭租約自 98年10月8日起無效。陳富雄自98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且迄至其108年12月10日死亡時,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949 -1、949-2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志 明等3人為陳富雄之繼承人,渠等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 圍内負返還責任。又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陳富雄死亡後仍使 用、收益系爭949-1、949-2土地,直至111年5月3日方將系 爭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是渠等亦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 至111年5月3日止,占有系爭949-1、949-2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鄭賽娥已自陳自98年10月8日起至111年 5月3日止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土地其上之建物,即占有系 爭944土地,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鄭賽娥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 圖所示,並以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7,5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 賽娥應給付原告371,7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被告鄭賽娥僅占有 系爭944土地其上之建物,而未占用系爭944土地,則陳富雄 既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2 月9日占有系爭94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應由 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被告陳志明等3人亦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5月3日 止,占有系爭94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備 位聲明:⒈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707,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7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明等3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鐵皮棚房、水泥地 等,均為他人鋪設、搭建,陳富雄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 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未將系爭944土地上鐵皮屋出租 予被告鄭賽娥。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未於前揭期間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陳富雄及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並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主張上 開占有情事屬實,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自上開 期日回推5年為107年8月14日,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賽娥:伊自98年至111年間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土地 其上之鐵皮建物,租金每個月3,000元,1次繳1年即36,000 元,伊每年到陳富雄家裡繳納租金,後來由陳富雄大媳婦向 伊收取。而系爭944土地之建物用電,亦係陳富雄租給伊使 用。嗣111年因陳富雄家跟政府有糾紛,被斷水斷電,伊就 沒有繼續繳納租金,伊現在也沒有在營業使用。伊均按時繳 交租金給陳富雄,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與被告陳志明等3人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 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82頁至 第3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各遭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  ㈡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  ㈢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租用系爭土地並簽 立租賃契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 )。  ㈣原告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勘查系爭949-1、949-2土 地其上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勘查系爭944土地已建有水泥地及 檳榔攤(見本院卷第141頁)。  ㈤系爭944土地其上鐵皮建物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電表(電號00000 000000號),均為陳富雄所申請(見本院卷第335頁),並 由被告陳志清結清電費(見本院卷第375頁)。  ㈥原告會同被告陳志清點交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  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以該 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本院卷 第322頁至第326頁所示(暫不論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爭點:  ㈠陳富雄及被告鄭賽娥有無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鄭賽娥及 陳富雄之繼承人是否應返還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應返還,則數額為何?  ㈡被告陳志清等3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 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 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 土地遭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又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 雄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甲地二字第1130 003493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頁),且為原告與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先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 陳富雄生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鄭賽娥占用系爭944土地, 而陳富雄死亡後由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陳富雄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9日占有系爭土地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租用 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已提出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委託臺灣 土地銀行代營收回自管國有非公用土地換約簽核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 頁),且為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是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已可認定。  ㈡原告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勘查系爭949-1、949-2土 地其上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原告復於102年4月12日勘查 系爭944土地已建有水泥地及檳榔攤,此有土地勘清查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41頁),且為被告陳 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98年10月8日所拍攝系爭949-1、949-2土地照片,可見其 上已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並經營小林黃昏市場;又系爭 944土地早於102年4月12前已建有水泥地及檳榔攤,且與本 院履勘時之現況相符,亦有系爭土地勘查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91頁 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㈢參以系爭944土地其上鐵皮建物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電表(電號0 0000000000號),均為陳富雄所申請,並由陳志清結清電費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113年10月25日苗 栗字第1131725157號函寄檢附用電資料、繳費憑證可證(見 本院卷第335頁、第375頁),且為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又系爭949-1、949-2土地於土地重編前 即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經臺灣土地銀行出租 部分土地予陳富雄而暫編為732-1土地,亦有系爭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3頁),足認系爭土地其 上之建物用電,均由陳富雄所申請無訛。而系爭944土地其 上建物自98年6月即有用電紀錄(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 頁),堪認系爭944土地之建物早於98年6月間即已存在。審 酌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其上於該時既均建有鐵皮建物, 且由陳富雄申請用電,而陳富雄仍於100年5月25日就系爭土 地提出換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堪認系 爭土地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陳富雄無誤,是原告主張 陳富雄占有系爭土地,核屬可信。  ㈣至被告陳志明等3人雖以系爭949-1、949-2土地其上「小林黃 昏市場」之鐵皮建物標記「攤位出租請洽黃太太 0000-0000 00」並非陳富雄之聯絡方式,否認該鐵皮建物為陳富雄所建 云云置辯,並聲請該電話使用者蕭春鑾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惟經本院2次通知證人蕭春鑾 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30頁),考及該建物 招牌僅為黃昏市場招租所用,則以行政人員為聯絡對象亦不 無可能,是徒以聯絡電話之對象不同,仍不足為被告陳志明 等3人有利之認定。本院就上開客觀之土地申租、換約及用 電資料已得認定陳富雄為該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無再通知蕭春鑾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鄭賽娥未占有系爭944土地  ㈠原告以被告鄭賽娥到庭自陳使用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而認 被告鄭賽娥占用系爭944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 被告鄭賽娥辯稱其自98年間至111年間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 土地其上之鐵皮建物,另承租該建物之水電,直至111年始 停止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核與該 建物之用電期間自98年6月至111年12月止相符(見本院卷第 337頁至第338頁)。而該建物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為陳富雄所申請,並由陳志清結清電費,已如前述。又該電 表自88年5月27日裝表供電,僅於106年2月10日始變更電費 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鄭賽娥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等情,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3年1 2月13日苗栗字第1131726943號函、被告鄭賽娥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02頁)。陳富雄既未申請廢止該 電表,而僅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互核被告鄭賽娥所稱另向陳 富雄承租該建物水電等情,應僅係供被告鄭賽娥方便繳費之 用,堪認被告鄭賽娥辯稱其向陳富雄承租該鐵皮建物可信, 自無以此即認被告鄭賽娥即為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 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 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 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富雄,被告鄭賽娥僅向陳富雄承租該建 物,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占有系爭944土地建造鐵 皮建物獲取不當得利之人為陳富雄,被告鄭賽娥占有該鐵皮 建物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鄭賽娥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5月3日占 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陳富雄生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 物及水泥敷面,且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 已如前述。陳富雄死亡後渠等自繼承各該鐵皮建物及水泥敷 面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占有使用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而有 異。原告於111年5月3日會同被告陳志清點交系爭土地,此 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 ,且為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 被告陳志明等3人自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自108年12月10日至 111年5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陳富雄於生前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陳富雄死亡後仍占用之,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定,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 件原告未舉證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何時效未完成 之事由,是答辯意旨以逾5年部分不得請求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取。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 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面積 如附圖所示,已認定如前。又系爭949-1、949-2土地現況地 面有水泥鋪設,原地上物已拆除,部分區域為雜草,部分水 泥有雜草長出,系爭944土地現況其上有鐵皮屋,外觀上目 前經營便當店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93頁), 其中系爭944、949-1土地1面臨馬路,此有空照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交通便利性普 通,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陳志明等3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 第216頁、第322頁至第326頁),本件被告陳志明等3人對原 告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各該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七),故本院逕行採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如下:  ⒈陳富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本件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日為112年9月7日 (見本院司促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往回計算5年之日即1 07年9月7日,而本件陳富雄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故原告 得請求陳富雄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自107年9月7日至108年 12月9日,合計為94,1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自繼承陳富雄之債務 ,渠等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内,返 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4,13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陳富雄死亡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即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 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5月3 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6, 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亦屬有據。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94,130元;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76,011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見司促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先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富雄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380元/㎡ 143㎡ 1,418元 15月 21,270元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36月 58,3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80元/㎡ 143㎡ 1,716元 24月 41,1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3月 37,26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4/31月 1,484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月 3,834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980元/㎡ 233.63㎡ 1,927元 36月 69,372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36月 74,26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30元/㎡ 233.63㎡ 2,170元 24月 52,0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3月 47,449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9元 合計 407,590元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5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3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9元 合計 104,718元 三、被告鄭賽娥占用附圖編號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4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4/31月 1,610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月 4,16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700元/㎡ 192.09㎡ 2,161元 36月 