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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U THI OANH(中文名:豆氏瑩,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THI OANH(中文名:豆氏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U THI OANH(中文名:豆氏瑩)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4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為外籍人士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 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 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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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UNG QUANG TOAN(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UNG QUANG TOAN(越南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 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 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 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 ,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 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 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 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 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 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 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 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 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 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核,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受刑人就「 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937號判決對受刑人原審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處受刑人 有期徒刑3年8月,該案並於112年7月25日確定,有受刑人之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揆諸上 揭說明,受刑人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則受刑人所犯之最後裁判之 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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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年1 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0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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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勛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 度執聲付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勛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處 有期徒刑20年4 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397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認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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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 年11月,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622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 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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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芸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芸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芸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 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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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政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政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9年9 月,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44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認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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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0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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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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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友權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友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友權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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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瑋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瑋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瑋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6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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