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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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上智 居雲林縣○○鄉○○村○○路00鄰00○ 0號 陳志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67號),被告二人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上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卓上智、陳志安強制之行為手段係在大馬路上公開 以超車後採斜插急停之高度危險性之方式,攔下告訴人行駛 中之大貨車,毫不顧慮交通公安之危害、被告卓上智毀損告 訴人之大貨車之程度、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卓上智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前有恐嚇安全、家暴傷害及毀損 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案 件之司法書類在卷可稽)猶更犯本件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卓上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卓上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上智、陳志安與鄭竣升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詎卓上智、陳 志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 1時許,由陳志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卓 上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2段福德橋上,加速超越鄭竣 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 車道駛入鄭竣升所駕駛車輛前方,並急踩煞車,將鄭竣升攔 停於上開地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竣升之行車權利。卓上智另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持塑膠條敲打鄭竣升所駕駛車輛之車 窗,致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竣升。 二、案經鄭竣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陳志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鄭竣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持塑膠條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2 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被告卓上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志安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卓上智與其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被告卓上智持塑膠條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卓上智、陳志安故意加速超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將其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被告卓上智持塑膠條敲打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6 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毀損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 佐證被告卓上智、陳志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被告卓上智持塑膠條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二、核被告卓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志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上 智所犯上開強制與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塑膠條,雖為供被告卓上智犯罪所用 ,且為被告陳志安所提供,然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63-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交付之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有證人即告訴人之 警詢及本院證詞、使用人資料可憑。⑵本件證據應補充: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詞、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通訊 錄(有0000000000門號來電紀錄)。⑶審酌被告曾任職於通 訊行,明知門號不得出賣仍出賣之、被告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金額、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被告迄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並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1-15

TYDM-114-審簡-33-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錦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錦勝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8月7 日寄存其上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因寄存 送達須滿十日始生效,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 於113年9月7日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謝錦勝之上訴狀既未 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迄今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557-20250114-2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李佩儒 被 告 湯家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湯家濬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佩儒對被告湯家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YDM-113-審交附民-248-20250113-2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李佩儒 被 告 璟鵬企業社即黃隆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璟鵬企業社即黃隆宇之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 第492 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 璟鵬企業社」即黃隆宇之部分,並未敘明「黃隆宇」之詳細 年籍,致無法特定請求之對象為何人,此情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即113年10月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李佩儒應於10內補正(見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卷第83頁之審判筆錄),惟原告逾 期迄今猶未補正前揭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此部分之 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YDM-113-審交附民-248-20250113-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庭萱 被 告 葉英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庭萱對被告葉英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審交附民-266-20250110-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梁錦蕙 被 告 卓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梁錦蕙對被告卓憲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審交附民-300-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參仟貳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哈迪」(下稱「哈迪」)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有罪確 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 「車手」)之責。謀議既定,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團內,見聞甲○○發布之欲兌 換人民幣之貼文訊息後,即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ennis Wang」之帳號與甲○○聯繫 ,並向甲○○佯稱可以兌換人民幣,雙方遂約定於112年12月2 3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 行桃園分行前進行兌換人民幣20,000元之交易,再由乙○○依 「哈迪」指示前往上址,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87,200 元,然乙○○未支付人民幣即藉口離開現場,並將款項存入己 之不詳帳戶,再將款項領出後,透過ATM以無卡存款之方式 ,存入「哈迪」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詐騙所得之贓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乙○○並因此取得報酬 4,000元(即從贓款中抽取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經訊前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 述,對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提供告訴人拍攝之身分證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提供告訴人拍攝之身分證照片, 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21601號 、第34667號、第10071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追 加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哈迪」、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 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 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 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 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7頁) ,本案顯然係由告訴人先於臉書社團張貼欲兌換人民幣之訊 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上網私訊告訴人,是本案並未 構成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部分,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有違 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8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 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 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被告是否得予 減刑。  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告訴人受詐騙之87,200元,是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即87,200元、其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其另案於112年12月12日遭警當場逮捕後,仍未悔改而 持續為詐欺集團犯本案及其他相類之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913號、第21601號、第34667號、第10071號起訴書及113年 度偵字第29240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素行欠佳,亟 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實際上拿多少錢? )答:我拿約4,000、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9頁 ),是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獲4,000元之報酬,是此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後,再由被告洗出之金額共計83,200元(應扣除被告 抽取之報酬即4,000元,計算式:87,200元-4,000元=83,2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1953-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茹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 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張茹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茹涵與尤盛柏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 中壢店之同事。張茹涵因細故與尤盛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尤盛 柏頭部,使尤盛柏因遭不明液體澆淋而感到羞辱,足以貶損 尤盛柏之名譽;繼之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述 時、地,以右手指向尤盛柏,恫稱「我要殺了他」等語,使 尤盛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傷害之犯意,在上址 店外騎樓,持水壺丟向尤盛柏身體,致尤盛柏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盛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茹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茹涵於上開時、地,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告訴人尤盛柏頭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尤盛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在場之凌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大聲說「我要殺了他」,及持水壺丟向告訴人身體等事實。 0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片3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51-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力行路往三民路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6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 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駛至中正路366號旁 卸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李郅峻越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三民路往力行路方 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顯然超越當地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 里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車輛,煞車後自摔倒地,車輛續而 向前滑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郅峻並受有左踝挫扭傷及 右肘、右髖、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陳韋 錡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郅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郅峻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 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 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 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 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 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 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 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 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 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 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 並請被告及告訴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 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 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 五、卷內之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郅峻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與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二個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左轉時,其駕駛之大貨車 顯然左輪有壓過被告行向往網狀線前方之雙黃線。而被告左 轉時有打左方向燈,告訴人由被告反向直行,其前方沒有任 何其他車輛阻擋其觀察對向車道左轉,而且告訴人行車速度 甚快,顯然已經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有 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被告於本件侵犯告訴人直行路權,固 應擔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與有過失情節甚明,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檢察官未認 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結論雖與本院類同,然認定理由錯誤:①未認定被告跨越雙 黃線、②未認定告訴人顯然超速之事實,是僅結論可資贊同 ,然理由之認定殊多違誤,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不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審交易-20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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