77,79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元/㎡ 192.09㎡ 2,561元 36月 92,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391元/㎡ 192.09㎡ 2,714元 24月 65,13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4月 61,32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371,701元 【備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富雄占用附圖編號A、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380元/㎡ 143㎡ 1,418元 15月 21,270元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36月 58,3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80元/㎡ 143㎡ 1,716元 24月 41,1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3月 37,26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4/31月 1,484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月 3,834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980元/㎡ 233.63㎡ 1,927元 36月 69,372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36月 74,26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30元/㎡ 233.63㎡ 2,170元 24月 52,0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3月 47,449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9元 系爭944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4/31月 1,610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月 4,16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700元/㎡ 192.09㎡ 2,161元 36月 77,79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元/㎡ 192.09㎡ 2,561元 36月 92,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391元/㎡ 192.09㎡ 2,714元 24月 65,13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3月 58,765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9/31月 742元 合計 707,995元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附圖編號A、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5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3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9元 系爭944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2/31月 1,81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176,014元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陳富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4/30月 1,296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14月 22,68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4/30月 1,650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14月 28,882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8元 系爭944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4/30月 2,043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14月 35,77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9/31月 741元 合計 94,130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陳志明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數額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49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2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8元 系爭944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2/31月 1,81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176,011元 附表四 原告負擔 百分之七十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十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負擔 百分之二十 附表五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以94,130元 2 第二項 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以176,011元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1

TCDV-112-訴-281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潘巖鑫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富美應將前項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巖鑫(原名蔡侑達)前向友邦信用卡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51,874元及自民國92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利息,另自9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5‰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償還,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原告並於104 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潘巖鑫竟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潘巖鑫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故其 前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方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張富美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潘巖鑫因獨自照顧亡母經濟、身體雙重負擔下, 罹患腎臟癌已放棄生存意志,故將亡母留下之系爭不動產贈 與配偶即被告張富美,並無脫產之意圖,且潘巖鑫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無須保全。又原 告於106年已取得債權憑證,距起訴時近6年,應早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復委託催收之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於111年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情形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巖鑫前於89年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1 51,874元暨利息、違約金(如系爭債權內容)未償還,嗣友 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3 8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2月 30日寄存送達潘巖鑫戶籍址(即現住地址),未經異議,於 105年1月29日確定乙情,有友邦公司申請書、繳消報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63、67至72 、77至81頁),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確認,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潘巖鑫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此有 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一第87至97 頁),亦堪認定。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應於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為要件。是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債務人已提起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 債權無法請求,則無保全之必要。 1、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查潘巖鑫使 用友邦公司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時間為91年3月8日,並繳納 信用卡消費款至91年6月6日,此有繳消報表在卷可佐(卷二 第70頁)。故潘巖鑫於91年6月6日以清償為默示承認其前發 生之信用卡債務(本金及其前所累積之利息、違約金),時 效中斷而重新起算。 