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5號
原 告 林妤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A 房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 00號0樓之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19A803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AJK-9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認原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
誤,於112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
19A8033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僅有驚嚇到該行人,未使其受有體傷。
事發後原告有至醫院關心,醫生亦告知行人並無外傷,且骨
骼並無問題。該行人在與原告和解時,亦出具聲明書表示自
己並未受傷,原告應僅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
央,惟原告未予禮讓通行即逕自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致該行
人跌坐地上而受有體傷,違規事實明確,縱使原告事後與該
行人達成和解,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
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執勤員
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如
下:
1、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0:12處,有兩名行人(性別為依
男性與一名女性) 沿公園路旁側之行人穿越道行走( 行
走動向:由西北向東南方向側),螢幕時間21:40:19
處行走至道路中央(圖1)。
2、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0:21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下稱A車) 自公園路駛出並左轉駛入自由路二段,並且是
以斜切之方式,未到達路口中心即逕行左轉;螢幕時間2
1:40:22處,A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時A車已然
貼近行人,與行人間並無任何枕木紋與枕木紋間隔( 圖2
)。
3、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0:23處,女性行人倒地後即坐
在地上(圖3 、4),其後A車則煞停於道路中央;螢幕中
央所示時間21:41:53處,女性行人之男性友人及原告
協助該遭撞倒之女性行人自地上起身,並彎腰撿拾地上
之物品(圖5至7)。
4、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1:59處,男性、女性行人起身
後一同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道路旁側(圖8),原告則跟隨
其後。該名女性行人於行走過程中,並無明顯跛腳、走
路不穩,或需要他人攙扶之情事。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碰撞該行人致其倒地之事實。雖依監
視影像該行人倒地起身後並無明顯跛腳或走路不穩之情事,
原告並爭執該行人並未受傷。然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函查結果,依其函附該行人甲○○之病歷資料顯示,甲○○於
事發當日晚上9點53分即到院急診,主訴「上肢鈍傷,急性
周邊中度疼痛…自訴走路被小客車撞到左上臂紅痛,左上肢
麻」,醫師離院診斷為「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該
院113年6月21日澄高字第1132414號函附甲○○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據此,甲○○遭撞擊倒地
後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情,自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事後已與甲○○和解,甲○○也表明當時並未受傷,
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視
該和解書所述肇事情形,雖載稱「…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
(即甲○○)受到驚嚇,並未受傷」等語,然此與上開澄清醫
院甲○○病歷資料所載之傷情顯然不合。甲○○遭原告駕車撞擊
成傷之客觀事實,於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之交通違規責任即
屬成立,雙方事後和解,甲○○縱有息事寧人之意,仍不能影
響原告罰責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TCTA-112-交-1005-20250114-1