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U THI OANH(中文名:豆氏瑩,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THI OANH(中文名:豆氏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U THI OANH(中文名:豆氏瑩)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4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為外籍人士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
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
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CDM-113-聲保-41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