2、次信用卡契約性質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故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然原告於91年6月6日承認信用卡債務後,於104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持系爭支付命 令後,分別於10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 債權憑證,另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25日、112年 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索引卡在卷可佐(卷 一第13至17頁,卷二牛皮紙袋),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 因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中斷時效重新起算 時間,均未逾15年,迄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此,原 告對於潘巖鑫仍具有債權可請求。潘巖鑫雖辯稱並未曾收受 支付命令,惟其乃居住在戶籍地址,而支付命令亦送達該址 ,其空言否認收受,無足可取。 3、又潘巖鑫移轉系爭房地時,罹患癌症第3期,並申請重大傷 病,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卷二第31頁),工作能力、收入均堪疑;且斯時其尚 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期放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皆以轉為呆帳未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卷二第150 、151、134至139頁),足徵潘巖鑫已欠缺償債之能力,其 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張富美,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自 有損原告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107年4月8日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富美塗銷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皆委託仲信公司負責債權催 告業務,而仲信公司於111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情形,並由受託人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 可推認原告於111年亦為知悉,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云云。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固均委由仲信公司為催 告,國泰世華銀行曾於111年10月17日對被告提起系爭不動 產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乙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仲信公司受 託債權催收機構在卷可佐(卷二第95至101頁),並為原告 所自承在卷;又仲信公司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2年9月 18日利用電傳系統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下分稱111年 查詢、112年查詢),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地政電傳資 訊附卷可稽(卷二第57、59頁)。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為 相異法人,非同一經營者,業務亦無共通,難認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於同一時間皆將對於潘巖鑫之債權委託仲信公司催 收,況仲信公司倘同時處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委託案件 ,自無須相隔1年2度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觀諸仲信公 司於111年查詢後,國泰世華銀行即於111年10月17日即提起 撤銷之訴;於112年查詢後,原告旋於112年9月23日持查詢 結果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附之電傳紀錄可佐(卷一 第21至41頁),由此顯示,仲信公司應先後於111年、112年 受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委託向被告催收,仲信公司方分次查 詢並提供給委託銀行,此亦與原告所提供之委託案件電腦查 詢資料(卷二第181頁)所示,系爭債權乃於112年5月31日 方委託仲信公司催收之情形相符,足徵原告應於仲信公司11 2年查詢時,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原告於同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 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張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 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3  51.00 1/6 張富美 2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4  54.00 1/6 張富美 編號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8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025-02-11

KSDV-113-訴-804-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6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 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87,697元及同上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前未徵得原告之同意 ,至遲於105年1月間起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車棚及鋪設 水泥,並於其上劃設停車格作為收費停車場營利使用,而無 權占用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楠 法土20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區域範圍土地(詳如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案直至原告109年10月間派人勘查現 場並與被告聯繫請其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被告方於110年3月 1日前拆除上開棚架等地上物而騰空返還占用範圍土地與原 告(惟現場仍留有鋪設之水泥地未經刨除)。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上區域範圍供營利使用,於占用之期間,自受有 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2日(因被告就 本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為時效抗辯,故本件以原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年為請求之始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 前次審理期日到場,並曾具狀答辯如下)  ㈠依伊之印象,伊係於108、109年間始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使用,伊不否認就占用範圍為無權占用,惟占用之範圍應 如附圖所示C、D區域範圍土地,非有如原告主張A、B區域廣 闊,原告主張以A、B區域範圍面積作為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之 基礎,與事實不符,且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伊無法苟同 。另伊亦就本件起訴日前回溯5年以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金額,援引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抗辯。  ㈡又伊於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日前之110年1、2月間即已騰空返還 系爭占用範圍土地與原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規定,原告自應免收使用補 償金,且本件伊於110年1、2月間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後 ,便未曾再與占用,亦無同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即前開免 收補償金例外不適用規定)之適用;又伊所搭建之棚架,依 同要點第8點第(二)款規定,亦可視為空地,原告亦無徵收 或請求補償金必要,原告執意起訴本件請求伊給付補償金, 亦屬權利濫用,即不應准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 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09年10月間曾至現場勘驗、 蒐證而確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之用,現場占 用情形即如原告提出之勘查照片;原告於110年1月7日曾偕 同被告至現場勘驗,此時已據被告拆除部分棚架,現場尚留 有部分棚架未與拆除;系爭土地經本院偕同兩造及高雄市政 府楠梓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於113年11月6日至現場 勘驗,系爭土地上尚遺有被告設置之水泥地面未刨除等節, 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110年1月7日偕同被告現場 勘驗之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109年間原告勘驗現場 製作之附錄、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39至44頁) 、本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至99頁)、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00-1至100-10頁)及楠梓地政113年11月4日楠法 土202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113頁)等件可 稽,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 應為: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不當得利及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②被告主張本件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及第8點第(二)款規定之適 用,應予免收原告主張之補償金,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587,697元之租金不當得利 ,暨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⒈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8年3月22日起迄110年2 月28日止(詳附表)。而依原告提出之GOOGLE現場實景圖(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照),系爭土地早於107年11月間即 已由被告占用搭建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作為收費停車場營運 之用,此節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本院卷第76頁 審理筆錄第20、21行參照);並原告係於113年3月21日聲 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關於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 請求權時效規定,參以民法第126條就租金請求係採5年短 期時效,本件原告於被告當庭主張前揭5年短期時效抗辯 下,改以113年3月21日往前回溯5年之108年3月22日,起 算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自屬有據。又被告 係於110年2月28日止已自行拆除占用範圍全部棚架,並返 還土地占用與原告,此為原告自始主張,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並有卷附原告110年1月7日偕同被告製作之現場勘驗 會勘紀錄表1紙可依(本院卷第37頁參照),則原告主張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事實係至110年2月28日止,核與卷附資料 亦屬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迄11 0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認定:案經本院偕同兩造 至現場實測結果,經兩造分別指界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係如附圖所示A、B區域(合計占用面積:328 ㎡+50㎡=378㎡),惟被告自行指界範圍則僅為附圖所示C、D 區域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7㎡+31㎡=118㎡)。經參照原告10 9年10月22日現場勘驗所攝照片、摘錄之現場占用情形及 繪製之現場圖等資料(按斯時全部地上物仍未據被告拆除 ;本院卷第39至43頁參照),已見原告就20-43地號土地部 分載明被告占用範圍為328平方公尺,就20-51地號土地部 分載明被告占用範圍為50平方公尺,此節除與本件楠梓地 政113年11月6日實測結果其中附圖所示A、B區域之面積完 全吻合外,再經比對附圖與原告前揭109年間繪製之現場 照片及現勘圖(即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頁),附圖所示 A、B區域範圍核與原告前揭現勘圖中之網狀區域(標示為 車棚)及現場照片中之水泥鋪面車道範圍亦屬相符,則本 件以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認作被告自始占 用系爭土地之區域面積,堪認與事實吻合,而屬可採。至 被告陳稱之占用範圍僅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云云,除 與前揭原告109年10月22日勘驗資料未符外,經核對附圖 及現場108年間系爭土地空照套疊圖(本院卷第137頁參照) ,果如被告主張僅占用如上C、D範圍,系爭停車場將全無 車道可供車輛行駛至鐵皮棚架下方停放,殊與事實未符, 自非可採,本件自應以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計算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⒊關於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又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 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 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坐落 高雄市中心之左營高鐵特區精華地段,交通便捷,緊鄰高 鐵站後站約600公尺處,且與15米寬主要道路相通,土地 價值自屬不斐,108年至110年間申報地價均達每平方公尺 16,000元等節,已據本院於前揭現場勘驗時觀察如實,且 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循(本院卷第4 7頁參照),參以被告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權充停車場 純營利使用,本件原告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性質不當得利,已屬寬厚,本院即無不與照 准之理。從而原告本於前述之占用期間、占用面積,以占 用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基礎,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合計587,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租金不當得利587,697元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本件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 三)款、第8點第(二)款等規定之適用,被告引此為據拒絕給 付租金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本件占用情形,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下稱本要點)之適用,兩造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無爭執,此有本院113年9月6日審理筆錄可循(本院卷第 76頁審理筆錄第9至15行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固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三)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惟除前揭規定之免收補償金,條文明定係屬機關裁量權而「得」視情況准否通融外,並本要點第第6點第3項後段亦明定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102年3月6日起始被占用者,或雖於102年3月6日前被占用,經占用人騰空交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免收或減收規定。」等語。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顯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自108、109年間起始為本件占用,本院卷第76頁審理筆錄第20至21行參照),依此規定,本件亦無前揭免收補償金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被告引之為免責依據,顯有誤會,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⒊被告又主張本件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如鐵皮棚架,依本要點第8點第(二)款規定,得視為「空地」,本件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云云。惟按,該條款係規定以:「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等語。查,系爭土地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土地供作停車場營利之用,已說明如前,又被告占用情形,除搭建如照片所示之鐵皮棚架外,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以白線劃設停車格,再以鐵絲網區隔與外界範圍(以上參照本院卷第41至42頁現場照片),本件顯非如被告所辯,僅有「簡易棚架」之地上物而可視為空地情形,自無前揭規定適用餘地,被告援此規定以茲抗辯,同有誤會,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7,697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並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每月使用補償金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 期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新臺幣) 20-43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 16,000 328 5% 21,866 10日 7,050元 108年4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16,000 328 5% 21,866 23月 502,918元 20-51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 16,000 50 5% 3,333 10日 1,070 108年4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16,000 50 5% 3,333 23月 76,659 合計 587,697元

2025-02-11

PTDV-113-訴-49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訴訟代理人 徐詠勝 被 上訴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建案需要, 向上訴人購買一批鋼管材料(下稱系爭鋼管),總價新臺幣 (下同)1,883,405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發現有重 複訂購鋼管之情形,暫不需要系爭鋼管,故通知上訴人暫不 出貨,上訴人亦未出貨。嗣被上訴人因新建案通知上訴人出 貨時,上訴人卻藉詞拖延遲不出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 18日發函催告(下稱第一次函催)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鋼管, 然上訴人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24日發函催告 (下稱第二次函催)上訴人,並表示如屆期仍未出貨,被上 訴人即以催告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行通知。詎上訴人收 受第二次函催後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259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出貨紀錄 ,惟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人應於 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如上訴人未出貨,被上訴人應不致 於在時隔6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況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105年12月間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管(規格如原證 1,原審審訴卷第13頁),買賣價金為1,883,405元,被上訴 人於106年1月11日交付發票日為106年2月5日支票作為貨款 之給付,並經上訴人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審 訴卷第17頁),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 所指定之工地,上訴人收受函文後,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明應給付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內容如原審 審訴卷第51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函覆後,復於112年2 月24日第二次函催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貨,未出貨即屆期解 除契約(內容如原審審訴卷第29頁),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 ,於112年3月1日函覆以司法程序處理。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糸爭買賣契約自得要 求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鋼管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已依約給付 系爭鋼管予被上訴人,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對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等相關出貨或送貨 單據佐證,雖其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 出貨紀錄,並主張僅有留存電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電腦資 料到院。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客戶明細表、對帳明細表 及上訴人歷史庫存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乃上訴人片面制作之文書,已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亦無從逕認有出貨系爭鋼管之事實。 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 人應於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 爭鋼管金額及數量非微,依常情應會有相關調貨、叫車、配 貨等紀錄,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且被上訴人亦已陳明系爭 鋼管送貨地點於106年1月11日請款前並無任何收貨紀錄,並 提出建案工程施工日誌佐證(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81頁) 。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所指定之工地,上訴 人收受函文後,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繳清105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20日之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並稱被上訴人訂 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80~100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 ,並未抗辯已出貨完畢,倘上訴人確已出貨完畢,依常理應 不可能於第一時間函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寄庫費、保管費, 並指摘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倉儲空間,而全然並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至上訴人其後雖於112年3月1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示係因找不到出貨證明,方信任被上訴人有貨未出 ),惟其亦於該函中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楊小姐表示願依市場 時價處理,上訴人報價後遭被上訴人拒絶,故建議被上訴人 以司法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 於第二次函覆時,僅指摘被上訴人不願意改依時價出貨,仍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上訴人主張已出貨交付系爭鋼管云云, 自無從憑採。  ㈡嗣被上訴人二次函催後,均遭上訴人拒絕,則本件自可歸責 於上訴人,致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 ,即有所據。至上訴人雖再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係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與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情形不同,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 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無所據,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883,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7

KSHV-113-上-54-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高秀鑾 被 告 郭繼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膝蓋疼痛至被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被 告郭繼陽診察後於104年8月11日進行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術 (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並於104年8月19日出院,然原告於 術後疼痛仍未見改善,雖依被告郭繼陽之說明多次回診,仍 感疼痛未減。嗣於106年4、5月間,原告至高雄阮綜合醫院 就診,經訴外人李宗穎醫師檢查後,確認屬右膝人工全膝關 節置換術後髖股夾擊症候群,即被告郭繼陽於系爭手術中並 未放置中間緩衝墊片於原告膝關節,原告遂於106年5月22日 再次進行手術,出院後膝蓋的疼痛感即完全消失,可認被告 郭繼陽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應屬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郭繼陽自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536元 、看護費用33,000元、幫傭勞務費用315,000元及精神撫慰 金63萬元,共計1,065,536元。又被告郭繼陽受雇於被告長 庚醫院,被告長庚醫院亦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65,53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繼陽於104年8月11日為 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未能改善疼痛症狀,嗣於106年4月間經阮 綜合醫院檢查確認為右膝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術後體骨夾擊症 候群,並於106年5月22日再接受手術等語,然原告遲至113 年2月14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郭繼陽於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 且外傷性關節炎接受全膝關節置換術,疼痛狀況會隨時間經 過而緩解,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右膝 疼痛症狀確已逐漸改善,原告主張手術後疼痛症狀加劇,或 實施手術過程未置放墊片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郭繼陽 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郭繼 陽之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有所 疏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係用以治療其固有疾病,另原告 未證明確有支出看護費用及勞務費用,以及支出上開費用之 必要性,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故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4年8月間因膝蓋疼痛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郭繼陽診察後於104年8月11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19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卷第21頁及原告病歷資料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郭繼陽進行系爭手術未放置墊片,導致膝蓋持續疼痛等語,然被告郭繼陽辯稱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手術紀錄單及x光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原告之子李冠鄅於104年8月10日曾簽署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項目名稱為人工膝關節超耐磨聚乙烯墊片,而嗣後系爭手術進行時,亦於手術代用植入物標籤黏貼單上表明有使用墊片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可查(見原告病歷卷),堪認被告郭繼陽辯稱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回診時,經看診醫師評估疼痛指數為8分,於同年9月14日回診時,疼痛指數已降為4分,嗣後於同年10月1日、11月5日、12月31日、105年3月31日、6月30日均未再提及有疼痛之情事,直至105年8月15日始再提及右膝有間歇性疼痛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可查,是依原告之病歷觀之,亦無原告所述有持續疼痛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郭繼陽於進行系爭手術時並未放置墊片而導致原告膝蓋持續疼痛云云,實難採信。況原告亦自承於106年5月27日至阮綜合醫院進行手術前就認為被告有醫療疏失(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27日前即認被告有醫療疏失,卻於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卷第7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5,536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065,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07

CTDV-113-醫-17-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